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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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李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法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 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對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9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惟 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1-11

ULDV-113-家聲-101-2024111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張剴詠 相 對 人 張明星 關 係 人 張元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明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剴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元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剴詠、關係人張元馨均為相對人張 明星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失智症,嗣後於同 年7月間又因中風而癱瘓、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元馨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 重度失智症,而無溝通能力,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 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 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 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 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老年失智症合併出血性腦中風術後的 70歲已婚男性。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置有鼻胃管 和尿布。意識朦朧,睜眼尚有眼神接觸但是失語不能遵照簡 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不能認出其兒子也缺乏人際互動。 全身癱瘓,左下肢尚能無意識擺動。臉部表情淡漠嚴肅,缺 乏正常的情緒變化。對痛刺激缺乏因疼痛收回的反應。觀察 不到病人對生理或生理需求的表達。雖然眼睛注視鑑定人但 眼神空洞和外界沒有連結。其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 移位和個人衛生均需專人照料而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 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郭秀玉與其子女即聲請人 及關係人張元馨、張貴綿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元馨 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 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元馨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張元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1

ULDV-113-監宣-189-202411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 會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家為低收入戶,相對人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 冊,並罹患肝癌末期,需依靠攙扶或輔具行走,日常生活由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下稱其名)照顧,但丙○○亦有輕 度身心障礙手冊,2人均仰賴社會補助維生。於民國113年6 月4日、11日,丙○○即因照顧壓力,導致情緒失控而有拍打 相對人背部、掌摑相對人之暴力行為而通遭通報。後於113 年6月19日聲請人所屬社工再接獲丙○○來電,表示其因照顧 壓力,已餵食相對人120顆安眠藥,自己也服用60顆安眠藥 ,並揚言要殺害相對人後自殺,經聲請人通報警消到場,因 相對人身體虛弱,當下精神狀態無法應答,故由消防車載送 至醫院急診就醫。  ㈡嗣後,丙○○坦承有餵食相對人安眠藥,因難以確保不會再對 相對人有暴力行為,又無其他親屬可給予分擔照顧之協助, 評估相對人返家有其危險性,因此,於113年6月20日將相對 人暫時庇護至社會福利機構。聲請人亦以相對人為被害人遭 丙○○施暴而向本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核發113年度 家護字第43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㈢庇護期間,聲請人持續與丙○○討論相對人返家計畫,惟丙○○ 因身心議題,仍無法因應相對人返家後的照顧壓力,亦無其 他親屬可提供適當之保護照顧,而相對人對丙○○過往的施暴 行為多為隱忍,亦無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為維護相對人權 益,聲請人於113年8月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 繼續安置在案。  ㈣又丙○○於113年9月24日、28日因情緒不佳再吞食過量藥物, 並於同年10月16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身心科急性病房住院 至今,暫未有出院安排。故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㈠遺棄,㈡身心虐待,㈢限制 其自由,㈣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 或傷害之環境,㈤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㈥強迫或 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㈦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 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 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 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 條第1項及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 卷可佐,足信屬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丙○○對相對人無 法提供適切之保護,相對人亦缺乏自我保護之能力,且查無 其他家屬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現階段確實無人能提供相對人 保護,為維護相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相對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1

ULDV-113-護-138-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天佑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8,577元及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 第2項等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曾天佑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曾毓安(原名曾 筱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繳 納上訴費用,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查被繼承人曾清田遺有如 附表所示遺產,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依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5,00 0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107年12月20日所 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回復 為被繼承人所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912元(即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無法塗銷登記部分之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14萬8,912元(計算式:51 萬5,000+63萬3,912=114萬8,912元),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財產權起訴裁判費)及第77條之16(財產權上訴二 審裁判費)等規定,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為1萬8,577元。綜 上,本件上訴尚未提出上訴理由且未繳納上訴二審裁判費,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8 ,577元及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被繼承人曾清田之遺產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遺產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17.32 1/5 512,672元 2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655 1/4  81,875元 3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925 1/12 433,125元  4 板橋商業銀行股票30股   3,000元

2024-11-11

ULDV-112-家繼訴-38-20241111-2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吳天來 相 對 人 吳淑蕊 關 係 人 吳天時 吳天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淑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天來(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吳天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天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天來、關係人吳天時、吳天車均為 相對人吳淑蕊之哥哥。相對人於民國71年3月20日即經鑑定 為智能障礙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吳天時共同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 天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而衡情 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 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 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幼年發展遲 緩合併智能不足的58歲未婚女性,未曾接受過特教也不識字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意識覺醒,情緒愉悅,右眼幼 年失明,左眼有眼神接觸,社交笑容,配合度佳。口語尚可 發音但口齒不清,面對許多詢問,常用點頭回答。可以配合 指示舉手但左右不分。語言理解能力不佳,將閉眼誤解成睜 開眼。不會辨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數。缺乏抽象思考, 發聲通常令人費解或毫無關聯。有情緒起伏但無法表達其感 覺想法,需要憑藉照顧者的猜測是不是肚子餓或想起傷心往 事?和照顧者有一些互動但已忘記其家人,記憶力只能記得 片段。其認知和社交功能不足作社會價值之判斷或解決問題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 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發展遲緩合併智能不足, 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 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亡故,最近親屬為其 兄弟姊妹即聲請人吳天來、關係人吳天發、吳天寶、吳天車 、吳天時、陳吳淑美及吳淑雲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吳 天時、吳天車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 屬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 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吳天時、 吳天車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與關係人吳天時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 證明書起2個月內,應會同關係人吳天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1

ULDV-113-監宣-271-2024111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蔡佳芬 相 對 人 蔡許秋華 關 係 人 蔡麗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許秋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佳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麗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佳芬、關係人蔡麗金均為相對人蔡 許秋華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5日因中風、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蔡麗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 」,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 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高 血壓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合併青光眼的84歲喪偶女性。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包尿布,坐在輪椅上。意識朦 朧,雙眼視障,無法辨認物品。因缺乏理解能力而不能了解 指令故不能遵照簡單指示,偶爾只能認出其家人也有部分人 際互動。下肢因中風而無力站立行走。態度強勢但不配合, 情緒焦躁也缺乏病識感。有口語能力但嚴重虛談而再三交代 家中瑣事,言中無物,答非所問或不予理會,常沉浸於自己 內在虛幻的世界中。其日常基本生活如餵食、移位和個人衛 生均需專人照料而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 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復可 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配偶蔡維木、長子蔡忠憲均亡故,最近親屬 為其子女即聲請人及關係人蔡麗金、蔡忠津等情,有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 人及關係人蔡麗金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 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 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 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蔡麗 金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蔡麗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11

ULDV-113-監宣-339-2024111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范境權 相 對 人 范簡淇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簡淇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范境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境權為相對人范簡淇女之長子,相 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范麗美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得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據鑑定人即大林慈濟醫院醫師 出具鑑定報告稱:個案是1位高血壓等慢性病患者,於國109 年12月1日因持續記憶力退化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鑑 定當日由長女及看護陪同,穿著得宜可說出自己名字,但誤 認其女兒為朋友,不知道出生年,但有眼神接觸、配合度及 專注度尚可,理解指導語未出現明顯困難,無法回答時則稱 因自己務農許多事不清楚,個案記憶力減退及定向混亂已經 3年多,對當前記憶力方面,會忘記已吃飯,反覆詢問相同 問題,時常立即忘記談話內容,搞混子女排序與姓名,過去 記憶尚可維持。定向方面,不清楚確切日期,搞混時序、失 去方向感。分析類同問題出現中度困難,複雜事務理解力及 算術表現減退,無法留意日用品是否用盡或看時鐘,尚可進 行簡單對話及遵循簡單指令。社區事務方面,可留意身上是 否有金錢,但甚少主動託子女購物。家居生活方面,甚少烹 煮食物,撥打電話出現困難,可自行進食但常掉飯菜渣,能 自行如廁,但清潔品質減退。整體而言,落於中度失智範疇 。故個案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 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可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故相對人雖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可以認 定,是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依民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輔助宣告。 四、聲請人范境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 已亡故,其最近親屬尚有其長女范麗美、次女范瑞芬及次子 范境賓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 相對人之長女范麗美、次女范瑞芬及次子范境賓前亦出具同 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 ,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06

ULDV-113-監宣-96-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寄養家庭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之母於民國110年4月6日入監服刑,因服刑時已懷有身 孕,嗣於000年00月0日產下相對人,並於111年1月5日返回 監獄繼續服刑。而因相對人之母所委託之曾姓友人並非合適 之照顧者,相對人家中亦無人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確保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1年1月19日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相對人安置於寄養家庭,各項發展穩定,目前就讀幼兒園幼 幼班,生活適應狀況良好,目前處於探索期,對於周遭事物 好奇。至今相對人之家人已申請4次請假返家,請假返家期 間,相對人之家人讓相對人至監獄探視相對人之母,相對人 之外曾祖母積極維護相對人與其母親間之情感,相對人認識 原生家庭環境之適應狀況尚可。而聲請人於相對人請假返家 時連結育兒指導員服務,協助相對人之外曾祖父母育兒新知 ,已執行3次育兒指導,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之外曾祖母積 極配合指導,也反應親子活動執行上難易度,增進親子親職 能力。相對人之外曾祖父母配合社工處遇安排,然觀察相對 人家目前照顧人力僅能依賴相對人之外曾祖母,因此目前需 待相對人滿3歲後再另行評估結束安置可能性。  ㈢綜上,相對人之母尚在監服刑中,無法照顧相對人,相對人 之外曾祖父為身障重度者,外曾祖母雖表示願意將相對人帶 回照顧,惟其與相對人之親情互動、親職能力待提升與評估 ,且支援照顧人力尚未有合適之處理方案,為確保相對人之 生活可受到穩定照顧,後續將持續進行親子會面及家庭重整 計畫,處遇期間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 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為未滿3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 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又本院函詢相對人之母即其法定代理 人確認其對於延長安置相對人之意見,其表示同意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有本院意見詢問單附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 ,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 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04

ULDV-113-護-119-20241104-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謝春雨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洪慶彰 關 係 人 林美棋 謝春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原為親姨甥關係 ,收養人因單身無子繼承香火,多年來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丁 ○○同住,日常起居由被收養人照顧,情同母子,收養人有意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訂立收養契 約,惟因被收養人父洪涂金已歿,故本件已取得被收養人之 生母丁○○、配偶甲○○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 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 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阿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於 113年9月19日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因被收養人之父洪涂金 亡故,而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母丁○○、配偶甲○○之同意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被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被收養人所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哲嫚事務所113 年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2106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 丙○○、被收養人乙○○當庭表示願意收、出養之意願,且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又被收養人之生母丁○○、配偶甲 ○○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上開公證書正 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 意成立收養關係,且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輩分相 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並持續相互照護,彼此間有一 定之感情基礎,聲請認可收養,合於倫常之情。此外,本件 收養亦無不予認可之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事 。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04

ULDV-113-養聲-51-202411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廖○妤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廖○璇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廖○秀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村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黃○愛(CONG-JUN-OI)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社會福利機構、寄養家庭、親屬安置處所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接獲教育單位通報,就讀幼稚園 大班之相對人廖○秀向老師告知相對人之父在夜間與其同睡 時,有觸碰其胸部、背部及私密處之情事。社工於113年1月 19日下午至學校訪視相對人廖○秀並詢問事件發生情形,評 估相對人廖○秀能清楚說明相對人之父對其有肢體不當觸碰 之情事,且先前相對人廖○妤亦曾陳述類似情事,過往相對 人之父較為威權及嚴厲之管教態度,使相對人3人對其感到 懼怕,相對人廖○妤、廖○璇恐未能提供相對人廖○秀適切保 護,相對人家未有其他成員可討論安全計畫、提供相對人3 人適切照顧及保護措施,故聲請人基於相對人3人最佳利益 及人身安全之考量,於113年1月19日緊急安置相對人3人,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㈡安置期間,聲請人為提升相對人之父親職能力,裁處相對人 之父12小時之強制性親職教育,相對人之父已執行完成,至 於相對人3人遭到相對人之父性猥褻一案,因查無相關事證 ,雲林地方檢察署已發文告知已結案。另本次安置期間,相 對人之父穩定定期申請請假返家,相對人3人對於請假返家 感到開心,也會期待盡早能結束安置返家;相對人之母則未 申請會面或返家。目前,聲請人預計於113年10月25日於重 大決策會議討論結束相對人3人之安置事宜。  ㈢由於相對人3人之監護權歸屬尚未確定而由鈞院審理中,且相 對人3人擔心若現階段返家需轉學,將面臨學習教科書版本 不同的問題,希望等學期結束後再行返家,故基於相對人3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政府 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 件在卷可佐,足信屬實。又相對人廖○妤、廖○璇均同意本件 延長安置,並表示希望等這學期結束再返家,因為怕中途轉 學會跟不上進度等語,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憑,另據聲請人 之代理人到庭表示:上星期有聯繫上相對人之父,其雖然表 達不希望延長安置,但經過解釋,有告知這星期五(指113 年10月25日)將開會決定是否要讓相對人3人結束安置,在 法律上還是要先聲請延長安置。而目前無法聯繫上相對人之 母,但有請臺南市政府社工訪視,相對人之母的情況沒有辦 法照顧相對人3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沒有 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3人目 前未有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3人能獲得妥 善保護與照顧,認為現階段確實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 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3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1-04

ULDV-113-護-12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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