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續字第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明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均旋遭以「行動跨轉」方式匯出一空】之文
字,應予分別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跨轉」方式匯出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㈡增列被告洪明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法條(本院訴
字卷第43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
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965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1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被 告 洪明善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發回續行偵查,業
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善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
往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將其開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等功
能後,即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揭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列詐術,詐騙莊清全、賴徐壽、丁君毅、林瑞墉
,致莊清全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列
金額,匯款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均旋遭以「行動跨轉」方
式匯出一空。嗣莊清全等人匯款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徐壽、丁君毅、林瑞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明善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沒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是我要投資,所以有在幣託註冊帳戶等語。惟被告若非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告訴人等之款項何以遭轉出?且若以投資為目的,何須特意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再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且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林瑞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瑞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79萬515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瑞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資料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4 被害人莊清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莊清全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莊清全提出之匯款收執聯、手機畫面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賴徐壽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賴徐壽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7萬2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賴徐壽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丁君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丁君毅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6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丁君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清全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4月27日 13時37分許 35萬元 2 賴徐壽 (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4月27日 14時06分許 37萬2,000元 3 丁君毅 (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4月27日 14時52分 36萬元 4 林瑞墉 (提告) 假冒檢警名義指示監管帳戶 111年4月27日 12時42分 79萬5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