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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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第14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77 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3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 8號、第1102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6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黃建銘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三至六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 4、14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黃建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建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二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列方式及 價格,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列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伍心茹6次、販售予附 表二所示之尤昭昌6次得逞。旋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取得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 7日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建銘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黃建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内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黃建銘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5、16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 體LINE作為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四至六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四至六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四至六 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李佳緯 6次、附表五所示之李俊傑4次、附表六所示之謝金華3次得 逞。嗣經警對黃建銘實施通訊監察,於112年7月4日8時4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四至六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二、四至 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計25次)及附表三所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 第16674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至六) 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47條: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 、三至六所示各罪,固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 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占罪,與本案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 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 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符合自白之要 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 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 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 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 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關於附表三扣案毒品之來源,被告雖於111年12月8日警詢及 原審均供稱:111年12月7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是我在同日凌晨1時到2時之間,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花哥」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所購得等語 (偵字第11024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92頁)。惟其於同次 警詢亦供稱:我不知道綽號「花哥」真實姓名,他年約40歲 左右,身材微胖、短髮、我不知道其他體貌特徵,我不知道 他現住地,我與「花哥」均以Facetime聯繫,沒有他手機門 號或其他聯繫方式等語(偵字第11024號卷第16頁),可知 被告未能提供綽號「花哥」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檢警 發動偵查。  ㈡又經原審函詢檢警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 共犯或正犯乙節,臺北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函覆稱:本署尚未因被告黃建銘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3月13日新北檢貞露111偵58378 字第113903212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5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函覆稱:被告黃建銘之供述,本分局未有 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並有該分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警 店刑字第1134045877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7頁),可 知上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 之正犯或共犯。  ㈢另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函覆稱:因被告黃建銘僅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身分,未有其他積極事證,故尚在蒐集該犯嫌其 他事證以利後續追緝等情,亦有該分局113年3月21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1133004068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9頁), 可知該部分目前僅有被告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 ,偵查機關仍在蒐證中,本院尚無從認定偵查機關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因而查獲」之要件未合。  ㈣綜上,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交易之毒品數量不多, 惡性非大,所犯與大盤毒梟相距甚遠,又被告僅有高職肄業 ,只能從事司機等較低階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在不得已 之經濟壓力下,始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 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云云(本院卷第39、157 至158、162至16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對毒品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伍心茹、尤昭昌、李佳緯、李俊 傑、謝金華等5人,數量達25次,價金則為2,000元至2萬6,0 00元不等,且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持有毒品數量非微(純質淨重27.182公克),顯非臨時起 意偶一為之,社會危害性高,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 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又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均已大幅減低,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次數、數量 均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 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肆、駁回上訴理由(附表一、三至六關於刑之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附表一、四至六所示之人,另又為附表三所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犯後尚能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曾有因犯罪(均非販賣毒品案件)被判 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 價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兼衡其自陳高職 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目前由前妻 照顧、就讀國小之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 至六「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 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執前詞,並以其犯後承認犯行,所供毒品上游尚在 警方調查中,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請審酌其因經濟情況不佳 出於不得已而為本案按行,家中尚有一子需要照顧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 39、157至158、162至163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就被 告如附表一、三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後,在所形成處斷刑之 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 ,且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 。至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附表二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科刑 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論以構成累犯之前案(侵占罪),係於11 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然附表二所示各罪行為時間係於110 年7至9月間,均係在執行完畢前所犯,自不可能構成累犯。 此外,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 告附表二犯行「構成累犯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論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判決誤論被告附表二所為均構 成累犯,縱然不予加重其刑,但就監獄行刑而言,仍影響被 告受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等)責任分數逐級(等)加成(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 7條第2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之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款);提報假釋之最低執 行刑期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仍屬不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未恰。被 告執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 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同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6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至有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定執行刑部分,由 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卻為圖一己私利,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販賣次數高達6次,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大貨車司機,現在從事 旅行社業務,旺季收入一個月可達5、6萬元,離婚、小孩國 小二年級,由前妻照顧、其負擔撫養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陸、定應執行刑部分(即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所為上開2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其各附表犯罪時間密集 (附表一:111年10月間、附表二:110年7至9月間、附表四 :111年9至11月間、附表五:111年4至7月間、附表六:112 年4至6月間),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併考量本案撤銷理由(原審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誤 論以累犯)並不影響原審量刑基礎(原審未予加重)等一切 情狀,雖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輕,惟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受限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予伍心茹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價格 (新臺幣) 交易毒品數量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 111年10月20日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0時36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向伍心茹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結果這批好東西你們不要」、「你們到底要不要最後一次溫你們」、「興隆路42巷」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伍心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交易現場及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49至55、81至104、169至229頁;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311至319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0日19時59分許 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建康路口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18時7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向伍心茹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半先取消」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22日12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12時32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哪巷 幾號 謝謝你挺我」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24日0時3分許 新北市○○ 區○○路2段158巷口 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16時3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我這要跟我一樣的」、「他給的太低」、「安康路2段142巷」、「開進來巷子之後回轉有個搭帳篷的車子停」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4日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20時14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不要一樣的 有嗎」、「安康路2段142巷」、「我懂」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26日2時24分、111年10月27日中午 新北市○○區○○路2段158巷口 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21時48分時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伍心茹之聯繫,雙方以LINE通話及「開進巷裡喔」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萬6,000元 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予尤昭昌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12)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價格 交易毒品數量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110年7月13日2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7月12日23時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LINE錄音方式聯繫,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尤昭昌於警詢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8378號卷第13至17、27至115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2 110年7月28日10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7月28日8時24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1件的話 建銘哥會方便嗎?」、「我只需要一件 建銘哥的價格怎麼算的啊?建銘哥的東東蠻好的」、「我先買一件喔」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110年8月12日15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8月9日14時37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請問建銘哥一件的話也送嗎?」、「粉末的可接受嗎」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2,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4 110年8月23日0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8月22日20時28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建銘哥 現在跟你調一件的話大概幾點可以拿的到」、「一樣要3了哦」、「那2件呢 我下個月工作很忙 2件有優惠嗎?」、「可以優惠你500而已」、「那買2件 5500」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5,500元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110年9月5日0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或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9月4日18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向尤昭昌聯繫,雙方以「35含要媽」、「好啊 3500 我要塊狀的喔。」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3,500元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6 110年9月23日2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被告於110年9月23日20時19分許,以附表七編號9、10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銘」接收尤昭昌之聯繫,雙方以「我需要買一件 一樣3嗎?」、「2算你5500」等暗語,相約碰面進行毒品交易細節 5,500元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4、9、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銘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追加起訴書事實欄     一、㈠) 時間 地點 取得方式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至2時許 新北市○○區○○路二段某處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5萬5,000元向綽號「花哥」之人購入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111年12月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27至135頁)、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231至247頁) 黃建銘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四:販賣予李佳緯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㈠)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 111年9月26日18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7樓被告當時居所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300元 證人李佳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第4反面、13至22反面、33至38、143至148反面、150至156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5日0時46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克 5,4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7日5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證人李佳緯之居所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3克 8,4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24日20時40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家樂福內石二鍋旁之男廁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5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9日2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6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1月5日21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街之證人李佳緯居所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8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販賣予李俊傑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㈡)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 112年4月27日17時31分20秒最後一通通話後大約10分鐘許 新北市五股區楓江路之中油加油站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500元 證人李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12年5月2日19時49分至19時51分之蘆洲長安街某診所外之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30至50反面、112至119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2日19時51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之某診所外 甲基安非他命2克 4,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18日22時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吳○○推拿館旁之公寓2樓(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8克 1萬5,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7月3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000號之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克 2,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販賣予謝金華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㈢)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主文 1 112年4月21日15時57分最後一通通話後大約40分鐘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之某工地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3,000元 證人謝金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55至65、122至128頁)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5月11日14時14分許 同上 同上 5,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10日9時16分38秒最後一通通話後約5分鐘許 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路邊 同上 5,000元 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至12、15、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111年12月7日扣案物品(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淨重 (單位:公克) 檢出結果 純質淨重 (單位:公克)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 1.909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340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第375至381頁) 4包 47.2441 25.7480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3 分裝袋 1包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4 電子磅秤 1台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5 新台幣千元鈔 229張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6 新台幣伍佰元鈔 9張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7 新台幣佰元鈔 28張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8 IPHONE 14 PLUS 玫瑰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9 IPHONE 金色手機 1支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1頁 10 IPHONE 白色色手機 1支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3頁 11 Samsung黑色手機 1支 112年度偵字第11024號卷第133頁 附表八:112年7月4日扣案物品(起訴書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淨重 (單位:公克) 檢出結果 純質淨重 (單位:公克)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包 26.614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8161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194至195頁反面) 4.2170 2.5850 0.1630 0.1185 2 安非他命搖頭丸(哈密瓜錠) 5顆 4.955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不詳 3 電子秤 4台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4 分裝袋(3號) 3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5 分裝袋(4號)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6 分裝袋(5號)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7 分裝袋 (黑、大)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8 分裝袋 (黑、中)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9 分裝袋 (黑、小)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10 分裝袋(橙)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11 分裝袋(金)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7頁 12 分裝袋(透明) 1包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3 茶葉包裝袋 56個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4 封口機 1台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5 POCO安卓手機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1支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6 IPHONE 14 PLUS 黑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7 現金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18 現金 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卷第78頁

2024-11-27

TPHM-113-上訴-514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佳伶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凱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仲佑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銘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謝佩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 31629、36148、36211、36214、3657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 、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己○○、戊○○ 、王柏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洪○鴻(民國00 年0月生,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知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 有及販賣,竟由丙○○發起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毒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販毒組織),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創立暱稱「$$$營業中 」、「東京市」之群組,嗣其女友乙○○、友人甲○○、己○○、 戊○○、王柏硯及洪○鴻,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乙○ ○自110年10月間起,甲○○、己○○自110年12月間起,戊○○自1 11年2月間起,王柏硯自111年3月17日起,洪○鴻自110年9月 間起,加入本案販毒組織,分別擔任下述之控機、小蜜蜂或 倉管;犯罪模式係由丙○○負責出資購買毒品,掌管營收、毒 品存量,決定毒品售價、安排早班、晚班等工作,而主持及 指揮本案販毒組織;乙○○則負責接收購毒者傳送之購毒訊息 或電話,並指示其他組織成員出面進行交易(控機);戊○○ 、甲○○、王柏硯、己○○及洪○鴻則負責將毒品交付與購毒者 及收取價金(小蜜蜂),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得報酬 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每販賣1公克愷他命可獲得報 酬100元;戊○○及甲○○尚須負責在放置毒品之倉庫即彰化縣○ ○鎮○○路○段00號對面鐵皮屋(彰化縣○○鎮○○段0000號地號) 睿隆汽車內觀看監視器注意有無可疑人物,或依丙○○指示清 點毒品數量,並按月領取1萬5,000元之薪資作為報酬。丙○○ 、乙○○、甲○○、己○○、戊○○、王柏硯、及洪○鴻等人以前述 之販毒方式為如下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丙○○、乙○○、甲○○、己○○及洪○鴻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 所示之分工方式,由洪○鴻於111年1月19日晚間8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己○○會合後,再由己 ○○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洪○鴻,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彰化縣 和美鎮公所附近停車後,由洪○鴻將前1日之販毒所得交與丙 ○○指示之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迨不詳之買家於同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前,與 丙○○聯繫購買愷他命及含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即由丙○○及乙○○接續指示己○○及洪○鴻前往交易地 點之際,因己○○未開啟車輛大燈,而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36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攔查,發現車內黑 色包包及駕駛座左邊門側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 ,經己○○同意搜索後,在前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 0所示之毒品、如附表八所示之手機及洪○鴻所有、用以與丙 ○○、乙○○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11手機1支,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㈡丙○○、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所示之分工方式,由丙○○以 微信暱稱「$$$營業中」,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與劉○○,劉○ ○遂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前某時,以微信與 負責「$$$營業中」控機之丙○○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 包,丙○○隨即指示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戊○○ 再將該等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與丙○○。  ㈢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原審法 院開立之搜索票,於111年5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在睿隆汽 車拘提丙○○、乙○○、戊○○、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1至38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至附表六 所示之物,復於111年7月19日晚間6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表,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丙○○當 時居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第六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己○○、戊○○僅對於原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 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0至22、87頁);至於上訴人乙 ○○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全部上訴,上訴人甲○○亦係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全部上訴,故本院之審判範圍,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關於乙○○、甲○○部分、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㈡關於甲○○部分應全部予以審理外,其餘部分即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己○○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二 、關於戊○○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上開量刑上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 沒收,均詳如原判決該部分所載。至於原判決判處乙○○、己 ○○、戊○○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乙○○、甲○○部分: 一、起訴及法院審判範圍:   乙○○之辯護人主張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己○○、同案少年 洪○鴻擔任小蜜蜂,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乙○○有接續指示己 ○○等之事實,原判決判處乙○○有接續指示己○○或買方聯絡洪 ○鴻聯絡部分,有逾越起訴範圍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 已載明乙○○擔任本案販毒組織之接線、控機人員,負責與不 特定之購毒者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再經由Telegram指示己 ○○、洪○鴻將毒品販賣與不特定之購毒者之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亦有認定其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等,原審蒞庭之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此 部分起訴之被告為「丙○○、乙○○、甲○○、戊○○」(見卷34第 148頁),況該販賣毒品未遂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部分),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法院予以審理後認定乙○○有此部分之犯行,並無 不合,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乙○○、甲○○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關於乙○○、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 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乙○○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乙○○、 甲○○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乙○○固坦承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並有接聽購毒者來電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共同被告丙 ○○同住、是男女朋友,我只是接了電話後轉給丙○○,我不知 道通話的內容是什麼,本案我沒有與洪○鴻、被告己○○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乙○○辯護稱:丙○○於原審 審理時已證稱係其於111年1月20日以Telegram暱稱「小小」 與洪○鴻通話,且參酌洪○鴻的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可明 確知道若對話對象是乙○○,一定會開宗明義的加上「嫂子」 ,若對話對象是丙○○,通常都會加「小莊哥」或者是「哥」 ,故前開1 月20日的對話紀錄中並未看到洪○鴻稱呼對方「 嫂子」,可以佐證洪○鴻對話對象不是乙○○;另己○○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Telegram暱稱「小小」的電話大部分是男生接, 丙○○會使用Telegram暱稱「阿大」、「小小」與其聯絡,而 可知若「阿大」與洪○鴻或己○○有對話紀錄,那「小小」這 部分就不會有,若「阿大」沒有與洪○鴻或己○○聯絡,就會 出現丙○○使用暱稱「小小」跟己○○、洪○鴻聯絡的狀況,故1 11年1月19日當丙○○在聯絡洪○鴻的時候,是用他自己的手機 ,而111年1 月20日丙○○就沒有繼續在使用其手機與洪○鴻聯 絡,而是用「小小」的手機跟洪○鴻聯絡,亦即是丙○○接續 指示洪○鴻,而不是乙○○,況且不詳購毒方如何與乙○○聯繫 ,亦無任何的證據,請就乙○○關於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㈡訊據甲○○固坦承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且曾清點放置在睿隆汽 車內毒品數量1次及看客廳的監視器、每月向丙○○領取薪資1 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及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不是倉管,也沒有接聽電話,只是負責載丙○○出門、在睿 隆汽車內看看監視器畫面而已云云;其辯護人則為甲○○辯護 稱:本案事證無法證明甲○○如何參與被訴3次之販毒行為, 甲○○主觀上也不知情,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甲○○負責「倉管 」,然而事實上甲○○只有清點過毒品1 次、監看監視器,而 睿隆汽車的鑰匙只有丙○○和共同被告王柏硯有,沒有鑰匙的 甲○○無法管理睿隆汽車內的毒品,故甲○○不是「倉管」,甲 ○○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㈢惟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販毒組織成員、分工、乙○○、甲○○ 各自加入之時間,以及己○○與洪○鴻於前開時間,接獲控機 人員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彰化縣 和美鎮公所附近停車後,由洪○鴻將前1日之販毒所得交與丙 ○○指示之人,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迨不詳之買家與本案販毒組織之控機人員表示欲 購買愷他命及含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即由本案販毒組織之控機人員指示己○○及洪○鴻前往交易地 點之際,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 、如附表所示八所示之手機,及洪○鴻所有、用以與丙○○、 乙○○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11手機1支;另丙○○以微信 暱稱「$$$營業中」,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與劉○○,經劉○○ 與丙○○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丙○○隨即指示戊○○,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之價金,戊○○再將該等款項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 餘款轉交與丙○○,嗣為警於前開時、地拘獲丙○○、乙○○、戊 ○○、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之毒品,及附表 三至六所示之物等情,業據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卷 32【各卷宗見附表十一之卷宗字別對照表,下均同】第293 至294頁、卷33第108頁、卷34第346頁、本院卷一第367、本 院卷二第62至63頁)、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卷6第269至270頁、卷33第110至111頁、卷34 第346至347頁、本院卷一第368頁、本院卷二第63頁),核 與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卷5 第209至222頁、卷6第263至277頁、卷8第149至156頁、卷1 第193至197、211至217頁、卷34第188至218頁、本院卷二第 92至103頁)、王柏硯於警詢時、偵查中(卷5第333至342頁 、卷6第263至277頁、卷1第211至217頁)、己○○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卷1第17至26頁、卷5第91至97 、191至197頁、卷34第18至35頁)、戊○○於警詢時、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卷6第201至208、213至218、263至27 7頁、卷8第37至52頁、卷1第193至197、211至217頁、卷34 第153至187頁)、洪○鴻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 述(見卷1第27至48頁、卷5第135至144、191至197頁、卷34 第36至62頁)、證人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卷2第3 21至341、353至358頁、卷7第115至11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十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 編號1至38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乙○○確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丙○○共同指示己○○及洪○ 鴻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  ①洪○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與己○○於111年1月19日 晚間9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彰化 縣和美鎮公所附近停車後,我自行下車步行至仁和路77號附 近,與1名年約25歲、身高約170公分、皮膚較黑之男子碰面 後,我將前1日之現金販毒所得交給他後,他再將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的毒品拿給我,然後我與己○○於當日晚 間9時30分許開始販毒,丙○○會用Telegram暱稱「阿大」打 電話告知我要前往何處販賣毒品,曾經有女生用「阿大」聯 繫我,我事後問丙○○那是誰,丙○○跟我說是他女友即被告乙 ○○,所以我才會叫她嫂子,乙○○也會幫丙○○控機指揮我去指 定地點販毒,乙○○有用丙○○之Telegram「阿大」聯絡,後來 乙○○自己傳Telegram「小小」跟我聯繫,被告丙○○及乙○○就 是指示我去指定地點交易毒品的人等語(見卷1第44至47頁 ,卷5第140頁、142至143、195頁,卷34第49、53至54頁) 。  ②己○○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丙○○及乙○○是我跟洪○鴻 的窗口,負責指示我跟洪○鴻前往販毒及補貨,於110年12月 中旬起至111年1月20日被警方查獲為止,我跟洪○鴻輪流駕 駛BMC-7361號自用小客車,各自以行動電話接收丙○○及乙○○ 之Telegram訊息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指定數量的毒品及收取金 錢,之後再由丙○○與我們約定時間回帳,丙○○就是在通訊軟 體中暱稱「阿大」及「小莊哥」的男子,乙○○則是暱稱「小 小」的女子,都有與他們見過面,我都是以Telegram通訊軟 體語音通話,暱稱「小小」就是乙○○等語(見卷5第94至96 、191至192頁,卷34第25至26、29、32至35頁)。  ③依洪○鴻扣案手機內與Telegram暱稱「小小」、「阿大」之對 話紀錄(見卷33第267至300頁,內容如附表九之一、九之二 所示),可見洪○鴻會稱呼使用暱稱「小小」、「阿大」與 其聯繫之人為「嫂子」,但不曾稱呼使用暱稱「小小」與其 聯繫之人為「小莊哥」或「哥」;至於己○○扣案手機內與Te legram暱稱「小小」、「阿大」之對話紀錄(見卷34第452 至457頁,內容如附表九之三、九之四所示),則可見己○○ 會稱呼使用暱稱「小小」與其聯繫之人為「嫂子」,也不曾 稱呼使用暱稱「小小」與其聯繫之人為「小莊哥」或「哥」 ,至於稱呼使用暱稱「阿大」與其聯繫之人為「小莊哥」或 「哥」;再依洪○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證述前述對話 內容係指示毒品交易、回報毒品數量及提醒補貨,「嫂子」 是乙○○等語(見卷5第138至142、194至196頁,卷34第46至48 頁、第52頁、第55至60頁),堪證乙○○係交替使用Telegram 暱稱「阿大」及「小小」與洪○鴻聯繫毒品事宜,反之,丙○ ○不會使用暱稱「小小」與洪○鴻聯繫毒品事宜,由此足證己 ○○及洪○鴻前開證述乙○○及丙○○2人均會指示其等前往指定地 點交易毒品乙節,堪以採信;則111年1月19日晚間9時30分 許即本案販毒集團控機人員指示洪○鴻、己○○前往與購毒之 人交易之時起,至111年1月20日凌晨1時37分許(洪○鴻、己 ○○為警查獲)止,洪○鴻與「小小」間有語音通話、己○○與 「小小」有語音通話、「小小」傳送「客人找到了」之訊息 給己○○、己○○與「阿大」有語音通話(見卷33第271頁、卷3 4第457、599頁,內容如附表九之一至之四),確係由乙○○ 與丙○○接續指示己○○及洪○鴻進行毒品交易,至為灼然。洪○ 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是阿大即丙○○指示我去交 易毒品云云(見卷1第44頁、卷34第40頁),己○○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當日是丙○○指示我與洪○鴻去交易毒品,丙○○會 拿乙○○的手機使用「小小」的暱稱,「小小」有時候才會出 現女生的聲音云云(見卷34第20至21、33至34頁),顯然與 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而有避重就輕之嫌,自非可採。  ④至於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只是我在忙的時候幫我接 電話,至於我跟誰購買毒品或銷售毒品給誰,乙○○並不清楚 ,她只是幫我接電話然後跟對方說,不好意思我在忙等下再 打,「小小」於111年1月20日0時27分、1時14分許都是我撥 打電話至洪○鴻手機,111年1月19日當日指示己○○交易之人 是我,乙○○沒有協助我云云(見卷34第194、197、217至218 頁)。然觀諸附表九之一、二洪○鴻稱呼對方為「嫂子」之與 「小小」、「阿大」之對話紀錄中,「嫂子」即乙○○不僅能 明確指示洪○鴻何時上班(見卷33第270頁)、前往何處交易 毒品(見卷33第269頁、第277頁、第280頁)、補何種毒品 咖啡包(見卷33第270頁),甚至能向證人洪○鴻表示交易對 象是熟客(見卷33第280頁)等情,在在均顯示被告乙○○在 本案販毒組織擔任控機無訛,核與被告丙○○之證述全然不符 ,亦與被告乙○○供承自己曾擔任接線及控機等語(見卷34第 346頁)相矛盾;且丙○○所述其會使用暱稱「小小」與洪○鴻 聯繫,更與附表九之一所示「小小」與洪○鴻之對話紀錄中 ,洪○鴻從未稱呼對話方為「小莊哥」、「哥」等情不符, 顯見丙○○係因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所為證詞有迴護被告乙 ○○之情,無從執以對乙○○有利之認定。縱然本案確無證據足 以證明購毒者係與乙○○聯繫,而僅能認定是與丙○○聯繫,然 而乙○○與丙○○既有共同指示己○○及洪○鴻前往指定地點交易 毒品,自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 同正犯,乙○○及其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洵無可採。  ⑶甲○○就前述販賣毒品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未預見或知悉其他共犯所負擔實 行之具體犯罪行為細節為何,然倘未逾越彼此互相利用之共 同犯罪意思,當認係行為分擔之當然結果,並不妨礙共同正 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毒組織之運作模式,常見先以通訊軟體發送廣告,除 由控機接聽客人訂單,並由小蜜蜂運送毒品交與購毒者外, 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或擔任進貨、點貨、監 看倉庫,按其結構,不論控機、小蜜蜂、倉管各環節均為販 毒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②甲○○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是丙○○找我參與本案販 毒組織,約自110年12月或111年1月起參與至111年5月,我 跟戊○○擔任小蜜蜂,負責送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給購毒者, 也會監看在車行附近有無可疑人車、載丙○○出門,111年1、 2、3 月我都有領到參與本案販毒組織的薪水,每月1萬5000 元等語(見卷6第269頁、卷34第279、347頁);丙○○則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請被告戊○○及甲 ○○幫我拿毒品咖啡包給朋友,我進貨的時候,有時候會拜託 甲○○幫忙點數量及監看監視器,甲○○大部分時間在倉庫待命 載我,甲○○加入之時間差不多為110年12月或111年1月間, 在己○○被抓之前不久,戊○○及甲○○擔任小蜜蜂的報酬是用抽 的,每賣出100包毒品咖啡包,我給他們500塊,如果到月底 沒有到量就改發月薪,如果月底不到1萬5000元,我就補滿 到1萬5000元,甲○○是負責跟在我身邊、做我交代的事情等 語(見卷5第221頁、卷6第271頁、卷8第155頁,卷34第192頁 、第208至211、本院卷二第99頁);戊○○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毒品咖啡包放在公司(睿隆汽車)房 間,我和甲○○會一起清點毒品咖啡包,我們還有負責打掃環 境、控管周遭環境有沒有陌生人車進出及看小房間的監視器 等語(見卷6第204頁、第267頁,卷34第166、171至172、178 、186至187頁)。  ③是依前開甲○○之供述及丙○○、戊○○之證述,可知甲○○在本案 販毒組織中,不僅擔任小蜜蜂,亦會依被告丙○○指示清點倉 庫毒品數量、監看監視器及有無可疑之人,以及接送丙○○等 ,是縱如前述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是由被告丙○○ 及乙○○從中接聽客人訂單、指示己○○、洪○鴻出面交付毒品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毒品交易是由丙○○接受劉○○之訂單 ,並指示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惟甲○○既知悉其所 參與之本案販毒組織所為何事,仍負責受丙○○之指示清點倉 庫內毒品數量、監看監視器有無可疑之人等,並按月收取薪 資1萬5000元,甲○○係與本案販毒組織其他成員各司其職, 彼此分工,而各成員所分擔之工作,乃本案販毒集團遂行販 賣毒品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其與所屬本案販毒組織其他 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於發生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從而,雖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洪 ○鴻出面與不詳之人交易毒品,及戊○○販賣毒品與劉○○部分 ,甲○○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睿隆汽車房間的鑰匙只有我與 王柏硯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6、103頁),然依前述說 明,猶不得以甲○○未實際參與各次交付毒品或聯絡交易等行 為,即認其可免於各次犯行之罪行,從而,甲○○即應與丙○○ 、乙○○、己○○及洪○鴻就犯罪事實一、㈠;與丙○○、戊○○就犯 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共同負販賣毒品之責。甲○○及其辯護 人徒以甲○○不是「倉管」、沒有保管房間的鑰匙、只有清點 過毒品1次等情,主張其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委難憑採。  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 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 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 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 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 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 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 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 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 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 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販毒組織之模式,係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外推銷求 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伺機尋找不特定人聯絡販賣毒品, 與可能購買之人並非至親好友,無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 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 品之理,且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囤積大量毒品就是要對外 販賣牟利等語(見卷5第219頁);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是領月薪等語(見卷6第269頁、卷32第295頁), 縱乙○○供稱:我擔任控機沒有獲利等語(見卷34第346頁), 惟因丙○○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依上開說明,乙○○與 丙○○等已為一體之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無再分係為自己 或為丙○○等意圖營利之必要。自堪認乙○○、甲○○就上開販賣 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⑸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販毒組織係由丙○○發起,出資販入毒品,圖謀不法利益 ,嗣乙○○、甲○○、己○○、洪○鴻、戊○○、王柏硯陸續加入本 案販毒組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丙○○復為前述之主持及 指揮本案販毒組織,乙○○、戊○○、甲○○、己○○及洪○鴻則分 別擔任前述犯罪事實一之工作,足見本案販毒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 品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⑹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甲○○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 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乙○○、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 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 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乙○○、甲○○行為時即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 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 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 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 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 處理。乙○○、甲○○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均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依前揭說 明,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 應僅就乙○○、甲○○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即犯罪事實一、㈠),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就其前後 整體行為以觀,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 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已達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 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 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 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 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 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 係已尋獲買主,而由己○○、洪○鴻欲前往指定地點交易之際 為警查獲,此部分自已達販賣毒品行為之著手階段。  ㈣是核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2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㈤乙○○、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行,均為其等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甲○○雖係於111年3月14日之晚間9時23分許、晚間11時36分許 先後販賣毒品咖啡包與劉○○,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為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乙○○、甲○○與丙○○、己○○、洪○鴻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犯行;戊○○、甲○○與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2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同時著手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而乙○○、甲○○參 與本案販毒組織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首次即如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是其等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㈨甲○○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1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2罪),時間 上明顯可分,各行為具有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為附表一編號2、3為一罪,容有 誤會。  ㈩起訴意旨漏未論及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惟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之事實,且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卷34第頁274頁、第484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叁、處斷刑之審酌(含乙○○、甲○○全部上訴及己○○、戊○○量刑上 訴部分):  一、未遂減輕部分:   乙○○、甲○○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己○○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交易成功即 遭查獲,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自白減輕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 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 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行 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有所主張或辯解,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或辯護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 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 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 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 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 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 ;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 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 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就甲○○前開犯行,甲○○已於偵查中坦承:丙○○找 我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應該是去年底或者今年初參與,擔任 小蜜蜂,負責送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給購毒者,也負責在車 行監看等情(見卷6第26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我有 在車行監看,我有領到1月、2月及3月參與毒品犯罪組織的 薪水等語(見卷34第3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承 認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我擔任小蜜蜂、載丙○○出門、有清 點過毒品數量、在客廳監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 見被告甲○○對於前開不利於己之客觀事實,及有藉由參與本 案販毒組織以營利之主觀要件,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甲○○應係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始 主張不認為所為構成販賣毒品而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甚明,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於己○○ 及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     己○○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時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阿大即 丙○○(見卷1第160頁),嗣經檢警追查後,確實因己○○之供 述而查獲丙○○、乙○○、甲○○之販賣毒品犯行,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1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4452 8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卷32第387至394頁 );至於戊○○則於警詢時供稱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5所 示販賣之毒品來源為丙○○(見卷8第51頁),嗣經檢警追查 後,確實因戊○○之供述而查獲丙○○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 處罪刑,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月19日和警分偵 字第113000175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 刑事判決為證(見卷34第409至415頁、本院卷一第469至474 頁),是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及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4至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則: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乙○○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控機」之工作,使 毒品於社會上流通,且依前開本院所認定,乙○○係指示洪○ 鴻為毒品交易、回報毒品數量及提醒補貨等,參與程度甚深 ,難認乙○○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而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之餘地。乙○○之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為無 理由。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乙○○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卷5第297至 315頁、卷6第263至277頁),故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斟酌之餘地:己○○ 、甲○○、戊○○則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固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 別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己○○);本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戊○○)成立 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己○○、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戊○○)處斷,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 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 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乙○○、己○○、甲○○及戊○○ 當無不知之理,其等無畏嚴刑峻罰,為牟不法利益而販賣毒 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且本案查獲毒品 之數量甚鉅,足見其等以集團方式販賣毒品之規模不小,危 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衡諸其等供述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 ,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況倘動 輒遽予憫恕而減輕其刑,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立法所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及 擴散之一般預防目的,不符我國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 毒害之刑事政策;加以乙○○、甲○○、己○○、戊○○就其等所犯 之本案犯行,仍可依前述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則 相較於其等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當無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乙○○、戊○○、甲○○、己○○、戊○○之辯護 人以其等之犯罪情節或參與程度輕微、非本案販毒組織之核 心角色、僅為同好間之互相交流、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節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93 至94、121至123、201至203頁、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均 無可採。 六、乙○○為成年人,雖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洪○鴻共同 實施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犯行,然乙○○供稱不知道洪○鴻幾歲等語(見卷34 第348頁),而洪○鴻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時,已17 歲6個月,外觀上顯非明顯可判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乙○○確實知悉洪○鴻之年齡,或預見 其為少年而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乙○○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前述規定對乙○○加重其 刑,尚有未洽。 七、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乙○○、甲○○、 己○○、戊○○所論處之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或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罪,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 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 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 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敘明。    八、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己○○就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 ,各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乙○○、甲○○罪刑部分;己○○、戊○○之刑部 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乙○○、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前 述理由欄「三、論罪」欄所載適用法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解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 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判 決就乙○○、甲○○、己○○、戊○○所犯各罪,分別依前開「叁、 處斷刑之審酌」欄所載之各該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原判 決重複贅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乙○○、甲○○、 己○○、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愷他命係 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竟不思 以正當方式營生,反欲藉由販賣上開毒品賺取價差牟利;⑵ 販賣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任何人施用後會產生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戒解不易,嚴重危害人之身心健康、拖累家庭經濟,應予 非難;⑶考量各罪之既未遂程度、戊○○、甲○○、己○○均坦承 犯行、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考量其等之手段、擔任 角色、分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斟酌甲○○、戊○○販賣之時間、數量,綜合考量其等各次 販賣毒品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 就甲○○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就戊○○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復就乙○○、甲○○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毒品,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乙○○及甲○○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所示之行 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用以聯絡洪○鴻本案販賣毒品之 用,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甲○○所有,用 以聯絡丙○○本案犯行之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甲○○自承參與本案販毒組織111年1至3 月領取之薪水4萬5000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想像競合之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 餘扣案物或於其他共犯所犯罪刑部分沒收,或因尚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均不予宣告沒收,詳見原判 決理由欄壹、四,即原判決第28至32頁),已詳予斟酌並說 明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 考量評價,並敘明關於乙○○、甲○○部分沒收之依據,除各罪 在處斷刑內酌量科刑(均僅酌加數月而已),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 相當之刑罰折扣,已甚寬厚,並無過苛,與刑罰經濟、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實無任何量刑 過重之情,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乙○○、甲○○、戊○○、 己○○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為不可採,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叁、五所載,又乙○○以其尚有母親需照顧 、目前有正當職業、尚有丙○○之年幼子女需照顧;戊○○則以 其父母離異、需負起照顧罹癌之祖母,急需大筆醫療費用而 一時不察而為本案犯行;甲○○則以其已有正當職業、尚有甫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且相較於戊○○其參與程度較輕、 犯罪情節輕微,所定之應執行刑僅相差4月;己○○則以其年 輕識淺為貼補家用誤入歧途等語,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 之基礎,則其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亦不可採。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自具有刑法之重要性。原審就甲 ○○部分宣告沒收其參與本案販毒組織期間之犯罪所得4萬500 0元,經核本案情節,並無過苛或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之情事 ,自無不當,甲○○之辯護人徒以甲○○獲取之報酬為其付出勞 力、時間獲取之報酬,低於合法勞動之職業,尚無足應付一 般日常生活開銷,認為原審而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亦欠缺 刑法之重要性,原審宣告沒收甲○○之犯罪所得應予撤銷云云 ,為無理由。 四、因就乙○○之科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得以宣 告緩刑之要件,則乙○○請求宣告緩刑,於法有違,無從准許 。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即應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合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查己○○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 甚烈,且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素行難認良好,而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 等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 緩刑,是己○○請求宣告緩刑,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判決就乙○○、甲○○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 亦屬妥適,且就乙○○、甲○○、戊○○、己○○之量刑或所定之應 執行刑亦無不當,其4人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或請求 宣告緩刑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刑部分) 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於111年3月13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中華牛肉麵)及520號(彰化消防局第一大隊和美消防分隊)間之停車場,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2包交付劉○○,同時向劉○○收取價款新臺幣4000元。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之。 (宣告刑部分)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3 於111年3月14日21時23分許、23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號旁(睿隆汽車旁),戊○○先後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2包、6包交付劉○○,並收取價款新臺幣4000元、2000元。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宣告刑部分)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所載 (宣告刑部分)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所載 (宣告刑部分) 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毒品咖啡包(MONCLER英文字樣包裝)1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MONCLER英文字樣包裝,16包,另予以編號A1至A16。 二、編號A1至A16: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1.93公克(包裝總重約15.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6.7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7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5.83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磬,餘5.50公    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2 毒品咖啡包(大象圖樣包裝) 8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大象圖樣包裝,8包,另予以編號B1至B8。 二、編號B1至B8:經檢視均為黑/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7.93公克(包裝總重約10.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6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3.61公克,取0.30公克鑑定用磬,餘3.3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3 毒品咖啡包(小惡魔圖樣包裝)7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小惡魔圖樣包裝,7包,另予以編號C1至C7。 二、編號C1至C7:經檢視均為黑/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6.54公克(包裝總重約6.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1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C4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5.99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磬,餘5.7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4 毒品咖啡包(麻將圖樣包裝) 4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麻將圖樣包裝,40包,另予以編號D1至D40。 二、編號D1至D40:經檢視均為迷彩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83.93公克(包裝總重約49.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4.7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D3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5.13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磬,餘4.8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9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5 毒品咖啡包(carhartt英文字樣包裝)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carhartt英文字樣包裝,6包,另予以編號E1至E6。 二、編號E1至E6:經檢視均為黑/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6.16公克(包裝總重約5.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8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E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1、淨重1.77公克,取0.34公克鑑定用磬,餘1.4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0%。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3公克;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6 毒品咖啡包(小蘋果圖樣包裝)2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小蘋果圖樣包裝,26包,另予以編號F1至F26。 二、編號F1至F26: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04.62公克(包裝總重約30.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4.2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F13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2.30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磬,餘2.0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2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5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7 毒品咖啡包(太陽花圖案包裝)19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太陽花圖案包裝,19包,另予以編號G1至G19。 二、編號G1至G19:經檢視均為花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3.95公克(包裝總重約25.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8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G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褐色粉末。  1、淨重3.15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磬,餘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1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5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8 毒品咖啡包(紫色星球圖樣包裝)2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8,毒品咖啡包紫色星球圖樣包裝,25包,另予以編號H1至H25。 二、編號H1至H25: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4.82公克(包裝總重約11.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3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H18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79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磬,餘2.5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H1至H2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9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9 毒品咖啡包(COMPASS英文字樣包裝)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9,毒品咖啡包COMPASS英文字樣包裝,5包,另予以編號I1至I5。 二、編號I1至I5: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2.23公克(包裝總重約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2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I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褐色粉末。  1、淨重2.89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磬,餘2.6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純度約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I1至I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卷3第179至182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10 K他命27包 一、送驗晶體27包,總毛重62.4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3包。 (一)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3.8311公克,驗餘淨重3.8185公克。 (二)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3.8292公克,驗餘淨重3.8139公克。 (三)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8377公克,驗餘淨重0.8194公克。    二、送驗晶體27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27包,檢驗前總淨重56.5831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45.4928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7號鑑驗書(卷3第177頁)、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8號鑑驗書(卷3第178頁)】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洪○鴻 (卷1第63至68頁) 11 愷他命(毛重99.25g)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疑似K他命,7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2-1至1-2-7。 二、編號1-2-1至1-2-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二)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382.52公克(包裝總重約7.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5.12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1-2-4鑑定:   (1)淨重49.16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磬,餘49.0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測得純度約8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2-1至1-2-7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2.60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3號鑑驗書(卷6第4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8號鑑定書(卷7第103至104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甲○○ (卷6第21至27頁) 12 愷他命(毛重51.29g)1包 13 愷他命(毛重100.1g)1包 14 愷他命(毛重50.01g)1包 15 愷他命(毛重25.7g)1包 16 愷他命(毛重5.66g)1包 17 愷他命(毛重50.09g)1包 18 咖啡包(毛重6.97g)4包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標示「OFF-WHITE」橙色包裝殘渣袋,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3號鑑驗書(卷6第483頁)】 19 毒品咖啡包(火箭圖案)38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38包,另予以編號A1至A38。 二、編號A1至A38:經檢視均為深藍/白/紅/黃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79.85公克(包裝總重約46.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2.9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9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3.68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磬,餘2.9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7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0 毒品咖啡包(野狼圖案)17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2,毒品咖啡包,17包,另予以編號B1至B17。 二、編號B1至B17:經檢視均為黑/紅/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8.81公克(包裝總重約15.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8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9鑑定:經檢視內含橙黃色粉末。  1、淨重2.50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磬,餘1.7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1 毒品咖啡包(off white圖案) 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毒品咖啡包,1包,另予以編號C。 二、編號C:經檢視為橘/黑/白色外包裝,內含黃白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7.10公克(包裝重1.29公克),驗前淨重5.81公克。 (二)取0.75公克鑑定用磬,餘5.06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2 毒品咖啡包(GIFT圖案)5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4,毒品咖啡包,50包,另予以編號D1至D50。 二、編號D1至D50:經檢視均為黑/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5.73公克(包裝總重約41.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6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D19鑑定:經檢視內含淺綠色粉末。  1、淨重1.20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磬,餘0.6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74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3 K他命(0.78公克)1包 送驗晶體(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6009公克,驗餘淨重0.5957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4 毒品咖啡包(火箭圖案)88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5,毒品咖啡包,886包,另予以編號E1至E886。 二、編號E1至E886:經檢視均為深藍/白/紅/黃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215.03公克(包裝總重約1072.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43.0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E10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11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磬,餘1.3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88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1.44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卷6第469至473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5 毒品咖啡包(Instagram圖案) 2889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6,毒品咖啡包,2889包,另予以編號F1至F2889。 二、編號F1至F2889:經檢視均為紅/白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937.21公克(包裝總重約3199.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37.4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F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96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磬,餘1.2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288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1.6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6 毒品咖啡包(WECARE圖案)926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為92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7,毒品咖啡包,926包,另予以編號G1至G926。 二、編號G1至G926:經檢視均為綠/白/紅/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643.72公克(包裝總重約1039.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04.6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G920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6.06公克,取1.29公克鑑定用磬,餘4.7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G1至G92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0.2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7 毒品咖啡包(散裝)(WECARE圖案)1袋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8,毒品咖啡包(散裝),經檢視內含110包,另予以編號H1至H110。 二、編號H1至H110:經檢視均為綠/白/紅/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60.33公克(包裝總重約119.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1.1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H10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5.60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磬,餘4.7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純度約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H1至H110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05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卷32第649至652頁)】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28 FM2錠劑2包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錠劑,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送驗淨重11.2742公克,驗餘淨重11.1626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錠劑,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送驗淨重10.0476公克,驗餘淨重9.9204公克。 備註: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錠劑2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經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檢驗前淨重21.3218公克,純度<1%,驗餘淨重20.6810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111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0號鑑驗書(卷7第149至15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29 愷他命4包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20.5612公克,驗餘淨重20.5488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8195公克,驗餘淨重0.8105公克。 3、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2.4510公克,驗餘淨重2.4443公克。 4、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送驗淨重0.1408公克,驗餘淨重0.1371公克。 備註: 1、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經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21.3807公克,純度77.8%,純質淨重16.6342公克,驗餘淨重21.1517公克。 2、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經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2.5918公克,純度78.6%,純質淨重2.0372公克,驗餘淨重2.4563公克。 3、檢驗前總淨重23.9725公克,總純質淨重18.6714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111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0號鑑驗書(卷7第149至15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0 毒品咖啡包(貓咪圖案藍貓)22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1,毒品咖啡包,22包,另予以編號1-11-1至1-11-22。 二、編號1-11-1至1-11-22: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9.58公克(包裝總重約10.1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4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1-11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48公克,取0.73公克鑑定用磬,餘0.7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1-1至1-11-2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1 毒品咖啡包(粉紅貓)22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2,毒品咖啡包,22包,另予以編號1-12-1至1-12-22。 二、編號1-12-1至1-12-22: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7.85公克(包裝總重約10.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3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2-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38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磬,餘0.6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2-1至1-12-2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7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2 毒品咖啡包(綠貓)2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3,毒品咖啡包,25包,另予以編號1-13-1至1-13-25。 二、編號1-13-1至1-13-25: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3.58公克(包裝總重約11.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2.2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3-1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32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磬,餘0.5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3-1至1-13-2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1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3 毒品咖啡包(白貓)24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4,毒品咖啡包,24包,另予以編號1-14-1至1-14-24。 二、編號1-14-1至1-14-24: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1.53公克(包裝總重約11.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6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4-20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1.23公克,取0.79公克鑑定用磬,餘0.4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4-1至1-14-24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4 毒品咖啡包(開運)2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5,毒品咖啡包,2包,另予以編號1-15-1至1-15-2。 二、編號1-15-1至1-15-2: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37公克(包裝總重約1.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5-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41公克,取0.81公克鑑定用磬,餘0.6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5-1至1-15-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5 毒品咖啡包(順)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6,毒品咖啡包,1包,另予以編號1-16-1。 二、編號1-16-1:經檢視為紅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2.47公克(包裝重約0.44公克),驗前淨重2.03公克。 (二)取1.76公克鑑定用磬,餘0.2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四)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0.3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6 毒品咖啡包(綠色文字)75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7,毒品咖啡包,75包,另予以編號1-17-1至1-17-75。 二、編號1-17-1至1-17-13: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走一段路),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4.07公克(包裝總重約7.6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4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23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磬,餘0.4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1至1-17-13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公克。   三、編號1-17-14至1-17-26: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我莫名其妙的笑了),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4.58公克(包裝總重約7.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1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2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41公克,取0.86公克鑑定用磬,餘0.5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14至1-17-2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6公克。        四、編號1-17-27至1-17-39: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陪伴),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4.22公克(包裝總重約7.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8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27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38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磬,餘0.5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27至1-17-39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公克。         五、編號1-17-40至1-17-52: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我是抹茶味的),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3.99公克(包裝總重約7.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5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5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26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磬,餘0.4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9%。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40至1-17-5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5公克。        六、編號1-17-53至1-17-64: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每个人都有故事),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2.61公克(包裝總重約7.5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5.0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59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36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磬,餘0.5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53至1-17-64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公克。        七、編號1-17-65至1-17-75: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我喜歡你),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9.98公克(包裝總重約6.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6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7-68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37公克,取0.89公克鑑定用磬,餘0.4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7-65至1-17-7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7 毒品咖啡包(紅)76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8,毒品咖啡包,76包,另予以編號1-18-1至1-18-76。 二、編號1-18-1至1-18-17: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四季平安),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2.27公克(包裝總重約7.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96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8-4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26公克,取0.77公克鑑定用磬,餘0.4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8-1至1-18-1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49公克。   三、編號1-18-18至1-18-35: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萬事如意),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3.26公克(包裝總重約8.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8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8-3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52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磬,餘0.6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8-18至1-18-3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8公克。     四、編號1-18-36至1-18-57: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吉星高照),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0.62公克(包裝總重約9.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7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8-45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26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磬,餘0.6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8-36至1-18-5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0公克。     五、編號1-18-58至1-18-76: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步步高升),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4.79公克(包裝總重約7.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1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8-69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32公克,取1.01公克鑑定用磬,餘0.3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8-58至1-18-7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2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38 毒品咖啡包(動物)148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9,毒品咖啡包,148包,另予以編號1-19-1至1-19-148。 二、編號1-19-1至1-19-34: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狐狸),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0.38公克(包裝總重約15.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0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13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74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磬,餘0.7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1至1-19-34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6公克。 三、編號1-19-35至1-19-71: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熊),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3.88公克(包裝總重約16.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23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4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63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磬,餘0.7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35至1-19-71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9公克。 四、編號1-19-72至1-19-105: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母鹿),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9.03公克(包裝總重約15.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39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9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89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磬,餘0.9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72至1-19-10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0公克。         五、編號1-19-106至1-19-145: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包裝(公鹿),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9.25公克(包裝總重約18.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0.4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124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89公克,取0.94公克鑑定用磬,餘0.9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106至1-19-14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4公克。         六、編號1-19-146至1-19-147:經檢視均為藍/黑色包裝(熊),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52公克(包裝總重約1.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0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9-146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1.40公克,取0.97公克鑑定用磬,餘0.4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3、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9-146至1-19-147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5公克。 七、編號1-19-148:經檢視均為綠/黑色包裝(公鹿),內含紫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1.78公克(包裝重0.52公克),驗前淨重1.26公克。 (二)取0.91公克鑑定用磬,餘0.35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Mephedrone)等成分。 (四)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卷14第155至16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卷6第475至481頁)】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35至241頁) 2 iPhone 6s Plus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3 漫遊卡10張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4 iPhone 6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睿隆汽車) 丙○○ (卷5第245至251頁) 5 iPhone 6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6 iPhone 6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7 iPhone 6s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8 iPhone 7粉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9 iPhone SE(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0 iPhone SE(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Instagram圖案)1疊 被告丙○○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12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7.19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丙○○ (卷7第280至284頁) 13 iPhone紅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4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5 iPhone藍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6 電子磅秤2台 被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四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乙○○ (卷5第279至283頁) 附表五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iPhone行動電話(未解鎖)1支 被告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戊○○ (卷6第219至225頁) 附表六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iPhone 11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甲○○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所用之物。 111.5.4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甲○○ (卷6第21至27頁) 附表七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 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王柏硯所有供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 111.5.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 王柏硯 (卷5第349至353頁) 附表八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黑色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己○○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111.1.20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逢明街口 己○○ (卷1第63至68頁) 附表九之一:洪○鴻與「小小」之Telegram對話紀錄(卷33第267 至271頁)  訊息時間 洪瑋鴻 小小 111年1月13日 (通話7秒) (未接來電) 呃 人咧 有沒有要接 == 一直在線上一直不回 是在哈囉 嫂子抱歉我本來已經起來了又不小心睡著了我趕快弄一弄出門 哼 一直上線下線是在哈囉 嫂子我有起來可是又不小心睡下去了 (貼圖:驚訝表情) 嘖 睡著還可以滑東西 夢遊是嗎 嫂子沒有我有起來要用東西然後又睡著 嫂子我要過去了 下午客人滿線但不知道還會不會等 好 嫂子我們要先跑那個保齡球館還是先補 保齡球在哪 彰化 先跑唄 好 (未接來電) (通話10秒) (通話7秒) 111年1月15日 (通話58秒) 111年1月16日 猛扣6 大象10 球3 卡1 條碼1 惡魔8 羅盤5 嫂子這樣要補什麼 蘋果要記得補喔有客人要 嫂子阿圓去補了 喔喔喔 111年1月17日 (通話2分鐘) (通話3分鐘) 嫂子 小佑沒訊號等他一下 好了 (通話已取消) 111年1月18日8時36分 (通話43秒) 111年1月18日12時31分 嫂子這樣我們今天幾點上班 111年1月18日13時13分 一樣啊 😂 111年1月18日13時14分 9點前到 111年1月18日15時57分 嫂子好 111年1月18日16時30分 早安 111年1月20日0時27分 (通話26分鐘) 111年1月20日1時14分 (通話22分鐘) 111年1月20日1時18分 (未接來電) 附表九之二:洪○鴻與「阿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卷34第271 頁至300頁) 訊息時間 洪瑋鴻 阿大 110年10月27日 (通話4分鐘) 110年10月29日 (未接來電) (貼圖:成年人疲憊的目光) (貼圖:成年人疲憊的目光) 110年10月30日 (通話1分鐘) 110年11月1日 (通話29秒) 110年11月2日 (貼圖:成年人疲憊的目光) (貼圖:OK手勢)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到位、OK手勢) (未接來電) (貼圖:到位、OK手勢) 110年11月4日 (通話12秒) (貼圖:真是人醜名堂多) 小莊哥怎麼了 (通話2分鐘) (通話45秒) 小莊哥可以 那快來吧 公司見面 (貼圖:期待表情) (貼圖:真是人醜名堂多) 好 出門了嗎 (通話19秒) (通話30秒) (通話41秒) 110年11月5日 (通話5分鐘) (通話12秒) 110年11月6日 (視訊通話2分鐘) 110年11月7日 生意好嗎? 你們 (通話31秒) 110年11月8日 (通話2分鐘) 小莊哥還是我下去拿 現在沒有客人 五權西路交流道 碰頭 (通話1分鐘) (圖片:台灣中油南屯交流道站Google Map截圖) 小莊哥約這邊對嗎 (通話1分鐘) (通話6分鐘) (通話18秒) (通話已取消) 小莊哥他要什麼 (通話18秒) (通話24秒) (通話13秒) (通話7秒) (通話13秒) 7-11民主門市 6紅福袋 收2400 南區復興路三段322號 (通話27分鐘) 110年11月9日 河南路二段301巷60號 (通話15分鐘) (通話33秒) (通話25秒) (通話3分鐘) (通話27秒) 110年11月10日 (通話15秒) (未接來電) (通話已取消) (來電)-未寫通話秒數 【原審卷二第276頁左】 (通話9分鐘) (通話1分鐘) 姐我們這邊又有一單 可能要等一下 好 等等那個大理附近的客人 記得給我地址 還有抖音嗎?6包 好 我等等看一下 有 小莊哥我等下要去太平 還是我直接去找他 也是可以 要約在太平哪裡? 還是我問他地址 好 你在太平哪裡 小莊哥我等下要去光興路 我現在在等我哥補裝備給我 還沒過去 過去大概要多久 我過去那要半小時 客人約慈明高中旁邊側門 側門邊有個國小 他說國小那邊安全 小莊哥好 你們專線叫啥 好像是和鑫 恩恩恩 你要送的時候跟我說 感恩 好 出門了嗎 小莊哥還沒 我哥應該快到了 太平離你們那邊要半小時是嗎? 哥對 客人說要出發去員林 小莊哥我出發了 好的 尾數906 嫂子我再十分鐘 嫂子妳看客人要不要去我們那 光興路1072號 客人從九點問 結果現在他們到高中那邊也等蠻久了 所以又叫別間去了 (通話11分鐘) 剛你說到高中那3分鐘 我以為你出發了 不知道你等補貨 30 嫂子好 嘿阿 辛苦了 不會 下次會跟你確認清楚~ 好的 (未接來電) 110年11月14日 (圖片:搜尋「台中市○○路○段○○巷0000號」Google Map截圖) (視訊通話22分鐘) (視訊通話42秒) 110年11月15日 (視訊通話40秒) (通話58秒) (通話3分鐘) (通話2分鐘) (通話已取消20秒) (通話4分鐘) (通話5分鐘) (圖片:台中市○○區○○路○段000號Google Map截圖) (通話10秒) (通話58秒) (通話已取消) 小莊哥我再4分鐘 女的 好 (通話3秒) (通話6分鐘) 110年11月16日 (未接來電) 110年11月17日 (通話56秒) (通話16秒) 110年11月18日 挖得起來嗎? 你哥 小莊哥怎麼了 有急事嗎 先不用 好 (通話3分鐘) 黑 有在工作嗎? (未接來電) (通話1分鐘) 線上有啥 硬的 我們線上好像沒硬的 @@ (通話1分鐘) 嫂子我可以開始跑了 110年11月19日 星朝汽車旅館 4卡特 收2000 時間給我 嫂子40分左右 好的 快到說 櫃檯要的 好 櫃檯! 嘿啊 😂 嫂子安全的嗎 對 好的 熟客 他會走出來 好 (通話7秒) ? (通話3分鐘) (未接來電) 西屯區福上巷307號 4賓利 4勞力 2卡特 2支煙收3600 西屯那邊收4000 好 (通話33分鐘) (通話22秒) (通話4分鐘) 小莊哥 我要回去跟立瑋交班了 哥那個錢我要抽多少起來 (通話51秒) (通話1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34秒) (未接來電) 小莊哥 你可以幫我看一下遮陽板那裡有沒有4000塊嗎 110年11月20日 (通話10分鐘) 110年11月22日 (通話2分鐘) 110年11月23日 要過去?? 小莊哥要過去哪 你嫂子要過去你那邊嗎 你哥在睡嗎? 小莊哥 哥說明天 好 今天還有的撐是嗎 小莊睡著沒人在我過去 我想說你們怎麼都沒打 我也不知道欸😅 好喔 好 110年11月25日 (通話21秒) (圖片:手寫文字 三角台  2950 珠碗珠巢 900 士除   950 前避震器 5600 踏板×  10400) (通話31秒) (通話57秒) (通話1分鐘) 小莊哥有嗎 (通話已取消) 小莊哥 那個姐姐在趕時間 沒關係我直接在這裡處理就好 小莊哥謝謝 恩恩 還沒回我電話 小莊哥沒關係 那個姐姐在趕時間 我們就在這裡修一修就好了 小莊哥謝謝 (通話3分鐘) 小莊哥他們幾點關門 我要去跑一下客人 晚點才會下去 110年11月26日 (圖片:裕鑫汽車修配商行 詹文忠之名片) 小莊哥這是修配廠的地址 110年11月28日 (圖片:7-11微笑門市Google Map截圖) (通話3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22秒) 110年12月2日 (通話1分鐘) 110年12月3日 (未接來電) (圖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大」不接受語音通話之頁面截圖) 小莊哥怎麼了 (通話1分鐘) 110年12月4日 (通話2分鐘) (視訊通話1分鐘) 110年12月6日 (視訊通話16秒) (通話已取消38秒) 你訊號很差 你哥哥呢? 小莊哥我4g欸 我LTEㄟ 哥應該在忙 所以現在控機是? 現在沒有在接 因為車子在我這 什麼意思 小莊哥就是我們現在沒有在跑 我們要去選車 沒有要在原本那間租了 恩恩 明白 那麻煩你哥 等等打給我咧 好 你哥還在忙? 哥對 (未接來電) 110年12月8日 小莊哥 我到消防局了 110年12月11日 (通話4分鐘) 淡溝 郵局 (通話1分鐘) 小莊哥她要到了嗎 我還有一個客人 我問一下 馬上跟你說 好 小莊哥有嗎 🚗3 好 小莊哥你幫我叫他趕一下我打雙黃燈 小莊哥他要到了嗎 客人在催了 (通話1分鐘) 小莊哥我們可以約同榮路嗎 好👌 小莊哥我們約在同榮公園 她到了我再拿過去 恩恩 110年12月14日 小莊哥 我哥說如果我姐有打給妳問說這個銅板怎麼會少 小莊哥妳就說妳要先出 後面再補給我們 我哥手機被我姐沒收了 110年12月16日 . 110年12月17日 小莊哥 等下是我跟力偉下去拿 110年12月19日 小莊哥 哥有在你那裡嗎 小黑 小黑 (未接來電)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未接來電) 110年12月20日 hg0000000oud.com 110年12月30日 小莊哥 我明天要請假 我有跟我哥說了 110年12月31日 恩恩 (通話3分鐘)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1日 (未接來電)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2日 (未接來電)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圖片:「菠菜交流中心專用」搜索@zh_chu進入群組)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通話21秒) (通話51秒) (通話40秒) (通話22秒) (已取消的視訊通話53秒) 哥我都各帶10可以嗎 可以 好 有空的時候記得 附近的環境熟悉一下 這附近 我會約客人自取 好 (通話10分鐘) 小莊哥 我們先吃飯再去711嗎 多久到 14分 大雅區神林南路路175號客人給的地址 4分 那個地址是骨科 他在門口等你 哥好 哥好了 好 目前沒單 (未接來電) (通話29分鐘) (通話7分鐘) (通話27分鐘) (通話10分鐘) (通話1分鐘) 小莊哥我先跑我哥的還是這邊的 一起跑呀 這單妳哥的呀 哥好8分鐘 (圖片:新增郵件 收件人:love3690000000il.com頁面截圖) (通話已取消2分鐘) (通話17分鐘) (通話12秒) (通話15秒) (通話已取消) (通話9分鐘) (通話21秒) (通話25秒) 111年1月3日 (未接來電)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小莊哥對不起 我睡過頭了 (通話22分鐘) (通話1分鐘) 哥215對嗎 怕記錯 (通話2分鐘) 111年1月4日 (通話17秒) (通話24分鐘) (通話2分鐘) (通話3分鐘) (通話20分鐘) (通話7分鐘) (通話3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12分鐘) (通話2小時) (通話16秒) (通話21分鐘) (通話12分鐘) (來電)-未寫通話秒數 【原審卷二第294頁右】 (通話1小時) (通話已取消) (通話12分鐘) 111年1月5日 (通話23秒) 111年1月6日 (未接來電) 哥我起來了 (通話25分鐘) (通話6分鐘) (通話23分鐘) (通話10分鐘) (通話22分鐘) (通話2小時) (通話16秒) (通話49秒) 小莊哥 管理員問哪一棟 管理員是新來的 不知道 111年1月7日 (通話20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15秒) (通話1分鐘) (通話10分鐘) (通話44秒) (通話59分鐘)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小黑 (通話4小時) (未接來電) (撥號) (通話9分鐘) (圖片:台中市○○區○○路○段00號Google Map截圖) (通話5小時) (通話44分鐘)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9日 (通話2分鐘) (通話14分鐘) 小莊哥我到門口了 (通話已取消9分鐘) (通話已取消3分鐘) (通話已取消27秒) (通話44分鐘) (通話33秒) (通話41秒) (通話17分鐘) (撥號) 111年1月10日 (通話8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9分鐘) 111年1月12日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111年1月13日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起床了嗎? 起床了嗎? 起床了嗎?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小莊哥抱歉 我早上剪完頭髮我才回來睡覺 不小心睡過頭了 哥抱歉 發20 花20 蘋10 卡11 球11 虎7 象10 抖9 (通話1分鐘) (通話16秒) (未接來電) (來電)-未寫通話秒數 【原審卷二第298頁右】 (通話9秒) (通話6分鐘) 111年1月15日 (通話36分鐘) (通話2分鐘) (通話37秒) 111年1月17日 (通話5分鐘)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18日 16時56分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19日 20時28分 (通話30秒) 附表九之三:己○○與「小小」之Telegram對話紀錄(卷34第452 至457頁) 訊息時間 己○○ 小小 111年1月9日 (通話24分鐘) (通話28分鐘) (通話6分鐘) (通話25分鐘) (通話47秒) (通話4分鐘) (撥出電話) 111年1月10日 (通話12秒) (通話37分鐘) (通話30分鐘) (通話11分鐘) (通話29分鐘) (通話4分鐘) 111年1月11日 (視訊通話51分鐘) (通話9分鐘) 111年1月12日 (通話9分鐘) (通話49分鐘) (通話26分鐘) (通話15分鐘) (通話3分鐘) (通話2分鐘) (通話28秒) 111年1月13日 (通話19秒) (通話8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3分鐘) (通話36秒) (通話16分鐘)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14日 (通話21分鐘) (取消的通話14分鐘) 11樓嗎 對 到了 沒看到人 (取消的通話2分鐘) (通話31分鐘) (通話33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1小時) (通話31分鐘) 嫂子 ? (通話14秒) 111年1月15日 (通話2小時) (通話15分鐘) (通話42秒) (通話23秒) (通話25秒) (通話8分鐘) 111年1月16日 (通話44分鐘) (通話9分鐘) (通話27分鐘) (通話2小時) (通話3分鐘) (通話2小時) (撥出電話) (圖片: 轉傳的訊息 來自:敷片達 「SUM優質車商聯盟-大成汽車」Google Map截圖) (通話1分鐘) (通話40秒) (通話11秒) (通話3分鐘) (通話38分鐘) 111年1月17日 (通話1小時) (通話1小時) (通話1小時) (通話17分鐘) (通話8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23分鐘) (取消的通話) (通話19秒) (撥出電話) (未接來電) (取消的通話) (撥出電話) (撥出電話) 嫂子好了 (取消的通話) 不是啊 我接不起來 跟我剛剛一樣 嫂子你先滑掉 網路重開 就好了 (撥入電話) 111年1月18日 0時23分 (通話43分鐘) 111年1月18日 0時52分 (通話28分鐘) 111年1月18日 1時11分 (通話17分鐘) 111年1月18日 1時46分 (通話34分鐘) (未接來電) 111年1月18日 2時24分 (通話2分鐘) 111年1月18日 2時37分 (通話12分鐘) 111年1月18日 3時22分 (通話43分鐘) 111年1月18日 3時48分 (通話25分鐘) 111年1月18日 4時17分 (通話20分鐘) 111年1月18日 11時55分 (通話18秒) 111年1月18日 20時58分 (通話26秒) 111年1月18日 21時47分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19日 8時3分 (通話26秒) 111年1月19日 8時7分 (未接來電) 111年1月19日 8時13分 (通話5分鐘) 111年1月19日 9時10分 (通話16分鐘) 111年1月19日 23時59分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20日 1時19分 (通話1分鐘) 111年1月20日 1時20分 好 客人找到了 111年1月20日 1時37分 (通話8分鐘) 附表九之四:己○○與「阿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卷34第55 5至589頁) 訊息時間 己○○ 阿大 110年12月31日 哥 (通話3分鐘) 111年1月1日 哥我要從桃園回去了在塞車 哥我剛到家 (取消的通話) (通話1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20秒) 111年1月2日 (通話46秒) 哥小黑莓接我繼續打 他7.25有起床密我 哥小黑起床了 (圖片:「大葉國中」Google Map搜尋結果截圖) 哥是第一個嗎 (通話12秒) (視訊通話4分鐘)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通話1分鐘) (通話41分鐘) 111年1月3日 (通話21分鐘) (通話14分鐘) (通話4分鐘) (通話21分鐘) (通話30分鐘) (未接視訊來電) (未接來電) (撥入電話)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回覆 (未接來電)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捧腹大笑) 上線不回我 小佑你是.... 翅膀硬了?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圖片:「菠菜交流中心專用」搜索@zh_chu進入群組)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圖片:「菠菜交流中心專用」搜索@zh_chu進入群組) (貼圖:捧腹大笑)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圖片:「菠菜交流中心專用」搜索@zh_chu進入群組)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未接來電)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撥出視訊通話) (圖片:「敷片達」Telegram對話紀錄框顯示「線上」之頁面截圖) (未接來電) 哥我怎麼顯示上線… 111年1月4日 我不知道你怎麼顯示上線 只要你有上線他跳出來 小莊哥抱歉我會調好作息配合公司 哥小黑把鑰匙給我了他如果太累我上班嗎? (撥出電話) 等電話 好的哥 哥小黑起床了我到他家了 哥我們應該沒有要放東西 去比較辣的汽旅在放東西 哥可以開工了 (通話10秒) (通話37秒) (取消的通話5分鐘) 軍服十九路12號 4🚬 收7500 12分 哥2分 (通話7分鐘) 111年1月6日 哥我再來可以跟小黑跑24嗎 一人12 (通話3分鐘) 111年1月7日 O28 海14 ed21 蘋10 抖21 太陽花13 發23 (取消的通話) (取消的通話) (通話2分鐘) (通話9分鐘) (取消的通話) (取消的通話) (圖片:地板上石頭、植栽照片) (取消的通話) 111年1月8日 哥 我晚上請假 (通話43秒) (通話54秒) (通話1分鐘) 哥我到了 111年1月9日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取消的通話20秒) (未接來電) 小莊哥 (通話55秒) (通話1小時) (通話14分鐘) (撥出電話) (通話24分鐘) (通話7分鐘) (通話9秒) (通話1分鐘) (通話1小時) (通話9分鐘) (取消的通話) (未接來電) (撥入電話) (取消的通話) (未接來電) (通話11分鐘) (視訊通話2分鐘) 111年1月10日 小莊哥我等等 (撥入電話) ? 家裡還好嗎? 小莊哥我等等跟你講 恩恩 小莊哥我可以跟小黑跑早上的就好嗎我爸說車行哪有再開半夜的然後我真的對打料沒啥興趣想跟小黑跑車 哥可以嗎 不是不行 問題是 你錢領不多呀 (通話13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52分鐘) (通話2分鐘) 哥那個都晚上嗎 111年1月11日 恩恩 總之找人來 但是要可信的 明白嗎?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撥入電話) (撥入電話) (通話1小時) (通話54秒) (通話16分鐘) (通話42分鐘) (通話5分鐘) (通話6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20秒) 111年1月12日 (貼圖:震驚動態貼圖) (通話11分鐘) (取消的通話1小時) (取消的通話) 111年1月13日 (未接來電) (通話34秒) 5個1、12個2、6個4 (通話7分鐘) (通話1分鐘) 小莊哥我們要先捕貨 (通話2分鐘) (通話1分鐘) (通話17分鐘) (通話2分鐘) 111年1月14日 (通話28分鐘) (通話38分鐘) 111年1月15日 (取消的通話51分鐘) (取消的通話32分鐘) (通話1小時) (通話5分鐘) (未接視訊來電) (通話49秒) 111年1月16日 (通話31秒) (通話1小時) (通話1小時) (圖片:「SUM優質車商聯盟-大成汽車」Google Map截圖) 小莊哥 是這個嗎 (取消的通話) (取消的通話) 小莊哥吃的都要等很久等一下上去我們沒單再吃 111年1月17日 (未接來電) (撥入電話) (通話20分鐘) (通話38秒)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19日 4時32分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19日 5時16分 (通話43分鐘) 111年1月19日 6時14分 (取消的通話57分鐘) 111年1月19日 7時30分 (通話1小時) 111年1月19日 7時41分 (通話10分鐘) 111年1月19日 23時42分 (通話11分鐘) 附表十:證據清單: 編號 卷宗字號 證據名稱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0號卷宗(卷1) 1.第六分局市政所110年1月20日職務報告(第13至15頁) 2.洪○鴻出具之自白書(第49頁)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己○○,第59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洪○鴻,第6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洪○鴻、己○○,第63至69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MC-7361,第105頁) 7.己○○遭扣案iPhone 12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阿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07至109頁) 8.洪○鴻之iPhone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訊息翻拍照片(第111頁) 9.扣案物照片(第113至141頁) 10.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第143至152頁)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9號卷宗(卷2)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2月9日偵查報告(第7至20頁) 2.洪○鴻遭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與暱稱「阿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21至133頁) 3.被告己○○遭扣案iPhone 12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阿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71至199頁) 4.彰化縣○○鎮○○路○段00號睿隆汽車蒐證照片(第201至205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75至299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劉○○)(第372至375頁) 7.現場照片  (1)彰化縣○○鎮○○路000號(中華牛肉麵)及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520號(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和美消防分隊)中間停車場之現場照片(第350頁)  (2)彰化縣○○鎮○○路○段00號旁(睿隆汽車旁)之現場照片(第350頁) 8.微信之通訊軟體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47至349頁) 9.蒐證畫面(第368至370頁)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宗(卷3)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7號鑑驗書(第177頁)  (2)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668號鑑驗書(第1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2524號鑑定書(第179至182頁)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宗一(卷5 )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1)指認人:己○○(第99至102、103至106、107至110、113至117頁)  (2)指認人:洪○鴻(第145至148、149至152、153至156、157至160、161至165頁)  (3)指認人:丙○○(第223至226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690號搜索票、附件(受搜索人:丙○○,第227至2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第235至2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第245至253頁)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乙○○,第27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第279至285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王柏硯,第347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柏硯,第349至355頁)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宗二(卷6)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第21至2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1)指認人:甲○○(第63至66頁)  (2)指認人:戊○○(第209至2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戊○○,第219至227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0號鑑驗書(第469至473頁)  (2)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59號鑑驗書(第475至481頁)  (3)111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063號鑑驗書(第483頁)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宗三(卷7)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8號鑑定書(第103至104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60號鑑驗書(第149至151頁) 3.贓證物品照片(第217至224、235至241頁) 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69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丙○○,第27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第280至285頁)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宗一(卷13) 丙○○繪製之現場圖(第83頁)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宗二(卷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57903號鑑定書(第155至162頁)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宗一(卷32) 1.贓證物品照片(第151、167、359、365至367、373、377、627至629、659至665、673、727至729頁) 2.洪○鴻遭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門號0000000000、暱稱「小小」之對話紀錄擷圖(第443至4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0057909號鑑定書(第649至652頁)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宗二(卷33) 洪○鴻遭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第267至300頁)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宗三(卷34) 己○○遭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第449至457、553至589頁) 附表十一:卷宗字別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0號 卷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9號 卷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卷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卷 卷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一 卷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二 卷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三 卷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卷一 卷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9號卷二 卷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48號 卷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11號 卷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14號 卷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一 卷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9號卷二 卷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225號 卷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11號 卷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927號 卷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220號 卷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14號 卷1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23號 卷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26號 卷2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42號 卷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789號 卷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823號 卷2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957號 卷2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28號 卷2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77號 卷2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59號 卷2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35號 卷2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36號 卷3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637號 卷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一 卷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二 卷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8號卷三 卷34

2024-11-26

TCHM-113-上訴-850-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8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董宇睿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 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3,888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1,73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6

TPDV-113-司票-33487-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8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   9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9月1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5

TPDV-113-司票-33483-202411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黃國洋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黃國展 蔡德勝 莊朝琴 莊美美 黃邱月娥 黃沛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邱月娥、黃國展、黃沛鈴應就黃建銘所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蔡德勝、莊朝琴 、莊美美各負擔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捌元、被告黃邱月娥、黃 國展、黃沛鈴連帶負擔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捌元,並均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各以地號、建號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 ),而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他共有人列為被告,然 原共有人黃建銘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原告即更正以其 繼承人黃邱月娥、黃國展、黃沛鈴為被告,暨追加請求渠等 就黃建銘所遺82之3、11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 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告前聲 請分割共有物之調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字第147 號事件之調解期日,均同意在113年6月30日前委由兩造同 意之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賣系爭不動產,如逾期仍無法委 由房屋仲介公司出售時,則原告得訴請裁判分割,兩造並 於113年3月7日簽立協議書,就前開事項再為約定,惟兩 造迄未覓得適合之房屋仲介公司,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現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亦無法令另有規定不 得分割,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無法協議分 割,爰訴請裁判分割;又兩造對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已有共 識,採變價分割應最符兩造利益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黃邱月娥、黃國展、黃沛鈴以:不同意分割,因會造成重 稅問題等語。 (二)蔡德勝以:不同意分割等語。 (三)莊朝琴以:同意原告分割請求,希望可以與原告洽談以買 賣方式處理等語。 (四)莊美美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希望可以連同其他資產一起 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請求分割之合法性:   1.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 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 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 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另共有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3.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非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分割,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1至27、69至79頁),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4.又依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所示,82之3、1 14之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黃建銘於113年5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黃邱月娥、黃國展、黃沛鈴尚未就黃建銘所遺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併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審酌: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 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建 物及其基地(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9至79頁 ),按其性質,實無從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兩造又沒有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並由受分配者補償其他共有人的意願,則按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應能兼顧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屬公平合理之分配。   3.黃邱月娥、黃國展、黃沛鈴、蔡德勝雖稱不同意分割云云 ,然系爭不動產查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莊朝琴雖稱希 望可以與原告洽談以買賣方式處理云云,然原告並無意願 ,其他被告亦無意願,洽談顯無實益;莊美美雖稱連同其 他資產一起分割云云,因「其他資產」(無論那是什麼) 不在原告起訴範圍,而本院不得訴外裁判。被告抗辯均於 法無據,於本件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黃邱月娥、黃國展、黃沛鈴就黃建銘所 遺82之3、11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 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 比例及於分割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黃邱月娥 黃國展 黃沛鈴 公同共有 6分之1 蔡德勝 3分之1 黃國洋 6分之1 莊朝琴 60分之10 莊美美 60分之10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黃邱月娥 黃國展 黃沛鈴 公同共有 6分之1 蔡德勝 3分之1 黃國洋 6分之1 莊朝琴 6分之1 莊美美 6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蔡德勝 3分之1 黃國洋 6分之1 莊朝琴 6分之1 莊美美 6分之1 黃國展 6分之1

2024-11-22

TYDV-113-重訴-386-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邦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李宏文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偵 字第33711號),本院就被告王維邦、李宏文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邦、李宏文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及各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維邦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起擔任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光公司)之負責人,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花鰻公司)為台 光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李宏文於103年12月30日起 擔任花鰻公司之負責人,故王維邦、李宏文均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台光公司資金短缺,對外積欠高額債 務,且遭債權人陳黎玉好、楊慶輝、許雅芳持執行名義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為強制執 行,經新竹地院合併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案件為強制 執行,王維邦、李宏文為免台光公司資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分配,竟意圖為台光公司不法所有,創設假債權參與強制執 行分配程序,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冠品休閒農場未經花蓮縣 政府核發籌設許可,竟由台光公司虛偽決議要經營觀光休閒 農業,由王維邦代表台光公司、李宏文代表花鰻公司,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日,由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虛偽簽立土地開發 合同,約定雙方公司共同開發花蓮縣○○鄉○○村○○段000地號 等104筆土地為觀光農園,嗣於104年10月5日,由台光公司 與花鰻公司虛偽簽立樹材買賣合約,約定台光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4億9,400萬元向花鰻公司購買真柏等樹材4,297棵 ,並於104年10月13日,花鰻公司以上開對台光公司之樹材 買賣合約價金債權4億9,400萬元,抵銷花鰻公司原積欠台光 公司之債務2億5,803萬8,875元,抵銷後由台光公司出具尚 餘2億3,596萬1,125元價款未支付之債權憑證予花鰻公司。 花鰻公司則於104年10月15日開立銷售樹材4億9,400萬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予台光公司。  ㈡於104年10月13日,花鰻公司持上開台光公司出具之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台光公司給付2億3,596萬1,12 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虛偽不實內容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於104年10月16日由本院 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命台光公司給付2 億3,596萬1,125元予花鰻公司,並於104年11月16日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花鰻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持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 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   ㈢花鰻公司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5368號執行案件受理,復經合併至新竹 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進行參與分配,使新竹地院民 事執行處誤認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擁有2億3,596萬1,125元 之債權,將之納入強制執行分配程序,而獲分配1,556萬5,0 69元。嗣經債權人陳黎玉好、楊慶輝、黃建銘、黃建榮、黃 怡嘉等人對花鰻公司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以10 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認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簽立之 土地開發合同與樹材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無從參與分配,而將花鰻公司獲分配之1,556萬5,069元自 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而確定,始未能詐得上開分配款1,556萬5,069元,足 生損害於台光公司之債權人及新竹地院對執行案件款項分配 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福禕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285頁、第381至3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禕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一),下 稱第2950號偵查卷(一),第129至131頁、第283至285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652號卷,下稱第3652號偵查卷 ,第165至168頁),並有台光公司、花鰻公司104年10月1日 董事會議事錄暨其附件及簽到簿、台光公司104年9月24日台 光000000000號函、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104年10月2日簽署 之土地開發合同、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104年10月5日簽立之 樹材買賣合約書、花鰻公司開立104年10月15日、金額4億9, 400 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台光公司104年10月13日出具之債 權憑證1紙、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書、花鰻公司10 4年10月13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 963號支付命令、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2日新院千10 4司執豪字第23921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 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 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經濟部103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0 301186690號函暨所附台光公司103年9月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台光公司103年8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 府104年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894120號函暨所附花鰻 公司104年1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花鰻公司103 年12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花鰻公司103年12月30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全卷、新竹地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5368號全卷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11344號卷,下稱第11344號偵查卷,第120至 124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下稱第18229 號偵查卷第107至116頁;第3652號偵查卷第11至26頁、第35 至36頁、第99至121頁、第177至185頁、第187至207頁;第2 950號偵查卷(一)第373頁;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卷(一),下稱新竹地院重訴卷(一),第129至138頁、 第236至252頁),足認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告訴人指稱被告王維邦、李宏 文另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同條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並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之加重要件部分,因台光公司已於96年10月15日終止 上市,並於97年1月22日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此有臺灣證券 交易所查詢終止上市公司網頁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網頁下載之97年度不繼續公開發行公司名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2、239頁),是台光公司於本案發生 時已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無適用證券交易法之餘地, 告訴人前開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查上開刑法第214條之修正前後條文相互比 較,就犯罪構成要件與刑度並無何變更,所變更者為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統一更正為新臺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罰金經提高為30倍後之換算新臺幣 結果,其金額實質並無變更(並未提高或減少),是二者間 尚無應予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 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 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 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 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 ,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 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王維邦自103年8月26日起 擔任台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宏文則自103年12月3 0日起擔任花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花鰻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開立銷售樹材4 億9,400萬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台光公司,即構成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 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 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 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 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 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 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 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 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 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 ,仍屬債務人所有。惟債務人雖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但其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 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可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 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   核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意旨漏 未論及行使部分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 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基於為免台光公司資產遭債權人強制 執行分配之單一行為決意,先通謀虛偽製造假交易、創設 假債權,再藉由使法院核發不正確之支付命令,進而聲請 參與分配,欲達成稀釋台光公司其他債權人應受清償債權 額之目的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意 旨認應成立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㈥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 3711號),與本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科刑部分   ⒈被告王維邦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維邦、李宏文 利用不法手段,藉以避免台光公司之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 ,造成該等債權人時間與訴訟上無謂之勞費,對社會及司 法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所涉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6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 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分別擔 任台光公司及花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思以誠信正當方 式營業公司,竟為避免台光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分配, 即製造虛假交易並填製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又將假造之不 實債權向法院公務員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使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不僅影響他人應買意願 而不利於債權人受償,更嚴重損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 信力,其等動機、目的與手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王維邦 、李宏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不實債權嗣後 已未列入分配,損害稍有減輕,暨被告王維邦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李宏文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仍需扶養尚在就學之小 孩(見本院訴字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㈧緩刑部分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均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另斟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 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各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 時諭知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 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王維邦、李宏文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 3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訴-194-202411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38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就上訴範圍,具狀表明:對於原判決「無罪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王昱翔(下稱被告)被訴對 告訴人黃建銘詐欺取得其申設臺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等金融資料,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為無罪之諭 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關於無罪 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縱認告訴人黃建銘具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惟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黃建銘已拋棄其 前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55元之所有權,則被告此 部分所為,仍與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要件相符,原審未察, 僅以告訴人黃建銘疑似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由,即 為此部分無罪判決,應有違誤等語。  ㈢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告訴人黃 建銘於警詢之供述(見偵880卷第37、39頁),可知告訴人 黃建銘與「張珮琪」、「龔明鑫」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僅 約1個月,告訴人黃建銘對「張珮琪」、「龔明鑫」之真實 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彼此間復無特別交情或信賴關係,「張 珮琪」、「龔明鑫」卻要求告訴人黃建銘提供帳戶資料供渠 等匯大筆款項(即1億日幣),並非合理;參以告訴人黃建 銘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為具有工作經驗(在養雞 場上班)之成年人(見偵880卷第37頁),可知其係智識正 常、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應 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工具等節有所知悉,對於「張珮琪」、「龔明鑫」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渠等使用,有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等其 他不法行為有所預見,然告訴人黃建銘卻認為臺灣銀行帳戶 內幾乎沒有款項(僅剩355元),縱令將臺灣銀行帳戶金融 資料提供他人,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依「張珮琪」 、「龔明鑫」指示,先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銀行存摺拍 照後,再將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張珮琪」、「龔明鑫 」使用,而容認上開不法行為之發生,則告訴人黃建銘是否 有幫助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臺灣銀行帳 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更遑論告訴人 黃建銘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而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犯 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28 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 37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另案)等情,有告訴人黃建銘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另案電子卷 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至63、196-1至196-10頁及 證物袋所附光碟)。從而,尚難遽認告訴人黃建銘主觀上有 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情。至於告訴人黃建 銘於交寄該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內固餘355元; 然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80卷第161頁),案外人湯 慧遭詐欺匯入57萬142元後,經詐欺集團逐筆提領款項(即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各該款項;其中「1 1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提領6萬元部分,為被告所為」,此 部分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且被告於同日10時許為警 查獲後,由警方陪同將剩餘贓款6萬元領出;以上共計提領5 7萬元,又案外人湯慧匯款後,並無其他款項匯入該帳戶) ,該臺灣銀行帳戶內餘有547元,扣除案外人湯慧遭詐欺匯 款後未被提領之餘額142元,尚餘405元,難認告訴人黃建銘 之存款355元業遭被告提領,此部分亦無從逕對被告以詐欺 或洗錢罪相繩。  ㈣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該條項原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略 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 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 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 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 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 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 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 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 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 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 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 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 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 倘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 仍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該條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法時,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 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參見修 法理由)。查:  ⒈觀諸卷存相關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黃建銘之上揭臺灣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880卷第59、61、161頁),堪認被告「11 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提領之6萬元」及為警於同日10時許 查獲後,「由警方陪同提領之6萬元」,共計12萬元,皆為 案外人湯慧所有;且該現金12萬元,業據扣案,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足憑(見偵880 卷第43至44、47、55至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此乃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 );另案外人湯慧遭詐欺匯款57萬142元至告訴人黃建銘臺 灣銀行帳戶,告訴人黃建銘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 語。準此,足徵本案扣案之現金12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6所示),確為取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無誤。  ⒉檢察官於上訴時,固請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4頁);然依前揭立法理由及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該條項之擴大沒收規定,應以「縱耗盡司法資 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為前提,而此扣 案之現金12萬元,為案外人湯慧所有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顯與前述「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之前提不符;參以 案外人湯慧乃是遭詐欺而匯款至告訴人黃建銘之上揭臺灣銀 行帳戶,已如前語,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自該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得手 」,斯時顯已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案外人湯慧部分,成立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嗣為警於同日10時許查獲後,「由 警方陪同提領剩餘之6萬元」,是以該扣案之現金12萬元, 應於被告所涉對案外人湯慧之詐欺案件(迄今未據起訴)宣 告沒收,方屬適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12萬元,亦 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稱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 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且關於扣案之 現金12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既已 自承「此乃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自應於被告所涉及就案 外人湯慧之詐欺案件中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告訴人黃建銘之上揭臺灣銀 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自該臺灣銀行 帳戶,提領案外人湯慧遭詐欺匯款之6萬元部分,亦可能涉 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本案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 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4981-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泳育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693號、第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泳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賴泳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賴泳 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 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供承其進行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會另收取 工錢與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本案犯行均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如附表「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2筆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犯行,均為累犯 ;而被告於112年3、4月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甫經查獲 ,復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與販毒 案件經查獲而知所警惕,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故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確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被告及辯護人雖均 辯稱前案係過失犯罪,與本案罪質不同,應無加重刑期之必 要等語,然檢察官上揭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加重之事 由,經核均有證據可佐,且無不合理之處,應屬可採。本院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雖已著手進行販賣毒品犯行,但未 遂,本院審酌該次交易尚未發生毒品擴散之結果,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主動向執行另案拘提與搜索之員 警供承而查獲,該當自首要件。本院審酌本次犯行全因被告 之供述始能查獲,且警方並因而查獲購毒者古思峯,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⒌基上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先加後減之;如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先加後遞減(減3次)之。 ⒍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查: 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12年5月10日經檢察官分案 偵查,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顯然知悉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經政府嚴刑禁絕販賣,被告竟仍於前 案偵查中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 經依上揭規定加重及減輕後,處斷刑最低分別為有期徒刑5 年1月、1年4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尚無從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酌量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查獲,尚在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在前案 偵查中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法紀遵守之漠視;復參酌被 告本案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鐵工,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母親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類同,犯罪時間相隔2個月, 販賣對象2人,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 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314公克),係被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預備販賣交付給古思峯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3批、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之6,000元, 為被告本次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至於卷內其他扣押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是 均不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序號 犯罪事實 證據 法條及罪名 主文 1 賴泳育於112年7月22日使用Redmi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上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忠和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忠和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租屋處,於同日23時許,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忠和,並收取6,000元而完成交易。 1.證人陳忠和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陳忠和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2張。 3.被告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2張。 4.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5.扣案Redmi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賴泳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夾鏈袋三批、鏟管二支、Redmi廠牌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泳育於112年9月26日15時17分、32分許,使用同上手機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古天樂」之古思峯聯絡後,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錢,價格為6,500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4段之某處小公園後,古思峯攜帶現金6,500元前來,賴泳育也備妥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待古思峯前來交易毒品。然於雙方交易前,因員警另案對賴泳育執行拘提與搜索,賴泳育於員警尚不知悉該次毒品交易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毒品交易犯行,並進而查獲前來交易的古思峯而未遂。 1.證人古思峯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述。 2.被告與MESSENGER暱稱「古天樂」之人對話內容之擷圖照片2張。 3.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4段之某處小公園照片2張。 4.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同意書、現場搜索照片。 5.自古思峯身上取出之現金6,500元照片。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艦字第1131000499號)【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3314公克】 7.扣案Redmi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賴泳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夾鏈袋三批、鏟管二支、Redmi廠牌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3.3314公克)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訴-689-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鑫欣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 公司)、訴外人瑞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呈公司)共 同投標承攬被告承辦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4億2099萬元,嗣原告因財務周轉困難,經協商後 被告於110年1月12日開會決議同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繼受, 原告並於同年月15日簽署「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確認 書」,同意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之履約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 司,訴外人勁強公司於110年1月25日函請被告同意繼受原告 在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然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原告將系爭保 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1 11年1月11日函請訴外人勁強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以完成 程序,詎訴外人勁強公司未繳交履約保證金,被告改以扣繳 估驗款之方式,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元,再以111年3月1日 函聯邦銀行通知解繳履約保證金180萬元,聯邦銀行隨即於1 11年3月16日解繳。訴外人勁強公司、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 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被告同意 由訴外人勁強公司自原告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 即109年12月17日)起繼受原告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原告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法定性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 小目及第4目約定,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關係因兩造與訴外人勁強公司於111 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後終止溯 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既為終止且係肇因於 原告資金調度困難等重大情事無法繼續履約,具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即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之要件,被告 自得將原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沒收。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㈠款第2目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無息發還全額履約保證金之 權利,業已移轉於訴外人勁強公司繼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  ㈠原告與訴外人勁強公司、訴外人瑞呈公司於108年10月2日針 對被告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即被證1 ),並於108年11月15日共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即被證2 ),原告作為系爭契約之共同投標第3成員,負責主辦「綜 理本案空調系統及相關項目」,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之4.27 %,並出具聯邦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作為履約保證金,保 證金額為180萬元,訴外人勁強公司則作為共同投標之第1成 員,負責主辦「綜理本案建築工程」,占系爭契約金額比率 之78.8%。嗣訴外人瑞呈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致難以繼續履 約,經原告、訴外人勁強公司及被告同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 繼受訴外人瑞呈公司就系爭契約主辦項目之一切權利義務, 並由原告、訴外人勁強公司及被告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補充 協議書並修正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均見被證3)。  ㈡原告因財務周轉困難,於109年12月17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00 1641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勁強公司及被告,經被告於110 年1月12日召集會議(即原證1)。  ㈢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原告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 ,被告遂於110年12月27日(即原證5)、111年1月11日(即 原證6)兩度函請訴外人勁強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以完成 程序,惟訴外人勁強公司仍未繳交履約保證金,被告於111 年2月22日函(即原證7)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改以扣繳估 驗款之方式,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元。  ㈣被告以111年3月1日函通知原告及聯邦銀行依約解繳原告系爭 保證書所載1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即原證8)。  ㈤訴外人勁強公司、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 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之簽訂(即被證5),內容載明同 意由訴外人勁強公司自原告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 (即109年12月17日)起繼受原告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  ㈥被告並於111年3月23日函送上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予 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主旨明揭原告已退出共同投標團隊 (即被證6)。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6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原告有無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第4目、第1 4條第㈢款第4目所定得不予發還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之情 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80萬元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 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 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 約承擔,與民法第294條規定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 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訂。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 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80萬元, 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及第4目 、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約定,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原告有可歸 責事由故不予退還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目第10小目及第4目約定:「契約 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1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按即被告,下同)得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 無法繼續履約者。…4.契約經依第1目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 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款第4目 約定:「保證金:…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 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 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 卷第116頁)。  2.兩造與訴外人勁強公司等原簽訂系爭契約,嗣簽立第1次契 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並修正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再因原告 財務周轉困難,訴外人勁強公司與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簽立 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之簽訂,被告以111年3月23日函 送上開第2次契約變更補充協議書予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 ,該函主旨明揭原告已退出共同投標團隊等事實,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㈥),且觀第2次契 約變更補充協議書記載「自第3成員鑫欣達空調有限公司( 按即原告)109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送達日(109年12月17日 )起,由本工程契約共同投標第1成員勁強營造有限公司繼 受第3成員鑫欣達有限公司就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堪認系爭契約主體已實質發生變更,係屬契約承擔, 即將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與契約承擔人即訴 外人勁強公司,惟契約關係之同一性不變,而由契約承擔人 即訴外人勁強公司概括承受契約關係所生之所有權能與抗辯 關係,是經其同意繼受原承攬人即原告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 權利義務者,包括承諾接續未完成之工程進度,成立承攬人 契約上主體地位之替換,使原承攬人即原告脫離其契約之地 位,承受原採購契約得標廠商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自陳 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告業將自估驗款中扣繳之履約保證 金180萬元無息發還訴外人勁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被告復未終止與原告間契約,不符前揭系爭契約約定不 予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㈣再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 繳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顧及 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 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此保證書性質為履約之擔保,其 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文件內容獨立認定 ,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與民法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 及補充性迥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兩造就原告有出具聯邦銀行之連帶保證契約書作為 履約保證金,保證金額為180萬元,嗣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原 告將系爭保證書更名為訴外人勁強公司,被告遂函請訴外人 勁強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然訴外人勁強公司仍未繳交,是 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函原告及訴外人勁強公司,通知改以扣 繳估驗款之方式,向訴外人勁強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180萬 元,於111年3月1日函通知原告及聯邦銀行依約解繳原告系 爭保證書所載1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並已繳納之事實 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可知聯邦銀行並不同 意系爭保證書隨同移轉予訴外人勁強公司,是該部分權利義 務關係之移轉,對聯邦銀行不生效力,且系爭保證書與系爭 工程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間並無從屬性及補充性,從而被告 抗辯系爭保證書已隨同移轉予訴外人勁強公司乙節,並無可 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款第1 目第10小目、第4目、第14條第㈢款第4目約定不予發還履約 保證金之情形,且被告仍受有聯邦銀行於111年3月16日匯入 解繳履約保證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180萬元,應屬合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為 113年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 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 ,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15

TPDV-113-建-69-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劍秋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肇垣律師 被 上訴 人 阮清翠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劍銘(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死亡)、 原審共同原告黃劍發、訴外人黃劍峰為兄弟關係(下稱上訴 人4兄弟),原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A 屋),被上訴人為黃劍銘之前妻(於107年2月21日離婚)。 被上訴人與黃劍發於100年5月間共同購買同區忠誠街262巷3 2號房屋及其土地(即同區成功段181-6地號土地及352建號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為支付自備款,而共同向伊 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伊已於100年5月18日、6月7 日分別交付30萬元、370萬元借款,惟被上訴人嗣未清償分 文,則伊就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借款債務即200萬元,得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 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黃劍發之訴部分 ,未據黃劍發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4兄弟因A屋不敷居住,而商議由黃劍 銘、黃劍發、黃劍峰另行集資購置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 之自備款由黃劍銘、黃劍峰分別負擔100萬元、46萬元,上 訴人則允諾補足其餘部分,兩造間就上訴人所為之給付並無 借款關係存在;縱認為有,借款金額亦僅為54萬元(計算式 :2,000,000-1,000,000-460,000元=540,000)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一第3、5、7、93、95頁、本 院卷第121頁),堪認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黃劍銘(110年12月14日死亡)、黃劍發、黃劍峰之 長兄,原同住於A屋;被上訴人與黃劍銘原為夫妻,已於107 年2月21日離婚,黃劍發與訴外人許金蘭為夫妻,黃劍峰與 訴外人阮清妙為夫妻,被上訴人為阮清妙之姊。  ㈡黃劍發、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與訴外人孫滿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7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玉山 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履約保障專戶 (下稱履保專戶)。  ㈢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劍發、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2。黃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黃 劍峰夫妻即遷出A屋,依序居住於系爭房地之2、3、4樓。被 上訴人與黃劍銘離婚後已遷出系爭房地。  ㈣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一銀帳戶)於100年5月18日提領30萬元,同年6月7日因貸 款放款存入400萬元,同日匯出370萬元至履保專戶。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一節,經查:   ⒈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於100年5月18日提領30萬元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款 項於提領後之流向,自無從認定該等款項已交付被上訴人 。   ⒉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於100年6月7日因貸款放款存入400 萬元,同日匯出370萬元至履保專戶以清償系爭房地之價 金等事實,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    ⑴關於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之原因,經證人黃劍峰於原審到 場證稱:上訴人4兄弟先前均在上訴人處工作,購買系 爭房地前,係由黃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與伊等7、8人 進行討論,約定頭期款(即自備款,下同)「能出多少 就出多少」,房貸由黃劍銘、黃劍發與伊各負擔1/3, 惟伊為免遭強制執行,故系爭房地僅登記於被上訴人與 黃劍發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69頁),證人阮清 妙於原審到場證稱: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有孕在身,未 參與討論,但黃劍峰、被上訴人告知伊,當時伊婆婆、 黃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黃劍峰與上訴人商量,因上 訴人要單獨居住於A屋,故由上訴人協助黃劍銘、黃劍 發、黃劍峰購屋居住,上訴人要求黃劍銘、黃劍峰匯款 予上訴人,經黃劍銘、黃劍峰分別匯款100萬元、46萬 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願以A屋貸款,並用於支付系 爭房地之頭期款4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    ⑵參諸上訴人4兄弟原同住於A屋,於購入系爭房地後,黃 劍銘夫妻、黃劍發夫妻、黃劍峰夫妻即遷出A屋,依序 居住於系爭房地之2、3、4樓等情,原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之系爭一銀帳戶於系爭房地交易前之100年3 月14日、同年月25日,分別經黃劍銘、黃劍發匯入100 萬元、46萬元之事實,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存摺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而均得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互相印證,則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4兄弟因A屋不敷居住,而商議由黃劍銘、黃劍發 、黃劍峰另行集資購置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之自備 款由黃劍銘、黃劍峰分別負擔100萬元、46萬元,其餘 不足部分由上訴人補足等節,應屬可以採信。    ⑶上訴人進而主張黃劍銘匯出前揭100萬元之帳戶(即中華 郵政空軍機校郵局帳號0l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 劍銘帳戶),乃其向黃劍銘所借用,該100萬元並非黃 劍銘所有云云,惟前揭100萬元之資金來源,乃黃劍銘 帳戶於94年11月14日新立100萬元之定期儲金存單,並 逐年轉期續存,末於100年3月14日期前終止等情,有定 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頁),而關於黃劍銘帳戶係由黃劍銘提供予上訴人使 用之事實,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 部分之主張,顯然不足採信。    ⑷實則,系爭房地既係為供上訴人之弟(與弟媳)共同居 住使用而購入,且上訴人因而得以獨享A屋之居住空間 ,則系爭房地之自備款由上訴人資助一部分,原與手足 間(應父母要求而)互通有無之常情相符。退而言之, 縱認上訴人係基於貸與之意思而交付購屋資金,觀諸上 訴人與黃劍銘、被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該消費借貸契 約亦難謂即係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此尚不因 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共同)簽訂買賣契約及 移轉登記而有異。    ⑸此外,上訴人就其匯入系爭房地履保專戶之370萬元,係 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一節,並未再行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該370萬元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交付,且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黃劍發間係基於消 費借貸之合意,始為金錢之交付,本件即無從認定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洵 屬無據。  ㈣至於上訴人請求傳訊黃劍發為證人,以證明其曾向黃劍發催 討還款(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及函調黃劍銘帳戶於88 年間之往來明細,以證明黃劍銘帳戶內之存款係由上訴人提 供(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等節,惟黃劍發於原審與上訴 人共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而與被上訴人立場對立 ,尚難期其證述內容並無偏頗上訴人之虞;而縱認上訴人曾 存款至黃劍銘帳戶,亦無法認定黃建銘帳戶係由上訴人使用 ,或黃劍銘帳戶內之存款並非黃劍銘所有等情事。是以,上 訴人此部分聲明調查之證據,均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上-14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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