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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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黃凱琳 黃宇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韻頻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核定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肆萬陸 仟柒佰伍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又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提起上訴,經核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546,754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56,610元(依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之),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56,610元 ,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㈠關於對第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部分: ⒈轉讓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681,000股(核定方式參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0號裁定):   00000000×681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⒉轉讓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0,000股(核定方式參本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580號裁定):  00000000×10000÷260000=0000000 ⒊確認轉讓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362,500股有效(核定方式 參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0號裁定):  00000000×362500÷0000000=0000000 ㈡關於對第二審判決主文第2至5項上訴部分: ⒈轉讓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132,000股:  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81頁)×132000÷0000000=0000000 ⒉轉讓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000股:  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83頁)×2000÷260000=256737 ⒊轉讓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43,500股:   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185頁)×43500÷0000000=0000000 ⒋移轉登記不動產: (548959×37.09)×59/500+0000000×1/5=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175、193頁) ㈢以上合計:23,546,754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6737+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025-02-03

TPHV-113-重上-42-20250203-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王朝為 相 對 人 黃凱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0月19日 430,000元 390,000元 未載 114年1月17日 CH265326

2025-01-24

TNDV-114-司票-308-202501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黃凱祥 被 告 陳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 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嘉135線公路0.1公里路段,失控撞擊原告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過失 不法毀損甲車。原告支出拖吊費1,500元,將甲車送往修理廠 估價,認需支出修復費用85,800元,包含零件60,000元及工資 、鈑金、烤漆25,800元,又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收益甲車,必須 另行支出租金15,000元承租同品質汽車,以上損害合計102,30 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 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甲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 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 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 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 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 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 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支出拖吊費1,500元,將甲車送往修理廠估價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甲車經修理廠估價,認需支出修復費用85,800元, 包含零件60,000元及工資、鈑金、烤漆25,8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 工資、鈑金、烤漆部分,自無所謂折舊。依前開車籍資料, 甲車係於95年5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是其遭毀損時出 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 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6,002元,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1,802元(計算式:6,002+25,800 =31,802)。則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31,802元損害,堪信 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㈢原告主張甲車於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收益,必須另行支出租金1 5,000元承租同品質汽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租車行情資 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合計48,302元(計算式:1,500+31,802+ 15,000=48,302),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002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0.369=22,1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0-22,140=37,860 第2年折舊值    37,860×0.369=13,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860-13,970=23,890 第3年折舊值    23,890×0.369=8,8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890-8,815=15,075 第4年折舊值    15,075×0.369=5,5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075-5,563=9,512 第5年折舊值    9,512×0.369=3,5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512-3,510=6,002

2025-01-24

CYEV-113-嘉簡-1081-2025012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昇 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 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補 充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第4至6行「LINE暱稱『李文淇』主動加入警方之LI NE暱稱『Kai』」補充更正為「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 13年7月22日8時35分起,以LINE暱稱『李文淇』、『eToro VIP 客服』等帳號向執行網路巡邏、LINE暱稱『Kai』之警員」、刪 除第8行「民國」之記載、第9行「警員」後補充「出示識別 證及『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e投睿投資 公司公司註冊號』章、代表人『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 經辦人『劉賢』印文及簽名各1枚),並」之記載、第10至12 行「識別證3張、存款憑證1張、劉賢之印章1顆、手機1支、 eToroE投資交割憑證1張」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林易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固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然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Google」、「飛鏢」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偽刻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文淇」、「eToro VIP客服 」等帳號對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假意面交款項, 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衡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 動繳交,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 交,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⒋至於被告辯護人具狀以被告因甫成年,涉世未深,工作及社 會經驗均薄弱,始於經濟狀況不佳時,遭朋友欺騙而為本件 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 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考量被告貪圖 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與「Google」、「飛鏢」等人 分工,各自從事部分犯行之行為已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仍屬可責,況本院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遂規 定就被告所涉犯行遞減其刑,詳如前述,依遞減後之刑度, 客觀上實已無足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 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幸因員警 執行網路巡邏而為警即時查獲,且被告所擬領取之詐騙款項 為新臺幣20萬元,金額非微,其所為仍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就犯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 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修車廠工作暨其擔任臨時人員之工作證明、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供犯詐欺犯罪而傳送電子檔予被告自行列印之物,或 用以取信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收取詐欺款項之物;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eToro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 洗錢犯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eToro」識別證2張(含藍色識別證套1個)、偽造之「新昇投資」識別證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 2 偽刻之「劉賢」印章1顆 供詐欺犯罪所用 3 iPhone11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 4 偽造之「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58號   被   告 林易昇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昇(TELEGRAM暱稱「林傳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Google」、「飛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李 文淇」主動加入警方之LINE暱稱「Kai」分享投資訊息並佯 稱可投資「eToro」公司獲利等語,並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 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12時30分許,林易昇至上 址向喬裝被害人之警員收取投資款項之際,旋為警員當場逮 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識別證3張、存款憑證1張、劉賢 之印章1顆、手機1支、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TELEGRAM暱稱「Google」、「飛鏢」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職務報告、LINE暱稱「Kai」與「李文淇」、「eToroVIP客服」對話紀錄1份 「eToroVIP客服」於上開時、地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連繫面交款項,被告前來面交時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以TELEGRAM暱稱「林傳伸」與「Google」、「飛鏢」聯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與「Google」、「飛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之識別證3張、存款憑證1張、劉賢之印章1顆、手機1支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1-23

PCDM-113-審金簡-200-202501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偉銓(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張峰源、蘇兆輝、鄭元銘、董賢信及 被害人陳秋霞、曾吟芳、黃凱鈴(下稱張峰源等7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張峰源等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張峰源等7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張峰源等7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張峰源等7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李張峰源等7人遭詐騙 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張峰源 等7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張峰源等7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   被   告 黃偉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銓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13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傅諺綸 」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 軍一號,將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寄送予該成 員,並約定由被告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至10萬元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秋霞、張峰源、蘇兆輝 、鄭元銘、曾吟芳、董賢信及黃凱鈴,致陳秋霞等7人均因 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內(被害人姓 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匯入 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秋霞等7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峰源、蘇兆輝、鄭元銘及董賢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偉銓固坦承將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到1個虛擬貨幣兼職人員 的工作機會,對方以LINE暱稱「傅諺綸」聯繫我,要我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我當下為了求職,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張峰源、蘇兆輝、鄭元銘、董賢信及被害人陳秋霞、 曾吟芳、黃凱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因而 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華 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附表所示證據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華南帳戶,業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 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前,業依指 示前往銀行為對方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此經被告坦承在卷, 足徵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時,已可預知對方於取得後,將以 上述帳戶作為收取款項轉匯來源不明資金流向之用,又被告 雖提出其與「傅諺綸」之對話紀錄,惟觀諸該對話紀錄,被 告雖向「傅諺綸」表示要應徵MAX線上兼職作業員,然被告 與「傅諺綸」對話過程中,除談及薪水、分紅外,全然未提 及與兼職工作有關之內容(如每日工作時間、勞健保等), 被告即應「傅諺綸」要求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寄送予「傅諺綸」,且被 告對「傅諺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所屬公司行號一無所 知,亦未與「傅諺綸」簽立雇傭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此與 一般職場應徵工作模式有異,是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理。再 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 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 不妥當保存,縱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必有 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 提供,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對於收受帳戶資料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LINE暱稱「傅諺綸」之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 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 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對我國社會詐騙事件時有耳聞,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被告擅交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 ,已然知悉該帳戶恐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 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放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見被告有容任他 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 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 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又洗錢防制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約定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雖有與「傅諺綸」約定每月6至10萬元報酬,惟被告供稱其 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堪認被告應無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陳秋霞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陳秋霞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投資理財公司」進行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陳秋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0時28分許 250萬1,680元 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2 張峰源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峰源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進行股票抽籤,惟申購新股須入金云云,致張峰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3 蘇兆輝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蘇兆輝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進行股票投資、申購新股云云,致蘇兆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32分許 45萬元 話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 4 鄭元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鄭元銘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元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5 曾吟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曾吟芳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吟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112年6月20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6 董賢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董賢信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董賢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7 黃凱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黃凱鈴訛稱:得透過網站「裕萊顧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凱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3時41分許 21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2025-01-23

KSDM-113-金簡-924-2025012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51號 原 告 黃凱達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黃子權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 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至4頁) ,嗣經數次變更請求金額,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72,65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6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往斗南鎮方向行駛 ,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自雲林縣○○鎮○○路 000號對面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大同路,被告所駕駛車輛 煞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肺挫傷、右側 3根肋骨骨折、肝臟挫傷、臉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血腫、 頸椎骨折、右上臂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橫紋肌溶 血症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58,655元;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家人接送,自雲林縣東勢鄉住所出 發,前往臺大雲林分院、皇品中醫診所就醫共計21次,以每 次來回交通費用1,00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1,000元 ;  ⒊看護費用123,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送醫院治療,自111年6 月24自加護病房轉出至普通病房,至111年8月3日,共計41 天,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係由其母親看護,以每日看護 費3,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123,000元(計算式:3,00 0×41=123,000);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1年6 月22日休養到111年9月24日,扣除週六、日本無給薪,共68 天無法獲取工作收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472,655 元(計算式:58,655+21,000+123,000+90,000+180,000=472 ,655)。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2,655元及自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到原告,惟原告亦有跨越 分向限制線之過失,其過失比例為7成,應以此扣減被告賠 償金額;又原告已領得汽車責任強制險給付45,563元,亦應 自其請求金額扣除。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⒈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8,655元不爭執;  ⒉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1,000元不爭執;  ⒊對原告請求看護費123,000元爭執,原告轉至普通病房後,僅 須專人看護10日,且全日看護金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  ⒋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不爭執;  ⒌對原告請求慰撫金180,000元爭執,認為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往斗南鎮方向 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自雲林縣○○鎮 ○○路000號對面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大同路,被告所駕駛 車輛煞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雙側肺挫傷、右側3根肋骨骨折、肝臟挫傷、臉部骨折 、頭皮撕裂傷併血腫、頸椎骨折、右上臂撕裂傷、軀幹及四 肢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血症等傷害,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刑事前案判決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卷查 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此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 錄器及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 他字卷第13頁、第27至31頁、第41至46頁、第53至55頁), 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 為相同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至2 33頁),是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共計58,655元之損害,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24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2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5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務」,本質上仍然可以評價為金錢,只是因為二者身份 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由加害人受惠,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4日轉至普通病房後,仍須專人全日看 護41日,惟被告否認,經查,經本院就原告病況是否需專人 看護乙節函詢臺大雲林分院,該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因重大 創商,出院後仍須在家休養1個月,因活動受限需專人全日 照護(見本院卷第165頁),衡諸常情,病患住院後,通常 須因病況好轉,始能出院,是原告出院後尚須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其住院期間當更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係 於111年6月21日因系爭事故入院急診,旋即轉入加護病房觀 察,於同年6月24日轉普通病房住院,於同年7月2日出院, 此有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故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3日,共計41日, 均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核屬有據。  ⑶再兩造不爭執專人全日看護之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見 本院卷第242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90,200元(計算式:4 1×2,200=90,200),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0,000元之 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業如前述,而原告受有雙側肺挫傷、右側3根肋骨 骨折、肝臟挫傷、臉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血腫、頸椎骨折 、右上臂撕裂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血症等傷 害,傷勢嚴重,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爰審 酌原告之教育水準為高職畢業、案發時職業為挖土機司機, 而被告之教育水準為大學休學、案發時待業中(見本院卷第 148、215頁),復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給付160,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419,855元(計算式:醫療 費58,655+交通費21,000+看護費90,200+不能工作之損失90, 000+精神慰撫金160,000=419,855)。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 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則為夜間行經 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 ,核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行 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見 他字卷第13頁、第27至31頁、第41至46頁、第53至55頁), 並據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又兩造違規行為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至233頁),是兩造 各有上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堪認被告及原告過失之比例各為5成 。從而,本件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故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09,928元(計算式:419,855元×50%=20 9,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末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45,563元,應自其損害金額扣 減,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4,365元(計算式:209,928-4 5,563=164,365)  ㈦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庭訊時催告被告給付後,被告仍未給付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8日翌日即113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23

TLEV-113-六簡-51-2025012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4號 原 告 黃凱鈴 被 告 蔡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狀雖主張本 件依詐防條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等語,惟被告所犯並非詐 防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院依現有證據,認並無詐防 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 7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7,632元 ,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23

KSDV-114-審訴-94-20250123-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64號 原 告 黃凱鈴 被 告 黃偉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1-23

KSDM-113-簡附民-664-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邵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被 告 劉正能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雖稱已就本件刑事案件提出上訴,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然本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行 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亦得自為判斷,故認本件訴訟程序 以不停止為適當,由法院依法獨立判斷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核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明知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將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287之5、287之6、287之10、287之11、292之5、470之8、470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1日至120年1月1日出租予原告,並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並與訴外人林清榮、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將臺中市和平區梨山段287之5、287之6、287之10、292之5、470之8、470之1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予林清榮,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原告,並由受委託之地政士郭雨村持上開之人印鑑資料,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事實。詎被告竟意圖使原告、林清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虛構其與原告之系爭土地租約已到期,遭原告、林清榮竊佔系爭土地,並侵占系爭土地之果樹收益;利用被告不懂法律,扣押系爭土地權狀及被告印鑑章,持之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等事實,誣指原告、林清榮有侵占、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林清榮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有刑事追訴之壓力與煎熬,致精神極度痛苦與折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 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 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 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 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 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 ,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 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 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 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㈡經查,被告因誣指原告虛構其與原告之系爭土地租約已到期 ,遭原告竊佔系爭土地,並侵占系爭土地之果樹收益;利用 被告不懂法律,扣押系爭土地權狀及被告印鑑章,持之將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一事提出告訴,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 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誣指原告上開情事,致原告受刑事追訴並 遭質疑為罪犯,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顯受有不利影響,是被告 誣告行為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遭被告誣告,須頻繁開庭、蒐集證據證明沒有犯罪,原告無端受刑事追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並歷經相當時間之偵查程序為自身辯明,心理受有不安、煎熬,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審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身份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 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9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簡-1013-20250123-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黃正錫 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黃盈嘉 關 係 人 繆明萍 黃詠欣 黃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盈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正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盈嘉之父,黃 盈嘉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 定,聲請對黃盈嘉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門診病 歷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醫師 前訊問黃盈嘉:其知悉自己之年籍資料、本件聲請之目的, 並同意如經鑑定後,卻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訊問筆錄可佐。另黃盈 嘉經鑑定後,結果為:黃女(按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盈嘉 )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 資料等結果,認黃盈嘉為「○○○○症」患者,其病程已達7、8 年,目前呈現○○、○○○○○○○○○○之情形。就黃盈嘉之疾病病程 而言,短期內尚難稱具有可回復性。鑑定人認為,黃盈嘉確 實因「○○○○症」此一精神障礙,已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應可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 該院114年1月16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05300號函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黃盈嘉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 陷之程度,並參諸上開訊問結果、鑑定報告內容及聲請人、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盈嘉之意見,認黃盈嘉於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 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黃盈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黃盈嘉之父,核屬至親,有意 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而最近 親屬及黃盈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再參酌輔助宣告 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 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 聲請人為黃盈嘉之輔助人,應屬符合黃盈嘉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黃盈嘉之輔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以 ,本件尚無事證認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V-113-輔宣-15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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