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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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王萬棟 被 告 林世揚 游碩恩 劉晉愷即劉紹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113 年3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18

TNEV-113-南小-1578-202412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鄧宇淏即鄧振家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 第2275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2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17

TNEV-113-南小-1763-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0號 原 告 陳從俊 被 告 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起訴難謂合法,且據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所示,被告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是被告是否具有 當事人能力及有無經合法代理均屬不明,爰定期命原告具狀 陳報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補正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 四、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83年12月24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3,000,0 00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38,778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即系爭土地價額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 額予以核定為338,7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635 3,000元/㎡ 750/37425 338,778元

2024-12-16

TNDV-113-補-1240-20241216-1

南勞小專調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許睿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鉫鑫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 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聲請調解 ,然相對人鉫鑫汽車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 ,是聲請人應陳報勞務提供地點及證據,以資判斷本院就本 件是否有管轄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16

TNEV-113-南勞小專調-71-202412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林秋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琮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就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14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 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所致損害 ,亦即原告因被告之犯罪所受損害1,050,000元(系爭刑案判決附 表編號7,卷二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 部分之訴自應繳納裁判費,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12

TNEV-113-南簡-1918-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胡舒凱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明三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判決 有所脫漏,依職權判決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05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即為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原起訴狀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嗣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提出準備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2款、第7款之規定,追加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惟本 院僅就前者為判決,對於後者漏未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如當事人間 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一節 ,惟被告抗辯原告均未交付上開借款,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交付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1、關於5,000,000元借款部分:   本件原告就前開主張,固提出原告與賴秀霞之對話紀錄為證 (卷二第71頁橘色螢光筆所示;卷二第75頁),然觀諸卷二 第71頁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向賴秀霞表示: 「五百我報好了」,賴秀霞則回覆:「不好意思,我遲到約 1:40到」、「稍等,我快要到。」等語(卷二第71頁),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僅原告與賴秀霞約定見面,及賴秀霞表示 有遲到之可能,並要原告稍等,未見兩人對於交付現金5,00 0,000元有所討論,自難據上開對話紀錄即認原告確有交付5 ,000,000元現金予賴秀霞或被告。況此筆借款款項高達5,00 0,000元,並非小額,於安全及為留存借款證明以為追償憑 據之因素考量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會以匯款之方式轉帳 至借貸人之帳戶中始合常理,原告以現金交付,實有違社會 通常常情,復於交付時亦未要求曄拓公司或賴秀霞書立收據 等,尚難逕認原告確已交付5,000,000元現金予賴秀霞;再 就卷二第75頁之簡訊僅是賴秀霞發給債權人表達無力清償債 務,將盡力處理等詞,該簡訊完全沒有提到積欠原告金額數 額,自無法單純以該簡訊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綜觀全卷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交付500萬元現金予被告或被 告之代理人賴秀霞一節,自難認原告已就交付此部分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50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2、關於1,500,000元、3,000,000元借款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1,500,000元、3,000,000元 ,被告固不否認收到訴外人蘇文泰匯款4,420,000元,惟抗 辯此部分係另一債權人綽號信良之借款,與原告無關,否認 收到原告1,500,000元、3,000,000元之借款等語。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就此筆借款,固提出蘇文泰匯款4,420,000元予 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拓公司)之陽信商業銀 行無摺存款送款單等件為證(卷二第73頁),惟該匯款人係訴 外人蘇文泰,而非原告。而該匯款金額為4,420,000元;匯 款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然系爭編號2、3支票發票日分別 為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8日,此遠比匯款日期晚20多 日,一般民間借款,均一手交錢一手收票,焉有先匯款20於 日後始收到票據?此對債權人全然沒有保障,顯有違常理; 再被告既否認蘇文泰是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原告本應就 蘇文泰為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代為匯款一節負舉證責任,然本 院言詞辯論時兩次請原告陳報蘇文泰個人資料以供本院傳訊 ,但原告就是否能找到蘇文泰均以要跟原告當事人確認塘塞 (見卷二第80頁、第128頁),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 。依常情,若蘇文泰確實是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原告焉 有找不到蘇文泰之理。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蘇文泰戶籍資料, 均未能所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查(見 卷二第95頁、第113-11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就蘇 文泰是否為原告代理人及使用人代為匯款一節並未盡舉證責 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 尚難認原告對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已近證明之責,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而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即為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請求依票據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本院就其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之主張漏未裁判,依上開規定,爰依職權為 補充判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 5,000,000元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AG0000000 2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 1,500,000元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6日 AG0000000 3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 3,000,000元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8日 AG0000000

2024-12-11

TNEV-111-南簡-1790-20241211-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許水聖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上訴人 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91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處)(契約書誤載為被上訴人地址),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5年調整為22,000元, 嗣復調整為21,800元),並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押金為30, 000元,由被上訴人以轉帳郵局帳戶支付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租金21,800元,並依約給付上訴人房屋復原費用。上訴人於 111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當面告知系爭租處欲收回自用,然 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詎料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1日起即未給 付租金,所積欠之租金已達5個月以上,上訴人於111年5月 底至同年10月2日均有向被上訴人當面催繳,惟被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故此,上訴人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費用:①111年5月至111年10月2 日(共5個月2日)租金共111,419元。②110年至111年度房屋及 地價稅增額5,608元。③房屋還原費用245,000元。④占用廚房 14年租金181,116元。⑤廚房流理台桌面毀損維修費用16,000 元。⑥房屋復原違約金110,000元。⑦上開費用利息損失9,086 元。⑧出席調解/檢察庭工作請假損失6,000元,共計684,230 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406元,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減縮就其中602,810元提起上訴】。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2,810元,及自 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二審準備程序及原 審抗辯略以:就上訴人全部請求均爭執。上訴人臨時通知不 要出租予伊,然伊就系爭租處已有裝修,另於租賃期間因系 爭租處門口有汙水處理工程,而被上訴人係經營汽車美容, 客戶之汽車因此無法駛入店面,致伊有2個月無法營業,要 求上訴人就此補償,其均未回應。於承租期間,上訴人趁伊 不在店裡面,偷使用被上訴人之生財工具。就上訴人於111 年5月25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底搬離一事不爭執, 伊與上訴人商議,以押金30,000元抵扣最後3個月房租,上 訴人尚須賠償伊營業損失,被上訴人即將其物品留置於系爭 租處給上訴人使用,互相抵扣,上訴人亦有點頭,故伊即不 拆除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處內之裝潢。又於111年9月30日之前 被上訴人已答應要搬離,於111年9月30日向上訴人表示會再 慢1、2天,最晚於111年10月2日搬離,嗣後確實於111年10 月2日搬遷完畢,此部分亦為上訴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俗稱押金)之主要目的 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此於定期及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均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租處,租期自 98年8月17日起至99年8月17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被上 訴人交付上訴人押租金30,000元予上訴人,上開租期屆至後 ,上訴人仍以相同條件續租予被上訴人,並未約定期限,直 至111年5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系爭租處要收回, 被上訴人找到租處再搬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搬離系 爭租處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1-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將 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押租金30,000元是否可抵扣111年5月至111年10月2日租金11 1,419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111年5月至111年10月2日租金,然 因系爭租處尚未點交驗收,而不得抵扣押金云云,為被上訴 人否認。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押租金30 ,000元,本即可於租賃契約消滅時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依 此,系爭租約租金之金額嗣後經調整為21,80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24頁),亦可由上訴人提出存摺內 頁交易明得知,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每月給付上訴人21,8 00元,此有上訴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查(原審卷四 第31-47頁),是被上訴人積欠111年5月至111年10月2日租金 部分,自應以每月21,800元為計算。前已述及,被上訴人交 付押租金30,000元,本可抵扣積欠租金。故此,被上訴人押 租金3,000元可抵充111年5月份租金21,800元,餘8,200元則 可抵充同年6月,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積欠111年6月租金13, 600元、同年7月至9月65,400元(21,800×3)、10月1至2日租 金1,406元(21,800×2/31;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80,406元 。是以,上訴人主張押租金不得抵扣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 即屬無據。 2、110年至111年度房屋及地價稅增額5,608元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請求110年至111年度房屋及地價稅 增額5,608元,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 6條之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 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 補貼,被上訴人決不異議,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23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增加稅額部分。上訴 人固提出110、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7頁), 系爭房屋110年的房屋稅額為9,054元,該112年房屋稅為6,9 60元,其稅額並未增加反而減少。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98 年8月間出租前及其後增加之稅額為何,故上訴人此部分舉 證顯有不足,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10年至111年度房屋及地價稅增額5,608元,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3、房屋還原費用(拆除作業及氣密窗作業)245,000元部分:  ①又查:依系爭租約第6、9、11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遷空返還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照 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房店屋有改良設施之 必要時,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 損害原有建築,被上訴人於交還房店屋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至房店屋毀損,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 上訴人負責修繕,此有系爭租賃契約1紙附卷可查(原審卷一 第23-24),自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9、11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 除作業、氣密窗作業費用,雖提出完美家室內裝潢設計施工 項目明細表、系爭租處照片、招牌及天花板照片數紙(原審 卷一第33頁;原審卷四第57-83頁;本院卷第65-77頁),惟 查,上開施工項目明細表,其上並未有任何廠商或店家之店 章或用印,上訴人就此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舉證容有不足。次 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原審卷四第57-83頁),乃 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租處後所拍攝之照片,此為上訴人自陳 在卷(原審卷四第55頁),實無從執以判斷上訴人之主張信實 與否。並參上訴人另提出之招牌及天花板照片(本院卷第65- 77頁),然觀諸上開照片,僅為拍攝招牌、天花板,難以辨 別究否確為系爭租處之現況。況系爭租處係於91年12月間建 築完成,依一般社會通念,房屋使用本即有時間經過及正常 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情形,是上訴人所指稱系爭租處毀損, 究竟如何造成?單以上訴人所提施工項目明細表及照片,其 尚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復系爭租約第6、9 條均屬於原狀遷空、回復原狀之行為義務約定,上訴人必先 要證明何謂系爭租屋原狀?但上訴人所提照片無法證明系爭 租屋原狀,如何要求被上訴人要回復何種狀態之原狀?上訴 人此部分舉證並不充足。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 屋還原費用(拆除作業及氣密窗作業)245,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4、占用廚房1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1,116元部分: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 租處廚房14年之不當得利,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53頁) ,被上訴人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並稱其110年放東西於廚 房,上訴人表示如果有需要烹煮食物可以使用等語,就此, 上訴人亦稱曾說放一些東西沒關係,但不要全部佔滿等語( 原審卷四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有使用廚房之事實,惟 上訴人曾有表示同意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權占用情 形,即有可議。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不可占滿廚房,然並未 具體指明及證明被上訴人如何使用廚房?是否有全部占滿之 情形?究在何範圍內屬於無權占用之情形,是上訴人空言主 張,自無足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廚房14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1,116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5、廚房流理台桌面毀損維修費用16,000元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11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廚房 流理台費用,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55頁),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照片,難可認係被上訴人 毀損所造成,其舉證顯有不足,故此,上訴人欲以上開修復 費用支出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0元,亦不可採。 6、房屋復原違約金110,000元部分:  ①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返還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兩造於98年8月簽訂書面租約後,於99年8月屆 滿時,上訴人仍繼續以相同條件續租予被上訴人,並未約定 期限,直至111年5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該房屋要 收回,被上訴人找到房子後再搬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 日搬離系爭租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55頁)。依此,兩造租約狀態是由 定期轉為不定期,再由兩造商議被上訴人遷出之時間,因此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搬離租賃物,是經上訴人同意, 難認被上訴人有該租約第6條所稱的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依據,不應 准許。 7、上開費用利息損失9,086元部分:   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訴之聲明金額之利息(按郵局 二年期定存固定利率1.625%),惟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 何?(原審卷二第27頁),經原審法院闡明後,其僅說明其計 算方式是請求金額加總後乘以百分之1.625而得出等語,仍 未具體表明其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原審卷四第26頁)。 是上訴人所稱利息,究為法定利息或約定利息?何以用百分 之1.625計算?均乏具體明確之依據,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 由,自難准許。   8、出席調解/刑事偵查庭工作請假損失6,000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席調解/刑事偵查庭工作請假損失6,0 00元(每日工資1,500元;警察/法院調解2天、偵查庭1天、 新市簡易庭調解1天),然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表明其 請求權基礎,經原審法院闡明後,上訴人於原審僅說明其請 假一天扣1,500元,共請假4天等語,仍未具體表明其此部分 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原審卷四第26頁),本院無從憑以認定其 主張是否有理,是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406元為有理由,逾該部分之請 求均無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職 權裁判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9,915元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黃紹齊

2024-12-11

TNDV-113-簡上-215-202412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詹怡敏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0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玉芬 書記官 黃紹齊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23元,及其中本金39,514元部分自民 國11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 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本金22,087元部分自民國11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紹齊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11

TNEV-113-南小-1504-202412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職業災害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沈鯤輪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 為該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 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 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 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 旨參照)。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 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次按受益人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保險給付事 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申請人依 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 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 證件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如不服審定結果 ,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 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 條第4款、第3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3條第1 項同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10,065元,經核係屬 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10

TNEV-113-南小-1572-20241210-1

重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士德企業社即邱德明 統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筱翎即楊小玲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659,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惟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09

TNDV-111-重勞訴-7-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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