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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春(民國(下同)112年12月 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林姿宇與訴外人葉清輝於77年10月 8日結婚,嗣於92年3月17日離婚;惟林姿宇自被告之被繼承 人徐○春(112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受胎,分 別於88年1月9日、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乙○○,因受 胎期間係在林姿宇與葉清輝之婚姻關係期間,致原告依法被 推定為葉清輝之婚生子女。而原告出生後,即與徐○春同住 ,並由徐○春所扶養。且由原告與徐○春進行血緣鑑定結果可 知,原告均為徐○春一親等之血親,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具狀表示:因原告出 生後均與徐○春及伊共同生活,故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相符 ,就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父為徐○春,然戶籍上其父記載為葉清輝,則原告因該親 子關係存否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 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有確認之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報告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依上開親緣鑑定結果記載: 「送檢註明為徐○春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 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0%,CPI值=236087.9,PP值=0.0000000000」;「送檢註明 為徐○春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 0000000.9,PP值=0.0000000000」,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 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揆諸前揭事證,應足認 原告與徐○春具有親子關係。  ㈢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又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 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經醫學親子鑑定為徐○春之子女,且原告主張自幼受徐○ 春撫養之情,業據徐○春之母丁○○具狀陳述明確。原告既與 徐○春有真實血緣關係,且徐○春亦有撫育原告之實,依法視 為認領,原告即應視為徐○春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春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為已歿 之徐○春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應訴所為 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爰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第 2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08

TCDV-113-親-34-20241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蕭仲凱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被 告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蕭琇蓮與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8日 結婚,嗣於112年3月20日離婚。蕭琇蓮於00年0月00日生下 原告,原告於112年5月20日知悉其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分析報告記載略 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張家瑞與蕭仲凱之檢體,其DN A STR系統之vWA、D8S1179、DYS391、D2S441、TH01、FGA、 D10S1248、D12S391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符,所以張家 瑞與蕭仲凱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 並審酌 被告對此分析報告結果均不爭執,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 告與被告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親子鑑定報告 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原告顯非被告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 ㈡又由前揭分析報告結果出來,方能確知被告非原告之生父, 且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並參酌前揭分析報告日期為1 13年7月2日乙節,此有前揭分析報告可參,而原告於113年7 月11日提請本件訴訟,即在知悉原告非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之 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 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裁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07

NTDV-113-親-20-20241107-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林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乙○○自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8年12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 之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 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聲請人法律推定之生父丙○○ 已於民國88年12月1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卷第111頁),依上開規定,自 得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二、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 第5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及生母乙○○於民國113 年3月9日進行親子鑑定,並於同年月12日取得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顯見聲請人係乙○○自丁○○受胎所生,聲請人遂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 第30號裁定在案,聲請人持該裁定欲向戶政事務所如何為親 子關係更正,經戶政人員告知,始知聲請人將依法受推定為 丙○○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際為乙○○自丁○○受胎所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相對人則以:對於DNA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的主 張等語。 五、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113年度家 調裁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而依前開報告 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丁○○、乙○○與甲○○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0%。CPI值=1.18E+12。PP值=0.00000000 000。」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 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非 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六、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 受胎期間,既在生母乙○○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 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聲請人既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 生,則聲請人於113年3月9日,即在知悉其非為丙○○之婚生 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兩造並合意聲 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聲請人非其母自丙○○受胎所生,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 請人之身分,又丙○○已死亡,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係依法本於公益,為確保程序之遂行而為當事人,此實 均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負擔尚屬公允妥適。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04

CYDV-113-家調裁-46-20241104-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非其生母即相對人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 第5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下逕稱姓名)原為 夫妻,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離婚,而相對人乙○○(下逕稱 姓名)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 ,惟乙○○並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 份為證。而依前開報告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甲○○與乙○○ 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TPOX、D8S11 79、D18S51、FGA、D7S820、D10S1248、D12S391、D2S1338 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3.0000000000E-025、PP值=3.00 00000000E-025。」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參酌現 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 請人主張乙○○非其生母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 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 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 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乙○○既非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 則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乙 ○○非其生母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04

CYDV-113-家調裁-47-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瓊心律師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結婚,112 年8月9日兩願離婚,而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 ○○,受胎時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甲○○受法律推定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甲○○實係原告乙○○自訴外人林東緯受 胎所生,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 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乙○○與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結婚,112年8月9日兩願離婚 ,又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原告甲○○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 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乙○○主張原告甲○○非其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 女,而係其自訴外人林東緯受胎所生乙節,業據其提出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依該DNA親緣關係諮 詢報告單所載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林東緯與甲○○ 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 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原告乙 ○○主張原告甲○○非其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屬實。從而,原告 乙○○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否 認原告甲○○為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確認原告甲○○之真正 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乙○○互換地位 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乙○○訴請否認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之應訴核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恐有不 公,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0-31

ILDV-113-親-7-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4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結婚 ,於112年7月14日離婚,雙方離婚前已分居多時,而原告係 於000年0月0日出生,屬於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 胎,故原告依法婚生之推定其父為被告,然實則原告係甲○○ 自訴外人丁○○受孕而生,原告實際上之生父並非被告,且原 告係於113年8月8日經血緣鑑定後,始確知原告並非被告之 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 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 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觀諸上揭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 丁○○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 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明確 ;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 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足見原告與丁 ○○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 原告既為丁○○之親生子女,堪認原告非被告之子女。  ⒉又由親子鑑定結果出來,方能確知被告非原告之生父,及參   酌前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日期為113年8月8日乙節,此有上 開鑑定報告可參,而原告於113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故原告於知悉原告非被告之 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與被告間 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 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 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裁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2024-10-30

TCDV-113-親-54-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許○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對被告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 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其認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 效,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涉及父母子 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 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且因戶籍登記事項是否 與真實相符亦有待釐清,亦即兩造間親子關係並不明確,致 雙方間原有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 務存否不明確、混亂,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 勢將影響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惟此種不安之狀態 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救濟,足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述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此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曾與被告之母即訴外 人謝○○交往並同居,當時被告年約10歲並由謝○○的妹妹扶養 ,而謝○○與其妹向原告提出由原告收養被告之要求,原告因 不識字且不諳法律程序,故將此事交由謝○○辦理,又謝○○及 被告均與原告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直至90年間 原告與謝○○分手後,被告始與謝○○搬離上址,且迄今未再聯 絡。惟原告於近日至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時 ,始知戶籍資料上記載有原告於84年8月23日認領被告之情 ,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統聯絡,上述認領係反於真實之認領 ,自屬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上述認領無效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生 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之人而言。準此,因認領而發 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 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 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資 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 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參之前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 NA STR系統之vWA、D16S539、D21S11、DYS391、D19S433、T H01、FGA、D22S1045、D13S317、D7S820、SE33、D1S1656等 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明確,有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 卷可以佐證,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反證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 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來否認前述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 論。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 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綜合前述事證, 足可證明被告非其母自原告受胎所生,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不 具真實血緣關係等語,真實可信。  ㈢本件原告雖於84年8月23日認領被告,惟其等間並不具真實之 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依據上述說明,該認領行為顯為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於84年8月23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 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其 真實身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在此一併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29

ULDV-113-親-15-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7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街0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非原告A02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A02與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於111 年8月7日分居,其後1年均未再同住,亦無聯絡,雙方嗣於1 12年8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A02於112年6月底懷 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原告A01,因係原告A02與被 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原告A01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 婚生子女,惟原告A01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爰依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請求依相關證據逕為判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 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A01主張其雖依法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其與 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經核閱該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鄭奕霖與 A01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見本院 司家調字卷一第23頁),堪認原告A01係原告A02自訴外人 鄭奕霖受胎所生,足認原告A01確非被告所生之子女,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A01既非被告所生之子女,且原告A01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其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未逾前述法定期間, 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原告A01非原告A02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28

TNDV-113-親-37-20241028-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 原 告 江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江忻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宗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0月00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江宗禧(民國000年00月00日歿) 之母,江宗禧與訴外人賴柔璇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育有被告(00年0月00日生)1名子女,江宗禧與賴柔璇於00 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江宗禧之法定繼承人原為被告1人。 然江宗禧於生前即因被告之血型懷疑非其親生,兩造於113 年3月3日至賴醫事檢驗所採集血液鑑定後,兩造應無祖孫關 係,是被告應非江宗禧之子女,其繼承權應不存在,原告為 江宗禧之後順位繼承人,原告繼承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後,如經法院為勝訴之確認 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為原告跟叔叔想要申請江宗禧的勞保死 亡給付跟保險金才起訴,江宗禧曾經說都養這麼久了,就當 自己的小孩養就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 類第3款之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即父、子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 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 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江宗禧之母,而為江 宗禧之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因被告是否為江宗禧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將使其繼承江宗禧遺產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對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被繼承人江宗禧與被告之母親賴柔璇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 賴柔璇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江宗禧與賴柔璇於000年00 月00日離婚,江宗禧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江宗禧無自然血緣關係,業據提出微博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據前開鑑定結果,兩造相對應之X染色體DNA型別DX S8377、DXS101、DXS6789等3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符,獲 得累積似然比(LR)為0.00000000000,極強烈支持反向假 設等節,有上開鑑定報告為憑(見卷第19至30頁),堪信兩 造間應無祖孫關係,又兩造不爭執江宗禧與原告之母子關係 ,則原告之X染色體應會遺傳與江宗禧、由江宗禧遺傳與孫 子,是兩造間既不具有相同的X染色體,即可認定被告與江 宗禧間應無父女血緣關係之事實。  ㈣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期間存 續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依民法第1062條規 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 告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為000年00月00日至同年0 0月00日,而江宗禧於000年00月00日始與被告之母結婚,是 被告並非其母與被繼承人江宗禧婚姻關係受胎之子女,並未 受婚生推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不受否認子女之 訴除斥期間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被繼承人江宗禧之婚生子女,與江宗禧 間亦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非江宗禧之法定 繼承人,求為確認被告對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為 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雖屬原告勝訴,惟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之程度 ,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以示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8

CHDV-113-家繼簡-68-20241028-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丙○○均非其等之生母即相對人丁○○自聲請 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14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見本院卷第83、8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下逕稱姓名)原為夫 妻,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離婚,而相對人乙○○、丙○○(下逕 稱姓名)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 女,惟丁○○懷孕時已與訴外人同居,乙○○、丙○○並非聲請人 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112年度家調 字第291號調解筆錄影本、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1份為證。而 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 其DNA STR系統之TPOX、D21S11、D19S433、TH01、FGA、D5S 818、SE33、D12S391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 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7.0000000E -17、PP值=7.0000000E-17。」、「送檢註明為甲○○與丙○○ 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TPOX、D21S11、D19S433、TH01、 FGA、D5S818、SE33、D12S391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 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7. 0000000E-17、PP值=7.0000000E-17。」等情(見本院卷第5 7至58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乙○○、丙○○非其等之生母 丁○○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乙○○、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 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 法自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乙○○、丙○○既非丁○○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 定確認乙○○、丙○○非其等之生母丁○○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28

CYDV-113-家調裁-4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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