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李虎雄
被上訴人 蔡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63萬4,040元,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
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6年11月間以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下稱農會)為投保單位申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
),承辦之被上訴人卻因過失未為上訴人加入農保,仍自斯
時起每半年自其農會帳戶扣繳農保費,而未將之上繳給主辦
單位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致其未能投保農
保,受有無法領取老農津貼232萬7,040元(固定以112年7月
老農津貼8,080元為基準,請求自99年3月22日起至123年3月
21日止共24年,其可領取之老農津貼,計算式:8,080元/月
×12月×24年=232萬7,040元)、喪葬津貼30萬7,000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身體權及健康權
受損,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萬
4,04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6年10月17日在農會開戶後,因具
有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的身分,不符農保投保資格,嗣於
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依當時所適用87年11月11
日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
例)之規定,不得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
,而鼓勵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上訴人亦知悉相
關規定,故於97年10月1日是申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全民
健康保險(即第三類全民健保),並加入國保,領有國保老
年年金給付,因早期電腦轉檔錯誤,誤自上訴人農會帳戶扣
繳自98年5月21日至107年5月18日止共20期合計9,360元之農
保費,期間農會已於107年11月13日退還所誤扣款項,並無
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
萬4,040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3年9月1日起參加勞保至93年4月19日退保,又自93
年5月11日起參加勞保至96年11月22日退保,嗣勞保局於97
年10月1日至99年3月21日將上訴人納入國保。
㈡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並自99年3月起按
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
㈢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至農會申請加入農保時,承辦人員為被
上訴人。上訴人有於該日申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即第三類全民健保),97年10月1日委託代繳農民健
康保險費承諾書(原審卷第77頁)左上角之「僅申健保」是
被上訴人所書寫。
㈣上訴人係於86年10月17日開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農會於98年5月21日起至107年5月18日間,每半年
自該帳戶扣繳上訴人之20期農保費合計9,360元。農會於107
年11月13日退還上訴人之農保費共計9,360元(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3728號卷第14至46頁、雲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14號卷第20至44頁)。
㈤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向農會申領老農津貼,經農會轉請勞
保局審查結果,以上訴人申領老農津貼時未參加農保,不符
老農津貼請領資格為由,於109年4月17日以保農福字第1096
0073170號函復上訴人,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分別經行政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老農津貼232萬7,040元、喪葬津貼30萬7,000元;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363萬4,04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或行為人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即一般
道德觀念)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承辦農會農保業務,
過失未為其加入農保,卻每半年自其農會帳戶扣繳農保費,
而未上繳給勞保局,致侵害其財產權,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致其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5年3月28日由母親處受贈農地時,即於86
年10月17日於農會設立帳戶,於86年11月間申請加入農保,
並自該帳戶扣繳農保費云云,固據其提出雲林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農會存摺內頁為證(原審卷
第13、15頁)。惟查,農保係採申請制,並非取得資格之人
即得認已加入農保。況依其存摺內頁資料顯示,其農保費扣
款日為103年5月20日起,並無98年5月21日往前回溯至85年3
月28日間之農保繳費或扣款記錄,不能證明其係於86年11月
間即申請加入農保。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僅能證明取得
土地時間,尚不足以證明其自86年10月17日即加入農保。再
者,上訴人於86年間加保勞保,依法不得重複參加農保(不
爭執事項㈠),農會審核亦不能為之加保農保。是上訴人對
其主張於86年11月間申請加入農保之利己之事實,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㈢上訴人又主張其曾於97年10月1日申請加入農保時,被上訴人為承辦人,僅於該日為其申辦健保等情,惟查,上訴人於該日係申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非申請加入農保,有委託代繳農民健康保險費承諾書可稽,且被上訴人亦有於其左上角註記「僅申健保」等情(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有如不爭執事項㈣自其帳戶扣繳農保費之行為,欲證明其有加入農保之意,僅因被上訴人未為其加保並上繳農保費,而無法領取老農津貼、喪葬津貼之事實,然因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87年11月12日前已加入農保,且至申請老農津貼時農保資格未中斷,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並自99年3月起按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不爭執事項㈡),則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6條規定,上訴人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再參加農保,縱有繳交農保費,亦不符申領老農津貼資格,本不得再領取老農津貼,是難認上訴人受有何無法領取老農津貼損害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其自99年3月22日起至123年3月21日止共24年可領取之老農津貼合計232萬7,040元等情,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其未能加保農保,而於死亡
後不得領取喪葬津貼30萬7,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依農
保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
,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
人領取之。」,喪葬津貼係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由支出殯葬
費之人領取,並非被保險人領取,因斯時被保險人既已死亡
,無從為自己支付殯葬費及請領喪葬津貼,無受此項損害可
言,是上訴人既非得請求喪葬津貼之人,其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之,致其受有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人之身體、健康產生變化之原
因甚多,若有變化亦無法證明所致原因為何,以及與上訴人
所主張被上訴人行為間是否具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為主張,核屬無據。
㈥綜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有侵權
行為存在,且亦無法認定有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老農津貼232萬7,040
元、喪葬津貼30萬7,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合
計363萬4,04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老農津貼232萬7,040元、喪葬津貼30萬7,000
元合計263萬4,0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3-上-18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