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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手機OPPO Reno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 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BX百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許信璋收執聯)、BX百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陳建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承諺」、暱稱「陳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雨婷」等不 詳成員推介「百星投資」之資訊與許信璋,邀請許信璋投資 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 時54分許、同年9月30日9時9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及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而來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 證明為陳建良所為)】之文字,應予更正為【陳建良於民國1 13年9月2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承諺」、「陳萱」、「李雨婷」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陳建良假冒假投資公司收 款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陳建良與「王承諺」、「 陳萱」、「李雨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雨婷」等不詳成員推介「百星投 資」之資訊與許信璋,邀請許信璋投資而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54分許、同年9月3 0日9時9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及80萬元與詐欺集團 成員指派而來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證明為陳建良所為, 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嗣陳建良欲再將所得之100萬元贓 款交付至與「王承諺」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許 信璋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經警方獲 報循線追查,經警對陳建良盤查,查獲其身上有贓款及偽造 之收據、工作證等物而予以逮捕,並扣得現金100萬元、行 動電話1支、收據及工作證等物】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嗣 警方接獲通報,在陳建良尚未離去並轉交上開贓款與上手, 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00萬元、行動電話1支、收據 及工作證等物,因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而未遂】。  ㈢增列被告陳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2月18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21068號函 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1至43頁)作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 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 後,本應由被告依指示向其收取前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上手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被告取得前開詐欺 贓款後尚未及交出,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形成有效之金流 斷點,然被害人被騙款項既已交付,依詐欺行為人犯罪計畫 ,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不久後將交付直接實現洗 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 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未遂,公 訴意旨認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該等罪名頁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 第17、61、67頁),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㈤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偵查 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真的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覺得沒 什麼問題,我以為我不是營業就沒事,我有質疑過或詢問「 王承諺」這個會不會涉嫌犯法,他說不會;他們跟我說公司 是聚鑫公司,我自己去查證這家公司不是詐騙集團,我本案 是否認等語(偵卷第22、105至106頁;聲羈卷第32頁),顯 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㈧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衡酌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及當事人意見( 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手機OPPO Reno8 Plus(門號:0000000000、I 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 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被害人許 信璋收執聯)、BX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張,均為被 告持以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已隨同一 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本案雖查扣100萬元之詐欺贓款,惟業經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3頁),自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嗣已繳交扣案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可參(本院卷第76、85頁),但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 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 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犯罪所 得既經扣押,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諭知追徵 之問題,併予說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8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承諺」、暱稱「陳萱」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暱稱「李雨婷」等不詳成員推介「百星投資」之 資訊與許信璋,邀請許信璋投資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54分許、同年9月30日9時 9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及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 派而來之不詳身分車手(無證據證明為陳建良所為),然其投 入之資金均未取回。復於113年10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許 信璋誆稱須再投入資金100萬元,並與許信璋相約於113年10 月9日,在雲林縣○○鄉○○路0號星巴克麥寮門市面交100萬元 ,陳建良即受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承諺」之指示,持 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之工作識別證 及收據1紙等物,於113年10月9日13時25分許,前往上址, 收取許信璋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與許信璋 ,以此供取信許信璋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而生損害於「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等人及上開公司行號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良欲再將所得之100萬元贓款交 付至與「王承諺」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許信璋 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經警方獲報循 線追查,經警對陳建良盤查,查獲其身上有贓款及偽造之收 據、工作證等物而予以逮捕,並扣得現金100萬元、行動電 話1支、收據及工作證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王承諺」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許信璋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信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3 被告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暱稱「王承諺」、「陳萱」等人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現場照片1份 被告行使偽造載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收據、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暱稱「王承諺」、「陳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收據、工作證 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請審酌本件被害金額達100萬元,且被告僅承認部分事實, 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2-10

ULDM-113-訴-631-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KHAC VIEN(中文名:楊克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KHAC VIEN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 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復有明文。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 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 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楊克院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轉讓第三級毒 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均 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 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自承為逃逸 外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依卷證,本案仍有臉書暱 稱TungDolceJP之人、洪志鋼等人尚未到案,可見被告仍有 與該等證人串證的知可能。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可預見其一旦經 法院判決有罪,刑責甚重,而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有 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認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本院卷第77頁)、 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前述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故應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俾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3-訴-597-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佾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佾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AXJ-8888)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3年2 月11日前」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及增列被告吳佾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被告多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 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來路不明之汽車牌 照,明知該等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 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 欠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彰檢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AXJ-8888),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5號   被   告 吳佾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佾霖明知其原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酒駕案 件遭吊銷,為繼續駕駛使用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前,在蝦皮購物網站,新臺 幣1萬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男子 ,購得該名男子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號「AXJ-8888」號車牌 2面後,旋懸掛車號「AXJ-8888」號車牌於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上。嗣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蔡宛臻於同年1月間起,陸續接獲非本人或家人之 交通違規罰單後報警處理,而吳佾霖之女友林韋彤(所涉偽 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35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2月11日,駕駛本件車 輛,駛至彰化縣○○鎮○○路0號天后宮停車場時,經警方據報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車號「AXJ-8888」號車牌2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佾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 2 被害人蔡宛臻於警詢時之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吳佾霖之女友林韋彤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 被告涉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 照片6張。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張。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 獲為止,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偽造車號「AXJ-8888」號車牌2面,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5-02-08

ULDM-114-簡-20-20250208-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昌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文 字,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且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 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㈡增列被告林昌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3頁)、與告訴人調解未成(賠償金額有所差距)、 過失責任比例(被告駕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右行 駛至路肩後往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車行經劃有行車分 向線路段,超速行駛,遇狀況自摔倒地,為肇事次因)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4號   被   告 林昌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鄉○000號縣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豐榮371號前,往右變換至路肩後 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迴車, 適同向在後由羅紳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駛至,見狀閃避自摔倒地,羅紳瑉因此受 有腦震盪、頸椎脊髓損傷、四肢擦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合併 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上排門牙挫傷及缺損共2顆等傷害。 二、案經羅紳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昌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紳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右變換至路肩後往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乙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5-02-08

ULDM-114-交簡-10-20250208-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慧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113年8月14 日6時36分前某時」、「自用小客車」之文字,應予分別更 正為「於113年8月14日凌晨某時」、「自用小客貨車」,及 增列被告黃慧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籍資料表作為 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提出相關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 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 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說明: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 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 人之人身安全,且酒測值甚高,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㈢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7號   被   告 黃慧娟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4日6 時36分前某時,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年8月14日6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旁十字路口時,不慎與廖信建騎乘並搭載黃麗滿之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7 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慧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信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2-08

ULDM-114-交簡-4-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照閔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照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照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員工離職聲明書、被告名片、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他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111至113頁)、和解書 (本院易字卷第73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多次業務侵占舉動,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 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辯護人固稱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1頁)。惟按刑法第5 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固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僅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審酌 標準;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低,造成 被害人之損害甚鉅,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可憫恕之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而為上開 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前有偽 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 參(本院易字卷第73頁);兼衡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本院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業務侵占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由金長隆公司給付新 臺幣728000元,並經告訴人簽收,有前開和解書可參,是本 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9號   被   告 林照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閔自民國97年9月17日至111年5月11日,任職於金長隆 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長隆公司),擔任業務部之副總經 理,負責招攬客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利用業務上機會結識高頓建材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頓 公司)負責人詹月西,而於111年1月間,向高頓公司詹月西 、承辦人張曉寬陳稱可以代為訂購進口磁磚等,使高頓公司 因此於111年1月18日,與代表金長隆公司之林照閔簽訂總貨 款為新臺幣(下同)145萬6000元之訂貨確認單,並於當日 匯款36萬4000元至林照閔指定帳戶,再於之後開立發票日為 111年2月28日,面額為36萬4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 之支票乙張交付予林照閔,以為訂金。詎林照閔收受上開支 票、訂金後,即將款項私吞入己,並未告知金長隆公司,且 迄於113年2月20日均未交付所訂購之磁磚。經高頓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予金長隆公司限期出貨,始得知金長隆公司不知有 上開訂貨、收受訂金,林照閔並已於111年5月11日離職,乃 查知全情。 二、案經高頓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照閔於偵訊之陳述 坦承以家族企業金長隆公司等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並收受高頓公司所支付之前述訂金,但私吞上開款項,作為自行創業之資金,並未將訂貨之情告知金長隆公司,迄未出貨之事實。 2 告訴人高頓公司告訴狀、告訴代理人張曉寬於偵訊之陳述 被告以金長隆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並與告訴人高頓公司簽立契約,收受首揭金額訂金之事實。 3 高頓公司付款憑單明細、支票簽收單、訂貨確認單、斗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21存證信函 4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111年5月11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於對話中坦承並未將高頓公司訂單、訂金告知金長隆公司之事實。 5 證人即金長隆公司負責人劉玉蘭於偵訊之陳述 因發現被告對外以公司名義招攬生意收取訂金後,卻私吞訂金,乃於111年5月11日將其解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訴 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嫌詐欺取財,然被告前以金長隆公 司業務副總身份與告訴人有交易往來,對外有代表金長隆公 司之權限,所簽立之訂貨確認單上契約當事人亦係金長隆公 司,雖金長隆公司事後以未收到貨款,不知訂貨為由,且拒 絕承認上開契約,究不能倒果為因,認為被告於簽約之時, 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而遽對被告 以詐欺之刑責相繩。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起訴事實所 載之侵占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2025-02-08

ULDM-114-簡-10-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續字第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明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均旋遭以「行動跨轉」方式匯出一空】之文 字,應予分別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跨轉」方式匯出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㈡增列被告洪明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法條(本院訴 字卷第43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 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965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1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   被   告 洪明善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發回續行偵查,業 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善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 往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將其開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等功 能後,即將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 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揭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列詐術,詐騙莊清全、賴徐壽、丁君毅、林瑞墉 ,致莊清全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列 金額,匯款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均旋遭以「行動跨轉」方 式匯出一空。嗣莊清全等人匯款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徐壽、丁君毅、林瑞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明善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沒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是我要投資,所以有在幣託註冊帳戶等語。惟被告若非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告訴人等之款項何以遭轉出?且若以投資為目的,何須特意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再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且前後供詞反覆不一,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林瑞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瑞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79萬515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瑞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資料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4 被害人莊清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莊清全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莊清全提出之匯款收執聯、手機畫面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賴徐壽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賴徐壽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7萬2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賴徐壽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丁君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丁君毅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6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丁君毅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清全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4月27日 13時37分許 35萬元 2 賴徐壽 (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4月27日 14時06分許 37萬2,000元 3 丁君毅 (提告)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4月27日 14時52分 36萬元 4 林瑞墉 (提告) 假冒檢警名義指示監管帳戶 111年4月27日 12時42分 79萬515元

2025-02-08

ULDM-114-簡-22-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敏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敏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117年」、「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得手後離去」、「察覺錢包遭竊」之文字,應予分別更 正為「113年」、「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 將上開錢包取走後離去」、「未見錢包」。  ㈡增列被告卓敏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 刑法上竊盜罪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而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031號判例)。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 取他人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 該物是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如該物非基於本人意思而逸脫 其持有,行為人始將之據為己有,並未破壞本人對該物之支 配關係,僅成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查證人即被害人 蔡孟吉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去土地公廟拜拜,把短夾放桌 上,之後去旁邊抽煙,後來我要拿短夾時就不見了等語(偵 卷第13至14頁),可徵上開物品顯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 配之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尚無法論以竊盜罪 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本院易字卷第37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 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 有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偵卷第25頁);酌 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詳如 上述,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被告因上開侵占行為而取得之錢包等物,核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然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5 00元,且錢包等物亦經被害人取回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調解書可參(偵卷第16、25頁),若 再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4號   被   告 卓敏智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敏智於民國117年7月11日4時2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 0號土地公廟祭拜桌上見蔡孟吉所有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 同】1000元及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無人看管,竟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嗣因蔡孟吉在附近抽 煙完後回到土地公廟後察覺錢包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卓敏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撿到錢包後,想送到派出所,但是因為臨時去了高雄,所以忘了,後來因為被害人有問我這事,我一開始還沒想到,後來回到家中才想到有這件事,就把錢包及裡面的1000元拿到巷子去放等語。(經查,嗣後該錢包為路人發現,通知被害人拿回錢包,但現金1000元已不見)。 ㈡ 證人即被害人蔡孟吉、被害人之父蔡沅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1.錢包放在土地公廟祭拜桌上時,被害人蔡孟吉就在土地公廟旁抽煙之事實。 2.嗣後於113年7月13日21時30分許,被害人蔡孟吉的錢包被路人發現,並通知其父親蔡沅和去拿,但裡面現金已遺失之事實。 ㈢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圖及監視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2-07

ULDM-114-簡-7-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禹豪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禹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幹你娘」等 語】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幹你娘」、「你娘雞掰」等語 】,及增列被告廖禹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克制自身情緒, 竟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   被   告 廖禹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禹豪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9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段0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 急診室,因認護理師動作緩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多次以「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等語辱罵 該醫院之護理師許明津,足以損害許明津之名譽。 二、案經許明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禹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明津述說「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明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什麼醫院」、「幹你娘」之事實。 3 雲林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13年3月28日雲林台大醫療暴力事件監視器逐字稿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有言語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違反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等罪嫌。惟按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原規定「為保障病人 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嗣因基於增加保障醫護人員或陪病者等之安全之目的,經 修正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 、『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修正規定同於106年5月10日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 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 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妨礙醫療業務之行為明列 為以罰鍰處罰之對象,自無由認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 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刑罰處罰之對象,應適用刑法 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許明津於偵訊中自 陳:被告除了對我咆嘯謾罵外,雖有上前靠近的行為,但沒 有出手直接接觸到我等語;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對告 訴人咆嘯,惟未拍攝到被告明顯向告訴人靠前的行為等情, 足認被告當日於上開急診室內,除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外 ,並無其於強暴、脅迫之行為,而侮辱此一態樣並非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刑罰處罰之對象,核與違反醫療法構成要件有 間,而無從以該罪責將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2-07

ULDM-114-簡-6-2025020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 酒測值甚高,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非佳;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速偵卷第3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6號   被   告 吳東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昇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8時至8時30分許,雲林縣麥寮 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 許,行經雲林縣○○鄉○○○路○段000號前時,因左轉未使用方 向燈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0時5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2-07

ULDM-113-港交簡-21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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