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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000-A111005B(即BU000-A111014B)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8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000-A111005B(即BU000-A111014B)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BU000-A111005B(即BU000-A111014B,下稱B男)為BU000-A 111005(即BU000-A11101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堂 弟,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詎B男竟分別對A女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9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店內(地 址詳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從A女後 方強行將A女外褲脫下,先撫摸A女臀部及陰道外部,再以手 指伸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㈡於111年8月12日18時5分許,在同一地點,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從A女後方強行將A女抱住,再隔著 衣褲以其陰莖大力頂撞、摩擦A女臀部與陰道,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經A女返家後告知家人及社工,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BU000-A111005B(即BU000-A111014B)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2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5號卷【下稱 偵905卷】第47頁、本院公開卷第229、23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指訴(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 婦字第1113106929號卷【下稱警929卷】第11至17頁、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婦字第1113111003號卷【下稱警003卷】 第15至22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號卷【 下稱偵587卷】第41至51、89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158號卷【下稱他158卷】第19至25、偵905卷第21 至27頁)、證人即社工蔡玫玫警詢證述(見警929卷第19至2 2頁、警003卷第27至32頁)、證人即A女母親BU000-A111005 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證人A母)偵查中證述(見他158卷 第45至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玫玫與告訴人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003卷第33至39頁)、刑案現場平 面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111年8 月出勤卡、監視器系統及打卡鐘與正確時間對照照片(見警 003卷第51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158卷第 5至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9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20040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 不公開卷第37至52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下述刑法罪名,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下述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被告事實欄一、㈠以手撫摸告訴人臀部及陰道外部之猥 褻行為,屬低度行為,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3.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強制性交罪嫌及刑法 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強 制猥褻罪嫌。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之加重要件,仍須以被害人 實際上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認定依據。則 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持有政府 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 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 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 第1類,編碼為b122.1,即智力功能障礙,固有身心障礙證 明1份附卷可稽(見偵905卷彌封證物袋第133頁)。惟經本 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就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態為專業鑑定,該院綜合 本案卷宗、告訴人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 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訪談等資 料,鑑定結果認:「個案(即告訴人)目前認知功能屬於輕 度智能障礙水準,其可在教導下,具備一般社會判斷能力, 可知悉加害者的不禮貌行為並予以拒絕......對於案情描述 ,A女(即告訴人)與卷宗描述大致相符,能清楚說明案發 歷程及情緒狀態......鑑定結果認為A女雖有輕度身心障礙 ,但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情緒反應以及記憶力皆可維持 獨立執行的程度。」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7至52頁);參以證人A母於 偵訊中證述:告訴人理解能力不像平常人那麼好,但正常簡 單的溝通都沒問題,表達意願部分也都沒問題等語(見他15 8卷第47頁),證人蔡玫玫於警詢陳述:告訴人表達能力可 以,你問她都能正常表達,書寫也沒問題,她的記憶力很好 ,邏輯OK等語(見警929卷第20頁);2位證人與告訴人均有 相當程度之相處經驗,且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等證詞 應屬可信;再參以告訴人警詢、偵訊過程中,均得清楚表達 自己意思,並得完整陳述本案發生時間、地點、方式、過程 、其案發當下及案發後之感受、情緒(見警929卷第11至17 頁、警003卷第15至22頁、偵587卷第41至51、89頁、他158 卷第19至25頁、偵905卷第21至27頁)等情,堪認告訴人對 外表達溝通能力、邏輯判斷能力、記憶力等身心發育情形, 與常人尚無甚大區別,益徵告訴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惟其 仍具備一般社會判斷能力,且以其本案發生時之智識能力, 其尚得理解被告所為係屬逾越一般社會交往身體界限之「不 禮貌行為」,並有表達拒絕及抗拒之能力,尚非屬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上開罪名 ,尚有未洽,然上開罪名與本院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犯強制性 交罪、強制猥褻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公開卷第228頁),使被告與辯護人 有一併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不排 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2.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部分,其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本院考量被告 雖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然該罪之訂立是 為保護個人法益,而非維護善良風俗或國家社會法益,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於112年6月27日撤回告訴,表明:告訴人不欲 再追究,請准撤回告訴,告訴人同意檢察官求處緩刑等語, 此有本院111年度馬司偵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偵587卷第97至98頁、本院公開卷第89、91 頁),又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乙 節,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見本院公開卷第239 頁),足證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 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 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惡性、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因素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罪動機等因素後,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 明。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慾,違反告 訴人意願,2度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堪認其尚具悔悟之心,併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意見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 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公開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法,固屬不該,惟量其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堪認其已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基於「 修復式司法」之理念,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對於個人行為控制力、法律規範認知 均有不足,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 他人法益及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 ,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資惕勵。 另因被告本案涉犯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罪,應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季瑩、詹騏瑋、郭耿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PHDM-112-侵訴-2-20241225-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71號 原 告 黃煒哲 被 告 王章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102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64元,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線東路1段台塑加油站(金油門市)前,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致從後追撞訴外人黃思舜所有、由原告所駕駛於 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 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102元(含工資3,397元、噴漆 4,885元、零件14,82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費 用折舊部分後為9,764元,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黃思舜 已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因為恍神,有車子滑動一下,有碰到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但是原告的維修項目,連保險桿、內鐵、倒車雷 達、後車燈都做更換,但我看系爭車輛保險桿都沒有印痕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 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須支出修理 費用23,102元(含工資3,397元、噴漆4,885元、零件14,820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 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107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年3月2 6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1,482元【計算式:14,820元×1/10=1,482元】,連 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9,764元(計算式:1,482元+3,39 7元+4,885元=9,764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9,76 4元。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與實際損失不符等語,然查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 車輛後車尾有明顯凹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 第73頁),衡諸汽車因遭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 外觀所顯示者,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後,始能發現並確認受損 部位。是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 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亦難認有無必要或有偏離事實的估 價情形,應認該費用尚屬合理,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與實際損失不符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7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4

CHEV-113-彰小-671-20241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詹昭平 被 告 朱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 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 時,假冒臺北偵三隊警員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佯稱有人冒 用原告名義申辦銀行帳戶詐貸,欲協助其處理,須依指示操 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9時32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119萬元至台新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藉此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19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0月1 5日具狀抗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僅係提供帳戶,並無對原告施以詐術;縱被告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然政府及相關金融機構均大力宣導、呼籲 該詐騙行為,惟原告仍疏於注意,主張原告亦應就其損害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35739號、第44141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 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119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僅係提供帳戶,未施用詐術等語,然被 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乙節不為爭執,足見其為原告上開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以被告主觀上和詐欺集團成員有彼此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 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故意不法詐騙,始匯 款至台新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而非損害之原 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 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 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未能採 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應負語有過失責任等語,亦 不足採。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審附民 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4

TYEV-113-桃簡-1761-20241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 原 告 阮惠琨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規定,本件應由本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 明。又被告現在監執行,其經合法通知而表明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19頁、第123頁),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 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 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 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當面提供 予某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和」之成員。又伊自 112年3月28日起,經由臉書網站加入「張鼎恆」之LINE群組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在該群組中,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共遭詐騙新臺幣 (下同)108萬元(除此之外,伊另被詐騙1,952萬8,844元) ,其中5萬元,伊係於112年5月3日9時25分許,匯款至系爭 帳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致伊 受有5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5 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交易明細及手機轉帳翻拍照片等件附於 刑案警卷內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刑事部分,被告因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473號從一重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2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審判之情形,依同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判決 ,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改為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 錢罪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已告確定等情,有 各該刑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 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幫助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 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5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初審判決 ,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爰不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24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1-2024122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延 王博毅 被 告 黃凡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6,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4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彰化縣鹿 港鎮彰濱五路1段58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被告轉彎時 未禮讓後方來車之過失,致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政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 支出修復費用46,800元(含工資20,471元、零件26,329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兩造肇事責任後,被告 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5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於彰濱五路左轉到定點後,我在等右邊的直行 車輛通過,該車通過後我正要往前直行就被系爭車輛從我右 邊撞過來,系爭車輛是從我後方過來且欲轉彎,應該要讓我 先直行,且既然要左轉應該從我左邊通過才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 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其次,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 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動力車輛之駕駛 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 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 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兩車有發生碰撞乙 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 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 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轉彎時與被告之轉彎車擦撞,被告至少應負一半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參酌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我駕駛BHE-3583自小客由西往東沿彰濱五路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我於內側車道打方向燈要左轉進去彰濱五路1段58巷,我在迴轉道停等的時候對方從我右後方撞上我右側車身,造成我車車身右側受損。車速大約20-30公里,沒有很快,因為我要準備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另系爭車輛駕駛吳政於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當時我駕駛AUX-9538自小客從鹿草路2段1-11號前道路往北走至彰濱五路,至事故地點時,我正要往工業區方向左轉。對方從彰濱五路往彰濱五路一段58巷口左轉與我發生碰撞,因此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考量被告、吳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則被告、吳政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其中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不同(彰濱五路為三線道、鹿草路2段1-11號前道路為一線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41至49頁),是系爭車輛駕駛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暫停讓被告車輛(多線道車)先行,且被告車輛左轉進入迴轉車道完成轉彎並轉正欲進入彰濱五路1段58巷時,已成為與系爭車輛同一車道之前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系爭車輛駕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與被告車輛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進入迴轉道左轉肇生本件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衡情被告車輛已完成左轉並於迴轉車道等待通行時機,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應由未依規定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訴外人吳政負肇事全責。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無從准許。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4

CHEV-113-彰小-623-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屏東縣屏東市民代表會 法定代理人 林淑香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周美倫 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 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 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 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周美倫、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 95,7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周美倫、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周美倫、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㈤、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美倫、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 之79;被告周美倫、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7 ;被告周美倫、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 由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負擔。 ㈦、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65,250元,為被告周美倫、 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美倫、 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如以新臺幣2,895,7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400元,為被告周美倫、 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美倫、 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如以新臺幣2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被告周美倫、 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美倫、 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400元,為周美倫即筑悅 禮品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如以新 臺幣3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美倫係筑悅禮品社、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 昌企業社等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與原告無實際買賣茶 葉交易之行為,以上開商號名義開立不實內容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向原 告請領出賣茶葉費用,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嗣被告 周美倫坦承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02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前 案)被告周美倫有罪,有上開判決書可憑。  ㈡、按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 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筑悅禮品社」 、「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及「德昌企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周美倫明知並無出賣茶葉予原告,竟開立被告 「筑悅禮品社」、「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及「 德昌企業社」等之不實內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核銷請領出賣茶葉費用,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被告等應就此行為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18 4、185條規定,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被告等明知原告無實際買賣茶葉交易之行為,卻開 立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向原告請領出賣茶葉費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 ,為此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又政府採購法第5 9條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 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 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 之。被告等明知與原告無實際買賣茶葉交易之行為,卻開 立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向原告請領出賣茶葉費用,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 付,被告等行為,有違公平採購之原則,並非正當商業行 為之給付,原告為此對被告解除契約,並以起訴書送達為 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請求二倍之不正利益。  ㈢、訴外人林恊松、葉茸雄及被告周美倫等三人為核銷屏東縣 屏東市民代表會向許和養購買茶葉之費用,共同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訴外人林恊松 、葉茸雄二人均知原告各項業務費之報支,應依「政府支 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真實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 據等憑證,申請支付款項,不得持不實之憑證核銷。亦知 於101年1月至107年4月30日間,林恊松曾指示葉茸雄向林 恊松之友人訴外人許合養採購茶葉,供原告使用。然因許 合養未開設公司、商號,無法開立發票或收據以供核銷。 林恊松竟與葉茸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林恊松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他人開立之收據辦 理核銷作業。葉茸雄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商號,並填載 同附表、編號所示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不實內容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黏貼於其職務所掌之「 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登載相關品名 、單位、數量等虛偽不實之內容後,向會計人員辦理後續 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檢 附之收據為真,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費、事務管理業務費 及法令研究業務費等項下辦理核銷,並開立周美倫所營「 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等商號 為受款人之支票或由葉茸雄領取現金後完成撥款程序,致 生損害於原告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先後共計148次。 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020號、第102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周美倫分 別以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非法取得2,859,500元、20, 000元、60,000元,致生損害於原告(明細如附表1-1至1-7 所示)。  ㈣、林恊松於106年1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為詐領「行政 管理業務費」。竟與葉茸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務 員職務上所載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林恊松未以主席特別費向周美倫所營 商號採購商品,仍由葉茸雄陸續向與彼等有上述共同犯意 之周美倫取得由其開立業務上所開立如附表2所示日期、 商號、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虛偽不實內容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黏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屏東 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公文書後, 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而行使,致相 關會計人員誤信該黏貼憑證用紙及檢附收據之內容為真實 ,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費」之會計科目項下辦理核銷, 其中附表2除編號11、12、13、30,由周美倫持商號大小 章至原告處領取支票兌現後,交付葉茸雄轉交林恊松外其 餘項目皆為會計人員開立現金支票,交與林協松後完成撥 款程序,均致生損害於原告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林恊 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先後以此法詐騙31次,合計詐 得578,250元(明細如附表2所示)。  ㈤、訴外人蕭國亮、葉茸雄二人明知原告「事務管理業務費」 、「為民服務費」之報支,均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 點」,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核實報銷,不得 持不實支支出憑證,詐領款項。蕭國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先後與葉茸雄、周美倫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 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⒈蕭國亮於109年1月至4月間,為詐取事務管理業務費,分別 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雄、周美倫項蕭國亮友人陳 隆吉經營之吉財發五金行購買茶葉,再設法以浮報方式, 由葉茸雄向周美倫取得不實之消費收據辦理核銷,以取得 浮報部分之款項。葉茸雄明知原告向周美倫所營商號採購 如附表3所示之茶葉,係由周美倫向吉財發五金行購買, 各次總價均僅有10,000元,竟仍與周美倫商議,由周美倫 陸續填載附表3所示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葉 茸雄,由葉茸雄在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 證用紙」併同上開收據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後,會請原告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 員誤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檢附之收據為真實而辦理核銷,並 開立周美倫所營商號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周美倫後完成撥 款程序,致生損害於原告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嗣周美 倫兌現支票後之數日內,將附表3所示各次款項浮報所得 之10,000元,在屏東縣屏東市民代表會辦公室、接待室、 泡茶區等處,逕行交予蕭國亮。附表3均為被告周美倫開 立義統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浮報費用,詐領事務 管理業務費,合計新臺幣40,000元。   ⒉蕭國亮明知「為民服務費」係與其職權行使有關之必要費 用,應確實檢據核銷,竟為詐取108年度為民服務費36,00 0元,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不實收據 辦理核銷。葉茸雄明知蕭國亮未於108年向周美倫所經營 之「筑悅禮品社」購買賀匾15個及電扇18個,合計36,000 元之商品,仍基於與蕭國亮共同詐取108年度為民服務費 之犯意聯絡,要求周美倫填載上開品項、數量等不實內容 之108年12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葉茸雄,再由葉茸雄 轉交蕭國亮,由蕭國亮親自交給承辦該項業務之黃大祐而 行使,並向黃大佑佯稱該筆款項其已自行墊付,使黃大佑 誤信為真,而依該不實收據製作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 用紙後,併同上開收據,向原告會計人員辦理核銷作業, 並將36,000元撥付致蕭國亮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內而詐得該筆款項,致生損害於原告審核撥付款項之 正確性。被告周美倫開立筑悅禮品社之不實內容之108年1 2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詐領為民服務費36,000元。  ㈥、綜上,被告周美倫開立宜欣企業社2,895,750元、義統企業 社226,000元、德昌企業社120,000元、筑悅禮品社352,00 0元之不實內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致生損害於屏東市 民代表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185、179條及政府採購 法第5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周美倫、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89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美倫、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 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周美倫、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周美倫即筑悅禮品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所依據之事實,乃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09年9月3日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8日收案,分109年度訴字第70 2號審理。斯時原告之代表人即為蕭國亮,同因該案遭起 訴,於移審訊問時即表示以收受該案起訴書,並針對其遭 訴之犯罪事實為答辯後,於同日即以7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 居。而原告亦於109年10月6日以屏市代人字第1093007110 0號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關於該案同案被告葉茸雄之具 保情形,是原告至遲於109年10月6日即知悉所受損害情形 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112年7月26日始提起本案訴訟,揆 諸前開規定,其以共同侵權行為主張部分,應已逾二年之 消滅時效。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亦同 。」民法第179調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 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 ,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 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 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 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 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 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 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 、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0、1021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林恊松 、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為核銷屏東市代會向許合養購買 茶葉之費用,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即本判決附表1-1 至附表1-6 及附表1- 7編號1 至編號11部分):林恊松、葉茸雄二人均知屏東 市代會各項業務費(包括法令研究業務費、事務管理業務 費、行政管理業務費即主席特別費等)之報支,應依「政 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真實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 關單據等憑證,申請支付款項,不得持不實之憑證核銷, 亦知於101年1月至107年4月30日間,林恊松曾指示葉茸雄 向林恊松之友人許合養採購茶葉,供屏東市代會使用。然 因許合養未開設公司、商號,無法開立發票或收據以供核 銷。林恊松竟與葉茸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 之犯意聯絡,由林恊松指示葉茸雄設法取得他人開立之收 據辦理核銷作業。葉茸雄遂於附表1-1至附表1-6及附表1- 7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期間,先後向與彼等有上開共同犯意 聯絡之周美倫取得由周美倫業務上所開立如附表1-1至附 表1-6及附表1-7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日期、商號,並填載 同附表、編號所示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不實內容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粘貼於其職務所掌之「 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及登載相關品 名、單位、數量、總額等內容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 信上述憑證用紙及檢附之收據為真,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 費、事務管理業務費及法令研究業務費等項下辦理核銷( 其中附表1-1編號6、7所示時間,因葉茸雄受訓請假,由 不知情之李淑玲代理核銷事務),並開立周美倫所營「宜 欣企業者」、「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等商號為 受款人之支票或由葉茸雄領取現金後完成撥款程序,致生 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先後共計148 次。嗣周美倫兌現屏東市代會核發之支票後,再將各筆款 項如數交予葉茸雄,由葉茸雄如數轉交許合養(如會計科 目為行政管理業務費時,則逕由葉茸雄領取現金交予許合 養)」是依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原告確實有向 訴外人許合養購買茶葉,許合養亦確實有交付等值之茶葉 予原告,原告因此支付買受茶葉之價金,亦係經由葉茸雄 全數轉交許合養,原告就上開給付過程,自無任何損害, 被告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核與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 未合。  ㈣、次查,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林恊松於106 年1 月25 日至107 年12月24日間,為詐領「行政管理業務費」(即 市代會主席特別費),竟與葉茸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明知林恊松沒有以主席特別費向 周美倫所營商號採購商品,仍由葉茸雄陸續向與彼等有上 述共同犯意聯絡之周美倫取得由周美倫業務上所開立如附 表2-1 編號2 、3 、8 、9 、11、13、14、15、18、19、 20、22、24、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7 、9 、10 、12、13、14、15(16)、18、19、20、22、23、24、25 所示日期、商號、購買品項、價額、數量等虛偽不實內容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葉茸雄粘貼在其職務上所 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製作不實核銷憑證 公文書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核銷作 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粘貼憑證用紙及檢附 收據之內容為真實,進而在「行政管理業務費」(即主席 特別費)之會計科目項下辦理核銷,其中附表2-1 編號2 、3 、8 、9 、11、13、14、15、18、19、25及附表2-2 編號1 、3 、5 、7 、9 、10、12、13、14、15(16)、 18、19、20、22、23、25,開立現金支票,交予林恊松後 完成撥款程序,附表2-1 編號20、22、24及附表2-2 編號 24,由周美倫持商號大小章至屏東市代會領取支票兌現後 ,交付葉茸雄轉交林恊松,均致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 撥付款項之正確性。林恊松、葉茸雄、周美倫等三人先後 以此法詐騙31次,合計詐得578,250 元。林恊松於詐得上 開主席特別費期間中之106 年7 月(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 5 月)至次年(107 年)12月間,將其詐得之主席特別費 ,按月交付2 萬元交予其私聘之助理王啟謀(不知情), 作為王啟謀之薪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被告周美 倫僅係作為林恊松之受指示人,將林恊松、葉茸雄自原告 處詐得之款項提出後全數交付葉茸雄轉交林恊松,原告自 僅得向林恊松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 被告主張。  ㈤、再查,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蕭國亮、葉茸雄、周美 倫等人共犯部分:蕭國亮、葉茸雄二人均明知屏東市代會 『事務管理業務費』及『為民服務費』之報支,均應依『政府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 核實報銷,不得持不實之支出憑證,詐領款項。蕭國亮竟 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與葉茸雄、周美倫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並加以行使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蕭國亮、葉茸雄、 周美倫共同浮報附表3-2編號1、4、7、9所示購買茶葉之 費用,辦理核銷,以詐得「事務管理業務費」4萬元部分 :蕭國亮於109年1月至4月間,為詐取「事務管理業務費 」,竟分別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雄、周美倫向蕭 國亮友人陳隆吉經營之「吉財發五金行」購買茶葉,再設 法以浮報方式,由葉茸雄向周美倫取得不實之消費收據辦 理核銷,以取得浮報部分之款項。葉茸雄明知屏東市代會 向周美倫所營商號採購如附表3-2編號1、4、7、9所示之 茶葉,係由周美倫向『吉財發五金行』(即陳隆吉)購買, 各次總價均僅有1萬元,竟仍與周美倫商議,由周美倫陸 續填載附表3-2編號1、4、7、9所示日期、開立廠商、購 買商品品項、數量、浮報價額(均由1萬元浮報為2萬元) 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予葉茸雄,由葉茸雄 在其職務所掌之『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併同上開 收據製作不實核銷憑證後,會請屏東市代會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而行使,致相關會計人員誤信上述 憑證用紙及檢附之收據為真實而辦理核銷,並開立周美倫 所營商號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予周美倫後完成撥款程序,致 生損害於屏東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嗣周美倫兌 現支票後之數日內,將附表3-2編號1、4、7、9所示各次 核銷款項中浮報所得之1萬元,在屏東市代會辦公室、接 待室、泡茶區等處,逕行交予蕭國亮,蕭國亮以此方式共 詐得4次、每次1萬元之事務管理業務費,合計詐得4萬元 。㈡蕭國亮、葉茸雄、周美倫共同詐得108年度『為民服務 費』3萬6千元部分:蕭國亮明知『為民服務費』係與其職權 行使有關之必要費用,應確實檢據核銷,竟為詐取108年 度『為民服務費』3萬6千元,基於前述犯意聯絡,指示葉茸 雄設法取得不實收據辦理核銷。葉茸雄明知蕭國亮未於10 8年間向周美倫所經營之『筑悅禮品社』購買賀匾15個(單 價1,200元)及電扇18個(單價1,000元)合計3萬6千元之 商品,仍基於與蕭國亮共同詐取108年度『為民服務費』3萬 6千元之犯意聯絡,與周美倫商議,要求周美倫填載上開 品項、數量、價額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 予葉茸雄,再由葉茸雄轉交蕭國亮,由蕭國亮親自交給承 辦該項業務之黃大祐(不知情)而行使,並向黃大祐佯稱 該筆款項其已『自行墊付』,使黃大祐誤信為真,而依該不 實收據製作『屏東市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後,併同上開 收據,會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後續核銷作業,並將3 萬6千元撥付至蕭國亮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該筆款項,致生損害於屏東 市代會審核撥付款項之正確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被告周美倫僅係作為蕭國亮之受指示人,將蕭國亮、 葉茸雄自原告處詐得之款項提出後全數交付蕭國亮,原告 自僅得向蕭國亮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 向被告主張。至系爭刑事判決㈡之「為民服務費」,原告 支付之款項乃直接撥付至蕭國亮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均未 因此受有任何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 周美倫為被告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社、德昌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何桂安、何宜紋、周宗德分別為被告周美 倫之妻舅、妻、子,渠等三人僅為宜欣企業社、義統企業 社、德昌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於本件全未涉入,自無收 受任何利益至原告受損害之可能。  ㈥、末按「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 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 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 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 」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刑事判決事 實欄之記載,乃蕭國亮為詐取上開「事務管理業務費」 、「為民服務費」,而指示葉茸雄向被告周美倫取得不實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銷,並非被告周美倫為促成該採購合 約之成立,而與蕭國亮有何給付不正利益之約定。蓋被告 周美倫前為職業軍人,於96年起因為朋友作保,導致經濟 陷入困境。故被告周美倫於100年底經他人介紹認識葉茸 雄,為維持與屏東市代會之往來,以求有固定收益,於葉 茸雄提出配合開立收據時,始因人情壓力下而開立不實收 據,此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係在禁止不當利益之交換 或輸送,自屬有別。是被告周美倫並未以支付他人不正利 益作為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之條件,核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 未合。  ㈦、末查,被告周美倫未經刑事一審即本院109年度訴字702、1 10年度訴字第250號及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020、1021號刑事判決就該案事實欄二、三 、四㈠、四㈡部分未經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是被告周美倫並 無因本件受有何不法利益,甚為明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要屬無據。而被告林協松、蕭 國亮分別因受有不法利益578,250元、36,000元,而為刑 事法院宣告沒收。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 文。經以電話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113 年度執字第2734號)詢問結果,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皆已繳 清,原告自應向檢察官請求發還。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 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 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周美倫上開事實欄㈢行為,業經前案判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事實欄㈣、㈤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情,未經兩造爭執,並有 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162頁),復經本院調閱刑 事電子卷宗核閱,勘認原告所稱上開事實均屬真實,本院 就事實部分,爰與刑事前案為相同之認定,合先敘明。因 此,原告主張受被告周美倫上開侵害行為而有財產上損害 乙情,應勘認定。  ㈢、被告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被 告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均辯稱: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並無 任何參與行為,故不應同負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何桂安 即宜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被告周宗德即 德昌企業社對於同案被告周美倫有以其等企業社為上開事 實欄各行為並不爭執,被告何桂安、何宜紋、周宗德既均 為其等各自企業社之負責人,其等自均屬各該企業社有代 表權之人,而其等亦未提出任何對於被告周美倫以其等名 義所為之各項行為反對之意之證據,自應可認被告周美倫 上開事實欄各項行為均得被告何桂安、何宜紋、周宗德肯 認,而衡以其等均為被告周美倫之親戚,且均願意出借名 義供被告周美倫成立企業社,益加可認其等對於被告周美 倫要將該等企業社以何種方式經營應無意見至明。從而。 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桂安即宜 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被告周宗德即德昌 企業社,各分別與被告周美倫連帶賠償對原告之損害,即 屬有據。被告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 業社、被告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㈣、被告4人均稱:本件侵權行為時效已過,原告不得求償云云 。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 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 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 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 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前經檢方偵辦起訴,復於109年9月8日由本院刑事庭收 案乙情,有本院109年訴字第702號案件卷宗卷皮收案日期 所示(此業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證查閱無誤),而本件原 告遲至112年7月31日始提起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明顯逾越2年。原告雖稱係待 刑事一審判決,始得確定侵權行為人,然原告縱於偵查中 因偵查不公開無從得知相關人員為何,但最遲於檢方起訴 時,於院方可全部閱覽卷證時已可得知侵權行為人,縱刑 事被告有被判無罪之可能,至多是在此部分經民事判決駁 回而已,並無礙原告認定行為人,是本件原告於刑事起訴 後超過2年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 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如各附表所示)及法定 利息,即屬無據。   ⒊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 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 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 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 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因上開事實欄所示 之各行為,因而收受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財 產因此減少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其等並無與原告實際 交易,卻仍偽造收據、估價單等向原告請款,其等明顯無 收受該等金錢之法律上原因,依照前揭說明,即已構成不 當得利。而本案中原告陸續給付如各附表所示金額予各被 告,故被告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因此,原告自可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各被告返還原 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之不當得利,即均屬有據。又侵權行 為時效經過之不當得利部分既為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無 論兩造是否主張,本院自均得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 被告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均稱:各款項均已交付出去,並 無得利云云。然查:原告既係撥款與各家企業社,該等款 項當然係各企業社之得利,至於被告何桂安即宜欣企業社 、被告何宜紋即義統企業社、被告周宗德即德昌企業社取 得款項後轉交與何人,係各被告自行對於得利之處置,並 無礙於各被告確實有收受該等得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2年8 月22日送達各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院卷第2 39至249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3 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㈥、另被告主張已繳回刑事犯罪所得故應予扣除部分,業經本 院查詢並無繳回情事,有函詢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33至335頁);及末本院既已判決如上所述。原告 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不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9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金額,及自11 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請求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以依民法第184、185、179條及政府 採購法第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經本院認定侵權行為時效 已過惟仍應返還不當得利,並就此請求權基礎部分為全部勝 訴,既已擇一判決本院就其餘部分則不予審酌,是原告敗訴 部分為未經審酌之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請求經審酌部分既 為全部勝訴,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復由被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為分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1-1 101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1年4月18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2 101年4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3 101年5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4 101年6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 2,500元 25,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 5 101年6月25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6 101年8月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李淑玲 事務管理業務費 主席秘書室辦公室用茶葉 7 101年8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李淑玲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因公接待餽贈用 8 101年9月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9 101年9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0 101年10月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1 101年10月2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2 101年11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3 101年11月5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費用 14 101年11月1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5 101年11月26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6 101年12月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7 101年12月1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合計:345,000元 附表1-2 102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2年1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1,300元 13,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2 102年1月2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3 102年2月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4 102年1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5 102年2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6 102年2月1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7 102年3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8 102年3月2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9 102年3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0 102年4月15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 11 102年4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2 102年5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3 102年5月2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4 102年6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 15 102年6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6 102年7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 17 102年9月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8 102年9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待客用茶葉 19 102年11月5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0 102年12月2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合計:393,000元 附表1-3 103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3年1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 103年1月1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3 103年1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4 103年2月1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5 103年3月17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6 103年4月2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費用 7 103年5月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8 103年5月2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9 103年6月1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 103年7月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1 103年7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2 103年7月2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3 103年7月3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4 103年8月1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5 103年8月2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6 103年8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7 103年9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8 103年9月2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9 103年10月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0 103年10月2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1 103年11月1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2 103年11月1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費用 23 103年11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4 103年12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5 103年12月1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6 103年12月3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合計:520,000元 附表1-4 104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4年1月1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 104年1月2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3 104年2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4 104年2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5 104年3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6 104年3月2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7 104年4月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8 104年4月17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9 104年4月3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 104年5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1 104年5月2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2 104年6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3 104年6月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4 104年6月2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5 104年6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6 104年7月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7 104年7月2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8 104年7月3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9 104年8月2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0 104年9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1 104年10月1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2 104年11月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3 104年12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禮盒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致贈訪客茶葉禮盒費用 24 104年12月3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合計:480,000元 附表1-5 105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5年1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 105年1月2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3 105年2月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4 105年2月2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5 105年3月1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6 105年4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7 105年4月2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8 105年5月16日 宜欣企業社 高山茶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9 105年5月25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行政管理業務費 致贈訪客茶葉禮盒費用 10 105年5月3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1 105年6月1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2 105年6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3 105年8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4 105年8月1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5 105年8月2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6 105年9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7 105年9月1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8 105年9月2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9 105年10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0 105年10月16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1 105年11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2 105年11月2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3 105年12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合計:460,000元 附表1-6 106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6年1月1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 106年1月2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3 106年2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4 106年2月2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5 106年3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6 106年4月7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7 106年4月1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8 106年4月2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9 106年5月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 106年5月2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1 106年5月3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2 106年6月 宜欣企業社 茶葉 7台斤 2,000元 14,000元 葉茸雄 法令研究業務費 致贈訪客茶葉禮盒費用 13 106年6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4 106年7月1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5 106年7月2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6 106年8月1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7 106年8月24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8 106年9月5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9 106年9月1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0 106年10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1 106年10月1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2 106年11月2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3 106年11月10日 義統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4 106年12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5 106年12月22日 德昌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6 106年12月25日 德昌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7 106年12月29日 德昌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葉茸雄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宜欣企業社部分:454,000元,義統企業社:20,000元,德昌企業社:60,000元,合計:534,000元。 附表1-7 107年度核銷茶葉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請購者 會計科目 用途說明 1 107年1月3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2 107年1月1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3 107年1月 宜欣企業社 茶葉 5台斤 1,500元 7,5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4 107年1月2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5 107年2月0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6 107年3月8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7 107年3月19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8 107年4月1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9 107年4月2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 107年4月21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1 107年4月30日 宜欣企業社 茶葉 10台斤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合計:207,500元 附表2: 核銷禮品憑證不實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報支科目 用途說明 虛報數額 1 106年1月25日 筑悅禮品社 酒品禮盒 8 2,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 106年2月8日 筑悅禮品社 電暖器 8 2,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3 106年3月29日 筑悅禮品社 對筆禮盒 100 2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4 106年3月30日 筑悅禮品社 沐浴禮盒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5 106年5月1日 筑悅禮品社 運動服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6 106年5月31日 筑悅禮品社 毛毯禮盒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7 106年6月13日 筑悅禮品社 皮件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8 106年7月3日 筑悅禮品社 沐浴禮盒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9 106年9月1日 筑悅禮品社 毛巾禮盒 50 4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0 106年9月25日 宜欣企業社 沐浴禮盒 50 4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1 106年10月2日 宜欣企業社 手工香皂 65 250元 16,25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6,250元 12 106年11月3日 義統企業社 對筆禮盒 100 2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3 106年12月1日 德昌企業社 皮件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4 106年12月18日 筑悅禮品社 運動毛巾 100 150元 15,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5,000元 15 107年1月2日 德昌企業社 保溫瓶 25 8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6 107年2月1日 筑悅禮品社 運動毛巾 100 2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7 107年2月5日 筑悅禮品社 皮件禮盒 6 2,500元 15,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5,000元 18 107年3月1日 德昌企業社 對筆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19 107年4月2日 義統企業社 浴巾禮盒 80 25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0 107年4月9日 義統企業社 運動帽 60 200元 12,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2,000元 21 107年5月1日 義統企業社 皮件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2 107年6月1日 義統企業社 運動毛巾 10 200元 1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0,000元 義統企業社 浴巾 50 200元 1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0,000元 23 107年7月2日 義統企業社 沐浴禮盒 50 4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4 107年7月3日 義統企業社 運動毛巾 100 100元 1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0,000元 義統企業社 帽子 100 90元 9,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9,000元 25 107年8月1日 筑悅禮品社 皮件禮盒 20 1,0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6 107年8月10日 筑悅禮品社 運動瓶 20 300元 6,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6,000元 27 107年9月1日 筑悅禮品社 保溫瓶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8 107年10月1日 筑悅禮品社 對筆禮盒 10 2,0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29 107年10月 義統企業社 運動毛巾 100 150元 15,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15,000元 30 107年11月1日 筑悅禮品社 沐浴乳禮盒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31 107年12月3日 義統企業社 保溫瓶禮盒 40 500元 20,000元 行政管理業務費 主席特別費 20,000元 筑悅禮品社:316,000元,宜欣企業社:36,250元,義統企業社:166,000元,德昌企業社:60,000元。 虛報數額合計:578,250元 附表3: 109年度核銷不實款項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報支科目 用途說明 虛報數額 1 109年1月13日 義統禮品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000元 2 109年1月22日 義統禮品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000元 3 109年3月5日 義統禮品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000元 4 109年4月12日 義統禮品社 茶葉 10 2,000元 20,000元 事務管理業務費 購買待客用茶葉 10,000元 採購部分合計:80,000元 虛報數額合計:40,000元 附表4: 108年度核銷不實款項部分: 編號 日期 開立收據廠商 購買品項 數量 單價 總價 報支科目 虛報數額 1 108年12月 筑悅禮品社 賀匾 15 1,200元 18,000元 為民服務費 18,000元 2 108年12月 筑悅禮品社 電扇 18 1,000元 18,000元 為民服務費 18,000元 合計 36,000元

2024-12-23

PTDV-112-訴-447-20241223-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51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9,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1日11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鎮○○路 00號處,因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俊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99,359元(工資費用:13,543元、 烤漆費用:15,072元、零件費用:70,744元),原告業已賠 付上開修復費用,訴外人陳俊傑也有違規之情形,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工 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41至83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顯有違上開之規定因而肇事,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業已依約賠付,自得代位請求之。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陳俊傑)疑路口十公尺內臨時 停車。」(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亦有過失,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 ,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的肇事責任。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損害賠償費用為69,551元,而被告應負7成的責任,業如 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551元(99,359×70%=69,55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 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89頁 )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9,55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23

CCEV-113-潮小-54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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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李樹生 訴訟代理人 李黃廣妹 被 告 陳威銘 訴訟代理人 陳紹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5,6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二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7時許,在原告位於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住處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鋁棒敲擊原告住家鐵門,使該鐵門烤漆剝落,喪失部分 美觀之效用,嗣原告聽聞聲響出門,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上開鋁棒毆打原告手臂,致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併腫痛、 皮下瘀血之傷害。原告因此需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修復 鐵門14,000元,受有相當於49,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6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二、被告辯稱:   對於原告的請求,無力負擔,請求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傷害及毀損之事實, 已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刑責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 料查核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就其侵害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等語,然依 原告所提出的醫療費用收據為為1,650元,此有該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沒 有表示任何意見,是以原告請求1,65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修復鐵門部分:原告主張鐵門損壞的修復費用為14,0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就此亦未 表示任何意見,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以前開行為傷害原告,自已對原告之 身體造成損害,且衡量被告之行為亦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 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兩 造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傷害行 為之態樣、發生齟齬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上開傷害 之行為,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650元(計算式:1 ,650元+14,000元+20,000元=35,6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23

CCEV-113-潮簡-835-2024122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戴鵬哲 被 告 黃琮凱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琉球 鄉忠孝路上景點觀音石旁道路(下稱本案案發地點),因認 在該處攝像之原告妨礙其行車路線,遂辱罵原告:「幹你娘 雞掰」、「路是你們家開的嗎,站這麼出來幹嘛?」等語, 經原告覆以:「好啦,趕快走!」等語,詎被告黃琮凱心覺 原告口氣不佳而與原告當場產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保力達藥酒瓶朝原告上下揮舞,以此方式傳達欲 加害於原告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被告黃琮凱事後騎乘機車返家告知其子即被告黃俊 瑋前揭情形,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俊瑋於同日11時40分許 返抵本案案發地點,見戴鵬哲仍在該處,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琮凱持上開藥酒瓶朝原告揮舞,並稱: 「現在是想怎樣?」等語,經原告覆以:「那要怎樣?」等 語,被告黃琮凱即掌推戴鵬哲肩膀,並單手掐住原告頸部, 嗣經原告掙脫,被告黃琮凱再以單手掐住其頸部,且出拳揮 擊原告,被告黃俊瑋見狀旋自原告身後架住其雙肩,原告因 掙扎而跌倒跪地,被告二人一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左額挫傷併頭暈、腦震盪症候群、右手肘及雙膝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相當 於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黃琮凱部分: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不同意賠 償。 ㈡、被告黃俊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共同傷害及恐嚇之事 實,已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刑責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 之卷證資料查核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被告黃俊 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 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 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另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以上述言詞恫 嚇原告並辱罵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等 共同傷害及恐嚇等行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認原告口氣不佳,即出 言恐嚇原告,並共同故意毆打原告之身體,以眾凌寡,具有 較高之惡性,並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非嚴重,參酌本院 職權調取兩造於稅捐單位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給付確定期 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而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且本件 起訴狀繕本均是於113年7月3日送達於被告2人,有起訴狀上 被告之簽收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0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23

CCEV-113-潮小-543-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陳麗玲 被 告 李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原告主張其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之住所及辦公場 所透過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被告之臉書,進而發現被 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2之文章之侵權行為,則位於本院轄區 之原告住所及辦公場所即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曾因立法委員邱毅於其youtube《邱毅說》節目中之言談 ,認為邱毅有侮辱被告及其父之名譽,因而對邱毅提起民、 刑事訴訟,而伊於前開訴訟係擔任邱毅之選任辯護人及訴訟 代理人,被告因而對伊也懷有怨恨,故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於其臉書內發布如附表編號1之文章,指稱「在和我的訴 訟過程裡,不間斷使出一堆奧步和小動作」、「在法官面前 大鬧說謊」,此等言論已嚴重損害伊聲譽及律師信用。且被 告明知其前於110年5月11日向桃園律師公會對伊提出申訴, 經桃園律師公會於111年4月11日認定伊並無違反律師法或律 師倫理在案,卻又於111年10月21日在其臉書發布如附表編 號2之文章,稱伊「在法院內不斷使出奧步、嚴重違反律師 倫理」,甚至稱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亦嚴重損及具 律師身分之伊對外律師信用及聲譽。被告前開行為易使外人 認為伊係愛使用不正當手段、在法官面前大鬧說謊之不正派 律師,嚴重扭曲伊執業信用,損害伊在律師界及社會上之人 格及經濟評價,使他人對伊產生不信任之負面評價。伊係於 111年10月20日、21日透過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被告 之臉書,進而發現被告發布如附表編號1、2之文章,對伊有 侮辱之行為,實已侵害伊名譽權。  ㈡而被告所辯內容,實係因伊身為邱毅之辯護人,有在法庭進 行合理攻防之必要,且被告將與本案無關之文件均列為證物 ,但均不足證明伊有使用奧步、違反律師倫理之行為;另被 告稱伊於法庭中大哭係因該案訴訟期間伊丈夫過世,被告卻 於書狀及開庭時多次指摘伊丈夫,伊才會悲從中來哽咽訴說 ;且伊根本無暇追蹤原告行動,不知被告服替代役期間;故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臉書發文移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同樣內容已於112年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獲 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但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卻濫用司法資源再就同一告訴 內容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故判決自訴不受理。  ㈡因原告先於108年12月3日在臉書上張貼給伊之律師函,並杜 撰伊從未發表過之言倫,要求伊提出指控邱毅在大陸擔任教 職有收入且逃漏稅,另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不實之具體證據 ,與律師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所違背,自有違反 律師倫理;原告並於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期間,於110年11 月1日下午在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公開稱伊「非常喜歡濫 訴」,但該訴訟實係邱毅在108年先對伊提起告訴,伊才會 對邱毅提出告訴,且伊對邱毅提告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亦獲 判有罪確定;又原告於伊與邱毅之訴訟中所提交之民事答辯 狀,稱伊質疑邱毅有隱匿大陸授課收入及逃漏稅之嫌,並稱 伊在北京大學辦社團侵占學生社團贊助款等節,均屬無稽之 談;原告並於111年7月22日在法院內故意向法官哭鬧,並於 臉書中向伊表示「這是我自己的案件,我當然要哭給法官看 」(因該案原告並非以律師身分職業);另原告在另案擔任訴 訟代理人期間,於111年7月27日提出之民事附帶上訴及答辯 狀,竟稱伊「性喜濫訴」、「雖有博士學位,但現仍無業中 ,可見性喜無端興訟,以求有賠償金過生活無疑」,然伊於 當年4月29日獲得博士畢業證書,9月服替代役,伊於學業完 成後再接著完成兵役義務,此為臺灣社會常態情形,原告卻 於訴狀中顛倒是非,足見有違反律師倫理之情形;111年9月 27日伊正在成功嶺服役,無法到庭,原告擔任邱毅之訴訟代 理人,竟又向法官稱「身為博士,但迄今無正常工作且有數 訴訟,可見係以訴訟能獲賠償金過活;原告又將伊另案對其 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傳真給邱毅,使邱毅於111年9月 6日將該份民事起訴狀作為該案證物,此行為亦涉犯著作權 法,況原告於該案根本非邱毅之訴訟代理人,其行為自有不 當。是伊就附表編號1、2文章所指稱原告有奧步、小動作、 嚴重違反律師倫理之情形,確實均係基於客觀事實與親身見 聞之意見表達。  ㈢原告雖以桃園律師公會認定其並無違反律師倫理,而認伊不 得以此評斷原告;然伊曾對桃園律師公會申訴原告2次,但 桃園律師公會故意拖延,且不給伊駁斥原告答辯之機會,且 桃園律師公會就伊提出之第2次申訴係於112年7月7日才給伊 回覆,伊於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豈可能知悉桃園律師公會日 後會做出偏袒原告之決議?況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亦曾對 伊留言表示「我老公是律師公會理事長,你是什麼?」,更 可見原告有恃無恐,並炫耀其與桃園律師公會之深厚交情。 且原告迄113年仍有違反律師倫理、奧步、小動作之行為。 又伊所稱律師倫理,實係更廣泛之社會常理所認知之律師倫 理道德,而非限於全國律師聯合會制定之律師倫理規範,則 桃園律師公會審查結果亦與伊指陳原告違反律師倫理無絕對 關聯。  ㈣伊認為原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也是基於原告過去參選民 意代表全數落敗之選舉經歷,以及原告108年身為新黨副總 統被連署人過程中體現出與社會現實嚴重脫節之政治判斷能 力所做出之意見表達等語以資抗辯。  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於其臉書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 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臉書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7、81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 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 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 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之 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 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先前於邱毅與被告之訴訟中擔任邱毅之辯護人或訴訟代 理人,自身進而與被告也有多次民刑事爭訟,有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自字第134號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07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11 1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68號 刑事判決,以及原告於108年12月3日給被告之律師函、原告 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提出予臺北地方法院之111年2月9日民 事答辯續(二)狀、原告擔任邱毅訴訟代理人提出予臺灣高等 法院之111年7月27日民事附帶上訴及答辯狀、原告擔任邱毅 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 案件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提出予臺北地方法 院之111年3月24日民事起訴狀、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2237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66、159至 171、173至185、221至237頁);足見兩造多次於法庭處於對 立之角色。另被告稱原告於法庭上故意哭鬧,亦提出原告回 覆被告之私訊內容「這是我自己的案件,我當然要哭給法官 看」(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原告亦表示當時係因其夫在訴 訟過程中過世,而被告又多次於訴訟中提及其丈夫,才會有 哽咽之情形,亦足認原告曾有在法庭落淚之情形。另原告也 確實曾多次參選,此亦為原告並不爭執。 ㈢是故兩造在過往經驗,無論係為己或為委任人,均係處於訴 訟對立狀態,在此過程,兩造基於自身立場及見解,對於對 造本易生主觀上之不滿情緒。而原告本件所舉被告於臉書張 貼如附表所示文章,或被告指稱原告在其餘訴訟案件曾為之 言行陳述,固非虛捏;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章所指原告於訴 訟中使出「奧步」、「小動作」、「說謊」、「違反律師倫 理」,顯係被告於訴訟過程中之前述經驗,再以自己見解、 立場對原告之言行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被告更一再稱其所 謂「律師倫理」並非全國律師聯合會制定之律師倫理規範, 益證被告稱原告違反律師倫理為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另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章稱原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 ,亦顯係就原告參選之過程及結果,再以自身主觀價值所為 之評斷。 ㈣從而,被告於自己臉書上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依 社會經驗本可認發文者係為表達自身想法及主觀意見,且依 前所述,被告指稱原告在訴訟中使出「奧步」、「小動作」 、「說謊」、「違反律師倫理」,以及「幻想自己能當副總 統」,更係基於自身主觀價值所為之價值判斷,而無真實與 否可言。又原告身為律師,更多次代表政黨參選,本為具一 定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依前開實務見解,對於其執行職務或 代表政黨參選之行為,應堪認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於其 臉書所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無從認定為屬於符合 侵害人格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㈤至原告當庭又聲請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4 、29512號偵查卷部分,原告表示待證事實為被告在這些偵 查卷內可能有另行侵害原告名譽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14頁) ,顯見原告亦無法確認調閱卷宗是否可發現被告有其餘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存在,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應予以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臉書發文日期 臉書發文內容  1 111年10月20日 新黨發言人陳麗玲,三年來擔任新黨靈魂人物邱毅的律師,在和我的訴訟過程裡,不間斷使出一堆奧步和小動作,上個月甚至趁我無法到庭時,在法官面前大鬧說謊,嚴重影響法官自由心證,導致前天判決出來,結果對我極為不公平。  2 111年10月21日 【想當副總統的張善政的委任律師陳麗玲如何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 張善政今年9月委任律師陳麗玲,就農業電子化研究計畫被控抄襲一事提告。這位陳麗玲不是一般律師,她是狂熱的統派政治參與者,選過五次立委全輸,還覺得自己能當副總統。同時,她也是新黨的發言人、邱毅的委任律師,不僅高度認同邱毅的政治理念,還在法院內不斷使出奧步、嚴重違反律師倫理。今天,我就來跟大家分享這位傳奇律師如何幻想自己能當副總統。…

2024-12-23

TYDV-113-訴-1393-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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