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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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炳文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黃繼堯 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炳文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23)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同路段與○ ○路保安巷口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路口欲左轉往○○路 ○○巷續行,適有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黃繼堯(下稱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鹿路由西往東 方向自對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硬 腦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第5至第7節腦脊髓(起訴書 誤繕為「隨」)液漏、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0至第12肋骨骨 折併雙側氣血胸、左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及左臂叢神經損傷 併左上肢癱瘓等傷勢,已達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4年3月17日對 被告撤回告訴(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24

CHDM-113-交易-519-202503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請人 即 自 訴 人 林佳諠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提起自訴,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自訴人已對被告張瑜庭、柯羽芳提起民 事訴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3條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審判 等語。 二、自訴人所提起之本院114年度自字第2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21日為不受理判決,已無自訴案件得以停止審判 ,故本聲請停止審判案件因已失所附麗,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3-24

CHDM-114-聲-275-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彙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偉庭」 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洗錢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並擔任 面交車手之角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間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甲○○○,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23 日許,於Google看到投資廣告訊息,點擊連結後結識Line暱 稱「賴安琪」網友,遭該網友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於112年8月1日16時10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1樓之1中庭,與告訴人面交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交付投資基金收款明細單予告訴人,被 告依指示將贓款交付指定的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 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利用網際 網路於搜尋軟體GOOGLE,刊登投資廣告,使告訴人產生興趣 點閱,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經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參加股票抽籤等由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使 之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6時許,在告訴人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1樓之1住宅內交付40萬元金額予被告,被告 並於得手上開款項後,立即以不詳方式交付詐騙集團上層人 員等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53、154、2811、2812、2813、2814、2848、3858、3859 、6656、6657、6658號追加起訴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即犯罪事實一、㈡),並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該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1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 上開追加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核被告本案之犯 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 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1月2日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雄檢信聖113少連偵 緝17字第1139104965號函上收案戳章可憑,是以,檢察官就 同一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且本案 繫屬在後,依照首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不 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3-24

KSDM-114-審金訴-9-202503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月雲 陳美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32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483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莊月雲於民國11 3年3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中正路與許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美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 ,陳美蓉於通過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2 車閃避不及因之發生碰撞,致使莊月雲、陳美蓉均人車倒地 ,莊月雲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陳美蓉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下肢擦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莊月雲、陳美蓉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莊月雲、陳美蓉分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二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內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1份附卷可稽,且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分別向本院撤 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NDM-114-交易-331-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毅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由本院另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8號);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毅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號   被   告 黃毅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毅承與許卉榆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於民國113年11月 中旬分手。黃毅承分手前多次向許卉榆表明希望復合之意, 均遭許卉榆拒絕,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毅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1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 嚇語音訊息予許卉榆,使許卉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黃毅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 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許卉榆 ,致許卉榆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鼻子鈍傷、 頭皮鈍傷、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許卉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卉榆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毅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卉榆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7張、語音訊息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黃毅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語 音 訊 息 內 容 1 妳東西快還我,否則妳真的會死(台語) 2 林北一定會讓你死,林北一定會讓你後悔(台語) 3 你真的會出事情,我不會騙你(台語) 4 你讓我艱苦3天,我要讓你艱苦一世人,不相信試試看(台語)

2025-03-24

ILDM-114-簡-121-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胞弟,其等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家庭暴 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 第58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 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詎被告業於113年4月25日11時34分許,經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家防官當場宣示本案保護令主文內容,而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年6月4日16時18分前某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見其妻劉碧蓮與告訴人因攤 位使用範圍問題起口角,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同 日16時18分許,朝告訴人以閩南語連稱:「嘴不要那麼丘啦 !」、「你懶趴有我丘嗎?」、「你懶趴有咖丘嗎?」、「 嘿啊!你干有懶趴?」等語,以上開粗俗字眼對告訴人實施 精神上騷擾,違反本案保護令,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簡上字第13號案件繫屬中,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件起訴之犯行與前案行為同 一,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人再就已起訴並繫屬於 本院之同一事實於113年12月18日重行提起本件公訴,於法 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24

KLDM-114-易-97-20250324-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65號、1966號、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理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33號)案件(另有本 院依職權併辦之部分,即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3號 審理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第1966號、第1 967號起訴案件),認被告陳世傑係提供該案帳戶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檢察官起訴之各告訴人之 被害款項均係匯款至被告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案件之 郵局帳戶內,此部分與該案具有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亦據本 院於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1號判決說明甚詳。是本件起訴 乃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 法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   被   告 陳世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3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被害人等3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暐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思鋆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李佳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郵政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暐婕、林思鋆、李佳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暐婕、林思鋆、李佳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暐婕、林思鋆、李佳玹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許暐婕、林思鋆、李佳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暐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暐婕佯稱有批發販賣衣服等語,致許暐婕陷於錯誤 112年3月15日晚上10時3分許 3,000元 2 林思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思鋆佯稱邀請其小孩作為模特兒,但寄童裝前須先匯押金等語,致林思鋆陷於錯誤。 112年3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 1,000元 3 李佳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李佳玹佯稱邀請其小孩作為模特兒,但寄童裝前須先匯押金等語,致李佳玹陷於錯誤。 112年3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 1,000元

2025-03-24

TYDM-113-審原金訴-153-20250324-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許睿彤 被 告 廖承彥 王卿勇 (已歿) 陳俊男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 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 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 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 6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 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 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查:  ㈠關於被告廖承彥部分,原告受詐欺之事實,查無使用被告廖 承彥之帳戶或手機門號,難認與被告廖承彥有關,就此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其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不另為無罪諭知 ,且原告亦未聲請將被告廖承彥部分移送民事庭。  ㈡關於被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均死亡, 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且原 告亦未聲請將被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移送民事庭。 四、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 分,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2-原附民-74-20250324-2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吳嘉薇 被 告 廖承彥 陳嘉維 王卿勇 (已歿) 陳俊男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廖承彥詐欺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8號、111年度偵字第6703號、111年 度偵字第9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1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8050 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111年度偵 字第294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併 案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 理,惟本院認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不 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退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原告主張遭陳嘉維詐欺之事實,並非本案刑事案件起訴範圍 ,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前揭北檢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陳嘉維(函請併 辦範圍僅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其餘部分另提起 公訴)…」等語,而原告為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之 被害人,足徵原告並非本案刑事案件及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指之被害人。 四、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關於被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均死亡 ,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且 原告亦未聲請將被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移送民事庭。 五、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2-原附民-73-20250324-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陳彥鳴 被 告 廖承彥 陳嘉維 王卿勇 (已歿) 陳俊男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 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陳嘉維及被告廖承彥詐欺之事 實,均非本案刑事案件起訴範圍,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78號、111年度偵字第6703號、111年度 偵字第9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1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8050號 、111年度偵字第26997號、111年度偵字第29251號、111年度偵字 第294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又參以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 犯法條欄記載略以「核被告陳嘉維(函請併辦範圍僅包括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其餘部分另提起公訴)…」等語; 及併辦理由欄記載略以「被告劉承彥提供門號令被告陳嘉維 登入臉書以詐騙附表編號17至24所示之告訴人」等語,而原 告為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足徵原告並 非本案刑事案件及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被害人。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 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 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 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 6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 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 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查,關於被 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均死亡,經本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且原告亦未 聲請將被告王卿勇、陳俊男部分移送民事庭。 五、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 分,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2-原附民-7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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