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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2、18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12、17行「96 小時」均更正為「120小時」,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 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3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犯行間,犯意各別,時 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 有毒品前科且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然被告本案犯行遭查 獲,分別係因被告主動前往警局驗尿,並告知施用毒品(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竊盜案件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交通違規案件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 難認警方有先掌握任何其施用或持有毒品跡證,則員警上開 調查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對被告 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本 案3次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參以被告自 始坦承上開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故均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3罪,雖屬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 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87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4月27日21時30分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因係警方列管毒品採驗人口,於1 13年4月27日21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 毒偵字第226號】。(二)於113年11月12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包後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經警徵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92號】。(三)於113年11月22 日6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2 日6時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87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1)等附卷可稽;犯罪 事實(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 體編號:113Q43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原始編號:113Q434)等附卷可佐;犯罪事實(三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24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8)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NDM-114-簡-902-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胞弟,其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家庭暴 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 第58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 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詎被告業於113年4月25日11時34分許,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家防官當場宣示本案保護令主文內容,而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年6月4日16時18分前某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見其妻劉碧蓮與告訴人因攤 位使用範圍問題起口角,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同 日16時18分許,朝告訴人以閩南語連稱:「嘴不要那麼丘啦 !」、「你懶趴有我丘嗎?」、「你懶趴有咖丘嗎?」、「 嘿啊!你干有懶趴?」等語,以上開粗俗字眼對告訴人實施 精神上騷擾,違反本案保護令,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簡上字第13號案件繫屬中,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件起訴之犯行與前案行為同 一,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人再就已起訴並繫屬於 本院之同一事實於113年12月18日重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 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24

KLDM-114-易-97-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仰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3月4日南檢 和子114執聲他230字第11490155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仰修(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A裁定)【 即附件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異議 人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執行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7號)。異議人另因犯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下 稱B裁定)【即附件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 法院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執行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29號)。異議人所犯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均是在A裁定附表中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 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6日)之前,卻因B裁定附表編號1 之竊盜輕罪,無法予以數罪併罰,使異議人須接續執行A、B 裁定之刑期,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異議人請 求檢察官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另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 刑,遭檢察官於114年3月4日南檢和子114執聲他230字第114 9015576號函予以否准,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1)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2) 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首先 確定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1年6月14 日)後所犯,故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併合 處罰之規定不符,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尚無從與A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次,縱依異議人主張A、B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註:異議人應是認為改以A裁 定附表編號1之罪作為基準),如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 界限原則,定刑下限固為5年2月,惟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8 年4月,相較目前A裁定附表(有期徒刑6年6月)、B裁定附 表(有期徒刑9年)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異議 人所主張之新組合,並非必然更有利於異議人,而與「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要件不符。再者,本案亦 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之情形。從而,異議意旨以其主觀上之期待,認 如重新拆組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前揭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異 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聲-441-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啓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啓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啓榮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准許部分(有期徒刑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 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3項亦有明定。  ㈡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羅啓榮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㈢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 ,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 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㈣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之刑,本院審核除附件編號2之「宣告刑」欄所載 「1年2月2次,1年1月2次,1年2次,應執行1年8月」等語, 應更正為「1年2月3次,1年1月2次,1年2次,應執行1年8月 」等語;附件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9.12.09」等 語,應更正為「109.12.19」等語外,認其聲請為適當,應 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 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 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 示。併援引「受刑人羅啓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件。 三、駁回部分(罰金部分):    檢察官雖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宣告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 刑,惟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宣告罰金刑之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2萬6,000元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而附件編號 4所示之罪並無宣告罰金刑,是此部分並無其他得以再次合 併定刑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檢察官聲 請就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 附件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亦非本院,檢察官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聲-809-202503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吳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 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 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 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 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 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 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 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下稱A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 判決(下稱B判決)㈠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㈡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 (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85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 拆分A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示 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指揮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 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 對該函聲明異議。惟依抗告人主張拆分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 B判決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 行結果,未必對抗告人更有利。且A裁定及B判決關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目的,相當程 度寬減其刑。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出於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組合定 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示各罪,本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再與編號 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 」,下限為「8年2月」。而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刑期總 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4月」,下限為「11年10月」。關 於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又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 罰金,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販毒重罪,B判決亦有10罪屬販 毒重罪。檢察官僅選擇編號1至4所示之罪,詢問抗告人是否 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未充分提供定刑有利及不利之資 訊,致原可合併定刑之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有違刑 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客觀義務,且未保障其聽審請求權。 再者,實務上有認檢察官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主張 定刑組合刑期總和之上限,然因定刑組合刑期總和之下限對 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仍 屬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等裁定)。A裁定與B判決接續執行,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 評價,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違反恤刑目 的,有必要重新裁量改組搭配,酌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如認A裁定就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有所違法或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不得 據以聲明異議。至抗告意旨所述他案關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之例,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其餘抗告 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 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PSM-114-台抗-538-202503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 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武-十全國際」、「鑫美¥玄」、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潘明圻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 財物,復將之轉交負責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議 既成,潘明圻與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 吳蕥妡」、「天使齒輪 築夢大師」之人先於113年9月間, 向裴心妝佯稱可帶領透過「宏祥E策略」APP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6時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97萬元。又「鑫美¥玄」 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工作證及 編號2之收據,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潘明圻,潘明圻旋於11 3年11月15日16時許,依指示至超商列印,並按約定時間前 往上址與裴心妝見面,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裴心妝、「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 志中」。嗣潘明圻向裴心妝甫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在旁埋伏 之員警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裴心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證人即告訴人裴心妝於警詢時之陳述,即均不 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潘明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 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 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0頁、本院卷第30、73頁),與證人裴心妝之證述(見 偵卷第39至43、45至49頁)互核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據、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1至57、59、63至79、8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小武-十全 國際」、「鑫美¥玄」及被告等人,且分別負責招募車手、 指示取款車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及面交取款,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 害人行騙,使其受騙而至指定地點交付金錢,再由被告出面 收取,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並非「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亦非「潘志中 」本人,猶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再提示並交付予告訴人,其中工作證 即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員工「潘志中」;收據係用以 表明該公司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 ,此等文書分屬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 欺犯行,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據他 人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並預計 將之轉交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 係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之人,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 ,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 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收據上偽 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 印文1枚及「潘志中」印文、署名各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再向被害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咸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 ,均不另論罪。  ㈥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 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被 告事實上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 於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無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幸未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然 其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素行( 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 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學歷、從 事粗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㈩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 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 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 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 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 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 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 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 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法律效果,自已經重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封鎖,而本院審酌僅對被告科處前揭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 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31頁),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偽造印文、代表人「葉世禧」偽造印文及「潘志中」 偽造印文、署押各1枚,因本案偽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本案其有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本案犯 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爰不 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現金,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 經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印有被告之相片、姓名:潘志中、職務:營業員、編號:A068。 2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印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世禧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之潘志中印文及署押各1枚,並經被告填載:113年11月15日、金額:玖拾柒萬、970,000、存款方式:現金等語。 3 IPHONE 12 (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8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2025-03-21

TYDM-114-金訴-34-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1號 抗 告 人 賴艾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有前陽台遮雨篷遭風災毀壞,後陽台滿布壁癌無法使用等瑕疵(下稱前後陽台瑕疵),相對人卻未履行修繕義務,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租賃物因前後陽台瑕疵而一部滅失,依民法第435條請求每月減少8,705元租金至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為止。至伊另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簡字第342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另案),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原裁定駁回本件起訴,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即明。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 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 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 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提起另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有 浴室馬桶水箱、馬桶底部漏水、房屋紗門及紗窗破損、客廳 地板及樓下對講機損壞等瑕疵(下稱浴室及紗門等瑕疵), 相對人不願修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假執行,經另案法院認抗 告人請求無理由,於113年4月24日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嗣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另案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有前後 陽台瑕疵,因相對人未予修繕,爰依民法第227條請求相對 人賠償25萬2,45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435條請求每月減少8, 705元租金至合於使用收益狀態為止,嗣擴張請求賠償金額 為27萬5,40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㈠可稽( 見原審補字卷第11至18頁,訴字卷第29至32頁)。足見抗告 人於本件及另案所主張瑕疵所在位置、種類、態樣均屬有別 ,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各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顯 非同一事件,而其所用之同一收據影本僅是證據方法之一, 是本件訴訟標的自非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本件訴訟 繫屬在先,亦無就已繫屬之事件更行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㈢至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租賃之同一紛爭事實,惡意 拆成多案請求,使相對人疲於應訴乙節,應係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而應命 補正或駁回其訴之問題,與同條項第7款所定重複起訴禁止 或一事不再理原則,尚屬有別,併予指明。  ㈣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駁 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3-21

TPHV-113-抗-112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 際受刑利益。  ㈡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惟:  ⒈附表編號1部分: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等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及第4款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 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 刑,事後亦不同意聲請定刑,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17日花檢秀己114執99字第114900372 7號函附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5、 69至71頁)。從而編號1所示之罪無從與編號2至6所示之罪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⒉附表編號2至6部分:   又本件受刑人尚有下列案件,業經判決(暫不列入尚在偵查 或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  ⑴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年10月1日確定 ,犯罪時間在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並經移 送執行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77至86頁)。  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 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新 臺幣3萬元,同年11月20日確定,犯罪時間在112年9月22日 之前某日至同年9月22日並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 、87至95頁)。  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5月在案,犯罪時間在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14日起 至同年5月30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55、158頁)。  ⑷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犯罪時間在112年 11月30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26、158頁)。  ⑸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犯罪時間在 112年9、10月間至同年12月1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13、157頁) 。  ⑹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犯罪時間在112年10 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30日,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5、157至158頁)。   上開⑴至⑹案件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時間來看,與本件附表編 號2至6所示各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何況⑴ 、⑵部分更已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在案,依上開前案紀 錄表之入出監資料所示,受刑人目前縮刑終結日期為115年9 月10日(本院卷第173頁),衡情亦無須先就附表編號2至6 所示各案件先行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既已表明附表編號1不願與編號2至6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自應從其選擇,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 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又無先予定刑之必要,何況前開所述各該案件復為受刑 人於相近時期所犯相類之詐欺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 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亦較有利於受刑人,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2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間       112年5月22日 112年2月22日至     112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6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7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4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1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5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間至112年5月26日 112年2月間至112年6月5日 112年5月間至112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2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8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4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09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9號

2025-03-21

HLHM-114-聲-11-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湘涵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湘涵前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某時,透 過網際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達鑫理財」之人向被告表示因其財力 證明不夠,須替其包裝資金流向,亦即使其名下金融機構帳 戶內有資金流動以利申辦貸款,並引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Black 李」之人予被告,由「Black 李 」向被告表示製作資金流動之方式為其先匯款至被告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匯款後會開發票、出貨證明等以向銀行佐證其 財力,使帳戶金流變漂亮以申辦貸款,詎被告聽聞上開顯違 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預見「可達鑫理財」、「Black 李」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 依渠等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並提領、交付款項,恐因 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 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辦貸款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旋即加入「可達鑫理財」、「Black 李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帳號資訊告知「Black 李」,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被告即與「可達鑫理財」、「Black 李」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日14時35分許 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沈金葉佯稱係其子,欲向其借款買房云云 ,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8萬6,000元至國泰帳戶內,次由被告依 「Black 李」指示:①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以臨櫃提 款方式自國泰帳戶內提領28萬元;②於113年7月3日12時1分 許、同日12時3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以插入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自國 泰帳戶提領10萬元、6,000元,後被告再依「Black 李」指 示於113年7月3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Black 李」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 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 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 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 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 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一 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 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 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 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 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 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可達鑫理財」、LINE暱稱「Blake李」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為會計師助理之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前 之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可達鑫理財」、「Bl ake李」。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7月2日14時35 分許,致電沈金葉自稱為其兒子,並佯稱買房子需要一筆錢 云云,致沈金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38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接續於同 日11時48分許,至某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28萬元,於同日 12時1分許、12時3分許至某ATM提領10萬元、6,000元後,於 同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現金共38萬6, 000元交給自稱為會計師助理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前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4952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 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2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 第21至26頁)。  ㈡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即告訴人沈 金葉)、詐欺時間及詐術內容、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 匯出之款項、匯入之帳號均相同,且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 金額及交付款項之地點、款項亦大致相同,可認「本案」與 「前案」被告均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本案」雖較「前案」 多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詐騙告訴人沈金葉部分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與「前 案」自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又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 件,以113年度偵字第4965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 於114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 月27日桃檢亮談113偵49652字第1149025626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 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 上開說明,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審金訴-767-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竹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竹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竹彥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其他法定原因而改 判或更定不同之刑等情形,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 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 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 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6之罪及所 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4、5之罪及 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 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 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35號裁定、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定 應執行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 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 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 上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其中 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罪刑所 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 月),就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罪刑 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2、6所示罪刑之總和(即罰金新臺 幣11萬5,000元),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前揭聲請狀勾選無意見等情,爰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雖於112年9月5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 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再次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而本院於裁量 時,既已受內部界限之約束始予酌定,受刑人前亦表示對本 件附表所示各罪刑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並無意見,且自受刑 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 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劉竹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8日 110年11月24日 111年7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8、2766、3144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12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12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21日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51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623號(已執畢)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4191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44號、第419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114年1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2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15日 114年2月5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6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9號 編號4至5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21

TTDM-114-聲-13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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