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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詮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於113年10月22日解除委任)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78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詮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 拾伍萬零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易詮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 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於通訊軟 體LINE創設名稱為「匯聲匯影外匯【客戶群】」之群組,發 表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手數、盤勢分析及操作策略規劃等內 容,亦舉辦線上、實體講座講解「外匯保證金智能交易軟體 EA」之自動交易軟體之參數設定方式,並分析外匯保證金交 易之市場概況、留倉費及資產配置等事項,又透過洪榮華之 介紹,招攬邱怡寧、蔡辰琳、張育菖、黃正中、黃昱仁、黃 慧菁、黃筳翔、温上元、温上文、李秉軒、賴香如、賴怡如 、林姿言、涂丁才、賴緯綸、李妙禪、蔡昀亭、劉嘉君等人 (下稱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並指示 邱怡寧等18人分別註冊成為外匯交易平台「TMGM」或「Eigh tcap」會員,連結應用程式「MT4」觀看交易情形,陳易詮 復協助邱怡寧等18人設定上開自動交易軟體軟體參數以自動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收取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租賃費用 及邱怡寧等18人獲利之百分之40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詳細告訴人、付款日期、金額、名目等, 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邱怡寧等18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易詮(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易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緯綸、李妙禪、温上元、温上文、李秉軒、林姿言、賴 怡如、賴香如、涂丁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昱仁、張育 菖、黃筳翔、蔡辰琳、黃正中、邱怡寧、蔡昀亭、劉嘉君、 證人洪榮華、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念慈中信帳戶)申請人林念慈、證人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金汝中信帳戶) 申請人黃金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EA租賃合約 書(警卷第8至11頁、他一卷75至82頁、他三卷第85至86頁 、追他一卷第7至9頁)、Eightcap券商及TMGM券商帳戶截圖 、圖表截圖(警卷12至14頁)、告訴人黃正中轉帳明細(警 卷第26頁)、LINE個人檔案、公司登記資料截圖(警卷第36 頁)、黃金汝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4 至1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 名:洪榮華,下稱洪榮華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94至219頁)、林念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220至242頁)、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群組 錄影畫面、介紹EA系統文宣、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入 金電子郵件截圖、交易結果通知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 、Skrill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明細 截圖、外匯保證金交易講座畫面截圖(他一卷第55至73、83 至110、113至134、137至144、147至155、159至164、167至 183、187至195、199至207、211至226、229至232、235至23 6、239至247、251至256、259至264、331至366頁、他二卷 第9至12、17至411頁)、社群媒體動態截圖(他三卷第17至 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趙宛卿,下稱趙宛卿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三卷第151至155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三卷第157至165頁)、講座照片( 他三卷第245至252頁)、被告提出之申請租用軟體信件往來 紀錄、EA參數中英對照表、帳號申請流程、購買Eightcap軟 體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程式安裝頁面(偵一 卷第111至169、175、187至201頁)、予恩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恩慈詮球貿易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一卷第207、209頁)、告訴人蔡昀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外匯平台之網址及介面、虛擬貨幣匯款紀錄、錢包地址、 出金畫面及明細、IG畫面(偵二卷第45至69頁)、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封鎖名單截圖(偵二卷第73至83頁)、告 訴人劉嘉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手寫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劉 嘉君間對話紀錄截圖(追他一卷第39、43至52、93至115、1 19至121、175、187至191頁)、被告提出之登入澳洲證券商 截圖、QTmarket入金地址、匯率收盤價截圖、MAX交易所截 圖、QTmarket登入頁面、合資帳號截圖(追他一卷第133至1 43、151、161至173、193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認告訴人賴緯綸於110年9月23日匯款10萬8000元至 趙宛卿中信帳戶,以給付被告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乙 節,然參上開趙宛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該筆匯款紀錄 。而證人賴緯綸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匯款10萬8000元,以支 付程式的權利金等語,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金訴卷第420頁),故應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賴緯綸此部分 款項作為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費用,僅係給付方式不詳,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上開款項確有給付乙節, 既已認定如前,則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函詢告訴人賴緯綸或 告訴代理人乙事,即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 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 任何利益。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 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 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 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 、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 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 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LINE 群組、舉辦線上、實體講座而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或投資 等研究分析意見,並招攬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 交易軟體,以自動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收取上開自動 交易軟體租賃費用及獲利之百分之40之報酬,係未經許可 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二)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 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 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 ,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 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 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於上開期間 內之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部分,雖誤以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5131號),但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至檢察官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卻以LINE群組或舉辦線上、實體 講座等方式,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或投資等研究分析意見, 並招攬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交易軟體,而收取軟 體租賃費用及獲利之百分之40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 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危害投資人之 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邱怡寧等18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1362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295至298頁)為證 ,然被告未能按時給付前開調解之款項,此為被告供述明確 (金訴卷第445頁),並告訴人黃正中提出之有113年10月8 日刑事陳述狀為證,又被告另與告訴人劉嘉君達成調解,並 已當場給付3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 調解筆錄(追偵卷第61至62頁)為證;併考量被告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犯罪所得利益(詳下述);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審理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44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 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 ,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 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雖爭執如附表所示「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部分,為此部分款項為「租賃費用」而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乙事(金訴卷第159至160頁)。惟參上開EA租賃合約書、 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怡寧等人給付租賃費用之對象,係被 告而非「外匯平台」或「軟體供應商」,顯非辯護人所辯 「告訴人親自入金外匯平台」。且被告向個別告訴人收取 之租賃費用亦有所不同,甚至未向告訴人蔡昀亭收取此部 分費用,可認此部分費用並非告訴人邱怡寧等人使用上開 自動交易軟體之必要費用。準此,可認此部分費用顯屬被 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所得,而為其犯罪所得。至被告雖 有提出其支付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費用之交易紀錄,惟此 僅為其犯罪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計算犯罪所得時 不應予以扣除。 (三)承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78萬303元(即如附表「付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總和),除其中3萬元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劉嘉君外(詳上開五、部分所述),其餘均未合法 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故應認被告有175萬303元(17 8萬303元-3萬元=175萬303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曾提供美金3萬元作為投資本金,並規劃 設立公帳號,而認此筆款項已合法返還告訴人(金訴卷第 363至364頁),並提出對話紀錄(金訴卷第367至368頁) 為證。然參該對話紀錄,該群組內暱稱為「Jacky」之人 曾表示在該群組中之人數僅約10人,且亦說明「操作到一 定金額才會出金」,故應認此筆款項尚在被告之掌控中; 又該群組內之暱稱為「正中」之人更有質疑「本金如何計 算」等情,故亦難認群組內之他人均有同意此一「運作模 式」。從而本件應認此筆款項未合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名目 匯款帳戶或其他付款方式 1 賴緯綸 110年9月23日 10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趙宛卿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2月13日 2萬9901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趙宛卿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2萬115元 趙宛卿中信帳戶 111年1月17日 2萬1704元 111年1月19日 1萬4640元 111年1月27日 1萬1023元 2 李妙禪 110年7月24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7月30日 3萬8000元 110年8月3日 15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8日 4000元 110年10月14日 1萬6400元 110年12月10日 3萬65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黃金汝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3 黃昱仁 110年7月15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9月10日 1萬10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10月22日 5100元 110年11月14日 4900元 110年11月19日 3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111年1月29日 2萬80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4 温上元 110年9月8日 8800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2日 3000元 110年12月7日 1萬8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110年7月29日 6萬元 面交 5 温上文 110年9月10日 6600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林念慈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1月5日 95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12月8日 2萬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110年12月8日 3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110年8月4日 3萬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6 李秉軒 110年10月12日 5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5萬元 110年10月13日 7000元 7 張育菖 110年6月10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9月21日 9萬8000元 面交 110年11月28日 2萬元 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 8 黃筳翔 110年7月14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8月11日 49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10日 1萬3600元 110年10月8日 4600元 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 110年11月6日 9000元 110年11月25日 3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110年12月8日 1萬28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9 林姿言、涂丁才、賴香如、賴怡如(統一由賴香如匯出) 110年10月1日 10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7000元 110年12月9日 1萬365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10 黃慧菁 110年9月28日 5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5萬元 7000元 110年12月7日 1萬56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11 蔡辰琳 110年6月22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8月3日 2萬66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9日 2000元 110年10月24日 1萬3270元 110年11月11日 5200元 12 黃正中 110年8月4日 9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9月8日 64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10月5日 3000元 110年12月6日 2萬3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13 邱怡寧 110年5月8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面交 110年5月14日 3萬元 110年6月10日 3700元 被告之報酬 洪榮華中信帳戶 110年7月15日 2萬50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8月3日 2萬1000元 面交 110年9月27日 2萬60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4 蔡昀亭 僅交付投資款。 15 劉嘉君 110年5月5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2024-11-19

KSDM-113-金訴-522-202411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威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王士偉」、LINE暱稱「小嗨」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及取款車手。嗣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 向黃裕翔(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另行審結)收購帳戶 ,而與黃裕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黃裕翔於112年3月 7日21時17分許,以放置於左營高鐵站置物櫃內之方式,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數位證券帳戶(下稱丁帳戶)之金融卡俱予提供,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黃裕翔、甲○○轉匯、提領及存入其他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附表一「匯款流 向暨分工情形欄」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隱 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因附表一之「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75、119至128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 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從而被害 人乙○○、丙○○及同案被告黃裕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均先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偵卷第55至57頁 ,原審卷第145、153、156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並據 證人乙○○、丙○○、黃裕翔供述明確(警卷第15至22、31至39 、59至65、99至100頁,偵卷第59至60頁;惟本院依法並未 以該等證人之警詢中陳述認定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有甲、乙、丙、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 人乙○○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使用「林家俊」之名)與黃 裕翔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警卷第11至14頁、43至50、51至57、125至148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 之證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 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 且於本案數罪均有所適用(詳後述)。從而在應依累犯加重 情形之狀況下(同詳後述),被告本案數罪若適用舊法之處 斷刑區間乃為「1年1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若 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7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 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之本案 數罪,即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 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論罪:  1.核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關於附表 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黃裕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且又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1 年2月、1年3月、1年4月(共3罪)、1年5月、1年6月、1年7 月、1年8月確定;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 ;⑶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 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歷審公 訴檢察官提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求予論以累犯(偵卷第11至23頁,原 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41至55、12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2.原審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 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二者之罪質相同 ,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 法加重其刑,而二審公訴檢察官猶為相同之請求(原審卷第 157頁,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歷審檢察官前揭主張, 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採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原審卷第91頁),認定 被告本案要無犯罪所得,且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求予從 輕量刑,檢察官對於原審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遍 查全卷,亦要無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自應同 認被告於本案要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被告迭於偵查及 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則被告本案所數犯之詐欺犯罪(含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 ,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部分,乃俱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而被告迭於偵查及 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乃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  4.至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既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及取款車手,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自無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結論: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各所示之犯行,乃均兼具前述累犯加 重,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 法先加後減。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適用新 舊法比較,致「未及」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尚 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從輕量刑,即屬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俱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實 施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 亦使被害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 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再者,被 告雖早於原審即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以與黃裕翔連帶 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但其未曾 依約實際賠付分文(原審卷第140之1至140之2、223頁,及 本院卷第71、83至101、107至109頁所附調解筆錄、乙○○歷 次書狀暨附件、筆錄參照),另對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則 同未曾為任何之賠償(本院卷第71頁)。惟念被告犯後對於 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 定。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鋁板模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157頁)。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所生危害程度 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所示之刑,即不併科罰金 ,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具體罪名均相同(惟附表一編號1另 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且無論是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時間,抑或被告自身分擔收簿及取款等工作之時點,均高度 集中,合計造成2位被害人財產損害為16萬餘元等一切情狀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 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 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 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 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2位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合計16萬2224元), 經黃裕翔彙整至乙帳戶並提領16萬元,其中13萬元交由被告 存入不詳帳戶,剩餘3萬元由黃裕翔持有,嗣後並將其中2萬 8000元存回乙帳戶(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入帳2萬7985元 ),復連同乙帳戶內餘額,轉出3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及黃裕翔供述在卷,並有前揭甲、乙、丙、丁帳 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 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 告於本案要無犯罪所得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參、同案被告黃裕翔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流向暨分工情形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7日19時17分起,假冒伊甸基金會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誤設其每月捐款金額,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3月7日22時44分許,匯款49,989元至甲帳戶 ⑵112年3月7日22時46分許,匯款49,989元至甲帳戶 ⑴黃裕翔於同日22時45分許,自甲帳戶轉匯49,989元至乙帳戶 ⑵黃裕翔於同日22時47分許,自甲帳戶轉匯49,989元至乙帳戶 無 無 ⑴黃裕翔於同年月7日22時58分、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重和店,自乙帳戶提領10萬元、6萬元後,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會館對面公園,將其中13萬元交予被告,由被告自同日23時42分至翌(8)日0時27分間,分別在統一超商文萊門市、生態園區門市及華崇門市,將上開13萬元分次存入不詳帳戶。 ⑵黃裕翔則於同年月7日23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28,000元(扣除15元手續費,實際入帳27,985元)存回乙帳戶,再轉匯3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7日19時28分起,假冒新光影城及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系統錯誤將自動扣款儲值,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⑴112年3月7日22時46分許,匯款32,123元至丁帳戶 ⑵112年3月7日22時52分許,匯款30,123元至丁帳戶 黃裕翔隨即自丁帳戶轉匯32,123元、30,123元至甲帳戶(實際匯款時間不詳,帳務時間為同年月8日1時48分、1時49分) 黃裕翔再自甲帳戶轉匯32,123元、30,123元至丙帳戶(實際匯款時間不詳,帳務時間為同年月8日2時6分) ⑴黃裕翔於同年月7日22時53分許,自丙帳戶轉匯32,123元至乙帳戶 ⑵黃裕翔於同年月7日22時54分許,自丙帳戶轉匯30,123元至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37-20241119-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02號 原 告 王雨雯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 告 呂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 之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為已足。次按連帶債務乃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即共同侵權行 為之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手機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 11日,在臺北市某處,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門號後,即將之用以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匯款。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下午4時58分許,致電 原告並佯稱: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晚間6時50分許,匯 款4萬9,986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4 萬9,986元之損害等情,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既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4萬9 ,986元之損害,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9 ,986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但曾提出書狀辯稱:不是我騙原告 的,我只是單純賣SIM卡,且原告所受之4萬9,986元損害我 一元未獲得等語。然上開規定及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之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縱非被告向 原告施用詐術,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仍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TYEV-113-桃原小-102-2024111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72號 原 告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3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棟材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合 計被繼承人遺產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147,120元,且原 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合計為4分之1,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 036,780元(元之後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或股數 價值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權利範圍:421/100000) 2,146,568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766,800 3 存款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423,877 4 存款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1,794,000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 27,449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0 1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 11 8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00000000000000 1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前金郵局00000000000000 848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九如二路郵局00000000 45 11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16 12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5,076,597 1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 151 14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三民分部00000000000000 3 15 投資 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中信美國公債20年00000000000(48,000股) 1,467,840 16 投資 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台積電00000000000(12,000股) 6,912,000 17 投資 元富證券高雄分公司富邦治理00000000000(48,000股) 1,530,720 18 票證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39 19 票證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54 說明: 1.上開遺產範圍及價值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 2.上開價值之貨幣種類及單位為新臺幣及元。 3.上開遺產之價值,總共新臺幣20,147,120元。

2024-11-18

KSYV-113-家補-772-20241118-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代位債務人楊○○(原名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 位,代位債務人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丙○○等人之被繼承人蘇○○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603,721元【計算式:18,414,885元(如附表所 示遺產總價額)×1/4(楊○○之應繼分比例)=4,603,72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本件係先依目 前證據資料為如上之核定,倘日後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項目及 其範圍,原告自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16.0 全部 4,535,600元 2 土地 同段三小段880地號 113.72 同上 4,719,380元 3 土地 同區○○段00之00地號 (公共設施保留地) 135.0 同上 5,508,000元 4 土地 同段215之9地號 5.0 同上 204,000元 5 土地 同段215之6地號 79.0 同上 3,223,200元 6 建物 同段885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同上 224,000元 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00) 10元 8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00000) 471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小港郵局 (00000000000000) 20元 10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204元 11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0元 合計 18,414,885元 ※以上價額依據被繼承人蘇○○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予以核定。

2024-11-15

KSYV-113-家補-600-20241115-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0,947,432元,而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4分之1,至原告另主張其代墊喪葬費用436, 000元,應優先自遺產中支付、扣抵云云,惟此主張尚待訴訟上 實體認定得否自遺產扣除之範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係以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原 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736,858元(計算式:10, 947,432元×1/4=2,736,8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26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繳26,126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382.33㎡,權利範圍1/4) 143,373元 2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558.93㎡,權利範圍1/4) 209,598元 3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491.51㎡,權利範圍1/4) 184,316元 4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549.27㎡,權利範圍1/4) 580,976元 5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地號 (面積711.87㎡,權利範圍1/4) 266,951元 6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87.48㎡,權利範圍1/8) 138,266元 7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70.36㎡,權利範圍1/4) 251,281元 8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73.07㎡,權利範圍1/4) 255,278元 9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169.23㎡,權利範圍1/4) 438,461元 10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87.71㎡,權利範圍1/4) 70,391元 11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086㎡,權利範圍1/4) 407,250元 12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757.67㎡,權利範圍1/4) 284,126元 13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34.35㎡,權利範圍1/4) 87,881元 14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737㎡,權利範圍1/4) 276,375元 15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430.33㎡,權利範圍1/4) 161,373元 16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338㎡,權利範圍1/4) 501,750元 17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858㎡,權利範圍1/4) 321,750元 18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781㎡,權利範圍1/4) 292,875元 19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347.08㎡,權利範圍1/4) 130,155元 20 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1,303.72㎡,權利範圍1/4) 488,895元 2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179,194元 22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USD 1,447,639元 23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2,890,600元 24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938,163元 2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1元 26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93元 27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371元 總計:10,947,432元

2024-11-15

KSYV-113-家繼訴-51-2024111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為成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112年度 偵字第3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為成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電子支付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 街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予「沈峻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入 住由沈峻麒支付房租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3樓之日租 套房,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嗣沈峻麒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1年4月16日經同意後以 陳為成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申請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下稱一卡通帳號),並以上開 華南帳戶進行驗證,嗣某詐欺份子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謝O鳳、胡O華、黃O銘、黃O禎 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 空。 二、案經謝O鳳、胡O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O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為成(下稱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 縱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華南帳戶資料予沈峻麒,並同意開立 電子支付帳戶、提供驗證碼予「沈峻麒」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其係要向「 沈峻麒」辦理車貸,故提供帳戶供償還其他款項後匯入,「 沈峻麒」因為預期可獲得傭金,才會提供日租套房招待,掛 失帳戶、印鑑、辦理電子支付、提供驗證碼、更改手機驗證 門號等都是「沈峻麒」要求的,其沒有拿到錢,也沒有參與 詐騙,如有其有犯案,怎麼還會去警局報案,並提供「沈峻 麒」資料給警方查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沈峻麒」(詳後述),並入住由「沈峻 麒」支付房租之日租套房。嗣沈峻麒於111年4月16日以被告 名義申請一卡通帳號,並以上開華南帳戶綁定,旋由不詳詐 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旋均遭不詳之人提領 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徐O瑋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華南銀行112年2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05105號函暨所 附資料、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一卡通公司112 年6月9日一卡通字第1120609049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提供 「沈峻麒」之照片、身分證、金融卡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自述係國中畢業,從事 怪手司機工作數年,也曾擔任過公司人頭負責人,且有貸款 之經驗等情(見原審院卷第211至212頁),可知被告具有一 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故被 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㈢證人沈峻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徐O瑋在TELEGRAM一 個偏門群組內,徐O瑋在該群組內發文抱怨自己賣簿子卻沒 收到錢,我因此認識徐O瑋,之後因為被告跟徐O瑋是朋友, 被告就知道我在收購人頭帳戶,所以被告透過徐O瑋向我表 示想賣他的銀行帳戶轉現金,我覺得有利可圖,就先幫他們 出錢承租日租套房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91頁),核與被告 供稱:當初沈峻麒會來我的租屋處與我見面,是沈峻麒和徐 仲暐聯絡的,因為徐仲暐的帳戶好像是警示帳戶、不能用, 所以他沒辦法貸款或做人頭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08頁、第2 14至215頁),而證人徐O瑋確於110年8月前某日交付銀行帳 戶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有罪 (見偵二卷第169至177頁),並經證人徐O瑋證述確有此事 (見原審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80頁),是證人沈峻麒證 述結識證人徐O瑋之原因,及透過證人徐O瑋認識聯繫被告之 過程,並非無憑,可知證人沈峻麒明確證述被告知悉提供人 頭帳戶換取金錢利益之情事。  ㈣證人徐O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跟沈峻麒說要辦 貸款,但我不知道要貸款多少錢,不曉得是要向哪家銀行貸 款,也不曉得被告有無支付傭金給沈峻麒,我知道被告經濟 狀況有問題,該日租套房有兩間房間,環境好、空間大,在 那邊住舒服,我住了約一個禮拜,沈峻麒約買3次晚餐給我 們吃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7至179頁、第182至183頁),且 被告供稱:我於111年4月14日與沈峻麒見面,並入住日租套 房,費用是沈峻麒支付,我同時給他華南帳戶等資料,請他 幫我向銀行辦50萬元貸款,但相關對話紀錄都被收回,我們 一直住到111年4月22日11時許被房東通知要退房,而日租套 房的房租一天要3,500元或4,000元,沈峻麒幫人辦貸款有一 定的傭金成數等語(見偵二卷第126至129頁;原審院卷第21 5至216頁),可見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與討論貸款有關之資料 ,亦無法說明商討貸款之條件等內容,即貿然將華南帳戶等 攸關個人金融信用與隱私之重要資訊交予沈峻麒,且由沈峻 麒支付日租套房約8、9日之費用,金額似高達3、4萬元,衡 情沈峻麒若係為被告辦理50萬元貸款,知悉被告經濟情況困 窘,則於雙方未談妥傭金數額或實際收取服務費前,豈願甘 冒無法獲利之風險,平白為被告支付高額之房租及自費購買 晚餐予被告食用,顯然與代辦貸款之常情不符。被告應知上 情,竟仍提供華南帳戶等資料予沈峻麒,並聽任其指示前往 銀行辦理事務、及同意沈峻麒申請一卡通帳號,並更改驗證 之電話號碼等情(見偵二卷第126頁;原審院卷第199、209 頁,本院卷第111頁),當可預見其提供帳戶、申辦一卡通 電子支付等行為,極有可能是現今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以利 洗錢之犯行。  ㈤證人徐O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沈峻麒有說要先幫被告存摺內 頁做得漂亮一點,我不知道他講話是什麼意思,我想應該是 用電腦掃描去列印自己打,讓帳戶有一些不實的存、提款紀 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84頁)。而被告供稱:我外面有債 務,沈俊麒說我帳戶沒有錢,要美化我的帳戶,就是要作假 帳,沈俊麒有給我一張約定帳戶的紙條,叫我去銀行臨櫃辦 理,他說是要叫人家做假金流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以 被告曾申辦貸款之經驗,當知正常核貸,應檢附身分證明、 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 款,惟其在未實際閱覽、簽署貸款契約,亦無詳瞭解貸款條 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華南帳戶資料,貿然交 付予不熟悉之沈俊麒,並配合前往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及同 意申請一卡通帳戶、並更改驗證之電話號碼,且被告知悉對 方將製作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 ,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或申設之帳戶 ,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 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 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再次增貸50萬元(見原審院卷第21 1至212頁),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故被告主觀上 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 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詐欺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 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 險,故詐欺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 ,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 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 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及 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 案華南帳戶、一卡通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 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 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被告固辯稱:其沒有參與洗錢、詐騙,否則為何還去警局報 案,並提供「沈峻麒」資料給警方查緝云云。惟被告供稱: 我於111年4月22日9時許接到第一銀行來電,問我的華南帳 戶怎麼了,我跟他說該帳戶久未使用,之後我覺得有異就向 警方報案等語(見偵二卷第125頁),然被告係遲至同年月2 6日晚間始前往派出所報案,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偵二卷第125頁、第143至144 頁),可知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得知其華南帳戶使用情況有 異後,明知曾有陪同沈峻麒辦理相關銀行業務,卻仍遲延數 日始前往派出所報警,實難排除被告係預見其提供帳戶之用 途,然因聯繫沈峻麒無著,未能成功取得期待之利益,始憤 而前往報警之動機。況依我國一般社會常情,鮮見有民間貸 款代辦業者除協助他人申辦貸款外,另免費提供日租套房供 申辦者住宿長達1週以上,並有關懷送餐之情形,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再被告供稱 :我之前不認識沈峻麒,我跟他第一次見面時,他有給我看 他的身分證件等語(見偵二卷第127頁),然被告既與沈峻 麒不相識,倘沈峻麒欲設計陷害被告,依當今資訊安全事件 頻傳,國人個資取得容易,且使用電腦偽變造身分證圖像之 方式簡單,則沈峻麒豈可能提供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身分 證予被告,顯見被告與沈峻麒就提供帳戶一節,應具有相當 程度之認識與默契。參之證人徐O瑋見聞被告提供帳戶之過 程,且證人徐O瑋前於108年間即因媒介詐欺集團車手遭法院 判刑確定,有證人徐O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院 卷第225至226頁),而證人沈峻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徐 O瑋在群組內發文抱怨自己賣簿子卻沒收到錢,我因此認識 徐O瑋,之後因為被告跟徐O瑋是朋友,被告就知道我在收購 人頭帳戶,所以被告透過徐O瑋向我表示想賣他的銀行帳戶 轉現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91頁),可知被告之友人即徐O 瑋明知我國詐欺歪風盛行,並親自見聞被告提供帳戶予沈峻 麒一節,豈可能不向被告說明其中之法律風險,是被告辯稱 係辦貸款,對於帳戶可能用於詐欺、洗錢毫不知情等語,應 無可採。至被告又辯稱:其都沒有拿到錢,怎麼可能參與詐 欺、洗錢云云,然本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份 子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本不會實際經手金流,蓋其如實際 經手金流則應為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論以幫助犯而已。故 其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㈧被告另辯稱:一卡通帳號所綁定之門號並非被告所有,請傳 喚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陳怡妏到庭作證云云。惟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一卡通帳號是沈峻麒在我面前打電腦申 請的,這個我記得特別清楚,電支帳號的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也是沈峻麒叫我更改的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99頁), 足見被告於諾貝爾大樓日租套房時,已同意證人沈峻麒以網 路辦理一卡通帳戶,並依沈峻麒之要求更改驗證之電話門號 ,故其以上開電子支付綁定之門號非其所有為由,抗辯無主 觀犯意云云,即與事實不合,要無可取;被告請求傳喚門號 申登人陳怡妏到庭作證一事,亦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㈨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謝O鳳於111年4月11日即遭詐騙, 被告是在同年月14日才與沈峻麒接觸,顯無犯意聯絡,另被 害人胡O華、黃O禎是在111年4月29日遭詐騙,但被告早於前 幾天26日就去報案,故此部分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云云。惟告訴人謝O鳳匯款時所匯入之帳戶確實是 被告提供之華南帳戶,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遂行犯罪之意圖 ,而提供上開帳戶以利詐欺份子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自不以被告是事前或事中參與詐欺犯行,而異其認定,故 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提供一卡通電子 支付帳戶予詐欺份子之時間,是在111年4月16日,換言之, 自斯時起被告即有容任該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嗣後雖於111年4月26日前 往警局報案,然其於警詢時隻字未提有提供上開電子支付帳 戶予詐欺份子一事,此有被告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考(參偵二卷第125至129、143頁 ),顯見被告報案只是將已警示之帳戶告知警方而已,並無 停止上開尚未經警示之電支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之意,導致 上開帳戶仍在詐欺份子保有、正常使用中,終至被害人遭騙 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隨即轉匯一空,自不能以被告虛晃一招之 行為,即認為其已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 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涉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交付華南帳戶等 資料,並同意申辦一卡通帳戶供詐欺份子作為詐欺附表所示 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又主張:被告有前往警局報案,應成立自首云 云。惟查,告訴人黃O銘遭騙後,旋於111年4月19日前往警 局報案,指稱被告之華南帳戶涉詐欺一事,故被告之華南帳 戶因而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銀行行員電話告知被告 此節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黃O銘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參警卷第22頁,偵二卷第125至126頁),並有黃O銘報案資 料、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查(參警卷第21、37、41頁),顯 見在被告111年4月26日前往警局報案前,警方已依告訴人之 請求,將上開華南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查明該帳戶之所有 人為被告,堪認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案, 依法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指,亦為 本院所不採。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此 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案號 1 謝O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1日19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梓榕」向告訴人謝O鳳佯稱:借款1萬元利息只需60元云云,致告訴人謝O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8時53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 2 胡O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胡O華佯稱:誤升級為迪卡農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胡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於111年4月29日17時37分許 1萬123元 一卡通帳號 3 黃O禎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O禎佯稱:誤升級為迪卡農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黃O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17時8分許 3萬7,989元 一卡通帳號 4 黃O銘 (告訴人) 於111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貸-周專員」向告訴人黃O銘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需先付款解鎖帳戶才能領取貸款現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8時2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2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19號

2024-11-14

KSHM-113-原金上訴-34-2024111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樹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5號、第1906號、第1907號、113年度偵字第21185號、第21364 號、第221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27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保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保樹明知國民身分證為一身專屬性之身分證件,且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而無特殊限制、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可預見如將身分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支付帳戶等資料 交與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進而作為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使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身分證件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證件資料後,於112 年5月30日21時許,以LINE暱稱「黃保樹」之名義(ID為「a bc77520」)傳送訊息予孫繼陽,佯稱欲購買泰達幣云云, 孫繼陽表示需進行KYC實名認證,並將購買泰達幣所需款項 匯至指定帳戶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黃保樹所有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檔案予孫繼陽,並透過交友網站指示 黃俊仁(另行偵辦)以CDM存款方式,於112年5月30日21時3 4分、22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1 萬元至孫繼陽指定之帳戶後,致孫繼陽陷於錯誤,同意進行 泰達幣交易,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等值之泰達幣 交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因而詐得財物。 (二)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1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112年5月17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台哥大門號 )之SIM卡,提供予友人王俊友(另行偵辦)。王俊友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哥大門號後,即以該門號向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下稱「網銀國際公司」) 申請會員帳號「檸檬綠如萱」,及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 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台哥大門號做為綁定手機門號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銀國際公司會員帳號、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儲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金額之等值GASH遊戲點數至「檸檬綠如萱」帳號;於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至悠 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內,因而詐得財物。 (三)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電子支付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使用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註冊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透過王俊友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至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四)基於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6日前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遠傳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傳門號後, 於112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Pi Network(Pi幣/派 幣)台灣社團」刊登以1萬5,000元販售2000顆Pi幣之不實訊 息,李彥和因此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聯繫,並表示同意購買, 於112年12月6日11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第一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 2年12月6日11時36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 公司)MyCard平台購買等值之遊戲幣,並儲值至遊戲帳戶「T ree7700000000il.com」內而詐得財物。 二、證據:    ㈠被告黃保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繼陽、王肇翊、楊鎧蔚、郭貞伸、陳政銘、林宜萱 、張智淵、劉皖斌、張勝傑、李彥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黃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孫繼陽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火幣平台交易成功記錄及訂單記錄各1份。  ㈤告訴人王肇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GASH遊戲點數購買紀錄查詢 結果截圖、玉山銀行112年9月26日函附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及 消費明細、告訴人之母黃素珍出具之委託書、樂點GASH會員 帳號資料及交易訂單儲值紀錄、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 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各1份。  ㈥告訴人楊鎧蔚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 查詢結果各1份。  ㈦告訴人郭貞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星展銀行112年信用卡帳 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網銀國際公司提 供之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查詢結果各1份。  ㈧告訴人陳政銘所提出其遭詐騙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信用卡 付款詳細資料各1份;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儲值 流向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㈨告訴人林宜萱提出之對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1份;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 之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對應交易明細紀錄及賣家資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GASH點數訂購儲值資料、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本案會員帳 號資料暨儲值流向各1份。  ㈩告訴人張智淵所提出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1份;台哥大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該門號申請書各1份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劉皖斌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  告訴人張勝傑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  告訴人李彥和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份;智冠公司會員儲值交易資料及扣點紀錄清單各1份。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台哥大門號、遠傳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事實及理 由欄一㈠論罪部分認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顯係贅載,併 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提供台哥大門號予詐欺集團 成員,均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 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6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係提供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分別成 功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⒊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734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0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㈣,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是比較前開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500元至13 萬5,000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宅整修工作 ,日薪約2,000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因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一卡通電子支付帳 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鄭淑壬、林姿妤 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黃保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 黃保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王肇翊 112年8月22日19時4分許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①112年8月22日  19時2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  19時5分許 ③112年8月22日  19時5分許 ①1萬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2 楊鎧蔚 112年9月9日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①112年9月9日  3時34分許 ②112年9月9日  3時35分許 ①1萬元 ②5,000元  3 郭貞伸 112年9月9日 假貸款 ①112年11月14日  1時41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  1時42分許 ③112年11月14日  1時43分許 ④112年11月14日  1時44分許 ⑤112年11月14日  1時47分許 ⑥112年11月15日  10時20分許 ⑦112年11月15日  10時22分許 ⑧112年11月15日  10時24分許 ⑨112年11月15日  10時26分許 ⑩112年11月15日  10時27分許 ⑪112年11月15日  10時28分許 ⑫112年11月15日  10時29分許 ⑬112年11月15日  10時30分許 ⑭112年11月15日  10時32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000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⑨1萬元 ⑩1萬元 ⑪1萬元 ⑫1萬元 ⑬1萬元 ⑭1萬元  4 陳政銘 112年8月19日6時51分許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112年8月19日6時52分許 1萬元  5 林宜萱 112年10月17日 刷卡購買點數換現金 ①112年10月17日  13時49分許 ②112年10月17日  13時52分許 ①1萬元 ②5,000元  6 張智淵 112年6月2日某時起 假交友 112年6月2日14時59分許 4萬9,999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皖斌 112年10月12日20時10分許起 虛擬遊戲假買賣 112年10月12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2 張勝傑 112年10月13日10時43分許起 虛擬遊戲假買賣 112年10月13日10時45分許 500元

2024-11-13

PCDM-113-審金簡-193-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2年度易字第55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紫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紫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倒數第2行「,隨遭提領一空」應予刪除,及證據清單 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2組手機門號)之使用者 資料」、「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據外, 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提供本案2組手機門號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該身分不 詳之人向告訴人曾美嘉、王文妤、古寶珠、被害人謝明州等 人(下合稱告訴人曾美嘉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 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等節 已有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2組手機門號之行 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組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組手機門號給身 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更使告訴人曾美嘉等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工作收入有限, 無法賠償告訴人曾美嘉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 告訴人曾美嘉等人所受損害未獲被告積極填補,自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認定;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稽, 可認素行良好;且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然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 告自陳其自幼父母雙亡,目前寄居在親戚家中,有工作收入 但不固定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 、92、2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組手機門號的補貼款是新臺幣( 下同)150元,我提供了2個手機門號,總共收到300元的補 貼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是該300元雖未扣案,然仍 為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31號   被   告 陳紫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紫盈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供不相識之他人,將可能遭他人 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之某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後,隨即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共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2日 某時許,①以門號0000-000000及曾于庭(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名義,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0號;②以門號0000-000000及楊秀君(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名義,向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並分別以前揭門號接收一卡通公司傳送之驗證碼而通過 驗證。詐騙集團申辦上開電子支付帳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詐騙曾美嘉、王文妤、古寶珠、謝明州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隨遭提領 一空。嗣因前揭曾美嘉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美嘉、王文妤、古寶珠告訴、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紫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而出賣前揭門號予不詳之人。 2 告訴人曾美嘉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被害人謝明州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文妤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古寶珠於警詢之指訴、其所提供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單 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名下申登門號,且於註冊本案帳戶時仍為被告使用中之事實。 7 另案被告曾于庭、楊秀君前揭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一卡通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係以另案被告曾于庭、楊秀君名義申請使用,並由被告名下之前揭門號驗證通過,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款項轉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曾美嘉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好友臉書帳號後,佯稱要出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曾于庭名下前揭電子支付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5時16分 ②111年7月12日15時23分 ①5000元 ②3500元 2 謝明州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他人臉書帳號後,佯稱要出售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曾于庭名下前揭電子支付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6時9分 ②111年7月12日16時28分 ①7800元 ②1200元 3 王文妤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佯稱要出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楊秀君名下前揭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7月12日14時2分 1650元 4 古寶珠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佯稱要出售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楊秀君名下前揭電子支付帳戶。 111年7月12日14時15分 33000元

2024-11-13

PTDM-113-簡-1542-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映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映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映程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5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嫌罪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陳曉琦、吳秉瑞、盧兆星 、張子瑋、許靖雯及被害人吳其蓁於警詢之證述、相關報案 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論罪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對其開立本案帳戶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堅決否認 本案犯行,辯稱:因為想去小雞上工求職,才去補辦提款卡 ,把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但弄丟了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後分別於如附 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 839235492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53至56頁、第195至201頁),以及如附表對應各該卷證 資料可資佐證,當無疑義。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附 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或告知 上開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 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 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 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或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審酌我國邇近詐欺取財犯罪頻傳, 反詐騙基本知識復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是詐騙集團蒐 集「人頭帳戶」越趨困難,或沿襲慣行有償收購,或另須 想方設法對他人施加詐術以行騙取,幾無不竭盡其等能事 ,縱係心存僥倖嘗試利用他人單純遺失、失竊之金融機構 帳戶,亦不無可能(蓋如未有使用印鑑、存摺、提款卡暨 其密碼等必要,一般民眾當不至於時刻確認該等物件業否 脫離己身掌控,而此所生時間差距即賦予詐騙集團趁隙資 為「人頭帳戶」之機會),是自應綜衡一切諸如金融機構 帳戶申設人於進入司法偵審程序前、後之相關反應、該帳 戶資金往來等情事以為究明,尚非得以金融機構帳戶遭用 作「人頭帳戶」之事實,即逕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供稱本案 帳戶係遺失,歷次供述均屬一致,且參酌卷附彭映程簡訊 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一 卡通字第113080803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79148號函附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及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8 9至191頁,本院卷第81至95頁、第135至136頁),可見被 告於收到iPassMONEY通報帳號異常之簡訊後,同日即致電 銀行客服掛失本案帳戶,亦有前往宏龍派出所報案帳戶遭 他人非法使用,處理態度積極,且過程未見不合理推延之 處。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2時30分許,自其申設之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8,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2時31分許提領8,00 0元現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6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195至201頁),倘被告已將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掌控,應會避免自身存款被詐欺集團誤以為 係詐欺贓款並遭提領一空,而不將自身財產匯入所交付之 帳戶,被告卻反將8,000元從己身一卡通帳戶匯入本案帳 戶,與一般主觀上已預見所交付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者 ,會盡量採取相關避險措施防止其財產因而受損之情形相 異,可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為不慎遺失之辯解,應非 子虛。再者,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詐欺前揭 附表所示之人以詐取渠等金錢之事知情,即難認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犯行。 (四)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為個人至為重要之財產,一 般人通常均會謹慎收妥或放置安全無虞處所,惟個人金融 卡多有不只1張使用之情形,亦可能隨意放置或未隨時檢 查致未能及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曾雅玲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另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屬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 憑信,攸關存戶己身財產權益保障,是一般人為避免遺失 ,致生財物上損失或遭他人盜用之困擾,固鮮少未予妥善 保管,且對於所設定之密碼,亦竭力保密,幾無輕易為他 人知悉之可能,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即便為之 ,亦應分別保存,以免增加他人盜領風險或徒生事端,然 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司法實務,尚非社會大眾均得秉持上 述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或考量己身記憶力不佳,或因申 設有多數金融機構帳戶,為免混淆該等提款卡密碼,或因 便利信賴之人使用等各式緣由,進而決意將提款卡密碼具 體載明,乃至於再與該提款卡同置一處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而被告未為妥善保管提款卡終致遺失,且為避免遺忘 而將該提款卡之密碼書寫於紙條上方之舉,縱在保管己身 財產上有所疏失,然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之犯行。查現今社會固常見不法份子以求職、代 辦貸款或現金卡等廣告為餌,向一時不察之民眾騙取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知情者出賣金融帳戶以賺取 報酬等情,惟亦不能完全排除提款卡因遺失等其他原因, 而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得款之工具之可能。況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且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即入伍,預計於114年4月 22日退伍,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6月11日國陸人整字 第113010292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係 持續有正當工作之人,似無甘冒刑罰風險交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之動機,衡情也應無出賣帳戶而換取一次性收入之必 要,而被告所辯提款卡不慎遺失乙節,亦未明顯違背社會 常情事理,自不能僅因被告不慎遺失提款卡,即遽爾推論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 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卷證資料 1 陳曉琦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行員,向告訴人陳曉琦佯稱:須確認賣貨便入帳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8時54分 4萬9,983元 ⒈陳曉琦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曉琦)(偵卷第6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曉琦)(偵卷第6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彭映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曉琦)(偵卷第67頁) ⒌陳曉琦簽立之切結書(偵卷第69頁)。 ⒍陳曉琦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 ⒎陳曉琦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73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曉琦)(偵卷第75頁)。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曉琦)(偵卷第77頁)。 112年11月2日18時58分 1萬1,085元 2 吳秉瑞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賣家,向告訴人吳秉瑞佯稱:訂單有誤須向郵局解除,否則會遭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9時14分 1萬8‚775元 ⒈吳秉瑞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秉瑞)(偵卷第8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秉瑞)(偵卷第8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秉瑞)(偵卷第8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秉瑞)(偵卷第89頁)。 ⒍吳秉瑞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偵卷第91至93頁)。 3 吳其蓁 (未提告)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被害人吳其蓁佯稱: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9時23分 1萬1‚075元 ⒈吳其蓁112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其蓁)(偵卷第9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其蓁)(偵卷第97頁)。 ⒋吳其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02頁)。 ⒌吳其蓁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10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其蓁)(偵卷第103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其蓁)(偵卷第105頁)。 ⒏吳其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7至109頁)。 4 盧兆星 112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租屋社團假冒出租人,向告訴人盧兆星佯稱: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1時47分 1萬元 ⒈盧兆星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盧兆星)(偵卷第11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盧兆星)(偵卷第11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盧兆星)(偵卷第117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盧兆星)(偵卷第119頁)。 5 張子瑋 112年10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求職網站張貼尋求金融卡之LINE ID,向告訴人張子偉佯稱:需要金融卡,會按張數提供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3時19分 1萬元 ⒈張子瑋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子瑋)(偵卷第121頁)。 ⒊張子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24至126頁)。 ⒋張子瑋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127至128頁)。 ⒌張子瑋提出之暱稱「陳國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之資料(本院偵卷第129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子瑋)(偵卷第131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子瑋)(偵卷第133頁)。 112年11月2日23時20分 1萬元 112年11月2日23時30分 1萬元 112年11月3日1時57分 2萬元 112年11月3日1時57分 5萬元 6 許靖雯 112年1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NICEE APP」上取得告訴人許靖雯之姓名電話後,向告訴人佯稱:為證明帳戶有金流,需提領1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23時29分 1萬元 ⒈許靖雯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靖雯)(偵卷第135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靖雯)(偵卷第139頁)。 ⒋許靖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1至151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靖雯)(偵卷第153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靖雯)(偵卷第155頁)。

2024-11-11

TCDM-113-金訴-159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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