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鄭憶珍
被 上 訴人 許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
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
記之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
6年8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設定抵押
權貸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
貸款),惟上訴人拒不繳納本息,被上訴人恐上開房地遭到
拍賣,乃代為清償,而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請求
上訴人返還上開代為清償之金額云云」,惟不動產抵押權之
設定應經登記,本件上訴人從未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此觀諸不動產登記謄本即可得知。是以,原審判決顯有違
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兩造間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最
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71號)。且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稱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
以系爭房地向抵押貸款2,300萬元,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
上訴人賠償2,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案件由鈞院民事
庭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審理中。此案件與本案乃屬同一紛
爭事實,訴訟標的同一。故本件係屬被上訴人重複起訴,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原審本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裁定駁回,竟為被上訴人實體勝訴判決,即屬違背
法令。
㈢被上訴人就同一紛爭事實,以各期本息及違約金多次提起訴
訟,顯屬惡意、不當以訴訟手段騷擾上訴人,屬濫訴之行為
。原審未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遽
逕為實體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板橋農會放款利息收據影本2紙、放
款還本收執聯影本1紙等件,主張其向板橋農會代償上訴人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板橋農會而向板橋農會借款之本息
計58,916元,故依民法第312條於其代償範圍內承受板橋農
會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提
出之上開代償證明等件及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
認之規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板橋農會
之時間有誤乙情,經核僅係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上開抵押權
設定時間之主張有誤,並非原審判決關於認定被上訴人確有
向板橋農會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該農會之借款本息計6萬0,2
64元,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如數償還為有理
由之論斷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且原審判
決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時間之事實有誤乙節,
依首揭說明,非屬於小額事件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㈡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重複起訴一事,經查:上訴人所指之前
案係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2,760萬元之抵押權與板橋農會,並借款2,300萬元
,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300萬元及利息(
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此與本案被上訴人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借款本息一事,並非同一事實,且為不
同法律關係,故原審判決自無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違反重複起
訴規定之情事,亦無違背何法令之處。
㈢至於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貸款爭議與前述侵權行為
請求之案件併同請求,或以將來給付之訴之方式為一次性之
請求,否則即屬濫訴,應予駁回,原審未駁回乃屬不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若有所本,本
得自行決定其起訴之範圍及方式。況且,本件係上訴人不支
付其向板橋農會系爭貸款之本息,而由被上訴人於各分期到
期時,代為向板橋農會繳款,進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
由是可知,此一代墊款請求之發生與否,實繫於上訴人是否
有繳款,如上訴人就其系爭借款有按時向板橋農會還款,則
被上訴人即毋庸代為清償,此一代墊款請求權即無由發生。
核此情狀,自難認被上訴人適合以將來給付之訴為一次性請
求。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起訴之方式係屬濫訴云云,同
屬於法無據,難認已為具體之指摘原審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
事。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
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
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PCDV-113-小上-15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