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文周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政 陳春梅 陳靜枝 陳林貴美 陳致中 陳淑婷 陳錦璃 陳素涓 陳峯哲 陳慈美 張陳月昭 黃陳美鑇 黃陳晚秋 陳江圻 陳美月 陳惠珠 陳淑女 陳美味 陳惠玲 陳淑姬 魏鈴木 魏佳雄 魏佳林 魏佳成 林魏素京 魏素悅 魏素梅 黃祺元 黃雅玲 黃家芸 黃琬婷 黃林榮桃 黃志煇 黃椀琪 黃淑汝 黃弘鑫 黃連振 陳俊斌 陳梅花 陳梅子 吳陳慧敏 陳慧娜 陳苔僖 黃錦雲 郭吳壤 郭政憲 郭乃文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6

TNEV-114-南簡-183-202502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咸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 日113年度桃簡字第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73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咸義被訴竊盜案件,雖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YDM-113-簡上-554-2025020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弘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2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 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 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 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 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上開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 ,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 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 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 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量,資以決 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 12年8月30日至116年8月29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於113年1月10日經通 知應至執行機構即旭登護理之家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然 至113年5月23日僅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尚餘97小時未完成 。桃園地檢署觀護人考量受刑人聲請因當兵故需延長履行義 務之期限,建請檢察官予以延長執行期間4個月,檢察官准 予以延長執行期間1次(至113年9月23日)。然受刑人後續 係因自身緣故未能如期完成,檢察官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 條件之意願,而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亦有桃園 地檢署112年12月25日桃檢秀慈112執護勞助101字第1129159 223號函、通知書、執行義務勞務個案基本資料表、附條件 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義務勞務 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表、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 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可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宣 告之緩刑所定向指定機關提供義務勞務之情形。  ㈡聲請人本案聲請有前揭資料為據,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1.受刑人在上開期間內,已履行接受法治教育部分之負擔,是 受刑人尚非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全然無顧。  2.再者,考量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函詢,限期要求其 說明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之原因,及就剩餘時數義務勞 務之履行計劃為何。受刑人供稱:家庭重擔係由我一人撐著 ,自112年12月27日當4個月的兵,每個月仍要維持家用,媽 媽身體一直不好,需要眾多費用,退伍就忙著賺錢照顧媽媽 以致於都沒有履行;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動我每一個禮拜會抽 二、三天確實履行(本院卷第25頁)。本院查詢受刑人兵籍 紀錄,亦確有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4月12日入伍服兵役之 事。是受刑人前揭所述非全然無據,且受刑人仍有繼續繼續 履行緩刑負擔完畢之高度意願。  3.而本院審酌緩刑期間(亦為本案判決所定負擔履行期間)為 112年8月30日至116年8月29日,而現在才114年2月間,扣除 相關函文作業時間,受刑人所餘義務勞務97小時應尚有完成 的可能性。  4.準此,受刑人落後履行義務勞務之進度固然不當,然參照前 揭因素,及衡量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執行而短期自由刑之教化 效益,就本案目前是否符合「情節重大」,進而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一節,則與聲 請人見解容有不同,是就本件聲請予以駁回。  5.惟受刑人嗣後如仍不履行或消極履行緩刑負擔(如:仍以各種個人事由一拖再拖、一個月做沒幾個小時義務勞務等等),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亦就此提醒受刑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2025-02-05

TYDM-114-撤緩-4-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林親民 林彥文 林親正 林妙貞 林勇廷 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婉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聖凱律師 上 訴 人 主銓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郭文淵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榮裕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親民、林彥文、林親正、林妙 貞、林勇廷新臺幣52萬7,521元、上訴人觀境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7萬2,963元、上訴人主銓工業社新臺幣73萬9,16 9元,及均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26,上訴人林親民、林彥文、林親正、林妙貞、林勇廷負 擔百分之9,上訴人主銓工業社負擔百分之19,餘由上訴人 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林親民、林彥文、林親正、林妙 貞、林勇廷、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主銓工業社依序各以 新臺幣17萬6,000元、新臺幣2萬5,000元、新臺幣24萬7,000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 臺幣52萬7,521元、新臺幣7萬2,963元、新臺幣73萬9,169元 各為上訴人林親民、林彥文、林親正、林妙貞、林勇廷、觀 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主銓工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未拔除延長線插頭以外 之過失情節,屬新攻防方法,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各款規定,且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不應准許提出等語。 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拔除插頭以外之過失 ,作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起訴狀已提及被上訴人 就廠房之防火設備疏於安排,致使火災無法及時受到撲滅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應認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攻防 方法,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 提出顯失公平,應准予提出。 二、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類 推適用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訴之追加不 合法;縱追加合法,亦已罹於2年時效。惟上訴人於起訴狀 已有載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5頁 ),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依侵權行為請求( 見原審卷一第365頁),於111年2月8日具狀表明依民法第19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原審卷三第53頁),則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起向林親民以次5人 (下稱林親民等5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 00號房屋(下稱112房屋),由林親民代表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9年9月9日,作為被上訴 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弘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啓公司) 營業用。詎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112房屋電源延長線之使用 安全,復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 律,未於112房屋內設置火災自動警報設備及排煙設備,於1 07年10月29日自112房屋外出時,未將其內辦公室東側木櫃 附近電源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拔除,嗣於同日11時23 分許,系爭延長線因短路引燃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延燒至相鄰分別由上訴人主銓工業社、觀境設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觀境公司)向林親民等5人承租之同巷110、108號 廠房(下分稱110、108房屋,與112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致林親民等5人受有系爭房屋重建費用101萬4,144元、主銓 工業社受有物品毀損172萬9,890元、觀境公司受有室內裝修 及產品損失244萬7,275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親民等5人上開金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91條第1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觀境公司、主銓工業社上開金 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林親民等5人 、觀境公司提起上訴,主銓工業社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親民等5人101萬4, 144元、觀境公司244萬7,275元、主銓工業社172萬9,89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林親民等5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拔除系爭延長線之義務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認定系爭延長線短路釀災之可能性 較高,惟短路原因甚多,本件無法判斷短路原因;系爭火災 當時112房屋並未營業,伊當日係偶然外出,系爭延長線連 接之筆記型電腦、碎紙機均非高耗電電器,當時也未開機, 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法預見,亦無防果之作為可能;且依 民法第434條規定,伊就112房屋失火之毀損或滅失僅負重大 過失責任,伊未拔除系爭延長線插頭並非重大過失。再112 房屋並非丁類場所,伊否認規避消防安檢、未設置消防設備 ,而消防設備有無設置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經扣除林親民等5人領取之 保險給付113萬4,826元及伊終止租約後林親民應返還伊預付 之租金、押租金共38萬4,000元,至多賠償系爭房屋損失20 萬4,675元;主銓工業社以原證6、觀境公司以原證7請求損 害,僅就下述不爭執事項所載不爭執,其餘難認可採。另林 親民未將112房屋之排煙鐵捲門連接電源,系爭房屋屋頂隔 熱層不具防火效能而引燃延燒;且主銓工業社廠房內擺放易 燃物,其等就系爭火災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3至95頁):  ㈠107年10月29日11時23分許,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  ㈡系爭火災發生時,112、110、108房屋分別為被上訴人、主銓 工業社、觀境公司向林親民承租作為營業廠房之用,系爭房 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112房屋為起火戶 ,且辦公室東側木櫃附近應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源 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  ㈣系爭火災發生前,被上訴人已給付107年9月10日起迄108年9 月9日止之租金57萬6,000元,及2個月押租金9萬6,000元予 林親民;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279號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林親民於同年2月14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  ㈤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房屋損害額之計算, 不爭執部分如下:  ⒈108、112房屋:折舊率均為7/13。  ⒉110房屋折舊後,重建費用以123萬2,466元計算。  ⒊系爭房屋損害賠償總額,應扣除保險給付113萬4,826元。  ㈥110房屋內部物品:  ⒈證物6序號A008辦公桌、A009有背辦公椅、A011木製樣品櫃、 A012木製會議桌、A016冰箱、A017飲水機、A021木製餐桌、 A026推高機之「數量」不爭執;A019塑膠籃數量在40個以內 不爭執。  ⒉證物6序號A029至A032(全廠水電配電配管工程、員工休息室 裝潢、辦公室裝潢、辦公室鋪地板),以耐用年數10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計算;其餘項目均以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  ㈦108房屋室內裝修之損害:室內裝修以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親民等5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未保 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所有。林親民於消防局談話時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伊與 伊兒子林勇廷所有,廠房為林親正、林妙貞、林彥文、林勇 廷與伊共同持有,建築物為所有權人共同搭建,為鋼架烤漆 浪板結構,於100年左右搭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 主張林親民等5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出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99 、413至421頁),而房屋稅籍資料雖不得作為認定未保存登 記建物權屬之唯一證明,惟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酌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觀諸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房屋屬林親民等 5人所共有,堪認林親民等5人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與林彥文、林親正、林妙貞、林勇廷等4人間就112 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查系爭租約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欄均載明「代表人林親民」 (見原審卷一第70、73頁),又112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記載林彥文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2,林親民、林妙貞、林勇廷 、林親正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9頁 ),另108、110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及立契約人 欄亦載明「代表人林親民」(見原審卷一第28、32、62、65 頁),顯見林親民係代表其等5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 ,故林彥文、林親正、林妙貞、林勇廷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 就112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林親民等5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觀境公司、主銓工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可見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保管租賃物,如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程度,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當租賃 物發生失火情事,民法為保護承租人,減輕其應負之注意義 務,特於民法第434條明文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 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時,承租人僅於重大 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434條雖為特別規定, 但並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間依契約條款排除民法第434條 減輕承租人失火之注意義務,特別約定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 火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法律並不禁止。  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 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林親民等5人)負責修 理。」(見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林親民 等5人係以系爭租約上開條款明定被上訴人就112房屋負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排除民法第434條之特別規定,但租 賃物如因天災地變之不可抗力情況下發生毀損滅失者,被上 訴人則不負賠償責任。  ⒊查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10日起,向林親民等5人承租112房屋 供經營弘啓公司使用,並在112房屋東側牆面電源插座上接 有系爭延長線延伸至靠近牆面書櫃外,供插用碎紙機及筆記 型電腦之插頭使用;於107年10月29日11時23分許被上訴人 不在辦公室時,112房屋發生火災,延燒至毗鄰分別由主銓 工業社、觀境公司向林親民等5人承租之110、108房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麥耿翰、陳宜甄、白群偉、白 秀娥、陳中樂、黃弘任、余尚哲、林昶佐、張元菖、李雨嬡 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發現火災經過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一 第157至160、164至179頁),並有系爭租約、主銓工業社及 觀境公司與林親民等5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 1月29日中市消調字第1070062835號函暨附件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75、123至260頁),此 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⒋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調 閱裝設於西湖路187巷67號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影像分析,認 定112房屋為起火戶,且辦公室東側木櫃附近應為起火處, 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 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前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又依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可知,112房屋起火處在辦 公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見原 審卷一第75頁)。  ⒌參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技士吳俊東於偵查證述:本件1 12號火災事件我先後到火場勘查3次以上,本案有監視器以 及現場的燃燒狀況,再佐以證人證述來判斷起火戶、起火處 ,再去判斷起火原因。本案是根據現場燒損的程度來判斷起 火點,再從該點找到該電線,該電線有送消防局鑑定有短路 的情形,一般電線短路的話,會產生3000多度的高溫,若附 近有易燃物的話就會燃燒。短路是結果,其原因很多,例如 老鼠咬過,或是該電線買來時就是瑕疵品,原因有導線的絕 緣損壞(例如外力作用損傷、老鼠咬破)、不正常的絕緣裂 化(例如買來其材質本身不佳),還有就是該延長線平常就 使用很多高耗電的電器,會降低電源線的耐用度,本案無法 排除也無法證明是否為老鼠咬的。電源延長線有的是內部損 傷,有的是電線特別發熱,有的是無法良好的導電或使用, 除非特別去看不然看不到,例如有老鼠去咬,本案起火點隔 壁是廚房,老鼠可能是趁人不在時去咬傷電線,但本案沒有 發現死老鼠等語(見調偵72號卷第99至103頁);於刑事一 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把現場採樣到的證物送到消防署化驗 ,消防署給我們的答案是它是1個通電盒,所以如報告書第2 9頁6、「研判起火原因與電源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繼 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現場勘驗時,電源 延長線插了幾個沒有特別去看。照片105就是燒燬後的電源 延長線。我們是從現場燃燒的程度來判斷起火點,從起火點 去探討有哪些原因可能讓它起火的原因,如果一般短路的話 ,我們把這條電線送去消防署化驗,代表這條電線在火災前 是通電使用中,由消防署的化驗報告可以證實,只是說如果 短路的話,短路瞬間就可以產生3000多度的高溫,是足以引 燃附近的可燃物。因為已經燒失,我們請葉先生確認那條電 線應該是電源延長線。短路的部分是電線中間這段。沒有辦 法判斷短路的具體原因,也無法確認當時這1條延長線本身 的狀態是纏繞的還是捲曲的。如果延長線裡面有半斷線之情 形,外觀看不出來,本件是否有半斷線之情形,我不知道。 且因已經燒熔,也沒法判斷本身商品材質有瑕疵或者是有外 力擠壓造成線路的變形或者是有外力,而導致絕緣體的裂開 。就使用上,建議沒有使用的電器要拔掉。如果這條電線本 身用久了或者是有外力,只要它在通電的狀況下就有可能短 路,但機會比較低,後面有負載的話,問題會比一般來的大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57至179頁)。  ⒍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將系爭延長線送驗結果,經內政部消 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系 爭延長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 同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89頁),綜上堪認本案起火處為112房屋辦公室東側木 櫃附近,起火原因乃電源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該辦公室 內所置放碎紙機、木櫃及書本等物,繼而擴大燃燒。又被上 訴人自承系爭延長線從買來到使用約2、3年,該延長線所接 的電器若沒有使用插頭會插著,延長線上的插頭開關會關掉 等語(見偵字1300號卷第87頁)。而證人吳俊東雖證述無法 判斷系爭延長線短路的原因,但使用上建議通常沒有使用的 電器要拔掉,拔掉後續電器出問題發生火災的機會就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4、147至148頁),系爭火災係因系爭 延長線短路引燃,被上訴人為112房屋之使用人,且為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當應注意延長線之保管、使用、安全負載等 情,以避免延長線老舊或短路致發生火災,詎被上訴人未注 意為之,以維護系爭廠房安全,致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引燃 ,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系爭火災,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林親民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觀境公司、 主銓工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火災事 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 經准許,其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 法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第 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未於112房屋內設置火災自動警報設 備及排煙設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類推適用第191 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㈣關於上訴人所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所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林親民等5人請求系爭房屋重建費用:  ⑴兩造不爭執110房屋折舊後重建費用以123萬2,466元,108、1 12房屋折舊率均以7/13計算。林親民等5人主張112房屋需拆 換屋頂烤漆板C型鋼176坪、拆換壁肚烤漆板C型鋼205坪、拆 換前後電動門各1組、拆換鋁窗17組、拆換白鐵門2組、拆換 排樓1組,重建費用為125萬1,693元;108房屋則需拆換屋頂 烤漆板127坪、拆換壁肚烤漆板26坪,重建費用為25萬9,800 元,並提出估價單及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87頁、 卷二第315頁),參酌火災現場照片,堪認系爭房屋確有受 燒損而需重建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108、112房屋部分不需 更換,即屬無據(見原審卷三第93至95頁)。經核林親民等 5人請求之單價,已參酌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 )就110房屋辦理公證理算之單價調整(見原審卷二201至20 3頁),應屬可採。此上開折舊率7/13計算,108、112房屋 重建費用各為67萬3,989元、13萬9,892元(計算式:1,251, 693×7/13=673,989;259,800×7/13=139,89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加計兩造不爭執之110房屋折舊後重建費 用123萬2,466元,再扣除林親民等5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113 萬4,826元,系爭房屋重建費用應為91萬1,521元(計算式: 673,989+139,892+1,232,466-1,134,826=911,521)。  ⑵被上訴人以終止租約後林親民應返還預付之租金、押租金共3 8萬4,000元為抵銷部分:   112房屋因系爭火災而燒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於107年10月29日系爭火災發生後,因租賃客體不 存在,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以預付之108年2月10日至同年 9月9日之7個月租金及押租金9萬6,000元,扣除其提前終止 租約應賠償1個月租金,共計38萬4,000元予以抵銷林親民等 5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林親民等5人52 萬7,521元(計算式:911,521-384,000=527,521)。  ⒊觀境公司請求108房屋室內裝修及產品損失:   觀境公司主張室內裝修費用19萬0,890元,扣除其中設備安 裝費用3,000元、風管拆除及廢棄物回收8,000元,其餘17萬 9,890元依定律遞減法每年千分之206折舊後,加計無庸折舊 部分為11萬2,728元,再加計產品損失233萬4,547元,合計 請求244萬7,275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產品損失清冊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9頁、本院三第61頁)。經查:  ⑴查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之燃燒後狀況,108房 屋廠內:鋼架烤漆浪板屋頂板輕微燒損變色,隔熱泡棉燒損 掉落且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災後東半部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 面未有明顯受燒現象,辦公室上方冷氣風管因烤漆浪板屋頂 板隔熱泡棉燒損掉落之火星輕微燒損碳化、燒失,物料區僅 外包紙箱局部因烤漆浪板屋頂隔熱泡棉燒損掉落之火星輕微 燒損碳化,餘未有明顯受燒現象;辦公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 ,南、北兩側矽酸鈣板牆面及擺放辦公桌、椅、櫃等未有明 顯受燒現象;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東半部燒損變色,成品 區僅外包紙箱局部因烤漆浪板屋頂隔熱泡棉燒損掉落之火星 輕微燒損碳化、部分燒失;倉庫A擺放物品未有明顯受燒現 象;網印室擺放物品未有明顯受燒現象。  ⑵西半部:北側:災後西半部總經理辦公室木質天花板裝潢、 四周隔間裝潢牆面及擺放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倉庫B四周 隔間裝潢牆面及擺放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作業區A裝修中 天花板裝潢、四周隔間裝潢牆面及辦公桌、椅、鐵架及架上 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廁所南側壁磚牆面、各種衛浴設備均 未有受燒現象。  ⑶夾層:災後夾層作業區B冷氣風管因烤漆浪板屋頂板隔熱泡棉 燒損掉落之火星輕微燒損碳化、燒失、脫落懸掛於天花板上 ,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外觀下層、四周隔間裝潢牆面及擺放木 桌、鐵椅、電腦等物品均未有明顯受燒現象;工作室擺放各 物品均未有受燒現象;倉庫B鐵架及架上物品均未有受燒現 象;整修中廁所四周水泥牆面、地面均未有受燒現象(見原 審卷一第138頁)。    ⑷綜上,參酌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相關照片可知,108房屋內產 品並無受燒損失情形,尚難認觀境公司受有自行表列之產品 清冊上之產品損失;又室內裝修部分,依前所述可認有觀境 公司所提報價單之輕鋼架復原2萬5,830元、弱電復原4萬7,8 80元、木作裝修復原6萬6,000元、地磚地毯復原1,680元、 空調設備復原4萬9,500元等損失(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5頁 )。而兩造不爭執108房屋室內裝修以耐用年數10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計算,觀境公司並未舉證此部 分裝修於何時完成,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附註事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為標準計算。經計算折舊並加計無 須折舊之費用後(如附表1所示),觀境公司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為7萬2,963元。   ⒋主銓工業社請求110房屋物品毀損:   主銓工業社主張依原證6之損失清單所列序號A029至A032項 目經折舊後為47萬5,747元,序號A001至A028項目及序號A03 3經折舊後為28萬0,856元,並受有預付5個月租金損失24萬 元、機器設備及貨物之保險理賠自付額48萬9,787元、兩次 清理費用10萬0,800元、貨物保險理賠不足額14萬3,420元等 損失,業據提出原證6損失清單、房租付款明細欄、大華公 司理算總表、貫瑩環保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運單據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91至93、27頁、卷二第199、317頁、本院三第29、 207頁)。經查:  ⑴原證6損失部分:主銓工業社主張除理算總表外,尚有原證6 損失清單序號A029至A032、A001至A028及A033之損失等語, 查理算總表之項目均與原證6損失清單上之項目不同,堪認 屬不同項目之損失。又被上訴人對於序號A008辦公桌、A009 有背辦公椅、A011木製樣品櫃、A012木製會議桌、A016冰箱 、A017飲水機、A021木製餐桌、A026推高機之「數量」不爭 執,A019塑膠籃數量在40個以內不爭執,並以耐用年數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折舊;序號A029至A 032部分同意以耐用年數10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206計算折舊(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則逾上開項目之 部分因現場照片無從比對有該等物品,爰不予列計。另原證 6損失清單上之單價,經核與行情尚稱相符,裝潢工程部分 雖未經主銓工業社提出單據,然由現場照片可知確有相關裝 修,應可採計。再者,主銓工業社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係 何時購得,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及附註事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為標準計算。經計算折舊後(如附表2所示 ),主銓工業社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4萬8,582元 。   ⑵預付5個月租金損失:主銓工業社主張已預付林親民等5人107 年11月至108年3月租金,因系爭火災發生而無法於租賃期間 使用110房屋,受有5個月租金損失,惟預付租金乃林親民等 5人所收取,主銓工業社僅能請求出租人返還租金,其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預付租金損失,並無依據。  ⑶機器設備及貨物之保險理賠自負額:主銓工業社主張就保險 公司理賠之機器設備及貨物賠償額中之15%為其自付額共48 萬9,787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查主銓工業社承租110 房屋內確實有大量機器設備及貨物,有其提出災後照片及消 防局拍攝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至49、207至216頁 ),且主銓工業社因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於系爭火災後申請 理賠,經大華公司公證理算後計算賠償金額,有大華公司函 、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7至225頁) 。依理算總表可知,系爭火災損害主要為建築物、機器設備 、貨物三部分,大華公司理算後認為賠償額機器設備為314 萬0,059元、貨物部分為12萬5,187元(見原審卷二第199頁 )。而主銓工業社已證明其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機器設備及貨 物損害,就數額部分雖難以確切證明各個因為火災損壞之設 備或貨物的價值,然上開理算明細是大華公司派員至現場勘 查後,就現場機器設備、貨物拍照,核對損失清單並扣除折 舊後(見原審卷二第207217頁)製作而成,有相當專業度及 可信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以理算總 表之賠償金額推算主銓工業社之損害,應屬可採。被上訴人 否認此部分,應無可採(見原審卷三第96頁)。又火災保險 賠償金額之15%為被保險人自負額,此係基於保險契約之約 定使然,因此被扣除之自負額本為系爭火災事故所致,基於 損害賠償請求,因保險自負額而不予理賠之金額,被上訴人 亦應賠償主銓工業社。是主銓工業社請求機器設備及貨物之 保險理賠自負額48萬9,787元【計算式:(3,140,059+125,1 87)×15%=489,787】,應屬有據。  ⑷兩次清理費用:主銓工業社主張因系爭火災發生須善後,因 而支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10萬0,800元等語,業據提出貫瑩 環保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17頁) ,觀諸110房屋系爭火災後之現場照片,確有清運廢棄物之 必要,故被上訴人抗辯此單據未經用印云云,不足為採。  ⑸貨物保險理賠不足額:主銓工業社主張因系爭火災所致貨物 損失額為26萬8,607元,保險公司理賠12萬5,187元,就不足 14萬3,43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觀諸大華公司理算總 表固有上開賠償額、提出損失額之記載,惟查保險理算係經 主銓工業社提出索賠內容及證明文件,由保險人委託大華公 司現場勘查核定後,依保單承保內容理算賠償金額,故理算 總表所認定之金額自與主銓工業社提出之損失內容不同,而 依前所述,理算總表之賠償金額可作為認定主銓工業社損害 之依據,則就超過此部分貨物保險理賠不足額,難認係屬主 銓工業社之損失。主銓工業社復未能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物保險理賠不足額,應屬無據。  ⑹綜上,主銓工業社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3萬9,169元 (計算式:148,582+489,787元+100,800=739,169)。  ㈤被上訴人抗辯林親民等5人、主銓工業社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 有過失,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 辯林親民未將112房屋之排煙鐵捲門連接電源,系爭房屋屋 頂隔熱層之泡棉未使用防火材質,引發二次火流,方造成相 鄰之110、108房屋受112房屋起火波及;且主銓工業社廠房 內擺放易燃物,其等就系爭火災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98至99頁)。查主銓工業社從事五金、機械批發業 務、機械安裝、表面處理業務,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廠房內擺放辦公桌椅、噴砂機等乃 屬當然,亦無違反任何法令,佐以主銓工業社提出之2017全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知,主銓工業設有委託消防 設備士辦理110房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事宜,其內並設 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96頁),難認主 銓工業社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 。又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112房屋屋頂隔熱固係泡 棉(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然兩造均不爭執林親民等5人係 出租空廠房予被上訴人作為工廠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 47頁),被上訴人本有維護112房屋用電安全之義務,即不 得以自己應負之注意義務,轉嫁於林親民等5人而抗辯其等 就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林親民等5人 、主銓工業社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林親民等5人52萬7,521元、觀境公司7萬2,963元、 主銓工業社73萬9,1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2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兩造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1:觀境公司室內裝修損失折舊部分 編號  項     目 折舊後金額 加計無須折舊金額 1 輕鋼架復原25,830元 25,830×1/10= 2,583 2,583 2 弱電復原47,880元(其中3,000元安裝費用、4,000元佈線及查修工程費、稅金2,280元無須折舊) 47,880-3,000-4,000-2,280=38,600 38,600×1/10= 3,860 3,860+3,000+4,000+2,280=13,140 3 木作裝修復原66,000元 66,000×1/10= 6,600 6,600 4 地磚地毯復原1,680元(其中工資1,000元、發票80元無須折舊) 1,680-1,000-80=600 600×1/10=60 60+1,000+80=1,140 5 空調設備復原49,500元(此部分均屬回收、安裝工資無須折舊) 49,500 合計 72,963 附表2:主銓工業社原證6物品折舊部分 編號  項    目 數量 單價 折舊後金額 1 A008辦公桌 2 4,800 4,800×2×1/10=960 2 A009有背辦公椅 2 1,500 1,500×2×1/10=300 3 A011木製樣品櫃 2 7,500 7,500×2×1/10=1,500 4 A012木製會議桌 1 20,000 20,000×1/10=2,000 5 A016冰箱 1 10,000 10,000×1/10=1,000 6 A017飲水機 1 8,000 8,000×1/10=800 7 A019塑膠籃 40 250 250×40×1/10=1,000 8 A021木製餐桌 1 8,500 8,500×1/10=850 9 A026推高機 1 300,000 300,000×1/10=30,000 10 A029全廠水電配電配管工程 1 914,690 914,690×1/10=91,469 11 A030員工休息室裝潢 1 72,000 72,000×1/10=7,200 12 A031辦公室裝潢 1 100,030 100,030×1/10=10,003 13 A032辦公室鋪地板 10坪 1,500 1,500×10×1/10=1,500 合計 148,582

2025-02-05

TCHV-111-上-277-20250205-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上訴人 劉遠荔 訴訟代理人 陳世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8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家豪及原審共同被告陳立運、楊慶 仁、魏佑勳(下稱陳立運等3人,與吳家豪合稱吳家豪等4人) 及訴外人張景揮(下合稱吳家豪等5人)共組環保詐欺集團 ,先由吳家豪及陳立運於民國102年4月間出面與原審共同被 告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尚道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月秋(下稱新尚道公司等2人)議妥以每公噸新臺幣(下 同)1600元,由吳家豪等5人代為處理新尚道公司因製造鋁 錠而產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鋁二級冶煉集塵灰太空包(下 稱系爭廢棄物),再由張景揮於同年9月25日與伊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門牌嘉義縣○○鄉○○村○○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 3年9月30日止,月租5萬元。嗣由原審共同被告盧嘉彬、曾 榮貴、詹展峰、柳凱翔、楊松潔、許群雄、黃士銘、黃弘智 (下稱盧嘉彬等8人)及謝順隆、鄧長洲(與前開8人合稱盧嘉 彬等10人;與吳家豪等4人合稱吳家豪等14人),自102年9月 間某日起迄103年3月25日經警查獲為止,載運系爭廢棄物每 包約1公噸、共約2000包堆置於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 張景揮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1月止給付伊租金20萬元,其 後未付,經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然系爭房 屋內現尚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142萬5935公斤(下稱現 存廢棄物),吳家豪等14人及新尚道公司等2人(下合稱吳家 豪等16人)自應將之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455條、第 767條、第21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 吳家豪等16人連帶騰空系爭房屋之現存廢棄物;㈡吳家豪等1 6人連帶返還系爭房屋;㈢吳家豪等16人自103年4月27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5萬元之判決【前述㈠、 ㈡之請求,被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㈢之請求部分,原審判命 吳家豪等4人應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止,按 月共同給付5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駁回部分 被上訴人亦敗訴確定。而前揭命吳家豪等4人給付部分,僅 吳家豪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陳立運等3人未聲明不服確定 。是本件未確定者,僅吳家豪上訴部分,即自103年4月27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8年8月7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1萬2500元部分(吳家豪等4人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即吳家豪應按月給付1萬2500元)】。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吳家豪則抗辯:陳立運是伊當兵時期認識,而居間向新尚道 購買氧化鋁粉,其餘人等伊均不認識,亦不知系爭廠房位處 何處,不知是何人載運堆置,對堆置在系爭廠房之新尚道公 司的物品均不知情,但因涉入刑事案件為求減刑及早日脫離 官司之纏訟,不得已才承認刑事犯罪行為,伊確實並未與陳 立運等3人共同侵害侵占被上訴人之廠房之行為。又嘉義地 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定經警查獲時系爭房屋之 系爭廢棄物約2000包,每包約1公噸,新尚道公司自行清運2 003.81公噸,已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完畢,伊所負賠償責任亦 已消滅。被上訴人與張景揮終止租約後,系爭房屋由其自行 支配管領,伊已於108年4月16日入監服刑,系爭房屋之現存 廢棄物與伊完全無關。系爭房屋承租人為張景揮,其方負有 返還該屋之責任,伊未授權張景揮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租約, 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吳家豪給付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家豪等4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偉」之成年男 子,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 ,於102年4月間,由吳家豪、陳立運出面與新尚道公司,林 月秋接洽,雙方談妥由新尚道公司支付吳家豪等5人以每噸1 600元,清除新尚道公司生產鋁錠過程中所產出集塵灰、鋁 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由盧嘉彬等10人,負責載運,再由張 景揮於102年9月25日以其等乃從事建築業,承租廠房欲作為 堆置消波塊水泥原料為由,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以租賃系爭 房屋,堆放系爭廢棄物,張景揮並與被上訴人談妥承租系爭 房屋租金為每月5萬元,押租金則為10萬元、租期自102年10 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惟103年3月25日即被警方查獲。  ㈡本件經警查獲時置放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廢棄物,係由吳家豪 等4人及「李明偉」之成年男子,向新尚道公司取得,並交 由司機盧嘉彬等10人載運至系爭房屋。  ㈢吳家豪因本件堆放系爭廢棄物,先後經嘉義地院及本院,以 下列系爭刑事案件,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見原審卷1第13 -37、217-234頁)。  ㈣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日函暨其附件、嘉義縣政府 109年7月9日函暨其附件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93-132、 153-194頁)。  ㈤前審卷109年11月23日及110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不 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21-350、467-483頁)。  ㈥被上訴人提出111年3月4日答辯狀之附件1至11之文件均不爭 執(見本院前審院卷四第343-44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3 年4 月 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5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吳家豪等4人欲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由吳家豪、陳立運 於102年4月間與新尚道公司議妥,以每公噸1600元清除新尚 道公司製造鋁錠產出之系爭廢棄物,嗣由張景揮與被上訴人 於同年9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 至103年9月30日止,月租5萬元。其後由盧嘉彬等10人載運 系爭廢棄物至系爭房屋,經警於103年3月25日查獲。吳家豪 等4人除陳立運(通緝中)外,均經刑事法院以共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詐欺得利罪,判處 罪刑在案【判決主文及應執行刑各如附表編號1、3、4所示 】;盧嘉彬等10人亦經檢察官認定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為緩起訴處分(各如附表 編號5-14所示)。又依陳立運(冒名堂弟陳震豪應訊)於10 4年3月15日偵查中自承:太空包(氧化鋁粉)係吳家豪透過 伊,由盧嘉彬駕車運至系爭房屋等語。是吳家豪等4人共同 及盧嘉彬等10人幫助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2000包於系爭房屋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甚明確。吳家豪抗辯非法堆置系 爭廢棄伊均不知情,與伊無關等語,顯非可採。  ㈡又查本件係由吳家豪、陳立運與貨運車司機盧嘉彬聯繫,再 由盧嘉彬聯繫謝順隆、楊松潔,由楊松潔調動貨運車司機柳 凱翔、許群雄、詹展峰、曾榮貴、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 等司機自1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自 新尚道公司載運新尚道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物 ,並以太空包包裝送至前開中埔鄉廠房堆置,數量約2,000 包(公訴意旨認2千餘包,然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超過2,000 包,故以對吳家豪16人最有利之2,000包認定),業據如附 表編號1、3、4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盧嘉彬於警 詢中陳稱「(堆置嘉義縣○○鄉○○村○○00○0號廠房內的太空包 盛裝鋁灰渣來源是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載運,數量為何?是 否還有至其他處所載運太空包至嘉義縣○○鄉○○村○○00○0號廢 房內)太空包2,000包…」、「(每包)約1噸〈1,000公斤〉)」( 見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 大三中刑偵字第1040001368號卷,下稱警卷第218、181頁) 、黃弘智陳稱「…(太空包每包)約1噸重。」(見警卷第506頁 )。再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 3月25日督察紀錄「現場處理情形:…..督察發現廠房內堆置 近2,000包太空包鋁灰渣,廠房外有33包,總數約2,000包… 」,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見他字卷㈠第107頁)、另依103 年3月25日拍攝系爭房屋內系爭廢棄物堆置情形,其照片註 記「經稽查人員初步清點有2,000包」(見警卷第211頁),足 見103年3月25日案發當日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廢棄物堆置約為 2,000包,每包約一噸重(1,000公斤)。  ㈢再查,新尚道公司105年11月間至106年9月28日止已清運1747 .6公噸(見本院前審卷㈡197、207頁),並以106年10月23日新 字第1106102301號函報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在案(見本院 前審卷㈡第321至322頁),另新尚道公司以108年6月24日新字 第1080624001號函提送系爭廢棄物清運計畫書予嘉義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其說明二以(計畫)清運數量:約252.4公噸,截 止106年9月28日已清運1747.6公噸(見本院前審卷㈡197頁), 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8年7月9日嘉環廢字第108001813 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新尚道公司並於108年8月8日檢送清理 數量相關資料備查(即108.7.31、108.8.6、108.8.7三天共 清運256.21公噸)(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21頁),新尚道公司清 運廢棄物256.21公噸、1747.6公噸時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均派人到現場監工,清運實際重量係以進廠内磅單磅重為準 ,此有嘉義縣政府109年7月9日府授環廢字第1090054436號 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相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5 3、155至156、157至162頁),並有新尚道公司108年8月8日 新字第10808080801號函檢附之清運數量表、清運統計表、 磅單及施工照片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63至182頁),且系 爭房屋(廢棄物太空包堆置)呈現ㄇ字型,右邊數量較少,左 邊、前方包數較多,大門進入到正面,有一個很大的空間應 已清運完,地面上有車子輪胎的痕跡,環保局人員(陳盈琦) 稱地上的粉塵為之前清運當中破裂遺留的廢棄物之情,業據 本院前審於109年11月23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2、347至350頁),足認 新尚道公司在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人到現場監工之下, 確於105年11月間至106年9月28日間清運1747.6公噸,並於1 08年7月31日、108年8月6日、7日三天,共清運256.21公噸 ,總計清運2003.81公噸(1747.6公噸+256.21公噸=2003.81 公噸)。至新尚道公司上開清運廢棄物2003.81公噸後,系爭 房屋尚存留之廢棄物包數經委請義蒼土木包工程即歐榮鵬以 卡車逐包起秤重,並經各太空包以紅漆編號之方式計量後, 系爭房屋現尚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量為1,425,935公斤 ,此有本院前審110年5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歐榮鵬 製之編號計量表及被上訴人提供之附表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 第468至469、475至477、481、493至514、491頁)。 ㈣被上訴人固主張2,000包非系爭廢棄物正確數量,吳家豪亦應 負將系爭房屋中之現留存1,139包廢棄物清運完畢之責云云。 惟查:   ⒈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是唯一出入口,鐵捲門開關全仰賴設於 屋外右側鄰巷和美汽車廠之圍籬內之電線桿上電箱內之電 源,須將黃色電源線插入,開啟電動鐵捲門,始得以進入 系爭房屋,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75、483 頁),並據吳家豪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2頁),而 依本院110年5月10日勘驗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上開電 箱處於開啟狀態,其內電源插座插有連接系爭房屋鐵捲門 開關電源之電線,保持在通電狀況,被上訴人亦對於系爭 房屋鐡捲門開關之電箱,位於和美汽車廠圍牆內,任何正 常人可以輕易翻牆進入開啟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 22頁),亦據盧嘉彬以次8人、新尚道公司2人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提出107年11月23日系爭房屋照片為據,並陳稱 :系爭鐵捲門之開關,沒有鑰匙上鎖,只要按鈕就可以開, 107年11月23日伊開車到門口,一按(鐵捲門)就開了等語( 見本院本院前審卷㈣第77至79、130頁),及提出兩造不爭 執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㈣第375至379頁,見不爭 執事項㈥),洵非子虛。   ⒉被上訴人亦自承「…若要開啟系爭房屋電動門都需跟和美汽 車借電,只要有人開啟電動門,都要經過和美汽車(即供用 和美汽車之電源)」、「…電源是我們同意接到龎明熹圍牆 内的電箱,龎明熹也同意讓我們接…」、「…我們要付給龎 明熹電費,他沒有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21頁、本 院卷前審㈣第324頁),則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之電源,既 由被上訴人取得龎明熹同意而使用和美汽車廠之電源,足 見系爭房屋已歸由被上訴人管領之中。再者,被上訴人曾 於103年6月7日於警詢時自承「因對方未繳租金,我前往廠 房查看。發現很多太空包,太空包內的東西很嗆鼻」而前 往報案(見警卷卷第742頁),足見被上訴人早於斯時即已 知悉系爭房屋遭人堆置系爭廢棄物,又被上訴人曾以張景 揮積欠租金逾二期,對張景揮另案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日期為103年4月27日)張景揮作為 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2 1日以103年度訴字19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103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張景揮在該案陳稱:「(原告主張被告張景揮從102年 12月1日起,即沒有繳交租金,103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租金,被告也未繳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做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張景揮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19 9號電子卷第51頁),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 對張景揮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訴請遷讓房屋,獲勝訴判 決,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伊本來就有鑰匙(見本院前審卷㈣第 129頁),則自103年4月27日被上訴人對張景揮為終止系爭 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後,已對系爭房屋有實質管領力。況 本件103年3月25日刑事案發,員警及環保人員至系爭房屋 查緝,吳家豪14人均列為刑事被告,盧嘉彬8人、鄧長洲及 謝順隆等人亦因犯後坦承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210號、4650號及105年度偵字第1552號於105 年3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均書立悔過書( 均已履行),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由盧嘉彬向 公庫支付8千元、由楊松潔向公庫支付1萬元,謝順隆、曾 榮貴、許群雄、詹展峰、鄧長洲、黃士銘、黃弘智、柳凱 翔分別向公庫支付5千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偵 查卷宗可考,衡情張景揮自本件103年3月25日刑事案發後 ,亦無可能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吳家豪14人堆放廢棄物。盧 嘉彬8人、鄧長洲及謝順隆等人更無可能甘冒緩起訴被撤銷 之險,再載運廢棄物至系爭房屋存放。因而吳家豪14人自1 02年9月間起迄至103年3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自新尚道公 司載運新尚道公司於鋁二級冶煉程序中所產生之系爭廢棄 物,並以太空包包裝送至系爭房屋堆置,其數量為2,000包 ,每包約一噸重,合計重2000公噸,新尚道公司清運至108 年8月7日,已清運2003.81公噸,如上所述,是新尚道公司 雖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其已將吳家豪14人違法堆放於系 爭房屋之系爭廢棄物2000公噸清理完畢。至系爭房屋現尚 存留1,139包廢棄物,總重量為1,425,935公斤,以系爭房 屋鐡捲門開關之電箱,位於和美汽車廠圍牆內,任何正常 人可以輕易翻牆進入開啟之門禁鬆散,又系爭房屋面寛甚 寛,縱深甚深,可以同時供數量大卡車載貨進入堆放,且 本件案發迄今歷時數年之情觀之,不排除訴外人利用四下 無人之際載入堆放,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於110年5月10日 勘驗時之現存廢棄物1,139包廢棄物,係吳家豪等14人於新 尚道公司清理完畢後再予堆置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   ㈤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在客觀上之衡量標準,應可認 為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 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⒈如前所述,吳家豪等14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至103年3月25日止載運系爭廢棄物2000包、每包約1公 噸,堆置於系爭房屋,嗣新尚道公司於105年11月間起至1 06年9月28日止、108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清運 系爭廢棄物1747.6公噸、256.21公噸(共2003.81公噸) 。則吳家豪等4人堆置系爭廢棄物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1 08年8月7日清理完畢之期間,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持續占 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自由對該屋使用收益之 損害,則上訴人請求吳家豪給付自103年4月27日(即被上 訴人與張景揮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日,已如前述)起,至108 年8月7日清理完畢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系爭 房屋(倉庫)雖面積相當大(其外觀及內部照片見本院前 審卷㈢第345-349頁),系爭廢棄物原約2000公噸,至106 年9月28日清運1747.6公噸,餘256.21公噸至108年8月7日 清理完畢,但衡諸系爭房屋月租5萬元,因吳家豪等人違 法堆放系爭廢棄物,所堆之廢棄物未全部清除完畢,被上 訴人難以整體再出租利用,被上訴人請求吳家豪以次按月 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即吳家豪應自103年4月2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8年8月7日止,按月給付1萬2500 元,應屬有據,且金額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家豪給 付自103年4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即清除系爭廢棄物之 日即108年8月7日)止,按月以1萬2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姓  名 刑事案件認定地位 案號 判決主文(所涉罪名) 應執行刑 1 吳家豪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⒈吳家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吳家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立運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通緝中 3 楊慶仁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⒈楊慶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楊慶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4 魏佑勳 傾倒、放置廢棄物者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⒉105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⒈台灣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197號判決 ①魏佑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②魏佑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⒉105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①魏佑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⒉處有期徒刑陸月 5 盧嘉彬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6 楊松潔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7 謝順隆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8 柳凱翔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9 許群雄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0 詹展峰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1 曾榮貴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2 鄧長洲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3 黃士銘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14 黃弘智 運載廢棄物之司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10、4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幫助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緩起訴

2025-02-04

TNHV-113-上更一-7-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80號 債 權 人 楊睿綻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弘騰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債務約定清償期為113年8月31日之釋明資料。 ㈡提出Line截圖為債務人黃弘騰之釋明資料。 ㈢提出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 ),或匯款收據影本、轉帳收據影本,並附上債務人存摺封 面影本以釋明轉入帳號為債務人所有。 ㈣確認利息起算日自113年7月28日是否有誤?(利息應自約 定清償期翌日起算)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3

TCDV-114-司促-2380-20250203-1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勛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文明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宗勇志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31、44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延長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死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被告3人於案 發後曾互相討論案情,並將作案所用之物丟棄,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3人均有逃亡、串證及滅證之虞,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 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及羈押對被告3人人身自由的不 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均命其等自113年11月8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2 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其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仍重大(詳見 卷內證據資料),且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 3人有勾串其他共犯或滅證之虞,縱以鉅額交保金額,或以 電子儀器監控等方式,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是本 件被告3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 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 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3人均 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國審強處-16-20250203-1

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旆君 關 係 人 廖慧敏 關 係 人 黃怡儒(原姓名:黃弘儒) 關 係 人 黃上恩(原姓名:黃弘澤) 關 係 人 黃浚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298號卷內之文書。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維新(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執有債權憑證,聲請人為 瞭解案件狀況,故請求准予閱覽本院95年度繼字第298號聲 請限定繼承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03年1 2月3日投院裕103司執賢字第315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有關被繼承人黃維新之繼承人繫屬本院家事 庭案件情形即本院95年度繼字第298號限定繼承事件案卷, 核閱屬實;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黃維新之債權人,則被繼承 人黃維新之繼承人即關係人廖慧敏、黃怡儒、黃上恩、黃浚 瑋向本院所提之限定繼承之聲請案件,攸關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黃維新之債權得否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24

NTDV-114-家聲-1-202501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黃蕎語 被 告 陳冠龍(原名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M-114-附民-4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訓治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訓治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訓治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0 分許,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放置側背包,並 於背包外掛有具攝像鏡頭之行動電話,騎乘機車沿街找尋可 供其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目標。嗣被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 光一街附近,見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身著短裙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沿途尾隨A女,並趁停等紅燈之際,刻意將機車騎往A女斜前 方並擺弄側背包上行動電話攝錄鏡頭角度,以便攝得A女裙 底隱私部位。A女發覺後,多次試圖擺脫被告而未果,終因 不堪其擾欲上前制止時,被告見狀迅騎乘機車逃離。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 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騎乘機 車之Google軌跡圖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我 是販賣機的業務,我案發當天是在找適合的販賣機據點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騎乘機車之Google 軌跡圖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剛下班,騎乘機車在停等 紅燈,發現被告也在我左前側停等紅燈,因為該名男子的排 氣管離我很近我很怕他燙傷我,所以我開始留意他,後來發 現被告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有放一個黑色側背包,側背包外 側的夾層夾著一支手機往我的方向拍,之後我停等紅綠燈的 路口,包括中埔二街與同德三街,中埔二街與同德七街,同 德六街與中埔一街,同德六街與中埔六街,同德六街與中埔 五街,同德六街與中正路,同德六街與藝文二街,南平路25 4巷,被告會不斷把側背包位置調頭,讓夾層內的手機往我 的方向拍過來,後來我騎到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某處本來想 要將被告攔下,被告發現我要去找他,便加速駛離,於是我 就騎到同安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於偵查 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回家,騎車停等紅燈在大興西路上, 我原先是第一台車,照說後面如果有人也騎機車會按照順序 停在後面,但是被告卻騎到我的左斜前方,加上排氣管離我 很近,我才會注意到他的腳踏板上放了一個大包包,手機鏡 頭朝我的方向,我從大興西路回到同安街要停等很多紅燈, 不管我停哪裡的紅燈,也不管我是否原先騎在他的前面,他 之後都會回到我的斜前方,而且如果他騎到我的右斜前方還 會把大包包調頭,總之就是朝著我的短裙方向,我才會懷疑 他,他還會特地違規迴轉再跟隨我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是打算 前往尋找適合擺放飲料自動販賣機的場所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我是在找販賣 機,因為我是做販賣機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事販賣機業務,是在自己家 裡的公司,公司是我岳父開的,岳父是老闆,公司名稱是宇 誠企業,公司平時在賣飲料,是用飲料自動販賣機來賣飲料 ,主要都是我去販賣機補飲料,岳父負責在我忙不過來時幫 忙補飲料,進貨也是由我負責,進貨約一個月一次,補貨的 話夏天大約一週三到四次,我都去大園區的民生路、楊梅區 的和平路,但楊梅區的生意不好,就於今年5月把販賣機據 點撤掉了,還有蘆竹區的長興路,義美附近也有,這個工作 大約做三年多了,一開始販賣機只有二到三台,在南崁的長 興路,還有和平路,後來就有慢慢擴點,我跟岳父提議可以 擴點,增加收入,有時候有朋友會介紹適合的地點給我,我 自己也會找適合的地點,我經過適合的路段會留意一下,和 平路去年本來要撤,後來延後因為還沒找到新的點,販賣機 的地點不好找,通常都失敗,兩個月會找一次,那一次我會 騎機車繞一下,找適合的點,會考量附近人群、有無超商等 因素,尋找販賣機據點的路線是隨便繞一下,不會有目的地 ,有時候會折返再看一次,我通常都在藝文特區附近、中正 路附近,也有去大有路附近,案發當日有在同安街折返,後 來看沒有適合的點,我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56 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歷次之供述前後一 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岳父所開設之公司運作內 容、其自己所從事業務之內容、尋找販賣機據點之頻率、路 線及考量因素等細節,作成上開極為具體、明確之陳述,足 見被告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則A女上開所述是 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亦即被告究竟有無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即有續為探究之餘地。  ㈢觀諸被告騎乘機車之Google軌跡圖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知被告案發當天騎乘機車之行經路線,與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擴點路線相符(見本院易卷第55、56 頁),足見被告所為關於販賣飲料業務、尋找販賣機據點等 陳述,應非子虛。從而,能否僅憑前揭Google軌跡圖所示之 路線,與A女於警詢中陳述之路線相符,即謂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容有疑問。再稽之本案並無扣得被告之手機 ,卷內尚乏直接證據判斷被告究竟有無側錄、側錄到何些內 容等事實,是此情僅得透過A女、被告之陳述加以判斷。查A 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查看到被告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 20頁),可見A女本人亦未親自看見該手機,則該手機究竟 有無處於側錄狀態、是否有順利側錄到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 等情,A女亦無法確認。復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平時 不會將隨身的行李放置在腳踏墊處,案發當天因腰痛,包包 內零錢太重,所以有將包包放置在腳踏墊處,包包有夾取一 部手機,在包包上的小格子,我沒有印象有民眾示意我停下 ,我沒有跟蹤,也沒有偷拍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偵查 中供稱:我因為腰痛,所以把包包放在機車的前方置物板上 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當天有將背包放在機車踏板上,手機有放在背包外側袋子 ,但我沒有用手機側錄A女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平常用的包包,在我找據點的時候 ,我會放在身上,平常是背在身上,之前是因為腰痛加上包 包裡面很多零錢,所以會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手機則是放在 包包前面鈕扣式的空間裡面,那個袋子好像沒辦法扣,因為 手機太大,我案發當日沒有移動腳踏板上的包包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56、57頁),可知被告自承於尋找販賣機據點時, 會攜帶上開包包,以及案發當天被告有將上開包包放置在機 車之腳踏板上,並將手機置於該包包前方之鈕扣式收納袋中 等事實,然此情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手機放置在機車之腳踏板 處,至該手機究竟有無處於側錄狀態、是否有順利側錄到A 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情,均乏補強證據加以佐證,益徵本案 尚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以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A 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 為不利被告之論斷。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 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 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易-464-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