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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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 李育萱律師 相 對 人 丙○○(原名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與訴外人甲○○於民 國(下同)77年6月6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惟 相對人不僅自聲請人出生後即不聞不問,更於81年間因飲酒 與他人發生衝突後遭判入監服刑,嗣於84年間假釋出獄後, 相對人與訴外人甲○○即於同年8月23日離婚,其後均由聲請 人母親即甲○○單獨將聲請人扶養成年,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 年需受扶養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顯已構成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節重大」者,而應認聲請人請 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理。為此,爰依民法1118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 示意見或為任何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四、本院之認定: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 現年64歲,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財 產有車輛2部,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65-71頁),堪認 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現已成年,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其出生後相對人即不聞不問,更於81年間遭判入監服刑,於84年間假釋出獄後與聲請人母親即訴外人甲○○離婚,此後均由訴外人甲○○單獨將聲請人扶養成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亦到庭具結證稱:「(問:自聲請人出生起,相對人是否有照顧或支付聲請人生活費用?)沒有。」、「(問:當時相對人有與妳和聲請人同住嗎?)出生幾天有,他有時候回來有時候沒有。」、「(問:妳有跟他領過或要求他支付生活費用嗎?)沒有。」、「(問:為何沒有?)因為他有時候看不到人,且相對人沒有工作,都是我自己賺錢維持生計。」、「(問:當時妳如何兼顧工作和照顧生活?)我幫忙娘家賣水果,80年左右相對人發生傷害致死案件入監,我改賣陽春麵,我媽媽也會幫忙照顧小孩。」、「(問:當時妳願意離婚的原因?)因為我跟他結婚的這段時間,相對人沒有工作,相對人會在當地惹事情,影響到我娘家的父母親,小孩出生了,我一直依賴娘家,一直到80年他打死人也要賠償,我要去借錢,我父母親也會受親友譏笑。」、「(問:在離婚前相對人在外有欠債嗎?)有,有人經常到我娘家要錢。」、「(問:離婚後,相對人有寄錢或是支付聲請人的生活費用嗎?)沒有。」、「(問:離婚後,有再婚嗎?)我86年再婚我把聲請人帶過去跟我現在的先生一起生活,到聲請人大學畢業。」、「(問:麵攤是妳跟相對人經營嗎?)沒有,是娘家出錢讓我賣麵,但是他沒有在幫忙。」、「(問:傷害致死案件發生過後,相對人是否就被押起來,一直到判決?)他被押起來一直被關到假釋,但是我爸爸過世他有請假出來。」、「(問:聲請人出生後大概1年多相對人就一直被關起來,直到假釋,後來又跟妳離婚?)對。」、「(問:傷害致死案件前,小孩出生後,相對人都沒有幫忙顧小孩或賺錢當家用嗎?)沒有。」等語在卷,並有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離婚協議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足徵證人證述屬實。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爭執,可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鮮少在家照顧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嗣因80年涉犯傷害致死罪羈押、入監服刑直至84年假釋之期間,均未曾扶養聲請人,於84年8月23日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亦未關心、探視聲請人,更無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負起照顧扶養之責,均由聲請人之母甲○○獨力扶養一節,尚非無據。  ㈢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無正當 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自幼均由母親甲○○獨 自扶養,堪認相對人確有長期疏於保護、教養聲請人之情事 且情節實屬重大,致使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未曾蒙父愛之照 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早已形同陌路,如強令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6

PTDV-113-家親聲-249-20250106-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號 原 告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聲請離婚等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財產權起訴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 用1,000 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則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4,000 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非 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6

PTDV-114-家補-9-20250106-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沈智皓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沈芝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沈家揚 沈品璇 兼 上1 人 代 理 人 尤美粧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6頁之附表一編號5所載財產名稱「屏東縣○○市○○段000 ○0地號土地、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更正為「屏 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6

PTDV-109-重家繼訴-6-20250106-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陳靜慧 代 理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萬榮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甲○○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00號)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19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緣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 路00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民國(下同)91年3 月19日枋警戶字第91000959號函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 7年,另查其在台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尚存兄弟姊妹共4 人,其中三姊周○敏於62年間出養至今未終止收養,大哥周○ 正長年出境未回國,經訪談○○鄉○○村村長及相對人二姐周○ 惠,表示未曾見過相對人之行蹤,亦查無其使用全民健保、 社會安置、殯葬及入出境等資料,此有屏東○○○○○○○○○113年 4月11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234號函暨所附資料為證,聲請 人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 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屏東○○○○○○○○○113年4 月11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234號函、屏東○○○○○○○○○親屬、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113年3月4日移署南屏服字第113 8179971號書函、屏東○○○○○○○○○113年2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 300001422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4日屏府社助字第1130 9044500號函、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 函、屏東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函、失蹤人 口資料報表、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88年7月8日枋警戶字第12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轄內查尋人口列管名單、屏東縣枋寮 鄉戶證事務所110年度清查人口查對成果名冊、戶籍資料、 屏東○○○○○○○○○113年2月27日屏枋戶字第11300001425號函、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民服務處113年3月1日屏 縣處字第1130001424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2月29日屏府社 助字第113090446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29日 保普老字第11313013120號函及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清查 人口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調其有無健保就醫 紀錄,經查無任何健保就醫資料。依前揭相關事證及資料所 示,相對人即失蹤人非為榮民,均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健 保及勞保投保、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受安置、使用殯葬設施 等資料,亦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91年3月19日註記為失蹤人口 ,迄今仍行方不明,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已經失蹤逾7年 之情節為真;再本院於113 年6月28日公告公示催告裁定要 旨,迄今催告期間屆滿,仍無其生死音訊,並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 人於91年3月19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 年,且經公示 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既於91年3月19日失蹤,計至98年3月 19日止已滿7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 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06

PTDV-113-亡-5-20250106-2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晴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240,000元,其中新台幣186,7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86,78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5

SCDV-113-司票-2638-202501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成焜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9、33826、41639 、46423、4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柏融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緩刑部分之判決,並維持第一審論 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改判仍諭知附條件 之緩刑,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 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 中交易所之客戶查核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透過智能 合約或於場外進行交易,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 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倘行為人藉由 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接收、儲存特定犯罪所得,再將之發送 、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虛擬資產或金融工具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逃避追訴、處罰,即已該當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   依照卷內資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17所示之被害人劉 彥汝、李羽晞、謝宛蓁、黃晴晅遭詐騙之虛擬貨幣(USDT泰 達幣),係透過被告所架設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AAEX」電 腦程式,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再轉 入被告使用之幣安交易所錢包,被告再以場外交易的方式, 轉換成波場幣或幣安幣予不詳之人,並賺取差價(見112偵2 1799號卷一147至151頁、112偵33826號卷第256至258、265 、356、357頁),倘使無誤,被告為他人將虛擬貨幣轉鏈換 幣所為,是否已該當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為,並與其被訴提供AAEX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平台電腦程式 所涉之幫助洗錢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均頗值研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詳究明白,逕維 持第一審論以被告幫助洗錢罪,尚嫌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難昭公信,堪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 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 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 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     原審諭知附條件緩刑,固說明: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 與附表一編號1、8、13所示之告訴人以外之其餘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總金額高達新臺幣635萬7,800元,足 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若入監服刑,恐影響已和解、調解 之被害人分期受償;而附表一編號1、13之告訴人林苡晴、 張家慈所提要求,均超出被告之和解能力,附表一編號8之 告訴人林芫妤則表示無和解意願,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毫無和 解誠意,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諭知被告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原判決附件一至八所示 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並自原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等旨(見原判 決第7、8頁),則就上述附表一編號1、8、13未能和解之告 訴人,其損害如何填補?何以僅因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合意, 即無庸保障其權利?此差別待遇有無正當理由?似均非毫無 斟酌之餘地,此與併予宣告緩刑是否適法攸關,原判決未為 必要之論敘、說明,其緩刑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符合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更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係檢察官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671-20250102-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6號 異 議 人 侯翠杏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晴雯 相 對 人 黃琬珍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張天界律師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48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兩造應各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 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113年度司聲字第648號,下稱司聲 卷,第121頁),異議人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 ,程序為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訴訟費用計算書合計僅有新臺幣( 下同)11萬5862元,然原裁定卻認相對人可向異議人請求給 付合計14萬4981元,原裁定之計算顯有錯誤。又原裁定認定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 光百貨,與黃琬珍、黃晴雯各稱其名,合稱相對人)10萬69 02元(8960元+3萬8079元+5萬9863元),惟該3萬8079元於 計算崇光百貨、黃琬珍之訴訟費用時,已計算入內,原裁定 顯為重複計算,應予扣除。至最高法院諭知廢棄部分,係就 懲罰性賠償金「逾47萬6428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非將崇光 百貨就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 全部」廢棄,故「47萬6428元本息」以內部分之歷審訴訟費 用仍應由崇光百貨負擔,最高法院亦肯認崇光百貨應依消保 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賠償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此解釋 方符合最高法院所諭示之主文。職此,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 賠償金部分訴訟費用應為計算訴訟費用後各負擔0.5之比例 。原裁定逕將此部分訴訟費用全部由異議人負擔,應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消字第50號事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5%,崇光百貨負擔25%,餘由異議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消上字第1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崇光百貨、黃琬 珍連帶負擔16%,由崇光百貨負擔16%,餘由異議人負擔;異 議人及相對人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435號判決,並諭知廢棄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各 該當事人負擔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全案業已確 定。又本件兩造已繳付之歷審訴訟費用如附表一「項目」、 「金額」欄所示,各業據提出如附表一「出處」欄所示之相 關收據、裁定等附卷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關於廢棄改判部分所載:「查侯翠杏因 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黃琬珍、崇光百貨公司連帶賠償91萬7,019元、3萬5,836 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崇光百貨公司賠償上 開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崇光百貨公司應賠償侯翠杏之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自為47 萬6,428元(計算式:95萬2,855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乃原審竟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崇光百貨公司給付侯翠杏懲罰 性賠償金其中47萬6,426元(計算式:95萬2,854元-47萬6,4 2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崇光百貨公司該部分之上訴, 自有未合。崇光百貨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等情,堪認本件第三審判決「 廢棄部分」即消保法第51條後段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崇光百 貨之上訴於該0.5倍比例內為有理由,準此,第三審判決對 於訴訟費用所諭知「廢棄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侯 翠杏負擔」,即係指本件應由侯翠杏就該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之歷審訴訟費用負擔一半比例之責任,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 聲明,洵屬有據;另再依第三審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駁回 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之諭知,由本院於原裁定附表之架構下,綜前修正整理兩 造訴訟費用分擔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三)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為民事訴訟法第93條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已提出訴訟 費用計算書並予釋明,本院自應視為兩造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經計算後 兩造應各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並均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所為裁定尚有未洽,應由本 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出處 1 第一審裁判費 3萬4660元 侯翠杏繳納 司聲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 3萬9600元 2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3萬6843元 侯翠杏繳納 (附帶上訴) 司聲字卷第15頁 5萬5999元 崇光百貨、黃晴雯繳納 司聲字卷第51頁 3 第三審上訴裁判費 6萬2979元 侯翠杏繳納 司聲字卷第17頁 2萬9863元 崇光百貨繳納 司聲字卷第53頁 合計 25萬9944元 4 第三審律師酬金 3萬元 崇光百貨繳納(113年度台聲字第654、655號) 司聲字卷第81至86頁 合計 3萬元 附表三:應各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應賠償人 受賠償人及應受賠償額 備註 1 侯翠杏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琬珍 24,782元 (1)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黃琬珍對侯翠杏應連帶負擔額:  ①第一審:11,882元  ②第二審:5,895元 (2)侯翠杏對崇光百貨、黃琬珍應負擔額:  第二審:42,559元(4,480元+38,079元) (3)上開相等之額抵銷後,侯翠杏尚應賠償崇光百貨、黃琬珍差額24,782元(42,559元-11,882元-5,895元=24,782元) 2 侯翠杏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6,077元 (1)崇光百貨對侯翠杏應負擔額:  ①第一審:5,941元  ②第二審:2,948元 (2)侯翠杏對崇光百貨應負擔額:  第三審:14,966元 (3)上開相等之額抵銷後,侯翠杏尚應賠償崇光百貨差額6,077元(14,966元-5,941元-2,948元=6,077元)

2024-12-31

TPDV-113-事聲-86-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補費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上開期間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 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上規定,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31

PTDV-113-婚-182-2024123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張銘修 相 對 人 張義弘 關 係 人 張碧芬 張吳梅 張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義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銘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碧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銘修之父即相對人張義弘(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失 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張義弘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張碧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身 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最近親屬同意書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 對人財產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相對人於113年1 2月16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 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 果認:身體狀態檢查(含理學檢查與神經學檢查)方面,相對 人即被鑑定人意識清醒,躺臥於電動床上,可自行睜眼但無 法對焦,對叫喚無反應,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 無法與鑑定人有持續性的眼神接觸。可發現被鑑定人右側眼 眶骨有凹陷,右側嘴部歪斜,為右臉血管瘤手術後之後遺症 ,除置有鼻胃管以外,被鑑定人肢體略微僵硬,有垂足,肌 力顯著減少,雙手掌緊握,右側小腿有壓瘡而覆蓋紗布,個 人衛生需在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適當的整潔。精神狀態檢查 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楚,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 力於鑑定會談,無法配合鑑定流程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 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 人身形偏瘦,於鑑定時身著白底黑條紋長袖上衣,裝有尿袋 、尿布,行為有顯著精神運動性遲滯,沒有主動或被動的社 交行為,被鑑定人面部無表情變化,無主動或被動之語言表 達,無法產生清晰完整的字、詞、句子,無法回應鑑定人的 問題,語言的產生、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完全障礙,無法正 確辨認陪同鑑定的配偶,無法辨識紙鈔面額,雖無法完整評 估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 在完全障礙。日常生活狀況方面,(一)生活自理能力︰被 鑑定人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須旁人經鼻胃管餵 食,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袋與尿布,在沐浴、更 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 的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措施以 保護自己。(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被鑑定人無法辨識鈔票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 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 (金融機構帳戶之建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 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 在完全障礙。(三)健康照顧能力: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 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 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 合理的決定。(四)社會能力︰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 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 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結論認為,被鑑定人最高 學歷為小學畢業,病前性格較為衝動,服兵役前跟隨父親從 事捕魚工作,役畢後從事砂石車職業駕駛多年,後因身體健 康問題改經營養雞場。被鑑定人病前人際關係無重大異常, 交友廣闊且會隨朋友外出旅遊,在21歲時結婚並育有2女1子 ,過去長期為家中主要決策者。被鑑定人腎臟功能不佳,心 臟裝有支架,約10多年前發現肝臟腫瘤並接受手術治療,後 續於追蹤過程中發現有異常行為,經檢查有腦部萎縮現象, 初期仍可自理生活,惟工作能力下降,故將養雞場租給他人 經營;約於3、4年前除認知功能持續下降以外,被鑑定人亦 陸續出現情緒波動、視幻覺、嫉妒妄想、被偷妄想等現象, 並會因此對配偶張吳梅出現謾罵的行為,家人因無力照顧而 將被鑑定人安置於養護中心,但1個月後發現被鑑定人並未 獲得妥善照顧,故將其接回家中,並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工協 助照料;接著約自1年前更出現語言功能下降以及無法辨識 家人的情況。聲請人此次因需處分被鑑定人名下存款而申請 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然清醒 ,眼睛可自行睜閉,但警覺度與注意力存在完全障礙,無法 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 、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除無主動或被動的社交行為以外, 也缺乏主動或被動之語言表達,同時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 進行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 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 力及定向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 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 現完全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 、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 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 症影響,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18日屏 安管理字第1130700563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配偶張吳梅、相對人之女張碧雲、張碧芬均表示同意等 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關係人張碧芬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人張碧雲、張吳 梅亦表示同意由張碧芬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各1 份在卷為憑,爰併指定關係人張碧芬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31

PTDV-113-監宣-415-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 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 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 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來自大陸地區,兩造於民國(下 同)94年7月4日結婚,於96年8月30日登記,婚後被告來 臺與原告原同住於台北,惟101年6月間被告返回大陸地區 探親後即未再返台,且無法聯繫,惡意遺棄原告,迄今已 10餘年,被告顯已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客觀上亦有 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 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 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 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於94年7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來台後, 於101年6月間以返鄉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一節,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且依據前開紀錄所示,被 告於96年8 月1日入境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為1 01年6月21日出境,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迄今已10餘年, 且經證人黎林月嬌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被告自10 1年6 月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已逾12年未再入境,且拒絕 與原告聯繫,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 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 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 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6

PTDV-113-婚-2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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