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藍偉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珮頤
蕭乃軒
蕭宓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蕭珮頤等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
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
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
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且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於法自有未合,爰命上訴人限期
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主文第一項
所示期限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附具繕本,並按聲明不服
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
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
0元;另關於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既係上訴人為代位繼承
上訴人父親藍雍旻對於被繼承人蕭文禮遺產之應繼分而請求
確認繼承權存在,則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價額,按繼承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75年度第2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繼承人蕭文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
定為6,861,6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519元。若上開二者均不
服,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019元(計算式:4,500元+1
03,519元=108,019元)。若聲明不服之程度非上述三種情形
,請自行核算並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ILDV-112-重家繼訴-11-20241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