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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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許明惠 代 理 人 賴皆穎律師 相 對 人 蔡月華 高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 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澳斯芬 公司)之員工,與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金木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投資人 參與投資,約定保證獲得高額紅利。聲請人經相對人蔡月華 之招攬而投資馬來西亞MBI集團之人民幣戶口(下稱系爭投 資),約定2年回本、第3年開始有回報,聲請人並依蔡月華 指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分別將人民幣22萬500元、22萬500 元,共計人民幣44萬1000元,匯款至相對人高鳳蓮之帳戶。 蔡月華前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720、72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罪責明確,為保聲請人之權益 ,本件實有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蔡月華招攬系爭投資,聲請人將投資款匯至高鳳 蓮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為前揭請求之 本案即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 之責。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蔡月華經刑事二審判決認 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罪責明確,為保聲請 人之權益,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 、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 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相 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 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20

TCDV-113-全-171-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郭宥瑞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89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3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 人印象票面金額應僅118萬;且抗告人自同年9月23日至113 年7月23日止共23期,每期2萬9659元,業已清償68萬2157元 ;另系爭本票之年利率為12.11%,顯屬過高,爰依法提出抗 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 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 就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6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符、已 清償部分票款及利率過高等語,惟此屬對票據債務存否之實 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8

TCDV-113-抗-371-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房屋買賣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2號 原 告 戴青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昀臻間請求房屋買賣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8

TCDV-113-補-2432-20241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蓽麗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訴外人趙冠智於民國 113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誼汶、趙芊蓉、趙苙荃, 且無聲請拋棄繼承。然查相對人未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董事、 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致聲請人未能合法送達稅額 繳款書,為清理欠稅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先位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俾利稅額繳款書之 送達。如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則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以利稅捐稽徵之續行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 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所明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上開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 符實際等語。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在避免公司業 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下,始有適用 。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趙冠智固於113年1月12日死 亡而不能行使董事職務,有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 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惟趙冠智之繼承人陳 誼汶、趙芊蓉、趙苙荃(下稱陳誼汶等3人)尚未拋棄繼承 ,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頁面可考, 是趙冠智遺留之相對人股權非不得由其繼承人陳誼汶、趙芊 蓉、趙苙荃繼承並據以行使股東表決權,再由相對人之股東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或依同法第2項規定 ,於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業務。且聲請人主張其為 合法送達稅額繳款書續行稅捐稽徵而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顯非基於避免相對人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 內經濟秩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前項 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 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 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至8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查,相對人仍為核准設立,此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解散、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等情事有關之事證,其聲請為相對人選派 清算人,與前揭公司法規範開啟清算程序要件不符。縱相對 人有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趙冠智死亡後, 其法定繼承人陳誼汶等3人並未拋棄繼承,則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項準用80條規定,陳誼汶等3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自 無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故聲請人備位 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部分,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8

TCDV-113-司-64-20241218-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廖粥妍、林錦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所作成之113年度補 字第13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廢棄,歸責被告負擔費用, 裁定書開頭應記載被告姓名及應就舉證事實說明一併登載司 法院網站,違法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3、4、13款再審之條件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 庸命其補正;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 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參照 )。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均未提及,亦 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難 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 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有未合,其聲請自非合法,爰 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7

TCDV-113-聲再-48-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廖維成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2萬6039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 28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訴字第31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對聲請人尚有新臺幣(下同) 88萬8616元之債權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2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於102年9 月間聲請更生,且所提出之更生還款方案經本院10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69號裁定認可確定。聲請人已於109年間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 項規定,系爭債權視為消滅,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121號繫屬中。為 此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3年訴字第3121號),現由本院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88萬8616元,及自 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則計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前1日即113年10 月23日止,其債權總額為308萬6795元(計算式如附表)。 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依 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 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 1年6個月),而本件第一審程序正開始進行,依此推估相對 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6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30 8萬6795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92萬6039元【計 算式:308萬6795元×5%×6年=92萬6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92萬6039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8萬8,616元) 1 利息 88萬8616元 95年1月21日 113年10月23日 (18+277/366) 10.99% 183萬1771.41元 2 違約金 88萬8616元 95年1月20日 113年10月23日 (18+278/366) 2.198% 36萬6407.65元 小計 219萬8179.06元 合計 308萬6795元

2024-12-17

TCDV-113-聲-306-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5號 原 告 陳慧真 被 告 林仁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被害人依民法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 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 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36號裁定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 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里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被告則於臺中市○里區 ○○○街000○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經營酸菜工廠, 設有大型冷凍櫃、抽氣機,上開設備運作產生巨大噪音,致 原告全日承受噪音,干擾原告生活及健康,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所有之設備製造噪音、臭氣侵入原告 房屋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 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將被告 的噪音源機器移回自己的住家(其住家在案發地之斜對面降 近有150坪的空間),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己所不欲勿施於 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排除侵害部分,乃禁止被告發出噪音,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合計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萬3900元,扣除前已繳納1萬900元外,尚應補繳3000 元。 三、又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 確且特定(請具體載明請求何人應遵守、於何建物或何地點 不得發出噪音;欲將噪音源機器移至何處;如就不得發出噪 音之時間、噪音種類、音量分貝等有所指定,亦應具體表明 ,並敘明法律上之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7

TCDV-113-訴-3345-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楊紫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臺中市○○區○○段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美段1746-4地號,下稱1地號耕地, 承租面積約509平方公尺)、高西段1337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高美段1767-2地號,下稱1337地號耕地,承租面積約6353 平方公尺;與1地號耕地下合稱系爭耕地)訂立之(88)國耕 租字第00025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佃 關係發生爭議,原告於起訴前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被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臺中市政府 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8月8日府授地 權一字第1120221815號函及所附調處程序筆錄等相關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9至89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 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仍有效存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租約之法律上地 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楊淡前與土地銀行簽訂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耕地。嗣被告接管系爭耕地後,與 楊淡換訂系爭租約,而楊淡於106年7月7日死亡後,由原告 繼承換約。詎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因楊 淡、訴外人楊堪富、楊堪樂、楊周月屏、楊世黨、楊紫宗等 6人(下稱楊淡等6人)於99年4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中(下稱 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耕地承租權轉讓予他人,已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四點(十二)約定 ,故自99年4月1日(承租權轉讓當日)起系爭租約無效等語 。惟因楊淡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拒絕在該協議書上 簽章,故系爭協議書實際上未經全體協議人合意簽立,並未 有效成立。且楊淡等6人均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楊淡 或原告均未曾將系爭耕地轉讓予他人耕作,其仍在系爭耕地 上自任耕作,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四點(十二)約定之行為,故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楊淡與土地銀行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耕地,嗣 被告接管系爭耕地後,與楊淡換訂系爭租約,而楊淡於106 年7月7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換約。又楊淡曾於96年間向被 告申請就其所承租之土地,與其兄弟楊堪富、楊堪樂、楊世 黨3人辦理分戶,然經被告否准,註銷申請案。  ㈡嗣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於110年10月間發函通知被告,原告承租 之1337地號耕地部分,現況為營建機具施作,且堆置大量土 石。被告乃於同年11月16日至現場勘查,發現該耕地使用狀 況為「土石堆」,非耕作使用,故發函通知原告於1年內恢 復耕作。詎原告向被告表示堆置土石之處,因與他人交換耕 作,非其實際耕作之位置,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如附圖即乙 證16所示之分配位置圖予被告。被告因而發現原告有交換耕 作,並將系爭耕地轉讓第三人耕作之不自任耕作情事。因原 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 自任耕作事由,及系爭租約第四點(十二)約定,故系爭租約 依上開規定當然無效,亦不因嗣後有換訂租約之行為,而有 所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116頁):  ㈠系爭耕地均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  ㈡楊淡就1地號耕地(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M部分) 、1337地號耕地(面積約635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至L部 分)與原管理機關土地銀行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嗣於被 告接管後,數度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12年12 月31日。嗣楊淡於106年7月7日死亡,乃由原告申請繼承換 約,改以原告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  ㈢兩造就系爭耕地訂立系爭租約;楊紫宗與被告間就高美段181 7-1地號部分土地(面積約228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B 部分),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楊周月屏與被告間就高美 段1337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69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D 部分),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以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均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㈣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楊淡(以下簡稱甲方)、 楊堪富(以下簡稱乙方)、楊堪樂(以下簡稱丙方)、楊周 月屏(以下簡稱丁方)、楊世黨(以下簡稱戊方)、楊紫宗 (以下簡稱己方),茲前因楊淡兄弟同居共財分家分產事宜 ,就國有耕地承租權及承租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訂書面 條款如下:」、「第三條:以甲方名義所承租坐落台中縣○○ 鎮○○段000000地號內租用面積約6353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 權分配如下:1.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戊方承租耕作。2.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及I部 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承租耕作。3.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1360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7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甲 方承租耕作。4.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及J部分 面積6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己方承租耕作。5.如附圖所示L部 分面積10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丙方承租耕作。」、「第四條 :以甲方名義所承租座落台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內租用 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分配如下:如附圖所示M 部分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承租耕作。」等內容 。並由楊堪富、楊堪樂、楊周月屏、楊世黨、楊紫宗(楊麗 玉代簽)簽名及蓋章,日期為99年4月1日。  ㈤楊淡於96年間曾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承租之土地,與其兄弟楊 堪富、楊堪樂、楊世黨3人辦理分戶,然經被告否准,註銷 申請案。  ㈥110年10月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10年10月25日中市農地 字第1100039168號函,通知被告1337地號耕地內現況為營建 機具施作,且堆置大量土石。被告乃於110年11月16日至現 場勘查,發現1337地號耕地部分土地狀況為「土石堆」,非 耕作使用,故以110年11月26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095030300 號函通知原告於1年內恢復耕作。嗣原告先後提出系爭協議 書與附圖予被告。  ㈦楊周月屏、楊紫宗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分別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214、2236號判決駁回楊周月屏、楊紫宗之訴而確 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書記載 :「茲前因楊淡兄弟同居共財分家分產事宜,就國有耕地承 租權及承租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訂書面條款如下:」、 「第三條:以甲方名義(即楊淡)所承租坐落台中縣○○鎮○○ 段000000地號內租用面積約6353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分 配如下:1.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戊方 (即楊世黨)承租耕作。2.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43平方公 尺及I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即楊堪富)承租 耕作。3.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360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76 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甲方(即楊淡)承租耕作。4.如附圖所 示H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己方(即楊紫宗)承租耕作。5.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106 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丙方(即楊堪樂)承租耕作。」、「第 四條:以甲方名義所承租座落台中縣○○鎮○○段000000地號內 租用面積約509 平方公尺國有耕地承租權分配如下:如附圖 所示M部分面積約5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方承租耕作」。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楊淡簽章,未經全體協議人合意簽 立,未有效成立等語。然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約定為必要 ,而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就國有耕地「已為分配事宜,特補 訂書面條款」等語,可認楊淡等6人於簽立書面契約前,就 其承租耕地交換耕作之事宜,已達成口頭協議。再觀諸上開 約定內容,不僅詳細記載耕作分配位置、面積及權利義務, 亦由立協議書人各持一份為憑。倘楊淡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何以將系爭協議書留存約10年,復由原告提出予被告 以說明堆置土石之土地,並非由其耕作等節,是自不得遽以 系爭協議書上無楊淡之簽章,即推認交換耕作之約定不成立 。又楊淡於96年間曾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承租之土地,與其兄 弟楊堪富、楊堪樂、楊世黨3人辦理分戶,然經被告否准, 註銷申請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 參系爭協議書記載「第五條:就前四條所示之分配,由於分 配後未及時向主關機關按各自分租土地辦理租約變更,待欲 辦理時,主管機關已禁止辦理租約變更,立協議書人同意國 有耕地租約承租名義人維持原承租人名義,但實際承租分耕 如前四條所示」等語(見本院卷ㄧ第65頁)。堪認楊淡等6人 因先前就申請變更租約遭被告否准,於達成交換耕作之共識 後,再補訂書面契約。益徵上開交換耕作之約定確係由楊淡 等6人先達成合意後,始補訂系爭協議書,並由立協議書人 收執保存至今,故系爭協議書乃有效成立。原告上開主張, 顯不可採。     ㈡原告有將系爭耕地與他人交換耕作使用之情形:   楊淡等6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就其承租耕地已達成分配交 換耕作之合意等情,業如前述。觀之如附圖就耕地分配之情 形,核與98年10月8日至112年5月17日之耕地航照圖(見本 院卷一第241至249頁)大致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8頁)。衡以一般耕作者設立田埂之目的,多係為 了與其他耕作者區隔耕種區域,足認前開耕地於系爭協議書 成立之前,即有依照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位置,分隔成 數區塊而為耕作之情形。再參證人即原告之堂兄弟楊紫傑於 本院證稱:原告耕作範圍在我的東邊,我們常常休假時去田 裡互相幫忙。如附圖所示G、K部分是我伯父楊淡之前種的, 現在是原告在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益徵原告確 實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分配之位置耕作。又依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所附之110年航照 套疊地籍線圖(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可知A區(即如 附圖所示L、I、F、C部分),屬整地後未耕作之土地,B區 (即如附圖所示D、E、G、H、J、K部分)則係均勻種植作物 地,倘1337地號耕地(即如附圖所示E至L部分)確係由原告 一人耕作,衡情應將耕地充分利用,何以僅就L、I、F、C部 分不予耕作,況依證人上開證述原告耕作範圍為如附圖所示 G、K部分,堪認被告抗辯1337地號耕地應非僅有原告一人進 行耕作,而係依系爭協議書進行交換耕作等情,即為可採。  ㈢系爭租約因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承 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時,原 訂租約無效,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系爭租約第四 點(十二)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 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 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 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乃有效成立,且原告有將系爭耕地交 予他人使用、交換耕作等情,依前揭意旨,應認原告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故系爭租約自應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所訂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3

TCDV-112-訴-2237-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廖文南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廖金木 兼 訴訟代理人 廖蓬池 被 告 廖玉邁 廖秦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廖金木、廖蓬池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06-1土地),面積192.2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各3分之1為原告所有。㈡確認被告廖秦毅、廖玉邁就所 有坐落同段304、30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04、305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權利範圍3分之1( 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為:㈠廖 金木、廖蓬池所有306-1土地,面積192.2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各3分之1應返還原告所有。㈡廖秦毅所有304土地系爭道 路權利範圍3分之1(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 。㈢廖玉邁所有305土地系爭道路權利範圍3分之1(以地政機 關實際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各自所有304、305、306-1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下方寬2.3公尺(米) 系爭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 3至2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道路之應有部分3分 之1有所有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道路之 所有權是否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法律上 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阿順為訴外人廖清傳、廖春德、廖春安 (下稱廖清傳等3人)之父,廖清傳為原告之父,廖春德為 廖金木、廖蓬池之父,廖春安為廖玉邁之父、廖秦毅之祖父 。廖阿順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廖阿順於民國49年4月2 2日死亡後,由廖清傳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並於64年7月5日 辦理分割登記,由廖春德取得306土地、廖春安取得304、30 5土地。系爭道路因農地發展條例之限制而無法分割,廖清 傳等3人並於49、56、64年間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 路由其共同通行使用、所有權各為3分之1。且系爭道路原為 1.8公尺道路,於64年間拓寬為2.3公尺,拓寬費用由廖清傳 以金錢補貼廖春德、廖春安,以此作為通行道路及取得所有 權3分之1之對價。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之系爭道路應有部分3分之1有所有權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廖金木、廖蓬池部分:否認曾口頭約定系爭道路由廖清傳等3 人共同通行使用及由廖清傳取得所有權3分之1。306土地於4 9年間為廖清傳等3人共有,嗣後辦理遺產分割後,由廖春德 單獨所有,嗣分割出306-1土地由廖金木、廖蓬池共有。系 爭道路是廖春德、廖春安出具自己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倘廖清傳有補貼廖春德、廖春安金錢,作為通行系爭道路及 取得所有權3分之1之對價,豈可能未與廖春德、廖春安成立 書面之協議書,原告主張顯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玉邁部分:不清楚系爭道路之使用狀況,否認曾口頭約定 系爭道路由廖清傳等3人共同通行使用及由廖清傳取得所有 權3分之1。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廖秦毅部分:否認曾口頭約定系爭道路由廖清傳等3人共同通 行使用及由廖清傳取得所有權3分之1。為親族間之和睦,廖 秦毅始提供304土地之部分範圍作為通行使用並鋪設柏油路 面,惟未約定由廖清傳或原告取得所有權3分之1。且304土 地自82年起為純住宅用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廖清傳等3人於49年4月22日就系爭土地各3分之1共 有,且其於49、56、64年間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 由其共同通行使用、所有權各為3分之1等語,固提出手抄土 地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惟由該謄本僅可 知廖清傳等3人於49年4月22日就土地有共有之情形,尚難以 此遽認廖清傳等3人就系爭土地有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 路由其共同通行使用,所有權各為3分之1等情。又原告就該 約定自陳沒有書面或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且捨棄傳喚證人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69頁),則依 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縱認有上開約定 ,原告亦未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為登記,自不生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各自 所有304、305、306-1土地之系爭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 1所有權存在,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各自所有304、305、306-1 土地之下方寬2.3公尺(米)系爭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 1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3

TCDV-113-訴-557-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陳伯宇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特別代理人 游翔竣 訴訟代理人 謝智芳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 9日召開之第3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對原 告之罷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得否以被告第3屆理事長之身分行使職權,其法律上之地 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第3屆理事長,任期自111年3月20日至114年3月 19日。詎被告於112年5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以出席14人中1 3票決議通過對原告之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案)。惟系爭 會議有下列違反法令之事由,其所作成之系爭決議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⒈被告特別代理人游翔竣、訴外人吳政隆、陳偉傑及邱俊評( 下稱游翔竣等4人)因未繳納會費,依被告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9條、第30條第1、2款、第21條第1款規定,游 翔竣等4人自始不具備理事之資格,則系爭罷免案連署人數 扣除游翔竣等4人後,即未達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 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要 件,故系爭罷免案自始即不存在,無從作為合法之討論提案 。  ⒉依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秘書長或總幹事僅能擇一選任 ,而被告已置訴外人陳彥至為秘書長,故訴外人楊雅婷應非 被告之總幹事,並無收受或辦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又被告 處理日常會務之處所為「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 處所),詎游翔竣未向系爭處所提出系爭罷免案,且不具被 告理事資格,系爭決議顯已違反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應 「向該團體提出」之要件。  ⒊游翔竣及楊雅婷冒用被告名義於112年4月21日向內政部聲請 由游翔竣擔任召集人,致內政部誤認其有權申請,而於同年 5月2日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指派由游翔竣擔任 召集人,顯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且游翔 竣自始不具被告理事資格,故游翔竣無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 權。  ㈡爰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第34條第2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下稱補教協會)雖然形式上 各自獨立,然會務及財務均共同運作。且加入補教協會可同 時享有被告之會員資格,無須另外繳交被告之會費,會員僅 須依會務人員指示繳交入會費、常年會費及職務捐,即可享 有兩會會員及擔任常務理事職務之權利,而游翔竣業將該會 費匯入兩會收帳帳戶即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謝智芳帳戶内 ,況系爭章程並無規定未繳費即喪失會員資格,原告仍主張 游翔竣不具備常務董事之資格為無理由。又補教協會第14屆 及被告第3屆理事長與理監事係於111年3月20日經會員選舉 產生,兩會並共同聘任楊雅婷為總幹事,任期自該日至113 年3月19日,是楊雅婷有收受或辦理罷免案之權限,游翔竣 向被告於內政部登記之會址「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提 出罷免案亦屬合法。  ㈡再者,被告設有理事長、常務理事6人及理事18人,經常務理 事游翔竣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向被告提起系爭罷免案 ,並副知內政部,被告於同年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5日 內提出答辯書,原告逾期未提出,視為放棄答辯權利。嗣經 內政部於同年5月2日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指 派游翔竣擔任系爭罷免案之理事會召集人,並於同年月9日 召開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罷免案,於同年6月26日送內政 部核定,故系爭罷免案之程序自屬合法有效。若原告認系爭 處分為違法,自應依行政訴訟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  ㈠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成立,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原告為被告第3屆理事長,任期自111年3月20日至114年 3月19日;陳彥至為被告第3屆秘書長,任期自111年3月20日 至113年3月19日;游翔竣為被告第3屆常務理事,任期自111 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  ㈡被告組織章程第22條第1項為:「本會置祕書長一人或總幹事 一名、幹事一~二名,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 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 管機關備查。」  ㈢游翔竣及其餘理事、常務理事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提出 罷免聲請書。被告於同年4月7日以(112)台內課教團字00000 00000號函要求原告於15日內提出答辯,經原告於同年月10 日收受。內政部於同年5月2日以台內團字第1120021084號函 指派游翔竣為罷免案理事會召集人。被告於同年5月4日以(1 12)中課教翔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召開系爭會議,經原告 於同年月6日收受,被告於同年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以同意 罷免13票、不同意罷免1票,決議通過系爭罷免案。  ㈣被告以游翔竣、楊雅婷偽造文書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經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61號駁回 再議。被告以游翔竣為被告,提起給付會費等事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7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駁回確定。  ㈤除被證14、16、20最後1頁(本院卷一第479頁)、21外,對 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均無理由:  ⒈游翔竣等4人具被告之會員資格,系爭罷免案符合系爭選罷辦 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要件:  ⑴按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理由,經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 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系爭選罷辦法 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游翔竣等4人自始不具備理事之 資格,系爭罷免案不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 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要件等語,固提出補教.課後官方社群L 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1頁)。惟查 被告提出之入會申請書記載:「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中 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入會申請書」、「入會費:會員入會時 應一次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之入會費。常年會費: 二年6000元。…繳納入會費、常年規費後成為本會正式會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換屆改選說明會記載:「 二、本會(即補教協會)採用會員優享專案,凡本會會員即 可同時成為中華民國兩岸文教交流協會、中華民國課後教育 協會、中華民國親子關懷協會,任選一會之會員資格,不需 另外繳交會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頁),並有游翔竣 於110年7月13日匯款9000元入會費、常年規費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17頁),足認只要繳納入會費、常年規費 後即可成為補教協會及被告兩會之正式會員。而依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及匯款資料可知游翔竣等4人既已繳納費用加入補 教協會,自亦可同時成為被告之會員。又系爭章程第27條第 2款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 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 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 員代表)之除名」(見本院卷一第452頁),可知有關被告 會員之除名程序須經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 上同意行之,惟原告迄未提出就游翔竣等4人除名之會議決 議紀錄,尚難認游翔竣等4人已非被告之會員。復證人即被 告秘書長陳彥至於本院證稱:「(問:協會有無欠繳會費? 如何處理?)按照章程處理,就我的認知是欠繳會費,要開 理監事會或臨時會決議後才能開除會籍,但我沒有處理過」 、「(問:實際上有無開除會員?)目前沒有處理過,不知 道怎麼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益徵被告並 未就游翔竣等4人之會員資格除名,足認游翔竣等4人仍為被 告之會員。  ⑵再者,被告前以游翔竣未繳交被告會費等情,對游翔竣提起 給付會費等事件,業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同此認定 ,有另案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並經 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又游 翔竣等4人及其餘理事、常務理事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 提出系爭罷免案聲請書等節,有罷免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系爭罷免案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總數3 分之1以上」之要件,應堪認定。  ⒉楊雅婷為補教協會第14屆及被告第3屆之總幹事,有收受或辦 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   原告主張依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秘書長或總幹事僅 能擇一選任,而被告已置陳彥至為秘書長,故楊雅婷應非被 告之總幹事,並無收受或辦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楊雅婷為補教協會第14屆及被 告第3屆之總幹事等節,業經楊雅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57頁),並有被告提出被證14即全國性人民團體職 員聘任證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聘書,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原告雖否認系爭聘書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楊雅婷庭呈系 爭聘書之正本,並經本院核閱與被證14影本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57頁),堪認被告就其所提系爭聘書之真正,業已提出 相當之事證。又原告稱陳彥至自被告第1屆即聘任為秘書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復由訴外人彭景美之聘書( 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可知彭景美為補教協會第13屆及 被告第2屆之總幹事,再參補教協會第13屆及被告第2屆第3 至5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均記載「陳彥至秘書長;彭景美 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201、223頁),足見被 告確有同時聘任秘書長及總幹事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 顯屬無據。又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總幹事承理事長之 命處理本會事務,而楊雅婷既為被告之總幹事,自有收受或 辦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  ⒊系爭罷免案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向該團體提出」 之要件:   原告主張游翔竣未向系爭處所提出系爭罷免案,且不具被告 理事資格,故系爭決議顯已違反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應 「向該團體提出」之要件等語。查游翔竣具被告會員資格, 業如前述,且游翔竣為被告第3屆常務理事,被告會址設於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是游翔竣既係向被告會址提出系爭罷免案,堪認游 翔竣確係向被告提出系爭罷免案,系爭罷免案即符合系爭選 罷辦法第30條規定「向該團體提出」之要件,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無據。  ⒋游翔竣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有系爭會議之合法召 集權:  ⑴按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15日內, 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 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 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 3分之2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 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罷免人時,應申請主 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游翔竣及其餘理事、常務理事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提 出系爭罷免案聲請書。被告於同年4月7日要求原告於15日內 提出答辯,經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內政部於同年5月2日 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指派游翔竣為罷免案理事會召 集人等節,此有罷免聲請書、被告同年4月7日(112)台內課 教團字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同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 021084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原告為被告第3屆理事長, 亦為系爭罷免案之被罷免人,故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經內政部指派游翔竣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自應認游 翔竣有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是原告主張游翔竣無系爭會 議之合法召集權,即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罷免案不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 規定、游翔竣無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系爭決議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均無理由,故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3

TCDV-112-訴-168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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