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368號、第8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二第5行「楊凱翔」後
補充「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第6行刪除「許立緯、」,並於「共同基於」後補充「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第7行「犯意聯絡
,」後補充「許立緯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及與上開等人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第22行刪除「、C車」,並增列被告
許立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通過,自同年6
月2日起施行,其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所為將符合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立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漏
未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予補充。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許立緯依照被告楊凱翔之指示駕駛搭載被告楊凱翔
、告訴人蔡亮辰之A車至基隆暖暖區三坑子步道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罪等情,容有未洽,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個人參
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若行為人並非下手實施之人,自無從以「下手
實施」加以論處。惟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
定在同一條項,且認定程度由重變輕,無礙於被告許立緯之
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許立緯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楊凱翔
、余星旺、溫智翔、陳韋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
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許立緯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
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意旨僅主張被告許立緯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本案構成累
犯,是除前揭主張以外之前科,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先予敘明。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衡酌起訴書所主張構成累犯之
犯罪,與被告許立緯本件罪名、情節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
對傷害、妨害自由等暴力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
別之惡性,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予不加重其刑。
㈥被告許立緯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因被告楊凱翔糾集而在場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恐
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助長社會暴戾
風氣,實值非難。又參酌被告許立緯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之態
度,然尚未獲取告訴人蔡亮辰之諒解之情狀,兼衡被告許立
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其自述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
一第4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8號
第8187號
被 告 楊凱翔
余星旺
溫智翔
陳韋安
許立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施用
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基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30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余星旺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
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經基隆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
月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溫智翔前因竊盜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與前所犯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日徒刑易服社勞
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陳韋安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
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⑸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
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7年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⑴至⑹案,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許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均不知悔改,緣楊凱翔前與蔡亮辰有債務糾紛,竟因
此心生不滿,而萌生歹念,具體計畫由楊凱翔以假意還款為
由,出面邀約蔡亮辰在臺北市南港區附近超商協商,誘使蔡
亮辰上車後押往台62線快速道路旁隧道,以此羈束人身自由
之方式,逼令蔡亮辰交付財物。謀議既定,楊凱翔即夥同余
星旺、溫智翔、陳韋安、許立緯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凱翔以通訊軟體聯繫蔡亮辰協商債
務,並於111年3月10日凌晨2時27分許,由許立緯駕駛車牌
號碼臨G622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並搭載楊凱翔,溫
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並搭
載陳韋安,余星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C車)一
同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蔡亮辰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友人賴俊瑋抵達現
場。楊凱翔先下車並對蔡亮辰佯以借款置於A車後座,誘騙
蔡亮辰自A車副駕駛座上車後,楊凱翔即上車坐在該車後座
並伸手勒住蔡亮辰脖子,徒手毆打蔡亮辰臉部,致其臉部及
身體受有傷害,許立緯復旋即駕駛A車離去,B、C車則在後
尾隨一段路及待A車暫停路旁時,再由余星旺下車並坐上A車
與楊凱翔一同壓制蔡亮辰,並持手機敲擊蔡亮辰頭部,藉此
控制蔡亮辰之行動自由,致使蔡亮辰不能抗拒,隨即沿途指
引許立緯驅車駛往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待A車、B車、
C車抵達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附近,由陳韋安將蔡亮辰
拉下A車,並將其壓制在地,余星旺拿出事前準備束帶,分
別與陳韋安綑綁蔡亮辰雙腳及雙手,溫智翔以腳踩踏蔡亮辰
背部,楊凱翔則手持手機攝影,嗣楊凱翔另要求蔡亮辰坐上
B車,再指示余星旺、溫智翔、陳韋安輪流看守蔡辰亮,俟
楊凱翔與蔡辰亮友人達成協議,始於111年3月10日上午6時
許,驅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釋放蔡亮辰離
開。
三、案經蔡亮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有與告訴人蔡辰亮於上開時間、地點相約協商債務,佯以交付款項,誘使告訴人坐上A車,期間徒手毆打告訴人。 ⑵指示被告許立緯駕駛A車前往基隆暖暖區三坑子步道。 2.證明下列事實: ⑴其係乘坐被告許立緯所駕駛A車,與被告溫智翔駕駛B車搭載被告陳韋安,被告余星旺駕駛C車,於上開時間,一同抵達上開地點。 ⑵被告余星旺坐上A車,與其一同壓制、徒手毆打告訴人,以及被告余星旺以手機敲擊告訴人頭部。 ⑶抵達基隆後,由被告溫智翔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以腳踹告訴人,並由被告陳韋安以束帶綑綁告訴人。 2 被告余星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楊凱翔擔心欠款收不回,事前聯繫被告余星旺及其他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助陣。 ⑵駕駛C車抵達上開地點,並跟隨被告溫志翔所駕駛B車,見告訴人與被告楊凱翔在A車內發生扭打、爭執,即坐上A車副駕駛座,以手機敲打告訴人頭部壓制告訴人。 ⑶到達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架住告訴人雙手,與被告陳韋安分別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 2.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許立緯駕駛A車搭載被告楊凱翔,被告溫智翔駕駛B車搭載被告陳韋安,其則駕駛C車,於上開時間,一同抵達上開地點。 ⑵被告楊凱翔在A車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其架住。 ⑶抵達三坑子步道,被告陳韋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⑷被告楊凱翔手持手機攝影告訴人被壓制在地,遭綑綁之影像。 3 被告溫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係經被告楊凱翔聯繫與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抵達上開地點。 ⑵以腳踩踏在告訴人身上,控制告訴人之行動。 ⑶告訴人錢包、手機留在其所駕駛B車內。 2.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陳韋安負責壓制告訴人,並與被告余星旺分別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及雙腳。 ⑵被告陳韋安將告訴人帶至B車,並看管告訴人。 ⑶被告余星旺拿取告訴人黃金戒指,並將開山刀2把、束帶1包留置在B車。 4 被告陳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係被告楊凱翔聯繫要與告訴人處理債務,並搭乘被告溫智翔所駕駛B車前往上開地點。 ⑵抵達三坑子步道係其將告訴人拉下A車,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 2.證明下列事實: ⑴係被告余星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 ⑵被告楊凱翔駕駛A車搭載其及告訴人,返回臺北市南港區附近,釋放告訴人。 5 被告許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係經被告楊凱翔聯繫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抵達上開地點。 ⑵依被告楊凱翔指示駕駛A車前往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 2.證明下列事實: ⑴係由被告楊凱翔聯繫其及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協商債務。 ⑵告訴人與被告楊凱翔發生扭打,被告余星旺自C車下車,一同上A車壓致告訴人。 ⑶係被告楊凱翔指示被告陳韋安壓制告訴人,再指示被告溫智翔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 6 證人即告訴人蔡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與被告楊凱翔間存有債務糾紛,並相約於上開時、地協商。 2.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賴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駕駛D車前往上開地點,告訴人下車後,坐上A車且車門尚未關上,A車就駛離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凱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備忘錄截圖、被告楊凱翔與暱稱「*」間之微信對話截圖、被告楊凱翔與暱稱「葵🌹」(即被告楊凱翔之妻李蕊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8187號卷第75頁以下) 證明被告楊凱翔事前謀議將告訴人誘騙坐上A車,安排B車、C車停放位置及行向,並以束帶捆綁告訴人之事實。 9 臺北市○○區○○路路00號對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381頁以下) 證明A車、B車、C車於上開時間,抵達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事實。 10 告訴人遭壓制在地,以及遭綑綁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93頁、第379頁) 證明告訴人有被壓制在地,並遭他人以束帶綑綁雙手之事實。 11 被告楊凱翔與暱稱「全聯福利中心」、「斯密達」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友人與被告楊凱翔相約協商債務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5月1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4370號函及楊凱翔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11偵8187號卷第107頁、第108頁) 證明告訴人自D車下車,被告余星旺從C車下車,衝向A車,並將告訴人載往基隆市暖暖區三角坑步道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現場搜索及扣案證物照片 證明從B車上扣得球棒1支、束帶1包及告訴人皮夾1只之事實。 14 0000000查扣物品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469頁) 證明係被告溫智翔於111年3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交出告訴人置於B車內皮夾之事實。 15 0000000妨害自由案蒐證照片(111偵8187號卷第471頁) 證明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載往基隆市暖暖區三坑(子)步道之事實。 16 告訴人受傷照片(111偵7367號卷一第385頁以下)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等人毆打、壓制等行為,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凱翔、余
星旺、溫智翔、陳韋安、許立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等罪嫌。被告楊凱翔等5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係以一行為涉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楊凱翔等5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㈢末查扣案之束帶1包,為供被告楊凱翔等5人上開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余星旺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棒
1支、藍波刀1把及開山刀2把,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楊凱翔等5人強取其手機、黃金戒指及
皮夾內現金7萬2,000元,因而涉有刑法強盜罪嫌。惟此部分
為被告楊凱翔等5人所否認,而被告楊凱翔與告訴人間有債
權債務糾紛,為雙方所是認,基此已難認被告等人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要與刑法強盜罪主觀要件有間。再且,被告等人
妨害自由現場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目擊證人可供調查
,尚難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復佐以
告訴人於獲釋時,因告訴人友人前往現場砸車後將告訴人帶
走,場面混亂不堪,則縱然告訴人之手機、皮夾斯時尚放置
在被告等人車上,被告等人在該等混亂情況下,亦無歸還之
適當時機,且因場面混亂,告訴人之黃金戒指是否在該時不
慎遺落,亦非無疑。從而,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楊凱翔等5人確有告訴人所指強盜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而遽為不利於被告凱翔等5人之認定。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SLDM-113-訴-704-20241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