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甲男 (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呂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3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0,3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民國102年生,於事發時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並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原告甲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女、原告之阿姨丙女
、原告之舅媽丁女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爰將其等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
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9萬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其母親即乙女
之胞姐即訴外人丙女攜往由被告經營位於沙鹿區沙田路42號
2樓之「2個媽媽親子館」(下稱系爭場館),參加乙女之胞
兄委由被告於系爭場館舉辦之抓週儀式。原告當日於系爭場
館內所設兒童遊戲區(下稱系爭遊戲區)之溜滑梯滑下時,
因撞擊被告堆置於溜滑梯口與圍欄間之幼兒玩具車,右腳小
腿因而遭折壓(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
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既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自
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提供合理期待安全場
所之責任,然被告竟未為相關營業登記,亦未明訂系爭場館
之相關安全使用規範或對消費者進行說明與宣導,顯未盡督
導環境與附屬設施安全應盡之義務,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
用3萬8,074元、交通費用9,355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於系爭場館受有系爭傷勢,且被告已告
知系爭場館之預約人即丁女有關系爭場館之使用規則,並於
系爭場館現場張貼注意事項及器材使用說明,亦提醒在場成
人應自行照看孩童之責任,是系爭場館顯已具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縱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隨同原告於111年9月25日
參與抓週儀式之人數亦已超過系爭場館之人數上限,且原告
於正常使用系爭遊戲區之情形下應不致受有系爭傷勢,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盡看管義務之責任,
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且被告未就系爭場館之經營向臺
中市政府辦理營業登記;原告於111年9月25日由其阿姨即丙
女攜往系爭場館參加抓週儀式,並於同日受有系爭傷勢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6、258、277頁)
,又乙女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44號卷宗(下稱刑
事卷或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
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
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
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
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消費者,指
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所謂消
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
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系爭場館之經營者,其除提供主持抓週儀式、所需
場地、道具及拍照等商品及服務外,系爭場館內並附設有系
爭遊戲區,且設置有溜滑梯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抓週儀式方案」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商品及服
務並收取費用,自屬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其所
提供之上開商品及服務,自應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殆
無疑義。原告於111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由丙女陪同前往
系爭場館參加委由被告舉辦之抓週儀式,原告顯係以消費者
之地位接受被告以提供抓週儀式之商品及服務為內容之行為
,兩造之法律關係核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關係。
㈡原告主張於系爭場館參加抓週儀式時,因自系爭遊戲區溜滑
梯滑下時碰撞堆置於溜滑梯口之物品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9月25日下午12時12分許受派遣至
系爭場館執行緊急勤務,並對原告為「骨折固定」、「以適
當方式搬運」等處置後,將原告於12時38分送往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就醫,經光田醫
院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112年9月27日光田綜合
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1日中市消護字
第1130026641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163至167頁),又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當天我在幫忙拍照時,聽到有人說原告在哭,我看到他
坐在木頭的矮櫃,裡面是溜滑梯跟一些兒童推車,原告摸著
他的右腳,我指著他的右腳詢問是否這裡痛,原告點點頭,
這時被告就過來說要幫原告檢查並脫下原告之襪子,但原告
就大叫哭出來,我就阻止被告,請被告叫救護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88至190頁),足認原告係於系爭場館受有系爭傷勢
乙節,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似乎有長期受虐現象,故其
並非於系爭場館參加抓週儀式時受有系爭傷勢云云,卻未能
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⒉至有關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固主張其係於系爭遊戲區所
設之溜滑梯溜下時,撞擊到被告放置於溜滑梯出口旁之玩具
車,始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云云,並以111年9月25日參加抓
週儀式之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依前開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遊戲區內固有放置玩具車之情形,然尚無
從據此推認原告自溜滑梯滑下時即係因撞擊玩具車而受有系
爭傷勢等情,況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曾表示:當天是我阿
姨帶我去的,當時我一個人在玩溜滑梯,沒有大人在現場陪
同,我溜下來的時候,腳折到,要站起來時,覺得腳痛痛的
就站不起來,我用爬的爬到椅子上坐,休息一下後,我要站
起來就站不起來,覺得很痛,大人有來看我,後來就坐救護
車去醫院,我從溜滑梯溜下來時沒有撞倒物品,也沒有人推
我等語(見刑事卷第19至20頁),可合理推認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應係自溜滑梯下滑過程中,因下滑姿勢、速度或角度致
其右腳發生擠壓所導致。原告主張其係因碰撞被告堆置於系
爭遊戲區之玩具車始受有系爭傷勢云云,尚乏所據,難認可
採。
⒊準此,原告係於系爭遊戲區內,自溜滑梯下滑時因下滑姿勢
、速度或角度致其右腳發生擠壓而受有系爭傷勢乙節,堪予
認定。
㈢被告經營系爭場館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場館未隨時安排人力關注遊戲區內
兒童使用設施之情形,亦未訂定相關使用規範,顯未盡監督
環境與附屬設施安全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於111年9月25日參與抓週儀式時,系爭場館現場即有公
告「2個媽媽入場規則須知」(下稱系爭入場規則),且於
受理預約時亦有告知預約人相關安全規則及遊戲器材使用方
式,並於現場請家長自行看顧小孩云云。惟查: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於111年11月28日至系爭場館
拍攝現場照片時,系爭場館固有於現場公告系爭入場規則,
且其中第2、10、12點分別定明:「本館為維護遊戲安全,
恕不開放7歲以上學齡兒童進入遊戲區」、「為維護兒遊戲
安全,鼓勵親子間的互動,照顧者請勿擅自離開或委託他人
照顧幼兒,在館期間照顧者應全程陪同幼兒,避免發生危險
」、「使用遊戲設施時請正確教導使用,溜滑梯請正確方向
爬上後坐正滑下。溜滑梯時,請勿『倒著溜』、『站著溜』、『
跳著溜』等造成危險動作」等內容,有系爭場館現場照片可
憑(見刑事卷第29至30頁),堪予認定。
⑵惟原告主張:系爭入場規則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公告,
而係被告事後於111年11月21日始於其FACEBOOK官方社團公
告等情,並提出系爭場館之FACEBOOK官方社團截圖為據(見
本院卷第83頁),另證人丙女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1
年9月25日抓週儀式當天未看到系爭入場規則,也沒有人跟
我們說有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場館並未公告系爭入場規則,且被告亦未
為口頭告知等情,尚非無據。被告雖另辯稱:其已向預約人
即丁女說明使用系爭場館應注意相關安全事項云云,然觀諸
被告提出其與丁女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
被告僅有傳送「抓週儀式方案」予丁女,其內容有關場地說
明部分僅提及:「遊戲區不可飲食,食物及飲料請置於吧台
桌」、「入場人數總人數為12位入場,超過員額不論成人或
孩子皆收200元入場費用」等事項,均無針對使用系爭場館
之安全事項為說明,則系爭入場規則既係於系爭事故後發生
後逾2個月,即111年11月28日始於系爭場館拍照取得,能否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疑義。
⑶併觀諸系爭遊戲區內之溜滑梯下滑平台無明顯緩衝區段(見
刑事卷第31頁),被告亦自陳:系爭遊戲區內之溜滑梯高度
僅分別為90公分、60公分,原告基本上是滑不下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系爭遊戲區所設置之溜滑梯應適
宜由學齡前之兒童在成人陪同下使用,然原告於該時已年滿
8歲且就讀國小3年級,被告既提供系爭遊戲區供至系爭場館
之消費者使用,卻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已規範相關安全使用規
則或為實際現場管制,並使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
者知悉,仍任由已屆學齡之原告獨自進入系爭遊戲區使用溜
滑梯設施,堪認系爭遊戲區尚欠缺依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關連性,則原告
依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洵屬有據。被
告徒以前詞置辯,自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消保法對於損害賠償內容未有明定,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消保法既屬於民法之特別法,自應以民法相
關規定補充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於光田醫院及上禾骨科診支出之費
用共3萬8,074元乙節,有光田醫院及上禾骨科診所之醫療收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8頁),惟參諸原告提出112
年2月13日、112年12月25日之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87至88
、95頁),其上記載身份別為「自費」、所收費用為「其他
費用」,亦未記載所看門診科別,自難認此部分共430元之
請求,屬系爭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而難認有據。是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3萬7,64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
取。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而自其住所往返光田醫院共27趟之
車資,以每趟285元計算,共7,695元;自其住所往返上禾骨
科診所共4趟,以每趟415元計算,共1,660元,雖未提出計
程車車資相關單據可憑,然審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
骨幹、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衡情自難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往返醫院,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倘因親友載送,
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此等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
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應不
能加惠於被告,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應有理
由。參原告住所地與光田醫院、上禾骨科診所距離評估車資
為單趟285元、41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復依原告提出其於111年9月25
至27、29日、111年10月6、13日、111年11月3、24日、111
年12月22日、112年2月2日、112年5月29日、112年8月21、2
9至31日、111年9月5、13、27日至光田醫院、111年10月3、
5日至上禾骨科診所為門診治療之醫療單據,再扣除原告於1
11年9月25日搭乘救護車至光田醫院急診之趟次,堪認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9,355元【計算式:(285×27)+(415×4)=9,
355】,為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傷勢住院共6日,且術後需人專門照顧1個月,以每日4,00
0元計算,共損失看護費用14萬4,000元等情,有光田醫院診
斷證明書、住院收據、112年9月19日(112)光醫事字第112
007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7
、111頁、刑事卷第71至100頁),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確
有需受專人看護36日之必要。惟有關每日看護費之計算,原
告固以考量兒童照護之特殊性,主張應以較高之4,000元為
計算云云,然原告既未就其受看護情形有何特殊性舉證以實
,經審酌原告主張全天制看護費為2,500元至4,000元之區間
(見本院卷第115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照顧服務員24小
時收費為2,600元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69頁),認本件應以
每日2,600元為計算較為合理。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9萬3,
600元(計算式:2,600×36=93,6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主張,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力是否重大、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為
系爭場館之經營者,原告則為8歲之兒童,尚屬年幼,並無
收入,其法定代理人從事零售業等情,有刑事案件之詢問筆
錄可憑(見刑事卷第61頁),原告因被告設置系爭遊戲區之
安全性欠缺而受有系爭傷勢,且因而住院開刀治療2次,所
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並斟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
、系爭遊戲區安全性欠缺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生活狀
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用3萬7,64
4元、交通費用9,355元、看護費用9萬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合計為24萬0,599元。
㈤原告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所明定。此所謂之
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又按此與有過失,亦須以
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
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而是否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即需被害人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稱之。
⒉被告抗辯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
原告則主張其當時係以正常方式使用溜滑梯,且其照顧者均
在系爭遊戲區旁,已盡照顧責任云云。經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年僅8歲之兒童,其法定代理人本應負有保護教
養原告之義務,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親自將原告託付丙女照顧等情,有乙女於刑事案件之警詢
筆錄可參(見刑事卷第16頁),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僅有其獨自一人於系爭遊戲區使用溜滑梯設施,丙女則在另
處幫忙拍照而未陪同在旁等節,經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189頁),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適時告知
原告應如何安全之使用,自難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已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任,縱其委託丙女代為照顧,
亦不能免此義務;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就讀國小3年
級,且溜滑梯乃公園或校園經常性設置之遊樂設施,依其智
識程度,就如何安全使用溜滑梯設施乙節,亦應有所知悉,
雖系爭遊戲區有前述未明確訂定安全使用規範而欠缺安全性
之情形,然觀諸系爭遊戲區內鋪設有厚度約4公分之地墊,
且四週亦鋪設有軟墊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刑事卷第37
頁),足見在正常使用溜滑梯之情形下,應不致受有如系爭
傷勢程度之傷害,是原告自應就其使用情形負過失責任。從
而,系爭場館未訂明系爭遊戲區安全使用規範,與原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失責
任,餘應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始符公
允。因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
擔之部分即50%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0,300元(計算式:
240,599×(1-50%)=120,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
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16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
0,3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TCDV-113-訴-14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