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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更正為 「...之機會,於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9月6日間某日,將 本案機車典當予不詳之當鋪,並由該當鋪於111年9月6日過 戶予第三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金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之分期價金繳清前,不得擅自處分,竟任意將本 案機車典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受損害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本案機車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吿已將之典當 予不詳當鋪,該當鋪再於民國111年9月6日過戶本案機車至 第三人涂志文名下,有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結 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而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 明涂志文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情形,故不得就本案機 車原物宣告沒收。然被告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一事仍屬取得相 當於該機車價格即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之利益,另其 已繳付本案機車4期分期款(他字卷第31頁明細表參照), 應將之從中扣除,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價值6萬5,000元 之利益(計算式:本案機車價格78,000元-被告已繳納之分 期款項3,250元*4=65,000元),又因利益無從原物沒收,即 逕行追徵其價額65,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   被   告 呂金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璋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三順旺車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 ,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分24期給付 ,每期應給付3,250元,由仲信公司先支付全部車款予三順旺 公司,並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呂金璋則同意於分期 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呂金璋於110年5月13日取得 本案機車後,僅繳付4次分期款,即未依約繳付其餘款項,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持有本案機車且車 主名稱已登記為自己之機會,於111年9月6日某時許,將本案 機車典當予不詳之當鋪,並由該當鋪過戶予第三人,以此方 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金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應收帳款收買 暨管理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111年6月29日函、 繳款明細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2025-03-07

CTDM-114-簡-117-20250307-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黃恩光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鄭奕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06

CTDM-113-交簡附民-303-20250306-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帛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帛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原訴字第十號、一一三年 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帛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 原訴字第10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7日間,又犯夜間 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由高雄地院於113年9月26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3年11月6 日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認是否得 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帛訓前因犯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之甲案,經高雄地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0 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復 於113年10月9日確定在案;又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13年3月20 日至同年4月27日間犯乙案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 罪,由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6日確定等情,有甲、乙案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甲、乙案所犯之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均有維護社會秩序 之公益色彩,避免行為人尋釁滋事之舉措或所持有之危險刀 械波及無辜民眾,罪質上有其相似之處。復參以甲、乙案之 判決內容:前者為受刑人於112年3月7日與其他共同被告持 辣椒水、球棒等物或徒手,在公共場所即高雄市立右昌國中 附近馬路追擊被害人吳禹龢,嗣警方據報於同日到場處理而 查獲;後者則係受刑人於113年3月20日購買手指虎後而非法 持有,直至同年4月27日在公共場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 前經警方查獲。換言之,受刑人在乙案購買手指虎前,即因 涉犯甲案而清楚知悉在公眾往來之場所持有對人體有傷害性 之兇器,或有傷害他人之意圖及動作,不僅擾亂社會秩序, 對其他民眾造成潛在威脅,並可能因此觸犯刑事法律而有刑 責,然其仍在甲案偵審期間再犯乙案,顯然未能記取甲案教 訓。又受刑人固於本院調查庭時表示:其不知道手指虎是違 法物品,希望不要撤銷甲案緩刑等語,然經本院調閱乙案卷 宗,受刑人於乙案警詢時陳稱:其知悉手指虎是違禁品,但 為了防身還是購買後隨身攜帶等情明確,足認受刑人全然無 視法律誡命,為求於不確定會否發生之衝突或糾紛中取得優 勢,而刻意非法持有刀械(手指虎)。  ㈢準此,乙案應非屬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發犯行, 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並已使甲案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06

CTDM-114-撤緩-13-202503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宏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奕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奕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街7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準備左轉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 向左偏。適有黃恩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子黃○(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鄭奕宏左後方,見鄭奕宏左偏時已閃避不及,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恩光及黃○人車倒地,黃恩光受有左手 腕、左膝挫擦傷,右大腿、左踝、腰椎挫傷,左踝遠端腓骨 撕裂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黃○則有頭部外傷合併雙 脣挫擦傷之傷勢。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奕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恩光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 2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976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國軍左營 總醫院113年7月15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6698號函暨附件病 歷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8月8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7 361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30日 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5496300號函暨附件救護紀錄表、博田 國際醫院113年10月14日博人字第076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11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 1934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11月14日 醫左民診字第113001113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博田國際醫 院113年12月2日博人字第09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1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068號 函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為準備左轉而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此外 ,本案事故經送車禍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行向 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黃恩光無 肇事因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黃恩光及黃○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及國軍左營總醫院、博田國際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之病歷與回函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致2位告訴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輕重,再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調(和)解成立, 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及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CTDM-113-交簡-1005-20250306-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顥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顥珉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翁顥珉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嘉毅汽車有限公司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給付方式為:112年8月16日給付10萬元 ,餘款90萬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 案件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迄今 僅支付25萬元。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9月某日起至11 1年11月18日止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 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9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述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翁顥珉受前案判決緩刑確定(緩刑期間自112 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6日止),而於緩刑期前之110年9 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 年9月2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 定。復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檢察官並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年12月9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 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另受刑人固於本院調查庭時 表示會盡速履行前案緩刑宣告所定之賠償條件,然本院庭後 再聯繫告訴人嘉毅汽車有限公司,被告至今仍未多給付分文 ,此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即明。準此,受刑人不僅緩刑期 前再犯罪且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又已無履 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06

CTDM-113-撤緩-153-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小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 徵,且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 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 取不法利益,如任意依指示收受、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 ,甚至再聽命為其他處分行為(例如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再轉出),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 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 集團成員(下稱「A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概括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本件犯行,詳後述),先由乙○○於民 國112年10月間某時許,提供其未成年女兒陳○○(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A員」,「A 員」或所屬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復於112年10月25日0 時49分許起,使用LINE暱稱「Cha Eun Woo」向丁○○佯稱: 支付入會費加入車銀優會員,可付費進行午餐約會云云,致 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 A員」再指示乙○○將該等款項領出(各次丁○○匯款、乙○○領 款之詳情如附表),並全數購買比特幣後轉至「A員」指定 之帳戶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丁○○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變更起訴法條、新舊法比較部分皆 詳後述),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丁○○之 證詞,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11-21、45-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宣告刑期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⒋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 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 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 刑區間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陳稱:與 其聯繫者有兩個LINE帳號,但該二帳號不會同時與其互動, 因此無法分辨該二帳號是否實際上為同一人等語(審金訴卷 第28頁),此外卷內亦無如訊息紀錄等其他資料可證明被告 知悉本案共有3人以上參與,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認 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此情與已起 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有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 (審金訴卷第2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A員」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在密接時地先後自 本案帳戶中提款,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 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 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 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 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 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認 提供本案帳戶,復依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再轉出之客觀犯罪 事實,惟員警、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加 以詢問,並給予其自白機會(偵卷第33、45頁檢察官偵訊時 未就一般洗錢罪為罪名告知;警卷第7-9頁警詢亦僅有案由 部分概稱洗錢防制法),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 錢罪,另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於本件犯行有 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依「A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並提領詐欺贓款,再購買比特幣後轉出以遂行洗錢犯行, 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暨所 獲利益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金訴卷第36頁參照)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又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告訴人受騙後三度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 購買比特幣後轉至「A員」指定之帳戶或電子錢包,被告對 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 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時表示並未因自己犯行取 得任何報酬(偵卷第35頁),卷內其餘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 有所獲利,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陳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10月28日19時33分 33,100元 ①112年10月30日9時51分 ②112年10月30日9時52分 ①20,000元 ②13,100元 2 112年11月13日8時47分 30,000元 ①112年11月13日9時45分 ②112年11月13日9時45分 ①60,000元 ②10,000元 (提領金額包含蕭忠梅匯入之40,000元) 3 112年11月13日17時58分 30,000元 ①112年11月13日20時20分 ②112年11月13日20時21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TDM-113-審金訴-323-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妤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洪嘉妤於民國113年5月起,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千尋 」、「高啟強」(本名王皓)、「台灣高鐵」、「龍」等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下將該集團簡稱為 甲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即聽命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 洪嘉妤與「千尋」、「高啟強」等其他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甲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 之方式詐欺王柏雲、陳韋蓁、許豪宸、傅鈺惠(下稱王柏雲 等4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將指定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由林佩榆申設,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由游登峰申設,下稱B帳戶)中。「千尋」復指 示洪嘉妤向「高啟強」拿取A、B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該等 提款卡之密碼、需領取之款項數額,洪嘉妤即聽命提款(其 就王柏雲等4人所匯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再轉交「高啟強」等甲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洪嘉妤因此就附 表編號1至4分別自甲集團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600元、400元、1,240元(即所提領款項之4%)。末因王 柏雲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柏雲、許豪宸、傅鈺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嘉妤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柏雲 、許豪宸、傅鈺惠、證人即被害人陳韋蓁之證詞,及其等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暨A 、B帳戶之申登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影像擷圖、ATM 代碼查詢表、玉山商業銀行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覆AT M位址函文可佐(警卷第3-9、27-29、33-37、41-55、59-66 、69-70、83、88-94、101-107頁、偵卷53、65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王柏雲、許豪宸、傅鈺 惠、被害人陳韋蓁施詐,惟其負責依甲集團指示提領詐欺所 得財物並轉交上手,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 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 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並使其等匯款至A、B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 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提領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 高啟強」等甲集團成員,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三、新舊法比較」欄)。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並於該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 定刑,復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第46條、第47 條尚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以上規定均屬刑法第339 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 ,而屬法律之變更。然查,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 由,且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8 頁),惟其迄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該條例第46條、第 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一規定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為輕,是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 「四、論罪科刑」欄),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並未輕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 ,於被告之罪刑不生實質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千尋 」、「高啟強」等其他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3、4分別基於單一主觀犯意,在密接時間 、地點先後多次自A、B帳戶中提款,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 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  ㈢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本案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其迄今尚未繳回該等犯罪之 所得,故無從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另被告雖亦始終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58頁、 本院卷第58頁),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亦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暨所獲利益多 寡、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再斟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衡酌被 告所犯之4罪,目的與動機同一,罪質及手法相同,且時間 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各有明定。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 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  ㈡被告受甲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已取得每次提領款項之4%作為 報酬,且未與他人朋分利益乙情,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58頁),故附表編號1至4中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 、600元、400元、1,2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領取贓款之A、B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該等提款卡價 值甚微並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 予諭知沒收(追徵)。  ㈢又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A、B帳戶之款項,經被告 提領後全數轉交予「高啟強」等甲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被 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 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末依目前卷證資料 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以此 規定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地、金額 主文 1 王柏雲(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佯裝為王柏雲友人,謊稱有急需借款,致王柏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日17時19、58分許,匯款30,000元、20,000元至A帳戶。 113年5月2日17時36分至18時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提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韋蓁(未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向陳韋蓁佯稱可投注足球賽事獲利,致陳韋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匯款15,000元至A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2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盛昌店提款15,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豪宸(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佯裝信用卡客服人員,向許豪宸誆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日18時3、13分許,匯款9,989元、5,058元至B帳戶。 ①113年5月2日18時1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楠梓右昌郵局提款10,000元。 ②113年5月2日18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5,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傅鈺惠(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4時許,佯裝買家向傅鈺惠購買商品,並謊稱傅鈺惠之賣場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傅鈺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匯款31,032元至B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24、2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高區農右昌提款20,000元、11,0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TDM-113-審金訴-334-2025030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6號 原 告 陳炤燁 被 告 曾米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1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04

CTDM-113-簡附民-606-202503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742、2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蔣建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此部分 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5日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5日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 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提供自己名下郵局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 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葉素燕、姜靜綺、蔡承曄、覃金星 、蘇鋕維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二各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偵字 第8742號卷第161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 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此部分獲取任何利 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二次犯行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附 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共1個金融帳戶)及門號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共計告訴人6人 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 被告於96年間有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字第8742號卷第51-52頁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2罪動機同一,均係因缺錢購 買毒品而起(偵字第8742號卷第100-101頁參照),罪質、 手法類似等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其連同0000000000號共交出10個門號, 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換言之,其每提供1 個門號之代價為100元,惟除0000000000號外,卷內並無資 料可證被告所交付之其他9個門號亦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⒉告訴人葉素燕、姜靜綺、蔡承曄、覃金星、蘇鋕維受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 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 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另依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獲得利益,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99號   被   告 蔣建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建凱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 站旁之郵局,以10個門號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初某時,向游堂振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等 語,使其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來電之指 示,於112年11月6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 員之取款車手。嗣經游堂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 二、蔣建凱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113年7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約定以8萬元且每 日另有千餘元之報酬,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 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游堂振、葉素燕、姜靜綺、蔡承曄、覃金星、蘇鋕維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蔣建凱分別於上揭時地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堂振、葉素燕、姜靜綺、蔡承曄、覃金星、蘇鋕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游堂振於上揭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來電之指示,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取款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葉素燕、姜靜綺、蔡承曄、覃金星、蘇鋕維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游堂振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姜靜綺、覃金星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蔡承曄、蘇鋕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6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7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葉素燕、姜靜綺、蔡承曄、覃金星、蘇鋕維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其他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應知悉交付門號、帳戶風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葉素燕 (告訴人) 於113年7月11日8時30分許,佯稱:賣場有問題,需簽署金流服務才能開通等語,致告訴人葉素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33、36分許 4萬9982元、1萬9985元 2 姜靜綺 (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賴穎臻提告) 於113年7月11日某時,佯稱:有販售二手餐飲設備等語,致告訴人姜靜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37分許 1萬元 3 蔡承曄 (告訴人) 於113年7月11日16時10分許,佯稱:有販售公仔等語,致告訴人蔡承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51分許 8160元 4 覃金星 (告訴人) 於113年7月9日19、20時許,佯稱:銀行帳號填寫錯誤遭凍結,需匯款始能解凍等語,致告訴人覃金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54分許 1萬5000元 5 蘇鋕維 (告訴人) 於不詳時間,佯稱:有房屋出租等語,致告訴人蘇鋕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許 3萬3000元

2025-03-04

CTDM-114-金簡-1-20250304-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雅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馨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五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馨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9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 甲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1日10時25分回溯72小 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2 月18日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 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雅馨前因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21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之113年8月21日10時2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更犯乙案,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有甲 、乙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甲案經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 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乙案,兩案固然罪 質有別(加重詐欺取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自 承:其知悉緩刑期間不能再犯罪,否則緩刑可能遭撤銷乙情 明確,其既明知緩刑意義及相關法律效果,竟仍在甲案判決 確定後不滿1年即犯乙案,可見被告未因甲案緩刑而心生警 惕。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庭時尚陳稱:除甲乙兩案外,其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有一件販毒案,因無資力聘請 律師上訴二審,判決已確定,另有一件詐欺案,遭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本院據此調 閱被告之桃院112年度訴字第1353號、雄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65號刑事判決書,該二案之犯罪期間分別在甲案緩刑期前之 110年6月、112年2月間,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分別受有期徒刑 5年4月、6月之宣告,足認被告自110年起即涉及多起刑案, 守法觀念薄弱,實非初犯或偶發犯罪之人,甲案之緩刑顯然 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04

CTDM-114-撤緩-1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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