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妙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1
日112年度簡字第46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919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373條規定,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薛妙如無在監
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深感悔意,但我只有拉告訴人邱向萱
的頭髮,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實際上是告訴人服刑期間開
刀所致,又告訴人所受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勢,亦非我
的傷害行為所導致。此外,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審酌
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以徒手抓告訴人頭髮之方式,將告訴人撂倒在地
等情,已據原審援引事證認定無訛。又告訴人遭被告以前揭
方式傷害後,當日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
部拉傷、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勢,亦有該院112年7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衡以所謂「挫傷」,係指軟組織受到跌
撲撞擊、重力擠壓等直接作用在體表的鈍力,因而導致皮下
組織傷害的狀態;「拉傷」則係因拉扯、外力導致肌肉或肌
腱之損傷,以前述被告徒手抓告訴人頭髮,並將其摔倒在地
面之情節觀之,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
等傷勢,確係由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致無訛。至告訴人頸部
雖曾經開刀縫合,但與前述拉傷之成因顯然無關,被告上訴
所執前詞,抗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傷害行為無關,難認有
據。原審認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為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無不當之處。
㈢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又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從而,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與其傷害
行為無關,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妙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妙如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妙如(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
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邱向萱,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91號
被 告 薛妙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妙如與邱向萱為同房獄友,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許
在高雄女子監獄真三舍7房內因故發生爭執,薛妙如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頭髮之方式將邱向萱撂倒在地,致邱
向萱受有頸部拉傷,以及左額及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邱向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妙如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邱向萱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
紀錄、陳述書、違規行為提報單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於同上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
你娘臭機掰、賤人等語,因認被告另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
嫌,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據高雄女子監獄對案發當時在
場之主管,以及同房證人蔡健美之訪談紀錄,二人均表示告
訴人與被告當時係因檢舉違規洗澡之事引發口角,被告因而
有「我不像他那麼賤」、「你娘機掰咧,你自己做的事,你
怎麼有辦法跟主管這樣子說,跟主管說我在洗澡,你自己在
洗澡為什麼不敢說」等語,顯見當事人於案發當時已有其他
爭執在先,故被告應係針對二人嫌隙始有上述言詞,縱其言
語不當,亦係爭執過程所難以避免,被告衡情既然非針對告
訴人人格進行全然無端之謾罵,其所為即不能以上述罪責相
繩,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KSDM-113-簡上-16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