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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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58號 原 告 游雯芳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行政訴訟,核有起訴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 立裁決書、對於函文或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 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以函文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訴 訟標的,並不合法。 ㈡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4-11-22

TPTA-113-交-3158-2024112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張煒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石文興 代 理 人 張雅玲 代 理 人 蔡嘉琪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路00號7-8樓 法定代理人 林文閔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單文珍、邱蓮娣 住同上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住同上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碧玲 住同上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住○○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金全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彭筱玲 住同上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明華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喻翔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 院113年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 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 ,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 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 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將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並於113年10月16日以函文敘明債 務人財產狀況,並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 止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 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 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財產所有人:詹張煒 名稱 財產現況 說明 1 汽車二輛 出廠年度:均為西元1999年 出廠迄今已25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12年 出廠迄今已12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024-11-21

TYDV-113-司執消債清-77-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18號 原 告 賴汶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182393、43-ZIA182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112年1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823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0時14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小時 之國道5號北向3.9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 得其行車速度為137公里/小時,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分別開立 112年12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82393號、第43-ZIA1823 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分 別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在國道5號4.7公里處之最右側 護欄上,該標誌係供石碇交流道專用抑或國道5號高速公路 專用呢?   2.「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在國道5號4.7公里至測速取締 地點3.9公里間均未設有任何警示提醒,且測速取締地點亦 未設置警示燈號。當時該路段為直線,因系爭車輛之後車一 直開遠燈,原告才加速讓後車通車,倘系爭地點有警示燈即 可提醒後車減速不逼車。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資料,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限速80 公里/小時路段,經測得137公里/小時,超速57公里/小時, 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分別舉 發原告及車主(即原告),均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A 、B,亦無違誤。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自11 2年6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 令該測速儀器所為之採證喪失證據能力,應予採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詳細審酌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45頁)、舉發通 知單(本院卷第73、75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5日國道 警九交字第1120013908號函(本院卷第95-96頁)、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0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5頁 )及原處分A、B(本院卷第117、119頁)等證據資料。又觀 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 位置)為「車尾」,車速為137公里/小時,當時天色雖昏暗 ,然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已清楚拍攝到違規車輛之 車號為「0000-00」,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查依前述之汽車車籍查詢所示,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為原告,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㈢、依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所示,   「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之位置係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 旁之燈桿上,客觀上足以使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之用路人 知悉該路段前有測速取締照相,並無原告所稱該測速照相告 示牌設置位置究係供石碇交流道專用抑或國道5號高速公路 專用之混淆情事。又「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地點與測 速取締地點相距約為8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後段規定「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 示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可 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是本件測速照相已 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 不得違規行駛,系爭車輛既有超速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 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 無何瑕疵可指。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交通優 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均應開 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另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佐證其主張要旨第2點,惟如前所 述,本件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設置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後段規定,程序上自無瑕疵可言,縱如原告所述設置測 速照相告示牌至測速取締地點間未再設有任何警示提醒及測 速取締地點亦未設置警示燈號,均不影響原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認定,是原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 其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內容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 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 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 、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30日施行。查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1-21

TPTA-112-交-2818-202411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1號 原 告 丘雲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於起訴狀中具體表明訴訟標的,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是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 訴訟,應以裁決為訴訟標的,即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澳鄉台9線觀音隧道 (下稱系爭公路)南下135k+910m處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113年3月 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5日22時 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公路北上135k+841m處時, 經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又有上開相同違規行為, 於113年3月7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起訴狀中未表明訴訟標的(即 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案號及股別欄所記載「北監花四 字第11350001086號函」(本院卷第11頁),並非具行政處 分性質之裁決書。又證據清單欄雖記載甲證1「交通裁決書 影本乙件」,惟所附之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宜警交字第QQ1 629657號、113年3月7日宜警交字第QQ1631016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5月2日警交字第1130019829 號函,皆非裁決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21頁),該裁定已於1 13年10月1日送達原告住居所(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 31、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0

TPTA-113-交-1671-2024112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42號 原 告 陳春燕 住○○縣○○鄉○○村00鄰○○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2年 度交字第144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23.3公里」之記 載,應更正為「27.3公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9

KSTA-112-交-1442-20241119-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1號 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文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113年9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 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113年9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 3-Q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處,因從路邊駛入車道未開啟方向燈,為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示意攔停, 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復於前方路口闖越紅燈號誌,員警 遂開啟警鳴器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一 路以跨越雙黃線、違規跨越對向車道超車等危險方式駕駛, 拒絕停車受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 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 ,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二記違 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晚間且天色昏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一路 上均未看見有任何警車或警察,更遑論有要求原告停車受檢 之情事,且原告沿途均循規蹈矩行駛,並無蛇行之情事,僅 因路旁停放有貨車卸貨,不得不駛入來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從 路邊駛入車道未開啟方向燈,遂示意停車接受攔檢,然系爭 車輛非但不停車受檢,反而繼續行駛並闖越紅燈號誌,警方 見狀隨即開啟警鳴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原告應可清楚 聽見警鳴器示警聲響,然系爭車輛竟仍沿路高速行駛並有多 項交通違規以規避攔查,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 點至三點。」前揭「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既與「蛇行」並 列為處罰條件,則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 險相當,始足當之,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 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 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 應處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 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 同違規車種、違規次數等,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申請書、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附件, 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1至63頁 、第79頁、第81至107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59頁、第 16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見系爭車輛從路 邊駛入車道未開啟方向燈,遂從對向招手示意停車接受攔檢 ,系爭車輛見警示意攔查非但不於路邊停靠受檢,仍繼續行 駛並於三星鄉7段與8段路口闖越紅燈號誌,警方見狀隨即開 啟警鳴器示意該車停車受檢,但該車拒絕停車受檢沿路高速 行駛及有多項交通違規(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未 開啟方向燈)以規避攔查,警方一路尾隨至泰雅大橋北端後 因該車車速過快,為維護警方、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遂主動放棄攔停稽查,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為佐證後依職權舉 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7日警星交字第1130005749號 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113年4月30日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31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員警調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第 171至215頁)可參: ⑴、檔案名稱「(111_HD)三星鄉福山派出所前-1(3)-往憲民國小( 車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右下角 監視器時間,下同】20:43:03,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輛淺色轎 車(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輪皆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 待系爭車輛經過後,畫面可見一身穿螢光背心之員警駕駛機 車行駛於後方。 ⑵、檔案名稱「(111_HD)三星鄉福山派出所前-2(4)-往牛鬥全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20:43:01,畫面 左方出現一輛淺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正中 央。後可見系爭車輛往左偏移,跨越轉彎引導線行駛。20:4 3:03,系爭車輛駛離畫面後,左方有員警騎乘機車出現,往 系爭車輛行進路線行駛。 ⑶、檔案名稱「違規影像1」【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密錄器 員警行駛於道路上,於20:44:39對向車道駛過一輛白色轎車 (即系爭車輛),員警遂迴轉至對向車道,朝系爭車輛之方 向行駛。20:44:59,可見道路前方停有一輛大客車,系爭車 輛往左偏移,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自對向車道超車 該大客車。20:45:02,員警鳴笛並加速持續跟隨系爭車輛, 並可見路口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並未停等而逕自闖越 。員警持續鳴笛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20:45:06至20:45:10 ,員警持續鳴笛並跟隨系爭車輛,期間道路上皆無其他車輛 。20:45:11,可見道路前方號誌閃爍黃燈,系爭車輛亮起煞 車燈。20:45:15,系爭車輛於道路前方右轉,20:45:16,系 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後,即加速向前駛離。 ⑷、檔案名稱「違規影像2」,此為上開影片之延續【右下角監視 器時間,下同】20:45:24,員警持續鳴笛並跟隨系爭車輛, 可見前方同向車道有其他車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於 對向車道超車。20:45:31,系爭車輛於前方道路左轉,暫消 失於畫面中。20:45:34至20:45:44,員警加速並往系爭車輛 行進方向沿路行駛,待員警左轉後,畫面已無法看見系爭車 輛之行向。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駕駛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 於系爭車輛之後方,系爭車輛先係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 道違規超車,且在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未依規定停 等而逕自闖越,期間員警已開啟警鳴器鳴笛示意系爭車輛停 車受檢,並一路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然系爭車輛仍未停車 受檢,反而一路以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跨越雙黃線駛入來 車道超車等駕駛方式規避攔檢等情,核與前述舉發機關函復 原告本件之違規情形大致相符,此情已足認定。 4、是原告除有闖越紅燈、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多次跨 越至對向車道行駛,不僅可能造成其他遵守號誌之用路人, 及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前、後車輛,難以預測其行車軌跡,而 侵入對向車道更可能造成對向車道駕駛人猝不及防,均可能 大幅增加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確屬危險方式駕車無誤。原 告主張沿途均循規蹈矩行駛云云,實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然不 符,並不足採。又員警係一路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同時開 啟警鳴器鳴笛示意,且期間道路上一度未見有其他車輛,以 原告有上開多項交通違規在先,卻對於員警如此顯而易見之 攔停舉措表示完全沒有注意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據此,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 二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15

TPTA-113-交-2241-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即再審被告 黃鈴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黃 鈴婷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 再審聲請人就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等(如 附表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裁定),均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 再審。是本件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本院確定裁判 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 備註 113年度聲再字第 5號裁定 1000元 再審之訴每件應徵1500元;聲請再審每件應徵1000元。 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 1000元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000元 111年度聲再字第 4號裁定 1000元 110年度聲再字第 9號裁定 1000元 110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1000元 109年度再易字第 9號裁定 1000元 109年度聲再字第 5號裁定 1000元 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 1000元 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 1500元 104年度再易字第 8號判決 1500元 104年度再易字第 2號判決 1500元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 1000元 101年度再易字第 6號判決 1500元 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 1500元 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 1500元 99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 1500元 99年度再易字第 7號判決 1500元 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 1500元 108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107年度聲再字第 8號裁定 1000元 107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106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 1000元 106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105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104年度聲再字第 6號裁定 1000元 104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 1000元 101年度再易字第 6號判決 1500元 3萬6000元

2024-11-14

CHDV-113-補-640-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即再審被告 黃鈴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黃 鈴婷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 查再審聲請人就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等( 如附表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裁定),均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是本件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5萬380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編號 本院確定裁判 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 備註 1 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 4800元 再審之訴每件應徵4800元;聲請再審每件應徵1000元。 2 97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 4800元 3 99年度再易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4 100年度再易宇第 7號判決 4800元 5 102年度再易字第 9號裁定 1000元 6 102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 4800元 7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8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 4800元 9 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 1000元 10 104年度再易宇第 6號判決 4800元 11 105年度再易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12 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 1000元 13 104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14 105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15 106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16 107年度聲再字第 6號裁定 1000元 17 108年度聲再字第 5號裁定 1000元 18 109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19 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1000元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 1000元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1000元 23 111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24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25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26 112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 1000元 27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28 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000元 29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1000元 30 113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31 113年度聲再字第 6號裁定 1000元 合計 5萬3800元

2024-11-14

CHDV-113-補-642-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6號 原 告 章昌浩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5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 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並記載其代表人:黃鈴婷(所長)。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 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 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1-11

TPTA-113-交-3336-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0號 原 告 起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金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蕭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北 監宜裁字第48-4383028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5日20時19分、112年11月5日17時36 分及112年11月10日23時39分許,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在人行道停車」 、「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下稱前案違規行為),原告 因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未辦理歸責他人,且原告無汽車駕駛 執照,故前案違規行為業經被告裁處罰鍰並分別記汽車違規 紀錄各1次,原告並依限到案且已繳納罰鍰。惟原告嗣於113 年5月15日主動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就 系爭車輛有「汽車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 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之違規行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 爰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 15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8-4383028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於收受裁決書 後,於113年5月16日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另於113年5 月20日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則以113年5月29日北監企字第 1130105719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前案違規行為中,有關「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 事實之第43-QQ154156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後段「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次」之內容(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更 正「並記汽車違規點數l點」為「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125頁),並檢附該更正後裁決 書通知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本件裁罰之法條不應吊扣牌照,行政權的行使應以適合的處 分,達到所需規範,而不應傷害到公民的生存權及財產權, 故本件裁罰之法條有違憲之疑慮。因汽車違規是事實,但並 未達到吊扣牌照2個月之程度,因而造成公司的運作損失。 有違法該罰就罰,原告無異議,但並未達到吊扣牌車輛牌照 之必要,吊扣汽車牌照等於斷絕公司營運臂膀,造成巨大損 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查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8月5日、112年11月5日及112年11月1 0日被逕行舉發第QQ1541566號(超速20公里以內)、第A04Z07 3A6號(在人行道停車)及第CZ3320127號(行駛人行道)等3筆 交通違規,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1款規定,應各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次查系爭車輛登記 車主為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前述3筆違規亦未 於各事件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他人,被告爰依據處罰條例第 63之2條第2項援引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改記系爭車輛違規 紀錄1次,故3筆違規合計違規紀錄3次,又因系爭車輛違規 紀錄已於1年內已達3次,故被告再依據處罰條例第63之2條 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吊扣該車牌照2個月,相關程序並無違 誤。  ㈡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但原告 違規使用道路致他人路權受損,即是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自當不受憲法之保障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 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 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 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 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 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 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 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 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 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 人。(第4項)汽車依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 內每達三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  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㈣、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㈣第40條…。㈦第45 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  ㈡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車輛違規紀錄查詢、系爭車 輛前案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89-112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113-114頁)、申訴書(本院卷第115頁)、被告113年5月29 日北監企字第1130105719號函(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等 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依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逕行舉發案件 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之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 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者,應記 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前案違規行 為,受裁罰人均為原告,原告為法人,均未指定主要駕駛人 及辦理前案違規行為之歸責,又該前案違規行為依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第1款規定,均各需記駕駛人違規點數1點,是依 前揭規定,上開前案違規行為應各記系爭車輛違規紀錄1次 為是,故系爭車輛總計有3次違規記錄,又因該3次違規紀錄 均於同年發生,故系爭車輛之違規紀錄已於一年內記滿3次 ,當屬無疑。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規定「 汽車依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每達三次者」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並無違誤。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違規並未達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必要,吊扣 系爭車輛牌照造成其財產權損害而有違憲之虞等語,惟前案 違規行為裁罰之內容,係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45條 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等規 定,就原告之前案違規行為各記違規紀錄1點;又因系爭車 輛之違規記錄於一年內記滿3次,被告即應依處罰條例第63 之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是被告 上開裁罰並無裁量權,被告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尚無從依原告所稱有影響 營業收入而損害財產權之情事,進而裁量減輕或免除裁罰之 權限。至原處分裁罰所依據之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等規 定,或有對人民對汽車使用權造成限制,惟原處分係吊扣系 爭車輛牌照2個月,並未完全剝奪原告於吊扣期間完成後使 用系爭車輛之可能,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課以車輛所有 人加強管理其車輛之合法安全使用,應已經考量人民工作、 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核與原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 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尚難謂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 ,且上開規定均為維護交通安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權、身 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目的自 為合憲,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手段均有助於各該規定立法目的 之達成,且與目的之達成間均具有實質關聯,難謂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當不可作為其免罰之依據, 原處分雖有限制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亦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從而,原告主張,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依處罰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一年內達3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63之2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2個月,尚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當 非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07

TPTA-113-交-148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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