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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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邱士傑 被上訴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 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是詐騙犯佯稱出售遊戲道具給被上訴人 並冒用上訴人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匯 入款項新台幣(下同)36,000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上訴 人本身也有受害,願賠償18,000元達成和解,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 小字第13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 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 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31

PCDV-113-小上-185-20241031-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鄭秋菊 鄭麗美 鄭國同 鄭德發 葉德財 葉德明 葉秀鳳 葉秀蘭 葉香梅 鄭貴珠 鄭德進 鄭美玉 鄭德福 鄭德山 楊佳蓉 許重六 許仕杰 鄭竣庭 李鐵梅 鄭詠哲 鄭釧源 鄭婉怡 鄭柔廷 鄭依芯 徐清香 鄭雨璇 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李詠哲」姓名之記載 ,應更正為相對人「鄭詠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30

PCDV-113-全聲-20-20241030-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鄭憶珍 被 上 訴人 許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 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 記之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 6年8月間」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設定抵押 權貸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 貸款),惟上訴人拒不繳納本息,被上訴人恐上開房地遭到 拍賣,乃代為清償,而依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請求 上訴人返還上開代為清償之金額云云」,惟不動產抵押權之 設定應經登記,本件上訴人從未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此觀諸不動產登記謄本即可得知。是以,原審判決顯有違 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兩造間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最 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71號)。且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 月13日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稱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 以系爭房地向抵押貸款2,300萬元,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 上訴人賠償2,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案件由鈞院民事 庭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審理中。此案件與本案乃屬同一紛 爭事實,訴訟標的同一。故本件係屬被上訴人重複起訴,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原審本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裁定駁回,竟為被上訴人實體勝訴判決,即屬違背 法令。  ㈢被上訴人就同一紛爭事實,以各期本息及違約金多次提起訴 訟,顯屬惡意、不當以訴訟手段騷擾上訴人,屬濫訴之行為 。原審未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遽 逕為實體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板橋農會放款利息收據影本2紙、放 款還本收執聯影本1紙等件,主張其向板橋農會代償上訴人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板橋農會而向板橋農會借款之本息 計58,916元,故依民法第312條於其代償範圍內承受板橋農 會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原審判決依據被上訴人提 出之上開代償證明等件及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同自 認之規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板橋農會 之時間有誤乙情,經核僅係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上開抵押權 設定時間之主張有誤,並非原審判決關於認定被上訴人確有 向板橋農會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該農會之借款本息計6萬0,2 64元,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如數償還為有理 由之論斷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且原審判 決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時間之事實有誤乙節, 依首揭說明,非屬於小額事件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㈡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重複起訴一事,經查:上訴人所指之前 案係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違反借名登記之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2,760萬元之抵押權與板橋農會,並借款2,300萬元 ,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300萬元及利息( 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此與本案被上訴人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借款本息一事,並非同一事實,且為不 同法律關係,故原審判決自無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違反重複起 訴規定之情事,亦無違背何法令之處。 ㈢至於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貸款爭議與前述侵權行為 請求之案件併同請求,或以將來給付之訴之方式為一次性之 請求,否則即屬濫訴,應予駁回,原審未駁回乃屬不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云云。惟當事人於訴訟上之主張若有所本,本 得自行決定其起訴之範圍及方式。況且,本件係上訴人不支 付其向板橋農會系爭貸款之本息,而由被上訴人於各分期到 期時,代為向板橋農會繳款,進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 由是可知,此一代墊款請求之發生與否,實繫於上訴人是否 有繳款,如上訴人就其系爭借款有按時向板橋農會還款,則 被上訴人即毋庸代為清償,此一代墊款請求權即無由發生。 核此情狀,自難認被上訴人適合以將來給付之訴為一次性請 求。是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起訴之方式係屬濫訴云云,同 屬於法無據,難認已為具體之指摘原審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 事。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 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 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29

PCDV-113-小上-151-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許淳芸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柯惟升律師 被 告 張智皓 訴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周品蓉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3月14日結婚 迄今,兩人於婚後育有一子,伊原希冀與乙○○過著平實和睦 之家庭生活,惟乙○○自婚後開始有諸多異常舉止,經伊訪查 後,赫然發現乙○○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知名之女子約定 性交易。嗣伊發現後,經乙○○苦苦哀求,伊為維護家庭完整 ,及為給予小孩一個完整的童年,對此不予追究,但要求乙 ○○不可再有任何外遇行為,乙○○應允之。詎料乙○○竟未悔改 ,自111年5月起,與任職於同一公司之被告甲○○(下逕稱其 姓名)過從甚密,經伊多次向乙○○詢間,惟乙○○均矢口否認 。然伊從被告間Telegram聊天記錄得知,渠等對話中多有「 什麼,我居然被你口爆」、「一個色魔、一個淫魔,多配」 、「你喜歡,我就是色魔」、「抓哪裡?上面還是下面」、 「看你要給我抓上面還下面」、「隨你抓啦」、「你想知道 就抓下面拉」、「你可以先粗暴的摸阿,之後再溫柔的撫摸 阿」、「好色喔」等帶有性意味之訊息,與一般正常較開放 、開玩笑之對話顯然有別。並因乙○○之信用卡帳單皆寄送到 伊電子信箱,故伊發現乙○○曾有多筆出入飯店之消費紀錄。 另乙○○之同事太太以Instagram向伊聯絡,告知甲○○自行在 公司內散佈與乙○○發生性行為,乙○○得知後非但不出面否認 及加以阻止,反而放任甲○○到處散佈等情,顯見被告間確有 發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行為情事。  ㈡另伊發現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牽手逛街 、夜半共同出遊,以及於甲○○住處過夜等行為,且伊向乙○○ 確認時,乙○○亦坦承確與甲○○有逾越男女來往份際之事。被 告均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乙○○多次與甲○○獨處一室或是 夜半出遊,其時間及場所均非一般正常男女來往交友之分際 ,更遑論孤男寡女夜半共處一室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 度,且被告之行為使原告於身心飽受煎熬折磨,又仍須盡力 保護教養年幼子女心靈免於受創,因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 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判命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求 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乙○○部分   ⒈緣伊與原告於110年3月14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一子。伊於 婚後雖冀望和樂之家庭生活,惟因原告生性多疑,故經常在 未取得伊同意且在伊不知情下,擅自拿取伊手機察看並拍攝 手機內通聯紀錄及通信軟體內對話,再以此質疑伊在外與異 性有不正當往來,或有與異性性交易之情形,致兩造婚後一 再衍生口角、爭執。嗣於112年4月間,原告又突然以伊於公 司春酒宴席的位置周遭均有異性,且伊又拒絕開啟手機定位 功能,致原告無法及時知悉伊所在為由,與伊在中和區景平 路家中發生爭吵,並將伊趕出中和景平路住家,伊不得已僅 得回到新北市泰山區與伊父母共同居住,惟伊父母間亦長期 相處不睦而屢起爭端,伊因見自己之婚姻關係與父母雷同而 心生鬱鬱,故僅能埋首工作,藉以忘卻自己婚姻家庭生活之 困境,休假時亦盡量在遊憩,以免回到原生家庭後又陷入父 母間之紛爭。是原證3信用卡帳單中之「水都溫泉股份有限 公司」、「美麗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雲海精品旅館」 等消費紀錄,乃係伊於休假期間(因工作緣故,伊為排休而 非固定休週六、週日)所為之消費,惟伊均隻身前往上揭旅 館、飯店消費,並未攜同甲○○或與其他人一同前往,並無原 告所指摘侵害配偶權之情形。  ⒉再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對語紀錄,欲證明伊曾有與不知名女子 為性交易云云。惟該次對語紀錄內容並無一語提及伊要以金 錢換取與對方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實為伊因偶然在通信軟體 Instagram 上發現此一社團,似可線上欣賞版主之「限制級 」 演出,方一時基於好奇而詢間可否加入會員,並詢問加 入會員方式及收費標準。再者,觀諸該對話內容,亦僅見伊 曾詢問可否繳費報名後保留參加觀賞資格,惟伊實際上未曾 繳費、報名,更未曾參加版主之活動,自難認伊此對話與性 交易有何關連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虞。  ⒊又伊與甲○○當時為同公司部門之同事,均擔任文字客服人員 ,部門之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5點至隔日凌晨2點,因工作時 間與常人相異,且僅能在電腦前回覆解決客戶問題,故在百 般無聊下,同事間在上班時間經常透過通信軟體相互聊天藉 以排遣。復因伊生性不拘小節,不論對話或通信對象之性別 ,經常在聊天對話時以雙關語彰顯其個人「幽默」之處,故 所用言語、文字往往葷腥不忌,若對話者未當場表示抗議或 不適,伊即會以其自認之個人「幽默」方式持續對話交談。 惟伊不僅僅對甲○○如此,對其他同部門之男女同事亦相同對 待,故實難僅以Telegram對語紀錄提及原告所述之性暗示之 字眼,即認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⒋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乃係伊欲看電影,甲○○亦表示對該部電 影有興趣,方會相約一同前往板橋區大遠百威秀影城觀看電 影。惟因甲○○乃雙耳聽障人士,或許係因甲○○之聽力障礙以 及口語表達能力欠佳緣故,故兩人在前往電影院途中,甲○○ 偶有以肢體動作即牽伊之手往前行進之情形,然此一舉動並 非伊主動為之,故伊實不知真正緣由為何,且伊對於甲○○此 舉動亦無特別記憶,係在觀看原告起訴狀所附光碟方知此事 。另甲○○雖為異性,但實僅為伊之同事及朋友關係,若僅因 伊與甲○○為男女異性而在出遊過程中偶有短暫牽手之舉,此 等偶然、短暫之肢體接觸,亦難謂即屬超過一般正當交往分 際之行為。  ⒌復兩造婚後,原告一再無故懷疑伊與異性間有不當往來,致 雙方迭生言語衝突,已如前述。惟在伊遭趕出中和區景平路 住處之前,伊因顧念兩造尚有稚子,為求家庭氣氛和諧,伊 在爭執之後均一再退讓,伊僅能順著原告指摘之語意而為讓 步、道歉之舉,此乃伊當時為求能讓家庭氣氛迅速平復和緩 之最佳方式,為兩造間會有類似原證5對話內容之緣由。惟 觀諸原證5之對語內容,亦無從認定伊係因何時、何地、與 何人或作出何種行為而有侵及原告之配偶權,自難以此佐證 原告指述之伊侵害配偶權乙事為真。  ⒍綜上,伊與甲○○間之行為係屬偶發,尚非常態,其情節尚難 認已達破壞原告與伊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 ,自未符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而無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縱認原告所指述之事實為真且已達 侵害配偶權之程度,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對話截圖, 原告顯已表達宥恕伊之意,並已明確表示對於伊過去已發生 及將來尚未發生之可能會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均不再追究 責任之意,是原告自難於事後再對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  ㈡甲○○部分:  ⒈緣伊與乙○○原均任職於訴外人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顥玥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而顥玥公司為經營博奕類之網 路撲克遊戲公司,公司風氣自由開放,同事間相處融洽,但 伊與乙○○間並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舉。  ⒉而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均係乙○○與不明第三人間之聊天 對語紀錄,且為乙○○私人行為,與伊無關。另關於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2對話紀錄,就第1頁對話第3行之「什麼,我居然 被你口爆」,乃係指乙○○請伊吃葡萄,而葡萄在其口內爆汁 之意思,此可由同頁對話第4行「你的葡萄」之對話紀錄可 證,而非原告所指之情;至原告所指原證2其餘對話內容, 則僅是伊等同事間私下之玩笑對話,無法證明伊等有何踰越 男女分際之舉。再原證3僅能顯示乙○○信用卡之一般生活消 費紀錄,亦均與伊完全無關。復就原證4之照片部分,因伊 為一名患有中度聽力障礙之人,而伊於原證4照片攝影當日 因未戴助聽器以致聽力狀況不佳,在空曠場域處所雜音干擾 嚴重,故為談語、聽語、溝通之便,雙方行走互動時方較為 靠近而可能有肢體碰觸之情,實為一般生活之正常活動,要 非原告所主張之親暱行為,且時間很短,此部分依其程度應 無踰越男女交往分際。再觀原證5對話截圖部分,僅能略悉 原告係與一名暱稱「波波」之人對談,然細究其對語內容, 非但其對話時間全然不明,內容更與伊無涉,無從證明原告 所稱之侵權行為主張。另有關於定位資料部分,亦無從證明 原告主張。  ⒊又關於原證6影片部分,伊因固定每週有承接訴外人陳佳凝( 下逕稱雇主)淡水住家居家打掃工作1次,且為配合伊之下 班時間,約定清潔打掃時間均為下班後之晚間時段。如雇主 有交代較為粗重或難以勝任之工作時,伊就會找乙○○一起至 雇主淡水住家幫忙,賺取外快。而112年12月13日當天,係 因雇主家房間需要協助更換鎖頭,但伊對此並不在行,故商 請乙○○一同前往雇主家中打掃及協助更換鎖頭,且伊於過程 中不慎造成手部受傷而就醫,此有伊與雇主對語截圖、健保 健康存摺就醫紀錄及伊社群軟體貼文截圖可稽;112年12月2 0日亦是與乙○○共同至淡水雇主家中打掃賺錢,均非原告自 行臆測曲解之被告「同進同出」或「出遊至深夜」等情。至 從112年12月22日畫面觀之,亦僅僅只是「停放機車」、「 共乘機車」、「領取物件」等內容,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 之舉。另關於原證7之對話截圖,內容僅能略悉兩位對話者 在討論一名暱稱「波波」之人,不但對話時間全然不明,內 容更與伊無涉,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主張。  ⒋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據伊有何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原告不能僅以「看圖說故事」方式片面臆測並 虛構不實內容,逕令伊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身分法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等情,並提出被告間之Telegram聊天記錄截圖、原告信 用卡帳單明細、乙○○同事之太太與原告間之對話截圖、牽手 逛街之影片光碟及截圖、夜半共同出遊之影片光碟及截圖、 於甲○○住處過夜之定位資料、影片光碟及截圖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99頁至第106頁、第159頁至 第168頁),然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證7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間是否 有為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 之交往分際?㈢如有逾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 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證7是否有證據能力」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文 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且前項物件,須 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 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同法 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 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 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 度臺上字第20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上開侵權 行為之事實,固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不詳)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即原證7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但其 形式上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先就上開其所提出 之證據形式上真正負證明其真實之責任,始有繼續審究其內 容之必要。惟原告既迄未能提出原證7完整之Instagram對話 紀錄,復審酌現今科技發達,且內容經翻拍後並非無從偽造 或刪減,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應先負證明對話紀錄截圖 形式真正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與 原件(即原始對話內容)是否相符,依上開規定,因無從證 明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事證。  ㈡關於「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如有,是否已 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部分  ⒈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1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 慰撫金),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觀之即 明。次按婚姻制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圓滿生活之程度,固足以構成侵 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故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者,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 之事實舉證證明。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 間有為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且已達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 分際程度,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  ⑵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不明、發生 性行為次數不明之侵權行為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間之Tele gram聊天記錄截圖(即原證2)、原告信用卡帳單明細(即原 證3)及乙○○同事之太太與原告間之對話截圖(即原證7)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惟查,原證3中雖有「水都溫泉股份有限公司」、「美麗 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雲海精品旅館」等消費紀錄,且 為乙○○承認其有前往上開飯店或旅館消費,然上開信用卡消 費明細既尚無法證明乙○○係單身前往,抑或有與甲○○一同入 住等情,自亦不足證明被告間有發生所謂之性行為。再者, 原證7之形式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形 式為真正,已難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況從原證7之對 話以觀,與原告對話之人、對話時間均不詳,內容中所謂「 那個女生」是否即指甲○○亦不明,自仍無從遽採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此外,退步言之,縱原證7所述內容為真,即甲○○ 確實有於公司內散佈與乙○○發生性行為等語,然是否僅從乙 ○○得知後非但未出面否認及加以阻止,反而放任甲○○到處為 此散佈之舉,即可據以論斷被告間確實有性行為之發生,誠 有疑義。另被告間雖於原證2之聊天記錄內容中有出現帶有 性暗示之對話內容,然單從上開語帶曖昧之對話內容,於無 其他事證相佐下,是否即能推論被告間有性行為之發生,亦 恐率斷。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再提出 其他積極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即難認被告間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更遑論是否 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⒉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牽手逛街1 次,業據其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截圖(即原證4)為證(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42頁),被告雖不爭執2人確有發生牽手逛街 之情事,惟仍以前詞置辯。茲查,觀諸原證4之照片截圖中 ,固可見被告間確有牽手逛街之情事發生,然考量甲○○乃一 具有身障情況之人,彼此間在溝通交流上確實有比一般人較 為靠近需要而致可能發生肢體碰觸之情,再參以原告所舉2 人有牽手逛街之次數僅有1日,誠難認上舉已有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是原告據此指摘被告間前開附表編號2 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身分法益)云云,亦難認可採。  ⒊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3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夜半共 同出遊共2次,業據其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截圖(即原證6、原 證8)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59頁至第168 頁)。惟查,從原證8所示照片中,雖可見被告有一同外出 或購物、同乘機車等情,然原告所提上開影片或照片既未見 兩人間有任何牽手、環抱或其他親密肢體接觸之行為,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間確實相當熟識,並有夜間時段仍相聚一起之 事實。惟縱然如此,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難因此即認被告間 之前揭所為已逾越一般普通友人間交往之分際,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被告間是否有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如有,是否已逾越一般普 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於甲○○ 住處過夜,固據其提出之定位資料(即原證5)、影片光碟及 截圖(即原證6、原證8)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 第159頁至第16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因原證5之定位資料僅顯示乙○○曾於1 12年4月17日下午12:42分許,有前往樹林區樹新路位置之情 ,然乙○○是否有進入甲○○之住家,是否有原告所指之過夜情 形,均尚無從由該等定位資料可得而知。另原告所提照片中 ,亦僅見2人曾於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20日、112年12 月23日一同進入或離開甲○○住處之事實,然被告2人是否有 共同單獨過夜之情事以及其原因究竟為何,均仍屬未明。易 言之,被告2人縱或雖有共同進出甲○○之住處,然充其量僅 能認定兩人曾同在一室,至渠等為何同在一室以及於屋內有 何舉措等節均屬未知,遑論得以逕認乙○○有原告所指稱之於 甲○○住處共同單獨過夜之情。是本院因認仍難僅憑上開事證 ,即認被告間有原告所指稱之於甲○○住處共同單獨過夜之情 事,復遑論被告間有共同單獨過夜之逾越普通朋友分寸行徑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難採信。  ㈢承前,被告間或無原告所指稱之行為態樣(舉措),或雖有 原告所指稱之行為態樣(舉措),但依其情形,按諸社會上 一般觀念,仍尚難認已達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即應 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為存在乙節,並非有據,被告自毋庸連帶負賠償責任,則關 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金額是否有理由部分,即 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有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 且已達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既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 、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即自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侵權行為態樣 時間 次數 地點 1 發生性行為 自111年5月起 不明 不明 2 牽手逛街 112年12月22日 1次 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 3 夜半共同出遊 112年12月20日 1次 新北市三重區 112年12月22日至112年12月23日 1次 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 4 於甲○○住處過夜 112年4月17日 1次 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112年12月13日 1次 112年12月20日 1次 112年12月23日 1次

2024-10-28

PCDV-113-訴-862-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袁震天律師 (即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之誠 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袁震天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 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 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 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 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 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 明文。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 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 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誠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 稱相對人)之清算人,並依法業於106年8月22日至106年8月 24日為3次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在案。惟相對人之原 負責人亡故,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相對人之其餘董事及 監察人亦經本院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故聲請人就任清 算人後,皆無法取得任何清算公司(即相對人)之營業登記 、印鑑、甚或帳務簿冊等資料及資產。且伊函詢相對人原負 責人之繼承人(即第三人)陳信雄、陳信傑及陳信豪等人, 亦皆未能查得相對人有任何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或財務資訊 ,是聲請人自就任後迄今實際上並無從查證相對人之財務及 財產狀況,亦未獲取管理相對人之任何財產及帳務資料,更 無從依據公司法第326條、第331條之規定造具相對人之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或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簿 冊等各項報表,是伊認本件已無清算完結之可能,爰聲請辭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20日送達聲 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即應依 法行清算程序,並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又聲請人主張其無 法完結相對人之清算事務等節,業據其提出回覆函、106年8 月22日至106年8月24日太平洋日報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人 就相對人之財產、債權、債務狀況等執行清算事務所必須之 調查,既有事實上之困難,如強令其續任,恐不利於清算程 序之進行,且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悉,聲請人就其執行清算 人職務,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惟仍無法獲悉相對人之 財務狀況,倘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由其對外代表相對人 負不確定之法律責任風險,對其履行清算人職務顯然要求過 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 。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清算 程序進行之困難,倘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已難確保其能善盡職責,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有損害 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認有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之必要,茲依首揭規定准其解任之聲請。 四、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甚明。又所 謂「非訟事件之處理終結」,係指公司解散之清算事件全部 處理終結而言,包括清算人之選派、聲報、解任、清算展期 、清算完結等事務,不宜割裂認定每一聲請程序均應徵收非 訟裁判費(參司法院秘書長98年10月6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8 002335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本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選 派清算人後、清算程序終結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解任清算人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清算事件尚未全部處理終結,自無 庸再徵收非訟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25

PCDV-113-司-64-2024102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詹柏姿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873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實為訴外人劉中豪 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未事先打方向燈突然右轉,上訴人係直行車,反應不及方撞 上;上訴人已及時煞車,盡力防止損害發生,絕無超速,且 無違反交通法規之處,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 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簡訊方式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已數次 回撥電話,皆無人處理,隨後被上訴人直接起訴,期間完全 無與被上訴人溝通機會;再者,遲延利息應於判決確定後開 始起算較為合理,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623元,及自 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廢棄。㈡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及自原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 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意旨,主要係針對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責任歸屬乙節再為爭執,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並未具體指 明原審此部分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即任意指摘原審採證或認定不當, 其以此為上訴理由已非合法。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有關遲 延利息起算日有誤乙節,亦未據其指明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 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未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 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24

PCDV-113-小上-225-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4號 再審原告 黃麗有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馮美瑛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 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0 元,且再審原告係就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21

PCDV-113-補-2004-20241021-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益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雄 相 對 人 福德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維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 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定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利益者,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均屬之(參見上開條文民國104年8月7日之修正說明)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254號),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其中一項為相對 人於110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抗告人之租賃物,而在本院110 年度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中,確認兩造之租賃 關係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且租賃合約從未有提供搬遷期 。抗告人曾發給相對人存證信函,要相對人於110年1月7日 前清空搬離租賃物,針對該存證信函之7日,原審承審法官 於111年9月6日開庭時曾口頭詢問抗告人該7日之租金是否要 「撒米斯」(台語,意指優惠)給相對人,抗告人礙於當時 不諳法律,不確定該7日的對價法律名稱是「租金」或「不 當得利」,是以該7日的相對應對價通稱「租金」,並明確 表達抗告人從未免除相對人應支付該7日之租金,即相對應 之對價,惟此段對話並未記錄於筆錄,抗告人為保護自身權 益,向相對人請求該7日之損害賠償,故聲請本院110年度板 簡字第594號於111年9月6日開庭之數位錄音光碟,作為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為此,依法提 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594號請求返還租金事 件之被告,該事件於113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539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6月個月內聲請本院 許可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尚在聲請期間內。又抗告人 已敘明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111年9月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 碟,欲作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4號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以為釋明,亦應可 認其本件聲請乃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亦核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抗告人依法取得之法庭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特予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17

PCDV-113-簡聲抗-36-2024101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徐瑞弟 被上訴人 張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內不當得利之計算數據,其中申報地價部分,係採 用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所提出之數據,核與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中明確記載之金額不同,顯有錯誤,上訴人於 113年3月19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即有指明申報地價錯誤之部 分,並附上110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佐證,惟原審卻仍沿用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錯誤數據來做出判決,且未附上任何資料 證明何以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之申報地價不同。  ㈡被上訴人僅空言陳稱收購共有物時未得知已有分管協議存在 ,然未能提出任何得以反駁上訴人所主張之分管協議存在事 實之證據。因當初達成口頭分管協議之人已往生,造成上訴 人無法舉證,但在兩造皆未能提出任何有力之證據的情況下 ,即抹滅掉上訴人主張之分管協議存在事實,對上訴人實屬 不公平。  ㈢另訟爭土地雖坐落於繁華地段,然不代表與周邊的經濟效益 是相等的,蓋該土地迄今仍屬於排水溝用地,相連接的建物 屋齡皆已超過50年,且土地夾在老舊巷弄中,僅能提供類似 於倉庫用途供人使用,因此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亦屬過高。  ㈣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 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 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 逾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 書,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16

PCDV-113-小上-150-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8號 原 告 尹先桃 以上原告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公司登記名 稱、設立地址,及補列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 暨載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其計算方式;逾 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債務人 所主張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全部或一部,而以執行債權之 全部或一部為標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被告之記載雖為「實拜質產公司 」、「富拜質產公司」,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503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而查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是倘若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50304號強 制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債權人(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並應於起訴狀中列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俾符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合法代理。再 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中記載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然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50304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債權人請求之債權金額並未相符,而從事實及理由欄 中亦無從判斷原告是否係僅主張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一部 ,抑或係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而主張 訴訟標的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均未經原告具體表明 ,以致本院無從核定並據以計算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另原 告起訴狀中關於原因事實之記載,亦付之闕如。 三、綜上,本件原告起訴尚有前揭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更正被告之 正確公司登記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設立地址等資料(倘原 告未能知悉上開被告公司資訊,請參閱本院113年9月18日11 3年度司執字50304號民事裁定,抑或逕向本院聲請閱卷後查 明),並就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加以記載,另應說明原告因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範圍(即 其所有之利益究竟為何),如何計算其價額,並提出更正後 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未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16

PCDV-113-訴-284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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