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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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6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芷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朱育萱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8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原請求撤銷   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雲監裁字第72-K4UA20329號、雲監裁 字第72-K4UA20330號、雲監裁字第72-K4UA20331號,嗣將其 訴之聲明變更僅請求雲監裁字第72-K4UA20331號裁決書(本 院卷第9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3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斗六市雲 林路及中山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減速【嗣經被告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警員以雲警交字第K4UA20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 3年6月12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K4UA20331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 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 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 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 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 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 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 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 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 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 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 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 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 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 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 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 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認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之意圖 ,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 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造成往來 車輛之危險;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 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 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 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 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 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 規定(臺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至119頁),原告行駛中山路偏 右行駛,在中山路車道靠右側道路邊線,13:35:30車門微 開,檢舉車輛超越系爭車輛向前行,可知原告似有要明瞭檢 舉人意向所致,足見原告主張係檢舉車輛因按喇叭而靠右停 駛,尚非無據,因此,本件前後行車狀態過程,原告駛入中 山路時,其行車速度緩慢,並無刻意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急煞 之舉,且已刻意靠近右側道路邊線,且同時微開車門看向左 後方之檢舉人車輛,而檢舉人此時亦於原告之左側通過然後 離去,核其全部過程,並無因原告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 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原告當時 之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任意」 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 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情 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行為屬「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13

TCTA-113-交-686-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101號 原 告 歐秉畯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雲監裁字第72-GFJ638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41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7889-Q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無號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 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 1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 基準,以雲監裁字第72-GFJ63846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在系爭路口前綠燈前行,前方有一輛車擋住 視線,致未能及時發現暫停在系爭路口之行人,下次會很小 心。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視線清晰 ,可輕易察覺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未禮讓其先行 ,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而先行通過,自應受罰。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項 或第3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16日中市警三分交 字第1120123486號函暨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 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   ⒈原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路一段由西向東行駛,檢舉人則行 駛於原告後方。   ⒉螢幕時間16:41:07處起,清晰可見有一名行人站立於原 告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圖1、2),而檢舉人亦開始放慢 行車速度;螢幕時間16:41:11時,顯示原告車輛與其前 方車輛約有1.5個車身的距離,螢幕時間16:41:12處起 ,原告駛越該行人穿越道,且與該行人間相距約2個白色 枕木紋與1.5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圖3)。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站立在行 人穿越道接近中心位置等待通過,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相距僅約2個枕木紋與1.5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設置規 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 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依當時路況,白天有日照,天氣 晴朗,視野清晰,且行人穿著橘紅色衣物,可清楚辨識,即 使原告前方有車輛,亦非不能輕易察覺。原告自承其有疏於 注意之情,致未能及時發現行人,則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 過失,其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甚為明確,被 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13

TCTA-112-交-1101-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01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史秀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朱育萱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0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190.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ZCB459646、ZCB4596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日製開雲監裁字第72-ZCB45964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1);製開雲監裁字第72- ZCB4596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臺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79頁至87頁),可知系爭車輛於 畫面時間17:05:59-06:1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煞車燈持 續亮起,並顯示右方向燈持續在內側車道,逐漸向右往中間 車道偏移,顯示原告確係要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因中間車 道尚有車輛在行駛而無法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嗣又向左偏 移,左輪壓在內側白色車道線上,之後系爭車輛開始向右偏 移,並跨越白色虛線至中間車道,觀諸原告駕駛過程,原告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目的係要變換至中間車道,並非驟然為 之,後方車輛若能以一般駕駛人注意程度注意車前路況,應 可適時減速而無追撞之虞,所為客觀上尚難認為對檢舉人車 輛產生無法預期之風險,參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2月18日 之佑明汽車修配廠維單(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主張係 因車輛左側前方突然發出異常聲響,且方向盤有偏左狀況, 因而減速,並以剎車燈警示以及施打右轉方向燈欲至最近交 通道檢查,主觀上並無任意驟然減速之惡意,尚非無據,因 此,原告當時之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 稱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 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驟然減速」情 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之行為屬任意 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 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 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13

TCTA-113-交-70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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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5號 原 告 呂長坤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至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處 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水 上鄉168線2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於112年9 月4日檢舉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嗣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6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 2年12月8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中,可見原告於等待紅燈時,紅綠燈號誌燈號故障,紅燈呈現閃爍情形,所以原告才向前行駛通過路口。然舉發機關提供給被告之採證影片中,紅綠燈號誌燈號未有紅燈閃爍情形,可見舉發機關有將原始影片偽造變造後再送交予被告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於上開時地直行車輛號誌 為紅燈狀態時,穿越停止線逕行通過路口,確有闖紅燈之行 為,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 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 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 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暨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違 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應處罰鍰1,8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11月10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30 902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21 號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5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 院巡交卷第29、33至37頁),堪可認定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紅綠燈號誌燈號故障,紅燈呈現閃爍情形云云; 然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EQX-0972 違規影片(無聲音);勘驗時間:錄影時間2023/09/04 11: 56:13至11:56:39;勘驗内容:11:56:13-原告車輛於停止線 後停等紅燈。另由錄影畫面可見,前方紅綠燈號誌燈號有些 微閃爍之情形,惟其閃爍之頻率及明暗程度皆明顯與一般閃 紅燈之號誌有別。11:56:15-原告車輛開始向前行駛,其前 車輪已跨越停止線,惟此時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 11:56:16-原告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已完全跨越停止線,惟 此時紅綠燈號誌仍為紅燈。11:56:20-此時,路口紅綠燈號 誌始轉為綠燈,惟原告車輛已通過停止線行駛至路口中央處 。11:56:36-原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本院卷第2 9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路口號誌燈號顯 示為紅燈時,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並於路口號誌燈號仍為 紅燈時,即跨越停止線向前行駛至路口中央處時,路口號誌 燈號始轉為綠燈。原告於系爭路段路口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 紅燈時,仍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向前行駛之行為,已足 因此妨害行走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安全,自已該 當闖紅燈之要件無疑。系爭路段路口號誌燈號雖有些微閃爍 之情形,惟其頻率及明暗程度明顯與一般閃紅燈之號誌有別 ,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當足以分辨兩者之 差異而不致有上開闖紅燈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 ㈤原告另主張採證影片有偽造變造之情形云云;然按「民眾對 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三、第53條……。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有明文規定。可知 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 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 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 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 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 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 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 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 、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 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 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08

KSTA-113-巡交-25-202411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76號 原 告 鍾政順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林佳豪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雲 監裁字第72-K4SA1044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HP6-1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 市民生路斗六火車站前,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 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事證檢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上開違規事實屬實,填製掌電 字第K4SA10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 駛人,被告續於113年7月17日,以雲監裁字第72-K4SA1044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 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 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道交條例部分規定已於112年4月14日三讀 通過,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有10項輕微交通違規修 正為不開放民眾檢舉,包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人 行道停車之違規態樣;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9日經民眾檢舉 後舉發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與原告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相關規 定有違,顯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聲明及答辯: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地點屬人行道無誤,原 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地點,確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本案為民眾檢舉之案件,依照原告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 確係民眾當時得檢舉項目,由民眾檢具事證向舉發機關檢舉 ,並經舉發機關確認違規情節無誤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雲警六交 字第1130011014號函暨取締違規照片、修正前原處分與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9日雲警六交字第1130022046號函 、修正後原處分等件(見本院卷第47、53-55、59-61、65-6 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民眾檢具事證向舉發機關檢舉原 告之違規行為,是否因嗣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而影響 其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 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⑶第56條第1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原告對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之行為不爭執,而依取締 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 鋪設人行道磚之路面無訛,且斯時系爭機車為熄火狀態、駕 駛人並未在場,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該當道交條例 第3條第11款之停車,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合先 敘明。 (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示 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其處罰構 成要件之法規變更。而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性質上係關於民眾 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故該規定 雖將民眾得檢舉項目減縮,然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 項目成為非屬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 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本件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 第16款係民眾得檢舉案件,且檢舉成立後業經被告為原處分 ,該處理完畢之程序,自不因事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 而影響其程序之合法性。準此,原告主張按「112年4月14日 」三讀通過,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 定,原告之違規行為屬民眾不得檢舉之行為態樣,故被告不 得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施以裁 罰等語,應係對法律適用之誤認,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07

TCTA-113-交-676-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1號 原 告 林福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2 日嘉監義裁字第76-CZ0000000號、第76-CZ0000000A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嘉監義裁字第76-C Z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76-CZ0000000A號(下稱 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日13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大漢橋機車道(板橋往新莊)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 並拍照取證後,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 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 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地點當時道路壅塞,原告周遭亦有多 台機車行駛,系爭機車車速不可能達於時速88公里,且法定 最低罰鍰僅6,000元,原告卻遭開罰1萬2,000元,故本件裁 罰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撤銷。又原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希 望法院體諒,免予吊扣機車牌照,以免影響原告工作權。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為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器對同向車道單一車輛進行偵測,儀器測得系爭機車時 速88公里,已超過速限時速48公里(速限40公里),違規事 實已屬明確;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驗合格,故 準確性應值得信賴,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 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 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機車或小型車   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 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67至68頁、第117頁、 第121頁、第181頁、第18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2月2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大漢橋機車道(板橋往新莊),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器對 同向車道單一車輛進行偵測,儀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88公里 ,已超過速限時速48公里(速限40公里),雷射測速器(紅 色十字)瞄準的車輛係針對單一車輛瞄準,不會受其他車輛 影響,採證照片確實為系爭機車,而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 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66377號函(本院卷第79至80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 83頁)等在卷可稽。  2、復觀諸卷附「警52」標誌設置位置、測距照片(本院卷第85 至86頁)及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可見舉發員警 以雷射測速儀取締超速違規之地點,距離「警52」標誌牌面 約220.2公尺,再以測距為75.9公尺,是標誌牌面設置位置 與該超速行為發生地點之最大距離應為296.1公尺,據此, 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件超速違規符合前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並經警以雷射測速儀十字定位於系爭機車測 速,應無誤攝他車之情形,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以上開事 證,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 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3、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就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 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如前述 ,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 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以經濟狀況不佳訴請撤銷吊 扣車牌部分,同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06

TPTA-113-交-1511-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揚修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揚修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145,24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145,24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1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湖內郵局 帳戶,於113年9月16日存款餘額為126元;華南銀行嘉南分 行帳戶,於109年9月16日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土地銀行嘉 興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3元。以上存款, 合計總共13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 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失業,工作收入不穩定,小孩出生、還要 奉養父母,入不敷出而積欠債務。又銀行循環利息、違約金 過高,而且,伊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紓困貸款、國民年金 保費,也是無力償還。因為伊當時失業,找不到工作,沒有 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長照機構司機,每月收入約為29,000 元,扣除自己的基本生活支出17,076元及未成年長子之扶養 費用8,538元後,願盡量節儉,希望每月能還款約3,000元, 還6年,共72期,俾立生活重建。另外,伊未成年長子成年 以後,如果繼續升學,伊僅酌留給予扶養費3,000元,每月 可增加還款金額約5,000元,至72期終了。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145,246元。而查,本件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9月18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9,1 87元,利息另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在於調解程序中以113 年8月13日函陳報除國民年金保險費19,187元外,尚有保險 費利息821元,合計債權金額為20,008元】;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0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379, 926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54,308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47,056元、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45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39 ,439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 1,041,193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在長照機構擔任司機,平均每月收入約29,000 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 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 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 額,應可採認。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 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 為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屋而需租屋自住 ,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得列報特別扣除 ,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部分,應 可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債務人之收入數額,除得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另外應還可以再扣除房租支 出的數額。本件聲請人所居住的房屋,房租每月租金為6,00 0元,承租人為聲請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 可佐。聲請人主張伊就房租之部分,伊與配偶每人各負擔一 半即3,000元,是屬於合理的分擔,此3,000元部分,應可另 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查,聲請人還有一名未成年的子女, 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16歲。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 須與配偶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伊應負擔8,538元。此數額 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在長照機構擔任司機, 每月收入約29,000元。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 年齡大約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大約17年的 時間。聲請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   、與配偶分擔房屋租金3,000元及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 ,538元後,每月剩餘數額大約為386元。而以此數額,如果 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 1,041,193元以上之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139元,也仍然 還有1,041,054元以上之債務,至少需要2,697個月即224年 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 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 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失業,工作收入不穩定,小孩 出生、還要奉養父母,入不敷出而積欠債務。因聲請人當時 失業,找不到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 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8日函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 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 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上揭陳述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5

CYDV-113-消債更-209-2024110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02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庭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街○○路○○○○○○路○○○○○路000號附近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 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 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2月1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14 3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案移被告。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原告,由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明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7 6-GGH1432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 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 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 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 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 第135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51至156頁)可知,於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沿民權路向前行駛,即將駛入本件行人穿越道前之黃 色網狀線範圍時,依其視野應可見到有3名行人站立於該行 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及第2條白枕木紋線與第3條白枕 木紋線之間隔上,且身著白衣之行人伸出右手,示意即將接 近之訴外機車及系爭車輛先暫停禮讓3人穿越馬路,但系爭 車輛未減速,持續向前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內而行近行 人穿越道,身著紅衣之行人遂向後退回第2條白枕木紋線上 等待車輛通過;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車身 與3名行人間不足2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隔為 1組)之距離,該3名行人待系爭車輛及訴外機車通過後,始 繼續向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 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 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 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 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 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視線遭違停車輛影響而未看到行人,導致原告來不及停讓,且原告後方有機車緊跟,若原告緊急煞停,機車可能會撞上,其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等語。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顯示號誌)系爭路口,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應注意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而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且於系爭車輛即將駛入行人穿越道前之黃色網狀線範圍時,依其視野應可見到有3名行人站立於本件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及第2條白枕木紋線與第3條白枕木紋線之間隔上,且身著白衣之行人伸出右手,示意即將接近之訴外機車及系爭車輛先暫停禮讓3人穿越馬路,但系爭車輛未減速,持續向前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內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見本件係因原告行近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自認見到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時來不及停讓而有本件違規行為,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逕處最高額之罰鍰6,000元,顯有裁量濫用之 違法云云。然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 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 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 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402-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8號 原 告 陳沛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CN0000000號、第76-CN0000000A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本院卷第8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 時44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8.1 公里處(往三重,下稱系爭路段),經測速照相測得其時速 為91公里,超速41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 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4月 15日逕行舉發(第39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 年6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1,第59頁、第19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同日 嘉監義裁字第76-CN0000000A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63 頁、第195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住桃園,每日騎乘系爭車輛通勤,自桃園區 經由鶯歌通往三重堤防道接台北橋再至信義區上班,行程約 36公里,違規當日因生理期關係導致腹痛、腹瀉,當時在三 重堤防路上,附近並未有洗手間,所知最近的洗手間在台北 橋下附近的加油站,才想加快速度,到距離最近的洗手間更 換私人女性用品,並不是故意超速,然而如因被吊扣牌照及 罰款,系爭車輛是原告唯一交通工具,原告父母皆患有精神 疾病10幾年,精神狀況持續走下坡,尚因父親精神狀況,近 幾個月申請輔助宣告已通過,家中僅原告唯一1個小孩,經 濟皆由原告1人撐起,懇請減輕罰則,協助車速往下修改至8 9公里以下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員警於上開時間在 系爭路段執勤,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儀偵測超過最高速限達 41公里,且有在法定距離內擺設測速取締標誌,違規屬實。 另違規地點「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員警架設雷達測速儀位 置距離約為150公尺,雷達測距約為30公尺,即警告牌與違 規車輛實際距離約為180公尺,前述標誌與違規行為地點,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標示之要 件。  ⒉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上揭 法令以原處分1,裁處第43條第1項第2款,另依同條第4項作 成原處分2,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4/2、1 0:44:04、速限:50km/h、偵測車速:91km/h、偵測方向 :車尾、地點:三重區重新堤外道8.1K(往三重)、證號:J 0GA0000000A、主機:0142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 尾部車牌「000-0000」(第135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 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主機器號:0142、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檢定日 期:112年8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第99頁、第13 7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 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主機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 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 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三重區重新堤外道8.1公里處(往三重),經雷 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 係設置於系爭道路8.3公里前50公尺處(號誌燈桿上),員警 所用之系爭移動式雷達測速儀置於8.1公里處,該測速儀之 測距約為30公尺,則員警採證時,前開「警52」警告標誌距 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約180公尺,有舉發單位意見及相關現 場照片可參(第153-157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從而,被 告據前開違規事實,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作成原處分1,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其為家中經濟來源,系爭車輛是唯一交通工具, 請求下修車速置89公里等節,查系爭車輛超速事實,業經員 警以雷達測速儀採證如前,此事實之認定並無其他客觀證據 可為推翻或為相異認定結果,自無從下修系爭車輛違規當時 之行車速度。又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等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即應處「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羈束處分,又法 律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權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 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且因被告作成原處分2,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本院亦無從撤銷。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 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 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 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 予撤銷。   ㈤綜上,又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並衡酌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又原告既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違規 行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於法 復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除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應予 撤銷外,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1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 撤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4-11-01

TPTA-113-交-1958-2024110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02號 原 告 葉耀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耀徽 葉譩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 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11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2年7月3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25頁),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 撤銷因原處分所衍生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5年及相關滯納金 及逾期罰款及違反強制汽車保險法等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 ,核與原告原本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之間,並無上開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5款情形,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 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審酌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及 卷證資料均不同,亦認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30

KSTA-112-交-902-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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