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服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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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麗娜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 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僅記載:原判決廢棄等 文字,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 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 核為新臺幣(下同)1萬49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9

CPEV-113-竹東小-230-202412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歐玉惠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 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嗣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已 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 書存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抗 告程式顯有欠缺,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19

SLDV-113-抗-325-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相 對 人 饗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澄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6 ,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 3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體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斟 酌全卷資料,認為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9

TPDV-113-抗-47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芷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上 訴狀內載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正確 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金額繳納 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18

TCDV-113-訴-1844-20241218-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佑梓有限公司間交通裁 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 64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 定,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原判決並非全部對上訴人不利(上訴人敗訴之範圍僅新臺幣 1,000元),上訴人對於其勝訴部分無上訴利益。上訴人應 陳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正確聲明 。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及正確之聲 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18

KSTA-113-交-664-2024121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4號 上 訴 人 陳宗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尚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起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且訴訟標的金額固 表明「400,000元」,然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 。此一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法條,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0,307元(113年度中補字第29 49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 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7

TCEV-113-中簡-3124-20241217-2

重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藍偉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珮頤 蕭乃軒 蕭宓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蕭珮頤等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 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 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 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且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於法自有未合,爰命上訴人限期 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主文第一項 所示期限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附具繕本,並按聲明不服 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 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 0元;另關於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既係上訴人為代位繼承 上訴人父親藍雍旻對於被繼承人蕭文禮遺產之應繼分而請求 確認繼承權存在,則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價額,按繼承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75年度第2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繼承人蕭文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 定為6,861,6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519元。若上開二者均不 服,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019元(計算式:4,500元+1 03,519元=108,019元)。若聲明不服之程度非上述三種情形 ,請自行核算並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2-17

ILDV-112-重家繼訴-11-2024121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上 訴 人 陳宏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育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起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然未具體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 訴之程式自有欠缺。此一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法條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665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7

TCEV-113-中簡-2700-20241217-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林鐸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第2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上訴不合 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第2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 之程序。」第263條之5規定:「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本 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 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可知高等行政法院之上訴 審程序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表明而可以補正者,經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定期間命補正,未於期間內補正者,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得不定期間命補正,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3年8月 19日113年度交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狀並未表明「一、當事人(被告即被上訴人)。二、對 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 原審以113年9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399號裁定(下稱補正裁 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補正 裁定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礁溪派出所,上訴人則於11 3年9月27日至礁溪郵局領取等情,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國內掛號查詢可參(本院卷第33-38頁),已合法送達於上 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未為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 第41-4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7

TPBA-113-交上-323-20241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調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1號 上 訴 人 林咨儀 被 上訴 人 林瑞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庭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並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上訴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6

TCEV-113-中簡-3821-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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