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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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可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可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可健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 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受身份不詳之他人委託 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 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 容物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交付之物品,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韋恩咖 啡」之成年人(下稱「韋恩咖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韋恩咖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廣告,吳銘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審理中)瀏 覽上開廣告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暱稱「陳宣雅」聯絡,「陳宣雅」向吳銘煌佯 稱:做家庭代工需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方便申請材料及補助 金云云,使吳銘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3時5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門市以店到店之寄送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陳宣雅」指定之門市,並於通訊軟體中告知「陳宣雅 」上開帳戶之密碼後,「韋恩咖啡」即與楊可健聯繫、通知楊可 健前往領取包裹,楊可健即於同年月9日10時48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信德門市,領取內含前開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隨後轉交給「韋恩咖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楊可健犯罪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銘煌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亦有告訴人吳銘 煌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與詐騙者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代工協議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北檢偵12875卷第19、21、25、2 7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依卷 內事證,本案並無證據資以證明與被告接觸之人、或被告知 悉要求其前往領取包裹者除「韋恩咖啡」外尚有其他人,基 此,本件實難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韋恩咖啡」就本案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代身份不詳之他 人領取包裹,可能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 ,仍依指示領取包裹,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訴-1057-2024122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文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郭正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有如附表貳所示之人,於如 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貳所示金額至郭正文所有如附表 貳所示之帳戶,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郭正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貳所示之人證述在案,及附表貳所示之書證於卷可查,堪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對方要求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 ,即率爾應允對方要求,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帳戶予未 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貳所示之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迄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嘉閔、彭國清、林怡汝達成調解、和 解,並均已給付完畢,尚見悔意,暨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並 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陳嘉閔、彭國清、林 怡汝達成調解、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其餘附表貳所示之人 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雖將附表壹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起訴意旨聲請沒收附表壹所示 之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 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 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帳戶 ,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壹: 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4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企帳戶) 5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泰帳戶)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貳: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怡汝(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林怡汝於113年1月8日中午瀏覽後點選連結,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林怡汝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導致林怡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3至26頁) 2.證人林怡汝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見偵33231卷第35至38頁反面) 3.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299至301頁) 113年1月23日12時8分許 2萬元 2 施子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3時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與施子淳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施子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土銀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施子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43至44頁) 2.證人施子淳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49至51頁) 3.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299至301頁)  3 陳映慈(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陳映慈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映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34分許 12萬4,94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映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57至60頁) 2.證人陳映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69、72至8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3至308頁) 4 陳嘉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陳嘉閔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陳嘉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36分許 1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87至92頁) 2.證人陳嘉閔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Instagram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103、111至120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5 江健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江健彰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江健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1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健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121至124頁) 2.證人江健彰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131、134、141至152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6 葉豊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葉豊勝聯繫,並佯稱:父親過世,先借喪葬費用云云,導致葉豊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58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豊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155至156頁) 2.證人葉豊勝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者之證件照片(見偵33231卷第165至166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7 唐爕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唐爕泉聯繫,並佯稱:為唐爕泉之同事,其父親過世,亟需周轉云云,導致唐爕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8分許 1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唐爕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171至173頁) 2.證人唐爕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181至182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8 彭國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彭國清聯繫,並佯稱:父親過世,先借喪葬費用云云,導致彭國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國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185至187頁) 2.證人彭國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193、195至209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09至311頁)  9 張淑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張淑慧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張淑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13至215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3至315頁) 3.證人張淑慧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405頁)  10 鄭鴻圖(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鄭鴻圖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鄭鴻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2日9時35分許 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鴻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23至233頁) 2.證人鄭鴻圖提供之匯款明細彙整(見偵33231卷第243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3至315頁) 11 覃郁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覃郁雯聯繫,並佯稱:其母親開刀,需錢購買營養品云云,導致覃郁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帳戶 113年1月24日10時5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覃郁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47至248頁) 2.證人覃郁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頁面截圖(見偵33231卷第255、257至258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3至315頁) 12 丁凡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丁凡琇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丁凡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泰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凡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61至265頁) 2.證人丁凡琇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275至279頁) 3.華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7至319頁) 13 林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與林靜怡聯繫,並佯稱:中頭獎但需支付稅金云云,導致林靜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泰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32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靜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231卷第283至284頁) 2.證人林靜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231卷第291、293頁) 3.華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231卷第317至319頁)

2024-12-25

PCDM-113-金易-85-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山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山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山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 ,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 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 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PCDM-113-聲-4896-202412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6號 原 告 陳淑麗 被 告 沈義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506-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8號 原 告 林鈺珍 被 告 沈義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因上開刑事案件中就被 告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 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1788-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澤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66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9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被告周澤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期滿。扣案之安非他命為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9月23日期滿,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 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 包裝袋,吸食器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均已難以析離,且均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自應依 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7071公克,驗餘淨重0.7047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玻璃球吸食器1組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18

PCDM-113-單禁沒-1192-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馨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馨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馨妧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罪日期集中在112年4月27日至5月1日之間,時間 密接,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受刑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負責 提領款項(俗稱車手),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行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比例原則暨恤刑之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PCDM-113-聲-485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德海 指定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13、12678、19043、23391、331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黎德海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硝西 泮、2-氨基-5-硝基二苯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而乙○○ 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取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5至16所示之物並放置於其友人處後,乙○○因另案為警於112 年5月22日為警查獲(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40 號判決),而改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乙○○之友 人遂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返還予乙○○,乙○ ○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待覓得買家後,欲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出售 並獲取價金,惟乙○○尚未著手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經警 方於113年2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對乙○○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9頁 ),檢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 索票、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 第113605267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 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送鑑物品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在卷可查(偵12678卷一第23至29、111至121頁、 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209至211頁、偵19043 卷第47至6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 、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 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 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 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 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 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 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 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 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 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 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 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作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 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 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 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為警 扣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然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另案為警查獲後,而再度購入之物品; 且依據被告所陳,被告雖然曾經使用過上開工具分裝第三級 毒品,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另案即112年5月22日為警 查獲後,曾經使用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分裝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包裝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將含有上開各種 之第三級毒品與果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後,製造成毒品咖 啡包」之行為,並非無疑;再者,依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為「將含有上開各種之第三級毒品與果 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後,製造成毒品咖啡包」,則該等方 式乃稀釋第三級毒品之純度,避免對施用者造成危險,並摻 入果汁粉後使之易於入口再作分裝,並未改變毒品之成分、 效果或使用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屬製造毒品行為。 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容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 更之罪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 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持有毒品,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偵12678卷一第9至14、15至18 頁、卷二第121至125、137至140頁),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因其於 偵訊時未自白坦認犯行,故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但其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而本案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 量非鉅,且又已及時為警查扣而未外流,故本件實有情輕法 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 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 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所 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且係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 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底綠色哈密瓜圖樣毒品咖啡包46包(含包裝袋46個,驗前總毛重:139.42公克,驗前總淨重87.90公克,驗餘總淨重87.1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27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67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2678卷一第111至115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音速小子圖樣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總毛重:5.95公克,驗前總淨重3.55公克,驗餘總淨重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56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674號鑑定書(偵12678卷一第111至112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 紅色底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1.84公克,驗前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0.5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674號鑑定書(偵12678卷一第111至112頁)。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氨基-5-硝基二苯酮。 4 棕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袋,驗前毛重20.1060公克,驗餘淨重19.5716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錠劑7粒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頁): ①綠色圓形錠劑2粒(驗前淨重1.7970公克、驗餘淨重1.584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②綠色六角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1.0650公克、驗餘淨重0.89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③不倒翁造型錠劑1粒(驗前淨重1.0100公克、驗餘淨重0.985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④深橘紅色圓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8790公克、驗餘淨重0.634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⑤淡紅色六角形錠劑1粒(驗前淨重0.9160公克、驗餘淨重0.64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⑥淡橘色運動鞋造型錠劑1粒(驗前淨重0.5130公克、驗餘淨重0.49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2700公克,純質淨重0.0535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白色細結晶1袋(毛重0.5360公克,純質淨重0.2499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頁)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 白色透明結晶3包(總毛重:14.1430公克,純質淨重10.8054 公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偵12678卷二第187至189、201至205頁)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5 咖啡包空袋(白底綠色哈密瓜圖樣)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 封口機1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7 研磨攪拌設備1組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8 毒品攪拌杯1組(含分裝勺)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9 毒品咖啡包空袋1批(音速小子、白底綠色哈密瓜圖樣)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0 電子磅秤1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1 分裝夾鏈袋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2 果汁粉1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3 果汁粉1罐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4 毒品分裝勺3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5 研磨攪拌量杯1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6 封口機1台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17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4-12-18

PCDM-113-訴-937-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明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觀察、勒戒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前以113年度聲觀字第839號向本院聲請將聲明異議 人送觀察、勒戒,未考量聲明異議人相關施用毒品前案,其 觀察、勒戒之聲請顯然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 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訂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 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 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 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 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聲明異議之適格。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839號聲請將受刑人送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明 異議意旨所稱檢察官上揭觀察、勒戒之聲請,僅係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職權 行使,非屬刑事裁判之執行階段,更非檢察官對於執行指揮 之處分,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DM-113-聲-481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少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少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少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 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 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 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 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78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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