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41號
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文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113年9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
-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
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113年9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
3-Q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處,因從路邊駛入車道未開啟方向燈,為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示意攔停,
惟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復於前方路口闖越紅燈號誌,員警
遂開啟警鳴器示意停車受檢,惟原告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一
路以跨越雙黃線、違規跨越對向車道超車等危險方式駕駛,
拒絕停車受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
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
,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二記違
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晚間且天色昏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一路
上均未看見有任何警車或警察,更遑論有要求原告停車受檢
之情事,且原告沿途均循規蹈矩行駛,並無蛇行之情事,僅
因路旁停放有貨車卸貨,不得不駛入來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員警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從
路邊駛入車道未開啟方向燈,遂示意停車接受攔檢,然系爭
車輛非但不停車受檢,反而繼續行駛並闖越紅燈號誌,警方
見狀隨即開啟警鳴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原告應可清楚
聽見警鳴器示警聲響,然系爭車輛竟仍沿路高速行駛並有多
項交通違規以規避攔查,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
點至三點。」前揭「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既與「蛇行」並
列為處罰條件,則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
險相當,始足當之,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
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
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
應處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
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
同違規車種、違規次數等,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
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申請書、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附件,
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1至63頁
、第79頁、第81至107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59頁、第
16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見系爭車輛從路
邊駛入車道未開啟方向燈,遂從對向招手示意停車接受攔檢
,系爭車輛見警示意攔查非但不於路邊停靠受檢,仍繼續行
駛並於三星鄉7段與8段路口闖越紅燈號誌,警方見狀隨即開
啟警鳴器示意該車停車受檢,但該車拒絕停車受檢沿路高速
行駛及有多項交通違規(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未
開啟方向燈)以規避攔查,警方一路尾隨至泰雅大橋北端後
因該車車速過快,為維護警方、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遂主動放棄攔停稽查,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為佐證後依職權舉
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7日警星交字第1130005749號
函(本院卷第111至112頁)、113年4月30日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131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員警調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第
171至215頁)可參:
⑴、檔案名稱「(111_HD)三星鄉福山派出所前-1(3)-往憲民國小(
車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右下角
監視器時間,下同】20:43:03,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輛淺色轎
車(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輪皆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
待系爭車輛經過後,畫面可見一身穿螢光背心之員警駕駛機
車行駛於後方。
⑵、檔案名稱「(111_HD)三星鄉福山派出所前-2(4)-往牛鬥全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20:43:01,畫面
左方出現一輛淺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正中
央。後可見系爭車輛往左偏移,跨越轉彎引導線行駛。20:4
3:03,系爭車輛駛離畫面後,左方有員警騎乘機車出現,往
系爭車輛行進路線行駛。
⑶、檔案名稱「違規影像1」【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密錄器
員警行駛於道路上,於20:44:39對向車道駛過一輛白色轎車
(即系爭車輛),員警遂迴轉至對向車道,朝系爭車輛之方
向行駛。20:44:59,可見道路前方停有一輛大客車,系爭車
輛往左偏移,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自對向車道超車
該大客車。20:45:02,員警鳴笛並加速持續跟隨系爭車輛,
並可見路口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並未停等而逕自闖越
。員警持續鳴笛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20:45:06至20:45:10
,員警持續鳴笛並跟隨系爭車輛,期間道路上皆無其他車輛
。20:45:11,可見道路前方號誌閃爍黃燈,系爭車輛亮起煞
車燈。20:45:15,系爭車輛於道路前方右轉,20:45:16,系
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後,即加速向前駛離。
⑷、檔案名稱「違規影像2」,此為上開影片之延續【右下角監視
器時間,下同】20:45:24,員警持續鳴笛並跟隨系爭車輛,
可見前方同向車道有其他車輛,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於
對向車道超車。20:45:31,系爭車輛於前方道路左轉,暫消
失於畫面中。20:45:34至20:45:44,員警加速並往系爭車輛
行進方向沿路行駛,待員警左轉後,畫面已無法看見系爭車
輛之行向。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駕駛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
於系爭車輛之後方,系爭車輛先係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
道違規超車,且在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仍未依規定停
等而逕自闖越,期間員警已開啟警鳴器鳴笛示意系爭車輛停
車受檢,並一路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然系爭車輛仍未停車
受檢,反而一路以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跨越雙黃線駛入來
車道超車等駕駛方式規避攔檢等情,核與前述舉發機關函復
原告本件之違規情形大致相符,此情已足認定。
4、是原告除有闖越紅燈、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多次跨
越至對向車道行駛,不僅可能造成其他遵守號誌之用路人,
及行駛在其同向車道前、後車輛,難以預測其行車軌跡,而
侵入對向車道更可能造成對向車道駕駛人猝不及防,均可能
大幅增加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確屬危險方式駕車無誤。原
告主張沿途均循規蹈矩行駛云云,實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然不
符,並不足採。又員警係一路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同時開
啟警鳴器鳴笛示意,且期間道路上一度未見有其他車輛,以
原告有上開多項交通違規在先,卻對於員警如此顯而易見之
攔停舉措表示完全沒有注意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據此,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
二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交-2241-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