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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7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蔡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號貨運站○○ 站,將其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寄送至○○○號貨運站臺中站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曲曉蕭」、「李瑞東-金融局外 匯交易中心」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18號改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前述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故意不法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萬元 。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張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張麗娟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華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及匯款。 112年6月19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2、461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2024-11-28

TNHV-113-金簡易-9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女(AC000-A112002)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 (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男(AC000-A112002A) 被 告 陳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萬元、乙男新臺幣參拾萬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 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 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 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因此,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足以 識別原告身分之資料,而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以保障 被害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之父即乙男(警詢代號AC000-A112002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多年球友,進而結識甲○(警詢   代號AC000-A112002,民國97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並於110年10月27日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   10年12月間,明知甲○就讀國中二年級,已預見甲○為未滿   14歲之少女,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4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0樓「北海賓館」某包廂內,未違反甲○意願,接續以性 器進入甲○性器、口腔之方式,對甲○為性交一次。被告   嗣後復於111年12月間,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各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猥褻行為之犯意,分   別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同年月31日下午6時許,在 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某處、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內,各以將手伸   入甲○衣褲撫摸胸部及陰部之方式,各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   逞。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罪刑確定,其前揭行為顯   然不法侵害甲○性自主權,及乙男基於父親身分對甲○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甲○及 乙男各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之認定及刑事案件卷內所附證據均   不爭執。伊之前薪水不固定,家中還有長輩要扶養,現亦在   監執行中,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間,明知甲○就讀國中二年級,已預見甲○為 未滿14歲之少女,仍於110年12月24日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0樓「北海賓館」某包廂內,未違反甲○意願   ,接續以性器進入甲○性器、口腔之方式,對甲○為性交一   次。  ㈡嗣於111年12月間,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仍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同年月31日下午6時 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某處、其所駕駛之系   爭自小客車內,各以將手伸入甲○衣褲撫摸胸部及陰部之方   式,各對甲○為猥褻行為。  ㈢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9日   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判決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有   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   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   權」或「監護權」,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   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對甲○有為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以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2次)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上開行為發生時,甲○為未滿 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乙男為行使甲○親 權之人,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害乙男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甲○、乙男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㈢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本件行為發生之經過情形,被告明知甲○之年齡極輕,在 甲○未滿14歲時即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在   甲○滿14歲未滿16歲時再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   (2次)之行為等情,足認對甲○身心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且侵害乙男之親權,致原告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精神上痛苦;再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   所示兩造於111至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身分地位   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   萬元,乙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70萬、乙男30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5日( 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 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兩造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1-28

TNHV-113-訴-8-20241128-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8號 原 告 黎瑞圓 被 告 林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所規定。又原告之訴,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審理,原告在該 案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嗣經嘉義 地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42號裁定移送該院 民事庭審理,並改分為113年度嘉簡字第629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113年10月30日判決原告勝訴(下稱前案), 有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起訴狀 暨言詞   辯論筆錄及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原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審理中,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以本件訴訟審理。經將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相核,二者均係   基於系爭刑案之同一犯罪事實所為之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且本件訴訟標的亦屬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依上開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1-28

TNHV-113-金簡易-98-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李虎雄 被上訴人 蔡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63萬4,040元,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6年11月間以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下稱農會)為投保單位申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 ),承辦之被上訴人卻因過失未為上訴人加入農保,仍自斯 時起每半年自其農會帳戶扣繳農保費,而未將之上繳給主辦 單位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致其未能投保農 保,受有無法領取老農津貼232萬7,040元(固定以112年7月 老農津貼8,080元為基準,請求自99年3月22日起至123年3月 21日止共24年,其可領取之老農津貼,計算式:8,080元/月 ×12月×24年=232萬7,040元)、喪葬津貼30萬7,000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身體權及健康權 受損,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萬 4,04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6年10月17日在農會開戶後,因具 有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的身分,不符農保投保資格,嗣於 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依當時所適用87年11月11 日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 例)之規定,不得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 ,而鼓勵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上訴人亦知悉相 關規定,故於97年10月1日是申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全民 健康保險(即第三類全民健保),並加入國保,領有國保老 年年金給付,因早期電腦轉檔錯誤,誤自上訴人農會帳戶扣 繳自98年5月21日至107年5月18日止共20期合計9,360元之農 保費,期間農會已於107年11月13日退還所誤扣款項,並無 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 萬4,040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3年9月1日起參加勞保至93年4月19日退保,又自93 年5月11日起參加勞保至96年11月22日退保,嗣勞保局於97 年10月1日至99年3月21日將上訴人納入國保。  ㈡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並自99年3月起按 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  ㈢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至農會申請加入農保時,承辦人員為被 上訴人。上訴人有於該日申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即第三類全民健保),97年10月1日委託代繳農民健 康保險費承諾書(原審卷第77頁)左上角之「僅申健保」是 被上訴人所書寫。  ㈣上訴人係於86年10月17日開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農會於98年5月21日起至107年5月18日間,每半年 自該帳戶扣繳上訴人之20期農保費合計9,360元。農會於107 年11月13日退還上訴人之農保費共計9,360元(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3728號卷第14至46頁、雲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14號卷第20至44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向農會申領老農津貼,經農會轉請勞 保局審查結果,以上訴人申領老農津貼時未參加農保,不符 老農津貼請領資格為由,於109年4月17日以保農福字第1096 0073170號函復上訴人,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分別經行政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老農津貼232萬7,040元、喪葬津貼30萬7,000元;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363萬4,04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或行為人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即一般 道德觀念)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承辦農會農保業務, 過失未為其加入農保,卻每半年自其農會帳戶扣繳農保費, 而未上繳給勞保局,致侵害其財產權,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致其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5年3月28日由母親處受贈農地時,即於86 年10月17日於農會設立帳戶,於86年11月間申請加入農保, 並自該帳戶扣繳農保費云云,固據其提出雲林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農會存摺內頁為證(原審卷 第13、15頁)。惟查,農保係採申請制,並非取得資格之人 即得認已加入農保。況依其存摺內頁資料顯示,其農保費扣 款日為103年5月20日起,並無98年5月21日往前回溯至85年3 月28日間之農保繳費或扣款記錄,不能證明其係於86年11月 間即申請加入農保。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僅能證明取得 土地時間,尚不足以證明其自86年10月17日即加入農保。再 者,上訴人於86年間加保勞保,依法不得重複參加農保(不 爭執事項㈠),農會審核亦不能為之加保農保。是上訴人對 其主張於86年11月間申請加入農保之利己之事實,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曾於97年10月1日申請加入農保時,被上訴人為承辦人,僅於該日為其申辦健保等情,惟查,上訴人於該日係申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非申請加入農保,有委託代繳農民健康保險費承諾書可稽,且被上訴人亦有於其左上角註記「僅申健保」等情(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有如不爭執事項㈣自其帳戶扣繳農保費之行為,欲證明其有加入農保之意,僅因被上訴人未為其加保並上繳農保費,而無法領取老農津貼、喪葬津貼之事實,然因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87年11月12日前已加入農保,且至申請老農津貼時農保資格未中斷,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並自99年3月起按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不爭執事項㈡),則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6條規定,上訴人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再參加農保,縱有繳交農保費,亦不符申領老農津貼資格,本不得再領取老農津貼,是難認上訴人受有何無法領取老農津貼損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其自99年3月22日起至123年3月21日止共24年可領取之老農津貼合計232萬7,040元等情,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其未能加保農保,而於死亡 後不得領取喪葬津貼30萬7,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依農 保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 ,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 人領取之。」,喪葬津貼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由支出殯葬 費之人領取,並非被保險人領取,因斯時被保險人既已死亡 ,無從為自己支付殯葬費及請領喪葬津貼,無受此項損害可 言,是上訴人既非得請求喪葬津貼之人,其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之,致其受有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人之身體、健康產生變化之原 因甚多,若有變化亦無法證明所致原因為何,以及與上訴人 所主張被上訴人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為主張,核屬無據。  ㈥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有侵權 行為存在,且亦無法認定有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老農津貼232萬7,040 元、喪葬津貼30萬7,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合 計363萬4,04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老農津貼232萬7,040元、喪葬津貼30萬7,000 元合計263萬4,0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TNHV-113-上-184-20241128-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5號 原 告 李瓊瑤 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被 告 張宥寧(原名張勝泯) 夏邦祐 鍾承 羅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   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   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   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   件被告鍾承、羅振國現分別於法務部○○○○○○○○○○○、法務部 ○○○○○○○執行中,於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11月4日分別具 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67、167頁),自 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其二人提解到院以便其出 庭。是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訴外人連俊瑋(按:業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   解,惟原告未拋棄對本件其餘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請求權)   與被告張宥寧、夏邦祐、鍾承、羅振國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9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為請求連俊瑋 與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後並因與連俊瑋成立訴訟上和 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8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其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間遭連俊瑋及被告所屬之詐欺 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莉蓁」與原告聯繫,向原 告謊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96,000元 至連俊瑋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訴外人周嘉玲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有 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連俊瑋及被 告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 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 7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   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經連俊瑋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告在警詢之陳述、證人周嘉玲、陳   琬頤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原告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存   摺內頁、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而連俊   瑋及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刑事法庭判決   有罪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是本院調查上   開證據之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㈢連俊瑋及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既遂,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將96,000元匯至前開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而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連俊瑋   及被告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與連俊瑋成立訴訟上   和解,連俊瑋同意給付原告19,200元,惟原告並未拋棄對本   件其餘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請求權,因此,原告扣除上開和   解金額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800元(計算式:96,000元   -19,200元=76,800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8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並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羅振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迄今均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76,80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1-28

TNHV-113-金簡易-95-20241128-2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3號 再抗告 人 楊士賢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相 對 人 蘇昭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昭彰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0號所 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與第三人李亞珊(即再抗告人之妻)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030號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再為抗告(李亞珊部分已確定)。再抗告意旨略以:再 抗告人係在「地址」欄位簽名,而非在「發票人」欄位及另 有之「簽章」欄位簽名,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條規定,就 票據之文義性觀之,再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裁定 逕認再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 棄而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第10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 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 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 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 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 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 「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 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 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依系爭本票票面記載形式以觀,系爭本票為2個發票 人欄位及上下並列之格式,各發票人欄位下方均附有地址欄 位,且發票人及地址欄位之書寫可用空間相當狹窄;在系爭 本票上方第一發票人欄位係填載「李亞珊」,其旁另蓋有李 亞珊之印文1枚,復於上開姓名後方,填載李亞珊之身分證 字號,下方地址欄位則填載李亞珊之戶籍地址;觀諸該第一 發票人及其地址之書寫字體較大,已超出其欄位,致占據到 部分第二發票人欄位之空間;而再抗告人乃係緊接在李亞珊 之戶籍地址下方,應填載第二發票人之剩餘狹窄空間再填載 再抗告人之姓名,且其旁並蓋有再抗告人之印文1枚,復於 上開姓名後方,填載再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又再抗告人與 李亞珊為夫妻關係,其2人之戶籍地址相同,有系爭本票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依系爭本票上簽 章之形式及社會通常觀念判斷,應認再抗告人確係為共同發 票人,再抗告人所辯之詞,顯難採信。至再抗告人雖未於系 爭本票右下角另有之「簽章」欄位簽名,惟系爭本票之票面 上既有再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文義性 、外觀解釋及客觀解釋,再抗告人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原裁定經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抗告人於原法 院抗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親簽等情,經原裁定以此係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駁回抗 告。本件既為非訟程序,即不得審究實體事項,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7日 1,408萬元 未載 113年7月7日 000000000

2024-11-28

TNHV-113-非抗-13-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蔡登秀即蔡昆堂 邱本煌 蘇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 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經 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等事件(原審案號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12號),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上開訴訟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判決,同日確定。是依上開規定, 自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為確定訴訟 費用額。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1-27

TNHV-113-聲-71-20241127-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抗 告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權讓與是債權人同意,隨時可以轉 讓給第三方,且對債務人盡到告知義務後,第三方就成為債 務人之新債主。第三人凌忠嫄、陳慧珊未經合法債權讓與, 亦未經合法委任,其等強制執行行為,有犯侵占抗告人財產 之犯罪,且相對人據以請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091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已有超收利息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凌忠嫄、陳慧珊竊獲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東嘉義分行(下稱彰銀東嘉義分行)資料企圖獲不法所 得,抗告人已對其等執行犯罪徵收利息重利等刑事犯行提起 刑事告訴,亦對彰銀東嘉義分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超收利息 200萬元之返還,抗告人並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340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聲 明異議,嘉義地院復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於法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 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嘉義地院90年度執字第43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盧富美於繼承盧春雄(繼承自吳盧金山 )之遺產範圍內、債務人吳再生於繼承吳盧金山、吳海蘭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即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重億公司)、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蔡 秀珍即蔡函蓁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吳海蘭、盧再傳、吳再 生、盧富美之不動產、重億公司於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之股金、股利、存款等債權、及蔡秀珍即蔡函蓁對第 三人嘉義樂客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與郵局存款 ,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有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命令等件附於執 行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嘉 義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有系爭 執行名義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是以,相對人依系爭 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為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則 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並 依上述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雖稱凌忠嫄、陳慧珊未經合法債權讓與,亦未經合法委任 ,其等強制執行行為,有犯侵占抗告人財產之犯罪云云,惟 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係「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凌忠嫄僅係彰化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陳慧珊則係彰化銀行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件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凌忠嫄及陳 慧珊個人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抗告人此部分所指, 顯有誤會,難以憑採。至抗告人另雖主張相對人已超收利息 200萬元云云,惟此部分爭執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是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6

TNHV-113-重抗-43-202411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廖健育 廖黃芬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審裁 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 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新臺幣)               上訴人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廖健育   839萬8,991元    12萬6,240元 廖黃芬麗   620萬7,149元    9萬3,718元

2024-11-25

TNHV-112-重上-86-20241125-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崇宇 相 對 人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2,56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 之建物,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緣第三人許育菘(即相對人之弟)向伊借 款未償,伊已對許育菘取得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46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許育菘為規避其財產遭伊聲請強制 執行,且相對人明知許育菘此舉將有害伊對許育菘之債權受 償,仍由許育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且相對人復於112年8月22日 將系爭房地為第三人雲林縣臺西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明顯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伊已 對許育崧及相對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業經原審判 決伊勝訴,然許育菘及相對人無意清償債務而仍提起上訴。 聲請人已釋明許育菘及相對人有上開脫產紀錄,且原審判決 相對人敗訴,更易生脫產行為,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任意處分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之現狀變更,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縱認釋明尚有不足 ,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裁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 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標的現狀 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 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 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 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 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 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9號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 為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第 一類謄本、系爭本票裁定、異動索引、原審113年度重訴字 第7號民事判決在卷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9號卷 證供參,應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 ,已盡釋明之責。其次,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亦 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以為釋 明,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衡之聲請人主張許育 菘在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尚未清償以前,即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有害及債權,如 屬實在,則以相對人目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隨時將 如系爭建物不動產移轉、信託、設定抵押權及為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之權能等情觀之,相對人確有將系爭建物為上開處分 行為,藉以脫免或妨礙聲請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且如 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聲 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日後即有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 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本院認為命供擔保, 補其釋明之欠缺,應屬適當,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 爭建物之價額經核定為462,800元(參113年1月10日原審112 年度補字第341號民事補費裁定,見原審卷第107-114頁), 相對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因假處分致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 建物,將受有相當於上開價額之利息損失,故應依上開價額 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損害額。又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 9號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 件至三審確定,依據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通常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 、1年6個月,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共計4年,相對人可能 受不能處分系爭建物之損害估算為92,560元【計算式:462, 800元×5%×4=92,560元】,依此,爰裁定聲請人以92,560元 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 、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另為顧及假處分之 隱密性,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雲林縣○○鄉○○段00○號 (坐落地號○○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全部

2024-11-21

TNHV-113-全-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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