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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秀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李秀英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26分前之某時 許,在屏東縣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恆春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小婷」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小婷」所屬或其他不詳 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 附表一所示陳雅菁、駱炆靇、夏有生及蕭明易等人(以下簡 稱陳雅菁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 ,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 項係匯入李秀英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陳雅菁等4人與受理 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 得存匯入之款項。李秀英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陳雅菁等4人至此始知受騙, 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菁、駱炆靇、夏有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秀英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54-5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墾丁民宿有打掃的臨時工 「小婷」知道伊沒有上班,在照顧媽媽、哥哥,就去找伊, 問伊帳戶可否借用,她說她朋友要匯錢給她,伊就將本案帳 戶卡片借給「小婷」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被害人陳雅菁等4人因遭 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據陳雅菁等4人分別於警詢供述 綦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證據出處),並 有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見B卷第167頁)、第一銀行 恆春分行114年1月22日一恆春字第000026號函暨檢送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月15日金訊營字第1130005800號函暨檢送之各 項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17頁),及附表一證據 方法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是陳雅菁等4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於 匯入後遭提領(參見附表一所列提領時間、金額),可見該 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而作 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 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且帳戶資料 多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 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 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 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其歷次供述:⑴於113年3月9日偵 查中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未交給他人,我都 放在包包,有一次家人有回來,我發現不見1、2天,後來就 出現了等語(見B卷第65-67頁);⑵另於113年6月18日偵查 中改稱: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3年前在屏東居處向我借 帳戶,說朋友要匯錢給她,我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那位 女生,那位女生拍照用LINE傳給她朋友,說等她的朋友匯錢 進到我的帳戶,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給那位女生,那位女生 說錢已經進到我的帳戶,叫我去幫她領等語(見B卷第147-1 49頁);⑶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沒有提供帳戶資料給別人, 墾丁民宿有打掃的臨時工,叫「小婷」,她知道我沒有在上 班,在照顧媽媽、哥哥,就來找我,但一直講電話,問我帳 戶可不可以借她,我說為什麼要借她,她說她朋友要匯錢給 她,然後我就拿我第一銀行的卡片出來,我說我借卡片給妳 ,妳朋友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她的本名我不知道,她 住在恆春,詳細地址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她的聯絡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49-60頁)。參酌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 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⒊再者,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工作經驗( 見本院卷第59頁、第52頁〔本案帳戶於申辦時,為薪轉帳戶〕 ),且被告於審理中稱:「小婷」要求提供提款卡及身分證 時,亦覺得怪怪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非毫無應 對與質疑能力之人。況且,被告並未提出「小婷」之年籍資 料或相關資訊,以證其說,亦徵被告交付提款卡之目的,是 否確有借用之必要一情,實屬漠視,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對於借用人之真實身分、借用需求、目的等項顯 然毫不在意,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輔以,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前(陳雅菁等4人匯入 款項前)之結存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2元(109年8月10日 存款餘額為12元,該筆餘額後最近一筆交易為110年4月16日 存入1,000元),亦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7頁),是本案帳戶遭詐騙犯 罪成員利用前為未滿百元,存款幾近於零,屬於閒置已久之 帳戶等事實,可堪認定。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 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綜上各節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 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 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⒋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上 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真 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陳雅菁等 4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經提領後,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 即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由持卡人提領之虛假交易方式 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 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卡提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取得 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 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由提領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及提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有工作經驗之 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何況其前述交付帳戶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卡人提 領款項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 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 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 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 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並 任由持卡人提領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 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 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 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見B卷第19-23頁、第65-67頁、第1 47-149頁、本院卷第49-60頁);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㈥查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上開㈤說明),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小婷」所屬或其他詐欺 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 以助力,使陳雅菁等4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 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 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 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被告雖自承有自本案帳戶提 領3,000元等語,惟附表一所示陳雅菁等4人遭詐騙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即於110年4月18日下午6時39分許、提領6,700 元;於同年月19日下午9時5分許,提領2,000元;同年月20 日下午5時51分許,提領900元;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37分 許,提領3,30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7頁),而上開4筆交易金 額,與被告自承提領之金額均不一致,而被告既堅詞否認上 述款項為其所提領(見本院卷第5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 ,無證據證明上開4筆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因而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參與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附此敘明。 三、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陳雅菁等4人實施詐術之 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 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 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婷」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 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陳雅菁等4人施以詐術,致陳雅 菁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陳雅菁等4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 女,已成年,目前無業,需扶養胞兄,家境貧困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 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 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 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一所示 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而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 ,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 教唆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 對象,亦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 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轉匯 或提領贓款之人,被告即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雅菁 (告訴) 陳雅菁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瀏覽FB之出售手機文章後,聯繫假冒賣家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陳雅菁佯稱:可以3,400元價格出售手機云云,致陳雅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26分許/3,400元 (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6,7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⑵陳雅菁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41頁至第55頁=A卷第235頁至第24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59835號函暨檢附李秀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3頁至第36頁=A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駱炆靇 (告訴) 駱炆靇於110年4月18日上午某時,瀏覽FB之出售手機文章後,聯繫暱稱「王文」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駱炆靇佯稱:可以3,300元價格出售IPHONE 8 PLUS手機云云,致駱炆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3,300元 (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6,7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駱炆靇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07頁至第211頁、C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⑵駱炆靇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FB帳號、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61頁至第77頁=A卷第255頁至第27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59835號函暨檢附李秀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3頁至第36頁=A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夏有生 (告訴) 夏有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瀏覽FB之出售手機文章後,聯繫暱稱「文」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夏有生佯稱:可以3,000元價格出售IPHONE 8 PLUS手機云云,致夏有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19日下午8時42分許(同日時45分許入帳)/3,0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9時5分許、翌〔20〕日下午5時51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2,000元、9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夏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⑵夏有生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夏有生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TM交易明細表影本(A卷第87頁至第127頁=A卷第279頁至第32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59835號函暨檢附李秀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3頁至第36頁=A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4 蕭明易 蕭明易於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瀏覽FB之出售手機文章後,聯繫暱稱「陳恩恩」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蕭明易佯稱:可以3,300元價格出售IPHONE X 64GB手機云云,致蕭明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3,300元 (上開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37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提領3,3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明易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蕭明易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FB社團、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33頁至第155頁=A卷第327頁至第34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59835號函暨檢附李秀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A卷第33頁至第36頁=A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3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6號卷 B卷 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移退字第35號卷 C卷 四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卷 本院卷 五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外放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5-03-04

KLDM-113-金訴-802-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 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明宇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14時15 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 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 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 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 「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 Telegram群組名稱「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方式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 」負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化縣 ○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監控董明宇收 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軍、黃尚貴點收,再由 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而 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土地公廟外,介紹 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戊○○佯 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 取投資款項云云,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 內面交款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 之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監控 ,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項交付與黃尚貴、 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福之家 」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依指示進行 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 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 資帳號遭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 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臺北 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分前某時,分乘車 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 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 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柯比布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 稱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 則依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己 ○○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 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 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審理時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158至15 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B卷第11 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F 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 第19頁)、告訴人己○○與「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 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 張(C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6張(A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 第29至3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案 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至60頁 )、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畫面擷圖24 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號Redmi 10手機 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 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 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 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 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 3至19、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10 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A卷 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83至88頁)為據, 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 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預見本案 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有 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 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 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 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修正 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 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 說明,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 滿、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P卷第478至480頁 ),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 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鴻錦客 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 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 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 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不若 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8頁,B卷 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至456、478至479頁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 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 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 57頁),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 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頁,P卷第456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 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 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董明宇、 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 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 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 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以被 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害人戊○○以5 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調解筆 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 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 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 ,卻遭本案詐欺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 之意見(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兼衡 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尚貴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 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 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 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 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 軍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旨 ,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刑宣告 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而取得後者之 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萬元、其整體涉案情 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 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 ,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信告訴 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手 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 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 峰」之簽名署押,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 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未領得報酬( 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 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 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明宇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14時15 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 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 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 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 「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 Telegram群組名稱「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方式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 」負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化縣 ○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監控董明宇收 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軍、黃尚貴點收,再由 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而 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土地公廟外,介紹 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戊○○佯 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 取投資款項云云,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 內面交款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 之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監控 ,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項交付與黃尚貴、 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福之家 」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依指示進行 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 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 資帳號遭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 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臺北 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分前某時,分乘車 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 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 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柯比布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 稱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 則依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己 ○○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 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 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審理時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158至15 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B卷第11 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F 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 第19頁)、告訴人己○○與「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 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 張(C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6張(A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 第29至3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案 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至60頁 )、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畫面擷圖24 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號Redmi 10手機 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 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 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 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 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 3至19、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10 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A卷 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83至88頁)為據, 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 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預見本案 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有 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 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 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 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修正 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 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 說明,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 滿、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P卷第478至480頁 ),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 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鴻錦客 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 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 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 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不若 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8頁,B卷 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至456、478至479頁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 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 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 57頁),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 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頁,P卷第456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 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 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董明宇、 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 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 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 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以被 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害人戊○○以5 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調解筆 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 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 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 ,卻遭本案詐欺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 之意見(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兼衡 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尚貴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 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 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 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 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 軍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旨 ,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刑宣告 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而取得後者之 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萬元、其整體涉案情 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 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 ,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信告訴 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手 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 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 峰」之簽名署押,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 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未領得報酬( 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 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 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明宇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14時15 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 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 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 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 「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 Telegram群組名稱「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 分工方式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 」負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化縣 ○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監控董明宇收 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軍、黃尚貴點收,再由 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而 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土地公廟外,介紹 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戊○○佯 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 取投資款項云云,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 內面交款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 之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監控 ,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項交付與黃尚貴、 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福之家 」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依指示進行 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 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 資帳號遭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 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臺北 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分前某時,分乘車 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 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 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柯比布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 稱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 則依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己 ○○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 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 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 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審理時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158至15 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B卷第11 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F 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 第19頁)、告訴人己○○與「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 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 張(C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6張(A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 第29至3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案 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至60頁 )、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畫面擷圖24 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號Redmi 10手機 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 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 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 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 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 戊○○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警詢時之證述(E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 3至19、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10 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A卷 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83至88頁)為據, 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 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 貴、林偉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預見本案 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有 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 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 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 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修正 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 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 說明,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 滿、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P卷第478至480頁 ),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 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鴻錦客 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 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 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 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不若 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8頁,B卷 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至456、478至479頁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 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 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 57頁),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 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頁,P卷第456頁)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 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 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董明宇、 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 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 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 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以被 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害人戊○○以5 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調解筆 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 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 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 ,卻遭本案詐欺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 之意見(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兼衡 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尚貴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 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 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 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壹、部分 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 軍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 因涉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旨 ,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刑宣告 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而取得後者之 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萬元、其整體涉案情 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 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 ,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信告訴 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手 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 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 峰」之簽名署押,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用,經 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未領得報酬( 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 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王永豪 任品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2025-03-03

TPDM-113-訴-328-202503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王永豪               任品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黃尚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岳延律師 楊智涵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永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任品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第6828號、第8 018號、第94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被 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董明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黃尚貴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林偉鴻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王永豪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任品軍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董明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尚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明宇、黃尚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板模工頭」)、 林偉鴻(Telegram暱稱「蜂窩性足失頁」)、任品軍(Tele gram暱稱「隱千代」)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董 明宇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時至16時23分間之某時起至同年 月28日14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止、黃尚貴自同年月27日16時 23分前某時起至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林 偉鴻自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23日因 另案遭羈押時止、任品軍自同年11月27日16時23分前某時起 至113年4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 森史塔森」、「Rose」等人所組成(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 「123到台灣」),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 略以:由「葛蘭13」、「柯比布萊恩」、「傑森史塔森」負 責監督、派遣工作,任品軍負責傳達行動指示並監督現場人 員,黃尚貴負責提供其經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址設彰 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下稱本案洗車場)供本案詐 欺集團交付、點收詐得款項,董明宇擔任「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林偉鴻擔任「收水手 」,監控董明宇收款過程,並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任品 軍、黃尚貴點收,再由渠等上繳。 二、王永豪(Telegram暱稱「阿偉」)可預見「Rose」招募、工 作內容為向他人收款者,並非正常職務,可能與財產犯罪相 關而係詐欺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後用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至翌(27)日1時間,在臺南市某 土地公廟外,介紹董明宇透過「Ros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刊登投資廣 告,誘使戊○○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君」向 戊○○佯稱:依指示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 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小君」向戊○○佯稱:可派遣專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云云 ,並相約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內面交款 項。董明宇遂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3分許,依任品軍之 指示,在前揭地點向戊○○收取現金10萬元,林偉鴻在附近 監控,並待董明宇收得上開款項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明宇至本案洗車場,並在其內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黃尚貴、任品軍點收,再由渠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刊登投資 廣告,誘使己○○聯繫加入LINE群組「柴鼠兄弟」、「W7幸 福之家」後,以LINE暱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 :依指示進行股票當沖獲利可期,若抽中股票須繳款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至同年11月8日間陸 續交付110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嗣董明宇、黃尚貴、林 偉鴻、任品軍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鴻錦客服NO.118」向己○○佯稱:其投資帳號遭 鎖定,需繳交投資金額20%始能解除云云,然己○○已發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裝同意在其 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226萬元。嗣董 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於112年11月28日13時27 分前某時,分乘車牌000-0000號、BMR-769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林偉鴻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黃尚貴 保持待命,董明宇、任品軍與「柯比布萊恩」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比布 萊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 證)、編號5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董明宇則依 任品軍之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 己○○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隨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黃尚貴,並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經檢察官認定與本 案無關,不予贅載)。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王永豪、任品軍(下合稱被 告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P卷第458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P卷第 455至456、478至479頁),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董明宇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A卷第85至87 、158至1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貴於偵訊時經具結之 證述(B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軍於偵訊 時經具結之證述(F卷第87至89頁),並有被害人戊○○面交 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先前匯款手機畫面擷 圖1張(E卷第205至207頁,C卷第19頁)、告訴人己○○與「 鴻錦客服NO.118」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翻拍照片2張(A卷第5 1至52頁)、先前交款之收據翻拍照片6張(C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己○○面交款項前後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A 卷第61、147、1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卷第41至47頁,B卷第29至3 5、39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A卷第207至211頁)、被告董明宇扣 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畫面擷圖15張(A卷第57 至60頁)、被告黃尚貴扣案手機(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畫面擷圖24張(B卷第57至68頁)、被告林偉鴻另案扣押型 號Redmi 10手機畫面擷圖13張(B卷第215至217頁)、被告 王永豪手機畫面擷圖6張(D卷第39至40頁)、被告任品軍使 用之暱稱及帳號畫面擷圖2張(F卷第68頁)、扣案物照片24 張(A卷第53至57頁,C卷第295頁,P卷第281至284頁)、搜 索本案洗車場之現場照片6張(B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 就其餘被訴犯行,則另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B卷第79至82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E 卷第221至224頁,A卷第33至35、77至7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董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A卷第13至19 、21至23、81至85、129至135、155至158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尚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B卷第9至16、 105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A卷第195至201頁,C卷第7至13、91至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D卷第15至21、47至5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品之供述(F卷第9至12、71至76、 83至88頁)為據,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 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 定刑。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 鴻、任品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2年8月25 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共詐得1101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 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卷內亦 乏其他證據可徵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按比較新舊法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查:    ⑴、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藉由冒名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渠等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未遂為2月未滿)、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 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王永豪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 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對渠等 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  ㈡、論罪:   1、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2、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3、核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董明宇、任品軍此部 分所為尚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4、核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董明宇、任品軍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漏 未主張渠等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 有未合,惟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前揭罪名 (P卷第478至480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所 為,與「小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 「鴻錦客服NO.118」、「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柯比布萊恩」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即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想像競合,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董明宇、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黃尚貴、林偉鴻就事實欄二 、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 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刑罰公平,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被告王永豪以事實欄二之介紹董明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單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戊○○之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告訴人己○○之法益而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前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所 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 ,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考 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㈠及 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A卷第15 8頁,B卷第126頁,C卷第97頁,F卷第87頁,P卷第455 至456、478至479頁),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 均供稱未就上述二次犯行取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 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 犯罪所得,被告黃尚貴供稱僅取得5000元(P卷第157頁 ),並以自行繳付交付本院扣押,有本院贓款收據(P 卷第489頁)附卷為憑,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就事實欄二、㈡ 所示之犯行有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被告王永豪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 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D卷第50 頁,P卷第4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永豪本案犯行有複數減輕 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董明宇、黃尚貴、林偉鴻、任品軍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被告董明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林偉鴻負責監控 及交收水、被告黃尚貴提供交收水場地並配合行動、被告 任品軍傳達行動指示,渠等行為增加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 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 屬不該,被告王永豪可預見「Rose」招募收取詐欺贓款之 車手,仍介紹被告董明宇從事該工作,所為亦有不該;參 以被告5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董明宇與被 害人戊○○以5萬元調解成立、被告黃尚貴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5000元,有調解筆錄(P卷第423頁)、本院贓款收據( P卷第489頁)存卷足參,惟渠等均未與告訴人己○○成立調 解,被害人戊○○表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係其女兒就讀大學 之費用、告訴人己○○表示其罹癌身體欠佳,卻遭本案詐欺 集團數度騙取金錢,甚至要求告訴人己○○去籌錢之意見( Q卷第92頁、P卷第482頁);佐以被告5人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P卷第439至450頁、Q卷第223至234頁); 兼衡被告董明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被告黃尚貴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月 收入約2萬6000餘元、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 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偉鴻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未婚 、無子女、須扶養父親;被告王永豪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任品軍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妹妹之生活狀況(P卷第4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壹、部分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董明宇另因涉嫌詐欺案件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黃尚貴、任品軍另因涉嫌 詐欺案件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林偉鴻另因涉 嫌詐欺案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參酌前開裁定意 旨,爰就渠等本案所犯數罪,均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黃尚貴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黃尚貴辯護稱:被告黃尚 貴坦承犯行,亦有意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本院為緩 刑宣告之宣告,惟被告黃尚貴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 而取得後者之諒解,考量其此部分願提出之和解金額為5 萬元、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 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5所示之本案 收據,均係「柯比布萊恩」提供與被告董明宇用以出示取 信告訴人己○○所用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之手機,依序各係被告董明宇、黃尚貴用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P卷第157至15 8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上「鴻錦投資 有限公司」、「孫洪業」之印文、「陳文峰」之簽名署押 ,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與被告董明宇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信收款對象之 用,經其供承在卷(P卷第157頁),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尚貴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亦自行 提出扣案,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 知沒收。被告董明宇、林偉鴻、任品軍均供稱就本案犯行 未領得報酬(P卷第157頁,Q卷第155頁),亦無證據可徵 渠等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乏證據顯示 渠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刑 1 董明宇 事實欄一及二、㈠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㈡ 董明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尚貴 事實欄一及二、㈠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二、㈡ 黃尚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偉鴻 事實欄一及二、㈠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㈡ 林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永豪 事實欄二 王永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任品軍 事實欄一及二、㈠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㈡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峰)(含證套、掛繩) 1張 即本案工作證,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下圖) 2 順泰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3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3 兆皇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4 德盛投資識別證(姓名:陳文峰) 1張 扣案 (A卷第57頁上圖) 5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印文,另有偽造之「陳文峰」簽名署押,並記載收款金額226萬元) 1紙 即本案收據,扣案 (E卷第295頁、P卷第281頁右上圖)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6紙 扣案(A卷第56頁) 7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3紙 扣案(A卷第56頁) 8 空白合作契約 4份 扣案(A卷第54頁、第55頁上圖) 9 印章(陳文峰) 1枚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0 紅色印泥 1個 扣案(A卷第55頁下圖) 11 iPhone 12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2 iPhone 14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13 iPhone 14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扣案 附表三: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8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28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卷 Q卷

2025-03-03

TPDM-113-訴-676-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銘翔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02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5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民國 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7,4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8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民國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1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 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銘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翔公司)、被告林佑銘 (下逕稱其姓名,與銘翔公司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銘翔公司邀林佑銘為連帶保證人: ⒈於民國108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利率 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1.715%+1.91% =3.625%)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繳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8年8月10日,嗣後 之繳款日為每月10日。嗣111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自111年10月28日起,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 :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為寬限期1年,即第一次 還本日期為112年8月10日,借款利率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 2年11月9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息)減1.3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 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 ⒉於109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 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5 月27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 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 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依借據(央C方案)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加年息3%(2.83%+3%= 5.8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嗣於111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10月28日起,本金(含寬限期 )展延方式:自111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為寬限期1 年,即第一次還本日期為112年8月28日,借款利率自111年11 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減1.31% 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 ⒊於110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117年7月20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 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並依借據(央C方案)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借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按第2條第2項計付遲延利息。 ㈡以上3筆依借據第5條及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第6條之約定,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者,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違約金。林佑銘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詎銘翔公司本息分別繳至113年3月24日、113年2月27日及113 年3月26日,經原告於113年5月30日發函催告,需繳清全部積 欠款項,惟被告仍未予繳款,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563,393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3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3紙、戶籍謄本、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58頁), 核無不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03

PCDV-113-訴-2100-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 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 、5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3日責 任通報,主責社工至兒童A、B就讀學校(九如鄉○○幼兒園) 訪視,查知兒童B雙臉頰、左眼眶及左手臂有明顯瘀挫傷, 經向兒童A、B確認後,均稱為案父C持木棍揮打致傷,向幼 兒園園長證實上週確實有遭案父C過度管教情形,故社工評 估案父C過去有多次不當管教紀錄,且經查案家無其他親屬 照顧資源,爰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緊急安置, 經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5日在案。據寄養報告顯 示,兒童A學習基礎與動力較差,課後安排安親班予以學業 加強,人際互動上狀況穩定,可穩定配合家庭群體規範;兒 童B學習反應力佳,但因確診注意力不集中,針對群體生活 上規範較容易無法遵守,經指導後可以反省自己的行為問題 ,已安排兒童A、B返家過夜團聚,觀察兒童A、B返家期間受 照顧狀況良好,建議持續安排親子互動及團聚,以利後續返 家進行。案父C目前工作狀況不穩定,偶會從事臨時工作或 廢五金回收工作,多次與其溝通經濟及工作狀況,案父C皆 表示已有規劃,然經調查案家健保費有多筆欠費記錄及申請 分期付款,明顯證實案家經濟狀況不佳;另針對案父C親職 功能部分,其對於計畫執行效率差,過往多次提醒其家中物 品需整理規劃,然家中堆放雜物至今仍未改善,雖已完成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然案父C親職功能皆未提升,故遲無法擬 定後續返家計畫。綜上,案父C工作狀況及收入不穩定,無 法平衡家中日常開銷所需,後續將持續追蹤案父C就業及收 入狀況,並持續安排親子維繫工作,提升案父C親職能力,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將兒童A 、B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2號 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 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寄養服務評估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尚年幼,無自我保護 能力,案父C雖有意願接兒童A、B返家照顧,已完成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惟案父C經濟及工作狀況仍不穩定,無法平衡 家中日常開銷,經社政單位多次提醒其整理家中環境及堆積 之雜物,至今皆未改善,足認案父C目前尚無法提供兒童A、 B妥適之成長環境,考量案家目前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替 代照顧,案父C對於兒童A、B延長安置亦表示無意見,是為 確保兒童A、B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3號) A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

2025-03-03

PTDV-114-護-53-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F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本件兒少B、C、D、E為四兄弟妹,均由案 母F離婚後獨自監護,後來案生父H與案母F相戀,進而同居 將近二年,並生有兒童A,後二人分手,由案母F獨自扶養五 名子女,全戶六人同住,案母F無穩定勞動收入來源,僅能 仰賴社政補助。110年5月19日因家庭功能不彰及有受暴疑慮 ,經社工評估予以緊急安置兒少B、C、D、E,並經本院裁定 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另110年9月9日下午2點40分,案 母F因多次酒駕未繳納罰金及其他未執行勞動役等遭到警方 通緝,由警方帶回偵查隊偵訊,並請聲請人社工前往評估兒 童A後續照顧安排,經協調後案母F友人亦主動表示目前生活 狀況困難而無法協助照顧兒童A,故兒童A於110年9月9日下 午6點25分由社工帶回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在案。㈡自兒童A被安置後,案母F行蹤不明,1 13年10月也曾短暫出現在案外祖母家,隨後又下落不明。在 114年1月20日,案二阿姨I主動電話聯繫社工,告知案母F在 案外祖母家,主責社工請案二阿姨I轉告案母F希望其能到恆 春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並讓社工評估案母F親職能力及照顧 意願,故案母F於當日下午16點在該中心與社工會談,案母F 陳述其被友人騙去北部工作,因身分證被沒收,所以這幾年 一直在外地流浪,這次是用逃跑方式回來,希望重新開始, 也希望社工幫其媒合工作。目前案母F無駕照也無工作,僅 能借助在案二阿姨I家,故仍無法給予兒少A、B、C、D、E基 本生活照顧。㈢主責社工評估案母F許久未見兒少A、B、C、D 、E,故於114年1月24日安排案母F、案二阿姨I、案外祖母 進行親子會面,過程中案母F因愧疚感,久久不能言語,透 過寄養社工協助緩解後,兒少A、B、C、D、E才與案母F有些 許互動。㈣案生父H自113年4月確認兒童A為己所親生,故持 續穩定配合主責社工安排親子會面,本季共執行1次親子會 面及10天的過年返家適應,兒童A表示很期待回到案生父H家 開始新生活;另外案生父H委託律師已遞出訴狀,法院也安 排社會工作者協會社工先與案生父H進行家庭訪視及評估, 待法院裁定案生父H為適任監護人後,再行提起重大決策會 議評估返家。㈤綜合上述,案母F雖已出現,但評估案母F親 職能力低落,須轉介家庭處遇服務社工以提升案母F親職量 能;另,持續追蹤兒童A之改定監護司法程序進度,評估待 司法裁定前,兒童A仍有安置之需求。聲請人為維護兒童A之 最佳利益及保障兒童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 童A基本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分資料對照表、戶政 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8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及少年 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 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與少 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無自我 保護及求助能力,仍需持續在安全有利之環境接受教養及教 導,而案母F現無工作且借住親友家中,親職能力低落,無 法穩定提供兒童A基本照顧,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應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5號)  A 乙○○  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現安置中)  B 林○○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C 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D 林○○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E 林○○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F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  H 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I 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5-03-03

PTDV-114-護-55-2025030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鍾子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2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 ,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 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 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 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子堂犯如其附件一即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共5罪所處之刑,經該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犯 如其附件二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53號裁定附表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9罪所處之刑,經該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犯如其附 件三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附表所示殺 人等共5罪所處之刑,經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 月確定(下稱C裁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 人雖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請求拆解A裁定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罪刑(下稱甲組);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與B 裁定及C裁定所示罪刑(下稱乙組),分別組群聲請另定應 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 113年9月2日北檢力離113執聲他2085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略以: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因而予以否准等旨。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乃聲明異議。然而,抗告人前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殺人等罪刑,分別經管轄法院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A裁定、B裁定及C裁定酌定各該應 執行刑確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A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 之前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皆係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 日之後所犯,惟俱係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 前所犯;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上述B裁定併罰基準日 之後所犯,惟皆係在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 所犯。簡言之,A裁定、B裁定及C裁定所示之罪刑,各自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成併罰群組以定各該應執行刑,尚無不 合。反觀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任擇其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 日期之非最早者,作為更定應執行刑基準,區別成甲組、乙 組所示之各該罪刑併罰,顯與併合處罰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 ,即無容其請求拆解重組更定較輕應執行刑,據以主張既存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情形之餘地。況抗告人獲 判之上揭罪刑,既經前揭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復查無 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 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前揭罪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拆分改組罪刑以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旨。 三、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又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關 於應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主 張,既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併合處罰要件,自無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所稱「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被不當拆分 在不同群組而各定應執行刑時,得准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 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 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重執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之相同陳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18-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七月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現年4歲,為非婚 生子女,案母B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有藥癮及毒癮,自述於懷 有兒童A期間仍服用安非他命,評估案母B身心狀況與經濟能 力不佳,暫無能力照顧兒童A,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2日晚上 11點緊急安置兒童A於寄養家庭,自112年2月8日起改由親屬 安置於案外祖母D家中,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分別 經本院裁定在案,期限至114年4月5日。案母B於111年8月30 日至屏東看守所進行勒戒,同年9月1日移監至高女監勒戒所 ,於112年5月11日出監,案母B原與案外祖母D全家同住,因 案母B生活習慣不佳,案外祖母D擔心其影響家中同住兒童, 故請案母B搬至案外祖父C家居住,案母B與案外祖父C同住期 間,鮮少移動或外出,服藥情形不穩定,生活需仰賴他人協 助。兒童A於案外祖母D家期間受照顧狀況妥善,現穩定就學 中,定期進行早療課程,其身心發展及語言能力持續進步提 升中。惟案母B需配合之處遇計畫,其僅配合每月1次親子會 面,其餘經決議事項皆未配合執行,評估案母B因身心不佳 、生活重整歷程許久仍未見起色,且無實質單獨照顧經驗, 與兒童A親子關係陌生疏離,案外祖母C與案外祖父D表示無 力肩負兒童A監護之責,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故聲請 人於114年1月24日兒少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朝停止案母B親權 改定監護人由屏東縣縣長、繼續親屬安置,以穩定兒童A受 照顧權益,本案停止親權訴訟書狀本院目前尚未開庭審理, 故評估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保障兒童A人身安全,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2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11 4年度第1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本院兒童及 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 年僅5歲,尚屬年幼,正值成長階段且需穩定生活環境及持 續早療教育,無自我照護能力,案母B前有藥癮及毒癮,雖 經勒戒出監,然身心狀況不佳,服藥情況不穩定,生活尚需 仰賴他人協助,無實質單獨照顧幼童之經驗,與兒童A親子 關係疏離,且未配合聲請人決策會議討論應執行之處遇事項 ,致親職能力未有提升,評估案母B之狀況仍不適宜照顧兒 童A,於本院就停止案母B親權案件審理期間,兒童A自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兒童A轉親屬安置後即由案外祖母D照顧,受 照顧期間就學、生活及進行早療課程狀況均穩定,為確保兒 童A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8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C 戴文清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D 辜美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2025-02-27

PTDV-114-護-48-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杰 盧育廷 盧育均 顏希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13年度偵字第9416號、113年度偵 字第9417號、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113年度偵字第9419號、11 3年度偵字第9860號、113年度偵字第9899號、113年度偵字第106 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3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丑○○、黃○○、玄○○、B○○為謀職而先後接觸張弘起所屬、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緣丑○○、黃○○、玄○○、B○○均可知該組織為3 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 騙,以圖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5至6月間加入張弘起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 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 房,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行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而丑○○接獲張弘起指 示後,持張弘起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轉交予黃○○、 玄○○、B○○、不知情之少年賴○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裁定)、宙○○、A○○(均另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黃○○、玄○○、B○○、少年賴○芸、宙○○、A ○○則依丑○○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嘉義縣各 處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予丑○○,並 由丑○○收款後,統一上繳予張弘起或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其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 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或取得上開人等之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丑○○、黃○○、 玄○○、B○○各自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內含SIM卡 門號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子○○、丁○○、E○○、辰○○、邱襌、戌○○、辛○○、F○○、D○ ○、壬○、地○○、乙○○、C○○、己○○、亥○○、酉○○、巳○○、卯○ ○、未○○、戊○○、寅○○、天○○、午○○、宇○○、癸○○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5至7 頁、第9至15頁;警卷二第15至17頁、第19至25頁;警卷三 第9至11頁、第13至19頁;警卷四第9至11頁、第13至19頁; 警卷五第3至5頁、第7至13頁;警卷六第21至23頁、第25至3 1頁;警卷七第25至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41頁、第43 至45頁;警卷八第19至21頁、第23至29頁;南投警卷第13至 17頁、第19至22頁;7562偵卷第11至16頁、第112至113頁反 面、第153至157頁、第205至207頁;聲羈卷第15至21頁;偵 聲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44頁、第104頁、第161頁、第17 8至179頁)。  ㈡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7至 31頁;警卷七第47至61頁、第63至65頁;南投警卷第3至11 頁;7562偵卷第75至82頁、第100至106頁、第158至159頁、 第194至198頁;本院卷第210頁、第222頁)。  ㈢被告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二第3至5 頁、第7至13頁;7562偵卷第49至54頁、第108至110頁反面 、第160至161頁、第194至198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79頁 )。  ㈣被告B○○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六第33至3 5頁、第37至57頁;警卷八第3至5頁、第7至17頁;7562偵卷 第138至143頁;9899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本院卷第161頁 、第179頁)。  ㈤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09至112頁;他卷第49 至50頁反面)。  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26至129頁;他卷第57 頁反面至59頁;南投警卷第41至47頁)。  ㈦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35至137頁;他卷第62 至63頁)。  ㈧證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3至145頁;他卷第66 至67頁)。  ㈨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7至158頁;警卷三第 49至50頁;他卷第77至77頁反面、第200至202頁)。  ㈩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5至166頁;他卷第73 至73頁反面)。  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73至176頁;他卷第81 至82頁反面)。  證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3至191頁;他卷第86 頁反面至90頁)。  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99至202頁;他卷第13 7頁反面至138頁反面)。  證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11至214頁;他卷第143 至144頁反面)。  證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19至227頁;他卷第150 至153頁)。  證人楊瑋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43至246頁; 他卷第181至182頁反面、第184至185頁)。  證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8至71頁;他卷第162 頁反面至164頁)。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77至78頁;他卷第121 至121頁反面)。  證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85至87頁;他卷第125至 126頁)。  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5至97頁;他卷第130 至131頁)。  證人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至8頁;他卷第1 87至189頁反面、第191至194頁)。  證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8至59頁;他卷第134 頁反面至135頁)。  證人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至7頁;他卷第 173至175頁、第177至179頁)。  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1至32頁;他卷第148至 148頁反面)。  證人賴姍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五第15至21頁;7562偵卷 第95至98頁)。  證人王靖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59至63頁)。  證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24至125頁;警卷八第 68至69頁;他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  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30至132頁;警卷八第 74至76頁;他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反面)。  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41至143頁;警卷八第 85至87頁)。  證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55至159頁;警卷八第 99至103頁;他卷第103至105頁)。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64至165頁;警卷八第 108至109頁;他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  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77至180頁;警卷八第 121至124頁;他卷第114至115頁反面、第117至117頁反面) 。  證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89至193頁;警卷八第 133至137頁)。  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205至206頁;警卷八第 149至150頁)。  證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215至216頁;警卷八第 159至160頁)。  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七第67至75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黃○○)1份(見警卷一第43頁、警卷七第85 頁、7562偵卷第83頁)。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黃○○)各1份(見警 卷一第53至59頁、警卷七第87至93頁、7562偵卷第84至87頁 )。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玄○○)1份(見警卷二第35頁、7562偵卷第5 5頁)。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玄○○)各1份(見警 卷二第37至43頁、7562偵卷第56至59頁)。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B○○)各1份(見警卷 六第73至79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丑○○)1份(見7562偵卷第17頁)。  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丑○○)各1份(見756 2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  ㈧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見7562偵卷第33至 44頁)。  ㈨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61至65頁、 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 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91至119頁、警卷七 第77至79頁、警卷八第49至63頁、他卷第26至48頁;7562偵 卷第221至265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  ㈩告訴人子○○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114頁;他卷第51頁反 面)。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15頁;他卷第5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16至1 17頁;他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19至120 頁;他卷第54至54頁反面)。  被害人丙○○部分: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22頁;他卷第55頁反 面)。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123頁;他卷第5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24至1 25頁;他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南投警卷第49至51頁)。  4.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一第131至132頁; 他卷第60至60頁反面)。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33頁; 他卷第61頁;南投警卷第53至55頁)。  告訴人丁○○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39至1 40頁;他卷第64至64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41頁; 他卷第65頁)。  告訴人E○○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47至1 48頁;他卷第68至68頁反面)。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149頁;他卷第6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51至153 頁;他卷第70至7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一第155頁;他卷第72 頁)。  被害人甲○○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159頁;警卷三第51頁 ;他卷第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61頁 ;警卷三第53頁;他卷第7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63至164 頁;警卷三第55至56頁;他卷第80至80頁反面)。  告訴人辰○○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67至1 68頁;他卷第74至74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69頁; 他卷第75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171頁;他卷第76頁)。  告訴人庚○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177至1 78頁;他卷第83至83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79頁; 他卷第84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181頁;他卷第85頁)。  告訴人戌○○部分: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94頁; 他卷第91頁反面)。  告訴人辛○○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203頁;他卷第139頁) 。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204頁;他卷第139頁反 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205至2 06頁;他卷第140至140頁反面)。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207至208 頁;他卷第141頁)。  告訴人F○○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210頁;他卷第142頁反 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215頁; 他卷第145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216頁;他卷第145頁反 面)。  告訴人D○○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一第229至2 30頁;他卷第154至154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231頁; 他卷第155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一第233頁;他卷第156頁) 。  告訴人地○○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二第72頁;他卷第164頁反 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73至74 頁;他卷第165至165頁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二第75頁;他 卷第166頁)。  告訴人乙○○部分:  1.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 警卷二第至79頁;他卷第122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80頁、他卷第122頁 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二第81頁;他 卷第12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卷二第82頁;他卷第123 頁反面)。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二第83頁;他卷第124頁)。  告訴人C○○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二第89至90 頁;他卷第127至127頁反面)。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二第91頁;他卷第12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二第93頁;他 卷第129頁)。  告訴人己○○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二第99頁;他卷第13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二第101頁; 他卷第133頁)。  告訴人亥○○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三第60頁;他卷第135頁反 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三第61頁;他 卷第136頁)。  告訴人壬○部分: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四第30頁;他卷第144頁反 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四第33頁;他 卷第14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四第34頁;他卷第147頁反 面)。  被害人申○○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五第31頁) 。  告訴人酉○○部分: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22頁;警卷八第66頁 ;他卷第93頁反面)。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六第123頁;警卷八第67頁 ;他卷第9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26頁 ;警卷八第70頁、他卷第95頁反面)。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127頁; 警卷八第71頁、他卷第96頁)。  告訴人巳○○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33至1 34頁;警卷八第77至78頁;他卷第99至99頁反面)。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135頁; 警卷八第79頁;他卷第100頁)。  告訴人卯○○部分: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39頁;警卷八第83頁) 。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六第145頁;警卷八第89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47至1 48頁;警卷八第91至8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149頁; 警卷八第93頁)。  告訴人未○○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52至1 53頁;警卷八第96至97頁;他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六第154頁;警卷八第98頁 ;他卷第102頁反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161頁; 警卷八第105頁;他卷第106頁)。  告訴人戊○○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六第166頁;警卷八第110頁 ;他卷第108頁反面)。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67頁;警卷八第111頁 ;他卷第1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68至1 69頁;警卷八第112至113頁;他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170頁; 警卷八第114頁;他卷第110頁反面)。  5.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見警卷六第171頁;警卷八第115頁;他 卷第111頁)。  6.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六第172頁 ;警卷八第116頁)。  告訴人寅○○部分: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174頁; 警卷八第118頁;他卷第112頁反面)。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六第175頁;警卷八第119頁 ;他卷第11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76頁;警卷八第120頁 ;他卷第113頁反面)。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81頁 ;警卷八第125頁;他卷第116頁)。  5.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六第182頁;警卷八第126 頁;他卷第116頁反面)。  6.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警卷六第18 2頁;警卷八第126頁;他卷第116頁反面)。  告訴人天○○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六第185頁;警卷八第129頁 )。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187頁;警卷八第131頁 )。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199頁; 警卷八第1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201至2 03頁;警卷八第145至147頁)。  告訴人午○○部分: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六第207頁;警卷八第151頁 ;他卷第118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208頁;警卷八第152頁 ;他卷第118頁反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209至2 11頁;警卷八第153至156頁;他卷第119至119頁反面)。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213頁; 警卷八第157頁;他卷第120頁)。  5.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警卷六第214頁;警卷八第158頁; 他卷第120頁反面)。  告訴人宇○○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217至2 18頁;警卷八第161至162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六第219頁;警卷八第163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六第220頁;警卷八第164頁 )。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228至229 頁;警卷八第172至173頁)。  5.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見警卷六第2 31至235頁、第239至245頁;警卷八第175至179頁、第183至 189頁)。  6.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六第236頁;警卷八第180 頁)。  告訴人癸○○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七第107至1 0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七第111頁)。  3.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警卷七第12 5頁)。  4.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警卷七第127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七第131頁)。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七第133頁)。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 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7562偵卷第 215至215頁反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宋昱賢)1份(見警卷六第20-1至2 0-2頁;7562偵卷第178至178頁反面;7562偵卷第213至214 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警卷七第23頁;7 562偵卷第174至174頁反面;7562偵卷第218至218頁反面)。  郵局交易明細(吳茂霖)1份(見7562偵卷第165至169頁反面;7 562偵卷第209至211頁;南投警卷第57至59頁)。  郵局交易明細(謝沁宜)1份(見7562偵卷第170至170頁反面;7 562偵卷第216至217頁)。  郵局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7562偵卷第171至173頁;7562 偵卷第219至220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吳志鳴)1份(見7562偵卷第175至 175頁反面;7562偵卷第212至212頁反面)。  第一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思宏)各1份(見南投警卷第6 1至63頁)。  本院搜索票(黃○○)2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  本院搜索票(玄○○)2份(見警卷二第31至33頁;警卷七第81頁) 。  偵查報告書1份(見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見警卷一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45 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95至98 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 、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16 日,均有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16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 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刑度上限不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惟被告丑○○、玄 ○○、B○○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故應分別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處。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玄○○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 表一編號20)、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被告B○○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0)、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丑○○、黃○○、玄○○、B○○、 張弘起與其餘所屬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 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 被告4人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所匯之款項,雖該集團各成 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 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 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 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4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 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 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 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 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4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 動,應依被害人人數,分別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 整體犯罪行為,各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4人針對各被害人遭騙款項之提領、轉交行為,均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丑○○、黃○○所涉附表一 編號1部分;被告玄○○所涉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B○○所涉 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 別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丑○○所犯28罪、被告黃○○所犯12罪、被告玄○○所犯4罪、被 告B○○所犯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B○○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 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B ○○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素行狀況仍將於量刑 時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二)關於本案被告丑○○、玄○○、B○○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惟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之說明:  1.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 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 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 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 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 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 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 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 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 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 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 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 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 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 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 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 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 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 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 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 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 ,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 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 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 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再者,被告4人縱未實際取得本案提領之全部款項(即被害人 之損害總額),然其等亦自陳參與本案前,有與共犯張弘起 、丑○○約定酬勞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202頁、第231至233頁,各次薪水之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 示)。至其等雖於後續陳稱因為是月底才領錢,所以最終並 無領到任何薪水云云,然斟酌被告4人於系爭詐欺集團中均 屬下游之收水、車手角色地位,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間並無長期合作之信任基礎,復均供稱因生活經濟窘迫 而參與本案,難信其等均會同意待至月底始總結全部薪資, 且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之薪資給付方式均係於當日交付提領 之詐欺贓款時即當場結清同日之薪資,此實與被告4人所述 薪資計算方式分別係以當日提款總額、日薪等為基礎之模式 較為相符。是被告4人此部分辯詞與常理相悖,難信為真, 準此,縱未將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認定為本案提領、轉交之 全部款項,然其等仍有實拿之犯罪所得(薪資)未據實以告並 繳回,自難認被告丑○○、玄○○、B○○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與立法意旨,爰均無減刑優惠之 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 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 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收水、車手方式加 入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 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 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 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4人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被 告B○○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03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 64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判決 判處有罪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入監服刑後,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甫於11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其中被告丑○○、玄○○、B○○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等規定);3.被告4人均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 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收水、車 手;6.個別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 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受 僱從事油漆工作,3.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姐姐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4.日薪1,9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於人力公司工作,3.未 婚、無子女、目前與祖母、伯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收 入不固定、須扶養祖母、伯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33至234頁);被告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於洗車廠工作,3.未婚、無子女、 目前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3萬1,000元、無人 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B○○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務 農工作,3.未婚、女友懷孕中、目前與祖母、母親、姐姐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4.收入不固定、須扶養女友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 ,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 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 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 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4人本案各次 犯行之期間集中程度、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犯後於 偵、審中有無自白等情,就被告4人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查分別自被告4人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廠牌、型號、內含SIM卡門號詳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4 人涉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第202頁、第233頁),自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故被告4人提領詐欺贓款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因該等帳戶均遭警示凍結,現狀下無再持以 犯罪之風險,沒收與否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4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與上游成員約定 之薪資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前已述及,是被告4人各 次犯行實施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計 算,計算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於被告4人各次附表一所示 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雖有義務沒收行為人經手全部詐欺贓款之規定,然本院依前 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4 人均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詐欺贓款之共犯等下游成員,難信 其等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示提領、洗錢之全部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若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恐有過苛,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子○○(提告) 2萬元 113年6月8日11時27分許 吳茂霖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9日9時27分 2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114至116頁、第119至120頁;他卷第51頁反面至54頁反面)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茂霖)各1份(見7562偵卷第165至169頁反面、第209至211頁;南投警卷第57至59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未告) 10萬元 113年6月9日9時21分許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9日9時28分 2萬元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一第122至125頁、第131至133頁;他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第60至61頁;南投警卷第49至51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NNL-0673)1份(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第75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茂霖)各1份、第一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思宏)各1份(見7562偵卷第165至169頁反面、第209至211頁;南投警卷第57至63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9日9時29分 2萬元 113年6月9日9時37分 6萬元 10萬元 113年6月9日9時28分許 林思宏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13年6月9日9時56分 2萬元 113年6月9日9時57分 2萬元 113年6月9日10時8分 2萬元 113年6月9日10時9分 2萬元 113年6月9日10時9分 2萬元 3 丁○○(提告) 2萬元 113年6月9日10時16分許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9日11時9分 1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139至141頁;他卷第64至65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茂霖)各1份(見7562偵卷第165至169頁反面、第209至211頁;南投警卷第57至59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E○○(提告) 3萬元 113年6月10日10時40分許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10日11時9分 6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147至155頁;他卷第68至72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茂霖)各1份(見7562偵卷第165至169頁反面、第209至211頁;南投警卷第57至59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萬元 113年6月10日10時42分許 113年6月10日11時10分 1萬元 5 辰○○(提告) 1萬4,000元 113年6月10日12時8分許 A帳戶 於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商品之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10日13時5分 4萬4,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167至171頁;他卷第74至76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茂霖)各1份(見7562偵卷第165至169頁反面、第209至211頁;南投警卷第57至59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未告) 1萬元 113年6月10日12時27分許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提供臺灣彩券明牌,需先繳交入會費,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10日13時26分 2萬7,000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159至164頁;警卷三第51至56頁;他卷第78至80頁反面)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吳茂霖)各1份(見7562偵卷第165至169頁反面、第209至211頁;南投警卷第57至59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萬元 113年6月10日13時32分許 A○○ 113年6月10日14時12分 9,000元 7 庚○(提告) 2萬5,000元 113年6月10日11時3分許 吳志鳴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於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商品之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10日11時46分 2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177至181頁;他卷第83至85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吳志鳴)1份(見7562偵卷第175至175頁反面、第212至212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戌○○(提告) 1萬元 113年6月10日11時34分許 B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10日11時47分 1萬5,000元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一第194頁;他卷第91頁反面)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吳志鳴)1份(見7562偵卷第175至175頁反面、第212至212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申○○(未告) 2萬8,000元 113年6月16日12時18分許 辛浩瀚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於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商品之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賴○芸 113年6月16日12時28分 2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五第31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15至215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6日12時29分 8,000元 10 卯○○(提告) 7,200元 113年6月17日10時15分許 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如需借款,須先繳交相關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7日11時1分 2萬元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六第139頁、第145至149頁;警卷八第83頁、第89至93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15至215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未○○(提告) 1萬2,000元 113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 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如需借款,須先繳交相關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7日11時4分 1萬3,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六第152至154頁、第161頁;警卷八第96至98頁、第105頁;他卷第102頁反面、第106頁、第121頁反面至122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15至215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戊○○(提告) 3萬元 113年6月17日11時6分許 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7日11時54分 2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六第166至172頁;警卷八第110至116頁;他卷第108頁反面至111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15至215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寅○○(提告) 2萬元 113年6月17日11時53分許 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業者之LINE帳號,並向被害人佯稱欲請其代訂購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7日11時55分 1萬1,000元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警卷六第174至176頁、第181至182頁;警卷八第118至120頁、第125至126頁;他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第116至116頁反面)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15至215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天○○(提告) 3萬元 113年6月18日11時2分許 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8日11時18分 2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六第185至187頁、第199至201頁;警卷八第129至131頁、第143至147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15至215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8日11時19分 2萬元 113年6月18日11時19分 1萬元 15 午○○(提告) 1萬元 113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 C帳戶 於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商品之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8日11時31分 1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警卷六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4頁;警卷八第151至158頁;他卷第118至120頁反面)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15至215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宇○○(提告) 2萬元 113年6月18日12時20分許 ⑴第1層:王靖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於113年6月18日14時51分許轉入C帳戶) ⑵第2層: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第1層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第2層人頭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8日15時7分 2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六第217至2208頁、第228至236頁、第239至245頁;警卷八第161至164頁、第172至180頁、第183至189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辛浩瀚)1份(見警卷五第2-1至2-3頁、警卷六第20-3至20-5頁、7562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15至215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D○○(提告) 8萬元 113年6月18日12時50分許 黃晏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18日13時16分 6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一第229至233頁;他卷第154至156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7562偵卷第171至173頁、第219至220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8日13時18分 2萬元 18 酉○○(提告) 10萬元 113年6月19日9時50分許 宋昱賢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9日10時34分 2萬元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六第122至123頁、第126至127頁;警卷八第66至67頁、第70至71頁;他卷第93頁反面至96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宋昱賢)1份(見警卷六第20-1至20-2頁、7562偵卷第178至178頁反面、第213至214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9日10時40分 2萬元 113年6月19日10時41分 2萬元 113年6月19日10時42分 2萬元 113年6月19日10時42分 2萬元 19 巳○○(提告) 5萬元 113年6月19日11時57分許 D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如需借款,須先繳交相關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B○○ 113年6月19日12時35分 2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六第133至135頁;警卷八第77至79頁;他卷第99至100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宋昱賢)1份(見警卷六第20-1至20-2頁、7562偵卷第178至178頁反面、第213至214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9日12時38分 2萬元 113年6月19日12時52分 1萬元 20 地○○(提告) 10萬元 113年6月19日11時43分許 謝沁宜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E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業者之LINE帳號,並向被害人佯稱欲請其代訂購商品,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玄○○ 113年6月19日12時21分 6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72至75頁;他卷第164頁反面至166)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交易明細(謝沁宜)1份(見7562偵卷第170至170頁反面、第216至217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9日12時22分 5萬1,000元 21 乙○○(提告) 2萬元 113年6月19日12時22分許 E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玄○○ 113年6月19日12時32分 2萬元 ⑴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二第79至83頁;他卷第122至124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郵局交易明細(謝沁宜)1份(見7562偵卷第170至170頁反面、第216至217頁)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C○○(提告) 5萬元 113年6月19日10時40分許 黃晏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F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玄○○ 113年6月19日10時52分 5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89至93頁;他卷第127至127頁反面至129)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警卷七第23頁、7562偵卷第174至174頁反面、第218至218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己○○(提告) 6萬5,000元 113年6月19日12時35分許 F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玄○○ 113年6月19日12時41分 6萬5,000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二第99至101頁;他卷第132至133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警卷七第23頁、7562偵卷第174至174頁反面、第218至218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亥○○(提告) 3萬元 113年6月21日13時9分許 F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其開通網路賣場,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A○○ 113年6月21日13時26分 4萬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三第60至61頁;他卷第135頁反面至136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警卷七第23頁、7562偵卷第174至174頁反面、第218至218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癸○○(提告) 2萬元 113年6月22日9時42分許 F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22日10時31分 7萬元(與編號26合併提領)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各1張(見警卷七第107至111頁、第125至127頁、第131至133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警卷七第23頁、7562偵卷第174至174頁反面、第218至218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辛○○(提告) 2萬元 113年6月22日10時19分許 F帳戶 於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商品之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22日10時31分 7萬元(與編號25合併提領)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07至208頁;他卷第139至141頁)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警卷七第23頁、7562偵卷第174至174頁反面、第218至218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F○○(提告) 1萬8,060元 113年6月22日10時51分許 F帳戶 於網路刊登不實販賣商品之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黃○○ 113年6月22日11時42分 1萬9,000元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210頁、第215至216頁;他卷第142頁反面、第145至145頁反面)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警卷七第23頁、7562偵卷第174至174頁反面、第218至218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含門號○九八○○七○○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壬○ (提告) 3萬1,012元 113年6月22日13時57分許 F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其開通網路賣場,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嗣右列提款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丑○○,丑○○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繳回系爭詐欺集團。 宙○○ 113年6月22日14時9分 3萬1,000元 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四第30頁、第33至34頁;他卷第至144頁反面、第147至147頁反面)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4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23張、提領照片90張(見警卷一第43頁、第53至59頁、第65至107頁;警卷二第35至43頁、第61至65頁;警卷三第37頁、第39頁、第47頁;警卷四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警卷五第23至25頁;警卷六第73至79頁、第91至119頁;警卷七第77至79頁、第85至93頁;警卷八第35至41頁、第49至63頁;南投警卷第65至69頁;7562偵卷第17至19頁反面、第33至44頁、第55至59頁、第83至87頁、第221至265頁;他卷第26至4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黃晏伶)1份(見警卷七第23頁、7562偵卷第174至174頁反面、第218至218頁反面) ⑷本院搜索票4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5份、偵查報告書1份(見警卷一第37至39頁、第61至64頁;警卷二第31至33頁、第45至51頁;警卷三第29至35頁、第83至89頁;警卷七第81頁、第95至98頁;警卷八第45至48頁;7562偵卷第26至29頁、第59至63頁、第88至89頁反面、第144至151頁;他卷第2至17頁反面)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被告 犯罪所得計算方式 (新臺幣) 附表一提領款項編號 計算式及計算結果(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丑○○ 提領金額之1.5%(見本院卷第198頁) 1 20000×1.5%=300 2 200000×1.5%=3000 3 10000×1.5%=150 4 70000×1.5%=1050 5 44000×1.5%=660 6 36000×1.5%=540(與黃○○之提領金額計算基準不同) 7 20000×1.5%=300 8 15000×1.5%=225 9 28000×1.5%=420 10 20000×1.5%=300 11 13000×1.5%=195 12 20000×1.5%=300 13 11000×1.5%=165 14 50000×1.5%=750 15 10000×1.5%=150 16 20000×1.5%=300 17 80000×1.5%=1200 18 100000×1.5%=1500 19 50000×1.5%=750 20 111000×1.5%=1665 21 20000×1.5%=300 22 50000×1.5%=750 23 65000×1.5%=975 24 40000×1.5%=600 25 70000×1.5%÷2=525(與編號26合併提領) 26 70000×1.5%÷2=525(與編號25合併提領) 27 19000×1.5%=285 28 31000×1.5%=465 黃○○ 提領金額之1.5%(見本院卷第232頁) 1 20000×1.5%=300 2 200000×1.5%=3000 3 10000×1.5%=150 4 70000×1.5%=1050 5 44000×1.5%=660 6 27000×1.5%=405(與丑○○之提領金額計算基準不同) 7 20000×1.5%=300 8 15000×1.5%=225 17 80000×1.5%=1200 25 70000×1.5%÷2=525(與編號26合併提領) 26 70000×1.5%÷2=525(與編號25合併提領) 27 19000×1.5%=285 玄○○ 每提領1,000元分得100元(經換算為提領金額之10%,見本院卷第200頁) 20 111000×10%=11100 21 20000×10%=2000 22 50000×10%=5000 23 65000×10%=6500 B○○ 每日3,000元(見本院卷第202頁) 10 3000÷4=750(提領日:113年6月17日) 11 3000÷4=750(提領日:同上) 12 3000÷4=750(提領日:同上) 13 3000÷4=750(提領日:同上) 14 3000÷3=1000(提領日:113年6月18日) 15 3000÷3=1000(提領日:同上) 16 3000÷3=1000(提領日:同上) 18 3000÷2=1500(提領日:113年6月19日) 19 3000÷2=1500(提領日:同上)

2025-02-27

CYDM-113-金訴-797-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85、7286、847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某日起, 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全」之不詳成年男子、暱稱「餅乾 」之少年巫○○(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方偵辦中)所 屬之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之車手工作,而 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庚○○、「全」、「餅 乾」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 匯款日期、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 戶,並由「餅乾」將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予庚○○,由庚○○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日期、時間、地點, 持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 再將金融卡及所提領之款項繳回給「餅乾」,以製造資金斷 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庚○○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J○○、C○○、宇○○、己○○、M○○、O○○、戊○○、丑○ ○、辰○○、地○○、癸○○、K○○、子○○、G○○、未○○、F○○、丁○○ 、亥○○、B○○、P○○、I○○、壬○○、天○○、申○○、玄○○、甲○○ 、A○○、E○○、黃○○、H○○、宙○○、巳○○、寅○○、丙○○、D○○、 卯○○、辛○○、戌○○、酉○○、午○○○、N○○、L○○等及被害人乙○ ○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少年巫○○、楊素珍、施靜蘭、張義家、游文奇、呂苡鈴 、蘇怡君、賴科宇、黃啓禮警詢時之證述。  ㈣賴科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  ㈤施靜蘭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交易憑證、存摺影本。  ㈥張義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存摺影本。  ㈦楊素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存摺影本。  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庚○○提領一覽表、提領照 片、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清冊)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提領詐騙贓款犯 罪事實一覽表及ATM機台周邊及提領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製作之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提領照片。  ㈨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㈩附表一「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全」之不詳成年 男子、暱稱「餅乾」之少年巫○○、LINE暱稱「林」之成年女 子等人,並分別依由「餅乾」、「林」提供被告提款卡並告 知被告各卡號提領金額,「餅乾」反覆要求成員需回報檢查 提款卡結果、確認餘額、回報提領金額,其他成員則依各該 指示回報目前狀況,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 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為最先起訴繫屬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27日嘉檢松列113偵7286字第1139036671號函及本院收文 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應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故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 ,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 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如附表二編 號1、2、4、5、7、10、11、13、20、21、24、25、29至31 、35、43所示被害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 附表二上述編號帳戶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5、7 、8、11、13、16、18、20、22至25、27、29至31、33、35 、37至42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有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 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手法 訛詐被害人,然其負責將車手領得之款項上繳,知悉所收取 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多層 面交方式掩飾來源且使款項隱匿難以追查,以上開所示方式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原本可取得之報酬為每日2, 000元,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全」、「餅乾」、「林」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4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43不同之告 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3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 酌事由。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 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該條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 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詐騙模式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惟被告於 本案非首腦或核心人物;附表二各該被害人詐騙之金額、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雖尚稱良好,然自陳因無 資力而無法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被 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355頁)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案所涉43個犯罪事實,分別在本案經宣告罪刑, 均未確定,且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此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佐,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被告訴訟權的保障、司法資 源有效利用,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且斟酌被告就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55頁),認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已於各該當日將提領之款項全數 轉交與上游,就附表二被害人各筆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 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每日2,000元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自承本案分別於113年5月16至24、26、 27、30日、6月10日共計13日提領款項,其因而獲得之犯罪 所得2萬6,000元(本院卷第353頁),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列表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①J○○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攔阻民眾受騙紀錄表、照片。 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憑證。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①C○○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①告訴人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識別證、匯款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①告訴人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M○○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①告訴人O○○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①告訴人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①丑○○報案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9 ①告訴人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①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①告訴人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憑證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①告訴人K○○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憑證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①告訴人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往來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①告訴人G○○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往來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①告訴人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交易憑證翻拍畫面。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①F○○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交易憑證翻拍畫面。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①告訴人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①告訴人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①告訴人B○○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①告訴人P○○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①告訴人I○○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①告訴人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①告訴人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圜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①告訴人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①告訴人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①告訴人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附表二編號27 ①告訴人A○○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桃圜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二編號28 ①告訴人E○○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二編號29 ①告訴人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附表二編號30 ①告訴人H○○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附表二編號31 ①告訴人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附表二編號32 ①告訴人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二編號33 ①告訴人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附表二編號34 ①告訴人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附表二編號35 ①告訴人D○○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附表二編號36 ①告訴人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附表二編號37 ①告訴人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附表二編號38 ①告訴人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附表二編號39 ①告訴人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附表二編號40 ①告訴人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1 附表二編號41 ①告訴人N○○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2 附表二編號42 ①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3 附表二編號43 ①告訴人L○○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被害人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⒈ J○○ (提告) J○○於113年5月14日接獲自稱為其兒子之電話,要求以新的LINE帳號聯繫,並向其借款。 ①113年5月15日13時17分許,在玉山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30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素珍,第一層帳戶)。 ②楊素珍嗣於113年5月16日13時34分許,依指示將該30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靜蘭,第二層帳戶)。 ③施靜蘭嗣於113年5月16日15時14分許,依指示將該3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科宇,第三層帳戶)。 ④賴柯宇嗣後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6時31分、4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1,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明義)。 113年5月16日16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16日16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16日16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21,000元。 ⒉ C○○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①113年05月16日17時29分許,以ipass money一卡通帳號方式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啟禮,第一層帳戶)帳戶。 ②黃啟禮嗣於113年5月16日18時8分許,依指示將該49,985元存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第二層帳戶)帳戶。 113年5月16日18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60,000元【自第二層帳戶提領】。 113年5月16日18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33,000元【自第二層帳戶提領】。 ①分別於113年05月16日17時32分許,以ipass money一卡通帳號方式匯款49,985元,17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9,10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啟禮,第一層帳戶)帳戶。 ②黃啟禮嗣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8時11、13分、19時38分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305、38,690、3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第二層帳戶)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30,000元【自第二層帳戶提領】。 113年5月16日18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20,000元【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113年5月16日19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6,000元【自第一層帳戶提領】。 ⒊ 宇○○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抽盲盒】詐騙,聽其匯款後,驚覺受騙。 113年5月16日23時11分許,以台灣PAY方式匯款12,10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帳戶。 113年5月16日2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忠孝郵局」,提領12,000元。 ⒋ 己○○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7日18時25分許,匯款31,05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帳戶。 113年5月17日18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1,000元。 113年5月17日18時28分許,匯款31,05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清雅)帳戶。 113年5月17日18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1,000元。 ⒌ M○○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7日18時58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方亞玲)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113年5月17日19時00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方亞玲)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⒍ O○○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7日19時27分 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方亞玲)帳戶。 113年5月17日19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⒎ 戊○○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8日0時2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晨晏)帳戶。 113年5月18日0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113年5月18日0時5分許,匯款49,98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晨晏)帳戶。 113年5月18日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113年5月18日0時11分許,匯款45,1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晨晏)帳戶。 113年5月18日0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5,000元。 ⒏ 丑○○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9日19時36分許,匯款95,32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清風)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19日19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5,000元。 ⒐ 辰○○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臉書賣貨】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9日19時42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宋清風)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⒑ 地○○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交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即解除凍結帳戶操作,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9日21時許,匯款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19日21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113年5月19日21時2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19日21時3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⒒ 癸○○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19日23時55分許,匯款52,90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20日0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2,000元。 113年5月20日0時19分許,匯款4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20日0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113年5月20日0時22分許,匯款17,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20日0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18,000元。 ⒓ K○○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0時11分許,匯款3,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博宇)帳戶。 113年5月20日0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元。 ⒔ 子○○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時26分許,匯款49,98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 )帳戶。 113年5月20日1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9,000元。 113年5月20日1時54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 )帳戶。 113年5月20日2時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113年5月20日1時55分許,匯款9,99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 )帳戶。 113年5月20日1時56分許,匯款9,99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帳戶。 113年5月20日2時7分許,匯款36,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 )帳戶。 113年5月20日2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6,000元。 113年5月20日2時12分許,匯款7,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勲)帳戶。 113年5月20日2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7,000元。 ⒕ G○○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旋轉拍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7時50分許,匯款29,99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113年5月20日17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⒖ 未○○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交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7時52分許,匯款17,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113年5月20日18時0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17,000元。 ⒗ F○○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交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7時53分許,匯款29,98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113年5月20日19時18分許,匯款5,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圈存 ⒘ 丁○○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銀行人員】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8時56分許,匯款2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健維)帳戶。 113年5月20日19時0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⒙ 亥○○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全家好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21時38分許,匯款9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景詮)帳戶。 113年5月20日21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0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9,000元。 ⒚ B○○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假中獎】詐騙,要求提供帳戶並聽其轉帳,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19時38分許,匯款21,01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宏昇)帳戶。 113年5月20日19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21,000元。 ⒛ P○○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0日20時22分許,匯款4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宏昇)帳戶。 113年5月20日20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0日20時23分許,匯款4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宏昇)帳戶。 113年5月20日20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 I○○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好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4時30分許,匯款49,96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群信)帳戶。 113年5月21日14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1日14時32分許,匯款49,97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群信)帳戶。 113年5月21日14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 壬○○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蝦皮遭凍結】詐騙,要求提供帳戶並聽其轉帳,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4時42分許,匯款31,11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群信)帳戶。 113年5月21日14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1,000元。  天○○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7時26分許,匯款149,1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貞嬌)帳戶。 113年5月21日17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1日17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1日17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29,000元。  申○○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1日15時5分許,匯款9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慈慧)帳戶。 113年5月21日15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1日15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113年5月21日15時15分許,匯款4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慈慧)帳戶。 113年5月21日15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50,000元。  玄○○ (提告) 犯嫌以暱稱「黃杏仁」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鞋子,並佯稱無法下單,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2日14時16分許,匯款49,20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芯瑩)帳戶。 113年5月22日1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20,005元。 113年5月22日14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20,005元。 113年5月22日14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ATM」,提領9,005元。 113年5月22日14時48分許,匯款33,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芯瑩)帳戶。 113年5月22日14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號「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ATM」,提領17,005元。 113年5月22日14時24分許,匯款23,92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芯瑩)帳戶。 113年5月22日14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 甲○○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14時24分許,匯款60,0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芯瑩)帳戶。 113年5月22日14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24,000元。  A○○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22時41分許,匯款85,07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政傑)帳戶。 113年5月22日22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2日22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3,000元。  E○○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23時1分許,匯款1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政傑)帳戶。 113年5月22日23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包括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 黃○○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2日23時21分許,匯款150,02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仁)帳戶。 113年5月22日23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2日23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2日23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113年5月22日23時57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仁)帳戶。 113年5月23日0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2日23時57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仁)帳戶。 113年5月23日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0時4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仁)帳戶。 113年5月23日0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29,000元。  H○○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交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即解除凍結帳戶操作,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3日21時16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梓筠)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17分許,匯款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梓筠)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18分許,匯款29,96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梓筠)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1,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19分許,匯款31,09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梓筠)帳戶。  宙○○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3日21時43分許,匯款9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育賢)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3日21時45分許,匯款79,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育賢)帳戶。 113年5月23日21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 巳○○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賣貨便】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6日19時32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國東)帳戶。 113年5月26日19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30,000元。  寅○○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好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26日19時42分許,匯款99,98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國東)帳戶。 113年5月26日19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6日19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 丙○○ (提告) 犯嫌以暱稱「林德奇」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嬰兒用品,並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6日19時54分許,匯款18,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國東)帳戶。 113年5月27日20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泰門市ATM」,提領50,000元。  D○○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好賣+】詐騙,要求實名認證及轉帳,經被害人向親人確認始知受騙。 113年5月30日18時4分許,匯款4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勝雄)帳戶。 113年5月30日18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30日18時5分許,匯款49,98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勝雄)帳戶。 113年5月30日18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提領40,000元。  卯○○ (提告) 犯嫌以暱稱「安里径」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鞋子,並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30日19時36分許,匯款49,98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勝雄)帳戶。 113年5月30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民權路郵局ATM」,提領50,000元。  辛○○ (提告) 犯嫌以社群軟體IG帳號「dejniz.ak.01」舉辦抽獎活動,並佯稱被害人中獎,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0日15時8分許,匯款17,9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柏勳)帳戶。 113年5月20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民權路郵局ATM」,提領30,000元【包括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113年5月20日15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民權路郵局ATM」,提領18,000元。  戌○○ (提告) 犯嫌以暱稱「賀捷蒨」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泡奶機,並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4日21時27分許,匯款149,99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玉芬)帳戶。 113年5月24日21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4日21時47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60,000元。 113年5月24日21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30,000元。  酉○○ (提告) 犯嫌以暱稱「陳欣」在臉書假冒客人向被害人購買布鞋,並佯稱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依照指示輸入資料,並使用網路銀行完成操作等,才驚覺遭詐騙。 113年5月27日19時31分許,匯款9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雅婷)帳戶。 113年5月27日19時4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60,000元【包括不詳被害人之被害款項】。 113年5月27日19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埤仔頭郵局ATM」,提領40,000元。  午○○○ (提告) 佯稱買家引導到假7-11賣貨便客服網站中,對方表示報案人帳戶遭凍結,要求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6日14時54分 許,匯款99,93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連麗君)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4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6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6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 N○○ (提告) 佯稱買家引導到假7-11賣貨便客服網站中,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要求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6日14時59分 許,匯款49,84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連麗君)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7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8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8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113年5月26日15時9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大埔美店」,提領20,000元。  乙○○ (未提告) 佯稱其友人,急需用錢為由,要求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9分許,匯款50,000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庭恩)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園宸店」,提領20,000元。 113年6月10日15時16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園宸店」,提領20,000元。 113年6月10日15時17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園宸店」,提領20,000元。  L○○ (提告) 佯稱買家引導到假7-11賣貨便客服網站中,以簽署三大保障為由,要求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3分許,匯款9,999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庭恩)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園宸店」,提領19,000元。 113年6月10日15時13分許,匯款9,999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庭恩)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4分許,匯款9,999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庭恩)帳戶。

2025-02-27

CYDM-113-金訴-92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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