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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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 告 湯彭亮 特別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7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雖為被告利益答辯稱「原告未能舉證車禍之肇事責任為被告所致,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等語,然觀訴外人陳登文於警詢筆錄稱「我駕駛BNE-7902號車(即原告汽車)於中正五路210前臨停左側,一部直行機車與我方車輛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碰撞後我下車看到該普重機駕駛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原告汽車當時臨停在路邊,而處於靜止之狀態,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時則與原告汽車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而倒地,此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2,則本件即有「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且依上開說明,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原告汽車時已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汽車受損部位為左側後視鏡之部位,然原告汽車係屬違規停車,且所佔用之車道面積範圍甚大,故認定本案訴外人駕駛原告汽車違規停車之過失責任應為40%,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則有60%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11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4日,已經 過11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54元(零 件部分11,280元,其餘474為鈑金),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 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7,465元,加計鈑金4 74元,合計7,939元,再佐以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則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63元(計算式:7,939*0.6=4,763,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汽車 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減縮請求本金之部分為5,557元,並 陳明餘額不另請求,然原告既僅能請求4,763元,是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80×0.369×(11/12)=3,8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80-3,815=7,465

2025-03-06

CLEV-113-壢保險小-467-20250306-3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46號 原 告 楊美音 被 告 連正璿 訴訟代理人 趙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友人「李家 豪」。嗣「李家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 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此部分之客觀 事實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 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8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致電詐 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 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原告是自己跟詐 騙集團互動導致詐騙,且可預見投資行為都會有財物損失風 險,需自負盈虧,原告要自行承擔,對於原告匯入被告帳戶 的錢遭詐騙集團轉走之過程及結果,被告毫不知情,被告也 是受害者,且已接受法律處罰等語。經查,是否有刑事上之 犯罪所得以及是否接受刑罰,與是否應負擔民法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此本係屬二事,又原告係因遭不法之詐騙手 段詐騙,此與一般合法管道之投資行為並不相同,無法將合 法之投資管道與詐騙之行為混為一談,又被告雖對原告遭詐 騙之過程以及金流之移轉並不知情,然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前開法律說明,自當負起侵權行為之責任。準此, 難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主張有據。 四、復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 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6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刑事判決記載原告遭詐騙之 款項為8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時僅請求6萬元,並於民 國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明就餘額不另為 請求,此有本院言詞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時雖勾選「連 帶給付」以及「給付」之選項(見附民卷第5頁),惟連帶之 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 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 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6

CLEV-113-壢小-1846-2025030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孫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8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5日,已經 過3年9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388元( 零件部分68,322元,19,516元為工資,2,500元為鋁圈烤漆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12, 41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9,516元及鋁圈烤漆2,500 元,合計為34,431元(計算式:12,415+19,516+2,500元),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上開金額,並陳 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322×0.369=25,2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322-25,211=43,111 第2年折舊值    43,111×0.369=15,9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11-15,908=27,203 第3年折舊值    27,203×0.369=10,0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203-10,038=17,165 第4年折舊值    17,165×0.369×(9/12)=4,7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165-4,750=12,415

2025-03-06

CLEV-113-壢保險小-610-20250306-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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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48元,及其中新臺幣40,207元自民國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被告既對訴訟標的 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6

CLEV-113-壢小-1866-202503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吳世榮 被 告 葉錦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及109年6月2日合計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8月15 日,原告並取得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各30萬元,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系 爭本票正本供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背書人應照 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 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 ;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 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 、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第1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本票之背 書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給付責任,又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 息,而原告於訴之聲明則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無"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是依原告之聲明,其 並未主張請求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109年5月15日 30萬元 CHNO187228 2 109年6月2日 30萬元 CHNO187229

2025-03-06

CLEV-113-壢簡-165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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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徐夢帆 訴訟代理人 謝金輝 被 告 謝金樹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58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24元 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右後車門 ,致該車門凹陷而毀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車 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0元及修車期間代步交通費用 2,824元,合計17,92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4 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包含左前玻璃左前玻 璃3,800元、左前升降機4,800元及該部分拆裝工資1,500元 與本案無關,另板金部分5,000元未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 條亦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原告起訴之主張及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知,本案被告毀 損之部位為原告汽車之「右後車門」,然依原告所提之估價 單中記載「鈑金烤漆右後5,000元、左前玻璃3,800元、左前 升降機4,800元、拆裝工資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是除鈑金烤漆右後5,000元之部分與本案有關聯外,其餘 維修之部分均為「左前」之零件維修與拆裝工資,尚難認與 本案有關,是此部分被告之主張並非無據。另被告訴訟代理 人雖主張鈑金部分應折舊等語,然司法實務上就折舊計算僅 限於「零件」,至於工資、烤漆、鈑金部分均非應折舊之範 圍,此乃實務上長久之認定標準,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 容有誤會。次查,原告主張因上開汽車修車7天,需搭乘計 程車上下班,合計2,824元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 年2月9日、10日、13日、14日、15日之計程車單據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原告因原告汽車遭被 告毀損送修而產生交通代步費用,依前開所述,此損害賠償 之債與損害之發生及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 部分亦無爭執,是原告就交通費2,824元之請求,應屬有據 。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9月14日送達於被 告之住所地,並由其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7,824 元(計算式:5,000+2,824=7,824)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就本金部分減縮為17,924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 ,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6

CLEV-113-壢簡-1215-2025030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車輛使用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 其上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並由其本 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5

CLEV-113-壢簡-1730-2025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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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張語蓁 被 告 張裕涼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 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 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 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 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原法 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並非以系爭 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 否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均 位於台中市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票字第4203號裁定卷宗內資料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由被告戶籍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5

CLEV-114-壢簡-23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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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昱橙 蘇金勝 周婉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 028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部分 廢棄。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金額為新臺幣1,06 7,071元,其上訴利益即為1,067,071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 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 訴之日期為114年2月20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 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 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1,028 元,茲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 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5

CLEV-113-壢簡-526-20250305-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331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史明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免徵裁判 費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所涉犯為「幫助洗錢罪」,而非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稱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5

CLEV-114-壢小-33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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