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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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2 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裕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家裕為陳壹丹之姊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壹丹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1時25 分許,持不詳之錄影裝備擅自進入朱家裕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巷00號住處拍攝影片,進屋後因見朱家裕在內,隨 即跑出屋外,並進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駕車離去,朱 家裕見狀追出屋外,要求查看陳壹丹所拍攝之影像,但遭陳 壹丹拒絕,朱家裕本應注意避免與人發生拉扯,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伸手欲拿取陳 壹丹之上開不詳錄影設備觀看拍攝內容,因而與坐在車內之 陳壹丹發生拉扯,致陳壹丹受有前後頸抓傷(12×1公分、9× 3公分)、雙手抓傷(2×0.5公分、3×0.5公分)、左前臂抓 傷(3×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壹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家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壹丹於警詢時指述因被 告之行為而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告之女朱珮 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情節相符,復 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採證 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 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與人拉扯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仍不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與告訴人生發 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係涉犯傷害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表 示:我要看他錄影機到底錄什麼、跟他有手腳拉扯等語( 見偵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絕對不是因為心 生不滿而讓他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衡情被告當 時係因遭告訴人闖入無端拍攝,為維護其個人隱私權,欲 觀看告訴人拍攝內容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僅成立過失傷害罪,且因上 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上開論罪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維護權利,竟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DM-113-審易-2426-20250218-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83 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志榮前為張育豪之養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張志榮因張育豪數度向其催討返還 機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3時33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持菜刀朝張育 豪揮砍,致張育豪受有右臉眼旁撕裂傷約3公分、左上臂撕 裂傷約3公分及左手無名指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張育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4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豪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證人即被告前養父張耀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養兄弟關係,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罰則之規定,故被告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於審判程序時表示 :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吵伊,事出必有因,請求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然被告本件係持菜刀攻擊告訴人,犯罪情節非輕 ,事後亦未能得告訴人之原諒,其所為應受相當之處罰, 且本件已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宣告緩刑之必 要性,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KSDM-113-審易-2491-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珉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 11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珉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葉珉齊、「范愷仁」、「李平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平 海」指示「范愷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葉珉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4時40分前某時,在高 雄市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本件中信帳 戶持用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由警方另行 調查)提款卡之包裹,且將前開提款卡交付葉珉齊。再由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葉純 純、魏家瑜,以致葉純純2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帳戶 內。再由葉珉齊先後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前開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置放在不詳地點,由到 場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前開款項,以此方式將前開項輾 轉交付與詐騙集團。嗣葉純純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葉珉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3、57、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純純、魏家瑜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 M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本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純純及 魏家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之翻拍照片、被害人葉 純純及魏家瑜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范愷仁」、「李平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 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被告就被害人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遭騙金額之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附表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59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 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 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 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日常生活所用,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葉純純 網路抽獎 113年10月24日 14時40分許 49,988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4日14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50,000元 2 魏家瑜 網路交易 113年10月24日14時56分許 49,986元 同上 113年10月24日15時0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達勇門市) 58,000元 合計 99,974元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1946-202502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                         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5時5分在本刑事 審查第二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17

KSDM-113-審易-2264-202502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                         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5時5分在本刑事 審查第二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17

KSDM-113-審易-1532-2025021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峰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20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14

KSDM-113-審交訴-204-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漢哲明於民國113年7月8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黃村長」、「小李」、「K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另案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案件提起公訴,而非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報酬為所取款金額之1%。上 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陳佳欣」聯繫告訴人梁譯勻,佯稱:可低價購入台 積電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已入彀,即於群 組內透過「黃村長」、「小李」推由被告前往面交,並由「 小李」先行當面將所偽造之「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 收據」(下稱:收據)、「Trade Republic Bank Gmb保密協 議書」紙本提供予被告收存,被告再持以於113年7月17日上 午10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社區大廳與告 訴人面交新臺幣130萬元,並於確認收款無誤後,填載時間( 113年7月17日)、收款金額並於該收據「經辦人」欄位偽造 「方哲維」之簽名,再持以取信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被告於得手後再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小李」指派前來取款 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K」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德國Depot卷商T RADEREPUBLIC」、「方哲維」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 、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等起 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5號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屏東地院刑 事一般卷宗卷面影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經核前案起 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被害人、被騙時地、金額與本件均相 同,足認兩案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提起 公訴,於114年1月8日始繫屬本院受理,有本件起訴書、高 雄地檢署114年1月7日雄檢信光113偵35911字第1149001518 號函暨其上本院分案章在卷可稽,可知本件確實繫屬在後,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應由繫屬在先之屏東地院 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14

KSDM-114-審金訴-82-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鴻逸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2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五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五福二路2號左轉迴車 時,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李○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法定代理人李光華獨立告 訴)騎乘自行車沿五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受有前胸挫傷併紅7x3 公分、右大腿紅7x7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14

KSDM-113-審交易-885-202502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尊親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馬 洪健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士馬為被告洪健展之父,二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洪士馬與 被告洪健展2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3時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內,因細故起口角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攻擊對方,致被告洪士馬受有左前胸壁鈍傷及 瘀傷、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疑右側第五肋骨骨 裂、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洪健展則受有右大腳趾擦挫 傷、左手肘腫、睪丸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士馬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洪健展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 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然既係加 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 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時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14

KSDM-113-審訴-304-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7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 衡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東街口,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步,適告訴人祈義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其女祈OO(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未成年,由告訴人獨立提起告訴)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前方,欲左轉文東街時,遭被告 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祈OO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肘及右踝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2-14

KSDM-113-審交易-96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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