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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萬柒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㈠犯罪事實第1行法條「電子通 訊」部分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電 子通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良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起至同 年月20日止,多次使用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 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許良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登入 通訊軟體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簽賭金額非鉅,暨考 量被告簽賭之時間長短,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許良健雖否認其向上游組頭吳志榮下注後有 獲得賭金,然根據卷附所示被告向吳志榮下注時之對話 紀錄及對帳明細顯示(警卷第35頁),被告於112年12 月20日為警查獲之前最後1日(即112年12月19日)之對 帳明細,是被告當天結算結果獲得7萬7,600元之賭金, 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二)扣案手機一支,並非被告許良健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7號   被   告 許良健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健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12年12月20日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以持用之行 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上游 組頭吳志隆(另案偵辦)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簽賭 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 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 客簽賭,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 簽選之號碼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 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贏得上游組頭依賠 率所訂定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上游組頭所有, 許良健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上游組頭吳志榮對賭,並至 少獲得賭金新臺幣(下同)7萬7600元。嗣警於112年12月20 日9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20 23號搜索票前往吳志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搜 索,當場扣得吳志榮所有之銀色三星品牌手機1支、20萬元 ,嗣自相關電磁紀錄中發現吳志榮與許良健間之對話紀錄資 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與另案被告吳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於上揭時間,透 過另案被告吳志榮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 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2-31

TNDM-113-簡-438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科閎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科閎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8月24日某時起迄113年4月10日14時2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巷00號 住處,接續以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並由LI NE暱稱「小弟」代其向本名蔡錦雄(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 中)之人簽賭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賽事或其他球類賽事,並 由蔡錦雄提供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win5858.net/new app/、http://ag.win5858.net/app/login.php、http://ww w.kt8899.net)、會員帳號、密碼予「小弟」使用,供其協 助下注簽賭。賭博方式是以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或其他球類 賽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若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 賠率贏得賭金,比如下注新臺幣(下稱)1000元,押中可獲 950元,總共可以拿到1950元,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全歸 蔡錦雄所有,以此方式與蔡錦雄經營之賭博網站對賭,雙方 再於不詳地點以現金面交或匯款抑或簽發支票方式,結算賭 金。嗣警於113年2月2日13時3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蔡錦雄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 one11白色手機1支、I Pad6粉色1臺,並在前揭扣案手機內 發現被告簽賭之LINE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科閎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8號搜索票、本件組頭 蔡錦雄之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小弟」之對話紀錄擷圖1 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曾科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0年8月24日某時起迄113年4 月10日14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使用手機上網連線至 通訊軟體LINE,透過他人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 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科閎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連線 至通訊軟體LINE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簽賭之時間長短,及自陳專科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曾科閎於警詢中供稱,在賭博網站賭博期間輸38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4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未經扣案,且為 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1

TNDM-113-簡-440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晉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晉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天鵝湖附近 ,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起, 與李芃萱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依指示操作云云 ,致李芃萱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5日下午2時47分 許,匯款新台幣19萬元至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李芃萱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芃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晉強固不否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姓名不詳之人 ,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為人提領殆盡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 時想要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洗金融紀錄,因此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帳戶是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該姓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詐騙告 訴人李芃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芃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相符; 此外,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至47 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 訴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 式將詐得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 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 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 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見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匯款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 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曾自願交 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告訴人等轉帳、取款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 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時,已係年滿28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 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 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 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 ,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 訴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 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 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被告辯稱,因欲貸款,對方說製造金流云云。惟查,被告將 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即有容任他人隨意利用該 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再者,被 告就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均毫無所悉,有無實際在公司任職, 被告並未求證,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系爭帳戶犯罪之動作 ;再者,前揭被告自承欲貸款,而不詳姓名之人究係何家公 司、何家銀行之承辦人、貸款方式及條件為何?而被告亦未 主動探詢究明。況「美化帳戶」本身即帶有虛增、膨脹信用 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借款方有資力償還而同意貸款,本身即 有詐偽貸款方之性質,衡情正規之代辦、顧問從業人員應不 至於協助此等詐貸行為,而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 此自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 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 不詳姓名之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 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再者,被告早於109年間即因故意 出售行動門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罪,經本院以109年簡字 第6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益見被告知悉高度屬人性之金融帳 戶資料易充作他人不法犯罪所用,更應謹慎以對,豈有將領 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不明人士,復無 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認其有容認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意。被告上開辯解,均與證據調 查結果不符,尚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詐欺 犯行之匯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 、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並藉此提 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而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 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 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匯 入系爭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訴-2644-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 點參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琨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之結 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之;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琨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 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2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卷附可 參。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 卷第23頁)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揆櫫前揭規定,應依 法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單禁沒-28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富琮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富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使用通訊軟體賭博財物 ,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物,有害於善良秩序,敗壞社會風 氣,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9號   被   告 柯富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富琮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日19 時29分許起至112年12月19日19時28分許止,接續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志榮 (所涉賭博罪嫌另案偵辦)下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按2 星(2個號碼)、3星(3個號碼)、4星(4個號碼)方式投 注,每支牌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如對中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中2、3、4個號碼即可分別獲取5300元、5萬3000元 、70萬元不等之彩金,沒對中則賭資歸吳志榮所有。賭資及 彩金以現金支付,每星期結清一次。嗣於112年12月20日9時 4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吳志榮住處執行搜索,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富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志榮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之簽賭LI 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 112年12月1日19時29分許起至112年12月19日19時28分許止 ,多次利用電信設備賭博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 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2-31

TNDM-113-簡-4391-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 度偵字第1821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8 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浚銨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應履行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分期給付。   事 實 一、高浚銨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在臺南市仁德 區文心路某全家超商內,以1個金融帳戶1個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浚銨之中信帳戶)出租予吳文翰 (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容任吳 文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高浚銨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許仁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許仁豪之中信帳戶),再由許仁豪之中信帳戶轉匯至高浚 銨之中信帳戶而再經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王淑萍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歐立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許心瑜、莊惠 如、凌雅萍、黃怡霖、林楷馨、林昱君、盧璐、李稼紳、章 景昀、洪映鴻、彭逸蓁、簡美娟、黃楨櫻、吳宜臻、閻學萍 、陳弘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 浚銨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 (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31頁、184頁) ,並有如附件一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 3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 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 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 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 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 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 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 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 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 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 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 言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 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 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 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 採用舊法或新法。 4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舊法(112 年6 月14日前)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依 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 月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 限為6年10月,又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 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至20之被害人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 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無偵查中自 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編號3至20所 示被害人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 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上述新舊法比較,是本 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 有不同,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3至20部分移送併辦,並 以此為由認併辦部分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至3、5、10、12至14、16、18至19所 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 之賠償(見本院金簡卷第19至23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金簡 上卷第117至118頁、147至149頁、161至163頁調解筆錄),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 擔任工廠技術員,月薪約3萬8000元,與祖母及中風之父親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25頁), 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如附表編號 1至3、5、10、12至14、16、18至19所示之人均成立調解, 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 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履 行對附表編號3、5、10、12至14、16、18至19所示之人之賠 償義務,以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 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 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王淑萍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萍誆稱可操作遊戲賺錢,要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王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 1萬1,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5時46分許 20萬2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2 歐立中 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立中誆稱有賺錢機會云云,致歐立中陷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3時19分許 3萬9,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3時25分許 9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3 許心瑜(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心瑜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許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3時41分許 23萬7,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3時52分許 20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4 余姿均 以不詳方式與余姿均聯繫,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余姿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32分許 20萬675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5 莊惠如(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莊惠如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莊惠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27分許 24萬2,000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6 凌雅萍(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凌雅萍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凌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4時45分許 4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4時46分許 24萬3,1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4時4分許 15萬1,00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7 黃怡霖(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怡霖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黃怡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5時45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5時46分許 20萬2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1分許 10萬1,000元 111年8月18日14時4分許 15萬1,00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8 林楷馨(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楷馨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林楷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6時54分許 1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6時55分許 1萬9,88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55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 17日17時5分許 17萬8,99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6時57分許 1萬元 9 林昱君(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昱君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林昱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7時3分許 1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7時 5分許 17萬8,99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7時3分許 5萬元 10 盧璐(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璐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盧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7時40分許 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8時 6分許 15萬7,6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7時42分許 3萬元 11 李稼紳(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稼紳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稼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19時20分許 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19時 37分許 7萬4,1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9時44分許 2萬2,000元 111年8月 17日19時 48分許 2萬2,32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2 章景昀(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章景昀聯繫,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章景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7日20時20分許 1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7日20時 26分許 25萬2,88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20時21分許 10萬元 13 洪映鴻(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映鴻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洪映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時38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時 39分許 11萬6,750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8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 18日12時 26分許 15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4 彭逸蓁(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逸蓁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彭逸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4時15分許 2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4時 16分許 22萬8,017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5 簡美娟(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簡美娟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簡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 20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4時 33分許 21萬176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6 黃楨櫻(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楨櫻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黃楨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3分許 4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5時 6分許 25萬103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7 邱采渝 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采渝聯繫,佯稱:參與線上博弈可獲利云云,致邱采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20分許 4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5時 39分許 14萬12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8 吳宜臻(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宜臻聯繫,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37分許 7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9 閻學萍(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閻學萍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閻學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5時 58分許 15萬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5時56分許 10萬元 20 陳弘斌(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弘斌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弘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6時5分許 3萬元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 18日16時 8分許 9萬26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111年8月18日16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8日16時7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8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 18日16時 43分許 7萬8,001元 高浚銨之中信帳戶 附件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萍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85至87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歐立中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149至153頁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心瑜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5至18頁  4 證人即被害人余姿均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9至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如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25至28頁  6 證人即告訴人凌雅萍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29至35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霖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37至41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楷馨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45至4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君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51至53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盧璐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55至57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稼紳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59至60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章景昀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61至6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洪映鴻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67至74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彭逸蓁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81至83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簡美娟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85至87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黃楨櫻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89至93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邱采渝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95至103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臻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05至10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閻學萍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11至112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斌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13至115頁  21 許仁豪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3至45頁  22 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47至49頁  23 對話紀錄18份 警卷一第117至123頁、179至186頁,偵卷一第47至85頁,警卷二第119至154頁、159至194頁、209至224頁、229至242頁、247至250頁、279至289頁、293至303頁、313至322頁、329至336頁、339至351頁、373至399頁  24 被告提供之銀行存摺租賃契約 偵卷一第45頁  25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 金簡卷第19至23頁,金簡上卷第29頁  26 本院調解筆錄3份 金簡上卷第117至118頁、147至149頁、161至163頁  27 轉帳及匯款紀錄18份 警卷一第115頁,警卷二第117頁、1 36頁、155至158頁、195至197頁、205至207頁、225至228頁、243頁、251頁、265頁、291頁、304頁、307頁、328頁、337頁、351頁

2024-12-30

TNDM-113-金簡上-9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9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姿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 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輔、陳群陞、趙偉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姿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吳國輔、陳群陞 、趙偉成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 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 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惟否認曾將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他人,並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並未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給他人,應係其於搬家期間不慎遺失,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與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陳姿 卉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 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吳國輔、陳群陞、趙偉成等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廖 千慧」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單、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呂美 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 細、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臨櫃匯款收據、告訴人吳國輔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鴻博客服專員」聊天LINE對話紀錄(文 字版)、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廖千慧」聊 天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與詐騙集團 成員「鴻博客服專員」、「廖千慧」聊天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群陞提出之臨櫃匯款收據1份、告訴人陳群陞提 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鴻博客服專員」聊天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趙偉成提出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份、告訴人 趙偉成提出之萊爾富超商(板橋大興店)繳費收據、告訴人趙 偉成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財運亨通-陳恩琪」、「鴻錦 客服NO.118」、「32%金股會佩涵-王曉彤」、「金股會友」 、「鴻博客服專員」、「小島經濟學」、「JASDEC(客服人 員)」聊天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應該是在1 12年7、8月份搬家時不慎遺失,嗣於同年9月份搬至新家, 後續整理新家東西時,才發現不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8頁 、第47頁)。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於112年間,係供信用卡公司扣款之用,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用途;並供稱:其使用中信銀行帳戶之扣款方式為信用 卡公司通知其應繳款項數額,其直接存該款項入帳讓信用卡 公司扣款;並供稱: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表中所示,112 年6 月12日、7月11日、8月13日、9月10日分別有存入款項,而 且隔2至4日期間就有標示中信卡之支出的紀錄,即為其前述 以中信銀行帳戶供信用卡扣款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48頁、 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中信銀行帳戶明細1份在卷(參見 偵卷第74頁),被告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存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以供信用 卡公司扣款時,需使用提款卡(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依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遲於112年9月10 日,仍在被告持有中。而依被告前揭所述,此時其已經入住 新家。是被告所云,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在同年7、8月間 搬家時不慎遺失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㈢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如果你的提款卡不見 ,別人如何知道你的密碼?)答:我把密碼及卡片放在一起 。」(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按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 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得以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 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 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 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款款項,被告聲稱其將提款卡 密碼書寫後,與提款卡置於同一處云云,顯不合常理。被告 雖另辯稱:因密碼變更,其會忘記密碼,故將密碼書寫於紙 上後,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信銀行提款卡密碼時,被告可立即回答,並表示 該密碼為其喜歡之數字(參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本可記 憶該提款卡之密碼,當無另行書寫於紙上之必要。況縱認有 書寫於紙上以避免遺忘之必要,亦無將該紙片與密碼同置一 處,使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得擅行使用該提款卡之道理。被告 身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亦能 在家協助工作(參見本院卷第55頁),衡情當無為此不合理 行徑之理。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是詐欺集團 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 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 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 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 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 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 拾撿遺失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表中,112年9月25日有筆5萬 元之存入,並於同日提領之紀錄並非其所為,其亦不知存提 款者為何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被告此部分所 述,中信銀行提款卡自112年9月25日起,即已脫離被告持有 ,然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國輔係於112年10月4日9時 22分匯款12萬元,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此經被害人吳國輔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表在卷可考。從 而,倘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確係被告所云遺失而非被 告交付予他人,則自112年9月25日起,被告隨時可能去報警 或掛失,該帳戶實處於隨時可能遭凍結之狀態。然詐騙集團 成員卻仍於10日後之112年10月4日,仍以此帳戶作為詐騙本 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國輔之匯款帳戶,毫不畏懼遭警 於提領款項之際當場查獲,或於被害人遭騙後匯入款項後, 因已經被告掛失提款卡而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渠等詐騙所 得。是堪認詐騙集團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被害人被騙 匯款之帳戶時,已確知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該提款卡。因此 ,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提款卡之管道,顯非以竊取或隨機拾撿 遺失物等未經被告同意之方式而得。從而,被告辯稱中信銀 行帳戶提款卡係搬家期間不慎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 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㈤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 ,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 ,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示,知悉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 團用以不法(參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卻將其申辦之中 信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取得其帳戶者,得以隱蔽渠真實 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堪認被告確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 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實 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業已與附表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4號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另斟酌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0 吳國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國輔,佯稱係「博鴻證券股票專員」,如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因此致吳國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户,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4日 9時22分匯款1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 陳群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群陞,佯稱係「博鴻客戶專員」,如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因此致陳群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户,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6日 11時41分匯款2萬0948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 趙偉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偉成,佯稱係「博鴻客戶專員」,如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因此致趙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户,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11日 9時3分匯款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30

TNDM-113-金訴-2239-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2號   被   告 陳德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毓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目加溜灣大道外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目加溜灣大道與善新大道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 應遵守號誌燈光指示,遇紅燈應暫停,且依當時情況皆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80、90公里之 速度闖越紅燈前行,適有黃雨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前開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且因燈號 甫轉為綠燈正欲起步往善新大道南向直行,陳德毓見狀後閃 避不及,兩車因之發生碰撞,黃雨秦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小腿開放性傷 口約20×10公分、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開放 性骨折、頭部挫擦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雨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毓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雨秦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9張、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1片 證明被告陳德毓曾於上揭時、地因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黃雨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雨秦提供之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1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德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NDM-113-交易-1057-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宜楠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致使附表所示人員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附表所示人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昆澤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與被害人李昆澤加為LINE好友後,陸續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昆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 59分 4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李梓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與被害人李梓綺加為LINE好友後,陸續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昆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 58分 4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李昆澤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至1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3至2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0頁)、報案資料(警卷第11至1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72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梓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7至2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詐欺APP頁面擷圖(警卷第39至6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9頁)、報案資料(警卷第31至37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72頁)。 三、案經李梓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宜楠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 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而出 ,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把「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借給朋友謝明軒使用,他算是 我鄰居,他說他朋友要匯錢,我就把帳戶借給他,但是謝明 軒不承認向我借帳戶,我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謝明軒向我借 帳戶,我否認犯罪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陸續提領 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 證據」、「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卷第69頁⑵ 警卷第71至72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 7至13頁,偵緝卷第35至37、61至64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 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 人等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及取贓,則其等對於金 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 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 人士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 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 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 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 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 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 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 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 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 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其等欲指示 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 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 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業見前述,足 徵詐欺集團成員已確知「郵局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 可使用之狀態。而若非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 資料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匯出金錢 ,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更且已知悉正確之金融卡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 以金融卡鍵入正確密碼以匯出贓款。顯見被告確於112年10 月30日前之某時,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金融卡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金融卡匯出款項。 五、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 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 有合理之預期,仍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金融帳戶,雖未見其有 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 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 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 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匯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 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之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 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 甚明。 六、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3年5月2日之偵查中先供稱:我沒有把本案郵局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別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等匯入該 帳戶的錢是誰去領的,我的金融卡都在我身上等語(偵緝卷 第36頁),嗣於113年5月22日之偵查中改辯稱:我將上開郵 局帳戶金融卡借給謝明軒使用,借去領錢,他說朋友要匯款 給他,我就把帳戶借他,我的本案金融卡目前在我家裡等語 (偵緝卷第62頁),之後於113年5月29日之偵查中改稱:我 的本案金融卡已經遺失,113年5月22日的偵查庭後我回家找 ,找不到金融卡,我是112年3、4月間,在臺中把本案金融 卡借給謝明軒等語(偵緝卷第63及64頁),被告上開前後所 述不一,互相矛盾,實難採信。  2.況且,證人謝明軒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過或拿過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我不知道本案金融卡密碼,我 也沒有借用過本案金融卡去提款等語明確(偵緝卷第101至1 03頁),可見被告空言辯稱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出借 予謝明軒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其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九、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陳宜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35及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NDM-113-金訴-2244-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警卷第35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上開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 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 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鄭惠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交簡-303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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