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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4號 原 告 江忠祐 被 告 郭正明 郭世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 標的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4,728 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上開土地 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8,360元(計算式:4,728 ×980×1/4=1,158,360),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2

CYDV-113-補-574-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侯進華 侯讚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侯莊美蓉 訴訟代理人 侯焜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1,797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48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侯進華。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1,797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98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侯讚發。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配偶侯焜煜為親兄弟,3人於民國8 4年4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面積 1,7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3人開設鐵工廠 之用地,並在其上蓋2間鐵皮屋,填土整地等,其中原告侯 進華出資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原告侯讚發出資2,9 00,000元,侯焜煜出資445,000元,另有以3人父親留下之公 司盈餘出資1,643,498元,約定3人平均取得,並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當時受限於土地法限自耕農方能買受 農地及農業發展條例取得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系爭 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侯莊美蓉名義下,登記後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由原告侯進華保管。依上,總計出資7,338,498元( 計算式:2,350,000+2,900,000+445,000+1,643,498=7,338, 498),原告依出資比例換算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侯進華1 0000分之3948{計算式:【2,350,000+(1,643,498÷3)】÷7 ,338,498=0.3948}、原告侯讚發進華10000分之4698{計算式 :【2,900,000+(1,643,498÷3)】÷7,338,498=0.4698}。 購地後兩造均有在鐵工廠生產營運,系爭土地除鐵工廠以外 之土地則由原告侯進華種植水稻,近年原告侯進華因年紀漸 長、配偶受傷,未再從事鐵工之工作,又法律有關農地限制 登記之規定有所改變,原告侯進華於108年間委發律師函, 通知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將土地持分登記,被告收到律 師函後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29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48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侯進華;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698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侯讚發;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出資只有原告侯讚發有出2,900,000元 ,原告侯進華沒有出錢,系爭協議書內容及「侯焜煜」、「 莊美蓉」的簽名都是侯焜煜寫的,其中有載明需有每個人的 蓋章及印鑑證明,但被告沒有用印,代表原告侯進華沒有把 錢給侯焜煜,且原告是近期才在系爭協議書上蓋印,不知道 原告是何時用印及簽名,系爭協議書的原本被原告侯進華拿 走,侯焜煜只有影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之配偶侯焜煜3人於84年4 月間共同出資購買,作為原告與侯焜煜3人開設鐵工廠之用 地,並在其上蓋2間鐵皮屋,填土整地等,其中原告侯進華 出資2,350,000元,原告侯讚發出資2,900,000元,侯焜煜出 資445,000元,另有以3人父親留下之公司盈餘出資1,643,49 8元。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不能登記給原告共有,故借用被 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內容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 亦自承系爭協議書係其配偶侯焜煜所書寫(見本院卷第42頁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本件出資只有原告侯讚發有出2,900,000元,原告 侯進華沒有出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侯進華 已經依照契約書約定交付2,350,000元,且其給付方式為自 其名下郵局帳戶領出2,350,000元,並至農會匯款給賣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原告與侯焜煜3人於84年4月 間共同出資向邱聰利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於84年7月24日價 金全部交清,並於84年5月19日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19頁 )。又系爭協議書係侯焜煜於85年1月26日所書立,有系爭 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見 本院卷第42頁),則系爭協議書係在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付 完畢且已登記為被告名義後方由侯焜煜所書立甚明。若原告 侯進華未給付2,350,000元,被告之配偶侯焜煜豈會在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交付完畢且已登記為被告名義後出具系爭協議 書,並記載原告侯進華出資2,350,000元?原告侯進華又豈 會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有權狀正本?凡此有違常情,應認原告 主張:侯進華有出資2,350,000元等語為可採,被告抗辯: 原告侯進華沒有出錢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侯進華當庭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且被告亦自承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侯焜煜交給原告侯讚發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並未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㈣原告陳稱:被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原告侯讚發 、被告配偶侯焜煜仍有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鐵工廠,原告侯進 發亦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米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 原告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甚明。  ㈤本院審酌⒈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及侯焜煜合夥同有系爭土地並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現在是農地沒法登記原告2人 名義,如果以後可登記,原告2人出資多少錢就登記多少田 地;⒉原告陳稱:原告侯讚發、被告配偶侯焜煜仍有在系爭 土地上經營鐵工廠,原告侯進發亦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米 等語,原告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⒊原告侯進華持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並未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堪 信原告主張原告2人、侯焜煜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堪以採信。  ㈥原告2人、侯焜煜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2人與侯焜煜總 計出資7,338,498元(計算式:2,350,000+2,900,000+445,0 00+1,643,498=7,338,498),原告依出資比例換算之應有部 分分別為原告侯進華10000分之3948{計算式:【2,350,000+ (1,643,498÷3)】÷7,338,498=0.3948}、原告侯讚發進華1 0000分之4698{計算式:【2,900,000+(1,643,498÷3)】÷7 ,338,498=0.4698}。  ㈦原告主張:原告侯進華於108年間委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 借名登記,原告2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 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律師函、起訴狀及其送達證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8、21、22、31頁),兩造就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契約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10月15日(見 本院卷第31頁)時已合法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48、10000分之4698分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侯進華、侯讚發,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48 、10000分之4698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侯進華、侯讚 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協議書)(各人保管壹張證據) 民國八十五年壹月貳拾陸日因土地壹筆參人合夥同有土地地号新港鄉埤頭段共和小段24-田6則0.一七九七公頃全部一筆現借用(莊美蓉登記)用於甲乙丙參人)甲於侯進華)(乙於侯焜煜)(丙於侯讚發)因以協議書為證 以免各人誤會。土地現在是農地沒法登記甲丙貳人。所以用於前段做證據 如果以後可登記。甲丙出資多少錢就登記多少田地去。現在前面蓋鉄屋貳間。填土。及尾錢公司出資的錢分甲乙丙所有。如果甲方乙方丙方要賣田要甲乙丙協議才可以。如果各人要賣要以前出資金加点利息給他。或是照舊價金給買方。如果甲乙丙方要賣。登記的不可為難)如果為難要負責全部金錢(田地每坪壹萬參仟伍佰元正)共有坪數伍佰貳拾捌坪正 錢總價金於柒佰參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正)登記的人不可变賣如不照協議書要以全部負責任。以上要照協議書做證據每人以(手印)(簽名)私印為準(土地所有權單放在甲方保管)以下空白。 埤頭段田地出資表 甲方侯進華出資貳佰參拾伍萬元正 □(侯進華印文)  侯進華(簽名) 乙方侯焜煜出資肆拾肆萬伍仟元正 □(侯焜煜印文)  侯焜煜(簽名) 丙方侯鑽發出資貳佰玖拾萬元正  □(侯讚發印文)  侯讚發(簽名) 公司出資壹佰陸拾肆萬參仟肆佰玖拾捌元正 支出鉄屋填土拕土造牆鉄支 未算前段:           登記人莊美蓉□(莊美蓉未用印) 莊美蓉(簽名)

2024-11-21

CYDV-113-訴-676-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許思生 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迎 特別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安田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迎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 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事件因被告之 一即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未申報選任新管理人,爰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701號(調解案號:113年度調字第120號)受理在案(下 稱本案),而本案被告之一即相對人,設有管理人張犇,惟 張犇已於民國12年(大正12年)2月28日死亡,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張犇戶籍資料可佐(見調字卷第39、53頁),足認 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呈報莊安田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經本院電詢後,莊安田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此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莊安田律 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 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 選任莊安田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18

CYDV-113-聲-195-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1號 原 告 邱顯燿 被 告 蔡許朱杏 蔡銘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372,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4,06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18

CYDV-113-補-561-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范思善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黃凱靖 康家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09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仍應由執票人出示票據 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若未出示票據而僅以口頭請求付款 則非屬之。查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13年6月25日,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至遲應於113年6月27 日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票據,至相對 人雖泛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但相對人除從未提 示外,就為何時提示亦未說明,自不符合前開規定,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 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判例參照);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 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 (原審卷第15頁)。又該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 金額,抗告人亦不爭執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裁定形式上審 查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本票原本向抗告人請求付款 等語。然相對人已表明:系爭本票已經由相對人新北分公司 員工即送達代收人姜皇亦於113年7月18日在相對人新北分公 司,向前來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之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 告人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故依上開見解所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此部分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訴訟代 理人於調查程序經本院詢問:對於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 ,是否能夠提出證據證明時,先要求調取到庭相對人代理人 之相關出勤紀錄,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為付款提示之人 為姜皇亦之後,又改要求調取姜皇亦之相關出勤紀錄,而調 取之目的係以之證明抗告人均在高雄診所上診,如姜皇亦均 在相對人公司新北分公司上班,則不可能到高雄對抗告人為 付款之提示此節。其主張抗告人一直在高雄診所就診,與相 對人抗辯提示地點是在相對人新北分公司,顯不一致,本院 認縱調取姜皇亦知悉關出勤資料,亦無從佐證抗告人所為「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主張,故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抗告人既然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以佐實此部主張,是 難以據此認定抗告人所述為真。再按,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 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 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未經執票人 提示,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未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 等語。惟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 ,與匯票之承兌人相同;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 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 於前手喪失追索權」其所稱前手,並不包括承兌人在內(最 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發票人 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 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 院第一廳73年7月26日(73)廳民一字第574號函覆臺灣高等 法院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故抗告人此部主張,亦不足 取。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 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 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 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 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 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 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20日 9,111,900元 6,199,900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2024-11-18

CYDV-113-抗-31-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王福源 相 對 人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675,52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2631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631號 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 許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3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號裁定暨判決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在 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610,83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下稱 原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關 於聲請人對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本院於113年6月27日核發 執行命令,在原債權及本件執行費20,998元及玉山銀行手續 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扣除手續費250元後計有228,934元 ),本院復於113年9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玉 山銀行收取228,934元之存款債權,相對人並於113年10月17 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已收受該款項;關於聲請人對國泰世華銀 行之存款債權部分,本院於113年6月27日發函囑託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扣押聲請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存 款債權,經臺北地院於113年9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國泰 世華銀行將聲請人對其之存款債權,在151,160元(不含手 續費250元)範圍內,應支付本院轉給相對人,本院於113年 10月23日將151,160元交由相對人具領。又相對人於113年10 月1日具狀追加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在往來證券商之股票 及所生之孳息、對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 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 復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追加之系爭執行標的,本院即核 發113年10月8日嘉院弘113司執速字第32631號債權憑證,其 上記載聲請執行金額為原債權、執行費,執行受償情形為受 償380,094元(其中20,995元為執行費),惟相對人又於同 日具狀以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執行標的為 強制執行。聲請人則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系爭執行標 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前揭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即2,610, 835元扣除已受償之債權【380,094元-20,995元執行費】後 之2,251,736元)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1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6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延後期間所 損害之利益,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適當之擔保 金額為675,521元(計算式:2,251,736×5%×6=675,52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 酌定以669,222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15

CYDV-113-聲-190-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施德賢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條清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玉珠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漢昇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秀卿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黃宏堅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潘旭昇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潘惠慈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潘惟運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碧柳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碧琴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思帆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幸姫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美月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陳美雅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侯易興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朱天送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朱來發 被 告 賴郁庭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賴仲志即侯新丁之繼承人 施素霞 永安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靜 被 告 黃金豹 施德忠 施德昌 施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郁庭即侯新丁之繼承人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郁庭即侯新丁之繼承人係民國00年0月出生, 此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字第91號卷第173 頁),於原告起訴時(113年7月12日)雖為未成年人,然目 前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賴郁庭即侯新丁 之繼承人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15

CYDV-113-訴-608-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王啟展 被 告 林雪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坐落嘉義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遭被告無權占 有並興建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及貨櫃屋(下稱系爭地上物), 因此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 明分別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 分,面積共10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211,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86元。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9,729元,被告占用之面積為 100平方公尺,故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4,972,900元(計算式 :49,729×100=4,972,900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前段係請 求起訴前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併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後段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 規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84,100 元(計算式:4,972,900+1,211,200=6,184,1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2,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15

CYDV-113-補-563-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郭保榮 郭賴愛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起訴主張其前將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借給被告,供 被告居住使用,經原告查訪後,被告確無持續居住系爭房屋之事 實,於113年6月13日發函終止借用並請被告於113年6月30日辦理 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然未獲置理,則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因使用系爭房屋而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迄今等語,訴之聲明分別為: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8元。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系爭房屋並無稅籍資料,原告亦未能 陳報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 之情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1,650 ,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113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 9月2日止之金額為3,881元【計算式:1,878×(2+2/30)=3,8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113年9月3日起至交還第1項建物 之日止之部分,則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3,881元(計算式:1,650,000+3,881=1,653,88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15

CYDV-113-補-457-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林陳寬即名威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趙霖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進入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門牌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之20建物;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824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項部分,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同第77條之 12規定,此部分價額為1,650,000元;第2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之價額為573,824元,又後段請求利息部分,自112年9月25日 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8日止(計1年又34日)之部分 屬已發生之債權,應併算其價額,即31,364元【計算式:573,82 4×5%×(1+34/365)=31,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 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予併 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5,188元(計算式:1 ,650,000+573,824+31,364=2,255,1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 374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6,28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09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15

CYDV-113-訴-75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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