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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丁中原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陳明煒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053號、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第114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沈瑋、陳明煒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沈瑋、陳明煒因本案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沈瑋、陳明煒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 逃亡之虞,惟均無羈押之必要,分別准予被告沈瑋以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交保、被告陳明煒以100萬元交保,並均 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被告沈瑋、陳明煒亦分 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見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 第80至81、83至87、105至106、125至133、143至144頁)。 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繫屬於本院 ,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於111年6月1日 屆滿。而被告沈瑋、陳明煒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合 議庭認被告沈瑋、陳明煒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19號裁定被告沈瑋、陳明煒均自111年6月2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合議庭認均有對被告沈瑋、陳 明煒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於112年1月17日、11 2年9月26日、113年5月24日裁定被告沈瑋、陳明煒均自112 年2月2日、112年10月2日、113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沈瑋、陳明煒及渠等 之辯護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沈瑋涉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6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被告陳明煒涉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內線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被告沈瑋、陳明煒雖均矢 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本案經審理後,被告沈瑋、陳明煒之部 分業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31日 宣判,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沈瑋、陳明煒與渠等 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本案尚未宣判、確定,然被告沈瑋、 陳明煒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四、被告沈瑋、陳明煒均有逃亡之虞 (一)被告沈瑋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9條、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財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布流言操縱股價罪,被告陳明煒 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 易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散 布流言操縱股價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輕 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性。且被告沈瑋、陳明煒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 責可能甚重,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 (二)再參以被告沈瑋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伊經濟狀況非常好 ,目前擔任淳紳公司董事長,持有外國護照,並有在國外長 期生活之經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一, 下稱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被告陳明煒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自承:伊經濟狀況正常,為淳紳公司之法人代表董 事及資深協理,沒有外國護照,有在美國唸書及工作之經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至第309頁),可見被告沈瑋、陳 明煒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 、人脈與資源,更增加被告沈瑋、陳明煒逃亡之可能性。 (三)末兼衡本件被告沈瑋、陳明煒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 告沈瑋、陳明煒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綜上,已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沈瑋、陳明煒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 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 待114年3月31日宣判,為確保倘有上訴程序,得順利進行訴 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若被告沈瑋、陳明煒有罪確定後能到 案執行,非對渠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相對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本案業採取對被告沈瑋、陳 明煒基本權干預較輕微之手段;反之倘准被告沈瑋、陳明煒 解除出境、出海限制,其於出境、出海後若未遵期返臺,除 沒入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 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並斟酌 全案情節、審理進度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維持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詳言之,本案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造成被告沈瑋、陳明煒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 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 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限制被告 沈瑋、陳明煒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沈瑋、陳明煒 均自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六、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⒈被告沈瑋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沈瑋自本案偵查及審理迄今 ,均配合調查及到庭,且被告沈瑋為淳紳公司及其持有股份 之TPHL公司發展電動車之努力從未停歇,TPHL公司也在被告 沈瑋之努力下於113年6月21日成功於美國上市,且為實現TP HL公司電動車之製造販售計畫,被告沈瑋未來確有出境美國 等地洽商、拜會、面試重要經理人及投資人進行募資等相關 需求,被告沈瑋一心為淳紳公司及TPHL公司長遠發展,確無 任何逃亡之動機或意圖,而無繼續限制被告沈瑋出境之必要 等語。  ⒉被告陳明煒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明煒於我國境內有一定 之住居所,自偵查迄今從未遲誤過任何期日,且被告陳明煒 於103年至淳紳公司任職起,均在我國境內工作,收入來源 亦係國內工作所得,縱曾至大陸、香港、歐洲等地工作,亦 係配合淳紳公司之職務所需,被告陳明煒並無逃亡之虞;又 本案經檢察官已於110年3月4日搜索扣押取得證物,並經偵 查後起訴,被告陳明煒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證人之可能性云云。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 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 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自不能因被告沈瑋 自認影響其商業活動,即謂強制處分欠缺必要性。故被告沈 瑋雖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個人 之工作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沈瑋自由之最低限制手 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沈瑋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允 准。  ⒉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配合調查 ,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財產、事業之情況下,仍 不顧國內親人、財產、事業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 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判決,而待114年3月31日宣 判,被告沈瑋、陳明煒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 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之家人、財 產及事業、工作均在國內,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積極配合偵 查、面對訴訟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無逃亡之虞。是認被 告沈瑋、陳明煒此部分所辯,尚委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沈瑋、陳明煒所辯均尚難採信,被告沈瑋、陳明 煒均有逃亡之虞,且本院認現階段仍有繼續對被告沈瑋、陳 明煒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末被告陳明煒辯稱其並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此等並非本院 認被告陳明煒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之原因,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1-金重訴-19-20250120-6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王彥婷 王守仁 陳伶蕙 林侑澐 即 債務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玉 異 議 人 陳福來 曾月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保全處分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甲○○,而異議人甲○○、 丙○○、乙○○、戊○○、丁○○、己○○、庚○○(下合稱異議人,單 指其一,各稱其姓名)皆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10月 4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附表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為丙○○以打工收入購買美元儲蓄 保險契約作為儲蓄,故以其母甲○○之名義購買此等保險契約 ,但保費係由丙○○負擔;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初 始係由甲○○繳納,當丙○○滿15歲開始打工後,於102年8月起 之保費係由丙○○自行繳納,此後增加之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 應屬丙○○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實際要保人為甲○○ 之姊庚○○所有,甲○○為保險業務人員,108年7月知悉公司有 澳幣儲蓄型高利率之保險契約即將停售,經詢問庚○○是否願 意購買,因庚○○想存退休養老金,又不想讓子女知悉,且無 外幣帳戶,又因公司員工購買有員工價,故以甲○○之名為要 (被)保人購買,每年保費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108年 第一次保費5萬元,庚○○交付現金4萬5000元,餘額5,000元 則由甲○○以此筆交易之退傭支付,109年、110年第二、三次 保費各5萬元,分次給付現金或匯款支付,之後辦理繳清, 嗣因甲○○債務問題,   而將要保人變更為丙○○。 (二)附表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是乙○○106年擔任遠傳電信副店長時 購買,考量其母甲○○購買保險契約有員工價,故以甲○○為要 保人,乙○○為被保險人購買,保費由乙○○每月交付2萬元請 甲○○代為繳交,嗣於112年變更要保人,該保險契約實際要 保人應為乙○○。附表編號6所示保險契約為甲○○與其前配偶 即乙○○父親王明智離婚時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親權,王明智則每月給付乙○○該保險契約之保費,故該保 險契約實際要保人應為王明智,主約繳清後,附約保費則由 乙○○自行繳交,直到112年才變更要保人,然無論何時變更 要保人,該保險契約自投保到現在保費均非甲○○繳交,故不 應認定該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價   值準備金為甲○○所有。 (三)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為甲○○之女戊○○就讀大學期間,以 其每學期2萬5000元獎助學金及建教獎助學金4萬元,支付該 保險契約每年美元720元之保費。附表編號8所示保險   契約為戊○○以打工費每小時160元支付。 (四)附表編號9所示保險契約係甲○○於108年7月知悉保險公司有 澳幣儲蓄型高利率之保險契約即將停售,經詢問其兄長己○○ 是否願意購買,因己○○不想讓配偶知悉,且無外幣帳戶,又 因甲○○購買有員工價,故以甲○○之名為要(被)保人購買之 ,每年保費約5萬元。108年第一次保費5萬元,己○○交付現 金4萬5430元,餘額4,570元則由甲○○以此筆交易之退傭支付 ,109年、110年第二、三次保費各5萬元,分次給付現金讓 甲○○購買澳幣付款,之後辦理繳清,嗣因甲○○債務問題,而 將該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丁○○。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非甲○○所有,爰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者、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 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監督人或管 理人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 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甲○○前於112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因調解不成立,於113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113年5月 23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事件受理,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確認為實。而甲○○向本院聲請調解前,分別於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1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 更為其子女丙○○、乙○○、戊○○、丁○○之事實,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13年8月29日函暨所附甲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13 8至140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自原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 甲○○、受益人丙○○就其與國泰人壽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保險契約;債務人甲○○、受益人乙○○就其與國泰人壽間如附 表編號5至6所示之保險契約;債務人甲○○、受益人戊○○就其 與國泰人壽間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保險契約;債務人甲○○ 、受益人丁○○就其與國泰人壽間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保險契 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保費墊繳、解除或終止契 約、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減   損保單價值之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其為相關給付。 (二)按消債條例第20條第2項「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 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視為無償行為」之規定,前揭變更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無論有無對價關係,均核屬甲○○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3年5月23日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 併參消債條例第44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 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第 82條第1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 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 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第133條:「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34條第1項第4款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課與債務人應 報告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年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並以其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以及針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減少聲請清算前2年財產之行為,不予免責等規定。顯見 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雖係為賦與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仍有至少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財產為其清算財團範 圍之立法意旨。本件債務人甲○○於聲請調解前,即分別於11 2年7月14日、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19日變更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為其子女丙○○、乙○○、戊○○、丁○○,而系爭保險 契約可領取之解約金約為3,250元、澳幣6,523元、7萬4663 元、美元6,530元、2萬5660元、8萬1080元、1,168元、9萬7 714元、澳幣6,537元,則甲○○上開無償行為,減少其開始清 算前2年內之清算財團財產,致其財產減少而顯有害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權利。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原裁定就 系爭保險契約為保全,經核與   法並無不合。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分別係由丙○○、庚○○、乙 ○○、乙○○父親王明智、戊○○、己○○繳付全部或部分保費,故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皆非甲○○所有,並提出 庚○○聲明書及其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丙○○聲明書及其名 下銀行(即台新銀行、富邦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乙○○聲明書及其名下銀行(即華南銀行、永豐銀行 、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華泰銀行、凱基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戊○○聲明書及其名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己 ○○聲明書及其開設辰偉機車行資料、甲○○之國泰世華銀行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402頁)。惟按要保人, 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 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 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 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 、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甲○○於系爭保 險契約變更前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保 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 ,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 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 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查甲○○原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不論保險費為何人所 繳納,均不影響甲○○依法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有處分 權限,於清算程序應將系爭保險契約納入甲○○之財產範圍。 (四)承上,甲○○既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其以要保人名義投保之 系爭保險契約,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有如上 之無償行為,業據查明如前述,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認屬於 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之行為,為確保債務人清 算目的達成之促進,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認有禁止甲○○或 現名義上之要保人再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保費墊繳、解 除或終止契約、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減損保單價值之處分,國 泰人壽亦不得對其為相關給付,而依職權以原裁定命保全處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 編號 要保人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保險契約變動情形 1 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祿美利利變美元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丙○○ 2 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丙○○ 3 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幸福人壽優質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丙○○ 4 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雋美年年美元終身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丙○○ 5 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乙○○ 6 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幸福一生重疾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乙○○ 7 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祿美滿利變美元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9日變更要保人為戊○○ 8 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常利年年利變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戊○○ 9 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丁○○

2025-01-20

TPDV-113-事聲-77-20250120-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詩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采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原簡-70-2025011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2號 原 告 董力誌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8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李偉 」、「小胖」、洪振欽、「匯聚金控PG」等人所組成之3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提 供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擔任至帕波帝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提領黃金之車手工作。被告即與洪振欽、「 李偉」、「小胖」、「匯聚金控P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張詩婷」名義,向原告佯稱:可 教導買賣股票獲利,惟出金需繳交分潤金及所得稅云云,使 原告信以為真於113年3月7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再將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分別以繳費 單入帳方式或以轉帳至被告向帕波帝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戶 方式,向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其後暱稱「匯聚金控PG」再 指示被告於指定之提領日期,至帕波帝公司領取黃金。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200,000元,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簡-4082-202501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35號 原 告 明祥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丁祥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89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 告聲明第一項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支 付36萬16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 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4萬50 35元(計算式:58萬3399+36萬1636元=94萬5035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5-01-17

TCEV-114-中補-235-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凱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辣椒水壹瓶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20分許,至乙○○所承租、提供 予阮氏春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處所) 2樓與性交易工作者阮氏春從事性交易,因認阮氏春語言不 通及存有廣告不實之嫌,欲終止性交易而與阮氏春發生爭執 後離去,並於離去時誤帶走阮氏春的手機。阮氏春為此事旋 即聯繫其胞姐(姓名、年籍不詳)再轉告乙○○,乙○○遂與斯 時欲一同前往西門町之友人甲○○前往本案處所。丙○○離開本 案處所後發現誤帶走阮氏春的手機並欲取回未帶走的安全帽 ,隨即聯繫性交易控台並返回本案處所1樓,適逢乙○○及甲○ ○抵達,遂一同上樓至本案處所2樓房間,丙○○並返還阮氏春 之手機予乙○○,而乙○○聽聞阮氏春所述被搶劫等情後與丙○○ 理論並拉扯,丙○○見狀誤以為乙○○欲對其不利,而為現在不 法之侵害,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持安全帽對乙○○及 甲○○揮動(未成傷)並噴灑辣椒水,致乙○○及甲○○分受有左 側眼表層角膜炎、雙側眼表層角膜炎之傷害。丙○○與乙○○拉 扯至本案處所1樓時,路人丁○○聽聞乙○○及甲○○求救,而當 場攔阻丙○○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丙○○,並扣得辣椒水 1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0 -5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及甲○○噴灑辣椒水 ,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8日18時20 分許至本案處所2樓欲與阮氏春從事性交易,因認有廣告不 實等情,欲終止性交易而與阮氏春發生爭執,並於離去時誤 拿阮氏春的手機,嗣後返回本案處所欲返還手機及拿取安全 帽、手錶,在本案處所1樓遇見告訴人2人,便一同上樓,我 當時先把手機還給告訴人乙○○,告訴人2人拿起椅子及安全 帽攻擊我的頭部,我為了正當防衛,向其等噴灑辣椒水1下 ,告訴人甲○○先下樓,告訴人乙○○則在樓梯間持金爐丟向我 ,我跌下樓後掉出身上的甩棍,告訴人乙○○便撿起甩棍,後 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2人就 其等上樓後發生爭執過程之證述矛盾且與常理不符,自難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採信被告所述;又本案被訴傷害犯 行之地有監視器,檢察官迄今均未能舉證;從而,本案僅有 告訴人2人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難以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 ,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阮氏春從事性交易而帶走阮氏春的 手機,嗣發現後旋即返回本案處所遇見告訴人2人並一同上 樓返還阮氏春的手機予乙○○後,因發生爭執(爭執過程詳後 述認定)而對告訴人2人噴灑辣椒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乙○○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次觀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分載:告訴人乙○○於112年 5月8日19時38分就診,病名為左側眼表層角膜炎;告訴人甲 ○○於同日19時36分就診,病名為雙側眼表層角膜炎等節(見 偵字卷第61、73頁),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8日18時 至19時間,為被告所未爭執,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既與告訴人2人指稱被告傷害其身體部位相符,被告亦自陳 有對其等噴灑辣椒水(見訴字卷第48頁),且上開診斷證明 書係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1時內就診之情形,足認被告對告 訴人2人噴灑辣椒水之傷害行為,確有致其等受有起訴書所 載傷勢甚明。  ㈣被告為誤想正當防衛而為本案犯行,應構成過失傷害: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至於「誤想防衛」,則指客觀 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 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誤想防衛之成立,須行為人誤 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以及行為人主 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 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判 決先例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行為,難 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返回本案處所1樓門口時遇到告訴人2人在開門,便一同上樓,上樓後他們沒有講關於錢的事情,但拿到阮氏春的手機後開始罵我搶劫,並拿椅子與甩棍攻擊我,所以我才對他們噴辣椒水,他們又拿我的安全帽打我,在樓梯間拿金爐丟我;甩棍我不確定是誰的,應該是她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7-4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表示終止性交易並離開本案處所後,發現我拿到阮氏春的手機,想到手錶、安全帽也還在本案處所2樓房間內,回到本案處所時發現大門關起來,後來就遇到告訴人2人,便一起上樓;我把手機拿給1名女子(下稱A女)後,另1名女子(下稱B女)就拿房間內的椅子攻擊我的頭部,我用手檔下來,B女也開始用腳攻擊我,我就對他們噴灑辣椒水並往樓梯間跑,他們一樣繼續攻擊我,B女拿椅子攻擊我,A女則拿安全帽攻擊我,打我打到樓梯間,也有拿甩棍打我;他們攻擊我到1樓時,A女拿金爐丟我,後來跟路人說我搶劫,我當下緊張想直接離開,但想我是來還東西的,就沒有跑走,等警方到場;甩棍是我的,但我都沒有拿出來使用,是他們攻擊我時,我跌倒掉出來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09-21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發生時我有攜帶辣椒水、折疊刀及甩棍在身上,我返回本案處所要返還阮氏春手機及拿取遺忘的手錶、安全帽時,就看到告訴人2人抵達本案處所,他們帶著我上樓,當時我把手機先拿給告訴人乙○○還是阮氏春,我確定手機有歸還,我歸還後告訴人2人就立刻拿起椅子、安全帽攻擊我的頭部,我阻攔後對他們噴灑辣椒水1下,後來好像是告訴人甲○○先下樓、告訴人乙○○則在樓梯間用金爐丟我,我有點跌下樓,後續有與告訴人乙○○拉扯我掉出來的甩棍等語(見訴字卷第45-48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就本案發生過程之細節存有出入,惟仍屬均供稱將阮氏春的手機返還後,告訴人2人即分拿起椅子、安全帽或徒手攻擊被告等節。  ⒊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會至本案處所是 因為阮氏春的姊姊打電話給我,表示有1個客人打阮氏春, 請我至本案處所協助,我便從西門町過去;我在本案處所1 樓遇到被告,當時我還不知道被告是阮氏春的客人,被告說 要上樓拿安全帽,我們及告訴人甲○○便一同上2樓後,我進 去房間裡面,被告在房門口返還阮氏春的手機給我,後來阮 氏春就過來,我才知道阮氏春被拿走手機,與阮氏春確認被 告是否為你的客人、手機是否為你的等事項後,便將手機還 給阮氏春並罵被告「為何要搶阮氏春的手機、錢,還打阮氏 春」,與被告拉來拉去,被告就拿出辣椒水,我從房間裡面 拿椅子要阻擋,被告就噴我與告訴人甲○○辣椒水,都是噴眼 睛,後來被告拿安全帽要打我們,我就拿椅子推他並搶走安 全帽,我們拉扯到本案處所1樓時,被告跌倒有掉出甩棍, 於是我拿金爐丟被告,並撿起甩棍,被告就開始跑,我一邊 拉被告、一邊喊搶劫,剛好路口有個路人即證人丁○○聽到我 們呼叫,便幫忙抓被告;我們是因為被告拿出辣椒水才開始 掙扎;我起初在偵訊時稱是阮氏春打電話給我,是因為斯時 阮氏春的姊姊在越南,我怕不好辦理,才稱是阮氏春打給我 等語(見訴字卷第123-139頁)。  ⒋復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於本案發生日我本 來打算與告訴人乙○○一起去逛夜市,打電話予告訴人乙○○時 ,她表示阮氏春的姊姊打電話來說阮氏春被搶劫,請告訴人 乙○○去幫忙,剛在本案處所下車就遇到被告,我沒有跟被告 講話,我們3人便一起上去2樓,阮氏春則在2樓門口,沒有 在房間裡面;當時我們在2樓的相對位置為,告訴人乙○○及 被告在房間內、我在房間外;被告與告訴人乙○○好像有提到 拿手機還是拿什麼,詳細內容我聽不清楚,後來被告就拿安 全帽揮來揮去,因為我怕被告打我們,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 西,便提醒告訴人乙○○要小心,並拉被告衣服要被告出去, 被告就對我們噴辣椒水,我的傷勢是因為被告噴辣椒水所致 ;我不曉得被告為何要拿安全帽揮來揮去等語(見訴字卷第 140-152頁)。  ⒌細究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就本案爭執過程之供述及證述, 雖略有歧異,然客觀上其等供述均未逸脫告訴人乙○○持以椅 子阻擋而被告噴灑辣椒水、告訴人甲○○為阻擋被告噴灑辣椒 水而拉扯被告始遭噴灑辣椒水等節,亦據被告供述如前,且 與前揭證人乙○○及甲○○供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⒍是由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可知,其於被告返還手機後,與阮氏春交談並得悉被告似前有打人及「搶」手機後,而罵被告且與被告發生拉扯,復見被告拿出辣椒水,因而從房間裡拿椅子要阻擋,反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嗣被告又拿安全帽揮來揮去,其遂拿椅子去擋並搶安全帽,其後拉扯到本案處所1樓等情;次由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可知,其看見被告拿安全帽揮來揮去,又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便拉被告衣服要被告出去,被告就對其噴辣椒水等情;再勾稽被告供稱,其返還手機後,告訴人乙○○拿椅子攻擊、告訴人甲○○用腳攻擊被告,因而就對告訴人2人噴灑辣椒水,並往樓梯間跑等語。從而可悉,被告返還手機之際,告訴人乙○○因與阮氏春交談後,認為被告係「搶」手機,而對被告有肢體拉扯,又見被告手上有辣椒水(斯時被告尚未噴灑)而拿起椅子,被告則在告訴人乙○○拿起椅子後,方以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乙○○,並揮動安全帽,告訴人甲○○則為避免告訴人乙○○遭受攻擊,而與被告有所拉扯,被告始以辣椒水攻擊甲○○等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遭告訴人2人攻擊等節而基於防衛之意思噴灑辣椒水,洵屬有據。  ⒎復審酌辣椒水為常見用以防身之自衛工具,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既認遭告訴人2人攻擊,而以辣椒水自我防衛,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在告訴人2人有上揭行為前先有對其等為傷害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因認定遭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以噴灑辣椒水作為排除行為。惟告訴人2人前揭所為拿椅子阻擋及拉扯行為,充其量僅為理論時之情緒舉動而未有傷害之意,且其等亦證稱係看見被告持有辣椒水,因害怕遭被告傷害而阻擋、拉扯被告,客觀上並無法評價有何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從而,客觀上不存在正當防衛之情狀,然被告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過失罪則而成立過失傷害罪。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關於其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從本案處所2樓至樓梯間等處之過程略有歧異,惟其證述關於與被告噴灑辣椒水緣由等節,尚與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大致相符,當可採信其等對被告起初並無傷害行為,且所為尚難評價為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業如前述,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先遭受攻擊而為本案犯行,難以採認。  ⒉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已證稱當時自己在本案處所2樓外面房間外面,聽不清楚告訴人乙○○與被告說話內容,自己也因為眼睛被噴辣椒水就先到1樓,沒有看到拿椅子打等情,依其所述相對位置及遭噴灑眼睛乙節,而未能看見告訴人乙○○是否有拿椅子打被告,尚屬合理,無法以此認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不實。  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傷害罪部分罪關鍵的監視器畫面,迄今檢 察官均未舉證,且告訴人乙○○故意不提供本案處所外之監視 器影像等語(見訴字卷第139、304頁)。惟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處所的監視器是阮氏春的男朋友 安裝的,我並沒有監視器的掌控權,卷內的監視器畫面也是 阮氏春的男朋友拿給我的,我很久沒有住在本案處所等語( 見訴字卷第130、138-1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處所 監視器為告訴人乙○○所掌控,自難強求告訴人乙○○提出本案 發生時的監視器畫面,亦難以告訴人乙○○未提出監視器畫面 而逕認其所述不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本案應構 成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主張本 案為正當防衛(見訴字卷第47-48頁),當認有充足機會予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等事項進行攻擊、防禦,而足以 保障其等訴訟權,爰依刑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傷害情節及動機、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復參酌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 況(參見訴字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05頁之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2人所用,已 如前述,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  ㈡末查,本案除辣椒水外之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又與被告本 案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以安全帽、甩棍毆 打被告等語。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㈡惟查,依據前揭證述,縱使認定被告有持安全帽對告訴人2人揮動,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以此方式碰觸告訴人2人;復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參見偵字卷第61、73頁),告訴人2人並未因此成傷,已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傷害行為及其等因而受傷害。  ㈢再者,依據前揭證述,僅能認定被告有與告訴人乙○○爭奪甩 棍,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持甩棍攻擊之行為,亦無法證據證 明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何傷害。  ㈣從而,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安全帽、甩棍毆打告訴 人2人並成傷,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攜帶辣椒水1瓶、折疊刀1支、甩棍1 支等物佯裝欲與被害人阮氏春進行性交易,基於攜帶凶器搶 奪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18時20分許,至本案處所後,先 與被害人阮氏春發生拉扯並試圖壓制被害人阮氏春,被害人阮 氏春見狀欲逃離上址,惟遭被告將房門擋住,並將被害人阮 氏春往房內方向拉跩,2人因此重心不穩跌倒,被害人阮氏春 趁機逃離該房間,進入對側房間,被告見無法繼續壓制被害 人阮氏春,遂拿取被害人阮氏春放在房間內之手機1支,並打 開抽屜搜尋財物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 項攜帶兇器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書、扣押物品照片6張;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㈦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㈧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照片截圖5張。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搶奪犯行,辯稱:我因為要終止性交 易欲離開而與被害人阮氏春發生爭執,因為走得很急,誤拿 走被害人的手機,會打開房間內的抽屜是為了拿取我的隨身 物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被害人阮氏春告 知證人乙○○手機被拿走前,就主動將手機返還予證人乙○○, 可見被當時係在慌亂狀態下離開而誤拿手機,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及故意;再者,證人乙○○及甲○○證述有關搶奪過程,均 由被害人阮氏春的姊姊轉達,而為累積證據,自無法作為補 強證據;又卷內所存監視器畫面,僅可看到被告與被害人阮 氏春有拉扯,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拿出兇器搶奪,也無法證明 被告有奪取手機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搶奪之犯意,與被害人阮氏春發生拉扯並試圖壓制,經被害人阮氏春逃離後,即取走被害人阮氏春之手機而逃離等情等語。惟查:  ⒈本案被害人阮氏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到庭證 述事發過程,則本案被告是否基於搶奪被害人財物之犯意, 方拉扯或壓制被害人,已非無疑  ⒉次查,觀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雖 可看出:被害人阮氏春要把房門打開,被告阻止被害人阮氏 春而欲把門關起來,甚至把被害人推到床上,被害人仍逃出 房間,隨後被告伸手拿取手機並拉開床邊抽屜而離去等情( 見偵字卷第195-201頁),然性交易過程中雙方會發生拉扯 爭執事端之起因非一,在被害人阮氏春未到庭證述之情形下 ,亦非無可能如被告所述,係雙方因溝通不良而發生爭執, 被害人阮氏春尚因人地生疏而害怕始掙扎逃離。  ⒊再者,被告雖有拿取手機並有拉開床邊抽屜而離去之情,然 被告拿取手機後不久,即致電性交易控台並回到本案處所交 還手機,業如前述。倘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故 意拿取被害人阮氏春的手機,理應於犯案後即逃離犯罪現場 以免遭到逮捕,並變賣手機以得利,惟被告卻主動返回本案 處所並交還予證人乙○○、被害人阮氏春,則被告辯稱手機是 誤拿等語,尚非無據。  ⒋另觀諸上開勘驗報告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害人阮氏春 離開房間後,被告隨即在房間地上拿起雨衣、在床邊拿起不 明物品塞進褲子後方口袋,並打開床邊抽屜查看後,將抽屜 整個拉出,隨即拿著衣物離去等情。惟前開上開勘驗報告僅 能認定被告在取走手機後有查看抽屜內容物,然而,倘若被 告是基於搶奪之犯意,在拿取手機後又拉開抽屜欲搜尋財物 ,豈有未四處搜尋、翻找財物,僅看抽屜內容物一眼即離去 之理,是被告辯稱僅係因進門時有把隨身物品進在抽屜而於 離去時拉開抽屜查看等語,亦非無據且無違常情。  ㈢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內存有「把項鍊給我」、「錢包給我」、「把錢給我,不然我就報警說你在賣淫」等語翻譯為越南文之擷圖,而認被告持以為本案搶奪犯行等語。惟查,上開擷圖所示內容顯與本案被訴搶奪手機及打開抽屜搜尋財物等行為未合,且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向被害人阮氏春出示上開擷圖而為搶奪,又被告已就手機內存有上揭擷圖之原因為說明而與本案無涉(見偵字卷第40-41頁、訴字卷第299-300頁),自無以認定被告有持以為加重搶奪之犯行。  ㈣總而言之,縱使認為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就與被害人 阮氏春爭執過程與勘驗報告結果存有歧異,惟此等情狀僅能 作為被告供述憑信性之認定依據,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有為本案加重搶奪犯行,復因被害人阮氏春於本案 發生後即逃跑且無聯絡資訊,此據證人即乙○○證述在卷(見 偵字卷第176頁、訴字卷第131頁),卷內亦無被害人阮氏春 之年籍資料,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自難遽以前揭證據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發生日前有拿1萬 2,000元予被害人阮氏春繳納房租,但我不知道被害人阮氏 春將上開款項放到何處;我到本案處所2樓時,被害人阮氏 春才跟我說上開款項被客人拿走,是從抽屜裡面拿的等語( 見訴字卷第124-125、128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補強證明證 人乙○○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害人阮氏春,且上開款項為被告 所拿取乙節,係證人乙○○聽聞被害人阮氏春所述,並非其親 自見聞,則被告是否有拿取上開款項,已屬有疑。況且起訴 書僅認被告打開抽屜搜尋財物,並未認定被告有拿取上開款 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攜帶兇 器搶奪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3-訴-475-202501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30、31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培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工作」補充更 正為「工作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敦南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之『黃柏豪』工作證」刪除; 附表編號1第二列告訴人「丁○○」部分:①「偽造之物及該偽 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欄「⑴敦南公司黃柏豪工作證」刪除 、②「沒收偽造印文之物」欄關於贅載「載有偽造之『加百列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曾盟斌』印文、『張裕銘』署押各1枚」 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培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 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及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咪嚕」、「花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 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共6,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爰就本案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 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 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而分別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 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第1 期款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目前已無經濟能力 與告訴人丁○○和解賠償,告訴人丁○○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求償,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外送員 ,月薪約3萬元,需負擔家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 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供稱一次犯行所得為3,000 元,是其本案二次犯行所得共計6,000元,而被告已將6,000 元繳回予本院如附表二編號四,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二編號五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敦南公司黃柏豪工作證」,遍查 卷內並無該證據資料,起訴意旨應係誤載,經本院更正刪除 如前;又被告及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記得本次 被告於收款時有無出示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 情,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前開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 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 經該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處罪刑,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583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 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 周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部分 周培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欄 一 112年12月15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印文、「張裕銘」署押(簽名)各1枚 二 113年5月9日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柏豪」印文各1枚 三 未扣案偽造之「黃柏豪」印章1枚 四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已繳回本院) 五 未扣案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1842號   被   告 林聖翔          周培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翔、周培源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附表所示詐欺集團, 均擔任取款車手並經手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之工作,嗣與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林聖翔、周培源則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列印 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並前往取款,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出示或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 表所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林聖翔、周培 源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翔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聖翔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周培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培源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4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欄之人之事實。 5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司)之「張裕銘」工作證、載有「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曾盟斌」印文、「張裕銘」署押各1枚之收款收據照片、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之「黃柏豪」工作證、載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柏豪」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憑證收據照片及被告周培源現場照片共8張、被告周培源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周培源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6 工作證、載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榮順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廷東」印文、「林廷東」署押各1枚之現金繳款單據照片及被告林聖翔現場照片共5張、被告林聖翔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GOOGLE地圖2份 證明被告林聖翔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拍照或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7 被告林聖翔另案起訴書2份、另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00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林聖翔於本案案發當日及同年月11日,均以「林廷東」之假名擔任車手之事實。 8 扣案現金繳款單據、收款收據、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483號鑑定書、113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75363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領取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並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物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交付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 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 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 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 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被告2人與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就本 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 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 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培源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 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 距,是被告周培源就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如附表沒收偽造印文之物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培源於 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如附表獲得報酬欄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3-審訴-2699-2025011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被 告 林弘御(編號019) 被 告 洪楷評(編號020)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被 告 戴義陽(編號026) 被 告 林侑賢(編號027)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程彥(編號032)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113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被 告 林千裕(編號038) 被 告 楊享倫(編號040)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被 告 詹兆翔(編號05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被 告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被 告 詹志磊(編號069) 被 告 顏吉祥(編號071)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被 告 張宇盛(編號077)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被 告 陳昱昇(編號082)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被 告 生安庭(編號096)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江承駿(編號102)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應執行刑。 二、壬○○(編號017)、a○○(編號025)、i○○(編號071)、g○○(編號07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K○○(編號014)、壬○○(編號017)、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a○○(編號025)、f○○( 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b○○(編 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O○○(編號0 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卯○○(編號03 8)、T○○(編號040)、Y○○(編號044)、丙○○(編號047) 、H○○(編號048)、F○○(編號049)、V○○(編號050)、亥 ○○(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號056)、X○○ (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 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編號 071)、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 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 、g○○(編號078)、J○○(編號082)、宇○○(編號083)、Z ○○(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 (編號089)、子○○(編號092)、丁○○(編號094)、戊○○ (編號096)、L○○(編號098)、S○○(編號099)、e○○(編 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甲○○(編號 104)【以下分別逕以姓名稱之;下另合稱被告61人】所犯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61人、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就被告61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列 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 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民國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6頁第22-23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7頁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 43、44部分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20行「將會立即 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補充為「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 下所有門號停話,或管制其出入境」,第22行「2線機手之 組長」更正為「1線機手之組長」,第28行「科長」補充為 「科長或檢察官」。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8頁第11-12行「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更正為「6%(如1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第23行「等53人」更正為「等53組 人」,第29行「港幣或人民幣」更正為「港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9頁第11-12行「等44人」更正為「等44組人 」,「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扣除編號042號詹宏凱)等之 上述詐術後」更正為「如附表1所示102人之上述詐術後」, 第24行「美金2萬6620元」補充為「美金2萬6620元(含美金 手續費20元)」。  ㈤起訴書附表1部分,編號3「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 3月15日」,編號50「最近出境日期(目的地)」欄更正為 「(印尼)」,編號76「綽號」欄更正為「白目仔」,編號 78「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6月15日」。  ㈥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1「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欄之日期補 充為「113年3月23日」,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 40、42、45至54「詐騙起迄日期」欄均刪除「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61人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61人出入境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9日刑紋字第1136082645號鑑定書、印尼峇里島villa大門 及內部現場照片、F○○(編號049)、Z○○(編號084)手繪之 印尼峇里島villa內部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3年9月13日) 。    ㈢起訴書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編號37、45、101刪除「於本署具 結後之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61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被告61人是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1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 工縝密,且其等聚集設置於印尼峇里島詐欺香港地區民眾之 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發送短訊、語音電話 ,誘使被害人回撥後,由機房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 ,足認本案被告61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   三、本判決後述所載起訴書附表1、2,係包含檢察官113年11月1 5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及本判決上開「貳、一」所更正之 內容,合先敘明。 四、依起訴意旨所載,本案係以各被告自參與犯罪組織翌日起至 為警查獲為止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犯行之次數。亦即,以被告61人於如起訴書附表1 「參與組織日期」欄之翌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對照起訴書 附表2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起迄日期,計算各被告之詐欺既 、未遂次數如起訴書附表1「詐欺次數」欄所示。準此,各 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五、核被告61人所為: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6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61人各次犯行時序,應認附表三「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61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並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6、28、29、33、35、36、41、43、44部分(各被告所對應 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 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部分(各被告所 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贅載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附表2編號26、28、29、33、35、36、41所示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組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61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依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工,而 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之犯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 罪目的,且被告61人各自分擔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職務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61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各自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八、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之被告(詳見附表二),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見附表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外」之其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各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 詳見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下列被告有後述前科紀錄,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下列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  ⒈K○○(編號014)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拘役30日(7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宙○○(編號02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⒊b○○(編號029)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 月24日執行完畢。  ⒋G○○(編號03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5月(2罪),其中 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末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2案至第4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⒌O○○(編號03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⒍辛○○(編號03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⒎巳○○(編號03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罪)、1年10月、1年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⒏H○○(編號048)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⒐d○○(編號065)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⒑地○○(編號07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⒒黃○○(編號07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⒓g○○(編號078)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⒔J○○(編號082)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⒕宇○○(編號08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⒖Z○○(編號08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⒗L○○(編號098)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中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⒘e○○(編號10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 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⒙N○○(編號10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⒚甲○○(編號104)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前所 犯少年刑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㈡就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編 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部分 ,考量其等累犯之前科大多為詐欺、洗錢案件,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類,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上開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K○○(編號014)、O○○(編號034)、辛○○(編號035)、H○○(編號 048)、地○○(編號074)、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L○○(編號098 )、甲○○(編號104)部分,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等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主張「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之部分,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似已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考量丙○○於假釋期間內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 3726號、第34322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該案日後可能構成刑 法第78條之情形(前開假釋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雖檢察 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前揭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 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 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 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 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 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 更屬不利。準此,就本案丙○○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 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 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上開素行 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十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就起訴書附表2編 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所示被害 人之犯行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雖均已 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⒈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 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 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 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 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詳如附表四所示。另簡述如下 :  ⑴下列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   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詠 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K○○ (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0)、f○○( 編號026)、b○○(編號029)、G○○(編號033)、卯○○(編 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編號04 9)、V○○(編號050)、I○○(編號054)、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編 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  ⑵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查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於113年10 月4日11時30分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件章及時間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25頁)。卯○○(編號038)、T○ ○(編號040)、F○○(編號049)、I○○(編號054)、 M○○( 編號072)、Q○○(編號075)、S○○(編號099),及U○○(編 號009)、宙○○(編號020)、丑○○(編號073)、地○○(編 號07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 89)之辯護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後、起訴書併卷證 移送法院繫屬前,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表示上開被告認罪(詳 見附表四),已於偵查中自白。  ⑶下列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  ⑷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①C○○(編號004)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10月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然觀之該書狀意旨略為:「茲因被告C○○希望就其與配偶前往印尼之經歷,主動對鈞長為詳實陳述,如鈞長認有成立犯罪,被告C○○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足見並未明確表示C○○(編號004)確實自白犯罪,且C○○(編號004)於翌日即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全然否認犯罪(見本院卷四第34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能認為C○○(編號004)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真意。  ②c○○(編號012)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刑 事陳報狀,該書狀意旨略為「c○○(編號012)表明願意如實 承認相關犯罪事實 」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61頁)。惟 查,c○○(編號012)嗣於113年9月24日偵訊時仍辯稱:我沒 有碰過手機,就涉嫌詐欺部分,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只 是在學習,我也沒有問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35097卷五第1 5-17頁),足見c○○(編號012)於偵查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 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c○○(編 號012)之辯護人主張c○○(編號012)於偵查中已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③O○○(編號034)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2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 ,該書狀意旨略為「查被告經鈞長開庭曉諭後,願坦承羁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49頁)。然查 ,O○○(編號034)嗣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仍辯稱:我還沒 上線,我還在背稿;實際我還沒上機,不知道說什麼等語( 偵40576卷十三第199-201頁),可見O○○(編號034)於偵查 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 白之真意。O○○(編號034)之辯護人主張O○○(編號034)本 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無可採。  ④H○○(編號048)於113年9月10日偵訊時雖供稱承認犯罪,但 仍辯稱:機房還沒開始上班;我都還沒開始接民眾電話,我 背不起來通訊管理局的東西;我還沒開始講電話,不知道2 線是假裝什麼等語(見偵40576卷十三第139-145頁),足見 H○○(編號048)於偵查中乃否認擔任一線機手(組長)接聽 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H○○(編號048) 及其辯護人主張H○○(編號048)本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⑤亥○○(編號052)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是做催收云云, 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至亥○○(編號052)之辯護人主張亥○ ○(編號052)曾供稱「我一開始是去做催收工作,一個多月 後改做詐欺,是擔任一線人員」等語之部分,此係亥○○(編 號052)於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始供陳(見本院卷 三第157頁),而非於偵查中。是亥○○(編號052)之辯護人 主張此部分合於偵查中自白,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⑥庚○○(編號102)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 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日13時許收受,該書狀意旨 略為「被告願意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有該書狀及其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戳章可考(見本院卷六第77頁,註 :被告姓名誤載為己○○)。然查,該書狀係於同日11時30分 本案繫屬本院後始提出,自不屬偵查中自白。庚○○(編號10 2)之辯護人主張庚○○(編號102)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 不可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並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  ⒊故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所得, 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⒊上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甲○○(編號104)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無自首之情形,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甲○○(編號104)之辯護人主張甲○○(編號104) 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等語,委無可採。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 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 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61人正值青壯,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 團,前往印尼峇里島機房分工詐騙香港地區民眾,屬組織性 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加 重詐欺既遂部分更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其等共同詐取財物 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 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態樣、行為 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本 院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家庭或生活狀況,實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61 人之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十三、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 編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 ,就其等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二種)減輕之事由之部 分,依法應先加後(遞)減其刑。 十四、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 K○○(編號014)、辰○○(編號019)、f○○(編號026)、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 ○○(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M○○ (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 (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 (編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就附表 二所示未遂部分之犯行,分別有上開二種減輕之事由,依 法遞減輕其刑。 十五、爰審酌被告61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香港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61人犯後坦承犯行,前述「十二、㈣、⒈及⒉」所示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又衡被告6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另參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之意見,及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表、本院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3-405頁,卷十三第389頁);再量以被告61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61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被告所提出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十六、再被告61人就附表二所示既遂部分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 61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七、復綜衡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 6)、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 蔡衣甯,編號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 、宙○○(編號020)、f○○(編號026)、未○○(編號027) 、天○○(編號028)、b○○(編號029)、乙○○(編號032) 、G○○(編號033)、O○○(編號034)、辛○○(編號035) 、巳○○(編號037)、卯○○(編號038)、T○○(編號040) 、Y○○(編號044)、丙○○(編號047)、H○○(編號048) 、F○○(編號049)、V○○(編號050)、亥○○(編號052) 、I○○(編號054)、寅○○(編號056)、X○○(編號061) 、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 、A○○(編號068)、W○○(編號069)、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J○○(編號082)、 宇○○(編號083)、Z○○(編號084)、D○○(編號085)、h ○○(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號092)、 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098)、 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甲○○(編號104)各自於本案之既、未遂 次數、既遂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總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之工作及參與期間與程度、犯後認罪時間先後所顯示之悔 悟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 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以資懲儆。 十八、不予緩刑宣告:    申○○(編號003)、戌○○(編號007)、c○○(編號012)、 Y○○(編號044)、V○○(編號050)、亥○○(編號052)、I ○○(編號054)、X○○(編號061)、午○○(編號063)、R○ ○(編號064)、M○○(編號072)、酉○○(編號089)請求 宣告緩刑之部分,其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惟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已 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61 人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 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犯 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 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 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 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 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 。經查:  ㈠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2(現金15萬3000元、iPhone l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 U MIU黑色手提包1只之部分)、3、4、5(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40206卷三第67、79【編號 1-1】頁)、6、7、8、9、11、13、14、16、17(iPhone1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8、19、21、22、23、24、25(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7、29 、32、33、34(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38、39(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2、43、44、4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後始取得之財產,未證明合法來源,均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部分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附 表3編號4、11所示之物部分,C○○(編號004)、林均蔚(編 號037)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該等現金是家人轉 交或給予云云,及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部分,X○○( 編號06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是向前妻借用云云, 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上開被告所辯當無足取,附此敘明。  ㈡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等】、MICHAEL KORS玫瑰金色腕錶1只、 Chloe'手提包1只、HERMES小皮包1只、LV手提袋(皮)1只、L V手拿包(皮)1只、CHANEL黑色小皮包(肩背)1只、YSL黑色小 皮包(肩背)1只、DIOR灰色皮包(肩背)1只、存摺9本、金融卡 10張、筆記型電腦1臺之部分)、5(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偵40206卷三第75、79【編號2-1】 頁)、10、12、15、17(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20、25(iPhone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6、 28、30、35、36、39(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40、45所示之物,係上開 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所取得、持有,且依現存卷 證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上開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取得之財產,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  ⒈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部分(113年度院保字第2634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見本院卷十四第478頁),D○○(編號0 85)陳稱: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非其所有或持用, 查獲時係在旅館桌上,可能是我朋友忘記帶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十三第123頁),尚難認係D○○(編號085)之財產。  ⒉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所示之物部分,參Q○○(編號075)、 D○○(編號08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等並非車主及 所有人,是向車主即D○○之配偶借用等語,且上開車輛登記 之車主為陳紫璇,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車輛分屬上開被告之 財產,自難認屬其等所有。  ⒊起訴書附表3編號41所示之物部分,參酉○○(編號089)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車主為其配偶,係其配偶購買、使用 等語,且該車登記之車主為王怡諮,檢察官並未舉證該車係 酉○○(編號089)之財產,自難認屬其所有。況該車已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發還王怡諮,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19日中檢介祥113聲他1591字第1139115663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認領照片存卷可佐 (見聲他1591卷第61、65-69頁)。  ⒋故上開物品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45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 ,然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主張係保全追徵之 扣案物,是於本案確定前,為保全追徵,自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並宜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為妥適處理 ,附予說明。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61人有無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先予說明。申○○(編號003)、Y○○(編號044)、H○○(編號048)、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編號094)、庚○○(編號102)、甲○○(編號104)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取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堪認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並均繳交而扣案(詳見附表五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被告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起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61人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惟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61人取得或實際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61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61人就本案機房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E○○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 罪刑(含應執行刑) 沒收 癸○○ (編號001)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玄○○ (編號002)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5萬3000元、iPhonel5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U MIU黑色手提包1只,均沒收。 申○○ (編號003) 一、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申○○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C○○ (編號004)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B○○ (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戌○○ (編號007) 一、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U○○ (編號009) 一、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U○○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c○○ (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K○○ (編號014) 一、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K○○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 壬○○ (編號01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 辰○○ (編號019) 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宙○○ (編號020) 一、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25)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f○○ (編號026)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未○○ (編號027) 一、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天○○ (編號028) 一、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天○○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b○○ (編號029)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乙○○ (編號032)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G○○ (編號033) 一、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G○○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O○○ (編號034) 一、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O○○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辛○○ (編號035)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辛○○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巳○○ (編號037) 一、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巳○○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卯○○ (編號038) 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卯○○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T○○ (編號040) 一、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T○○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Y○○ (編號044) 一、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Y○○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丙○○ (編號047)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H○○ (編號048)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 F○○ (編號049)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V○○ (編號050) 一、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V○○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亥○○ (編號052) 一、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I○○ (編號054) 一、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I○○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寅○○ (編號056) 一、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寅○○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7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X○○ (編號061) 一、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X○○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午○○ (編號063) 一、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R○○ (編號064) 一、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R○○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d○○ (編號06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68) 一、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W○○ (編號069) 一、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W○○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i○○ (編號071)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M○○ (編號072) 一、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M○○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丑○○ (編號073) 一、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5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及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地○○ (編號074) 一、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Q○○ (編號075) 一、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Q○○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 P○○ (編號076) 一、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P○○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黃○○ (編號077) 一、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g○○ (編號078)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J○○ (編號082) 一、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J○○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宇○○ (編號083) 一、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宇○○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Z○○ (編號084) 一、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Z○○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D○○ (編號08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沒收。 h○○ (編號087)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 酉○○ (編號089) 一、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9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iPhone15pro手機1支,均沒收。 子○○ (編號092) 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子○○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丁○○ (編號094)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丁○○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及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均沒收。 戊○○ (編號096)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L○○ (編號098) 一、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L○○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3、44所示之物沒收。 S○○ (編號099) 一、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S○○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e○○ (編號100) 一、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e○○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N○○ (編號101) 一、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N○○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庚○○ (編號102)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甲○○ (編號104)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甲○○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 附表二: 被告 被告犯行對應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 既遂 未遂 癸○○(編號001) 1、26、28、29、33、35、36、41、43、44 4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玄○○(編號0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申○○(編號00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戌○○(編號00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U○○(編號00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K○○(編號014)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壬○○(編號017) 41 × 辰○○(編號01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宙○○(編號02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25) 41 × f○○(編號02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未○○(編號02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天○○(編號02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2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乙○○(編號03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33)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O○○(編號03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辛○○(編號03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巳○○(編號03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卯○○(編號03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T○○(編號040)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Y○○(編號04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丙○○(編號04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4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F○○(編號04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V○○(編號05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亥○○(編號05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5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48 寅○○(編號05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X○○(編號061)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午○○(編號06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R○○(編號06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6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6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W○○(編號06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71) 41 × M○○(編號07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丑○○(編號07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地○○(編號07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Q○○(編號07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P○○(編號076)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黃○○(編號07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78) 41 × J○○(編號082) 1、26、28、29、33、35、36、41、43、44 3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宇○○(編號08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Z○○(編號08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8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8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酉○○(編號08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子○○(編號09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丁○○(編號09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戊○○(編號09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L○○(編號09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S○○(編號09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e○○(編號100) 26、28、29、33、35、36、41、43、44 31、32、34、37至40、42、45至54 N○○(編號101) 29、33、35、36、41、43、44 37至40、42、45至54 庚○○(編號1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甲○○(編號1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附表三: 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癸○○(編號0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玄○○(編號0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申○○(編號00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C○○(編號0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戌○○(編號00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U○○(編號00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K○○(編號014)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壬○○(編號017)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辰○○(編號01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宙○○(編號02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25)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f○○(編號02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未○○(編號02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天○○(編號02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編號02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乙○○(編號03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3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O○○(編號03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辛○○(編號03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巳○○(編號03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卯○○(編號03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T○○(編號04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Y○○(編號04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丙○○(編號04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4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F○○(編號04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V○○(編號05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亥○○(編號05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I○○(編號05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寅○○(編號05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X○○(編號06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午○○(編號06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編號06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6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6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W○○(編號06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i○○(編號071)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M○○(編號07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丑○○(編號07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地○○(編號07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Q○○(編號07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P○○(編號076)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黃○○(編號07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78)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J○○(編號08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宇○○(編號08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Z○○(編號08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8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8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酉○○(編號08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子○○(編號09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丁○○(編號09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戊○○(編號09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L○○(編號09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S○○(編號09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e○○(編號10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N○○(編號1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 庚○○(編號1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甲○○(編號1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附表四: 被告 偵查中是否自白 偵查中自白之筆錄或書狀 癸○○(編號001) 否 × 玄○○(編號002) 是 ‧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16頁) ‧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26頁)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74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45-47頁) 申○○(編號003) 是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3-185頁) C○○(編號004) 否 × 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是 ‧11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15-122頁) 戌○○(編號007) 是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25-136頁)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37-145頁) ‧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3-183頁) ‧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58卷第59-62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87-195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57-160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73-176頁) U○○(編號00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狀(本院卷六第73頁) 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否 × K○○(編號014) 是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259-264頁) 壬○○(編號017) 否 × 辰○○(編號019)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43-245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9-191頁) 宙○○(編號020) 是 ‧1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79頁) a○○(編號025) 否 × f○○(編號026) 是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15-317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37-39頁) 未○○(編號027) 否 × 天○○(編號028) 否 × b○○(編號029) 是 ‧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23-333頁) ‧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67-372頁) ‧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563卷第27-31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1341卷二第9-13頁) 乙○○(編號032) 否 × G○○(編號033)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請求提訊被告狀(偵38772卷十第247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75-378頁) O○○(編號034) 否 × 辛○○(編號035) 否 × 巳○○(編號037) 否 × 卯○○(編號038)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7頁) T○○(編號040)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9-53頁) Y○○(編號044) 是 ‧113年9月25日刑事緊急聲請狀(偵38772卷十第259頁)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81-383頁) 丙○○(編號047) 否 × H○○(編號048) 否 × F○○(編號04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55-57頁) V○○(編號050)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認罪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51-253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211-214頁) 亥○○(編號052) 否 × I○○(編號054)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5頁) 寅○○(編號056) 否 × X○○(編號061) 否 × 午○○(編號063) 否 × R○○(編號064) 否 × d○○(編號065) 否 × A○○(編號068) 否 × W○○(編號069) 否 × i○○(編號071) 否 × M○○(編號072)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辯護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本院卷六第87-89頁) 丑○○(編號073)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75頁) 地○○(編號074) 是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59頁) Q○○(編號075)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六第61頁)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六第63頁) P○○(編號076) 是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35-441頁) 黃○○(編號077) 是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45-455頁) ‧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57-459頁) ‧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99-506頁)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499-506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145-149頁) g○○(編號078) 是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527-531頁)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55-59頁) J○○(編號082) 是 ‧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61-573頁) ‧113年8月2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01-608頁) 宇○○(編號083) 是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13-618頁)  Z○○(編號084) 是 ‧113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38772卷十第267頁) D○○(編號085)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兼聲請開庭狀(本院卷六第83頁) h○○(編號087)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81頁) 酉○○(編號08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認罪狀(本院卷六第85頁) 子○○(編號092) 否 × 丁○○(編號094) 是 ‧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41929卷二第317-324、351-357頁) ‧113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21-628頁) ‧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聲羈568卷第103-107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1-637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49-652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65-667頁) 戊○○(編號096) 否 × L○○(編號098) 否 × S○○(編號09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7頁) e○○(編號100) 否 × N○○(編號101) 否 × 庚○○(編號102) 否 × 甲○○(編號104) 是 ‧113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認罪)狀(偵38772卷十第263頁) 附表五: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是否 繳納 備註 癸○○(編號001) × × × 玄○○(編號002) × × × 申○○(編號003)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7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427頁) C○○(編號004) × × ×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 × × 戌○○(編號007) × × × U○○(編號009) × × ×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 × × K○○(編號014) × × × 壬○○(編號017) × × × 辰○○(編號019) × × × 宙○○(編號020) × × × a○○(編號025) × × × f○○(編號026) × × × 未○○(編號027) × × × 天○○(編號028) × × × b○○(編號029) × × × 乙○○(編號032) × × × G○○(編號033) × × × O○○(編號034) × × × 辛○○(編號035) × × × 巳○○(編號037) × × × 卯○○(編號038) × × × T○○(編號040) × × × Y○○(編號044)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0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51頁) 丙○○(編號047) × × × H○○(編號048) 2萬1000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598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929頁) F○○(編號049) × × × V○○(編號050) × × × 亥○○(編號052) × × × I○○(編號054) × × × 寅○○(編號056) × × × X○○(編號061) × × × 午○○(編號063) × × × R○○(編號064) × × × d○○(編號065) × × × A○○(編號068) × × × W○○(編號069) × × × i○○(編號071) × × × M○○(編號072) × × × 丑○○(編號07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834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23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523頁) 地○○(編號074)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一第673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3頁) Q○○(編號075) 9萬元 是 ‧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三第65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0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35頁) P○○(編號076) × × × 黃○○(編號077) × × × g○○(編號078) × × × J○○(編號082) × × × 宇○○(編號08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77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8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19頁) Z○○(編號084) × × × D○○(編號085) × × × h○○(編號087) × × × 酉○○(編號089) × × × 子○○(編號092) × × × 丁○○(編號094) 5000元、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是 ‧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211-21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929卷二第371-374頁) 戊○○(編號096) × × × L○○(編號098) × × × S○○(編號099) × × × e○○(編號100) × × × N○○(編號101) × × × 庚○○(編號102) 5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4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9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三第385頁) 甲○○(編號104) 6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68-669、83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8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79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454支 於本案Villa詐欺機房內扣得,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206卷十七第233-331頁) 2 筆記型電腦3臺 3 平板電腦3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等起訴 書、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117-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鎮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且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係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 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本案 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 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 其刑,而被告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原審認對被告科 以最低度刑,其結果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酌減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 應予尊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丁○○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成立調解,願 履行原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 解之情況,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原審已量處輕度刑 ,查無其他減刑事由,本院自無從量處更輕之刑,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士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林子玲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0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鄭士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子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鄭士誠及 林子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260頁)、證人 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58頁)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鄭士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子玲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 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 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 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 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甲○○、鄭士誠與同案被告 賴炫璋(另行通緝)、少年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及其他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林子玲為在場助勢之人,依前揭說明,尚難與上開 人員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甲○○、鄭士誠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2人與少 年江○○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規 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秩序與安寧,屬於社會法益, 並非個人法益,是被告甲○○、鄭士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林子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之對象雖為少年徐○○,惟仍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併 予指明。 (二)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107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 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甲○○前案執行刑期非短、前案與 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等情,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本 案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使被告甲○○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 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對被告甲○○所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 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甲○○部分,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 鄭士誠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前段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惟同 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其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事前謀劃聚眾實施強暴脅迫而鳩集、 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者;抑或僅基於 其他目的聚眾後因偶發事件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而臨時起意參與者、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強暴脅迫而因群眾 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者,二者在 行為人主觀惡意及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 壞,均有程度上之差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 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 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甲○○、鄭士誠所為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雖均屬可議,惟被告甲○○於警詢中稱: 當時是被告鄭士誠約我去KTV唱歌,後來同案被告賴炫璋找 少年江○○來處理與丁○○(未就被告甲○○、鄭士誠等人提出傷 害告訴)及少年徐○○之債務糾紛,原本都好好的在談事情, 後來不知道怎樣就發生口角,我跟丁○○雙方互相拉扯衣服就 打起來,後來旁邊友人要拉開我們,少年江○○後面又去打丁 ○○等語(偵卷第91頁);被告鄭士誠於警詢中稱:我約被告 甲○○、林子玲及同案被告賴炫璋去KTV唱歌,同案被告賴炫 璋接到少年江○○電話說丁○○跟他有債務糾紛,就約少年江○○ 、丁○○及少年徐○○來KTV談事情,我後來有看到被告甲○○跟 丁○○雙方互相拉扯衣服,被告甲○○就跟丁○○打起來等語(偵 卷第85頁);丁○○於警詢中稱:我接到同案被告賴炫璋打電 話給我叫我與女友徐○○到KTV把事情講清楚,我過去後看到 同案被告賴炫璋旁邊有被告甲○○及少年江○○,當時我們就到 樓下巷內談事情,我們跟少年江○○說能否還我們醫藥費,我 女友徐○○講話比較大聲,他們就叫她小聲一點,徐○○沒有理 他們,同案被告賴炫璋就不爽而往徐○○丟飲料,之後少年江 ○○用腳踹徐○○,我就擋在徐○○前面說不需要這樣,被告甲○○ 就跑過來我前面拉我衣領還掐我脖子,把我壓在地上打,之 後就一群人往我身上打,我跟少年江○○、被告甲○○、鄭士誠 、林子玲、同案被告賴炫璋均認識,都是朋友關係等語(偵 卷第114至115頁);少年徐○○於警詢中稱:少年江○○欠丁○○ 錢,同案被告賴炫璋約我與丁○○出來講錢的事情,我們就到 KTV,後來下樓到巷子談,談判破裂後,同案被告賴炫璋朝 我丟瓶子,被告鄭士誠及林子玲叫我小聲點,後來丁○○被人 拉到旁邊,被告甲○○則拉扯丁○○的胸口,我上去扶丁○○,同 案被告賴炫璋一群人衝過來打我們等語(偵卷第11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跟被告鄭士誠認識,彼此的家長 都有見過面,有當朋友,被告鄭士誠是我乾哥哥,我還沒跟 丁○○交往前,就認識被告鄭士誠,案發當天是同案被告賴炫 璋要問丁○○事情,我陪丁○○過去KTV,後來丁○○先用被告甲○ ○的脖子,就發生拉扯,丁○○遭被告甲○○推倒,我過去要扶 丁○○起來,一群人就衝過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4、248、 254頁),均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甲○○、鄭士誠 均與丁○○為朋友,且被告鄭士誠與少年徐○○相識甚久,案發 當天被告甲○○及鄭士誠原本係與同案被告賴炫璋等人在上開 KTV唱歌而聚集,尚非謀劃聚眾鬥毆而聚眾三人以上,嗣因 少年徐○○音量過大且雙方因談論債務糾紛之意見不合而引發 衝突,始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而臨時起意參與, 其等2人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等2人實施強暴之對象僅 丁○○及少年徐○○,雖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外溢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但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侵擾破壞,尚無法與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相 提並論,是以被告甲○○、鄭士誠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其等2 人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復審酌被告甲○○、鄭士誠均坦承犯 行,足徵其等2人之犯後態度均非惡劣,從而,被告甲○○、 鄭士誠所犯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前 揭規定遞加重其刑、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本刑各為有期徒刑 8月、7月,縱使對被告甲○○、鄭士誠各科以上開最低度刑, 其結果均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對於被告甲○○、鄭士誠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均酌減其刑,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之;就被告鄭士誠 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林子玲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尚難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毒品、傷害、妨害秩序、非法攜帶刀械 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 告鄭士誠前有妨害秩序案件經緩起訴確定之紀錄,此有其等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憑考(本院訴 字卷第23至46頁),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均在罪責範 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被告甲○○、鄭士誠前已均有妨害秩序案 件經偵查或審理之經驗,竟仍均未謹言慎行,僅因與丁○○、 少年徐○○有口角即進一步與對方有肢體衝突,聚眾在公共場 所尋釁鬧事,下手實施強暴,而被告林子玲則在場助勢,其 等所為均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應予譴責;惟考量其等尚非謀 劃聚眾鬥毆而聚集,且均非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助 勢、實施強暴對象之丁○○、少年徐○○所受傷害均非至為嚴重 ,又其等3人均已坦承犯行,另少年徐○○之法定代理人即其 母業已撤回對被告鄭士誠所提出之傷害告訴,有撤銷告訴書 狀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3頁),被告鄭士誠復於本院審理 中與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 字卷第91至92頁);兼衡量被告甲○○、鄭士誠、林子玲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3人於警詢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 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 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 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 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 前揭說明,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 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 ,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雖 被告甲○○、鄭士誠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說 明,其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故仍屬 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者,均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甲○○、鄭士誠、林子玲 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   被   告 賴炫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士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玲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炫璋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5月9日縮刑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賴炫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3時許,以電話邀約丁○○與其女 友戊○○(2人已分手),前往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KISS KTV, 商談解決丁○○與甲○○、少年江O毅(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間之糾紛,待丁○○、戊○○抵 達後,賴玹璋即請丁○○、戊○○隨同其與在場之甲○○、江O毅 、鄭士誠、林子玲到附近之巷弄商談,並由不詳之人另邀集 數名不詳男子到場助勢,同日23時55分許,雙方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一言不合而口角,甲○○與丁○○發 生肢體衝突,賴炫璋、江O毅、鄭士誠、林子玲及在場之不 詳男子見狀,即與甲○○基於妨害秩序共同犯意聯絡,在該屬 不特定人得隨意進出之住宅區巷弄之公共場所,由賴玹璋持 酒瓶往戊○○方向丟擲後,再由賴玹璋、甲○○、江O毅與不詳 男子共同趨前毆打丁○○、戊○○,而鄭士誠亦以腳踹戊○○、要 求戊○○安靜點,對丁○○、戊○○實施強暴行為,另林子玲則在 旁對戊○○叫囂以助勢,造成丁○○受有頭皮2公分之開放性傷 口、右手擦傷、右上門牙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戊○○則受有頭部、右膝、左肘及腹壁挫傷、左膝及左小 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使附近住戶深 夜安寧受到干擾。嗣警獲報到場,賴玹璋等人即一哄而散, 然仍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賴炫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㈢、被告鄭士誠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㈣、被告林子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㈤、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㈥、被害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㈦、共犯即少年江O毅於警詢之陳述。 ㈧、證人即在場人魏正育於警詢之陳述。 ㈨、證人即在場人李怡安於警詢之陳述。 ㈩、警員施皓灜之職務報告1份。 、被告賴玹璋邀約被害人丁○○之訊息翻拍畫面1份。 、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害人丁○○、戊○○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被告賴炫璋、甲○○、鄭士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 2、被告林子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罪 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賴炫璋、甲○○、鄭士誠、林子玲與少年江O毅及其他到 場參與之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賴炫璋、甲○○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等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賴炫璋、甲○○、鄭士誠、林子玲均係成年人,竟與少 年江O毅共犯上開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炫璋等人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此部分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戊○○之母何思珈於 112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士誠之告訴,有告訴人何思 珈立具之撤銷告書狀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 之規定,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惟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17

TCDM-113-簡上-449-20250117-1

中原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 原 告 邱玉鳳 被 告 任冠宇 蔡右麟 陳建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元及被告任冠宇應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被告蔡右麟、陳建綺應自一一二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右麟、陳建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過」、「加特林 」、「吳沛」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後 ,被告陳建綺指示被告任冠宇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開通線上及語 音轉帳功能,再於111年1月17日18時許,駕車至臺中大甲火 車站搭載被告任冠宇,將其帶往臺中市○○區○○○○○○○○號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而取得該門號之SIM卡後,再將其 載送至臺中市大甲區華麒旅館休息,並收受被告任冠宇之中 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 分證件SIM卡等物,續交付予被告蔡右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任冠宇配合管控至111年1月25日自行離去,每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餐費。  ㈡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0年11、12月間,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豪運」、「蔡曉婭」,向原告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 ,依指示操作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1年1月20日13時14分許、111年1月20日13時16分許、 111年1月20日14時8分許及111年1月24日14時20分許分別匯 款5萬元、3萬元、2萬0008元及27萬元至被告任冠宇上開中 信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轉至第二層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蔡右麟、陳建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刑在案;被告任冠宇將帳戶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後又配合詐欺集團申辦行動電話SIM卡,收受 詐團提供每日200元之餐費,顯然對於詐團運作知之甚詳。 姑不論被告任冠宇是否有故意,其過失行為已不能免。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 原告370,0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右麟、陳建綺均以:   對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不爭執。  ㈡被告任冠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113年10月1日 具狀答辯略以:  ⒈其係受詐騙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文 件、物件等物予被告陳建綺,並無幫助或與人共犯詐騙之犯 行。  ⒉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即就受詐騙情事報案,被告任冠宇主張 時效抗辯,故無給付原告之義務。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蔡右麟、陳建綺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蔡右麟、陳建綺對原告為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為 真。  ㈡被告任冠宇辯稱其亦遭詐騙因而交付帳戶等物及原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情。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 所稱過失之有無,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 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72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任冠宇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及系 爭門號之SIM卡交由被告陳建綺輾轉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並依指示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管控至111年1月25日,每日 獲得200元之餐費,業經檢察官調查詳盡。  ⒉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 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再者 ,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詐騙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獲取不法利益,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 強力宣導多時,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管控至111年1月25日,每日 獲得200元之餐費,惟從未懷疑受詐欺集團利用提供犯罪工 具之人?且被告仁冠宇如稍微有絲毫警覺性,應能感覺被告 陳建綺所指示之事宜實已逾越合法範圍,而為詐欺集團急欲 收集之犯罪工具,是本院認被告仁冠宇在政府大力打詐之宣 傳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而應與被告蔡右麟 、陳建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⒊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侵 權行為之時效應以請求權人明確知悉賠償義務人即加害人起 算,倘請求權人不知悉賠償義務人負有賠償責任,時效自無 從進行。經查:原告雖於111年2月18日就受騙情事報案並製 作警詢筆錄在案,惟原告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 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原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尚不 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尚難依此認定原告 自該時起即對於賠償義務人確為何人已知情,故原告主張被 告任冠宇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當然未罹於2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  ⒋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應就原告之 全部損害金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任冠宇及被告蔡右麟、陳建綺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08元及 被告仁冠宇自112年5月4日、被告蔡右麟、陳建綺自112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原簡-5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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