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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號 再 抗告 人 黃正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間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 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 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1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9月16日裁定命其 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該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再抗告人迄今未補提出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0-21

TNHV-113-抗-119-20241021-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來吉富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謝志彰 抗 告 人 即 相 對人 賴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號), 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賴建勳應向抗告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下稱來吉富包工業)抗告意旨略   以:當初是賴建勳提出要鑑定,伊反對無效,因此第一審鑑   定費新臺幣(下同)22萬375元(含初勘費2,500元及鑑定費   21萬7,875元)均應由賴建勳負擔始為合理;如認伊亦應負 擔鑑定費用,依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民國110年1月18日鑑定報   價通知函所示,伊所提鑑定項目之鑑定費用僅為7萬元,故 伊所繳納之第一審鑑定費22萬375元中,賴建勳應負擔其中1   6萬875元。原裁定僅命賴建勳負擔3萬3,056元,顯有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賴建勳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將伊所繳納之嘉義縣   建築師公會鑑定費36萬4,875元列入訴訟費用計算,顯有違 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   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本件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   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訴訟費用   之裁判,僅命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者,法院依聲請為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以訴訟中實際支付之費用為限(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本訴訴訟費 用應由賴建勳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則由賴建勳負擔百分之15   ,餘由來吉富包工業負擔。賴建勳不服提起上訴,來吉富包   工業亦提起附帶上訴,由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賴建勳負擔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部分則由來   吉富包工業負擔;賴建勳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賴   建勳負擔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   訛,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來吉富包工業於系爭事件訴訟判決確定後,主張其於系爭事   件中支出有附表編號1-5所示費用,合計293,709元,賴建勳   亦陳報其支出有附表編號6-13所示費用,合計564,088元,   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相關單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23-39   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全卷卷宗無誤,此部分主張亦   堪信實。  ㈢茲依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判決裁判主文,審認系爭事件兩造   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如附表所示,並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2部分為來吉富包工業支出之第一審反訴裁判    費,應由來吉富包工業負擔85%、賴建勳負擔15%,經依    上述比例計算如編號1、2「本院認定之應負擔人及其比例    」欄所示。   ⒉附表編號3、4部分為來吉富包工業支出之第一審(第一次    )鑑定費;編號10、11為賴建勳支出之第一審(第一次)    鑑定費,因該四筆費用兼含本訴及反訴之鑑定事項,爰參    酌鑑定人即嘉義縣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0日113嘉建師會 字第00181號函檢附之附件一鑑定費用估價明細表(本院 卷第79頁)所載,可認鑑定項目(一)1、2及鑑定項目(    二)1、2等四個項目乃係針對賴建勳本訴主張來吉富包工    業溢領工程款項及瑕疵扣款部分,而鑑定項目(一)3之 項目則是來吉富包工業反訴主張賴建勳短付工程款部分。 依鑑定人提出之附件一鑑定費用估價明細表中編號⑷、⑸    、⑺、⑻此四部分(即鑑定項目(一)1、2及鑑定項目(    二)1、2)鑑定費用估價28萬元(計算式:7萬元×4=28萬 元),為本訴鑑定事項,編號⑹部分(即鑑定項目(一    )3)鑑定費用估價7萬元,則為反訴鑑定事項,至於編號    ⑴-⑶及編號⑼等四部分則屬本反訴鑑定項目之共同支出費用 ,自應依本反訴鑑定項目之比例定之。因此,第一審    第一次鑑定費依本訴、反訴鑑定事項所估算之鑑定費用觀    之,應認本訴、反訴之鑑定費用比例分別為80%、20%(    計算式:28萬元+7萬元=35萬元,28/35:7/35=4:1=    80%:20%)。茲依上述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如附    表編號3、4、10、11「本院認定之應負擔人及其比例」欄    所示。來吉富包工業辯稱當初是賴建勳提出要鑑定,因此    其所繳納之第一審鑑定費均應由賴建勳負擔始為合理云云    ,核與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不符,要無可    採。   ⒊附表編號5部分為來吉富包工業支出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 費,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應由來吉富包工業負    擔,來吉富包工業自不得向賴建勳為請求或主張抵銷。   ⒋附表編號6-9部分為賴建勳支出之第一審本訴裁判費及其他 費用、附表編號12部分為賴建勳支出之第一審本訴部分    之補充鑑定費用(按:補充鑑定之鑑定事項均係針對本訴    部分所進行之鑑定,應列為第一審本訴之訴訟費用)、附    表編號13則為賴建勳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依系爭事件第    一、二審判決裁判主文,均應由賴建勳負擔,賴建勳自不    得向來吉富包工業為請求或主張抵銷。  ㈣綜上所述,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8,424元【 計算式:7,675元+19,682元+425元+37,039元+41,149   元+425元+62,029元=168,424元】,其已支付訴訟費用合   計293,709元,依民事訟訴法第93條規定,確定賴建勳應賠 償來吉富包工業125,285元【計算式:293,709元-168,424元 =125,285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為之 核定,尚有未洽。來吉富包工業、賴建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非全部可採,然原裁定既有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預納人 本院認定之應負擔人及其比例 1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9,030元 來吉富包工業 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7,675元 賴建勳應負擔15%:1,355元 2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23,155元 來吉富包工業 來吉富包工業85%:19,682元 賴建勳15%:3,473元 3 第一審鑑定初勘費 2,500元 來吉富包工業 ⒈本訴部分占80%: 賴建勳應負擔:2,000元 ⒉反訴部分占20%: ⑴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425元 ⑵賴建勳應負擔15%:75元 4 第一審鑑定費  217,875元 來吉富包工業 ⒈本訴部分占80%: 賴建勳應負擔:174,300元 ⒉反訴部分占20%: ⑴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37,039元 ⑵賴建勳應負擔15%:6,536元 5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 判費 41,149元 來吉富包工業 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41,149元 6 陳宏碩建築師手冊 等費用 720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720元 7 第一審(本訴)裁 判費 42,481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42,481元 8 嘉義市政府商業登 記複製費 10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10元 9 嘉義市政府戶規費 15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15元 10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初勘費 2,500元 賴建勳 ⒈本訴部分占80%: 賴建勳應負擔:2,000元 ⒉反訴部分占20%: ⑴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425元 ⑵賴建勳應負擔15%:75元 11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費 364,875元 賴建勳 ⒈本訴部分占80%: 賴建勳應負擔:291,900元 ⒉反訴部分占20%: ⑴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62,029元 ⑵賴建勳應負擔15%:10,946元 12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補鑑費 126,000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126,000元 13 第二審裁判費 27,487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27,487元 兩造預納費用金額合計 ①來吉富包工業:293,709元 ②賴建勳:564,088元 (按:賴建勳漏未陳報其另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7,487元,惟 此部分費用依第三審裁定所示應由賴建勳自行負擔,於本件計 算訴訟費用負擔事件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①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168,424元 【計算式:7,675元+19,682元+425元+37,039元+41,149元  +425元+62,029元=168,424元】 ②賴建勳應負擔:689,373元 【計算式:1,355元+3,473元+2,000元+75元+174,300元+6,536元+720元+42,481元+10元+15元+2,000元+75元+291,900元+10,946元+126,000元+27,487元=689,373元】 ③賴建勳應賠償來吉富包工業125,285元【計算式:293,709元-168,424元=125,285元】。

2024-10-21

TNHV-113-抗-76-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登秀即蔡昆堂(下稱蔡登秀) 邱本煌 蘇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被上訴人邱本煌間,就 被上訴人蔡登秀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985)於民國82年7月30日為被上訴人邱本煌所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459,166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被上訴人蘇振文間,就 被上訴人蔡登秀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985)於民國83年10月6日為被上訴人蘇振文所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額蓬萊稻谷伍萬壹仟台斤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邱本煌應將上開第2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蘇振文應將上開第3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蔡登 秀之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985,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7月30日為被上訴人邱本 煌設定之抵押權(下稱A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 59,166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蔡登秀之系爭土地於8 3年10月6日為被上訴人蘇振文設定之抵押權(下稱B抵押權 )所擔保之蓬萊稻谷51,000台斤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㈢ 邱本煌、蘇振文應將前開A、B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 於上訴程序中,因前開A、B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該等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蔡登秀之父親蔡得生,有系爭土地 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80頁),故上訴人將 原起訴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以明確A、B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蔡登秀之債權人,並曾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蔡登秀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核定拍賣底價僅為1,645,000元,惟蔡登秀之系爭土 地前已為訴外人李文賢及邱本煌、蘇振文依序分別設定有第 1、2、3順位之抵押權,而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共為6 ,173,601元,致上訴人所提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實益 而告終結。然蔡登秀之系爭土地為邱本煌、蘇振文所設定之 A、B抵押權有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係屬未明,如該等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A、B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惟蔡登秀怠於行使其權利,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 位現時受有侵害之危險。又縱使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該等債權亦有時效完成之情形,蔡登秀迄未為此項請求 ,是為保全上訴人權益,自得代位主張時效消滅。爰請求確 認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蔡登秀請求邱本煌、蘇振文應分 別將A、B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5項所示。 二、蔡登秀、邱本煌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蘇振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陳述略以:蔡 得生有欠我錢沒有還,他想要用系爭土地來還我,雙方有簽 土地買賣契約,但因為當時的法律規定不能登記給我,有登 記上的限制,所以就設定B抵押權,我不同意塗銷B抵押權設 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 訴人主張伊為蔡登秀之債權人,蔡登秀所有之系爭土地有A 、B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影響伊債權之實現等情,已據其提 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3日雲院宜112司執字第10211 號執行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978號債 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29、65-79頁),則A、B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足使上訴人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原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 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 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 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086號裁判意旨可參)。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 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 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 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  ㈢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邱本煌、蘇 振文間,分別就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 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蔡登秀、邱本煌、蘇振文等人 就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 就A抵押權部分,蔡登秀、邱本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上訴人主張蔡登秀 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邱本煌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A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情,要屬可採。另就B抵押權部分 ,蔡登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而蘇振文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蔡得生有向伊借 錢沒還,蔡得生想要用系爭土地來還,有簽買賣契約,但因 當時之法律規定不能登記給伊,所以就設定B抵押權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9-93頁)。然觀以蘇振文所 提出之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係B抵 押權設定之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可證明系爭土地 上有B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事,並不能以之證明蔡得生有積 欠蘇振文何借款債務。再審視蘇振文所提出之上開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之簽約時間係72年12月11日,簽約內容係蔡得 生與蘇振文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之事宜,其上並無任何關於 因蔡得生積欠蘇振文借款而欲以系爭土地抵償借款債務之記 載;此外,蘇振文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蔡得生間 有何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蘇振文上開所辯,尚乏實 據,難以採信。基此,上訴人主張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 與被上訴人蘇振文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B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一情,亦屬可採。  ㈣查A、B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依抵 押權之從屬性,難認A、B抵押權已成立,故A、B抵押權為不 存在,應可認定。準此,蔡登秀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有A、B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業已妨礙所有權之圓滿,且使上訴人對 蔡登秀之債權難以實現,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本於蔡登 秀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代位請求邱本煌、蘇振文應分別將A、B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蔡登秀之被繼承人蔡得生與邱本 煌、蘇振文間,分別就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邱本煌 、蘇振文應分別將A、B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0-17

TNHV-112-上易-255-2024101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瑛瑛 被 上 訴人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宜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12月20日,原審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 ,對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精神慰撫金390萬元及自113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 6-258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子 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子盛公司)之負責人,僱用上訴人為 勞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被上訴 人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 ,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而依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放置在子盛公司 廠內包裝區之可移動直立式電風扇(下稱系爭電風扇),未 依規定設立完整護網或護圍等必要安全設備。嗣上訴人於11 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在該廠內包裝區作業時,徒手移動 系爭電風扇,致左手捲入電風扇後方面積約6平方公分無護 網之缺口區域,因而遭扇葉割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治療,受有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二近端指間關節創傷性截 肢(含骨骼、肌腱及神經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之失能等級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 1年1月14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00553號函(下稱A函文)核 付之失能等級8級相當於勞動能力損失65.52%計算。上訴人 對於原審依臺大雲林分院所為之鑑定認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 減損僅有10%不認同,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僅有作書面鑑定 ,應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在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即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上訴審理時既已坦承全 部犯行,卻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時不斷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 ,上訴人不服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對此應舉 證證明。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0萬元之本息。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4,831,338元本 息,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精神慰撫金390萬 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831,338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9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勞保局111年7月14日函文(下稱B函文)說 明上訴人之傷勢治療5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且勞保局111 年10月5日函文(下稱C函文)亦說明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 之後再強化職能復健6至8週後應可適應並可恢復至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工作能力,故原審依臺大雲林分院之鑑定報告,認 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對上訴人已係有利之認定 。而勞保之失能給付標準表,其等級及給付比例是在計算失 能給付金,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沒有關聯。上訴人 係在廠內整理組任職,主要工作內容為以手拿取模具沖壓成 型的毛胚檢查外觀是否完整,挑出不完整者,將完整者計數 放入包裝器材内,有時支援之工作支援冷壓整型、毛胚研磨 、毛胚探傷等工作,其工作內容非屬精細工作,係為勞力性 工作,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對於其勞動能力不生太大之影響 。又子盛公司內均已全面採用壁掛式電風扇,系爭電風扇係 移動式立地電風扇,為早期所使用之物,本來置於角落未使 用,系爭電風扇外殼本有包覆防護網之安全設施,但因時日 久遠,背後有破洞,且因是未使用之舊物,故子盛公司未再 重新包覆防護網。系爭事發當日除壁扇已有開啟外,上訴人 又開啟系爭電風扇,插電啟動後,上訴人在未拔掉插頭關閉 電源下,徒手握取電風扇外殼,其手指因而插入防護網内而 遭葉片打傷。上訴人之上開操作方式,顯未以一般通常安全 之方式移動系爭電風扇致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發生係 與有過失,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上訴追加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子盛公司之負責人,僱用上訴人為勞工,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被上訴人原應注意雇主 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害勞工之 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就放置在子盛公司廠內包裝區之系 爭電風扇,未依規定設立完整護網或護圍等必要安全設備, 嗣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05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被上訴人就上開過失傷 害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目前已受領休養期間工資116,480元,並請領勞保失能 給付432,000元、勞保傷病給付64,960元、25,760元,及團 體意外保險金57,000元,合計696,2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73 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期間,共給付上訴人休養期 間工資111,380元(計算式:28,050元+2,7200元+2,8050元+2 8,080元=111,380元),並有員工職災期間給付費用明細在卷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該期間之平均薪資為27,845元 (計算式:111,380元÷4月=27,845元),故兩造同意上訴人之 每月平均收入以27,200元為計算基準。 四、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是否致勞動能力有減損?如有減損,減 損之程度為何?  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1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831,338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㈣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3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係子盛公司之負責人,應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 規,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扇風機之葉片,有危害勞 工之虞者,應設護網或護圍等設備,惟就放置在子盛公司廠 內包裝區之系爭電風扇並未設立完整護網或提供護圍等必要 安全設備,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 訴人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大雲林分院111年7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 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若瑟 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復健卡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原審附民卷第7-10頁、原審訴字卷第15-18頁、本 院卷第99-101頁),且被上訴人對於就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 行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不爭執,可以認定。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就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其主張因系爭傷害所致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依勞保局A函文核付之失能標準換算 應為65.52%,請求自111年2月7日起至退休年齡止所受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 從事勞力性工作,系爭傷害對於其勞動能力不生太大的影響 ,原審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為10%對上訴人已係有利之認定等 語。經查,原審囑託臺大雲林分院就系爭傷害是否造成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等問題進行鑑 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以:上訴人因左手第一遠端指骨及第 二近端指間關節創傷性截肢,因此左手無法從事精細工作, 若是從事手部之精細工作,勞動力約減損二分之一,若從事 體力類勞動,則應無勞動力減損,至65歲退休後,對生活能 力之減損,推估約10%等情,有該院112年5月29日臺大雲分 資字第112000431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05頁)。 而審酌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雖非精細型作業,然需以手持鋼鐵 毛胚及鍛品粗胚檢查其外觀完整性,須以雙手持重物從事反 覆性作業之工作型態,參以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對其手部 之握力及指力應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則其所受傷勢對其 執行上開工作內容應亦有所影響,是參酌上開臺大雲林分院 之鑑定意見,堪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0%,尚屬 妥適。上訴人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依勞保局A函 文核付之失能標準換算應為65.52%云云,並以勞保局A函文 為據,然查勞保局A函文係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失能給付申請 ,於111年1月14日函覆之失能給付決定,有A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9頁),可知該函文係勞保局就失能給付申請之 核付結果,並無法以之遽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65.5 2%之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查勞保局111年7月14日之B函文 、111年10月5日之C函文中,分別記載依據醫理見解,手指 截肢一般而言受傷後經治療5個月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案經 本局將上訴人審議理由連同相關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該員左手所患乃拇 指遠端截指、第二指近端截指。於111年1月21日之後再強化 職能復健6〜8週後應可適應並可恢復至110年10月5日前的工 作能力」等情,有勞保局上開B、C函文在卷可憑(原審訴字 卷第第81-83頁、第85-86頁),可知勞保局就上訴人受系爭 傷害後之工作能力恢復情形一節,於前開B、C函文中所持意 見已與早先之A函文認定有所變動,是上訴人執勞保局前開A 函文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達65.52%之證據云云,實非可採。 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在經過治療及復健 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等語,並以勞保局前開B、C函文為憑, 然被上訴人於本院既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10%一情不爭執,再者,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業經本 院認定說明如上,則被上訴人所為勞動能力無影響之辯解, 即非可採。基此,應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無 訛。  ㈢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7,200元一情,為被上訴人不 爭執,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0%,已如前 述,依上訴人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2月7日起至其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4月19日)止,並依每月薪資為27,2 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一次得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37,323元【計算式:32,640×10.00000 000+(32,64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33 7,323.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2/ 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 將系爭電風扇設立護圍或完整護網,未善盡其防護勞工工作 安全之義務,以及上訴人在系爭電風扇插電啟動後,未關閉 電源,於電風扇扇葉轉動之狀態中,未使用供移動之握柄, 徒手握取電風扇外殼,致左手手指插入防護網内而遭葉片打 傷,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認定如上,由此顯見,上訴人 未以一般通常安全之方式移動系爭電風扇,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堪認亦有過失。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已 坦承犯行,何以上訴人仍須承擔過失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雲林地院 111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發生亦同有過失,有該刑事判決可佐,可知被上訴人就刑事 案件坦承犯行及對本件應負過失責任一情不爭執,亦無礙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係與有過失之認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前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 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尚屬妥適。從而,上訴人本件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68,662元(計算 式:337,323元×50%=168,6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 此,因侵權行為所生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應自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即得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4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請求精神慰撫 金390萬元之本息,然被上訴人抗辯此已逾2年消滅時效,而 查系爭事故係於110年10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斯時起,當即 知受有系爭傷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其時效應於112 年10月5日完成,惟上訴人遲至本件上訴後始追加請求精神 慰撫金,顯已逾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規定。再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上 訴人依此拒絕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則上訴人 追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9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68,662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給付上訴人4,831,338 元之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 加(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7

TNHV-113-勞上-9-20241017-1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林群雄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按:再審聲請狀雖未記載第1款,惟聲請人既指摘本院   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可認係主 張第1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聲請狀,均係 指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   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 2號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僅泛 言「原確定裁定法定不變期間歸屬何去何從,自由心證唯我 獨尊,獨創品牌,為迴避貫徹法律審精神,憲法第條保障人 民訴訟原意旨…」,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  ㈡從而,聲請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0-17

TNHV-113-家聲再-5-2024101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洪恭譚 建成環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錦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姵珍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所為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發時間是在民國113年,非為111年;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認定相對人之傷勢非屬   職業傷害,並否准相對人所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災自墊   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況事發時抗告人洪恭譚之子與相對人 係一同坐在車輛後座,洪恭譚並無可能以相對人所謂車速很   快之方式駕駛車輛致其受傷;相對人受傷至今並無異狀,仍   舊上班如昔;調解委員亦建議相對人與洪恭譚以包紅包方式   解決本件糾紛;以上事由均可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顯非   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不符。原法院逕聽信相對人片面主張准予訴訟救助,   顯有不當。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   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 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 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 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 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洪恭譚均受僱於抗告人建成環球有限公司(   下稱建成公司),於111年1月31日搭乘洪恭譚所駕駛之交通   小貨車,前往建成公司指示之台塑六輕工業區工作地點作業   ,途中因車速過快且行經路面不平處未減速,造成坐在貨車   後方之相對人彈起並跌落,後背撞擊車內長板凳,受有第四   五節腰椎滑脫症及下背痛之傷勢,因雙方調解不成立,故依   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建成公司給付原領薪資補償新臺幣(下同)44,520元   本息,以及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共   474,670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10頁)。依相對人上開所陳,本件係屬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應 可認定。  ㈡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起訴狀記載之事發時間有誤、勞保局業   已認定相對人所受傷勢非屬職業傷害並否准相對人所為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及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事發時洪恭   譚之子與相對人一同坐在車輛後座,洪恭譚並無可能以相對   人所謂車速很快之方式駕駛車輛致其受傷、相對人受傷至今   並無異狀,仍舊上班如昔、調解委員亦建議相對人與洪恭譚   以包紅包方式解決本件糾紛,均可認為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   訟顯屬非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云云。惟查,抗告人所   辯上開情節,仍均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依首開說   明,尚不得遽謂相對人之主張為顯無理由,自難認為顯無勝   訴之望。 四、依上,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0-14

TNHV-113-勞抗-7-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再 抗 告人 歐永騰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 臺幣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程 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 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3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0-11

TNHV-113-抗-143-20241011-2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 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裁定,於 113年10月4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違法裁定聲明異   議狀」,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   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0-08

TNHV-113-國抗-8-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威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所 受損害包括被上訴人支付予訴外人昌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昌芑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98萬元一節為否認,並抗辯被 上訴人未有該筆金額之支出,嗣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被上訴人 縱有該筆支出,然被上訴人未向昌芑公司請求酌減該筆違約 金係與有過失之抗辯。經核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可認係就 原審已否認之違約金損害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補充,且與兩 造間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之衡平有關,倘不許上訴人提出該 新攻擊防禦方法,將顯失公平,亦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 有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建置電力系統(含太陽光電系統 、儲能系統及相關週邊設施),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上訴 人承租坐落嘉義縣○○鎮○○○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東 北角,面積4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承租範圍),並簽訂土 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11年4月20日辦理 公證。嗣被上訴人即持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 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併網型儲能輔助服務設施之審查 」(下稱併網型儲能輔助設施),台電公司排定於111年7月 2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其後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11 1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出 租系爭土地,廢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11年5月30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撤回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 時以副本通知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被上訴人立即函覆表 示無法接受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上訴人此後即 藉詞拒絕出具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下稱系爭配電場所同意 承諾書)。台電公司終因上訴人拒絕提供系爭配電場所同意 承諾書而取消被上訴人併網型儲能輔助設施之審查申請,被 上訴人因而喪失加入台電電力交易平台之資格。因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為建置 本件電力系統於111年3月29日支出台電線路設置審查費用8 萬5,000元、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電機技師設計簽證 費8萬2,320元,及被上訴人與昌芑公司簽訂施作儲能支架工 程採購契約而支付昌芑公司簽約款198萬元,合計214萬7,32 0元,此為上訴人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所定文件提供義務, 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 、8、9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4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12項固約定上訴人應 配合簽署或提供被上訴人建置契約所載電力系統所需之相關 文件,然相關文件之提供,應限於承租範圍內,上訴人始有 配合出具相關文件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系爭配電場 所同意承諾書及所附之配電場所示意圖之範圍既已超出系爭 土地之承租範圍,上訴人自無配合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並未告知建置電力系統將使用超出承租 範圍之系爭土地。縱認上訴人有出具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 書之義務,上訴人亦非不願配合,而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請求說明之要求消極不配合,導致台電公司審查程序結束, 此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付系爭配 電場所同意承諾書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又縱使鈞院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然被上訴人 就其給付昌芑公司之198萬元違約金,應有未請求違約金酌 減之與有過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假 執行之宣告,非無違誤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為建置電力系 統(含太陽光電系統、儲能系統及相關週邊設施)之公司。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東北角, 面積450平方公尺土地即承租範圍土地,作為建置電力系統 使用,兩造簽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為憑,並於111年4月20日辦 理公證。  ㈢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上訴 人(原審卷一第35頁)。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提出至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台電公司並已於111年7月 20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完畢。  ㈣上訴人系爭租賃契約代理人黃秭穠於111年5月24日,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智偉表示「楊先 生,很抱歉,方便溝通一下關於這個合作事宜嗎?不知道目 前你這邊的情況是如何?因為我被告知可能沒法繼續外租這 個地的問題。所以想詢問你這邊的情況」。又於翌日即111 年5月25日再以LINE傳送訊息向楊智偉表示「楊先生您好, 目前公司發現有異,所以我們的土地無法租給您做儲能設備 了。當初我們總經理原說是要讓你們用在西北角的位置,加 上我們簽的租賃契約,政府規定我們當初拿地時,有說這地 是不能出租的,所以我們沒法給您出租這地丘。請您見諒, 並且即日起廢止之前的協議。因為當初我們就說好不能用公 司名義簽署租賃,如今公司得知有違反政府規定,為了不耽 誤貴公司時間,特於LINE通知」。上訴人再於111年5月30日 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撤回系爭 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時副本通知台電公司嘉義區營 業處。被上訴人亦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契約目 的無法達成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㈤被上訴人為於系爭土地建置電力系統,業已支出下列款項:  ⒈台電線路設置審查費用:8萬5,000元。  ⒉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電機技師設計簽證費:8萬2,320 元。  ⒊委託昌芑公司施作儲能支架工程,工程總價990萬元,被上訴 人已給付之簽約款為198萬元【上開簽約款係分子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子公司)為被上訴人所代墊】,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線路設置費通知單、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訂單、訂單收據、被上訴人與昌芑公司簽訂之儲能支架工 程採購契約、代墊支付同意書、分子公司銀行帳戶明細及昌 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2、1 03至106、115至126頁、127-131頁;原審卷二第83頁)。  ㈥上訴人所在之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內部之所有管線,目前均 採地下化設置。  ㈦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應配合簽署建置本 系統所須向主管機關出具之文件,並提供被上訴人其他就本 系統申請所需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取得併聯審查意見書、申 請本系統建築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或取得主管機關 容許使用同意書等)之必要文書」;及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 第2項第1、8、9款約定:「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被上 訴人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被上訴人得以書面終止本契 約,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1.未於約定期間內出具 本契約所約定之文件予被上訴人。8.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本系統設置延宕或無法正常運作。9.上訴人違反本 契約及雙方間其他約定,情節重大者。」(見原審卷一第28 至30頁)  ㈧兩造於111年3月21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其前言載明:「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下列標的以建置電力系統,包括但不 限於太陽光電系統、儲能系統及相關週邊設施,雙方同意簽 署土地租賃契約如下,以資共同遵循」;第1條記載:「上 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承租範圍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依台電 公司之需求建置及使用本系統。」(見原審卷一第27頁)。 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記載:「租金計算自台電『試併聯 日』起算至營運期間止」(見原審卷一第28頁)。  ㈨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3月28日嘉義字第1120007282號 函覆原審稱:48地號所臨道路為大埔美園區三路,該場址若 有任何電力申請需求,僅能由園區三路引供線路,故被上訴 人無論於該地號何處設置儲能設備,其線路皆必須引接至臨 園區三路處設置配電場所後與台電銜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293頁)。  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租賃範圍土地,係位於嘉義縣 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該園區依據開發計畫、可行性規劃暨 細部計畫及園區竣工圖資,有關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 等公共管線設施均埋設於地下無誤,檢附竣工圖資供參一情 ,有嘉義縣政府112年7月25日府經開字第1120160662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1頁)。  被上訴人提出之走線計畫,其線路係由系爭承租範圍土地經 系爭土地北側之地下,與系爭土地西側之園區三路銜接,且 地下管線占用寬度0.164公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配電場所 示意圖、走線計畫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頁、原審卷二 第57至59頁)。  系爭土地北側並無上訴人廠房,系爭土地北側係部分空地、 西北角的部分有停車場(原審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原審卷二第15頁)。  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業於111年7月20日至現場辦理配電場 所勘查,目的係為確認被上訴人建置之儲能設施與台電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系統線路之銜接方式及其儲能電池與相關電力 設備之設置地號使用面積合理性。因上述儲能設施若需與台 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系統線路銜接,被上訴人須提供合適之 配電場所空間供本處設置電力設備,惟該次勘查被上訴人與 地主(即上訴人)間就配電場所位置並無共識,故台電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於勘查後多次電洽被上訴人確認其配電場所同 意承諾書協調進程,惟該公司未於時限内改善完成,台電公 司嘉義區營業處依本公司配電級併網型暨用戶内線型儲能系 統併連審查作業須知伍、作業程序—併網型暨用戶内線型儲 能系統系統申設及審查協商-(四)、注意事項-10所規定, 因本案遲未檢附文件供本處著手辦理併聯審查,故台電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逕予取消本案,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 年3月28日嘉義字第1120007282號函所附說明資料在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289、291-292頁)。  上訴人除於111年5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以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撤回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同時副本通知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之外,亦未出具 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向台電公 司申請併網審查。  依永豐商業銀行中小業九中心112年5月12日永豐銀中小業九 中心字第1120000022號函,可知111年8月15日匯入分子公司 帳戶之1,980,000元,實係分子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融資借 款之款項(見原審卷二第79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4日、111年8月19日、同 年9月2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多次要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並 出具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等文件,惟上訴人於同年8月2 5日、111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回復拒絕提出系爭配電場所同 意承諾書之意思,有原證7-12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57-89頁)。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以契約目的無法達 成為由,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審卷一 第91頁)。  本件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大前提如果經本院認定有 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中,其中已支付台 電公司線路審查費用8萬5千元及電機技師設計簽證費8萬2,3 20元,上訴人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賃契約,配合出具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致其無法 向台電公司申請併網型儲能輔助服務設施之審查,然其已支 出下列費用,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14萬7,320元【8萬5,000元、8萬2,320 元、198萬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有出具系爭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及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配合簽 署建置本系統所需向主管機關出具之文件,並提供乙方(即 被上訴人)其他就本系統申設所需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取得 併聯審查意見書、申請本系統建築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 照,或取得主管機關容許使用同意書等)之必要文書;及系 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定:「甲方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乙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以書面終 止本契約,甲方應賠償乙方之損害:1.未於約定期間內出具 本契約所約定之文件予乙方。8.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致本系統設置延宕或無法正常運作。9.甲方違反本契約及雙 方間其他約定,情節重大者。」等契約條款(見原審卷一第 28至30頁),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目 的,係被上訴人為建置電力系統(包括但不限於太陽光電系 統、儲能系統及相關周邊設施),而為協助被上訴人達成此 契約目的,上訴人有配合出具被上訴人申請建置電力系統所 須之文件,以供被上訴人順利完成建置電力系統之申請程序 ,若上訴人有未配合提供申請程序所需文件之情事,經被上 訴人催告而未改善時,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至為明確。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在被上訴人之系爭承租範圍土地內,始有 配合出具文件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未告知建置電力系統將使用超出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及所附之配電場所示意 圖,其標示之配電線路已超出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上訴人對 超出系爭承租範圍土地之部分,自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及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之義務等語。然查:  ⑴觀之系爭租賃契約之前言即載明「乙方向甲方承租下列標的 以建置電力系統,包括但不限於太陽光電系統、儲能系統及 相關周邊設施,雙方同意簽署土地租賃契約如下,以資共同 遵循」;第1條約定「甲方提供系爭土地承租範圍予乙方, 供乙方依台電公司之需求建置及使用本系統」(見原審卷一 第27頁),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知悉被上 訴人向其承租土地,係作為建置電力系統之用,並同意被上 訴人依台電公司之需求建置及使用該系統。  ⑵依被上訴人所承租範圍係位於系爭土地東北角450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租賃契約附件地籍圖謄本所繪承租範圍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3頁),該承租範圍顯未直接面臨大埔美園區三路 一情,亦有地籍圖、空拍圖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7、39頁 )。而就被上訴人欲於系爭土地東北角設置電力系統,則被 上訴人是否必須將電線線路跨越系爭土地東北側上方,始能 與台電公司之電網併聯一節,經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覆 原審表示:因系爭土地所臨道路為大埔美園區三路,該場址 若有任何電力申請需求,僅能由園區三路引供線路,故被上 訴人無論於系爭土地何處設置儲能設備,其線路皆必須引接 至臨園區三路處設置配電場所後與本處銜接等情,有台電公 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3月28日嘉義字第1120007282號函及所 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89、293頁)。是依上開 承租範圍未直接面臨大埔美園區三路之現況,及台電公司嘉 義區營業處之函文說明,足認被上訴人之承租範圍確實無法 直接與台電公司之電網併聯,被上訴人於承租範圍建置電力 系統所生產之電能,實必須通過承租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 始能與系爭土地所臨之大埔美園區三路之台電公司電網併聯 之事實無訛,此為被上訴人建置並順利營運儲能設備之唯一 途徑。再者,「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所屬土地範圍( 含上訴人廠區全部土地)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全 部管線是否均埋於地下一事,經嘉義縣政府函覆稱旨案園區 依據開發計畫、可行性規劃暨細部計畫及園區竣工圖資,有 關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公共管線設施均埋設於地下 無誤,檢附竣工圖資供參一情,亦有嘉義縣政府112年7月25 日府經開字第1120160662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31頁 ),依此,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為「嘉義大埔美精密機 械園區」所屬土地範圍且上訴人自身已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廠房使用,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瓦 斯等全部管線均需埋於地下走線並使用一節,自應知之甚明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承租範圍所欲建置之電力系統必須 通過承租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且以地下走線之方式,始能 與系爭土地所臨之大埔美園區三路之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之事 ,縱兩造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當時未明白提及或記載於契約 中,上訴人亦應能有所預期、能預見或可得推知,自難諉為 不知。此外,參之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租金計算 自台電『試併聯日』起算至營運期間止」(見原審卷一第28頁 ),更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業已知悉被上訴人 建置之電力系統尚須與台電公司之電網進行併聯,始可達其 契約目的;又承租範圍內生產之電能,須經由承租範圍以外 之系爭土地地下始可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當時 ,應可預見且同意被上訴人得利用承租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 地下埋設管線,與大埔美園區三路之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一情 ,可以採信。  ⑶又縱認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未明白指出承 租範圍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之確切線路位置,然承前說明, 上訴人提供承租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地下供被上訴人設置線 路,以便順利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進而達成系爭租賃契約 之目的,此為上訴人協力被上訴人達成系爭租賃契約目的之 附隨義務甚明。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其無義務提供承租範圍以 外之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走線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亦無提 供承租範圍以外系爭土地之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云云, 即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承租範圍係位於嘉義縣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該 園區內所有管線(含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管線等)均 採地下化設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 並有嘉義縣政府112年7月25日府經開字第1120160662號函在 卷可稽。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走線計畫,其線路係由承租範 圍經系爭土地北側之地下與大埔美園區三路銜接,且地下管 線占用寬度僅0.164公尺(見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系爭 土地北側並無上訴人之廠房,僅有部分空地,部分停車場, 此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頁),則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北側地下供被上訴人埋設線路,於上訴人可認並無 損害。是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自有 配合出具相關文件,以供被上訴人申請建置電力系統之義務 。  ⒋再者,被上訴人所建置之儲能設備,若需與台電公司系統線 路銜接,被上訴人須提供合適之配電場所空間,供台電公司 設置電力設備,惟於111年7月20日台電公司至現場勘查時, 兩造間就配電場所位置並無共識,台電公司多次電洽被上訴 人確認其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之協調進程,惟被上訴人未於 時限內改善完成,台電公司乃依規定,以本案遲未檢附文件 供台電公司辦理併聯審查為由,逕予取消,有台電公司嘉義 區營業處112年3月28日嘉義字第1120007282號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未檢附系爭 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供台電公司進行併聯審查,致遭台電公 司取消申請。基此,足認本件係因上訴人拒不依被上訴人請 求提供系爭配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之時限,未及時提供系爭配 電場所同意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 併網審查,更撤回原已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給與,終 致台電公司取消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之電力系統因而 無法設置,此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目的無法 達成,且上訴人違約情形,應屬情節重大,應認已符合系爭 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未於約定期間内出具本契約所 約定之文件予乙方」、第8款「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 本系統設置延宕」、第9款「甲方違反本契約約定,情節重 大者」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 函,以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第9款 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所定文件提供 義務所受之損害214萬7,320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為建置電力系統,已支付台電公司線路設置審查費 用8萬5,000元,及支付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電機技師 設計簽證費8萬2,320元之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線路設置費通知單、優得電機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訂單、訂單收據(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2、103至106頁) ,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16萬 7,320元,可以憑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所受損害尚有其委託昌芑公司施作儲能支 架工程,工程總價99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簽約款198萬 元,因本件電力系統無法建置,業經昌芑公司作為違約金沒 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昌芑公司簽訂之儲能支架工 程採購契約、代墊支付同意書、分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分子公司)銀行帳戶明細及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32頁;原審卷二第83頁) 。上訴人雖辯稱分子公司於111年7月6日匯款198萬元予昌芑 公司後,分子公司帳戶隨即於111年8月15日有一筆198萬元 匯入,應係昌芑公司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分子公司,被上訴人 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上開簽約款係分子公司為被上訴 人所代墊,此觀代墊支付同意書、分子公司帳戶明細及昌芑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1頁、原審 卷二第83頁),並據昌芑公司負責人李圃寪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8至13頁)。可見上開分子公司代墊之款項 ,被上訴人仍須償還分子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債務,自屬被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參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小業九中心112 年5月12日永豐銀中小業九中心字第1120000022號函,可知1 11年8月15日匯入分子公司帳戶之198萬元,實係分子公司向 永豐商業銀行融資借款之款項(見原審卷二第79頁),是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純屬臆測,並非可採。又上訴人雖質疑就 被上訴人所支付給昌芑公司之198萬元,該筆款項是否有回 流給分子公司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確受有該筆金額之 損害一節,並請求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國稅局是否有系爭發 票之稅務資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稱系爭發 票截至113年3月15日止為有效發票,交易買賣雙方均已申報 銷售額及進貨進額等情,有該局113年3月18日北區國稅新竹 銷字第113222315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可知 系爭發票目前仍屬有效發票,尚無證據證明該發票有上訴人 所指之金額回流等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其他事證證明 分子公司代墊或被上訴人所支付予昌芑公司之198萬元有再 回流至被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此部分認被上訴人未受有19 8萬元損害之所辯,自不可採。  ⒊又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沒有對昌芑公司主張198萬元之違約 金過高,有讓損害擴大,係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 為於系爭承租範圍建置電力系統,而與昌芑公司簽訂儲能支 架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工程總價金為 990萬元,簽約款為198萬元,且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第 9項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屣 約,甲方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 之百分之50。」等情,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佐(原審 卷一第115-121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與昌芑公司所簽 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確有約定倘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無法履約,昌芑公司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且 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50。基此,本件被上訴人與昌 芑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既係因上訴人不履行系 爭租賃契約所定文件提供義務,使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台 電公司限期完成之申請程序,被上訴人即已無再建置電力系 統之必要,進而致使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無法履行,則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無法履行,顯非可歸責於昌芑公司,而係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則昌芑公司自可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第 9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乃被上 訴人與昌芑公司基於雙方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 契約權利義務。參以昌芑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並收取之違約 金係198萬元,此198萬元金額尚在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 第9項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即495萬元之內,並未逾 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向昌 芑公司請求違約金酌減,係與有過失云云,然承前說明,被 上訴人與昌芑公司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本屬 當事人約定契約內容之契約自由,且該等約定於工程採購合 約係屬一般常見之約定慣例,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又昌芑公 司所收取者係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上訴人執以昌芑公司並無實際損害為由,作為被上訴人 無須給付違約金之抗辯,並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既有與 昌芑公司約定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是否向昌芑公司主 張違約金酌減,應屬被上訴人基於契約互信、商業信譽及相 關履約、可能衍生之訴訟成本等諸多因素之多樣考量,非可 僅因被上訴人未向昌芑公司主張違約金酌減,即遽認被上訴 人對此198萬元之損害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此等所辯,亦不 可採。被上訴人應受有此筆198萬元之損害,可以認定。  ⒋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所定文件 提供義務所受之損害為214萬7,320元(計算式:8萬5,000元 +8萬2,320元+198萬元=214萬7,32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214萬7,32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所為之前開抗辯及所舉證據,均無法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9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214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TNHV-112-上-26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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