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林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乙○○自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8年12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
之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
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聲請人法律推定之生父丙○○
已於民國88年12月1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卷第111頁),依上開規定,自
得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二、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
第5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及生母乙○○於民國113
年3月9日進行親子鑑定,並於同年月12日取得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顯見聲請人係乙○○自丁○○受胎所生,聲請人遂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
第30號裁定在案,聲請人持該裁定欲向戶政事務所如何為親
子關係更正,經戶政人員告知,始知聲請人將依法受推定為
丙○○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際為乙○○自丁○○受胎所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相對人則以:對於DNA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的主
張等語。
五、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113年度家
調裁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而依前開報告
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丁○○、乙○○與甲○○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0%。CPI值=1.18E+12。PP值=0.00000000
000。」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
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非
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六、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
受胎期間,既在生母乙○○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
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聲請人既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
生,則聲請人於113年3月9日,即在知悉其非為丙○○之婚生
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兩造並合意聲
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聲請人非其母自丙○○受胎所生,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
請人之身分,又丙○○已死亡,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係依法本於公益,為確保程序之遂行而為當事人,此實
均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負擔尚屬公允妥適。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CYDV-113-家調裁-46-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