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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號 原 告 曾洸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4V0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曾洸賢(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6時34分許,於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9巷口,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O K4V066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 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 告即於113年1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 0K4V06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未有未禮讓行人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與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本案 違規屬實;另檢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近行人穿 越道,可看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已橫跨近半之通 化街,系爭車輛如再向前行駛,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相距 將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惟原告仍未停車禮讓行人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 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及被告 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67-75、 86頁):     ⑴檔案名稱「2023_1231_183851_317」(員警密錄器): 「18:41:31: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同時行 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在右邊數來第6個枕木紋處,由左 往右前行。18:41:32: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車 身橫跨右邊數來第3-5個枕木紋處;18:41:34:系爭 車輛車尾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車身距離畫面中左側 行人不到1組枕木紋距離,明顯距離少於3組枕木紋。 」     ⑵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BzhbRF04」( 原告行車紀錄器):「18:30:36:畫面中可見行人穿 越道上有行人自左而右行進;員警在畫面中右側;18 :30:37: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橫跨近一半 之行人穿越道;18:38:38-18:38:42:原告通過行人 穿越道右轉。」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從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已可見有行人在該行人 穿越道上行走,且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 之情事存在。另從員警密錄器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通過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即通過行人 穿越道,且與行人之距離不到1組枕木紋,枕木紋之間 距寬度亦無異常,原告卻未禮讓行人,逕自通過行人穿 越道,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而依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 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 明顯不足3公尺,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⒊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 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 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 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4

TPTA-113-交-387-20250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7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庭碩 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00號 0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9時48分許,駕駛牌號 9278-X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時,經民眾檢舉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查證後認為屬實,而填製彰縣警交字第 IBA1698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被告續於113年5月29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IBA16988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上開違規 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 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 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本件無法證明行人有過馬路之意,故無不 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二)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編號8至1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 本院卷第106-108、115-119頁),檢舉人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前,行人已站立於第1組枕木紋位置,眼睛望向來車方向 ,因見車輛前來而暫停於該處未能前進,檢舉人則將車輛停 止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俟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對向多數 車輛通過後,行人始得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查,系爭 車輛前方雖有其他車輛也沒有禮讓行人而通過該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然前車通過行人身旁時,系爭車輛尚未到達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此時該車輛與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 礙視線,原告應可輕易察覺行人站立於枕木紋上,然系爭車 輛並無任何停頓之動作,仍均速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 通過該處時與行人間距離不足2組枕木紋(約20公尺),足 徵系爭車輛確實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告 主張本件無法證明行人欲通過路口云云,與勘驗所見不同, 不足採信。原告係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其應注意穿越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之際,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由勘驗所見當 時亦能注意此節,惟原告仍未注意及此,是其對本件違規行 為主觀上縱其無故意,亦有過失,仍應受罰,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04

TCTA-113-交-537-20250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06號 原 告 張嘉良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市 大連路與莊敬街一段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屬實,並填掣屏警交 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 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 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 12年11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 12月15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調閱現場監視器,明顯機車通過斑馬線後行人才 從機車後方慢慢靠近斑馬線,機車通過斑馬線後行人才走進 斑馬線範圍,警察因距離現場遙遠拍攝,造成拍攝上的視差 而作出不正確判斷裁罰;並當庭陳稱檔案名稱:000000000   .516023影像放慢再次勘驗,可見11:01:29時我有停下等 行人經過,11:01:30我已經確認沒有行人後往前行駛,11 :01:31處我已經壓上斑馬線,行人才出現畫面右側,但行 人當下還沒有踏上斑馬線,行人的相對位置是在我的右後方 ,11:01:32我的機車經過後,行人才完全踏上斑馬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0828_111949   _135)可見:畫面時間11:22:02-可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 越線道上,原告車輛000-000號車由莊敬街一段出現欲左轉   ,原告車輛於行人穿越道線前停等,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線,此時其車身距離右側行人大約2個枕木紋白色實 線及2個間隔,大約2.4公尺,原告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線, 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員警以吹哨、揮動指揮棒及喊話等方 式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原告仍逕自駛離…影片結束。足見原 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 一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且無 停頓跡象,違規屬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 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 駛人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 第2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 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 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 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 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 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 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 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 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固提出舉 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 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25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5   160600號函、113年1月16日屏警分交字第11330114800號函   、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3-65頁),固堪認定。惟本件事發過程,經本院於調 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1192   影片時間:2023/08/28 11:00:11 — 11:03:21   11:02:49可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   11:02:52可見一行人自畫面左側走出,隨後原告向前行駛   ,前輪壓上行人穿越道,距離該行人不足二組枕木紋距離,   此時原告看向其右側之行人,繼續往前行駛。   11:02:54可見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後,(員警對原告吹哨   並稱『旁邊停車』)原告逕自直行離去…員警表示000-000   。影片結束。(圖1—圖4) 二、檔案名稱:2023_0828_111949_135   影片時間:2023/08/28 11:19:48 — 11:22:48   11:22:12可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   11:22:16可見一行人自畫面左側走出,隨後原告向前行駛   ,前輪壓上行人穿越道。   11:22:17可見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後,逕自駛來(員警右 手揮舉紅色指揮棒、左手有高舉揮手以示停車、吹哨並稱「 旁邊停車」,此時可見原告的車牌號碼為000-000,員警000 -000 )原告駛離…影片結束。(圖5—圖7) 三、檔案名稱:000000000.516023   影片時間:2023/08/28 11 :01:16—11:01:33(畫面右 側無法呈現全景)   11:01:27可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   11:01:31可見原告於11:01:31向前行駛後,前輪壓在行 人穿越道,原告右側、右後側各有一台機車停等,此時一行 人自該二台機車中間即原告右方偏後,非行人穿越道上走出   …影片結束。(圖8—圖9)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2-73、7 5-111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確實有停下等待一群行人通過後,始向前行駛,而原告於 停等一群行人通過時,其右側另有一輛停等行人之機車,當 原告系爭機車前輪行駛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時,畫面左側行 人位於原告右後方,兩者之間尚有一輛機車,阻擋原告視線   ,且該名行人尚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原告即已向前行駛,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實符合被告所稱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實屬有疑,而無從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 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 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 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 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事證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有本件舉發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遽認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尚屬率斷,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3

KSTA-112-交-1606-20250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6號 原 告 鄭錦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鄭錦汶(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日晚間7時16分許 ,於○○市○○○路0段與○○○路0段000巷口,因「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 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 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 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員警是從很遠的地方看,視角上有視差,系爭車輛並未進入 行人穿越道且有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舉發單位員警錄影,第一位行人通過後後續還有行人 陸續通過,但原告並未禮讓,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 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 碟,內容略以:「19:16:21:系爭車輛(依截圖顯示, 係自○○○路0段000巷駛出)即將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 進入○○○路0段;19:16:22-19:16:26:系爭車輛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前輪均壓在線上),行人穿越道上之第一 位行人從系爭車輛旁走過。19:16:27-19:16:29:行人 穿越道後方尚有行人要通過,系爭車輛仍持續緩慢向前 行駛,第二位行人見狀後從系爭車輛車頭前跑過(距離 未超過3組枕木紋) 」(本院卷75-79、91頁),依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可 見有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且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 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且系爭車輛前車輪壓上行人 穿越道時,不僅未暫停以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竟仍緩慢 向前行駛,使二位行人前後從系爭車輛旁走過或車頭前 跑過,系爭車輛車頭明顯與行人間之距離未超過3組枕 木紋。另系爭路口枕木紋之間距寬度亦無異常,而依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 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⒉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 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 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 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 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24

TPTA-113-交-1146-202501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號 原 告 沈平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 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前,因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13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 0月3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 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 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0日開立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1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 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44條2項並無行經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道須減 速之規定,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將同條第1項、第2 項混合,制定第44條2項裁罰授權規定,已逾越母法文義。 依本件採證光碟顯示,原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道 ,行人尚未踏上白色斑馬線,難謂行人已開始穿越,且從原 告行車直視前方角度,亦難發現行人開始穿越,被告以原告 經過斑馬線後,行人有穿越事實,認定原告違規,不符本條 裁罰行車當下需有行人穿越之要件。 ㈡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施予交通安全講習,係得非應,但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卻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2項規定應參 加講習,不考慮任何特殊狀況,已違背母法規定,法官應不 受拘束(釋字586參照)。原告已受行政裁罰1,200元,又要原 告參加講習,無非雙重處分;且講習亦是原告已知悉的法院 見解,該講習對原告無實益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 識之情事。本案檢舉人已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欲禮讓行人 先行通過時,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反而自行人右側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9/13 08:12:19處,明顯可見系爭機車與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 有2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 已邁步走出,明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 符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之「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之取締認定基準,並無違誤。  ㈡由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可知,車輛於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應與其他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並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 減速慢行。檢舉人已先於行人穿越道前停讓行人,本應更可 使原告注意到有行人欲通過馬路,原告卻並未注意停讓行人 ,顯已違反前揭條例至明。  ㈢末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6號判決(六)4.「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 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 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 處罰手段之意思。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 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 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 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 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 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 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交條例 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 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 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 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原告於本案中未注意行人於行人穿越 道之用路權,顯未具通常駕駛人之用路注意及觀念,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 第10款令原告應參加講習,更屬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 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 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 2項至第4項規定。」。復按「(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 年11月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691314號函、機車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65頁),且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 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1至103頁),堪 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已逾越母法文義云 云;惟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已明文,就車輛行駛規定、行 人通行等事項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依前揭道交條例第 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細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 定之文義尚屬明確,且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本即有「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僅係就汽車駕駛人應如何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細部事 項為進一步更明確之規範,以供駕駛人遵循,該規則並未逾 越母法授權範圍,且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自得為 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被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規定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自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依採證光碟,原告行經未設行車管制之行人穿越 道,行人尚未踏上白色斑馬線,且從原告行車直視前方角度 ,亦難發現行人開始穿越云云;然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關於客觀上如何認定有行人 穿越,雖無具體規定,惟依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 署提供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 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結論略為:「一、有劃設行 人穿越道線(下稱行穿線)之交岔路口:(一)行人尚未進入行 穿線範圍內: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站立於路邊,距離行 穿線邊緣1公尺範圍內,準備穿越道路時,汽機車即應依規 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如駕駛人未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致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 應舉發。……」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經檢視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並擷取之影像畫面可見,系 爭機車臨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係位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紅色 實線處,與行人穿越道邊緣顯不足1公尺之距,且行駛於原 告左前方之檢舉人車輛已於行人穿越道前停車,禮讓行人先 行(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卻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自有本件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原告前揭主 張,難謂可採。  ㈤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 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 ,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 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罰鍰處分併予裁處,自不生行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原告 主張其已受行政裁罰1,200元,又要參加講習,無非雙重處 分云云,並無足採。且按「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 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 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 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 稱。」(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講習辦法 乃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方式,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此規定,既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該規則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無 顯然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原告主張講習辦法第4條違背母 法規定云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24

KSTA-113-交-166-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702號 原 告 鄭斐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 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而於113年8月1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 00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 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 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 3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 的。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0月6日6時59分,駕駛戴鳳珍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55巷口與北深路2段之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左轉北深路2段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未禮讓行人(轉彎時) 」之違規,而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戴鳳珍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 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 ,於112年12月7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年8月13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即處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路口綠燈後開始行駛時,該行人仍站 立於路口,並未行走,俟原告欲轉彎時,因看到斑馬線上並 無行人,乃進行轉彎,故未發生暫停讓行人通過之情事。且 依照片貼黏紀錄表顯示,該行人未走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 )上,原告不必因該行人違法不走斑馬線而受罰。復依警政 署「强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 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 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該行人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 上,自未符合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取締認定基 準-行人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時,該行人距汽車前懸約有5條斑馬線,約5公尺 寬,亦未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 五、被告則以:依員警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於影像時間00:00: 01-00:00:09秒許時,可見警車於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 於系爭路口左轉彎時,遇有行人穿越道且該行人穿越道上已 有一名行人踏在行人穿越道線上,系爭車輛仍逕行穿越未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故系爭車輛左轉彎不暫停禮讓行人逕行穿 越之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 舉發:……二、搶越行人穿越道。」第44條第2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 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 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 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上開原則及函釋核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如何判斷汽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7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114175號函(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8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秒許,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55巷口停止線後方,於警車之正前方,系爭車輛先亮起煞車燈,後顯示左方向燈起駛,系爭車輛左旁繪有標線型人行道,有2名行人(在前為一著深色衣服之女子,下稱A女)行走在其上,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誌為綠燈;影片時間1秒許,系爭車輛車身駛越停止線,原行走在北深路2段55巷人行道之A女往對面之台灣電力公司深坑服務所行走,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右方、系爭車輛左方,距行人穿越道約1個枕木紋寬度之距離;播放時間2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前行,A女左偏走近行人穿越道;影片時間3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左彎,A女持續左偏走近行人穿越道;影片時間4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左彎,其前輪觸及自北深路2段55巷數來第5至6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之間時,A女約在北深路2段55巷數來第1至2個枕木紋之間處,距行人穿越道甚近,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嗣系爭車輛車身自第5至6個枕木紋之間處駛入行人穿越道,A女在第2個枕木紋處,在枕木紋旁,後A女續沿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右緣行走,系爭車輛則持續左轉,後因警車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即未見該女子,亦未見系爭車輛,直至檔案結束,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4-115頁、第121-139頁),顯見系爭車輛前懸於影片時間4秒許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A女猶超過3個紋木紋加3個間隔之距離。另依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所示(本院卷第150頁),該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間距距離為枕木紋白色實線之2倍,則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可推算行人A女斯時位置與系爭車輛相距至少3.6公尺【計算式:(3×80公分)+(3×40公分)=3.6公尺】,即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逾1個車道(約3公尺)寬,不符合前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自難謂原告客觀上有何未禮讓行人之行為及主觀上有何不禮讓行人之故意過失。從而,本件原告並無「駕駛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之違規,舉發機關及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裁處,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4

TPTA-112-交-2702-202501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6號 原 告 江學勉(原名陳奎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 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 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 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 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是 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 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 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 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 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 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 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 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 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 ,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 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 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 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 條、第80條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按此,行政機關遇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為 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自得按上開規範依職權 為公示送達,合先陳明。 三、本件原處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16及編號17至27所 示裁決書,經被告分別寄送至原告當時戶籍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街000號4 樓之1」、「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個 人基本資料及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 第166、169頁,各送達證書卷證頁碼如附表「送達證書頁數 」欄所示),又上開地址為原告歷次戶籍地址無誤,原告就 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 查:  ㈠關於原處分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裁決書部分:   此部分裁決書因送達至當時原告「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之1」戶籍地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故於118年9月12日、108年2月11日寄存送達在臺北 成功郵局,有該等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證頁碼如 附表「卷證頁數」「送達證書頁數」欄所示),依行政程序 法第74條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不因原告本人實際 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然原告遲至 113年11月2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 文章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至為明顯。  ㈡關於原處分之其餘裁決書部分:    編號1至2、編號17至27所示裁決書,經被告送達當時原告戶 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市○○區○○路000號4樓○○○○○○○○)」,因查無此人退件無法送 達;另被告就編號17至27所示裁決書亦向原告車籍地址「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為送達,並寄存送達於臺北信 維郵局。因原告上述戶籍地址無法送達,即屬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經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107年12月3日依職權為 公示送達程序,此有臺北市政府公報108年第245期、107年 第230期節錄影本2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7、159、172 至175頁),自屬合法有據。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 之規定,公示送達公告後,因原告逾20日皆未領取,逾20日 未領取者以送達論,故原處分編號1至2、編號17至27所示裁 決書,核屬適法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並不因原告實際有無 領取而異其效力。是原處分此部分裁決書已分別於108年12 月24日、107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且經20日發生效力, 原告如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遲至113年1 1月2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 合法。  ㈢又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 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 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 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 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被告應負擔親 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原 告查無檢具相關資料顯示有將車籍地址變更,又未向交通監 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 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 為送達,此時倘原告雖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 屬於原告。則原告陳稱因籍設戶政事務所及前公司租屋處, 然未實際居住,致未能收受原處分云云,均不足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㈣至原告辯稱不知道為何會有這麼多無照駕駛罰單云云,惟查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警方當 場攔停製單舉發,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之事實,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8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3 475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22日北市警 安分交字第1133067549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 年8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60595號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8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 33040854號函、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8月30日北 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477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113年8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59594號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2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 05311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2日 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33071號函及違規報表1份等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95、177至179頁)。足證本件舉發行 為之送達係屬合法,原告空言泛稱不知有罰單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依上開舉發作成如附表編號 1至27所示裁決之原處分,並均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因有逾越法定期限之欠缺起訴必備要件情形,業 如前述,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自非合法,應予以裁定駁 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 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地點/行為 卷證頁數 送達方式/地址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資料頁碼 1 108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MC229號 108年2月12日1時35分/臺北市成都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11、99頁 ⒈先送達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 (查無此人) ⒉公示送達 第153至159頁 2 108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ND472號 108年1月7日18時35分/臺北市武昌街2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13、101頁 同上 同上 3 108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3631號 107年12月6日18時50分/臺北市內江街/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15、103頁 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戶籍地址,見第166頁) 第161頁 4 108年9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51194號 107年11月13日13時50分/臺北市○○路0段0○○○○○○○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第17、105頁 同上 第163頁 5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DY342號 107年10月8日16時7分/臺北市林森北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19、107頁 同上 第165頁 6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NC189號 107年9月3日17時23分/臺北市武昌街2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21、109頁 同上 同上 7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 107年8月23日18時/新北市○○區○○路0段0○○○○○○道○○○○○○○○號誌指示 第23、111頁 同上 同上 8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 107年8月23日18時/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25、113頁 同上 同上 9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NQF057號 107年8月13日20時49分/臺北市衡陽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27、115頁 同上 同上 10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NA781號 107年7月20日19時2分/臺北市武昌街2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29、117頁 同上 同上 11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 107年6月24日21時29分/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31、119頁 同上 同上 12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 107年6月24日21時24分/新北市○○區○○路0段0○○○○○○○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第33、121頁 同上 同上 13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19165號 107年6月3日1時3分/臺北市康定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35、123頁 同上 同上 14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35862號 107年5月28日11時/臺北市成都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37、125頁 同上 同上 15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35819號 107年5月27日23時40分/臺北市成都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39、127頁 同上 同上 16 108年1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89845號 107年5月26日21時20分/臺北市西寧南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41、129頁 同上 同上 17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4G144號 107年5月6日14時14分/臺北市安和路2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43、131頁 ⒈先送達中和戶 政事務所,查 無此人,後送 駕籍地址(見 第170頁) ⒉公示送達 第168、171至175頁 18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842892號 107年3月14日23時18分/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45、133頁 同上 同上 19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J48141號 107年1月26日0時39分/臺北市三元街/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47、135頁 同上 同上 20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964114號 106年11月28日10時45分/臺北市市民大道3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49、137頁 同上 同上 21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F270號 106年11月17日3時39分/臺北市林森北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51、139頁 同上 同上 22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1F269號 106年11月17日3時39分/臺北市林森北路/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第53、141頁 同上 同上 23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BH131號 106年9月4日8時40分/臺北市承德路1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55、143頁 同上 同上 24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BH130號 106年9月4日8時40分/臺北市承德路1段/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第57、145頁 同上 同上 25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35100號 106年1月22日0時49分/臺北市西寧南路/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59、147頁 同上 同上 26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XBV529號 105年11月17日18時34分/臺北市市民大道1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61、149頁 同上 同上 27 107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636790號 105年5月24日0時35分/臺北市建國南路1段/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第63、151頁 同上 同上

2025-01-24

TPTA-113-交-3576-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76號 原 告 簡旭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L345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0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 敦化北路155巷100弄與南京東路4段53巷10弄,為警以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而為舉發(見本院卷第45頁)。經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3 45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地點為無號誌行人穿越道,採證影像20:02:12秒時,系 爭汽車是靜止狀態,準備右轉中,我左邊是白色車輛,距離 行人超過6個枕木紋以上,中間有白色車輛,右邊是公園沒 有行人,確認安全可以右轉,就踩油門要往前了,員警卻攔 下說我未禮讓行人。20:02:13我無法再往左邊看到行人, 因為行人穿越道是斜的。採證影像20:02:12秒及之前部分被 截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影片時間20:02:13,系爭汽車右轉駛近行人 穿越道,前懸即將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行人此時已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影片時間20:02:14至16秒,行人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系爭汽車持續右轉,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 距離。依規定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 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本案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 ,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第24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L345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5月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06935號函、113年5月2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3300837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3-64、65-66、79-81、92、97-10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影像20:02:12秒及之前部分被截掉,採證 影像20:02:12秒時,系爭汽車是靜止狀態,準備右轉中,左 邊是白色車輛,距離行人超過6個枕木紋以上,右邊是公園 沒有行人,確認安全可以右轉,就踩油門要往前了,採證影 像20:02:13時,我無法再往左邊看到行人,因為行人穿越 道是斜的等語。經查:  1.原告於陳述意見時稱:迎面受轉角嚴重光害影響,無法辨識 有沒有行人,在確定沒有行人狀況下準備右轉,卻有行人沿 著斜斜的行人穿越道走向系爭汽車,在受光害影響及反應時 間不足情況下無辜受罰;另外行人穿越道起點正好在汽車駕 駛人盲點A柱,應將起點改在筆直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 7頁);我當時準備右轉,前方有白色車輛正好要左轉佔用 我右轉車道,我等它轉過後,確認右後方沒有行人後右轉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起訴時陳稱:當天我抵達轉角處準 備右轉,雖確定左右皆無行人及障礙物,但因左方白色車輛 正要左轉,其車體跨進我右轉半徑,我只能待其車尾離開我 左前車頭後再右轉,期間約5秒,我的視線只有白色車輛, 根本看不見行人,因為行人被白色車輛擋住等語(見本院卷 第10頁),就其係因轉角嚴重光害、被白色車輛擋住、行人 穿越道是斜的而未看到行人;系爭汽車待白色車輛左轉後始 右轉,抑或確認安全就踩油門往前;確認右後方沒有行人, 抑或確認左右皆無行人等情,所述前後不一,所述已難認可 採。  2.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20:02:14:系爭 車輛(藍色箭頭所指)右轉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位於行 人穿越道上往系爭車輛方向走近。二者之間距離不足三組枕 木紋,且無任何遮蔽物。20:02:1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 道。20:02:25:員警跟上系爭車輛將其攔停。」,有勘驗筆 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97-101頁)。依 勘驗內容,系爭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前,白色車輛已完成左 轉駛離(見本院卷第97頁擷取畫面,即畫面中間白色車輛)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準備右轉時白色車輛在其左邊,無從採 憑。再依勘驗結果,系爭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至行經行人 穿越道期間,與行人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見本院卷第 97、101頁擷取畫面),且其等間距離不足3組枕木紋(見本 院卷第101頁擷取畫面),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行人在行人穿 越道上行走,又原告領有駕駛執照,當知悉並依規定(見本 院卷第81頁)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其仍駕駛系爭汽車繼 續右轉,通過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99頁上方擷取畫面) ,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2076-202501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3號 原 告 劉立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戴婉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3X102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埔頂二路 與世傑路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竹市 警交字第E33X10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 3年6月4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3X10286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 違規點數,被告於114年1月3日發函更正並自行刪除原處分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仍不服 ,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人駕駛車輛完全靜止於該路口,在穿越路口前,已等待一 定之時間,確認該處行人無立即過馬路之表示,且本人顧及 安全緩慢駕駛,車輛穿越斑馬線前後花了至少8秒之時間, 駕駛全程極度謹慎。另影片內容斷章取義,未完整呈現事件 原貌,行人是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範圍內,仍待釐清。爰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民眾提供之影像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 前,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觀察來車,系爭車輛並未完 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以內逕自穿越通 行,違規屬實。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已明定,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本件原告停靠路側,後續倒車起 步行駛,其「停靠於路邊」顯非遇行人穿越而等待之「暫停 行為」,其後續行進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仍應完全 停止,不得逕自行駛,其起訴主張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 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 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 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 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⒍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關汽車 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 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 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上開函釋 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 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援用。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0月1 5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34247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 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 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93至119、124至125、131 至135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31至135頁),勘驗 內容略以:  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1).mp4)部分:   畫面時間顯示為07:52:32-40時間,畫面向前拍攝,可見 有一白色小客車( 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 停靠於右側道路 旁,此時可見有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畫面時間07: 52:33,可見上開行人於行人穿越道旁左右張望,並持續暫 停於行人穿越道旁觀望來車。畫面時間07:52:38-40 ,系 爭車輛起步並向前行駛,上開行人仍暫停於行人穿越道旁, 並可見其有向左觀望之動作(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4)。 ⒉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2).mp4)部分:   畫面時間顯示為07:52:40-51時間,畫面向前拍攝,畫面 時間07:52:41,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上開 行人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畫面時間07:52:42-49,系 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並未禮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系爭 車輛與行人之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畫面時間07:52:49-51 ,可見上開行人於系爭車輛駛離後,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 如照片5至照片9)。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立於行人 穿越道旁左右觀望來車,依一般駕駛經驗應可判斷行人係在 穿越馬路,只是因該處來車眾多,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 然原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通行,且行人與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不足1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 圍內,依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 之義務。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行人確係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顯係 位於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之情形,依前揭交通部110年3月30 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說明意旨,核屬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範圍內,則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暫停讓前開 行人先行通過。且該行人於影像畫面中有左右張望行為,待 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該行人即快步行經行人穿 越道,顯見行人有欲穿越行人穿越道過馬路之意圖甚明,惟 仍有車輛往來始未能穿越行人穿越道。再者,依上開交通部 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意旨,當行人穿越道 上有行人時,汽車駕駛人即應停讓行人通行,自不應妄自揣 測行人之想法,作為阻卻此應負之義務。另原告所稱其於系 爭路口前已停等一段間,有靜止於該路口云云,實際則為系 爭車輛暫停路旁臨時停車之狀態,顯非停等禮讓等待行人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行止,無解於原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責任。至原告又陳稱當時有緩慢駕 駛通過云云,惟如前所述,於本件情形,應該停讓,而非僅 有緩慢或減速,所陳均無可採。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洵無 足取。  ⑵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 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 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 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 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 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 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 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 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 反而逕行向前行駛,因而使行人暫停等原告先行,此際如稍 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益見,本件原告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 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交-1913-2025012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3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宗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與至聖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至聖路之行人即訴外人林明川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輕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89A407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89A40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97至101、110至111頁)可知,系爭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至聖路時,訴外人已行走於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且訴外人與系爭機車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然系爭機車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逕行左轉,致直接撞擊訴外人,訴外人隨即倒地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有輕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事發時係因閃避對向來車,致其不慎擦撞到訴外人,其並非故意碰撞訴外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7至101、110至111頁)可見,於系爭機車準備左轉至聖路,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訴外人已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且於系爭機車行近及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機車與對向來車尚有一段距離,而系爭機車前方並無遮蔽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訴外人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逕行左轉,因而碰撞訴外人致其受輕傷,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 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 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 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雖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限制原告駕 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原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 需求,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並 無裁量之權限,故被告依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核屬 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吊扣其駕照1年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且於期 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 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23

TCTA-113-交-91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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