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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救字第37號 裁定提起抗告,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 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 於同年11月18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 補正後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0

KSBA-113-救-37-20241220-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永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榮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間營利事業所 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訴字第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再審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 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行政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規定,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行 政法院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 第71頁)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 者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0

KSBA-113-再-12-2024122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吳綉珠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YN-6860、0428-EF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4時59分、15時2分許 ,在高雄市旗山區東圳巷7號之1附近,因有「汽車未領用有 效牌照於道路停車(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 )」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尾派出所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DMA20079、BDMA200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 日期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6月30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MA20079、32-BDMA20080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均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600元,牌照扣繳」。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確定。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的違規行為是「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 車」,並非「未領用有效牌照」,原處分自屬有誤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 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4項規定「未懸 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 「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 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 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而道交條例第92條 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其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 4項部分之裁罰標準,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 號牌或未懸掛號牌的行為態樣,及衡酌該等行為態樣於交通 違規稽查時,以「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相對於「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 對公益侵害相對情節較重,而為不同之裁罰,亦即:如為「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 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 400元,並無違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未領用有效牌照又未懸掛號牌 ,處罰機關依裁罰基準表選擇對行為人裁罰較輕之「未領用 有效牌照」處罰,並未對行為人更不利,自不能指為違法。 (二)經查,上訴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YN-6860號經停用報停、 車牌號碼0428-EF號經停用報停、逕行註銷(原審卷第49、5 1頁);其於前揭時地在道路停車時,未懸掛號牌,有現場 照片可稽(原審卷第68至71頁),足可認定上訴人「未領用 有效牌照又未懸掛號牌」在道路停車,事實明確。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法定罰鍰最低額度為3,600元,原處 分係依裁罰基準表選擇對上訴人裁罰較輕之「未領用有效牌 照」處罰,並未對上訴人更不利,依照上述說明,可認為原 處分之處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18

KSBA-113-交上-164-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劉家助 劉力維 陳孝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蕭郁潔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代 表 人 柯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因下級法院不得違背上 級法院之法律上見解,且上級法院不受下級法院裁判之拘束 ,乃審級制度之本旨(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研討結果參照)。故上開條文 規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所稱之「法院」,除指初次收 案之法院外,亦包括下級法院將案件移送後之上級法院。次 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 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 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113年4月22日嘉執和99年度贈稅 執特專字第33774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及異議決定均 撤銷」(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3年簡字第139號裁定,認無管轄權而移送本院。然查 ,原處分規制內容為「請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終止義務人即要保人劉家助與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債權』在1,649萬7,326元 範圍內移轉予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由該 移送機關收取。」足見原處分之標的金額為「解約金債權」 ,上述「1,649萬7,326元範圍內」則是指執行債權金額(原 審卷第33、36頁)。而本件解約金債權,實際上能收取之金 額為486,778元(原審卷第25、47至50頁、本院卷第101頁) ,因其金額為150萬元以下,是本件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照前述說明,本院不受地方行政訴訟庭移送裁 定之拘束。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嘉義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16

KSBA-113-訴-429-202412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承哲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 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郭淑卿 劉恩秀 蔡芬蓮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鐵道局 代 表 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須以高雄市政府民國107年5月3日高府 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爭訟結果為前提,裁定命 在該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土地重劃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土地重劃事件業已終結,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 定將本件原告之抗告駁回確定,業由輔助參加人交通部鐵道 局陳報在卷,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 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16

KSBA-110-訴-310-20241216-3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陳明通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7時15分許,行經○○市○○區○○ ○路(空勤總隊前)北向南(下稱系爭路段)時,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60公 里、實際:10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遂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陳明不服,經被上訴人 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於112年11 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 開立裁決書;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分別於113年7月8日及1 13年4月15日自行變更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第32- BKD229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 度交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警52警示標示與違規發生地點距離378.3公尺,超過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100-300公尺間,故原判決明顯違法 。  ㈡違規車輛發生地與科技執法標誌牌距離依原審卷宗第137頁照 片所示,於現場實測約80公尺,交通局提供資料254.2公尺 ,自相矛盾。  ㈢依上訴人自行查證科技執法標誌往回算明顯可見測速儀器位 置並非員警所提供之明義190號燈柱處,足證員警於公文書 登載不實,本件取證程序違法,依毒樹果實理論,不宜採為 證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24條第 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原審認定違規事實之憑據:   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於112年9月16日17時15分許,在系爭路段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有舉發機關提出之勤務表、員警執勤時手持移 動式測速照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另 測速照相所在位置經緯度為22°34'26.49"N120°20'03.3"E, 經原審當庭在GOOGLE地圖搜尋,其位置約與明義190路燈位 置相當一情,有原審筆錄(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及照 片(原審卷第164、153頁)附卷足證,是員警確係於112年9 月16日下午在明義190路燈處執行測速照相,並測得上訴人 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舉發員警於警52號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測得上訴人之違反速限行為:  ⒈警52標誌與手持測速照相位置:    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量影像可知,因系 爭路段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均有警52標誌設置,而分別距 離明義190路燈約(手持測速位置)各為117公尺、97.4公尺 (187號燈柱)等情,有採證影片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及說 明附卷(原審卷第175-178、157-167頁)可參,且核與舉 發機關提供之照片、舉發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原審卷第135-15 5頁)相符。  ⒉手持測速照相與拍得違規行為距離:    舉發員警手持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係立於明義190路燈處 ,測得上訴人系爭車輛超速時之測距為87.1公尺,亦有違 規相片在卷(原審卷第132、134、137頁)可證。   ⒊綜上,本件內側車道「警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行為發 生地」約204.1公尺(計算式:117公尺+87.1公尺=204.1 公尺),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相符,自屬無疑。從而 ,舉發員警係於警52號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 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測得上訴人之違反速限行為,堪 以認定。 ㈣至上訴人依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97頁)記載系爭車 輛車尾至「前方路口實施科技執法」標誌距離為254.2公尺 ,路燈編號明義190至「前方路口實施科技執法」標誌距離 約為341.3公尺等內容,自行繪製系爭車輛於測速之行車動 線示意圖(原審卷第285頁),並據此主張員警手持移動式測 速器之位置為路燈編號「港后190燈柱」處,並於前方80-90 公尺處即系爭車輛駛至「港后193燈柱」處遭拍得系爭照片 ,並據此計算從警52標誌算至港后193號燈柱之距離為378.3 公尺,認員警非於警52號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 範圍測得超速之行為云云,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 與原審法院認定無關之理由,或就事實部分仍執己見再為爭 議,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 盾之情事,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 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3

KSBA-113-交上-154-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戶籍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何友仁 何文良 被 告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浩君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 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 長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3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57頁)。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 且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院內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1頁)在 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3

KSBA-113-訴-423-20241213-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鄭志昇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FL-12 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歸仁區臺86線 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為警於112年9月11日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於 112年12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SZ1006818號裁決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交字第16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記違規點 數2點,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就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測速器與告示牌距 離應300公尺以上至1000公尺以內,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 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 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13

KSBA-113-交上-171-20241213-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月 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29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 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13

KSBA-113-聲再-112-20241213-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蘇士豪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未 經許可容留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HONG SON(下稱S君)及NGUY EN THANH HUNG(下稱H君),在上訴人所有○○市○○區○○里○○段 OOOOOOOO地號土地魚塭(下稱系爭魚塭)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並於112年6月8日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以南 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無從預見訴外人李○○與其他人共同至系爭魚塭工作:   ⒈李○○帶同S君、H君前往系爭魚塭工作時,上訴人並未在現 場,而過往之放苗工作,多由上訴人委請李○○或其邀約之 訴外人吳○○、倪○○到場協助,未曾邀約其他上訴人不熟識 之人參與,遑論有身分不明之外國人,故上訴人主觀上不 能預見S君、H君會在場,也非上訴人所得預期。則原審以 上訴人未於事前提醒或告知李○○,又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而 有過失,顯屬理由不備。   ⒉依證人李○○及倪○○之證述可知,放苗之工作,由其等執行 ,約1至2小時即可完成,報酬2千元,則短時間內可完成 之工作,上訴人有何增加外國人參與工作之必要,遑論其 報酬如何再平分。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有無期待可能性一節未審 酌:   系爭魚塭位在○○市○○區北門海埔地堤防之魚塭地,為開放環 境,不具有排他性,縱有不明人士往來或逗留,上訴人也無 權將之驅趕。原判決既認系爭魚塭外觀上非與外界區隔或設 有現場管理人之場所,另又認上訴人仍有實質管領力,應以 合適之措施管理之,惟就應採取何種管理措施,管理至何種 程度始能謂善盡管理之責,原判決均未言明,僅泛稱自應以 合適之措施管理,亦屬理由不備。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補充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就業服務法第43條:「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 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   ⒊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⒋依上開法令足知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 本國人的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規定外國人在我 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 。 ㈡上訴人客觀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就業服務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 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⒉越南籍S君、H君有停留系爭魚塭從事工作之事實:    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在上訴人所有系爭魚塭, 查獲有越南籍外國人S君、H君工作一事。上訴人自陳係因 112年3月10日電話通知李○○至系爭魚塭灑文蛤苗,而李○○ 次日駕駛ADD-0931小客車搭載S君、H君前往系爭魚塭,S 君、H君更於警詢稱係經友人幫忙應徵而前往系爭魚塭幫 忙灑苗等語,均據其於警詢或原審調查時供證明確(見原 處分卷第73-77、97、111、122、132頁,原審卷第231-23 2頁),此亦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S君、H君有停留於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魚塭工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對撒文蛤苗工作將由李忠鏞或其委派之人完成有預 見可能:    ⑴文蛤撒苗工作之特性:    有關撒文蛤苗工作之完成,係先將文蛤苗置於膠筏上運 送至魚塭內,並由行走於魚塭內之漁工,徒手平均潑灑 於魚塭各處,工作時一組二個人,有時三至四個人,此 據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6-190頁)並有現 場照片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3-105頁)。又依S君、H君 現場工作之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03-105頁)可知,撒文 蛤苗係屬勞動力依賴之行業,承攬人於勞動力短絀時, 即有聘用成本較低或不排斥辛苦工作條件、環境勞工之 動機。    ⑵上訴人對委請李○○完成撒文蛤苗之勞務,並不爭執,然 如上文蛤撒苗工作特性之說明,非李○○1人獨自完成之 工作。而上訴人以養殖文蛤為業,對撒放文蛤苗之工作 特性及覓工、招工困難之處境,應有所理解,對由李○○ 或其委派之人完成,自有預見可能,故上訴人對於李○○ 會委派他人容留於系爭魚塭工作一事,自當具預見可能 性。    ⑶李○○委由S君、H君至系爭魚塭提供勞務      查本件S君、H君至系爭魚塭,係由李○○於112年3月11日 開車載往,此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原處分卷第1 22、132頁)。S君及H君為警查獲時,一人撐膠筏運送袋 裝文蛤苗,一人著青蛙裝撒放文蛤苗等工作情事,亦有 查獲現場照片可證(原處分卷第103-105頁),是以S君 、H君係依李○○之指示在系爭魚塭工作堪以認定,李○○ 於原審雖稱渠等2人在場原係在撿文蛤(即否認受其指派 而工作),為要提早返回東石才下水幫忙云云(原審卷第 188-192頁),顯非實在。 ㈢上訴人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具有可歸責性:   ⒈按行政罰法上之過失可分為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前者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 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處罰僅以外國人未依法令許可,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 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有無給付報酬,要非所問, 更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為何,即以該容留者作為處 罰對象。   ⒉查,證人即灑文蛤苗工作之承攬人李○○於原審證述:當日 約凌晨3時許即將S君、H君載至北門及放下車,其至他處 魚塭工作,並約於10時許,返回北門等語(原審卷第190頁 ),依其供述可知該行業於撒苗季節須由移工分擔其勞力 缺口之現實。而審酌證人李○○證述從事此行業十餘年,上 訴人每年都請其灑文蛤苗等語(原審卷第186-187頁) ,足 見上訴人對李○○歷年如何完成灑文蛤之工作,應有所掌握 ,而對工作不可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分擔、執行一節,上 訴人原可藉由對承攬人李○○之提醒或確認,或工作當日至 現場查看以為防免,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未過問李○○會與 何人一起工作,也沒有提醒或告知李○○不能帶非法人士前 往(原審卷第235頁),僅以其個人認知李○○應該不會帶外 籍人士參與系爭魚塭工作,顯未盡管理監督勞務承攬人李 ○○之注意義務,主觀上雖非故意,仍有未加管理查對之有 認識過失。則上訴人使未獲工作許可的S君、H君容留在其 所管領之系爭魚塭提供勞務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 條規定之行為,自具有可歸責性。上訴人徒以S君、H君出 現於系爭魚塭,非其所得預料,否認有容留之行為云云, 核無足採。至上訴人就本件灑文蛤苗勞務之承攬,若與李 ○○間有不得使外籍人士於系爭魚塭工作之約定者,亦係上 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追究其民事責任之問題,不影響 上訴人非法容留行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說明其認定事實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相關部分之主張如 何不足採之取捨已為論斷,且對於本件應適用法令所持之見 解,亦無不合,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3

KSBA-113-簡上-4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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