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明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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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文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支票」之記 載補充為:「空白支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鄧文淇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林煌城遺失之空白支 票6張,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板模工作、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票號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 000、UA0000000空白支票5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空 白支票均未據扣案,且業經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申 報票據遺失及掛失止付,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 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4134號偵查卷第5 1頁、第52頁),已無再遭他人盜開偽造之可能,不具刑法 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之票號UA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業經其嗣後加以 偽造,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5號 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上開偽造支票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7385號偵查卷第 3頁至第6頁;本院審易卷第11頁),自無須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85號   被   告 鄧文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淇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 某處,拾得林煌城所有之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   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   UA0000000)0紙,明知應交還所有人或交付警察機關,竟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侵占上開支票入己。事後於110年11 月18日某時前,與張瀞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聯絡,在票號UA0000000號支票正面上,偽造「林煌城」之 署名(下稱偽造支票),復於110年11月22日12時許至15時許 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北中和簡易型分行內,將偽造支票交予該行人員而欲兌現 。(鄧文淇、張瀞霞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798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052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5號判決 鄧文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故此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林煌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文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拾得上開支票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煌城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伊上開支票遺失之事實。 3 1、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980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052號卷證光碟1份。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號判決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文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偽造支票1張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15號 判決宣告沒收,是被告侵占之其餘偽造支票5紙,係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2025-03-07

PCDM-114-審簡-320-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4行「安全間隔,」以下補充「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呂坤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為「被告呂坤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 之自白」。   ㈣證據清單編號2補充為「告訴人馬琬薰、廖双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坤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路口監視 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0幀」。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 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肇致本案車禍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坤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遵行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 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 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工作,月薪新臺幣三萬多元,需 支付房租開銷、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3號   被   告 呂坤樺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板橋方 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1段與博愛街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有馬琬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双双,亦沿同路段同向 直行於前,呂坤樺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上開應注意情 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馬琬薰 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 側腕部擦傷之傷害;廖双双則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髖 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 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琬薰、廖双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坤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馬琬薰、廖双双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疑超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坤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 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07

PCDM-113-審交易-1841-202503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7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iPhone11手機壹具 、保溫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劉名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保養工作、家中尚有 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後背包1個、iPhone11手機1具、保溫瓶2個,為 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業將上開手機變賣云云,然卷內尚 乏事證資以證明確否變賣或變賣價款為何,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70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             務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第二 運動場,徒手竊取蔡金美放置在上址司令台旁之後背包1個 【內含iPhone11手機1支、保溫瓶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3 ,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蔡金美所有之後背包1個,復將後背包內之iPhone11手機1支變賣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後背包1個(內含iPhone11手機1支、保溫瓶2個)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仍在告訴人管領內之後背包1個(內含iPhone11手機1支、保溫瓶2個),且現場有許多人正在運動,上開後背包顯非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後背包1個、iPhone11手機1支、保溫瓶2個,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且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3-07

PCDM-113-審易-4103-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 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稱台新帳戶)」以下補充「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第8、9行「附表」以下均補充「編號1」 、末2行「犯罪所得」以下補充「之去向及所在。另如附表 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劉定緯未及轉出,上開台新帳戶即遭 警示,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偵查中」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編號3證據名稱「附表一」更正為「附表」。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55分」更正為「56分」。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劉俐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與「成齊」共同犯本案,業使告訴人陳衣凡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台新帳戶,是就詐欺取財部分已達既遂程度;而就洗 錢部分,被告因帳戶遭警示而不遂,自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暨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是核被告劉定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犯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 業由本院認定如前,而因同一罪名之既未遂認定,尚不涉及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科。  ㈢被告與暱稱「成齊」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達到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本即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 ,於量刑時亦無衡酌上開事由予以評價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人數2人及所受 損失尚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 俐玲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存卷可按,至被害人陳衣凡則未到庭陳述意見或與被告 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宥恕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半工 半讀,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及告訴人劉俐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 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 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 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年輕識淺,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俐玲成立 調解且賠償完畢,獲其諒解,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 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 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 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 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因此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經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衣凡遭 詐騙所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乃前 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且因本案台新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 出或提領,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衣凡,有本案台新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5頁),被告既為前 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該等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款項仍留存於本案台新 帳戶內,當無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詐得之款項500元,則業經被告全數轉匯至指定帳戶,此據 被告供陳明確,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定緯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定緯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79號   被   告 劉定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齊」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定緯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供受詐騙者轉 帳匯款之用,復由「成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揭帳戶內,劉定緯再依「成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成齊」指定之帳戶,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成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劉俐玲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假求職 112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 5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0月26日13時51分許 500元 2 陳衣凡(未提告) 112年11月4日 假求職 112年11月4日 19時55分許 500元 台新帳戶 尚未轉匯 -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300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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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晧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晧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莊晧宇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陳泊錩(通訊軟體Telegra m名稱「特務P」,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聚寶盆」、「 太陽」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9號判決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 點石成金」群組內,以名稱「唐佳欣」向劉成德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投資款云云,致劉成德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3段住處社區1樓(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40萬8,954元予依陳泊錩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莊晧宇。莊 晧宇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陳泊錩指示將款項置於附近公廁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劉成德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成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晧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成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 第12頁至第1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之機會(見偵緝卷第2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6頁、第117頁), 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陳泊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6頁、第117頁)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8頁;偵緝卷第20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贓款之分工情形、 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擔任廚師、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 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陳泊錩 指示置於附近公廁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 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 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 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2043-202503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1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偵查中 」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庭 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怡 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庭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劉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詐欺犯罪,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佯以優 惠價格販賣MYCARD遊戲點數卡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不勞而獲,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交易秩序,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另 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 法所得、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詐得新臺幣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14號   被   告 劉庭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維並無以優惠價格販賣MYCARD遊戲點數卡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日時許,以網際網路 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林奕偉」張貼販售MYCARD遊戲點數 卡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林怡伶瀏覽該貼文後與其聯繫,劉 庭維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祐維」、「維」、「We iWei」向林怡伶佯稱MYCARD遊戲點數卡5,000點僅售新臺幣 (下同)3,000元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劉庭 維並提供宋冠廷(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5574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林怡伶,林怡伶遂於111年3月1日9時58分許匯款3,000元 至本案帳戶。嗣林怡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庭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以暱稱「林奕偉」、「陳祐維」、「維」、「WeiWei」張貼販售MYCARD遊戲點數卡之貼文,要求告訴人林怡伶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瀏覽被告所張貼販售MYCARD遊戲點數卡之貼文,聯繫應允後因而遭騙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前案被告宋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購買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係以還錢名義,借用前案被告本案帳戶帳號予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入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劉庭維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詐欺的意思,我有跟廠商買遊戲點數等語。惟查,被告 未能提出廠商之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或任何事證以佐其說 ,顯係卸責之詞。再者,被告以類似手法在臉書上數次行騙 ,前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782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第1278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益徵被告於本案交易之初,自始即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詐得3,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07

PCDM-113-審訴-576-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宸愷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hhH」、「悍匪BooS(資金往來請語音來電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名稱「中中中」), 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劉新權(未 經偵辦)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3年7月18日20時許 ,以臉書名稱「Sinatra Lin」佯裝買家私訊黃怡熒向其佯 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買其出售之遮陽傘,但因訂單被凍結 ,需與7-Eleven賣家客服連結對話驗證云云,致黃怡熒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 予更正)2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5元至劉新 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詹宸愷再依「hhH」、「悍匪BooS (資金往來請語音來電)」指示,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 卡,於同日2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應予更正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民 店提領4,000元;於同日21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統一超商板依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3 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4,000元」,應予更正】, 含黃怡熒遭詐欺匯入款項)後,置於指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去向及所在。嗣黃怡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畫面後,於113年9月10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1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將詹宸愷拘提到案,並扣得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 之白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宸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劉新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 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手機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暨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Messenger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6 頁、第37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5頁、第60頁至 第64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第47頁),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 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hhH」、「悍匪BooS(資 金往來請語音來電)」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 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之白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門 號SIM卡)1支,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為其 本案共同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20 元(計算式:3萬4,000元X3%=1,020元),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hhH」、「悍匪BooS( 資金往來請語音來電)等人指示置於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其 他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提款 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 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3759-202503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帝 黃冠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帝、黃冠博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王銘偉」之記載,均更正為「王銘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陳柏全等7人」以下補充「,其中陳柏 全、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等5人業經本院另以1 13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在案」。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及下手實 施、毀損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陳柏全竟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並與林寶 帝、黃冠博、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共同基於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不堪使用」以下補充「(黃冠博毀損部 分業經邱朝陽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寶帝於本院訊問時、被告黃冠博於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損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寶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黃冠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黃冠博與同案被告林寶帝、陳柏全、王銘緯、何定祐、 周國榮、劉文傑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林寶帝與同案 被告陳柏全、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就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 載「共同」之必要。   ㈢被告林寶帝所犯上開2罪,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林寶帝、黃冠博雖符合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渠等持棒球棍、開山 刀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告訴人邱朝陽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攻 擊,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 程度尚非鉅大,又渠等施以強暴手段除毀損上開租賃小客車 外,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是本院考量上開情況, 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林寶帝、黃冠博與告訴人邱朝陽素不相識,竟與 同案被告陳柏全、王銘緯、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等人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器械暴力砸毀告訴人座車,嚴重妨害社 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所為應予嚴正譴責 ,兼衡被告林寶帝、黃冠博2人之素行、參與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與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 被告黃冠博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林寶帝、黃冠博2人,並參酌被告黃冠博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待業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林寶帝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林寶帝、黃冠博分別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棒球棍、 開山刀,固為其2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丟棄,此 據被告林寶帝、黃冠博於警、偵訊時供陳明確,卷內復乏事 證足證該物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冠博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開山刀敲 打砸毀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全車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 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黃冠博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邱朝陽告訴被告黃冠 博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黃冠博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114年度 審訴緝字第1號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9號   被   告 陳柏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寶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冠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銘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定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國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5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全與邱朝陽素不相識,緣陳柏全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 時5分許,因懷疑邱朝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尾隨其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號「Times新莊福美街停車場」之數輛車輛其一,遂透過手 機召集並夥同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周國榮、 劉文傑等人。陳柏全、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 周國榮、劉文傑(下稱陳柏全等7人)均明知上址停車場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民眾可以隨時出入之場所,倘在該處 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 序,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 及下手實施、毀損等犯意聯絡,由黃冠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國榮、劉文傑;王銘偉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定祐,林寶帝則自行步行前往, 最終於112年11月1日13時14分許,到達上址停車場。 二、陳柏全待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周國榮、劉文 傑等人到達上址停車場後,聚集多數人在民眾可以隨時往來之 停車場公眾場所,分持砸車輛所用、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之開山刀、棒球棍、刀具、棍棒 、綠色木棍及西瓜刀等物品,以上開物品敲打砸毀本案車輛 並阻攔其行駛之方式對邱朝陽施強暴脅迫,致本案車輛全車 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損壞而不堪使用,此外更嚴重影響 公共安寧與社會秩序。嗣因陳柏全發現邱朝陽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非尾隨其至上址停車場之車輛,黃冠博、王銘偉、何定 祐、周國榮、劉文傑等人陸續離開現場,復由邱朝陽報警處 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在陳柏全身上扣得開山刀1把,始悉上 情。 三、案經邱朝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因懷疑告訴人邱朝陽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為案發當日尾隨其駕駛之車輛至上址停車場之車輛其一,遂撥打電話召集、夥同被告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周國榮、劉文傑等人到場,並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開山刀破壞本案車輛之右側後座車門及車窗之事實。 2 被告林寶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棒球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被告黃冠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綽號「阿勝」之被告劉文傑、綽號「小周」之被告周國榮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被告王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何定祐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棍棒敲擊本案車輛之右後側車窗之事實。 5 被告何定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王銘偉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6 被告周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劉文傑、黃冠博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7 被告劉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陳柏全召集而與被告周國榮、黃冠博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西瓜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8 告訴人邱朝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由其使用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破壞,導致本案車輛之全車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損壞損害之事實。 9 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10 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車輛租賃契約 證明本案車輛係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 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 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 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 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 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 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 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全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以臻明確。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 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 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 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 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五、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可知本條所謂實行「強暴脅迫」, 應不限於「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恐嚇等行為 )之行為,尚包含「對物實施」強暴脅迫(例如:毀損)之 行為,而本案被告7人聚集3人以上,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毀損等強暴脅迫行為,已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陳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同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林寶帝、黃冠博、王銘偉、何定祐、 周國榮、劉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 施強暴等罪嫌。被告陳柏全等7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陳柏 全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07

PCDM-114-審簡-350-202503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志耀與翁明川(業經本院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36分許 ,由翁明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志耀,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路燈編號236382),許志 耀見田主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 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進入車內發動電門欲竊取該車 ,翁明川則在旁把風,嗣因該車發動後又熄火,翁明川遂上 車協助許志耀,並在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取得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1支後,與許志耀共同持該螺絲起子破壞電門旁之 外殼,致該外殼喪失保護內部線路之作用,足以生損害於田 主明,以此方式順利發動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逞。嗣田主 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主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翁明川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田主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尋獲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22 頁、第40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7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 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 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 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 所有均屬之。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翁明川從副駕 駛座的抽屜內找到螺絲起子1把,我們就共同破壞外殼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5頁),該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 壞貨車電門外殼,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如以之攻擊人 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與翁明川持該螺絲 起子實施本件竊盜犯行,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翁明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翁明川毀損上開車輛電門外殼之目的係為竊取告訴人 車輛,其等所為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複數舉動,顯係基於 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與翁明川所為上開之複數 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其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毀損、攜帶兇器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與翁明川共犯本案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園藝工作、需扶養高齡母親、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66頁 至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與翁明川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警 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與翁明川共犯本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自遭竊貨車 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車內取得,業如前述,非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7

PCDM-113-審易-4551-20250307-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宏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1份」、「被告蘇宏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同時持有扣 案子彈2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 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 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海產運送、需扶養配偶及母 親、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未經試射具殺傷力子彈1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具殺傷 力子彈1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 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59 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50號   被   告 蘇宏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洲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不詳時日 ,向綽號「鄭則」(音譯)之成年男子,取得子彈2顆(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後,藏放在所經營便當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15日13 時9分許,經蘇宏洲同意而在上址便當店執行搜索後,當場 扣得子彈2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宏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上開犯嫌。 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63810號鑑定書1份。 扣案子彈2顆,經送鑑定後,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子彈1顆,核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 因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2025-03-07

PCDM-114-審簡-32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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