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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穎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0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穎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煙彈參顆及IPhone智慧 型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下有關 「基於意圖販賣禁 藥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另證 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賣偽藥 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 販賣禁藥未遂罪,惟並未說明該藥品之輸入來源,亦無證據 證明本案煙彈為擅自輸入之藥品,故本院認定應屬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擅自製造之偽藥,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真 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念,即漠視法令 禁制,任意販售偽藥圖以牟利,已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之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扣案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煙彈3顆及iPhone智 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販賣偽藥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9號   被   告 吳冠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穎明知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為藥事法所 規範之藥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先 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8時36分許,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社群軟體TikTok,並以暱稱「g」之名義,主動向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所創設暱稱「陈」之帳號傳送內容為 「煙彈要嗎」、「我這都荔枝」、「我的非常香」等暗示販 售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煙彈等訊息,俟該員警發覺上開訊息 後,遂喬裝買家以社群軟體TikTok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陈」之名義持續與吳冠穎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5,500元之代價交易煙彈3顆,並約定於翌(22)日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嗣吳冠穎與員警均依約 前往上開地點,吳冠穎向員警收取2,500元後,乃先行交付 煙彈1顆與員警,惟於其餘交易尚未完成之際,吳冠穎即遭 喬裝買家之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復扣得其所有供販賣 用之煙彈3顆、iphone 11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張)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販賣上開煙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另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自己也有用過煙彈,使用後感覺很暈,跟抽菸不太相同,我也知道這成分有點問題,但我無法確定成分為何等語,足認被告顯然知悉所販賣之煙彈具有影響生理機能之藥品功能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社群軟體TikTok及Wechat對話譯文各1份、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6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煙彈3顆及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2月15日FDA藥字第112003183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依托咪酯「Etomidate」為列管藥品,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等事實。 二、按所謂藥品,依藥事法第6條之定義為:「一、載於中華藥 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 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藉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用於診 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 品」。查扣案之煙彈,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我 國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 靜脈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子煙 煙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應 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藥品,涉犯藥事法 第82條規定;販售或意圖販售者,涉犯藥事法第83條規定乙 節,有上揭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資料在卷可憑。且據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西藥許可證查詢結果顯示,我 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藥品僅核發衛署藥輸字 第022558、028695號之輸入許可證,且上開許可證所載藥品 類別均為「限由醫師使用」,又該等臨床醫療用之依托咪酯 「Etomidate」均為注射液型態等情,亦有上開西藥許可證 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參,是一般民眾應無從自行取得含此一成 分之藥品。綜上,扣案之煙彈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禁藥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 遂罪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禁藥之行為,惟因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煙彈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上開含依托咪酯 「Etomidate」成分之煙彈3顆及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販賣禁藥未遂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1-04

PCDM-113-審簡-1362-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 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 分有規定。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另所謂「足生 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二)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丙○○、戊○○同意即將含有 其等之姓名及丙○○之手機號碼之文字訊息及照片公開至社群 軟體TikTok抖音,並傳送僅涉及丙○○、戊○○私德而與公益無 關,損及其等名譽之文句,使瀏覽該群組之特定多數人,均 得藉此辨識、取得丙○○、戊○○之個人資料,使丙○○、戊○○個 人隱私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他人侵擾或利用其個人資訊,甚至 對其產生負面觀感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丙○○、戊○○。又被 告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戊○○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存卷可考,從戊○○照片已可知其為 未成年人,是被告故意對戊○○為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且此部分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一獨立之犯罪構 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非法蒐集、處理丙○○、戊○○個人資料 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TikTok抖音傳送丙○○、戊○○個人資料及誹謗其等文句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發表如起訴書所載之貼文2則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予 接續犯。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丙○○、戊○○而觸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戊○○ 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丙○○有細故,竟恣意將丙○○、戊○○之個人 資料公開於TikTok抖音,並傳送僅涉及丙○○、戊○○私德而與 公益無關,損及其等名譽之文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 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雖有與丙○○、戊○○調解之意願,惟因丙○○、戊○○未到庭而 無從成立調解,迄今尚未賠償丙○○、戊○○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6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丙○○配偶傳送予其丙○○與其女戊○○(民國100年生, 年籍詳卷)之正面照片、其等之姓名及丙○○之手機號碼,均 足以令人識別丙○○及戊○○,為丙○○及戊○○重要個人資料,非 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由,不得任意蒐集;且對丙○○ 及戊○○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竟意圖散佈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3月初某時,連接網 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ikTok抖音」,以暱稱「○」之帳號 「@00000000」,公開發表內容為「我媽媽很可憐,被我爸 爸逼著去賣身賺錢一次10,000,電話是0000000000,麻煩上 推上推上推中壢赫赫有名豬頭丁○○老婆,老婆丙○○、女兒戊 ○○(詳卷)」、「麻煩幫忙上推上推上推中壢赫赫有名豬頭丁 ○○老婆要賺錢0000000000、老婆丙○○、女兒戊○○(詳卷)」之 文章及影片,並於該等文章附上丙○○與戊○○之合照,及丙○○ 之獨照,足以貶損丙○○、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以「TikTok抖音」暱稱「○」之帳號「@0000000」發布前揭內容貼文,且貼文含告訴人2人正面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手機號碼,又被告之抖音粉絲均得觀看上開貼文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戊○○之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之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均係告訴人丙○○配偶傳送予被告而非屬公開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紹安律師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戊○○之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之手機號碼,均遭被告以「TikTok抖音」暱稱「○」之帳號「@00000000」發布,並為前揭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內容貼文之事實。 3 被告之個人抖音暱稱「○」、「@00000000」號帳號頁面截圖暨發文影片截圖照片1份 1.證明被告個人抖音暱稱「○」、「@00000000」帳號粉絲數為252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其個人抖音帳號,發表上開妨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且貼文含告訴人2人正面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手機號碼之事實。 二、被告將所蒐集而來之個人資料做目的外之利用,並發布貼文 致損害丙○○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為致損 害戊○○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加重誹謗等罪嫌。另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發表 上開貼文2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 ○○、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上開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TYDM-113-簡-341-202411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斌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602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慶斌(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詐騙投資網站網頁、郵政匯款 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 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羅思慧」使用,再由 「羅思慧」對告訴人陳朝福、黃漢和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中,復由被告依 照「羅思慧」指示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 羅思慧」或其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被告與 「羅思慧」前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羅思慧」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 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經查,本案受詐欺之告訴人為陳朝福 、黃漢和2人,堪認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中交簡字第23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考量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 本案甚至具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均予以加重其刑 。 七、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各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羅思慧」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騙所用, 並提領各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再轉交予上手,致使各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疏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 筆錄可佐(見金簡卷第19-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工 肄業,從事保全,經濟狀況不好,有一名中度智能障礙之成 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0-41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各告訴人匯入其銀行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 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 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 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 張慶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 張慶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08號   被   告 張慶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2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知悉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 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必要, 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不詳之人,極有可 能係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羅思慧」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羅思慧」使用,「羅思慧」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朝福、 黃漢和施用詐術,致陳朝福、黃漢和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張慶斌之台中銀行帳戶;嗣再由「羅思慧」指 示張慶斌持其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將款項轉交予「羅思 慧」指定前來收款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陳朝福、黃漢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朝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慶斌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Tiktok看到投資訊息,「羅思慧」教伊操作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要伊匯款,後來「羅思慧」要求伊幫她收款,並說對方是要透過幣安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伊再把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對方指定的人,伊不知道來的人身份是誰,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伊有問過「羅思慧」為何不用自己帳戶收款,「羅思慧」推拖她的帳戶沒辦法收款,要用伊的帳戶,伊有一直跟對方說伊感覺不對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朝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朝福之匯款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陳朝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朝福之受騙經過,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漢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被害人黃漢和之匯款交易明細。 ③被害人黃漢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黃漢和之受騙經過,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等事實。 4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有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提款機設置地點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慶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羅思慧」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計算,準此,被告本案行為共計2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陳朝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起,以LINE暱稱「蔡慧珊」向陳朝福佯稱可以在指定平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朝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7日9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112年4月24日9時49分許匯款6萬元、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匯款35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602號) 112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1萬元 112年4月19日9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1日15時11分 2萬元 112年4月21日15時12分 1萬元、5000元 112年5月5日19時13分許 8萬元 112年5月6日8時43分許 8萬元 112年5月6日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仁門市 2萬元 112年5月6日9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富貴分社 2萬元 112年5月6日21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西屯門市 2萬元 112年5月7日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 112年5月7日5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富貴分社 2萬元 112年5月7日5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屯郵局 2萬元 2 黃漢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以LINE暱稱「曉曉」向黃漢和佯稱跟著操作外匯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漢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4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112年5月8日13時14分許匯款4萬元至張慶斌之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008號) 112年4月25日19時至19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 2萬元

2024-11-01

TCDM-113-金簡-538-2024110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杰坪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杰坪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宋杰坪與張格逢(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均明知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政府公告 查禁之物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k Tok」以暱稱「新竹咖啡 館24h(營圖示)」於公開聊天室向不特定人發送:「有需 營」 等之兜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訊息。嗣經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 現上開訊息,遂透過社群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聯繫,由警員喬 裝買家與張格逢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金購 買毒品咖啡包共16包(對角線圖案〈義大利潮牌off-White設計圖 案〉/櫻花圖案粉紅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10包,毛重計67.242 0公克;粉紅色泡泡內香奈兒商標圖案黑包包裝袋內含橘黃色粉 末6包,毛重28.7413公克)。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時56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進行毒品交易,嗣 張格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杰坪前往上址後, 喬裝買家之員警將現金8000元交與張格逢,宋杰坪即交付毒品咖 啡包共16包予該警員後,隨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欲逮捕之際, 宋杰坪、張格逢隨即駕車逃逸無蹤。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得知 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張格逢,而將上揭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16包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跡證,經 比對與宋杰坪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訴緝卷第46至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格逢於警詢、偵 訊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200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8頁、第83至86頁 )互核相符,並有警員110年10月6日職務報告(桃園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1758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新北市 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犯嫌張格逢、宋杰坪等2人涉嫌販賣毒 品一案偵查報告(偵卷第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3至24頁)、證物清單(指紋) (偵卷第25頁)、扣案毒品咖啡包16包之照片及於其上採證指 紋之照片(偵卷第29至3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37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 2月8日刑紋字第1108020444號鑑定書(偵卷第41至43頁)、宋 杰坪之指紋卡片(偵卷第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 至51頁)、暱稱「新竹咖啡館24h(營圖示)」之微信首頁內容 翻拍照片(偵卷第55頁)、警方與「新竹咖啡館24h(營圖示) 」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56至58頁)、警方與「 (熊圖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4頁)、 暱稱「(車圖示)、(車圖示)」之微信首頁內容翻拍照片(偵 卷第65頁)、警方與「(車圖示)(車圖示)」間之微信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偵卷第66至71頁)、張格逢所駕駛7D至0469號小 客車110年10月6日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 2至73頁)、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73頁)、新莊 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頁)、通訊軟體抖音譯文(警方與 暱稱「新竹咖啡館24h(營圖示)」間之文字訊息頁)(偵卷第7 7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譯文(警方與暱稱「(車圖示)」間之文字訊息、(偵卷第79至 80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通訊軟體微信WECHA T譯文(警方與暱稱「(熊圖示)」間之文字訊息)(偵卷第8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查緝張格逢販賣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毒品現場交易譯文(偵卷第83頁)、 以宋杰坪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 1至95頁)、車號00-0000號之車主為張格逢之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偵卷第17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素無往來之不 特定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 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張格逢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間並無任何私人情誼,茍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販 賣毒品之重典,於網路上向不認識之陌生人兜售毒品之理, 況張格逢自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以每包400元之代價購 入等語,但被告及張格逢卻以16包8,000元之代價售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自有獲利之意,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本案警員固無向被 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前揭說 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格逢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 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固已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然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2.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有所危害,本應受非難,惟念及其本案販賣毒品對象為1 人,且販賣數量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 量龐大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零星之毒品買賣,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被告並非本 案提供毒品或刊登販毒訊息之人,其參與程度非重,故認被 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經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 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 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㈡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與同案被告張格逢共同著手販賣毒 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終能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犯行,及客觀上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再兼衡本案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6包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憑,均屬違禁物無誤,然該部分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陳郁融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訴緝-25-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3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佳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佳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彭佳榮、陳志佳2人之名譽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透過 網際網路發表文字詆毀告訴人2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 譽之法治觀念,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另參諸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允諾將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以前賠付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6萬元,然迄 今全未履行,告訴人2人則均請求依法判決等情,有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 第51頁、第55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 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9號   被   告 余佳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佳芳因與彭佳榮、陳志佳夫婦有爭執,竟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10時前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ikTok抖音」,以 暱稱「傻妹」之帳號「@usZZ0000000000000」,公開發表內 容為「草莓自己(你自己管好妳自己憑什麼管我啦?我怎樣 關你屁事嗎?妳胖的跟豬一樣啊。家裡臭了跟什麼??可悲 真的好可悲?可憐喔難怪妳老公會去外面愉(應為偷)吃就 是怕被妳壓死ㄚ這樣子還會有人愛你喔兩天不洗澡的」等文 字,足以貶損彭佳榮、陳志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佳榮、陳志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佳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表上開文字 2 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抖音文字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30

TYDM-113-簡-53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豪聲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欽源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王喬幼 吳泓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喬幼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簽立唱片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吳泓毅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 :「由甲方(即原告)聘請乙方(即被告王喬幼)為基本 歌星,雙方約定條款如下:一、有關乙方一切數位影碟、 影像、聲音等一切有聲出版品。二、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 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合共伍年。三、在合約期 間,乙方一切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台灣及世 界)全部歸由甲方所有。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 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 聲出版物。...四、...乙方若未能履行前各項義務,又無 事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認可時,視同違約。...八、 本合約有限期間,乙方如違反本約各款所定義務或中途毀 約時,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作為違約之懲罰。 ...」。 (二)然被告王喬幼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另為 他人錄製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下合稱系爭歌曲),並上傳 至如附表「上傳或錄製之社群媒體」欄所示臉書(Facebo ok)帳號供不特定人觀賞,應屬未經原告同意,另為其他 公司或個人錄製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之行為,已違反系 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約定,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視同 違約,而被告吳泓毅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依系爭合約第 10條之約定,被告吳泓毅自應就被告王喬幼違反系爭合約 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所以約定「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 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 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乃因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 明文規定「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 重製物,而上傳社群媒體之行為似未能符合重製物之定義 ,遂將「錄製」此一前階段行為與發行並列為系爭合約之 文字,甚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4號 判決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下稱另案),均 提及錄製畫面上傳至社群媒體供不特定人觀賞時(類似發 行之散布效果),將與原告為被告王喬幼所發行之唱片專 輯發生商業市場之利益重疊,而致原告遭受損失。 (四)由上可知,單純錄製演唱畫面供自己收藏,並未有與發行 相似之散布效果,即不在系爭合約限制之列,然如附表編 號1、2、編號3、4歌曲之錄製畫面係分別由被告王喬幼所 經營之「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喬幼-芒果公主」臉 書帳號上傳供不特定人觀賞,且被告王喬幼以自己個人名 義之臉書貼文所表明「...”喬幼”的FB好友人雖然已達上 限...但並沒有再開立新的帳號!...請大家轉移至”喬幼” 的〈粉絲專頁〉...」,並於貼文標註「喬幼-芒果公主」、 「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等粉絲專頁,足見上開粉絲專 頁,並非是粉絲自主經營,而是被告王喬幼因個人名義臉 書帳號之好友人數達上限所成立,仍係被告王喬幼所經營 且具有編輯之權限,不論系爭歌曲之錄製係被告王喬幼事 前同意或事後上傳時承認,均無礙其違約行為所造成原告 商業利益損失之認定,是被告王喬幼抗辯系爭歌曲之錄製 畫面均非被告王喬幼所錄製等語,並無理由。 (五)復原告與被告王喬幼於另案中,就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不爭執,且因另 案判決之基礎涉及3首歌曲之違約情事,另案判決並認定 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適當, 依比例換算,系爭歌曲共計有4首,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即為133萬3,332元。 (六)另被告王喬幼提出對原告具有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 權,並為抵銷之抗辯,已屬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且就此部 分被告王喬幼已另行提起刑事告訴,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無於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之必 要,況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約)第4條所約定之30% 報酬,為於扣除必要相關費用後,再以30%計算,而非以 全部報酬計算,故被告王喬幼所為之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8條、第10條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739條、第27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萬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王喬幼與原告於105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前,曾簽 立合約有效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之合約書1 份(下稱第一份合約),而被告王喬幼與原告之所以於第 一份合約有效期間尚未過半時即簽立系爭合約,係因原告 於為被告王喬幼發行第2張專輯「思念的海岸」前,要求 被告提早簽署系爭合約,否則被告王喬幼於第一份合約之 合約有效期間將無任何發行唱片專輯之機會,被告王喬幼 無奈之下方與原告提早簽立系爭合約。 (二)於108年11月26日原告為被告王喬幼發行第6張專輯「英台 」後,原告再次要求被告王喬幼提早簽立契約,被告王喬 幼因未立即答應簽約,即遭原告「冷凍」,被告王喬幼並 於000年0月間開始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欽源【通訊軟體LI NE帳號名稱為「SimonWu(Hannah)」】詢問後續發行唱 片專輯之相關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欽源則不斷敷衍、 推託、並拒絕接聽被告王喬幼之去電、拒絕回覆訊息,甚 至假借場次衝突等事由拒絕廠商指定被告王喬幼之演出邀 約以及禁止被告王喬幼參與電視節目之演出錄製,致被告 王喬幼之商業演出活動全部停擺,被告王喬幼為賺取生計 ,便終止與原告間於105年1月28日簽立之系爭經紀約,並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王喬幼與 原告間之經紀合約關係自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而系爭 合約第3條後段約定之範圍僅限於唱片專輯之演藝行為, 其餘商業公開演出則為系爭經紀約所約定之範疇,是被告 王喬幼自111年2月22日起已得自行承接商業演出活動及表 演,不受系爭合約拘束。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喬幼於系爭合約之合約期間,未經原告 同意,另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 等語,然考量系爭合約之目的係聘請被告王喬幼為基本歌 星,必須係基於商業唱片專輯發行之目的,而於專業錄音 室錄製,達到發行專輯之品質,方得評價為系爭合約第3 條後段所稱之「錄製」。倘非如此解釋,則被告王喬幼所 為任何錄製聲音之行為,例如以手機自拍錄製唱歌影片、 以歌聲錄製祝賀親友之影片或分享任何被告歌聲等行為, 均可能被評價為系爭合約之「錄製」行為,進而遭原告以 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將使被告王喬 幼之權益造成嚴重受損,亦違反比例原則。 (四)又就附表編號1之「幸福滿滿」歌曲,乃被告私人生日餐 會合唱並分享祝福予被告王喬幼之粉絲,僅為簡單分享合 唱曲目,並非演藝事業活動,亦未基於發行商業唱片專輯 之目的於專業錄音室錄製,未達發行專輯之品質,而原告 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2.9.9新歌發表第九首(幸福滿 滿)」檔案係由被告王喬幼之粉絲以手機錄影之檔案,且 「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帳號為被告王喬幼之粉絲 經營,並由粉絲擔任管理人員,若管理人員於網路平台發 現觀眾於被告王喬幼活動現場拍攝歌唱演出,管理人員會 自行轉貼粉絲現場拍攝被告王喬幼歌唱演出之影片,而被 告王喬幼並未參與轉貼他人拍攝影片之行為,難認被告王 喬幼有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行為,被告王喬幼 自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 (五)再就附表編號2之「一帆風順」歌曲,被告王喬幼僅係於 臉書分享歌詞,並未有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或發行 行為,而原告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2.9.10新歌發表 第十首上字幕(112年9月10日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渡法會 )」、「一帆風順(112年10月6日海裡山上傳YouTube) 」檔案之表演內容,均為被告王喬幼於終止系爭經紀約後 所承接活動之表演片段,亦非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 或發行行為,甚至「一帆風順(112年10月6日海裡山上傳 YouTube)」檔案為被告王喬幼之粉絲於板橋地藏王廟普 渡法會活動之台下觀眾席所錄製,並由粉絲上傳至粉絲之 YouTube網站個人頻道,與被告王喬幼無關,自非系爭合 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行為。 (六)至附表編號3、4之「女人志氣」、「越來越好」歌曲,則 均為被告王喬幼在臉書直播與粉絲互動過程中,應觀眾要 求所即時演唱,其中附表編號3之「女人志氣」歌曲為中 國福建話歌曲,社群軟體抖音亦多有此歌曲之演唱影片, 而原告提出之原證2光碟所附「113.01.19新歌法表第十一 上字幕(女人志氣)」、「113.2.11新歌法表第十二上字 幕(越來越好)」檔案均為被告王喬幼之臉書直播內容遭 盜錄之影片,且係由第三人上傳至YouTube網站頻道「陳 重位」,亦與被告王喬幼無關,被告王喬幼並未基於發行 商業唱片專輯之目的,或於專業錄音室錄製之錄製或發行 行為。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因被告王 喬幼未依原告要求提前簽立合約書,故利用本件訴訟恐嚇 、警告被告王喬幼,且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所稱之「錄製 」、「發行」應為限縮解釋,即應以商業錄製並發行唱片 專輯,方有適用,是以原告所提系爭歌曲之演唱紀錄,均 非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之錄製或發行行為,被告王喬幼並 未違反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應無理由。 (七)抵銷抗辯部分,依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王喬幼 同意原告承接之代言活動,完稅後之所得酬勞,原告得收 取30%作為行政費用支出,其餘70%則為被告王喬幼之報酬 ,而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5日、109年11月26日、110年5月 28日與第三人萬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3份合作契 約書(下合稱系爭業配合約),均記載行銷活動費用為8 萬元,然原告卻向被告王喬幼謊稱系爭業配合約之行銷活 動費用均為5萬元,存在短報上開行銷活動費用之情事, 而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甚至於被告王喬幼要求檢視系 爭業配合約時,原告則以「端午連假公司放假」或「合約 有簽署保密條款」等理由拒絕提供予被告王喬幼檢視,是 依系爭經紀約第8條前段之約定,原告每次違反系爭經紀 約任一條款之行為應給付被告王喬幼300萬元,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而原告短報酬勞共計3次,被告王喬幼自得依 系爭經紀約請求原告給付900萬元,是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之規定,如被告王喬幼受不利判決,被告王喬幼即以對 原告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喬幼與原告簽署第一份合約,合約期間自103年9 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止。 (二)105年1月28日被告王喬幼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及系爭經紀 約,合約期間均為自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 (三)系爭經紀約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確認兩造 間經紀合約關係自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確定。 (四)被告王喬幼於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渡法會公開演唱如附表 編號2「一帆風順」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2年9月10日上傳 至「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帳號;被告王喬幼演唱 如附表編號3「女人志氣」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3年1月19 日在「喬幼-芒果公主」臉書帳號直播;被告王喬幼演唱 如附表編號4「越來越好」歌曲之錄影畫面於113年2月11 日在「喬幼-芒果公主」臉書帳號直播。 (五)原證2光碟檔案內容之演唱行為,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之後。 (六)兩造對於原證7臉書(Facebook)貼文截圖之真正不爭執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喬幼如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後段之約定? (二)如有,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為若干? (三)被告王喬幼得否以原告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第8條約定 而應給付被告王喬幼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共計900萬元, 為抵銷抗辯?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合約(第19至23頁)、附表編號 4越來越好歌曲臉書分享歌詞截圖、附表編號1幸福滿滿臉 書分享歌詞截圖、附表編號2一帆風順臉書分享歌詞截圖 、附表編號3女人志氣直播截圖(第27、29、31、33頁) 、幸福滿滿、一帆風順上傳臉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截圖(第143至145頁)、女人的志氣、越來越好在臉書 「喬幼-芒果公主」直播演唱之截圖(第147、149頁)、 系爭經紀約(第227至230頁)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0號確認經紀契約不存在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聘請乙方(即 被告王喬幼,下同)為基本歌星,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第 1條約定:「有關乙方一切數位影碟、影像、聲音等一切 有聲出版品。」、第3條約定:「在合約期間,乙方一切 錄音、視聽著作權、肖像權(包括台灣及世界)全部歸由 甲方所有。乙方未得甲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另為其他公司 或個人錄製或發行數位影碟、音樂等一切有聲出版物。」 ,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可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原告聘請 被告王喬幼為歌星,其內容為原告會為被告王喬幼製作唱 片專輯,被告王喬幼則需配合訓練、錄音,及錄製後之唱 片宣傳(見系爭合約第4至6項),堪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所 享有之權利應為原告於為被告王喬幼完成專輯錄製、發行 後,藉由被告王喬幼所錄製之專輯,提升被告王喬幼在唱 片市場之知名度,以達原告之商業利益,足見原告欲藉由 系爭合約享有獨占錄製含有被告王喬幼之聲音、演唱歌曲 之影像聲音之權,是本件應以系爭歌曲之錄製暨上傳至臉 書或影音平台之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合約所能獲得 之商業利益為斷。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歌曲經錄製後有上傳至「喬幼-國際 粉絲後援會」之臉書,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比對被告王喬 幼個人名義臉書於112年8月18日有分享附表編號1之歌曲 (本院卷第144頁),並經第三人留言「足好聽ㄟ、特助當 歌星了」,再對照「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臉書專頁亦 於同日提供TikTok(手機行動短影音,即抖音)連結,並 貼文「祝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所有粉絲幸福滿滿」,已 可推知「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所上傳之影片即為幸福 滿滿歌曲,而被告王喬幼個人名義臉書早於105年3月23日 即於臉書告知其粉絲因其FB好友人數已達上限,請大家轉 移至喬幼的粉絲專頁,可見其他粉絲專頁亦係被告王喬幼 個人名義臉書之延伸,且自被告王喬幼後續於個人臉書之 貼文亦可知「喬幼-芒果公主」、「芒果幼幼幫-喬幼專屬 後援會」、「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等臉書粉絲專頁被告 王喬幼應亦為共同管理者,且有以被告王喬幼之名義販售 商品(本院卷第152至155頁),則「喬幼-國際粉絲後援 會」上傳之經錄製之幸福滿滿歌曲,應認已違反系爭合約 第3條後段之約定;又附表編號2之歌曲亦係由「喬幼-國 際粉絲後援會」上傳由被告王喬幼所演唱之一帆風順歌曲 、附表編號3、4之歌曲係自「喬幼-芒果公主」之粉絲專 頁截圖之直播畫面,自畫面可知被告王喬幼正演唱女人的 志氣、越來越好之歌曲,並經後製字幕後上傳,故此等部 分應認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後段不得另為其他個人錄 製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喬幼應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王喬幼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 有據。   ⒊被告抗辯系爭歌曲係由粉絲錄影後上傳,被告王喬幼並未 參與轉貼他人拍攝影片之行為等語,然關於臉書粉絲專頁 之管理被告王喬幼亦有參與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參 酌附表編號4越來越好之歌曲訴外人黃明德有分享該影片 ,有上開越來越好歌曲上傳臉書「喬幼-芒果公主」之截 圖附卷可參,而被告王喬幼於臉書發文時會同時標註黃明 德,且黃明德亦曾於「芒果幼幼幫-喬幼專屬後援會」臉 書請粉絲幫忙點讚及可搶先看被告王喬幼演唱之歌曲,可 見黃明德應非單純粉絲之身分,應兼具粉絲及幫忙被告王 喬幼於網路平台宣傳及管理臉書粉絲專頁之角色,故被告 抗辯上傳至「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喬幼-芒果公主 」臉書之系爭歌曲為被告王喬幼粉絲自行轉貼,顯與客觀 事證不合。被告另抗辯系爭經紀約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自    111年2月22日起不存在,故被告王喬幼本得自行承接商演 等等,然本件原告並非主張被告王喬幼於公開場合演唱或 私接活動商演違反系爭合約,僅係由上傳之系爭歌曲,認 定被告王喬幼有為他人錄製音樂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有限期間,乙方如違反本約各條款所定 義務或中途毀約時,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作為 違約之懲罰。」,而系爭合約違約金之約定,法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乙情,業經約定明確,且於另案兩造並無爭 執(另案不爭執事實㈤)。又被告王喬幼完成一張專輯時 ,其酬勞為10萬元(另案二審卷一第363頁),原告於另 案並未爭執,並參酌原告稱完成一張10首歌之專輯,包含 開案完成、母帶錄製、產品發行,其成本約1,000萬元, 如果以3首歌計算,成本至少要200多萬元等情(另案一審 卷一第125頁、二審卷一第363頁)。然本件係因被告王喬 幼為他人錄製系爭歌曲,而非依系爭合約錄製系爭歌曲, 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因錄製系爭歌曲而支出成本,被告王喬 幼亦未因錄製系爭歌曲而受有10萬元之酬勞,本件係因被 告王喬幼錄製之系爭歌曲,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即錄製 系爭歌曲後,在被告王喬幼亦有參與管理之臉書粉絲專頁 上傳或直播錄製,供不特定人觀賞,而違反系爭合約造成 原告可能受有損害,然因此部分損害之數額難以計算,爰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判斷損害之數 額,並參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之粉絲人數約為8.2 萬,有一帆風順上傳臉書「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截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及斟酌社會經濟狀況等情 ,本院認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1,000萬元,核屬過 高,爰以8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王喬幼請求8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前開抵銷抗辯部分,原告否認有對被告王喬幼短 報報酬之情事,故應由被告王喬幼就其此項主張負舉證之 責,被告並提出系爭經紀約、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227至251頁),而依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 約定可知,被告王喬幼得收取之酬勞係由原告代為收受, 且給付予被告王喬幼之數額則視必要開銷金額而定,並非 以原告與第三人公司簽訂之費用全額作為計算基準,故被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經紀約第4條之約定, 原告自不對被告負違約責任,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無 可採。   (五)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 條及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 約定:「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因違反本約致甲方蒙 受損失時,乙方暨連帶保證人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兩者併聲明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而系爭合約之連帶 保證人為被告吳泓毅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故被告 吳泓毅既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堪可認定 。而被告王喬幼就其違約行為應負擔對於原告8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被告吳泓毅自應連帶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 吳泓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編號 歌曲名稱 詞曲製作人 上傳或錄製之社群媒體 上傳或錄製時間 備註 1 幸福滿滿 詞:蔡明學 曲:陳玉立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112年8月18日 112年9月9日演唱紀錄 2 一帆風順 詞:武雄 曲:喬幼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國際粉絲後援會」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0日演唱紀錄(板橋地藏王廟中元普法會) 3 女人志氣 詞:維加 曲:七歌 臉書(Facebook)帳號「喬幼-芒果公主」 113年1月19日 113年1月19日臉書(Facebook)直播紀錄 4 越來越好 詞:陳強、順賓、喬幼 曲:喬幼 113年2月11日 113年2月11日臉書(Facebook)直播紀錄

2024-10-30

TNDV-113-訴-786-2024103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95號、第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慧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43分許、同 年月20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將其申 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 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該 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陳慧容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 月初在臉書上看到一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的廣告,我即主動 加入廣告上方的LINE,LINE暱稱「地球」之人(下稱「地球 」)稱只要提供銀行帳號給他,並配合買低賣高虛擬貨幣即 可獲利,我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地球」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 INE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 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 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而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秀寬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凃韋君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告 訴人高婉瑜提供之存簿內頁明細;告訴人黃子舜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張楊秀妹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蕭惠娟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蘇汶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美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陳馨琳提 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曾桂花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溢華投資有限公 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王明慧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告訴人簡明輝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勝騏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曹昌盛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告訴人黃怡玲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高芷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 易成功擷圖;告訴人許志明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齊學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 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 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知悉現今詐騙猖獗之 現況,且其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之學歷,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 學歷及生活經驗,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 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轉匯所詐得 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所知甚詳,當認被告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 應有所預見。  ㈢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觀之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初在臉書上看到一則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的廣告,「地球」稱只要提供銀行帳號給他, 並配合買低賣高虛擬貨幣,即可獲利,我就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地球」,不過我不知道「地球」的真實身份,也沒有 主動去查證「地球」的公司等語,顯見被告與其交付帳戶資 料之人互不熟識,亦無深厚信任基礎;復參酌被告與「地球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地球」互相加入好友後,被告 即開始配合「地球」之指示,進行申設遠東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以「擔任幣商」為藉口回覆銀行行員關懷提問等 行為,然全無詳加探究、查證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獲利模 式、須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等事項,是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其主觀上可預 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 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此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而容許對方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前開資料,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揭所否認 主觀犯意之辯稱,自不足採。  ㈣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然依被告與「地球」 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3 分許、同年月20日0時5分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地球」使 用,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 地點以LINE傳送上開資料,故均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併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8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分別將華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8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8人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前無因 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8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等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華南銀行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 存之95元(扣除被告原留存於本案帳戶之金額21元)外及遠 東銀行帳戶部分經銀行圈存之217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華南銀行帳戶、 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 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 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 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秀寬 林秀寬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秀寬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59分許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凃韋君 凃韋君於112年8月20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凃韋君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高婉瑜 高婉瑜於112年9月3日21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高婉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28分許 36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黃子舜 黃子舜於112年8月19日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永富投顧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永富及泰賀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子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5日21時32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張楊秀妹 張楊秀妹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等語,致張楊秀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6日8時57分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蕭惠娟 蕭惠娟於112年9月中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蕭惠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0時21分許 ⑶112年11月1日9時25分許 ⑷112年11月1日9時25分許 ⑴50萬元 ⑵120萬元 ⑶200萬元 ⑷7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7 蘇汶珊 蘇汶珊於112年9月某時許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泰賀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蘇汶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10時10分許 ⑵112年10月26日10時39分許 ⑴30萬元 ⑵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8 陳美玲 陳美玲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TAI-H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美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34分許 27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9 陳馨琳 (委由沈名媛代為提出告訴) 陳馨琳於112年9月初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泰賀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馨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8分許 8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0 曾桂花 曾桂花於112年9月底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華準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曾桂花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27分許 3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 王明慧 王明慧於112年8月底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普誠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明慧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0日10時許 28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2 簡明輝 簡明輝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瀏覽YOUTUBE網站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TAI-H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簡明輝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16時38分許 ⑵112年10月31日16時40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3 黃勝騏 黃勝騏於112年9月8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勝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1日18時58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4 曹昌盛 曹昌盛於112年10月初某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曹昌盛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1日19時7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5 黃怡玲 黃怡玲於112年7月16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花環e指通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黃怡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12分許 46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6 高芷榆 高芷榆於112年11月12日19時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其朋友,向其佯稱:其叔叔有在投資特定標的,可匯款給其操作獲利等語,致高芷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1月13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7 許志明 許志明於112年10月初某時透過TikTok抖音軟體認識後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螞蟻消金平台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許志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1月13日13時53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8 齊學平 齊學平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泰賀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齊學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55分許 4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2024-10-30

CTDM-113-金簡-374-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3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合庫銀行帳戶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榮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數 被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 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0號   被   告 李榮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3日15時許,以TikTok軟體將其申設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黃春木、林惠美、林彥君、王賢 誌、林錦煌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李榮忠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黃春木、林惠美、林彥君、王賢誌、林錦煌 5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木、林惠美、林彥君、王賢誌、林錦煌5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榮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提供網銀給line暱稱大佑之人,我在抖音找工作看到對方說要在max虛擬貨幣平台工作…我去警察局做完筆錄後就刪了對話紀錄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春木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黃春木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惠美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林惠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彥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證人林彥君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賢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王賢誌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王賢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錦煌提出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 證明證人林錦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 7 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黃春木、林惠美、林彥君、王賢誌、林錦煌5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先騙取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聯繫被害人詐取財物,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春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春木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黃春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3時5分許 30萬元 2 林惠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惠美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惠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 33萬元 3 林彥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彥君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彥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3時22分許 25萬元 4 王賢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賢誌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賢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2時12分許 26萬8,200元 5 林錦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錦煌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錦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15時1分許 30萬元

2024-10-28

TNDM-113-金簡-521-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呂○翔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被 告 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培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結 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生活 亦屬美滿。詎料被告於112年11月底因於抖音(TikTok)社交 軟體進行直播時結識原告配偶林○培後,因直播互動而逐漸 熟識,被告於明知林○培為原告配偶之情形下,卻未恪守男 女交往分際,竟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與林○培開始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而發展婚外情,雙方於LINE對話內容中互稱男女 朋友,提及:「人都給你了」、「你很喜歡咬我喔」、「你 沒收我的人吧」、「愛你」、「禮拜六來給我親一千下」、 「我今天幫你吸收了一點病毒;你會很快好的」、「因為今 天有跟我親親」、「沒小肚肚摸,我只好摸胸部了」、「很 好...男朋友又失眠了一直想你」、「我要吃你」等語,更 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林○培合意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嗣因林○培自覺上開行為不當,於113年3月4日欲與被告結束 交往關係,惟被告不僅不願和平結束交往關係,除以上開不 正當交往關係威脅林○培外,並於原告臉書訊息對話欄留言 :「你他媽別睡了08要跟你理論」之文字訊息;復以「黃渤 」、「林俊傑」等暱稱,在臉書「我是八德人」等粉絲專頁 張貼「弱弱的請問大家,會有興趣看和平路某公司少奶奶偷 情對話嗎?」文字訊息並在該留言下方張貼其與林○培通訊軟 體對話訊息擷圖及林○培照片,企圖帶起粉絲專頁成員討論 其與原告配偶通姦侵犯原告配偶權之議題;再於原告臉書公 開頁面下之文章留言欄留下:「大表哥不是要告我通姦嗎? 培培有跟你說他來我家床上幾次嗎?」之文字訊息,以此等 在原告臉書訊息對話欄留言及散布其與原告配偶通姦及不正 當男女交往關係情事之方式嗆聲羞辱原告,再進一步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㈢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及配 偶權甚鉅,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導致原告精神嚴重 受挫,實屬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節事實 ,業據原告提起全戶戶籍謄本、被告與原告配偶之通訊軟體 擷圖及相關臉書網頁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9頁) 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與原告配偶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期間發生至 少1次性行為,復於事後透過網路平台在臉書對話訊息欄留 言給原告及在臉書頁面宣傳其與原告配偶通姦及有不當男女 交往關係,而嗆聲羞辱原告等節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 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 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 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 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被告上開與原告配偶有不正 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期間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復於事後透 過網路平台在臉書對話訊息欄留言給原告及在臉書頁面宣傳 其與原告配偶通姦及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而嗆聲羞辱原告 ,均確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 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與其配偶自000年0月間結婚,迄000年00月間被告與 原告配偶開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時,婚姻關係已存續約12 年7月,而原告與其配偶育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本院審酌兩 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與原告配偶於原 告與其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至少通姦1次及不正當交往 期間約2至3月,不法行為情節非輕,堪認原告身分法益受侵 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重大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原告應得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被告於事後再透過網路平 台於臉書對話訊息欄留言給原告及在臉書頁面宣傳其與原告 配偶通姦及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而嗆聲羞辱原告,再進一 步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此種加害他人後毫無羞愧 反惡意再刺激、侵害被害人之舉,不法行為情節極度惡劣重 大,堪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 程度亦極度重大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70萬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訴狀繕本於113年9 月11日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5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7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 ,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5

TYDV-113-訴-775-2024102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峖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峖任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其彰化縣○○鄉○○村○○ 路00號住處內,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阿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卡與密碼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TIKTOK抖音帳號「@asZ 0000000000」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壞壞」之人向告訴人 黃雅佩佯稱亟需用錢,欲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2年10月26日13時28分、14時15分、20時10分,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1,200元至上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繫屬後,被告業於113年8月12日被發現死亡,此 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5-96頁、第10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0-25

CHDM-113-金訴-34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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