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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呈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4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 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暨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 與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徒手互毆、壓制及拉扯,造成告訴 人2人身體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 危險性、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從而,被告猶以前詞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經查,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 解,是本件在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2人或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 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 本件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 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榕       白智豪       盧瑞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62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智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瑞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呈榕、白 智豪、盧瑞峰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呈榕與黃文芳為兄弟,2人因撫養母親問題而生嫌隙,黃 呈榕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母親及女兒,與 駕駛另1台車輛之友人李健平、白智豪、盧瑞峰,一同前往 黃文芳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 處),黃呈榕將本案車輛停在本案住處門口後,即下車按電 鈴,盧瑞峰亦前來本案住處門口與黃呈榕會合,黃文芳應門 後旋與黃呈榕發生口角衝突,黃呈榕、盧瑞峰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黃文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3人在本案住處門口 徒手互毆,李健平、白智豪見狀趕緊將車輛停妥後前往本案 住處門口勸架,同時黃文芳之子黃凱泓見狀即與黃文芳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本案住處內取出木製球棒1支朝黃 呈榕揮打,白智豪亦與黃呈榕、盧瑞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白智豪、盧瑞峰與黃凱泓拉扯後奪下球棒,並由不 具傷害犯意聯絡之李健平將球棒拿至本案住處對面之車庫擺 放,黃凱泓見球棒遭搶走,遂再從本案住處取出鐵棒1支朝 白智豪之頭部揮打,盧瑞峰即上前以身體將黃凱泓壓制在地 面,此時黃文芳拾起鐵棒並背靠在本案車輛後車廂處,另基 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鐵棒往頭頂後方即本案車輛之 後擋風玻璃處丟擲,造成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後廂 蓋及左後葉子板之板金及烤漆毀損之結果,致生損害於黃呈 榕,雙方肢體衝突因此巨大聲響而結束,上開傷害行為分別 致黃呈榕受有腦震盪、頸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 挫傷等傷害;白智豪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4公分、 頭皮鈍傷等傷害;盧瑞峰受有顏面鈍傷、腦震盪、雙側膝部 擦傷、右側上臂及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及小指擦傷、雙側 上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黃文芳受有頭皮2至3公分 撕裂傷、右前額血腫、頭部多處挫傷、右手腕痛、右大腳趾 擦傷等傷害;黃凱泓受有頸部擦傷、左手肘、右前臂、右手 、右大腿、右膝、右腳趾擦傷等傷害(李健平、黃凱泓所涉 傷害犯行;黃文芳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球棒1支及鐵棒1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呈榕、盧瑞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供述;被告白智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供述。 (二)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芳、黃凱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李健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四)證人林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靖儀於偵查中 之證述。    (五)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傷勢照片。  (七)被告白智豪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呈榕分別與告訴人黃文芳、黃 凱泓為兄弟、伯姪關係,其與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屬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黃呈榕 所為傷害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 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 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查被告黃呈榕、 白智豪、盧瑞峰雖無事前通謀為上開傷害行為,然被告白 智豪、盧瑞峰見被告黃呈榕與告訴人黃文芳互毆之期間, 亦徒手與告訴人黃文芳互毆及共同壓制、拉扯告訴人黃凱 泓,已有利用既成條件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且被告黃 呈榕對被告白智豪、盧瑞峰之傷害行為亦未加以阻止,堪 認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對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於上開時、地,先後對告訴 人黃文芳、黃凱泓為傷害之行為,雖其間有數次毆打、扭 打、壓制或拉扯之行為,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 益,然被告3人係於非常密接之時間內且在同一地點實施 上開傷害行為,無從強行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傷 害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一傷害罪,始符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 峰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與告訴人黃文芳、 黃凱泓徒手互毆、壓制及拉扯,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有 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3人 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之危險性、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3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PCDM-113-簡上-408-202412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即正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簡宏平 蔡玫眞律師 劉力維律師 劉坤典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柏瑜律師 謝璨鴻律師 被上訴人 鍾智文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佳穎為被上訴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鍾欣翰,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判決前,已於113年9月 23日變更為鍾佳穎乙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考 ,爰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鍾佳穎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16

TPDV-112-簡上-243-202412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0號 原 告 璟誠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華 訴訟代理人 鄢倩菁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捌角伍分,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捌角伍分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 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 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8,990.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卷第70頁),核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依前揭 規定,即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布料,約定總價 金為美金53,095元,交貨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原告於112 年10月26日在臺北港完成報關,於112年10月28日以海運方 式將上開布料送至越南,被告業已領貨。詎被告以財務虧損 等理由,積欠原告貨款美金28,990.85元,被告自應如數清 償。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28,99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乙節,業 據其提出主料訂購單、出口報單、提單書、被告付款憑證等 件為證(見卷第15-33、87-95頁),洵屬有據。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貨款,應予准許 。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憑(見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 民事起訴狀繕本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美金28, 990.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13

TPDV-113-訴-5000-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陳寬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8年8 月11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1日,利息採定儲 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9.99%(合計11.6%)按日計付,並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580,435元,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 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13

TPDV-113-訴-575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瀚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琇瓘 被 告 周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銀行授信契約書第2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瀚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韋公司)於 民國111年2月10日邀同被告游琇瓘、周韋利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利率自第1期至第6期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6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 期至第36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59%加25.44碼(每碼0.25 %)(合計7.9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本金自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到期債務之本金未清償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瀚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0 日止,尚欠1,157,3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瀚韋公司如數給付;被告游琇瓘、周韋利為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13

TPDV-113-訴-3622-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邱志仁 被 告 史美華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楊子豪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史美華負擔。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4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 償借款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史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萬3,409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 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㈡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331萬5,242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嗣於113年8月18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2,170萬3,488元,及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6%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 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㈡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316萬7,859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有民事準備狀1份( 見重訴卷第89-90頁)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史美華於107年10月5日邀同被告楊子豪為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3,0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 間自107年10月9日至122年10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共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 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1.49%加1.47%計付(合計2.96%),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史美華僅繳息至112年7月24日 ,尚有2,170萬3,4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史美華自應如數給付;被告楊子豪為保證人 ,如對被告史美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楊子豪應負清 償之責。  ㈡被告史美華於102年6月21日邀同被告楊子豪為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 102年6月25日至122年6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 定儲利率指數1.49%加0.82%計付(合計2.31%),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史美華僅繳息至112 年11月24日,尚有316萬7,8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史美華自應如數給付;被告楊子豪 為保證人,如對被告史美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楊子 豪應負清償之責。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史美華部分:   原告主張行使加速條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規定,應於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之效力;惟被告收受原告寄發之催告函僅載「茲因台端 已違反借款契約約定,依約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顯見並未給予被告史美華合理期間 ,自不得認定本件清償期已屆至。又本件清償期既未屆至, 利息起算日即有疑,原告亦不得請求違約金;況兩造僅就提 前清償約定違約金,本件借款既無提前清償,原告自無違約 金得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 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子豪部分:   本件借款係被告史美華以其購置之自有房地貸款,且已就該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20萬元,並經原告核貸3,600萬 元,屬自用住宅放款,為足額擔保,則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史美華提供保證人,即 原告不得以被告史美華自願簽立聲明書為由,規避銀行法之 立法目的,並濫用保證人制度,違反公平交易原則,故原告 要求被告楊子豪擔任保證人,因違法而無效,自不得於對被 告史美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楊子豪給付。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並為足額擔保,且由被 告楊子豪擔任保證人,被告史美華迄今尚積欠二筆借款各為 21,703,488元、3,167,859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房屋抵押借 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暨 約定書、利率表、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提前清償 違約金說明及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 卷第45-46、193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史美華雖辯稱原告未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給予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其清償,本件借款自不生全部到期之效 力,故借款未屆清償期,則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違約金 均無從請求,且縱得請求為違約金,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 酌減云云。惟查:  ⒈按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台新銀行任一 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 數清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台新銀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台新銀行依第4款至第14款之任一 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 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見重訴 卷第69頁),本件被告史美華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於11 2年6月15日、112年7月11日已寄發南港郵局第21385、2161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史美華「於函到三日內前來本行辦理清 償或續約繳款事宜」,此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重訴 卷第185、187頁),核與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所定於合理期 間以書面通知之約定相符,則系爭3,000萬元借款既已經合 理之期間以書面催告被告史美華清償,被告史美華未於期限 內清償,清償期自已屆至。又系爭600萬元借款部分,依貸 款總約定書第2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隨時 對債務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史美華逾期清償債務時 ,原告無須對其為任何通知或催告,清償期即已屆至,被告 史美華前開辯解,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⒉本件借款清償期既均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 息。就系爭3,0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史美華於112年12月20 日清償20萬6,183元,經抵充本金14萬9,912元、利息5萬6,0 84元、違約金187元,至112年7月24日尚欠2,170萬3,488元 (見重訴卷第11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25日為利息 起算日,自屬有據。另就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史美 華於112年12月29日分別清償31,705元、31,704元、31,704 元,經抵充本金、利息,至112年11月24日尚欠316萬7,859 元(見重訴卷第157、15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25 日為利息起算日,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⒊再就被告史美華抗辯違約金過高部分,雖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 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 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 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 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 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 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 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 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 約定,本件借款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分 期攤還自約定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各按借 款約定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仍應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 重訴卷第103、131頁),而本件借款之違約金各以借款之利 率2.96%、2.31%為基準,據以計算10%之違約金各為0.296% 、0.231%,20%之違約金各為0.592%、0.462%,並未超過民 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此約定核與一般銀 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尚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被告史美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確有違約金過高之 情事,是此部分酌減違約金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告楊子豪固辯稱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被告史美華並 為足額擔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 而無效,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楊子豪負保證人之責等語。按銀 行法第12條之1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 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 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 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 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 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 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 此限。」。而本件為自用住宅放款,並為足額擔保乙節,業 據兩造不爭執如前,惟基於銀行法第12條之1保障借款人於 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之立法意旨,借款人 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者,可不受前 開條文第2項之限制,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 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文參照;而依被告史 美華於102年、107年書立之聲明書內容觀之(見重訴卷第16 1、163頁),被告史美華均明確聲明係為取得更好之貸款條 件,願意主動提供保證人等語,可知本件貸款確係被告史美 華主動提供保證人,目的係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以取得更好 之貸款成數,則依前開說明,難認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況被告楊子豪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已取得足額擔保 但仍徵取共同借款人、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 或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違法徵提保證人之情形 ,則其僅空言指摘被告史美華係應原告要求方簽立聲明書, 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楊子豪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13

TPDV-113-重訴-58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蔡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0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79-NX-097191-0 1 700 002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124596-5 1 261 003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X-157652-8 1 279 004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2-NX-207546-3 1 255 005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3-NX-257095-3 1 254

2024-12-13

TPDV-113-除-180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蘇錦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 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 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1.72%加年息1.92%(合計3.64%)計算,嗣 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償 還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 金金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1期 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 ,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09年4月21日 止,辦理債務展延6次,嗣繳納部分本息至113年5月21日後 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尚欠586,437元(含本金538,557元、緩繳利息47,880元), 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之利息。   ㈡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 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72%加 年息2.72%(合計4.44%)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 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 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09年5月4日止,辦理債務展延6次,嗣繳 納部分本息至113年6月4日後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164,164元(含本金148,0 02元、利息16,162元),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 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6,437元,及其中538,557元自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4%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64元,及其中148,002元自113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4%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13

TPDV-113-訴-549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林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 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0,000元,兩 造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4 月20日起至119年4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1.61%加 年利率7.66%(合計9.27%)機動計息,且自撥款日起,每1 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20日為繳款 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 間之遲延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約定借款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原約定借款利率二成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 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918,354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7%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指 數利率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13

TPDV-113-訴-567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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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0號 原 告 曾靖彤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分期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1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8年 11月29日(見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7萬元,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及償 還方式。嗣原告承兌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時遭銀行退票,兩 造乃簽訂分期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108年6 月28日起,被告應於每月28日前,按月還款5,000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逾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 之後陸續交還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被告另開立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被告僅依約還 款至108年11月28日止,尚欠63萬5,000元,自應如數返還原 告。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5,000 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3萬5,000元未清償,業 據提出系爭協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匯款明細 、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卷第17-21、45-61、99頁),堪信其 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債務63萬5,000 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3萬5,000元,及自1 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票據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1 支票 (TY0000000) 40萬元  107年6月20日 2 支票 (DF0000000) 17萬元  107年6月25日 3 支票 (TY0000000) 10萬元  107年7月10日 4 本票 (TS759536) 67萬元  111年6月17日

2024-12-13

TPDV-113-訴-537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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