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麟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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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翁依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3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013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翁依新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翁依新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3時48 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下 稱系爭槍枝)及毒品煙彈,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顯有危害安全之虞。嗣 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與快速路3段口,因被移送人 翁依新闖紅燈攔查查獲,並扣得系爭槍枝、毒品煙彈等物, 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 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 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5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 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 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 ,始足當之,則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 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 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 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 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 本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定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惟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槍枝固足 認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然系爭槍枝係 置放在被移送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方攔停 檢查始發現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顯見被 移送人斯時並未將系爭槍枝顯露在外,而為不特定人所得見 聞,公眾亦非得意識到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有系爭槍枝,堪 認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未將之偽 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真 而心生恐懼。此外,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 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 明,實難僅憑被移送人單純攜帶系爭槍枝之行為,即遽以認 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而以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相繩,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4

CLEM-114-壢秩-10-20250224-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朱憶涵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 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 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8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朱憶涵之財 產,一旦拍賣將直接導致聲請人與家人無住所,生活陷入極 度困頓,爰聲請對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然未於聲請狀具體敘明是   否曾提出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列之何種訴訟程序,本院   亦查無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再審、異議之訴,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並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4

CLEV-114-壢簡聲-4-20250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沈俊皓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4,18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90,075元) 1 利息 290,075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2月3日 (111/365) 16% 14,114.33元 小計 14,114.33元 合計 304,189元

2025-02-24

CLEV-113-壢簡-2140-20250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謝時為 被 告 林記忠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張子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1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惟查,被 告住所地在新竹縣新豐鄉,且上開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 如有涉訟,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 本院卷第8頁),而兩造買賣標的乃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 00號4樓之建物及其基地,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 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4

CLEV-114-壢簡-145-20250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舜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暉 被 告 淞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9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1

CLEV-113-壢簡-1876-202502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江穎霏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江穎霏因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631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被告江穎霏賠償 遺棄罪之損害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非屬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偽造私文書罪範圍,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 原告自應就該部分另行繳納裁判費。則此部分原告請求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1

CLEV-113-壢簡-1096-20250221-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訴訟代理人 藍奕杰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823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前員工,其因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裝其為建商員工,僱用不知情之訴外 人鄭建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日15時 23分許、翌(14)日9時39分許,前往原告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對面之育勤營區工地內,將如附表所示訴外人藍 奕杰所管領之機具(下合稱系爭機具),分兩趟車次載運至 不知情之訴外人葉斯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0○0號之詠暘實業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此方式竊取系爭 機具得手,經計算折舊計算系爭機具之現值後,原告仍受有 共計2,0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壢簡字第8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頁),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 包含被告之自白)、訴外人藍奕杰、鄭建邦、葉斯龍於警詢 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詠暘環保資源回收物 品登錄表1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 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 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 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 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 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就系爭機具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又原 告主張系爭機具計算完折舊之現值為2,000,000元乙節,有 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第4至6頁),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機具遭竊所受 損害2,00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遭竊機具 價值(新臺幣) ①200型怪手2台 ②200型鋼牙機1台 ③PC-120型怪手1台 ④120型怪手破碎機1台 ⑤力霸機1台 ⑥天公架1台 ⑦200型篩斗1個 ⑧300型篩斗1個 ⑨200型斗子1個 ⑩300型斗子1個 ⑪120型整平斗1個 ⑫快速換斗器1個 共計200萬元

2025-02-18

CLEV-113-壢簡-184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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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款項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林鈵傑 被 告 范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元或將公正全球綠建築有限公司歸還過戶給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鈞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因暫時不用, 原告遂於民國106年間將鈞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轉給被告, 並更名為公正全球綠建築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惟被 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購買系爭公司之價款50,000元。爰依兩 造間購買系爭公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50,000元,惟由其起訴狀及 事實理由尚無法特定其請求權基礎,而經本院於訊問庭向原 告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答稱:「我不知道 ,但是因為被告買公司的時候沒付錢,我覺得被告要給我5 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應係欲主張被告未給付 向原告購買系爭公司之價款,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兩造間就系爭公司訂有買賣契約及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款等 節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係主 張被告未給付購買公司之價款50,000元?就請求之事實有何 舉證?兩造有無簽訂契約?」,原告答稱:「是,我在3年 前透過會計師去找被告,被告都沒有回應,我也找不到被告 ,兩造沒有正式簽約,我沒有其他舉證可以提出」(見本院 卷第43頁),既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認 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 屬實,故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購買系爭公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8

CLEV-113-壢簡-1664-2025021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魏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 區○○路○○○段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于智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 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347元(含 工資21,672元、零件3,675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 ,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 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3,777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過失,但我認為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修 理費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佐以被告表 示就本件事故確實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此部分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 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5,347元(含工資 21,672元、零件3,675元)乙情,有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第11頁),惟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7月乙節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是系 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23日止,已使用1年3 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 1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21,672元,則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3,777元(計算式:2,105+21,672 =23,77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777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32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過高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 爭車輛估價單,可知維修車廠就系爭車輛修復部位、各項零 件或工資價格均有清楚羅列,且各該修復項目經核均與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遭碰撞受損部位相同(均為後方保險桿,見 本院卷第7頁、46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損壞情形及修復 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認該費用尚 屬合理,復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以證明原告確實支出該筆維修 費用,而被告僅空言維修費過高,卻未提出具體反證以實其 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5×0.369=1,3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5-1,356=2,319 第2年折舊值    2,319×0.369×(3/12)=2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19-214=2,10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8

CLEV-113-壢保險小-561-20250218-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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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少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蘇奕峰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因欲向被告購買車輛而 支付新臺幣(下同)62,000元予被告,後來原告因故反悔, 被告則表示若原告再找被告購買車輛,會將前開62,000元款 項折抵至下一台的車價上,惟日後被告未將買車之金額扣除 62,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為購買車輛而匯款62 ,000元予被告,可見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 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 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本(見本院卷第2 1至73頁),可知似有原告曾交付62,000元予被告,及被告 承諾會將該62,000元扣抵至購車價格等事實,惟兩造就該購 車價格是否已扣抵62,000元乙節就顯有爭執。然細繹兩造間 之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2年9月之某時許(或10月間)向被 告詢問「所以6萬2是都折了齁 折完為50萬?」,被告答稱: 「對!」,原告則答稱:「了解」,而原告復於113年5月起 始向被告表示其尚未折抵62,000元,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於 於112年9月間係知悉500,000元乃經折抵完後之價格,並未 表示任何異議,然於嗣後始表示500,000元未扣除折抵,是 原告所指被告未將該62,000元款項扣抵至購車價格乙節,應 僅為其單方說詞及主觀認知,其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已非 無疑,又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或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 確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 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 屬實,故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8

CLEV-113-壢小-171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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