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A01
A03
A05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7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7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陸
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A05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A01、A03、A05、A02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
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裁定確定在案
,於上開主文第五項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48,餘由聲請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A01、A03、A05部分:聲請人A01、A03、A05主張相對
人應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A01、A03、A05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6,596
元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聲請
人A01、A03、A05分別為民國(下同)107年11月30日、108
年11月3日、000年0月00日出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
11月5日)翌日起至渠等成年之日止,請求期間均超過10年
,故核標的價額分別為1,991,520元(計算式:16,596元×12
×10=1,991,52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款規定,各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
㈢聲請人A02部分:聲請人A02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代
墊扶養費)756,58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
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
㈣綜上,聲請人四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共計為7,000元,按上
揭裁定主文第五項「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8,餘由聲請人負擔
」所載,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3,360元,聲請人A01
、A03、A05、A02各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分別為1,040元、1,04
0元、1,040元及52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向
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TNDV-113-司家聲-146-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