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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19號、113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祐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朱祐稷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12年11月30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 雄眼鏡大社店」內,乘店員蔡○妏(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在為朱祐稷介紹店內商品而未注意之際, 竟基於無故攝錄蔡○妏性影像之犯意,持未扣案具有照相功 能之I-PHONE X手機,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並將該手機 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該iPhone X手機伸至蔡○妏短 裙裙底下方位置,欲攝錄蔡○妏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 ,惟因故而未得逞。 二、於113年1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七路與經武路 交岔口之「青璞接待中心」內,乘店員牟○珍(事涉當事人 隱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為朱祐稷介紹其所銷售之不 動產商品物件而未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攝錄牟○珍性影像 之犯意,持扣案具有照相功能之I-PHONE 11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 ,並將該手機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本案手機伸至牟 ○珍短裙裙底下方位置,欲攝錄牟○珍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 影像,惟因故而未得逞。 三、於113年1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森遠 接待中心」內,乘店員古○捷(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在為朱祐稷介紹其所銷售之不動產商品物件而 未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攝錄古○捷性影像之犯意,持具有 照相功能之本案手機,開啟智慧型手機手電筒,並將該手機 調整至相機拍攝模式,再手持本案手機伸至古○捷短裙裙底 下方位置,欲攝錄古○捷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影像,惟因 故而未得逞。嗣因古○捷經同事告知而發現遭朱祐稷偷拍情 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朱祐稷均表示 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4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妏、牟○珍、古○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警一卷第5-8頁、警二卷第9-11、19-21頁;偵一 卷第25-26頁、偵二卷第37-40頁),並有112年11月30日「 文雄眼鏡大社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13年1月17日牟○ 珍手機錄影畫面及113年1月17日「森遠接待中心」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被告112年8月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112年11月30日「文雄眼鏡大社店」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年1月17日牟○珍手機錄影畫面 及113年1月17日「森遠接待中心」監視器錄影畫面共6張等 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11頁、警二卷第29-70、109-115頁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共3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71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2頁) ,而觀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所為前案與本案各次犯罪之罪質 相同,起訴書亦說明被告屢犯妨害秘密案件,顯見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做為證據,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 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44頁),而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則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且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刻即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各次犯行之手法、罪質均相同,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考量,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成功攝錄告訴人3人之 性影像,屬未遂犯,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 訴人3人未及注意時著手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性 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 本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當場 給付賠償金額,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並獲 得告訴人3人諒解,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有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3-73 頁、本院卷第145頁)。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之手段與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如卷附精神鑑定書所 示被告個人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3次犯行,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其他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妨害秘密等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既 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宜待其所犯數罪 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之犯行,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X手機欲行拍攝,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稱:該手機已失竊等語(偵卷第32頁、 本院卷第30頁)。是本案未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應認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在犯罪事實一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係使用其所有之本案手機欲 行拍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警二卷第5-7頁)。是扣案之 本案手機1支,應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二、三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犯罪事實二、 三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朱祐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朱祐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 朱祐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壹支,沒收。

2025-01-16

CTDM-113-易-310-202501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又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該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3年7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在 「雅口天香臭豆腐」(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 案店家)內,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經A女之同意,持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照相 功能,拍攝A女所著寬鬆短褲內包含大腿根部之身體隱私部 位影像(下稱本案影像)。嗣A女之同行男友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調閱本案店家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店家內,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相機功能,拍攝告訴人腿部及膝蓋以下等部位,有拍攝成功,嗣後其當天就到本案店家內廁所將本案影像刪除等情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伊看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行動電話放在桌子下方,朝伊褲子方向拍攝。伊當天穿著寬鬆短褲,未穿安全褲,上衣為低胸無袖上衣。 ⑵伊當下告知伊男友此事,之後告知本案店家,本案店家就給伊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伊看到被告有用行動電話打開相機的畫面。 ⑶伊等有報警,被告要離開本案店家時遭本案店家攔阻,被告就躲進廁所內,警察來的時候被告沒有出來,警察就去敲門請被告出來,之後看被告行動電話,沒有看到照片等語。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份、本案店家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著手為上開竊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被告用以為上開竊錄行為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被告攝得之 本案影像,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案發後隨即刪除,又查 ,本案於113年7月4日晚間9時44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警員林聖憲、張洲瀚有到場協助處理,然其等到場後 ,被告躲在廁所內不肯出來,經警方將被告請出後,並經被 告同意察看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惟未發現任何告 訴人A女遭竊錄之影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份在卷可證,則既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 影像仍儲存在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應無從依刑法第31 9條之5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至告訴人固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然從告訴人穿著、打扮及樣貌觀之,尚難斷認告 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且本案案發時點距離告訴人成年之日 ,僅差約1個月,告訴人於偵訊中亦稱一般人不一定看得出 來其係未成年人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係未成年 人等語,似非無稽,則被告是否同時涉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自有可疑,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 部分,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3-審易-318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玥慶 選任辯護人 范皓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玥慶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玥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 查,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新增 訂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 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毋庸再論以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造成被害人性隱私法益受損,身心受創非輕,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為滿足自己私欲,見被害人站立於捷運站出口手扶梯上方,即趁機以扣案手機拍攝被害人裙底部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隱私之觀念。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擔任研究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非無悔意,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牢記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刑法第319條之4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 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本案用以竊錄被害人性影像之 物,業據被告供呈在卷(偵字卷第102頁),並有手機翻拍 照片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91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確係被告本案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一 iPhone 11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5月22日扣得(偵字卷第5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8號   被   告 吳玥慶       選任辯護人 范皓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玥慶與AW000-B11330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0號出口手扶梯上,見A女身著裙裝,竟基於無故以拍照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無故以拍照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乘A女未注意之際,無故將其所使用APPLE牌智慧型手機之數 位相機拍照功能開啟,對準A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告訴人 大腿、裙下之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吳 玥慶拍攝時觸碰A女小腿遭其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 場後,當場逮捕吳玥慶,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玥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上開手機內儲存影像翻拍照片1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拍照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APPLE牌手機1支,係被告犯刑法第31 5條之1、319條之1之罪所用以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及拍攝性影像之工具,且其內尚存有竊錄內容等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並有該手機內儲存影像資料、檔案各1份附卷足 憑,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觸碰告訴人小腿部分,亦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其未碰到告訴人等語,而卷內又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 資佐證,且依告訴人所指訴,縱被告確有碰觸其小腿,依社 會常情認知,尚難認屬「身體隱私處」,是被告之所為與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難以該罪 責相繩被告。而該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PDM-113-簡-2627-2025011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18號),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判決,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 主旨,應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號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 ,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 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聲請,經司法院(七 三)廳刑一字第一三七號、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七 五六八號闡釋甚明。 二、查被告陳禹安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2007號判決判處罪刑,上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而被 告此部分所犯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 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 罰金之規定,惟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前揭 說明,此部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補充,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4

TPDM-113-審易-2007-20250114-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SDEM-114-沙簡-55-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2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30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智中與告訴人即代號為 AW000-B113673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7時50分許,騎乘自行 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行經A女,見A女身著裙裝,竟 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無 故將其所使用LGLELVET智慧型手機之數位相機錄影功能開啟 ,將鏡頭由下往上攝錄A女大腿、裙下之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幸旋遭A女發現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M-114-易-45-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手機壹支(序號:○○ ○○○○○○○○○○○○○號,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更正為「竟基 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乙○○所供稱其對告訴人A女 之拍攝畫面係如廁畫面(警卷第3頁),衡情以手機所竊錄 之他人如廁畫面,客觀上係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者羞 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之性 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A女如 廁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A女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A女 受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警詢 中即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情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告整體犯罪情節,又已與告 訴人和解,業如上述,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 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 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款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 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 張,見偵卷第15頁)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A女之性影像, 被告供稱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遍查卷內亦查無證 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刑事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15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3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1樓武廟市場,見AV000-B11365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入公共廁所,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 犯意,尾隨A女進入廁所,乘A女如廁之際,持其個人所使用 之具攝錄影功能之三星手機,自A女所在隔間上方,拍攝A女 如廁之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遭A女發現,報警處 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扣案手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不同意撤 回告訴),量處適當之刑。至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竊 錄告訴人之性影像所用之物,且為第319條之1性影像之附著 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1-09

KSDM-114-簡-78-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溥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刑(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7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 。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 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猥褻影像照片檔案予他人瀏覽觀看 ,主觀上應係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單一犯意,各散布猥褻影 像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至刑法雖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及修正刑法第10條第8項關 於性影像規定,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遍查本案卷內並未有被害人對被告提起上開 刑事告訴,本案自難率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散布猥褻影像,不 僅有礙社會風化,破壞善良風俗,更造成被害人羞恥、難堪 感受,所為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 源,態度尚可,又此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再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散布猥褻影像之內容、 數量,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收緩刑之成效。 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 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 體物為要件。而本件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內傳送予他人觀看 瀏覽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刑法第235條 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而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 資料,乃偵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蒐證所需,翻拍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觀看瀏覽之猥褻影像而予以列印之證據 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無庸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服役於陸軍000旅第0營第0連,擔任○○○○○兵(民國110 年3月23日入伍,112年9月16日退伍),其知悉女性裸露身體 及性器官之照片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單一犯意,於112年2月間,在 ○○市○○區之陸軍步兵學校寢室內,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女 性裸露身體及性器官之照片檔案(共計12個檔案)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若干,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而以此方式 散布猥褻之影像。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LINE通訊軟體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傳送前開女性裸露身體及性器官之 照片檔案,主觀上應係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單一犯意,所侵 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各散布猥褻影像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09

PTDM-114-簡-21-202501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瑋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9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俊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一第7行所載「手機」, 補充更正為「手持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施俊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 即遭告訴人A女察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 行動電話欲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幸經告訴 人及時察覺而未能得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研究助理之工作、須賺錢貼補家用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 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欲竊錄告訴人 之性影像,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 卷第17頁,本院卷第82頁),雖被告未實際攝得告訴人之 性影像,而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尚無從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行動電話仍屬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   被   告 施俊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瑋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音 樂臺地下辦公室內,於代號AW000-H112421號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使用該辦公室第2間廁所 (該辦公室之廁所係男女共用,且為3間相連以間隔板隔間) 之際,亦故意進入該辦公室廁所,並使用相連之第3間廁所 ,旋乘A女如廁之機會,以手持手機越過廁所下方間隔板之 方式,欲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因A女及時發覺 ,中止如廁,並呼喊同事周仕明前來廁所察看,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於告 訴人A女使用第2間廁所之際,其持有手機,亦進入第3間廁所使用之;告訴人及同事周仕明質疑其偷拍時,有向其2人出示手機相簿供其2人瀏覽,嗣後112年6月30日於警詢時,已將案發當日持用之手機棄置並更換手機等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使用第2間廁所時,聽聞有人進入第3間廁所,嗣告訴人見廁所下方有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欲拍攝其如廁,旋立即離開廁所呼喊同事同事周仕明前來幫忙,確認有無人離開廁所,同事周仕明抵達廁所後又過了2、3分鐘,被告始從第3間廁所走出來;自己要求被告交出手機時,被告神色驚慌,且被告係在未詢問清楚為何要求查看其手機之前,即已將手機交出,顯見被告確有偷拍之事實。  3 證人周仕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呼喚其上前察看廁所,過了1、2分鐘後自己走過去,又在廁所前等了2、3分鐘,始見到被告自第3間廁所走出來;告訴人當場質問被告偷拍並要求察看被告隨身攜帶手機,被告當時神色緊張,若無有發生何事依被告之個性不會將手機乖乖交出去之事實。 4 案發現場之廁所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2人使用之上址辦公室廁所相連以間隔板隔間,隔板下方有數公分高之空隙,手機可以越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 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1-08

TPDM-113-審簡-2158-202501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達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達然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達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 如公訴所指之方式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對告訴人心理造成 難以回復之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 物,惟於案發後,旋將影像刪除,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卷內亦查無攝錄影像畫面,是該手機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62號   被   告 陸達然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         廖婉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達然與代號AW000-B1133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女)互不相識,陸達然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及 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 6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永權 門市,趁A女未及注意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多次於A女身 旁以蹲姿持智慧型手機方式,拍攝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 之性影像,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手機內(嗣經陸達然刪 除),以此方式竊錄A女裙下之性影像。經A女發現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達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多次於A女身旁以蹲姿持智慧型手機方式,拍攝A女裙底內褲、大腿內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1-07

PCDM-113-審易-404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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