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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 85號、112年度偵字第1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幸娟(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涉犯幫 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判決確定)可預見金融帳戶、個人資料為個人信用、身分之 重要表徵,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 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竟不以為 意,因需錢孔急而尋網路「代辦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處,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銀行存摺封面等資 料予該詐騙集團拍照使用。該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其內部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17日4時1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 至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 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以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其臺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資料 註冊會員帳號「r16etn8pfe」(商店名稱「kak888800」,下 稱本案蝦皮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 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ycrad點數訊息,致附表所示郭沁川、 梁智穎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下稱「本案」) 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 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1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與他 人使用、依他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可能遭詐騙集團成 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8日某時 ,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竹 縣○○市○○○○路0號「國泰大樓」前,將其個人身分證影本、 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永豐帳戶存摺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另同時提供華南銀行、臺中銀行帳戶,然無 證據已做為犯罪使用),並依該詐騙集團指示住宿在新竹縣 某處住宅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 以LINE暱稱「Eilna」向吳正一佯稱成立集資群組並參加投 資平台(網址:https://www.xvjjuirughhji.com)一同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正一陷於錯誤,於取得永豐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指示吳正一於同年4月20日10時2 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永豐帳戶,因而詐欺 取財既遂。詐騙集團成員並以蔡幸娟提供之扣案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登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欲以此方式迂迴層轉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然 上開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因不明原因無法透過網路銀行轉 出,而致洗錢未遂。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於同日14時許 ,搭載蔡幸娟前往新竹縣○○市○○○路0000號永豐銀行光明分 行,詢問行員如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經行員劉俐君發覺有 異,通知警方到場查證後獲悉上情,並扣得蔡幸娟所有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永豐銀行存 摺1本及印章1個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3 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 ㈡另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使用、依他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 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陸續前往銀行,將其申設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4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市○○○○路0 號「國泰大樓」前,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及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 自願依該詐騙集團指示,住宿在新竹縣某處民宅內,該詐欺 集團成員亦以被告蔡幸娟名義以網路申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詐騙方法,向鍾銘訓、李伊婷、蘇錦裕、馬文玲 及吳正一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詐騙 集團成員並以被告蔡幸娟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登 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欲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提供前開永豐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業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000元,於113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刑 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係同時 將附表二所示編號1、4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迭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為前案判決所認定,足認被告 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附表二編號1、2、4之帳戶資料, 是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 於同一時、地,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多個帳戶之單一行為而 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3、8847、9112、1 4573、158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 ㈢觀之前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 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相近,且依被告所提出Messenger之聊 天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129頁),被告應係於相近之時間點 ,提供前開數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致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其帳戶及身分資料施行詐騙,致本案、不起訴處分 及前案之告訴人等遭詐欺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被告本案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前案部分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犯罪事實 ,自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又前開該案業經實體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奕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郭沁川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2時許,在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帳號「rl6etn8pfe」誆售mycrad點數,致告訴人郭沁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2時53分許 4,250元 另案被告陳昱宏(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23號等案提起公訴,現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案審理中)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185號 2 梁智穎(提告) 於112年4月23日1時49分許,在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帳號「rl6etn8pfe」誆售mycrad點數,致告訴人梁智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3日1時49分許 4,250元 另案被告陳昱宏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11號 附表二:被告蔡幸娟所有用於詐騙之帳戶明細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9時22分上網以網路申請開戶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鍾銘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Eileen」聯絡告訴人鍾銘訓,邀其至投資平台(https://www.asgfdsaf.com)投資股票,並佯稱告訴人鍾銘訓抽中300張玉山金控股票,需補足申購股票之股款,否則將導致違約交割云云,致告訴人鍾銘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0日10時28分許 ②112年4月20日10時3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193號 2 李伊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在社交平台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伊婷聯繫該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由暱稱「經理小永福」向告訴人李伊婷佯稱:使用「永誠金投」APP投資股票需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李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0日10時36分許 ②112年4月20日10時40分許 ①10萬元 ②7萬1,44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847號 3 蘇錦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Eileen」聯絡告訴人蘇錦裕,邀其至投資平台(https://www.nfigkrkwhq1.com、https://www.djkgopsj.com)投資股票,並佯稱告訴人蘇錦裕抽中玉山金控股票,需補足申購股票之股款,否則將導致違約交割云云,致告訴人蘇錦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0時26分許 4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112號 4 吳正一 (未提告) 被害人吳正一於112年1月,在影音平台YOUTUBE觀看「侯偉明股票投資」廣告,連繫該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Eilna」之人,邀被害人吳正一至投資平台(https://www.xvjjuirughhji.com)集資操作投資股票,佯稱抽中長榮航太股票,需先補足中籤股票之股款云云,致被害人吳正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 1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573號 5 馬文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林孝恩」聯絡告訴人馬文玲,邀其至投資平台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馬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0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4月20日10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54號

2025-03-24

CYDM-113-金訴-793-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李彥秀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被 告 溫朗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朗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 及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 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 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 徵收標準)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 徵10分之5,提高徵收標準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 原告起訴時點為民國114年2月13日,故應適用裁判費加徵後之規 定。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該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聲明後段原告請求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屬 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請求第一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提高徵收標準,此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於被告所設Facebook專頁連續刊登道歉 啟示,且不得限制閱覽,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上開規定及 提高徵收標準,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萬1,200元(6,700+4,500)。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24

SLDV-114-補-265-2025032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45號 原 告 黃薇旭 被 告 A(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兼法定代理人 A1(即A之父,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A2(即A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FACEBOOK暱稱「Abby Huang」之人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FACEBOOK社團「全新、二手名 牌精品交流」中,對原告佯稱:有愛馬仕皮包可販賣等語,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同意向「Abby Huang」購買該皮包, 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價金新臺幣( 下同)8萬5,000元至訴外人黃淑玲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A於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 47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潭陽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持前揭帳戶金融卡從前揭帳戶提領共計12萬元(包 含原告所匯之8萬5,000元),再將所領得之12萬元交付予訴 外人楊依庭,並從楊依庭取得1,0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A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領12萬元之過程明確 (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及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遭詐騙 之情節詳實(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並有FACEBOOK紀錄 、前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4605號起訴書、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至35、51至57、88、91至96頁),應屬真實,足見被 告A確有參與從前揭帳戶提領原告遭詐騙所匯入至前揭帳戶 之詐騙款項8萬5,000元的行為。 二、被告A、A1、A2雖辯稱:被告A為未成年人、涉世未深,並不 知道有參與詐騙集團,僅單純因楊依庭介紹工作就去領錢, 且被告A不認識原告,所提領之12萬元亦已全部交給楊依庭 ,所以被告A是被楊依庭騙去提款,也是被害人;又被告A提 領12萬元後,因楊依庭說款項有少,所以就不要給被告A酬 勞,就只有拿1,000元給被告A作為車馬費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179至183頁),惟查: (一)按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二)參以今日一般人自行持金融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 款,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持金融卡提款之正 當用途,自以由金融卡之帳戶名義人本人或該本人所信賴 之親友提領,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陌生人或無信賴基 礎之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帳戶名義人蒙受損 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藉以 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由帳戶名義人本人或該本人所 信賴之親友持金融卡提款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委 由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持金融卡提款使用之理;況且 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代他人持金融卡提款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共犯,因此,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若見他人不自己持金融卡提款,反而委由非帳戶名義人之 陌生人持金融卡提款,衡情對於帳戶極可能已供作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依調查筆錄所載(見本 院卷第63頁),被告A為00年0月出生,於持前揭帳戶金融 卡提款時已為1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一年級休學,甚而已 會從彰化縣員林市前往臺中市潭子區之統一超商潭陽門市 (見本院卷第94頁),並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顯見被 告A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不解世事之人 ,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但其卻仍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 款而完全不覺異常,足見被告A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時 ,主觀上確有「縱然是屬不法人頭帳戶,我自己也沒有損 失」的僥倖心態。 (三)被告A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因楊依庭推薦其工作 ,其就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而於提款前,其有問楊依 庭可以獲得多少酬勞,但楊依庭沒有說,且提款後也無給 其報酬,只有給其車馬費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1 81頁),可見被告A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是可獲得酬勞之持 金融卡提款的工作,然被告A僅須代他人持金融卡提款, 完全毋庸提供專業知識、技能等服務,就可獲得報酬,顯 與一般正當工作契約迥異,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 有僅須持金融卡提款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相違 ,已具一定智識程度之被告A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竟 完全不覺異常,就遽以相信楊依庭,並持不認識之黃淑玲 所有的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足證被告A是為貪圖獲取高 額報酬,始輕易地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核與詐騙集團 車手為獲取高額報酬之目的與行徑一致。 (四)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是楊依庭叫其去公園廁所拿 前揭帳戶金融卡及持之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則被告A既知道是至本不應會有金融卡存在之公園廁所拿 取前揭帳戶金融卡,則被告A當知其至掩人耳目之公園廁 所拿取前揭帳戶金融卡已涉及不法,何況,經本院少年法 庭詢問:「被告A與同案共犯楊依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並基於詐欺 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是否有此事?」後,被告A是表 示「有」(見本院卷第119、120頁),足見被告A於持前 揭帳戶金融卡提款前,於主觀上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騙 集團之詐騙車手提款行為。 (五)綜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A 於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12萬元時,主觀上既已存有「縱 然是屬不法人頭帳戶,我自己也沒有損失」的僥倖心態, 並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騙集團之詐騙車手提款行為,但 卻仍繼續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故堪認被告A主觀上確 實存有詐欺之故意。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A與「Abby Huang」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楊依庭基於詐 欺取財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 原告陷於錯誤,匯款8萬5,000元至前揭帳戶,再由被告A從 前揭帳戶將之提領出轉交給楊依庭等節,業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A自應與「Abby Huang」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楊依庭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A賠償其遭詐騙之8萬5,000元,核屬有據。 四、被告A為00年0月出生,於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領8萬5,000元 時為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A1、 A2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審酌被告A之年齡、於持前揭帳戶 金融卡提款時已就讀高職一年級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3 頁)、會持前揭帳戶金融卡在統一超商潭陽門市之自動櫃員 機提款等情狀後,認被告A於持前揭帳戶金融卡提款時應具 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1、A2亦未舉證證明其等 已善盡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持前揭 帳戶金融卡提款一事,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A1、A2自應對原告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被 告A連帶賠償8萬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A1、A2連帶給 付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 日(見本院卷第147至155、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A、A 1、A2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真實姓名對照表

2025-03-24

CHEV-114-彰小-45-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該詐欺取 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犯 之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 他人並受託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款項,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所轉帳款項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邱國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9月21日以前之某日,由甲○○提供名下玉山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供「邱國偉」使 用,「邱國偉」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即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行騙手法」使乙○○、 丙○○陷於錯誤,即將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甲○○再依「邱國偉」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邱國偉」 指定之「幣託」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予「邱國偉」,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證 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  ㈢告訴人乙○○、丙○○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邱國偉」對話截圖。  ㈥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否3人以 上共同犯之,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犯之等節,有所認 知或容任:查被告始終供陳其僅透過LINE接觸「邱國偉」、 「老師」,無法確認二者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對於本案是否尚有其他 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帳戶及轉 帳款項之分工,均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可見被告亦 非詐欺共犯中結構較高階之人物,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即容有誤會。  ㈡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 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 承犯行,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部分),符 合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 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 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 認本案被告該當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邱國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而本案雖有告訴(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及 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同一告訴(被害)人款項曾有多次處分款 項之行為,然各次交付、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 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被害 )人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 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供帳號及轉帳款項)、參與犯罪期間 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 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7頁),並參酌告訴(被害)人乙○○之 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其餘則未表示意見),暨檢 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予「 邱國偉」指定之帳戶,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 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時間 行騙手法 詐欺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乙○○ (提出告訴) 112年9月21日21時15分起 「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投放廣告,告訴人乙○○瀏覽後依廣告所留聯絡方式與「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聯繫,「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誆稱可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之平台後可以穩定獲利等語,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1日21時15分許、9月22日0時5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3萬元、2萬元 於112年9月22日21時35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上述虛擬帳號,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2 丙○○(提出告訴)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投放家庭代工之廣告,丙○○瀏覽後加入廣告所留之LINE群組,「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再於該群組內向丙○○誆稱可參加虛擬貨幣的投資獲得高投資報酬等語,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下載BIT0PRO、Bitpie 等來源不明APP,並依指示繳納「授權費、認證費、稅款」,而於112年10月18日14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5萬元 於112年10月19日18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述虛擬帳號,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MLDM-114-訴-97-2025032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利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選偵續字第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偵緝字第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36號),本院認宜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如附件一、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然 依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 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第3款規定,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對於幫 助犯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 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回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寬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幫助犯洗錢 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為貪圖小利,即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足憑以 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諸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又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獲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起訴書即移送併意旨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輾轉所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 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 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 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及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 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大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 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新竹一信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甲○○上揭新竹一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進而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紫鈺、辛○○、壬○○、庚○○、乙○○、丁○○、丙○○、己○○ 、子○○、戊○○、癸○○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一、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獲取新臺幣1萬元報酬而提供上開新竹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坦承其為印尼華僑,久居臺灣20餘年,有長期清潔工作經驗,並申辦有3家銀金融帳戶使用,亦知悉近年來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等情,依其社會歷練、經驗與法律知識,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紫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紫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丑○○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寅○○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提供之新竹一信帳戶提款卡、現金存款明細、臉書暱稱「Beli kartu bank Taiwan」之不詳成員主頁畫面、不詳成員駕駛BUH-9595號自小客車及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各1份。 一、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前揭新竹一信帳戶內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新竹一信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與臉書暱稱「Beli kartu bank Taiwan」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16 告訴人李紫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紫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辛○○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壬○○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壬○○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庚○○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0 被害人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丑○○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1 被害人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寅○○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4 告訴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己○○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己○○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子○○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子○○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轉帳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癸○○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 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自承因協助提供 上開新竹一信帳戶而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新竹一 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基於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帳號「Dudhnath Kumar(暱稱:「劉華」)」在臉 書社團「2024台灣總統大選最新民調及賭盤賠率」以文字「 需要了解選舉總統,最新民調可加飛機@FB898966、賴ID lh 00000000」並以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散布散布選舉賭盤 之投注訊息及提供各總統候選人之賠率為下注標的,藉此吸 引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並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賭客 匯款參與賭博。以民國112年11月24日2024各總統參選最近 賠率為例,賴清德讓130萬票,賠率1:2.5、柯文哲1:3、 侯友宜1:2.8、郭台銘1:5【即每下注賴清德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可贏回2萬5,000元、下注柯文哲1萬元,可贏回3 萬元、下注侯友宜1萬元,可贏回2萬8,000元、下注郭台銘1 萬元,可贏回5萬元】,藉此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 之公平性,並造成下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等節,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 項幫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同條第4項幫助營利以 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幫助賭博罪 等節。惟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賭博罪及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均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自以既遂為必要。經查,本案LINE暱稱「劉 華」之對話紀錄並非被告與警方之對話,無法直接證明被告 確為本件總統賭盤之操盤手或主嫌,亦未查獲有賭客實際交 付或匯款賭資與被告之事證,至於警員喬裝賭客簽賭誘捕部 分,因欠缺賭博之真意,僅得認定某不詳賭博集團有著手洽 談賭博事宜,尚難認已有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或 供給賭博場所等客觀犯行,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而縱 被告成立前揭罪責,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紫鈺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臉書暱稱「張雲琪」及LINE暱稱「葉子」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李紫鈺佯稱欲出售二手三菱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李紫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2時53分許,匯款3,8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2 辛○○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LINE及臉書暱稱「張語宸」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辛○○佯稱欲出售二手Switch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2時5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3 壬○○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王一」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壬○○佯稱欲出售PS5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4 庚○○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透過臉書暱稱「連慧敏」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庚○○佯稱欲出售上下層兒童床組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2,8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5 丑○○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郭綺綺」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丑○○佯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3,8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6 寅○○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李玉英」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寅○○佯稱欲出售手錶黑水鬼等語,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1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7 乙○○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林美華」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乙○○佯稱欲出售二手沙發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5時58分許,匯款10,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8 丁○○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賀世涵」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丁○○佯稱欲出售二手Dyson吹風機及吸塵器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9 丙○○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蔡惠玉」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丙○○佯稱欲出售二手家具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0 己○○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蔡惠玉」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己○○佯稱欲出售1張桌子及5張椅子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14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1 子○○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臉書暱稱「蔡秉諺」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子○○佯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9時2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2 戊○○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透過臉書暱稱「郭綺綺」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戊○○佯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4,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13 癸○○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臉書暱稱「Momo Gao」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癸○○佯稱欲出售除濕機1台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新竹一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 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約定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 大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所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竹一信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己○○、子 ○○、戊○○、辛○○、癸○○、李紫鈺、丁○○、庚○○、乙○○、壬○○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己○○、子○○、戊○○、辛○○、癸○○、李紫鈺、丁 ○○、庚○○、乙○○、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寅○○、丑○○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丙○○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社群軟 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己○○提供之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被害人寅○○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頁面截圖、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 份;被害人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子○○提供之社群軟體Fac ebook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台幣 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辛 ○○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癸○○提 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告訴人李紫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丁○○提供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各1份;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乙○○提供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各1份;告訴人壬○○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四)被告申辦新竹一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 明。 (二)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法條內容與科刑罰責均同一,係 將上開規定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 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則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期約以1萬元代價提供上開新竹 一信帳戶之行為,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惟依前揭修法意旨,被告所 為既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則在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即無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適用。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 得1萬元之報酬,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上開新竹一信帳戶,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 續字第1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繫屬於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照股)審理中,此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查,本案被 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3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家具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惠玉」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家具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1時2分許 3,000元 2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20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家具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惠玉」向其誆稱:欲出售1張桌子5張椅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1時14分許 6,000元 3 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7時57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手錶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玉英」向其誆稱:欲出售手錶黑水鬼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7時57分許 1萬3,000元 4 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6時53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綺綺」向其誆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6時55分許 3,800元 5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手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秉諺」向其誆稱:欲出售Iphone 14 pro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21時28分許 3,000元 6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2時3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電動滑板車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郭綺綺」向其誆稱:欲出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 12時2分許 4,000元 7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5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語宸」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遊戲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2時58分許 3,000元 8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8時39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商品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omo Gao」向其誆稱:欲出售除溼機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5日 13時12分許 5,000元 9 李紫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除濕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雲琪」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除溼機云云,致李紫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2時53分許 3,800元 10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4時46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吹風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賀世涵」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吹風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8時40分許 4,000元 1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上下層兒童床組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連慧敏」向其誆稱:欲出售上下層兒童床組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4時27分許 2,800元 1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7時58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二手沙發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美華」向其誆稱:欲出售二手沙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7時57分許 1萬元 13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13時14分許前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出售PS5遊戲機貼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一」向其誆稱:欲出售PS5遊戲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13時14分許 5,000元

2025-03-21

SCDM-114-金簡-20-2025032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娟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關於告訴人陳文基部分免訴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 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 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 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 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 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 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 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于子豪、彭美娟先於112年4月間,與劉姜子、簡永隆、詹森 傑、黃家祥、陳翔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皮老闆」 、「阿剛」、「皮皮」、「小右」、「阿強」、「撒旦」、 「黑輪」等成年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不詳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經警於112年5月 19日查獲渠等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據點,當場逮 捕彭美娟、詹森傑、簡永隆(黃家祥則跳窗逃逸)及遭其等 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後該集團又於同市○區○○路0段0巷0 0號另起爐灶,再為警於同年6月5日查獲,此次即查獲劉姜 子、黃家祥、于子豪、陳翔韋等人。詎于子豪、彭美娟歷經 上述為警查獲事件後,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5日,經 另一名稱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陳禹誠(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好屌,所涉嫌詐欺案件,另行偵辦)徵詢是否願意有 償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車手,均欣然允諾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 織並擔任取款車手,隨後于子豪即於當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 某處與陳禹誠見面,由陳禹誠交付潘惠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領得之提款卡,值 此同時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則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透 過FACEBOOK帳號暱稱「齊藤優希(林婷婷)」傳送訊息佯稱 欲向陳文基購買商品,惟因陳文基未啟用全家便利商店好賣 家金流功能,乃主動提供網址供陳文基申請,令陳文基陷於 錯誤,依指示提供個人資訊,再由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 為客服,去電陳文基指導其在線上開通金流功能,再告知陳 文基操作失敗,需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陳文基隨即至住家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勝興店,透過台新銀行設於店內之 ATM,以無卡存款方式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 元至前述潘惠玲之郵局帳戶內,未幾于子豪接獲陳禹誠指示 ,立即駕駛汽車搭載彭美娟外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壢橙蕉店,由彭美娟持潘惠玲之郵局提款 卡下車進入店內,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5時42分許,利用 超商內之ATM提領2萬元、1萬元,轉交給于子豪,于子豪再 於翌(16)日凌晨2時許,轉交給陳禹誠,因而使該詐欺所 得不知去向,形成斷點等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0號、第985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 月27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0號認被告彭美娟此部分犯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下稱 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 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 至本案阮青緣郵局帳戶及如前案潘惠玲郵局帳戶,並由被告 先後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 續匯款至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方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如 附表所示詐欺告訴人陳文基及掩飾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 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關於告訴人劉籽岑部分, 由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4號   被   告 彭美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滷蛋」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成員不詳成員,先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阮青緣(阮青緣所涉幫 助詐欺犯嫌部分另由警移送他署偵辦)名下中華郵政(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再由「 滷蛋」駕駛車輛搭載彭美娟前往附表所示地點,由彭美娟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籽岑、陳文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籽岑、陳文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罪嫌,應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刑法第 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正前為 輕,新法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 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彭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與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籽岑 (提告) 112年11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29分許 2萬元 2 陳文基 (提告) 112年11月1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忠義郵局) 3,000元 112年11月15日 下午4時55分許 2萬7,000元

2025-03-21

TYDM-113-審原金訴-266-20250321-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梅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梅君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間 ,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茂榮、劉容彰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 入本案帳戶,再由蕭梅君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 提領後交付予該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嗣黃茂榮、劉容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茂榮、劉容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蕭梅君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有依指示於112年4月間連續2日提領2次各超 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伊亦係受害者,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訴人黃茂榮、劉 容彰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 戶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榮、劉容彰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5頁、83、84頁),並有中國信 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 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匯款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據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及偽造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57至 61、69至80、85、86、107至115、89、91、93至105頁), 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曾經將本案帳戶提款 之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 院金訴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並未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曾在交付提款 卡與其前,在其面前操作ATM,故可能遭其知悉密碼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06、10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伊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2次款項後,曾透過電話告知 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被 告供詞前後不一,可信性甚微,則被告是否已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有可疑。又被告既稱:伊係 在112年5、6月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催討還款事宜 後,方以電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57、107頁),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既尚未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且詐欺集團成員又需被告 為其領款方相約見面,並暫時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則如附 表所示提領款項僅有被告有提領之可能,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被告抗辯其僅有在112年4月間提款2次等語,恐因其 記憶錯誤所致,亦可能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78年次出生之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具大專畢業學歷、從事便利商店及日間照護中心工作 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 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可能被用以收取贓款,自不能 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則對 於從未謀面之人,亦不知悉其真實年籍等相關個人資料,即 率爾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收款,並為其提 領來路不明之金錢,其主觀上難謂無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可能使用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 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況被告既稱:伊向對方借款6萬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58、107頁),然對於貸款之期間、利息等資訊, 均未詳實交代,所為之抗辯,亦難採憑。  ㈣被告於103、107年間分別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後者尚有領錢),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0 4年度壢簡字第413號判決及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其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 定;被告於109年間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判決其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11 至143頁),則被告應無不知其不得隨意將具高度個人資訊 性之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款 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尤可見被告上開辯 稱,洵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份,及在本案帳戶內款項 來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即 核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 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 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 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 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 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受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警 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其次,被告不斷 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 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前已多次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號 碼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佐,經本院判刑後猶為本案犯行,足見 其毫無反省能力,素行亟差,並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 自陳之大專學歷、任職於日間照護中心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均已於 嗣後由被告提領,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該等金錢既已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支配,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 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 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 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茂榮 黃茂榮於111年12月1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所欺,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16時18分許 15萬元 112年4月26日13時58分許 50萬元 2 劉容彰 劉容彰於112年4月17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所欺,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14時52分許 28萬元 112年4月18日20時11分許 12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1日13時22分許 7萬元

2025-03-21

TYDM-113-金訴-1395-2025032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甲男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呂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0,3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民國102年生,於事發時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並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原告甲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女、原告之阿姨丙女 、原告之舅媽丁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爰將其等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 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9萬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其母親即乙女 之胞姐即訴外人丙女攜往由被告經營位於沙鹿區沙田路42號 2樓之「2個媽媽親子館」(下稱系爭場館),參加乙女之胞 兄委由被告於系爭場館舉辦之抓週儀式。原告當日於系爭場 館內所設兒童遊戲區(下稱系爭遊戲區)之溜滑梯滑下時, 因撞擊被告堆置於溜滑梯口與圍欄間之幼兒玩具車,右腳小 腿因而遭折壓(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 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既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自 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提供合理期待安全場 所之責任,然被告竟未為相關營業登記,亦未明訂系爭場館 之相關安全使用規範或對消費者進行說明與宣導,顯未盡督 導環境與附屬設施安全應盡之義務,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 用3萬8,074元、交通費用9,355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於系爭場館受有系爭傷勢,且被告已告 知系爭場館之預約人即丁女有關系爭場館之使用規則,並於 系爭場館現場張貼注意事項及器材使用說明,亦提醒在場成 人應自行照看孩童之責任,是系爭場館顯已具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隨同原告於111年9月25日 參與抓週儀式之人數亦已超過系爭場館之人數上限,且原告 於正常使用系爭遊戲區之情形下應不致受有系爭傷勢,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盡看管義務之責任, 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且被告未就系爭場館之經營向臺 中市政府辦理營業登記;原告於111年9月25日由其阿姨即丙 女攜往系爭場館參加抓週儀式,並於同日受有系爭傷勢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6、258、277頁) ,又乙女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44號卷宗(下稱刑 事卷或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 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 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 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 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消費者,指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 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 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其除提供主持抓週儀式、所需 場地、道具及拍照等商品及服務外,系爭場館內並附設有系 爭遊戲區,且設置有溜滑梯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抓週儀式方案」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商品及服 務並收取費用,自屬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所 提供之上開商品及服務,自應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殆 無疑義。原告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丙女陪同前往 系爭場館參加委由被告舉辦之抓週儀式,原告顯係以消費者 之地位接受被告以提供抓週儀式之商品及服務為內容之行為 ,兩造之法律關係核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  ㈡原告主張於系爭場館參加抓週儀式時,因自系爭遊戲區溜滑 梯滑下時碰撞堆置於溜滑梯口之物品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9月25日下午12時12分許受派遣至 系爭場館執行緊急勤務,並對原告為「骨折固定」、「以適 當方式搬運」等處置後,將原告於12時38分送往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就醫,經光田醫 院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112年9月27日光田綜合 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1日中市消護字 第1130026641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163至167頁),又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當天我在幫忙拍照時,聽到有人說原告在哭,我看到他 坐在木頭的矮櫃,裡面是溜滑梯跟一些兒童推車,原告摸著 他的右腳,我指著他的右腳詢問是否這裡痛,原告點點頭, 這時被告就過來說要幫原告檢查並脫下原告之襪子,但原告 就大叫哭出來,我就阻止被告,請被告叫救護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88至190頁),足認原告係於系爭場館受有系爭傷勢 乙節,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似乎有長期受虐現象,故其 並非於系爭場館參加抓週儀式時受有系爭傷勢云云,卻未能 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⒉至有關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固主張其係於系爭遊戲區所 設之溜滑梯溜下時,撞擊到被告放置於溜滑梯出口旁之玩具 車,始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云云,並以111年9月25日參加抓 週儀式之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依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遊戲區內固有放置玩具車之情形,然尚無 從據此推認原告自溜滑梯滑下時即係因撞擊玩具車而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況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曾表示:當天是我阿 姨帶我去的,當時我一個人在玩溜滑梯,沒有大人在現場陪 同,我溜下來的時候,腳折到,要站起來時,覺得腳痛痛的 就站不起來,我用爬的爬到椅子上坐,休息一下後,我要站 起來就站不起來,覺得很痛,大人有來看我,後來就坐救護 車去醫院,我從溜滑梯溜下來時沒有撞倒物品,也沒有人推 我等語(見刑事卷第19至20頁),可合理推認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應係自溜滑梯下滑過程中,因下滑姿勢、速度或角度致 其右腳發生擠壓所導致。原告主張其係因碰撞被告堆置於系 爭遊戲區之玩具車始受有系爭傷勢云云,尚乏所據,難認可 採。  ⒊準此,原告係於系爭遊戲區內,自溜滑梯下滑時因下滑姿勢 、速度或角度致其右腳發生擠壓而受有系爭傷勢乙節,堪予 認定。  ㈢被告經營系爭場館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場館未隨時安排人力關注遊戲區內 兒童使用設施之情形,亦未訂定相關使用規範,顯未盡監督 環境與附屬設施安全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參與抓週儀式時,系爭場館現場即有公 告「2個媽媽入場規則須知」(下稱系爭入場規則),且於 受理預約時亦有告知預約人相關安全規則及遊戲器材使用方 式,並於現場請家長自行看顧小孩云云。惟查: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於111年11月28日至系爭場館 拍攝現場照片時,系爭場館固有於現場公告系爭入場規則, 且其中第2、10、12點分別定明:「本館為維護遊戲安全, 恕不開放7歲以上學齡兒童進入遊戲區」、「為維護兒遊戲 安全,鼓勵親子間的互動,照顧者請勿擅自離開或委託他人 照顧幼兒,在館期間照顧者應全程陪同幼兒,避免發生危險 」、「使用遊戲設施時請正確教導使用,溜滑梯請正確方向 爬上後坐正滑下。溜滑梯時,請勿『倒著溜』、『站著溜』、『 跳著溜』等造成危險動作」等內容,有系爭場館現場照片可 憑(見刑事卷第29至30頁),堪予認定。  ⑵惟原告主張:系爭入場規則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公告, 而係被告事後於111年11月21日始於其FACEBOOK官方社團公 告等情,並提出系爭場館之FACEBOOK官方社團截圖為據(見 本院卷第83頁),另證人丙女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 年9月25日抓週儀式當天未看到系爭入場規則,也沒有人跟 我們說有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場館並未公告系爭入場規則,且被告亦未 為口頭告知等情,尚非無據。被告雖另辯稱:其已向預約人 即丁女說明使用系爭場館應注意相關安全事項云云,然觀諸 被告提出其與丁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被告僅有傳送「抓週儀式方案」予丁女,其內容有關場地說 明部分僅提及:「遊戲區不可飲食,食物及飲料請置於吧台 桌」、「入場人數總人數為12位入場,超過員額不論成人或 孩子皆收200元入場費用」等事項,均無針對使用系爭場館 之安全事項為說明,則系爭入場規則既係於系爭事故後發生 後逾2個月,即111年11月28日始於系爭場館拍照取得,能否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疑義。  ⑶併觀諸系爭遊戲區內之溜滑梯下滑平台無明顯緩衝區段(見 刑事卷第31頁),被告亦自陳:系爭遊戲區內之溜滑梯高度 僅分別為90公分、60公分,原告基本上是滑不下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系爭遊戲區所設置之溜滑梯應適 宜由學齡前之兒童在成人陪同下使用,然原告於該時已年滿 8歲且就讀國小3年級,被告既提供系爭遊戲區供至系爭場館 之消費者使用,卻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已規範相關安全使用規 則或為實際現場管制,並使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 者知悉,仍任由已屆學齡之原告獨自進入系爭遊戲區使用溜 滑梯設施,堪認系爭遊戲區尚欠缺依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關連性,則原告 依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洵屬有據。被 告徒以前詞置辯,自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消保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相 關規定補充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於光田醫院及上禾骨科診支出之費 用共3萬8,074元乙節,有光田醫院及上禾骨科診所之醫療收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8頁),惟參諸原告提出112 年2月13日、112年12月25日之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87至88 、95頁),其上記載身份別為「自費」、所收費用為「其他 費用」,亦未記載所看門診科別,自難認此部分共430元之 請求,屬系爭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而難認有據。是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3萬7,64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 取。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而自其住所往返光田醫院共27趟之 車資,以每趟285元計算,共7,695元;自其住所往返上禾骨 科診所共4趟,以每趟415元計算,共1,660元,雖未提出計 程車車資相關單據可憑,然審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 骨幹、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衡情自難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往返醫院,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倘因親友載送, 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此等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 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不 能加惠於被告,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應有理 由。參原告住所地與光田醫院、上禾骨科診所距離評估車資 為單趟285元、41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復依原告提出其於111年9月25 至27、29日、111年10月6、13日、111年11月3、24日、111 年12月22日、112年2月2日、112年5月29日、112年8月21、2 9至31日、111年9月5、13、27日至光田醫院、111年10月3、 5日至上禾骨科診所為門診治療之醫療單據,再扣除原告於1 11年9月25日搭乘救護車至光田醫院急診之趟次,堪認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9,355元【計算式:(285×27)+(415×4)=9, 355】,為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傷勢住院共6日,且術後需人專門照顧1個月,以每日4,00 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情,有光田醫院診 斷證明書、住院收據、112年9月19日(112)光醫事字第112 007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7 、111頁、刑事卷第71至100頁),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確 有需受專人看護36日之必要。惟有關每日看護費之計算,原 告固以考量兒童照護之特殊性,主張應以較高之4,000元為 計算云云,然原告既未就其受看護情形有何特殊性舉證以實 ,經審酌原告主張全天制看護費為2,500元至4,000元之區間 (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照顧服務員24小 時收費為2,600元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69頁),認本件應以 每日2,600元為計算較為合理。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9萬3, 600元(計算式:2,600×36=93,6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主張,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力是否重大、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為 系爭場館之經營者,原告則為8歲之兒童,尚屬年幼,並無 收入,其法定代理人從事零售業等情,有刑事案件之詢問筆 錄可憑(見刑事卷第61頁),原告因被告設置系爭遊戲區之 安全性欠缺而受有系爭傷勢,且因而住院開刀治療2次,所 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並斟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 、系爭遊戲區安全性欠缺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生活狀 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用3萬7,64 4元、交通費用9,355元、看護費用9萬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合計為24萬0,599元。  ㈤原告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所明定。此所謂之 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又按此與有過失,亦須以 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 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而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即需被害人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稱之。  ⒉被告抗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 原告則主張其當時係以正常方式使用溜滑梯,且其照顧者均 在系爭遊戲區旁,已盡照顧責任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年僅8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本應負有保護教 養原告之義務,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親自將原告託付丙女照顧等情,有乙女於刑事案件之警詢 筆錄可參(見刑事卷第16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僅有其獨自一人於系爭遊戲區使用溜滑梯設施,丙女則在另 處幫忙拍照而未陪同在旁等節,經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適時告知 原告應如何安全之使用,自難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已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任,縱其委託丙女代為照顧, 亦不能免此義務;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就讀國小3年 級,且溜滑梯乃公園或校園經常性設置之遊樂設施,依其智 識程度,就如何安全使用溜滑梯設施乙節,亦應有所知悉, 雖系爭遊戲區有前述未明確訂定安全使用規範而欠缺安全性 之情形,然觀諸系爭遊戲區內鋪設有厚度約4公分之地墊, 且四週亦鋪設有軟墊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刑事卷第37 頁),足見在正常使用溜滑梯之情形下,應不致受有如系爭 傷勢程度之傷害,是原告自應就其使用情形負過失責任。從 而,系爭場館未訂明系爭遊戲區安全使用規範,與原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失責 任,餘應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始符公 允。因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 擔之部分即50%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0,300元(計算式: 240,599×(1-50%)=120,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16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 0,3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1

TCDV-113-訴-146-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福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及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3行所載「設群網站」,應更正為 「社群網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3.本案被告李福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審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該自白減刑規定,係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繳 交,仍應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福安,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LV」 、「GUCCI」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其所犯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 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上開減刑規定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有 100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惟念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再佐以被告於共 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 人,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 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李福安於偵查、審理中陳稱並未收到任何報 酬(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65頁),復無其他可認被告於本 件獲有報酬之證據,依法即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福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所偽 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枚,均係被告李福安供犯罪所用之物 ,皆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該收據上 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告李福安偽造之「李建謙」署押各1枚 (警卷第77頁、第101頁),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 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著於該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 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沒收 1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偽造收據1紙沒收(含其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建謙」署押 1枚) 2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李建謙工作證1枚 偽造工作證1枚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5號   被   告 李福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安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經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LV」、「GUCCI」之人告知只要代為收取款項再行轉 交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李福安雖 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應「LV」、「GU CCI」之邀約加入其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季芹」、「林蓓芸」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工作,以每次面交取款金額百分之 一作為報酬。嗣並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設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惟無證據證 明李福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適有周惠英於112年8月21日某時瀏覽該 廣告訊息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季芹」、「林蓓芸」、「 DYT」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陸續 向周惠英佯稱:可面交儲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惠英陷於錯誤,允諾交付100 萬元款項。李福安則依「GUCCI」之指示自行列印「德銀遠東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謙」之工作證1張(下稱本 案工作證,其上為李福安照片),及「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已蓋有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且在本案收據上偽簽「李建謙」簽名1枚而偽造該 私文後,並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 與周惠英會面。李福安到場後先向周惠英出示本案工作證, 表彰其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而行使之,迨收取周惠英所交付100萬元,再將偽造之本案收 據交與周惠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建謙」及「德銀遠 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福安取得100萬元款項 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某麥當勞廁所內,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周惠 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所查扣本案收據上之指紋 加以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惠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9254號鑑定書、 證人周惠英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周 惠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本 案工作證及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在偵查中坦承犯 行,尚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並無上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依修正 後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將被告照 片配合「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謙」姓名 後列印方式偽造「李建謙」工作證,並在本案收據(列印時其 上已經共犯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偽簽「李建謙」簽名,該偽造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處斷。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工作證、本案收 據各1張,業據扣案,且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建謙」署押各1枚,均為該 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於案發 當日已放置在上址附近麥當勞廁所內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 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 。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 有與「LV」、「GUCCI」等人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 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自非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21

TNDM-114-金訴-523-202503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53號、113年度偵字第2929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莊雅筑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雅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 、同年月8日,接續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二「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帳戶內 ,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而將各該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一空(僅附表二編號11 之款項,有餘款17990元未領出)。莊雅筑遂以提供附表一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莊雅筑並獲得新臺幣(下 同)8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  ㈢安定空軍一號寄貨單2紙、莊雅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份(警一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  ㈣被告提出提供附表一帳戶資料獲得8000元報酬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3紙、被告繳交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 之本院贓證物復片、本院收據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 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9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偵一卷第23頁至第29頁)。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3月14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A號函1份 (見金簡卷第23頁)。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業已將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8000元繳交,有被 告繳交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之本院贓證物復片、本院收據各 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符合 「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均適用上 開新、舊法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繳交犯罪所得,應認本案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詳後述)。而刑法第35條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告本案犯行經綜合比 較結果,其按幫助犯(詳後述)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 ,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未滿至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接續提供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除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 43000元,尚有餘款17990元未領出,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轉 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 罪所得8000元,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附表一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 提供之帳戶數、被害人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受之損失狀況, 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取得之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50頁),核與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款項匯入情形相符,是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㈢再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等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而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李冠億匯入被告遠 東銀行帳戶內款項43000元,尚餘17990元仍留存在該帳戶內 ,有被告遠東銀行之開戶資料顯示之帳戶餘額、交易明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3月14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A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金簡卷第23頁), 上開17990元之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又因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除前述附表二編號11之餘款17990元以 外,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經提領、網路銀行轉匯一空 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餘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其餘部分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莊雅筑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帳戶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泰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郭紫彤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55分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立永」與郭紫彤聯繫,並佯稱:可以至國際黃金交易站(網址:https://gateiojkds.com)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09日09時16分 30,000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郭紫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00至101頁) ⒉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郭紫彤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14頁) ⒋郭紫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110至114頁) ⒌告訴人郭紫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97至99頁、第102至107頁) 2 林宜臻 (提告) 林宜臻於113年5月初因有租屋需求,遂至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豐原、后里、潭子、神岡租屋、買賣房屋、土地」張貼房屋出租資訊,林宜臻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 ID:baica5757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林宜臻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8時26分 9,9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宜臻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22至123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林宜臻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56頁) ⒋告訴人林宜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129至154頁) ⒌告訴人林宜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119至121頁、第126至128頁、第157至159頁) 3 林家婕 (提告) 林家婕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19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9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台南買預售屋、新屋、中古屋第一指標交流平台」張貼房屋出租資訊,林家婕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 ID:lb790805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林家婕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9時58分 11,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家婕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64至166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林家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175至178頁) ⒋告訴人林家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163頁、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4頁) 4 吳珮玟 (提告) 吳珮玟因有購買演唱會門票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Yuelin Liu」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 演唱會門票、入場券」張貼販售AESPA VIP門票資訊,吳珮玟遂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騙集團遂以Messenger暱稱「Yuelin Liu」、LINE ID:zhou9552對吳珮玟佯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價格販賣AESPA VIP門票,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再提供取票序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08分 15,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吳珮玟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83至184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吳珮玟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203頁) ⒋告訴人吳珮玟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195至203頁) ⒌告訴人吳珮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5 唐儀蓁 (提告) 唐儀蓁因有購買演唱會門票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13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鄭雅婷」於113年5月11日13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 演唱會門票、入場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資訊,唐儀蓁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騙集團遂以Messenger暱稱「鄭雅婷」對唐儀蓁佯稱:願意以14,000元價格販賣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再提供取票序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30分 14,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唐儀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07至209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唐儀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219頁) ⒋告訴人唐儀蓁之Facebook社團、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19至225頁) ⒌告訴人唐儀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39至247頁) 6 陳秀芳 陳秀芳因有購買包包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09時37分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包包販售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林佳玉」於113年5月10日09時37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二手名牌 國際精品交流」張貼販售GUCCI水桶包資訊,陳秀芳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騙集團遂以Messenger暱稱「林佳玉」對陳秀芳佯稱:願意以21,500元價格販賣GUCCI水桶包,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31分 21,500元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陳秀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33至235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被害人陳秀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251頁) ⒋被害人陳秀芳之Facebook社團、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49頁) ⒌被害人陳秀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39至247頁) 7 林祖弘 (提告) 林祖弘因有購買演唱會門票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Cqq Clementine」於113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張貼販售AESPA演唱會門票資訊,林祖弘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其聯繫,詐騙集團遂以Messenger暱稱「Cqq Clementine」、LINE暱稱「Fly」對林祖弘佯稱:願意以14,000元價格販賣AESPA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再提供取票序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50分 14,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林祖弘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61至263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林祖弘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一卷第281、291頁) ⒋告訴人林祖弘之Facebook社團、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265至295頁) ⒌告訴人林祖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55至259頁、第297至299頁) 8 郭冠承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帳號與郭冠承聯繫,佯稱:可以至COINOAE交易所網站註冊會員,即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0日11時58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郭冠承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10至313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被害人郭冠承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26頁) ⒋被害人郭冠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307頁、第314至323頁) 9 王俊力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時許以Linkedin通訊軟體暱稱「夏蒂娜」與王俊力聯繫後,轉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對其佯稱:可以下載「Met Coin」投資APP並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09日13時19分 98,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王俊力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36至338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王俊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70頁) ⒋告訴人王俊力之求職APP linkedin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371至374頁) ⒌告訴人王俊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333至335頁、第339至367頁 ) 10 黃琳雅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時許以tinder通訊軟體暱稱「X」與黃琳雅聯繫後,轉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對其佯稱:可以至「網址:http://www.0000000.com」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0日12時17分 40,000元 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琳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81至384頁) ⒉被告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黃琳雅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395頁) ⒋告訴人黃琳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403至413頁) ⒌告訴人黃琳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377至380頁 、第387至389頁) 11 李冠億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5時許以TAIMI通訊軟體與李冠億聯繫後,轉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對其佯稱:可以至「Dragonara(網址:https://www.dragonara.cc)」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0日22時25分 43,000元(此筆款項尚有17,990元仍在右列帳戶未領出) 遠東帳戶 ⒈告訴人李冠億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27至431頁) ⒉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37至39頁) ⒊告訴人李冠億之記帳明細及匯款紀錄1份(警一卷第422至425頁) ⒋告訴人李冠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417至419頁 、第433至443頁) 12 夏愷文 (提告) 夏愷文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22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Alisa Alisa」於113年5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大台中(中部全區)寵物優質套房租屋、出租專屬」張貼房屋出租資訊,夏愷文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Destie」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夏愷文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4時01分 5,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夏愷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59至461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夏愷文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474頁) ⒋告訴人夏愷文之Facebook社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467至473頁) ⒌告訴人夏愷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453至457頁、第465頁) 13 陳冠雯 (提告) 陳冠雯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1日1時45分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時45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台中租屋、出租專屬」張貼房屋出租資訊,陳冠雯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spring silk春」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陳冠雯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6時55分 20,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陳冠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82至483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陳冠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486頁) ⒋告訴人陳冠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484至487頁) ⒌告訴人陳冠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477至481頁、第488頁) 14 許媚慈 (提告) 許媚慈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20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Chen Ting」於113年5月10日20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張貼房屋出租資訊,許媚慈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Summer xu」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許媚慈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5時14分 10,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許媚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494至495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許媚慈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503頁) ⒋告訴人許媚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501至503頁) ⒌告訴人許媚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491至493頁、第497至499頁、第505至507頁) 15 楊博凱 (提告) 楊博凱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22時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小港房屋」張貼房屋出租資訊,楊博凱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Agnes」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楊博凱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3時56分 18,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楊博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513至514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楊博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527至529頁) ⒋告訴人楊博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511頁、第515至523頁) 16 詹皓崴 (提告) 詹皓崴因有租屋需求,遂於113年5月10日20時24分許在Facebook社群尋找租屋資訊,某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Koko Lolo」於113年5月10日20時24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元智租屋網」張貼房屋出租資訊,詹皓崴見該則資訊而與LINE暱稱「佩宜」聯繫,詐騙集團遂以該LINE帳號對詹皓崴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看屋的優先順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1日16時43分 6,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詹皓崴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539至542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詹皓崴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557頁) ⒋告訴人詹皓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553至555頁、第559至561頁) ⒌告訴人詹皓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533至537頁、第543至551頁) 17 陳采葳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在LINE通訊軟體某網路跨境電商賣家群組與陳采崴聯繫對其佯稱:可以至「Lazada(網址:http://lazada.sxlfdd.com)」跨境電商網站註冊會員,即可儲值入金在該網站販售生活雜物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儲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10日09時47分 29,2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陳采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569至574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陳采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601頁) ⒋告訴人陳采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565頁、第575至599頁) 18 龍雨廷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時許以Weworld交友軟體暱稱「Beverly」與龍雨廷聯繫後,轉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y safe」對其佯稱:可以至「愛淘寶(網址:https://seller.itaobao.app/#/)」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09日11時02分 100,000元 安泰帳戶 ⒈告訴人龍雨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612至614頁、第637至638頁) ⒉被告所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 ⒊告訴人龍雨廷之淘寶客服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618至619頁) ⒋告訴人龍雨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611頁、第615至617頁、第620至635頁) 19 徐玉梅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思婷」與徐玉梅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至「永煌(網址:https://www.nmlslo.com/)」股票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3年05月08日09時57分 1,500,000元 元大帳戶 ⒈告訴人徐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8頁) ⒉被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9至23頁) ⒊告訴人徐玉梅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警二卷第67頁) ⒋告訴人徐玉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二卷第43至61頁) ⒌告訴人徐玉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27頁、第39至41頁)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35625號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26924號 警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53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2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卷 金訴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卷 金簡卷

2025-03-21

TNDM-114-金簡-14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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