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王彥婷
王守仁
陳伶蕙
林侑澐
即 債務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玉
異 議 人 陳福來
曾月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保全處分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
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甲○○,而異議人甲○○、
丙○○、乙○○、戊○○、丁○○、己○○、庚○○(下合稱異議人,單
指其一,各稱其姓名)皆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10月
4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附表編號1、4所示保險契約為丙○○以打工收入購買美元儲蓄
保險契約作為儲蓄,故以其母甲○○之名義購買此等保險契約
,但保費係由丙○○負擔;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保費初
始係由甲○○繳納,當丙○○滿15歲開始打工後,於102年8月起
之保費係由丙○○自行繳納,此後增加之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
應屬丙○○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實際要保人為甲○○
之姊庚○○所有,甲○○為保險業務人員,108年7月知悉公司有
澳幣儲蓄型高利率之保險契約即將停售,經詢問庚○○是否願
意購買,因庚○○想存退休養老金,又不想讓子女知悉,且無
外幣帳戶,又因公司員工購買有員工價,故以甲○○之名為要
(被)保人購買,每年保費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108年
第一次保費5萬元,庚○○交付現金4萬5000元,餘額5,000元
則由甲○○以此筆交易之退傭支付,109年、110年第二、三次
保費各5萬元,分次給付現金或匯款支付,之後辦理繳清,
嗣因甲○○債務問題,
而將要保人變更為丙○○。
(二)附表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是乙○○106年擔任遠傳電信副店長時
購買,考量其母甲○○購買保險契約有員工價,故以甲○○為要
保人,乙○○為被保險人購買,保費由乙○○每月交付2萬元請
甲○○代為繳交,嗣於112年變更要保人,該保險契約實際要
保人應為乙○○。附表編號6所示保險契約為甲○○與其前配偶
即乙○○父親王明智離婚時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親權,王明智則每月給付乙○○該保險契約之保費,故該保
險契約實際要保人應為王明智,主約繳清後,附約保費則由
乙○○自行繳交,直到112年才變更要保人,然無論何時變更
要保人,該保險契約自投保到現在保費均非甲○○繳交,故不
應認定該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價
值準備金為甲○○所有。
(三)附表編號7所示保險契約為甲○○之女戊○○就讀大學期間,以
其每學期2萬5000元獎助學金及建教獎助學金4萬元,支付該
保險契約每年美元720元之保費。附表編號8所示保險
契約為戊○○以打工費每小時160元支付。
(四)附表編號9所示保險契約係甲○○於108年7月知悉保險公司有
澳幣儲蓄型高利率之保險契約即將停售,經詢問其兄長己○○
是否願意購買,因己○○不想讓配偶知悉,且無外幣帳戶,又
因甲○○購買有員工價,故以甲○○之名為要(被)保人購買之
,每年保費約5萬元。108年第一次保費5萬元,己○○交付現
金4萬5430元,餘額4,570元則由甲○○以此筆交易之退傭支付
,109年、110年第二、三次保費各5萬元,分次給付現金讓
甲○○購買澳幣付款,之後辦理繳清,嗣因甲○○債務問題,而
將該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丁○○。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非甲○○所有,爰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者、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
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監督人或管
理人得撤銷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
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甲○○前於112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因調解不成立,於113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自113年5月 23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事件受理,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確認為實。而甲○○向本院聲請調解前,分別於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1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
更為其子女丙○○、乙○○、戊○○、丁○○之事實,有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13年8月29日函暨所附甲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13
8至140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自原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
甲○○、受益人丙○○就其與國泰人壽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保險契約;債務人甲○○、受益人乙○○就其與國泰人壽間如附
表編號5至6所示之保險契約;債務人甲○○、受益人戊○○就其
與國泰人壽間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保險契約;債務人甲○○
、受益人丁○○就其與國泰人壽間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保險契
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保費墊繳、解除或終止契
約、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減
損保單價值之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其為相關給付。
(二)按消債條例第20條第2項「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
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視為無償行為」之規定,前揭變更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無論有無對價關係,均核屬甲○○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3年5月23日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
併參消債條例第44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
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
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第
82條第1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
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
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第133條:「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34條第1項第4款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課與債務人應
報告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年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並以其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以及針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減少聲請清算前2年財產之行為,不予免責等規定。顯見
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雖係為賦與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仍有至少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財產為其清算財團範
圍之立法意旨。本件債務人甲○○於聲請調解前,即分別於11
2年7月14日、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19日變更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為其子女丙○○、乙○○、戊○○、丁○○,而系爭保險
契約可領取之解約金約為3,250元、澳幣6,523元、7萬4663
元、美元6,530元、2萬5660元、8萬1080元、1,168元、9萬7
714元、澳幣6,537元,則甲○○上開無償行為,減少其開始清
算前2年內之清算財團財產,致其財產減少而顯有害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權利。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原裁定就
系爭保險契約為保全,經核與
法並無不合。
(三)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分別係由丙○○、庚○○、乙
○○、乙○○父親王明智、戊○○、己○○繳付全部或部分保費,故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皆非甲○○所有,並提出
庚○○聲明書及其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丙○○聲明書及其名
下銀行(即台新銀行、富邦銀行、郵局、玉山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乙○○聲明書及其名下銀行(即華南銀行、永豐銀行
、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華泰銀行、凱基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戊○○聲明書及其名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己
○○聲明書及其開設辰偉機車行資料、甲○○之國泰世華銀行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402頁)。惟按要保人,
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
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
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
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
、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甲○○於系爭保
險契約變更前為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保
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
,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
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
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查甲○○原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不論保險費為何人所
繳納,均不影響甲○○依法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有處分
權限,於清算程序應將系爭保險契約納入甲○○之財產範圍。
(四)承上,甲○○既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其以要保人名義投保之
系爭保險契約,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有如上
之無償行為,業據查明如前述,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認屬於
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得撤銷之行為,為確保債務人清
算目的達成之促進,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認有禁止甲○○或
現名義上之要保人再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保費墊繳、解
除或終止契約、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減損保單價值之處分,國
泰人壽亦不得對其為相關給付,而依職權以原裁定命保全處
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
編號 要保人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險契約號碼 保險契約變動情形 1 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祿美利利變美元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丙○○ 2 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丙○○ 3 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幸福人壽優質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丙○○ 4 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雋美年年美元終身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丙○○ 5 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4日變更要保人為乙○○ 6 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幸福一生重疾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乙○○ 7 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祿美滿利變美元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9日變更要保人為戊○○ 8 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常利年年利變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戊○○ 9 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原要保人甲○○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丁○○
TPDV-113-事聲-7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