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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柒仟壹佰參拾玖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貳仟捌佰玖 拾柒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 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之工具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3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收受詐欺 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甲○○即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201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其所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款項隨 後遭以提款卡方式提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給別 人,是不見了,我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夾在一起,我 發現不見時,有趕快掛失,我所申辦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 卡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37至141頁、 第200至201頁、第206至215頁)。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方式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在卷( 見偵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第137至141頁、第200至201頁、第206至215頁),並有附 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 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 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 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 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 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 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 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 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 帳戶之必要。觀諸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3 年11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7頁),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間,均無任何使用 的紀錄,且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5元,直至112年1 0月29日起,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始開始有存款、提款、轉帳 之交易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在112年6月21日帳戶剩下15元,之後的錢應該都不是我的, 我很久沒有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可認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應於112年10月29日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 ,本案詐欺集團並因而使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2 9日14時31分許起陸續有1,085元、85元、985元、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等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該些款項提領、轉帳,而後至112年11月1日12時3分許,本 件告訴人匯款130,000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亦於同日12時17分許、18分許,分別提領60,000元, 將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大部分款項均提領。 是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確有把握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不會遭到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 進而導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掌控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中之款項 ,始會放心讓多筆款項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此唯有被告 自願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且觀以前開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情形,亦見本案詐欺集團在 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進行轉帳、提領款項之過程確實均未 受到阻礙。從而,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14時31分前某時許 ,自願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 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 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 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 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 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 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 之不法意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 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 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 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 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為49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一 定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 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我很久以前有被騙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其有遭他人詐欺帳戶之經驗, 則其自知悉若隨意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對方可能為詐欺集 團,有將帳戶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參以被告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之餘額所剩無幾,且已許久未使用,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係提供幾乎無餘額而不欲再使用之金融帳戶給他人,顯見 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 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其亦 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是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 見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有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犯罪 ,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使用,被告卻仍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主 觀上顯有縱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最終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給別人,是不見 了,我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夾在一起,我發現不見時 ,有趕快掛失,我所申辦的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的提款卡也不 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 116至117頁、第137至141頁、第200至201頁、第206至215頁 )。惟查:  ⒈被告就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如 何遺失,於警詢陳稱:我於112年11月1日18時許,發現我的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遺失,當時我在臺北工作,要用提款卡, 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有去掛失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的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 卡遺失,存摺也遺失,我的提款卡、存摺跟密碼都放在一起 ,遺失的地點記不清了,應該是在臺北市、新北市工作時遺 失的,我做鐵捲門維修工作到處跑,下班時才發現不見了。 另外我的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也遺失了 ,但2個帳戶遺失時間不一樣,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是 我騎車時掉的,我插在褲子後面。我會帶2個帳戶外出,是 因為老闆會匯薪水給我,2個帳戶我有去掛失等語(見偵卷 第91至93頁)。於本案準備程序供述:我的本案土地銀行帳 戶提款卡掉了,我平常把提款卡放在包包裡,另外本案合作 金庫帳戶提款卡也不見,除了這2張提款卡沒有其他東西不 見,我的包包裡面沒有現金,是放香菸、打火機,我要用其 他卡片時,才發現2張卡片不見了。我原本想叫老闆把錢匯 到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要還貸款,但還沒匯,提款卡就不見 了,我有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陳述:我2個帳戶提款卡遺失,存摺我忘記有沒有 遺失,1個帳戶是單純遺失提款卡,另1個帳戶是連錢包一起 遺失。當時老闆問我有沒有臺灣土地銀行以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的帳戶,他叫我帶在身上,這樣匯款不用手續費,後來 老闆沒有匯款,拿現金給我。之後我下班要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的提款卡時,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去掛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至215頁)。又依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合作 金庫帳戶之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83、185頁),被告於11 2年10月26日掛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於同年月30日 掛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於同年11月1日掛失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般人因金融帳戶牽涉個人存款, 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帳戶相關資料遺失,是 較為少見之情況,然被告卻表示其於短短數日間即於不同時 間遺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並進行掛失,有所可疑。且依前開被告之說 法,其一會表示僅有遺失2張提款卡,沒有遺失其他東西, 一會又表示除了提款卡之外,存摺及包包亦遺失;一會又稱 平時都將提款卡放在包包裡,一會又稱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提款卡插在口袋裡遺失,說法已前後不一。再者,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述:當時我會發現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本案 合作金庫帳戶不見,是我要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領錢時發現的……我很久沒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08、220頁),且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當時之餘額僅有 15元,業如前述,而倘被告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是如被告所 述遺失,而其遺失之提款卡卻剛好是其較少使用之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當時該帳戶之餘額極少,縱使脫離被告掌控,對 被告而言,幾乎無經濟上損失,且被告又稱其將提款卡及密 碼放置在一起,並又恰巧撿拾到被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人為詐欺集團,而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用於詐欺、洗錢 ,此過程未免過於巧合,欠缺合理可能。是被告稱其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遺失,難以採信。  ⒉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 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 ,然被告卻稱其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夾在提款卡封套 裡(見本院卷第209頁),此種作法顯然異於常情,是否真 實,亦有疑問。  ⒊另被告雖於112年11月1日掛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業如前述。然被告掛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時,本案詐 欺集團已將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大部分款項 均已提領;且被告掛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依交 易明細顯示,本案帳戶即再無任何款項匯入(見本院卷第18 7頁)。是被告此部分掛失之舉動,可能為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好之操作,否則被告掛失之時間點豈會如此巧合在本 案詐欺集團已將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大部分 款項均已提領完畢「後」,且後續本案詐欺集團即馬上停止 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沒有再讓任何款項匯入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抑或者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給本案詐欺 集團後,基於其餘考量,始將提款卡掛失。尚不足以被告有 掛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舉動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⒋綜上,被告遺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說法難以採信, 且亦難依被告掛失提款卡之舉動,即對其做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之辯詞,難以採認。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於112年10月29日14時31分許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於偵查、審 理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 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 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長,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 (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 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 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 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 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 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 ,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 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 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 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 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 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 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 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 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 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 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 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 科罰金之選擇權。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 ,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 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6月有期 徒刑(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大多 數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提領後本案帳戶餘 額10,040元(含不明款項,見本院卷第187頁),餘額部分 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作用 ,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告訴人所 匯之款項,既有已遭提領之其餘款項已遮斷金流而屬既遂, 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即足,本件被告 所為,應仍屬幫助洗錢之既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土地銀行帳 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 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 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又被告並未 坦承本案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再 衡以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離婚、有1個快讀高中的小孩 ,由前妻照顧、現在與女朋友同住、在大陸食品廠工作,月 收入50,000元、60,000元(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得依行為後 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 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 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130,000元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些款 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中之119,963元已經 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後,一共提領120,000元,將此120,000元依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原先餘額40元以及告訴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約 119,963元屬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小數點以下捨去),依卷 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119,963元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 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 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⒉告訴人將遭詐欺之130,000元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前開提領外,所剩餘額中有3,573元、3,5 69元(一共7,142元)遭扣款繳納被告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 ,尚有餘額2,898元留於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中等情,有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3年6月19日員 林字第1130001975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187 頁)。將前開7,142元及2,898元依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原先 餘額款項40元以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比例計算,分別有7, 139元、2,89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屬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此些款項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而因7,139元部分,已 遭扣款繳納被告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無從為原物沒收,又 因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同時因遭扣款繳納被告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亦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 追徵其價額。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餘額2,897元部分,則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此些 洗錢財物之沒收、追徵,後續應得由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2時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下載APP「bigetgpx」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12時3分 13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3至47頁、第55至57頁) ④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員林分行113年3月13日員林字第1130000797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3頁、第99至101頁) ⑤「bigetgpx」APP畫面擷圖(偵卷第51至52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2至53頁)

2025-01-23

ULDM-113-金訴-28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桂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8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羅桂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51、63、6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小狗安全著想,擔心深夜在 外遊蕩小狗(按:原判決稱「本案犬隻」)遭汽機車衝撞, 才先行帶回家照顧,並非要竊取小狗云云。 四、惟查,被告如何有將本案犬隻「占為己有」之意圖,主觀上 具有竊盜故意,其所謂將本案犬隻帶回照顧云云,無解於被 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之 理由(原判決第2頁第10行起至第3頁第19行止)。核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其在原審相同之辯詞,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五、綜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桂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桂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桂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4日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四下 無人,竟徒手竊取余昇泰所有並飼養在該處之西高地白梗犬 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 隨即將該犬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 墊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余昇泰發現上開犬隻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桂林(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 被害人余昇泰所飼養之本案犬隻,並騎車離去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偷,我的出發點是保護 狗的小命,我先帶回去照顧,主人找到時,我會還他等語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徒手拿取本案犬隻,隨即將該犬隻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墊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5至27頁、本 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昇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偵卷第29至3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 57頁),足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行為無訛。 ㈡、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 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 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 所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 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 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有 「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指 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 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行 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 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等 主人來找等語(偵卷第25頁),顯見其明知本案犬隻非己所 有,另有飼養之主人,卻仍未經主人同意即抱走。又被告供 陳是自己將本案犬隻抱到機車踏墊上,決意逕行抱走,主觀 上具竊盜之故意,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並辯稱:因為三更半夜,怕那 隻狗亂跑會被車子撞;○○○路到處都有監視器,我知道如果 有人養的話,他愛狗的話會去找監視器,我沒有要據為己有 等語。然本案案發時間為4時56分許,且當時天色尚未明亮 ,路上亦無人煙、車潮,僅被告1輛機車行經該處,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49至55頁),又觀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頁),可知本案犬隻脖子上配戴 有項圈,出現之位置並非在馬路上,而是在騎樓,顯見應為 有人飼養之犬隻,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調閱家中監視 器查看後發現本案犬隻被抱走,才確認遭人偷走(偵卷第29 至30頁),可見當時本案犬隻雖在屋外,但仍在監視器可以 看見影像的範圍內,並無隨意亂跑,實無被告所辯在路上亂 跑恐被車撞之疑慮。再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偵卷 第51頁),被告站在馬路與騎樓間,伸出雙手召喚本案犬隻 ,而有蹲下主動伸手抱狗的動作,並非因本案犬隻在馬路上 遊走,被告見狀而抱取,足見被告有主動抱取之行為。參以 被害人表示本案犬隻領回後,發現項圈不見,項圈內有聯繫 電話等語(偵卷第30頁),被告先辯稱:照片上狗有戴項圈 ,但我將狗帶回去不會注意這個等語(本院卷第27頁),復 稱:有幫狗洗澡,有把項圈拿掉等語(本院卷第27頁),倘 被告並無不法意圖,大可原地等待、將本案犬隻送交警察局 或電話通知被害人領取,豈會以飼主之姿,逕自騎乘機車將 本案犬隻載離上開地點,且於幫本案犬隻洗澡時,將項圈拿 掉未再繫上,此舉恐將造成被害人不易尋得本案犬隻。縱使 員警依照路口監視器影像查得被告,亦無解於被告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 ㈣、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竊取 本案犬隻,將之載離現場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其竊 盜犯行即已實行既遂,是本案犬隻即便被告於員警查獲時返 還,亦無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飼養之 本案犬隻,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案犬隻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沒有要提告,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竊得之本案犬隻並已發還,對被害人所 生損害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犬隻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返還 被害人,業如上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HM-113-上易-878-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牌iPhone 12 Pro手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 00)沒收。   事 實 蔡宗霖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人行道,見代號AW000-H113312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 )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 之犯意,趁甲 未注意之際,蹲於甲 身旁,開啟手機攝影功能, 持手機著手攝錄甲 裙內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內褲,惟經甲 當場發現而未得逞,嗣甲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蔡宗霖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 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 ,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關於被告之訊問或詢 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 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倘 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 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 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 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在警局時,遭到多名警察輪番 對被告施壓,指稱被告手機內有大量偷拍照片,送辦會一 罪一罰,要求被告認罪才會減輕罰則,如果自首刑責會差 很多,承認就可以離開,不承認就需要等到明天才能讓被 告離開,被告因為當時飢餓,員警又未主動詢問其是否要 吃晚餐,又擔心女友一人在家,且以為之後與告訴人甲 和解就沒事了,才因此迎合警方虛偽陳述自己以錄影方式 偷拍告訴人,又為規避刑責而將檔案刪除等情,至偵查中 ,則因遭警方前開不當取供及誘導,仍誤以為至審理中就 可以和解,始於偵查中自白,但實際上自己未曾偷拍等語 。惟查:   ⑴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4月17日之警詢錄影(本 院卷第82-89頁勘驗筆錄),可見筆錄全程錄影、錄音, 訊問過程中警方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於詢答中神色正常、 意識清楚,並未否認自己有蹲下偷拍告訴人之行為,也自 承因為嗣後刪除檔案所以手機中沒有偷拍之影像,雖於是 否認罪有所猶豫,但是回答速度均屬流暢,難認其供述非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⑵本院審理時傳訊案發當日曾與被告接觸之員警到庭作證, 查執行巡邏勤務之殷志宗、張哲誠及在派出所內負責偵辦 刑案、詢問告訴人並製作移送地檢署文件之蔡舒晴等人所 證(本院卷第127-154頁),核與警方正當執行刑案偵辦 之流程無違;蔡舒晴與被告對質時復否認有對被告稱「你 唬爛,綁鞋帶為什麼要離人家這麼近」等語(本院卷第15 5頁),已查無被告及辯護意指所稱施壓之情。而證人即 長安派出所所長鄭偉男證稱:我當日並無勤務,故在所內 休息,約18時才開始有勤務督導,經承辦員警報告並與被 告接觸後,發現被告不願意承認犯行,便與被告表示其認 為監視器畫面上之行為顯然不合常理,要被告自行解釋清 楚,被告始坦承他在偷拍被害人;我的工作僅包含勤務之 督導,不會要求員警應該如何撰寫筆錄,僅會在事後審核 卷宗有無缺件;當天班表只有蔡舒晴一人負責偵辦,警力 不足,故讓詹宇權協助詢問被告;本派出所並未配置相關 鑑識人力,如果有需要,仍舊可以將扣案物送同棟辦公室 之分局鑑識人員協助處理;我未向被告表示「快點承認大 家好辦事」等情(本院卷第155-167頁)。證人即訊問被 告之員警詹宇權則證稱:我當天因為手上的案件忙完,所 以可以幫忙本案之詢問,當下發現被告手機內有大量性影 像檔案,依據監視器畫面及經驗,認為被告有犯本罪之重 大嫌疑,始以此為基礎勸諭被告;我有修習過法律課程, 知悉實務上若承認犯罪,被告之刑度會與否認有所不同, 並未對被告施壓等情(本院卷第167-176頁)。相互勾稽 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員警並未對被告施壓或於警 詢中不法取供,縱曾曉諭被告自白可以減刑、會將其手機 送鑑識等情,亦屬其等本於刑事偵查實務經驗與知識所為 確信之曉示,並未故意為反於事實之宣稱,或虛捏事實巧 言誆騙,核屬合法偵查作為,又被告空言辯稱遭警方以言 詞施壓,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其為一智識正常 ,受有大學教育並有工作經驗之人(本院卷第301頁), 對於犯罪、科刑之嚴重性自應知之甚詳,殊難想像會因飢 餓、員警未主動詢問其是否要吃晚餐、擔心女友一人在家 等情,即被迫坦承未曾犯下之罪行,而甘心承擔不成比例 之刑責,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 認其於警詢時之意思表示自由並未受有不正壓制,供述應 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⑶至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13日偵訊自白部分,因其 警詢供述業經本院認定具任意性如前,自無從主張不正訊 問之延續效力及於後續偵查中之自白;且參照該等偵查筆 錄(偵卷第48-49、164-165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內勤、偵 查檢察官之訊問影像內容(本院卷第89-93頁),可知訊 問主體、時間、環境均已有明顯變更,且內勤檢察官與偵 查檢察官均對被告為權利告知,又6月13日之偵查庭期與 警詢相距2月,當次庭期更有選任辯護人全程陪同,縱認 警詢自白係出於不正訊問,亦難認不正方法之效力足以延 續至6月13日偵查中,益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與警 詢相同之自白內容,均係出於任意,則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部分,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誤認要到審理 時才能和解,始先自白等節,係出於被告自己主觀上之動 機及訴訟策略判斷後,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其自白任 意性之判斷無涉,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並在告訴 人身後蹲下,遭告訴人發現並報案後,即與告訴人共同等待 警察到場進行調查,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 行,辯稱:我當下邊走路邊滑手機看影片,發現鞋帶掉了, 因為在車道綁鞋帶很危險,且當天很熱,所以走到人行道陰 涼處蹲下,將手機放在地上,邊看手機邊綁鞋帶,約1至2分 鐘,之後因為告訴人說我偷拍,那時才發現告訴人,因為我 的手機有下載網路上的偷拍不雅照,我怕告訴人會覺得是她 ,我當下就先將照片移到隱藏相簿,之後將我的手機給告訴 人檢查,也未找到偷拍告訴人的影像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 以:自告訴人偵查中指訴可知,被告第1次係直接將手機交 給告訴人,並未操作,告訴人看畫面、暫存檔都沒偷拍影像 ,便請被告解鎖手機,被告才有操作後再交給告訴人檢查, 但告訴人自始都未看到偷拍自己之影像,隱藏相簿、鑑定報 告均無告訴人之影像;假設被告確有偷拍告訴人長達3分鐘 ,豈可能完全未錄到告訴人之性影像?況本案並無直接拍攝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只能看到花圃下方有影子移動,無法判 斷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距離是否僅有30公分這麼近,而被告 當時正在綁難綁的鞋帶需時1、2分鐘,又一邊看劇看得入迷 ,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偷拍告訴人的犯意及 客觀上之偷拍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113年4月17日15時 40分許,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人行道使用手 機時,我觀察到我附近有1位男子即被告在我身邊走動, 我以為他是要牽機車,我就移動到旁邊,過程中我都在看 手機,但我餘光有看到被告在我旁邊移動,因為我當時是 在走路,被告有跟我擦身而過,後來我往前移動,我面向 馬路,餘光有看到被告在我右後方,我一直覺得很奇怪, 感覺那邊有個人,我就往後看,看到被告蹲在我正後方約 30公分,手持手機、鏡頭朝上,手機就在我裙子底下,我 非常驚嚇,問他在幹嘛,我說我懷疑他在偷拍,請他將手 機交給我,被告就說他沒有偷拍,是在綁鞋帶,並把手機 交給我,我拿到手機後,就請他解鎖,並打開相簿給我看 ,他操作一下手機後就把手機交給我,我有檢查他的相簿 ,沒有發現我的照片,但他是用IPHONE手機,有隱藏相簿 功能,我打開後發現裡面雖然沒有我的照片,但有很多其 他女性遭到偷拍裙底的照片,我就當場報警,我們走到附 近的全家等警察帶我們到警局等語歷歷(偵卷第159-160 頁),並有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之警用監視器、 私人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43-55 頁)。參以該等現場畫面所示之客觀狀況,可見於警用監 視器中,告訴人係站立在人行道上之路燈旁,於當日15時 39分時被告於畫面上方出現,被告先是步行至告訴人附近 處佇足停留、徘徊,又移動至距告訴人更近之處,告訴人 嗣向畫面中央的階梯形樹叢步行,被告隨即離開人行道而 移動至停車格左側,沿著路邊停車格線往畫面中央移動, 之後並可見告訴人於15時41分許停留於樹叢旁時,被告先 往人行道方向步行,再移動至階梯形樹叢後方,並在樹叢 附近即告訴人所在之處附近徘徊,直至告訴人於15時44分 許猛然轉身,隨後才與被告向畫面右下方走等情;私人監 視器中,則可見告訴人站立於人行道,被告先步行經過告 訴人身旁,並繼續往畫面下方步行,面向馬路佇足停留, 被告抬頭並向右轉頭瞥向告訴人一眼,隨即轉往畫面上方 告訴人所在方向步行,嗣移動至距離告訴人更近之處並停 留,告訴人持續向畫面下方步行,被告隨後亦沿車道邊往 畫面左下方步行等情。基上,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述,要與 客觀事證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以前素不相識,若 非確有其事,實無甘犯誣告、偽證等重罪刻意虛捏設詞誣 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及必要,堪認告訴人之前開指訴之可信 。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自前開勘驗畫面可 知,被告並非在經告訴人指稱偷拍時才注意到告訴人,實 則,被告在之前即與告訴人擦身而過,並曾注視告訴人行 動,始繞回告訴人後方,在告訴人進入樹叢遮蔽處未久, 又隨即尾隨進入同一空間,已屬可疑;而被告於前開錄影 畫面中,均未有明顯向地面方向觀察鞋帶之動作,又其辯 稱當時天氣很熱故需前往人行道陰涼處綁鞋帶云云,亦與 其當時身穿長袖有帽外套之客觀情狀(本院卷第54-55頁 )不符,另其所稱以蹲在地上之姿勢綁鞋帶1至2分鐘,並 同時將手機擺在地上觀看乙節,更與常人生活經驗有違, 況縱認確有綁鞋帶乙事,該人行道上樹叢前方容有相當空 間,若無其他不法意圖,又何有以蹲姿緊貼告訴人身後致 瓜田李下之必要?凡此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 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 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 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 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 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 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4121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將被 告扣案手機鑑識還原後,查得多張被告穿著寶雅員工制服 ,新北市永和寶雅店內,由下而上以同型號之手機拍攝數 位女性裙底照片,並攝得自己臉部及身著寶雅制服之畫面 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11日 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9、232-244頁),要與本 案所犯,均係以手機自下方從上拍攝女性裙底之手法如出 一轍,顯見被告對女性裙底風光確有特殊性癖好之心理特 徵,慣用手法與本案雷同,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佐證 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本案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甚明。 (四)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有蹲下持手機攝錄告訴 人裙底之行為,業如前述,亦足作為補強前開告訴人指訴 之證據,併予說明。至被告雖亦自白遭告訴人發現後隨即 刪除影像檔案乙節,與本案數位採證報告中未能於被告刪 除之檔案中還原告訴人影像照片之結果不符(偵卷第60-1 47、149-156頁),是被告前開刪除已攝得影像之說詞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難認定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惟 被告自白有蹲下持手機攝錄告訴人裙底乙節,既與告訴人 前開指訴相符,且有相關證足資補強如前,自足認被告確 已著手為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無疑。辯護意旨辯稱卷內 未查得告訴人遭被告偷拍影像等節,亦難對被告為有利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 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 之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 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 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 ,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 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 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查被告將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位置 ,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若成功拍攝 ,可攝得下體及私密處等高度隱私部位,通常不會隨意外 露且可合理期待不遭他人任意窺視,就拍攝內容、角度及部 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 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則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 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 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 遭告訴人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原坦承犯行,卻於 自知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以求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後 ,隨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無端指控員警對其不正訊問, 本院進而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警詢、偵查過程,並傳喚 5名員警到庭作證,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迄未能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或賠償分毫,於本院訊問時仍稱自己不知道偷拍 有違法(本院卷第297頁),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惡劣, 應予從重量刑;另衡以被告之品行、素行(本院卷第275 頁)、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自無從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然扣案蘋果牌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 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83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LDM-113-易-536-20250122-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頂立 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嚴守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25號駁回聲請再 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0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林頂立以被告嚴守岑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0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82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 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 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 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法定期 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簽訂拆除工程合 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由被告拆除天車 ,並交付回收金額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運 輸天車及廢材的運送費用為25萬950元,超過聲請人給我的 報酬,所以將回收天車之金額68萬8,410元扣除我的成本後 ,要還給聲請人的金額大概是43萬7,460元,但是聲請人跟 我要求的金額是89萬元等語。經查,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 據聲請人指述甚詳(見偵卷第47至50頁),並有拆除合約書 、相關單據、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3、67 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 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 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 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 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 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 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 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 ,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認其 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因主觀上 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 ,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 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罪與其他 財產犯罪所存在之最大差異,在於前者先係具備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使該侵占之標的物原本即處於行為人合法持有中 ;後者則須藉由壓抑被害人意志使其屈從交付財物(如強盜 罪、恐嚇取財罪),或為瞬間不法腕力之掠奪(如搶奪罪) ,或為單純破壞他人支配管領狀態而逕行取去(如竊盜罪) ,均須另為事實上之移轉占有行為,始可為之。從而,侵占 罪既不存在侵犯或破壞他人原先支配領域之積極舉動,而係 以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成罪與否之判斷主軸 ,考量人之內在意思難以窺測、不易捉摸之特性,勢必只能 求諸於行為人其他外在有形之舉止變化,藉以推認其侵占犯 意及不法意圖之有無。且侵占罪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等目的而占有動 產,欲待爭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即行分配返還,自不 能認行為人就該動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本件被告既已堅詞否認其有侵占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主觀意圖,則就其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摘之侵占犯行,自當 依循上述說明,就被告處理聲請人所應得款項之完整過程, 是否存在如何之客觀舉止,或為事實上之使用、收益,或為 法律上之移轉、處分,而足以辨識出其有排除原所有權人之 既有權利,並自居為擁有權利者之主觀意思,以檢視被告所 為是否構成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㈣觀諸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拆除工程合約書,其中七、甲方應 承擔之責任:a.甲方施工含機具、人工、運輸車輛。此條規 定應係指被告(即甲方)施工時,應負責調度、出具、處理 施工時應使用之「機具、人工、運輸車輛」,就此部分物件 之欠缺,不應歸責於聲請人(即乙方)。b.本工程費用含保 險、機具油料及人工費用,皆有甲方負責。此條規定之內容 係指拆除工程費用含保險、機具油料及人工費用,然此並未 就「運輸之費用」加以規範,是被告主張其欲先扣除所支出 之運輸成本25萬950元,再將剩餘之回收費用返還聲請人, 並非無據,又因被告與聲請人就應返還之確切金額未有共識 ,是被告主張係欲待雙方結算確切金額後再行返還,亦與常 理無違。準此,被告主觀上既然是認為其與聲請人間尚待釐 清確切債權債務金額,並進行結清程序時,再行返還款項, 自無法排除被告心中之真意,係欲向聲請人主張「抵銷抗辯 」或「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能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於被 告與聲請人相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適於抵銷,是否合於 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則非所問,允宜由被告或聲請人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蓋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僅須視被 告主觀上是否係出於行使權利之目的,始暫不交還所收取之 款項即可,而與雙方之民事關係中,實際上是否符合抵銷或 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 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不得抗告。

2025-01-22

TYDM-113-聲自-82-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霍 綺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110年度偵字第18 709號、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霍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霍綺為依親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但長期未與其配偶楊育箕 同住,明知己無資力,亦無給付下列房租、律師費、換匯費 用等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間,得知家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家翔 公司)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招租中,乃與該公司負責人陳惠質洽商,在陳 惠質表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2 萬元時,佯稱可一次給付3年租期之全部租金,要求將租金 降為每月8萬8千元(含管理費8千元),使陳惠質誤認霍綺 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之能力與意願,同意以該價格出租本案房 屋予霍綺,而於同月12日以家翔公司名義與霍綺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 12日止,霍綺除應支付上述租金外,並應給付以2個月租金 計算之押金17萬6千元及以每週1千元計算之清潔費。惟霍綺 隨即表示需自海外匯款回臺,待匯款入帳始能支付上開費用 ,且其子即將開學,要求先行入住再支付相關費用,陳惠質 不疑有他,而同意霍綺母子自108年2月13日起入住。霍綺搬 入後,多次以國外匯款未能成功等為由拖延給付租金,復於 同月18日以本案房屋業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要求月 底再支付當月租金,且改為按月繳納租金,經陳惠質同意在 與銀行協商期間可按月給付租金後,霍綺仍未給付,並因居 留證到期,自同月25日起前往大陸地區,將本案房屋交由楊 育箕及其子居住使用。嗣陳惠質於同年3月18日通知已與銀 行協商成功延緩執行程序,霍綺雖應允將於該月底前一次給 付全部租金,卻仍屢以稅務機關要求提出證明、匯款未能成 功等為由,遲不給付,陳惠質因而於同年4月30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霍綺合意將租賃期間變更為108年2月13日起至 同年7月10日止,租金縮減為共計80萬元,至於霍綺使用上 開建物期間所生電費、新添之設備費用等則應另行計算給付 。然霍綺僅於108年5月8日匯款3萬元至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帳 戶,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或費用,經陳惠質催告後,於同月 21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於同月24日中午點交返還房 屋,霍綺均置之不理。迄至108年6月30日,陳惠質因楊育箕 與其子攜帶行李箱離開而前往本案房屋,發現僅有霍綺友人 張榮峰在內,故而更換門鎖取回本案房屋。霍綺因而取得使 自己、家人使用本案房屋之不法利益用。  ㈡家翔公司因前述霍綺未給付租金,且將本案房屋交由楊育箕 等人使用又拒不搬遷一事,於108年5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出霍綺等人涉嫌詐欺、侵 占等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調查,並分108年度他字第6588號案 件偵查。嗣經大安分局通知霍綺於同年7月31日到案詢問, 霍綺乃於同月2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至理法律 事務所,向蔡炳楠律師表示因涉及詐欺案件欲委任辯護人, 佯稱未攜帶足夠款項,將於數日後匯款支付律師費用,使蔡 炳楠誤認其確有給付律師費用之意,當場同意與黃敏綺律師 共同以8萬元價格受任擔任霍綺在上開案件之辯護人,並與 霍綺簽訂委任契約。霍綺乃於同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29日 )前往大安分局接受詢問時,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辯 護人之委任狀,並由黃敏綺陪同偵詢。嗣楊育箕、張榮峰亦 接獲該分局之調查通知,霍綺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8月1 2日前某日偕同楊育箕、張榮峰前往至理法律事務所,佯稱 楊育箕、張榮峰之律師費用日後將由霍綺支付,以同一方式 使蔡炳楠誤認霍綺確有支付律師費用之意,而同意各以6萬 元價格與黃敏綺共同擔任楊育箕、張榮峰之辯護人,並簽訂 委任契約。於同月12日,楊育箕、張榮峰前往大安分局接受 偵詢時,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並由 黃敏綺陪同偵詢。之後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期間,再度出具以 蔡炳楠、黃敏綺擔任霍綺、楊育箕、張榮峰之辯護人的委任 狀,並均到庭執行辯護職務,復撰寫辯護狀遞交臺北地檢署 。其間雖屢經蔡炳楠、黃敏綺向霍綺催繳律師費,霍綺均允 諾不久後即可付款,但實則從未支付。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霍綺因此獲得該刑 事案件經律師辯護之利益。  ㈢霍綺於109年10月間經由網路購物認識陳婷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佯稱可以便宜匯率出售日幣,並出示業已匯款至 陳婷帳戶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復多次表示即將在臺灣地區 開立公司,從事引介臺灣學生前往日本留學之相關業務,可 使陳婷在新公司任職。之後,又帶同陳婷前往臺北市○○區○○ 路0號共享辦公室,聲稱已與該辦公室簽約,並出示合約截 圖,使陳婷信以為真,誤認霍綺確有換匯之真意與需求,自 同年11月12日起至12月3日止,陸續匯款至霍綺指定之帳戶 或在臺北市信義區之百貨公司等處,或由霍綺以陳婷之金融 卡轉帳,霍綺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詳細之付款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霍綺遲未給付日幣 ,陳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家翔公司、蔡炳楠、陳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中正第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被告霍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 1~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2~200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2月12日向家翔公司承租本案房屋, 僅於108年5月8日給付3萬元之費用,其餘租金及相關費用均 未支付;於108年7月29日家翔公司對其提出告訴後,有委任 蔡炳楠律師及黃敏綺律師擔任辯護人,惟未支付律師費用; 另有與陳婷換匯,並收受陳婷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及現 金,惟遲未給付日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得利、詐欺取 財等犯行,辯稱:被告於租屋、找尋律師及出售日幣時,均 未出於不法意圖,亦無詐欺故意,因被告對友人程新(日文 名:佐藤真央)有日幣1,200萬元債權,惟銀行跨國作業流 程繁瑣,被告遲遲無法受領其清償該筆款項,復以被告之前 在上海的胞弟會協助被告匯款,但胞弟於2年前突然過世, 加上父親亦過世等情,致被告無法如期將預計給付予告訴人 等之款項予以交付。又被告罹患子宮頸上皮細胞化生不良( 子宮頸癌),兒子楊宏洋罹患先天性心臟合併法洛氏四重症 、肺動脈狹窄,為重大傷病,致使被告無法全心處理告訴人 等之請求,故而產生本件誤會。被告僅是一時之窘,自始即 有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等之意願,其中家翔公司部分,因家翔 公司於取回房屋之際,有扣留被告價值約100萬餘元之財物 ,尚待釐清雙方之財務關係;律師費及陳婷部分,被告已於 113年12月17日,將律師費用20萬元匯款予告訴人蔡炳楠律 師、匯款70萬元予告訴人陳婷。被告現出售其在上海所有之 房屋,取得售屋款後,會返還告訴人等所有款項。是本案僅 為民事紛爭,而無刑事詐欺之問題,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前者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 騙行為之積極作為。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108年2月12日與家翔公司就本案房屋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2日 止,並於同月13日入住後,於同年4月30日雙方合意將租賃 期間變更為108年2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租金縮減為 共計80萬元,租賃期間之電費、設備費用應另行計算給付, 然被告僅於108年5月8日匯款3萬元至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帳戶 ,至108年6月30日家翔公司方取回本案房屋,被告迄今未再 給付租金與其他費用;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前往至理法律事 務所,向蔡炳楠表示因涉及詐欺案件欲委任辯護人,然未攜 帶足夠款項並表示將於數日後匯款支付律師費用,使蔡炳楠 當場同意與黃敏綺共同以8萬元價格受任擔任被告在上開案 件之辯護人,並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被告乃於108年7月29 日前往大安分局接受詢問時,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辯 護人之委任狀,並由黃敏綺陪同偵詢;嗣霍綺之配偶楊育箕 及楊育箕友人張榮峰亦接獲該分局之調查通知,被告又接續 於108年8月12日前某日偕同楊育箕、張榮峰前往至理法律事 務所,稱楊育箕、張榮峰之律師費用日後將由被告支付,以 同一方式使蔡炳楠同意各以6萬元價格與黃敏綺共同擔任楊 育箕、張榮峰之辯護人,並簽訂委任契約,復於同月12日楊 育箕、張榮峰前往大安分局接受偵詢時,出具以蔡炳楠、黃 敏綺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並由黃敏綺陪同偵詢。之後於臺 北地檢署偵查期間,再度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被告、 楊育箕、張榮峰辯護人之委任狀,辯護人並均到庭執行辯護 職務,復撰寫辯護狀遞交臺北地檢署。其間雖屢經蔡炳楠、 黃敏綺向被告催繳律師費,被告均允諾不久後即可付款,但 實則從未支付。之後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 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此獲得該刑事案件經律師辯護 之利益;被告於109年10月間經由網路購物認識陳婷後,向 陳婷稱可以便宜匯率出售日幣,並出示業已匯款至陳婷帳戶 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使陳婷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2月3日 止,陸續匯款至霍綺指定之帳戶或在臺北市信義區之百貨公 司等處,或由被告自行陳婷之金融卡轉帳,被告因而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然被告遲未給付日幣等節,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易字第555號卷一第88~90頁、卷二第123~124頁、本 院卷第203~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質、蔡炳楠、 陳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他字第6588號卷第287~290 、393~400、479~481頁、他字第7138號卷第69~71頁、他字 第8907號卷第81~83頁、他字第965號卷第79~80頁、偵字第2 1047號卷第7~9頁、偵續字卷第243~246、369~371頁、偵續 一字卷第235~236頁、調偵續字卷第43~45頁、偵字第18709 號卷第29~47、213~215、343~345頁),並有108年3月之最新 成交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及本票、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字第6588號卷第13~33、205~217、30 3~305、643~665頁)、LINE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第6588號卷第105~203頁、偵續一字卷第63~71頁、他字 第965號卷第23~25頁、偵字第18709號卷第275~293、275~30 5、309~331頁)、刑事委任狀、大安分局通知書(他字第658 8號卷第445、459、473頁、他字第7138號卷第53頁、他字第 8907號卷第113頁、他字第965號卷第7~13頁)附卷可參,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觀之,該明細表明顯經過裁切,且刻意跳過被告與家翔公司 於108年2月至3月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期間之紀錄(易字 第555號卷二第163~191頁),顯在規避核對該表交易內容之 正確性及被告之資力。事實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 額從未超過2萬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在卷可佐(偵 續字卷第61~63頁)。再參酌被告101年至107年間,最多僅 有中國信託銀行之27元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偵續字卷第265~277頁),足見被告在承租本 案房屋時,於我國並無資產足供一次給付3年租期、每月8萬 8千元之本案房屋租金,則其關於給付租金之承諾,應無履 行之真意。  ⒊再觀被告與告訴人即家翔公司之負責人陳惠質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與陳惠質先因本案房屋為法拍屋討論改為按月繳納 租金之給付方式,且承諾月底匯款;被告又告知陳惠質於10 8年2月25日返回上海,其夫楊育箕將搬入本案房屋照顧被告 之子;更於同年4月18日向陳惠質表示,人民幣換臺幣也準 備好了,以防萬一等情(他字第6588號卷第137、149頁), 堪認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後,即返回上海,改其夫楊育箕入 住本案房屋。又被告於我國分別有京城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均不曾通報為警示帳 戶,可正常使用等節,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22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2650號函、112年3月24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2000963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6553號函在卷可稽( 易字第555號卷一第122、130、175頁);另楊育箕則分別有 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均未曾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6156號函、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7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5 73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城數業字 第1120008709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 日元銀字第1120017029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 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2年8月4 日斗六字第112000286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12年8 月7日高雄字第1120003073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 8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5463號函、臺灣銀行虎尾分 行112年8月8日虎尾字第1120002405號函、臺灣銀行虎尾分 行112年8月10日虎尾營字第11200029241號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8 459號函附卷足憑(易字第555號卷一第181、183、191、199 ~203、209~211、215、233~235頁),堪認被告若確如其所 言於上海有資金,僅受限必須匯入自己或親屬之帳戶,則斯 時被告既在大陸上海,本可將自己在上海之資金匯入自己或 其夫楊育箕之帳戶內,再於返回臺灣時,由自己或委託楊育 箕提領或匯予陳惠質,惟被告僅於108年5月8日匯入租賃契 約書之約定帳戶3萬元,足證其辯稱於上海有資金一節,應 有不實。  ⒋另被告辯稱程新(佐藤真央)積欠其債務,其有資力給付租 金云云。惟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等程序,其僅提出屬 名借款人佐藤真央之借條、日本居留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 民身份證影本為據(易字第555號卷二第151、247頁、本院 卷第143~146頁),卻始終無法提出可供查證之證據,故無 從認其所辯屬實,則被告所陳其有日本資金得以支付積欠向 家翔公司租用本案房屋之租金及相關費用一節,難認有據。 即便被告上訴後,以其所陳稱在日本IT人力派遣公司擔任董 事,每月收入約日幣30萬元等語(原審易字第555號卷二第2 44頁、本院卷第137頁)。惟從108年間本案發生起,以國際 交易秩序及金融制度,倘被告在日本確有所述之收入,不可 能歷時近6年仍無法將僅77萬元之金額由日本匯至我國,益 證其所述,均為推拖之詞。從而,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向家 翔公司承諾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而租用本案房屋,致家翔公 司誤認被告確有資金足以支付,而與其簽立房屋資契約書使 被告使用本案房屋,實則被告未依約定支付積欠之租金及相 關費用,而受有使用本案房屋之利益等事實,顯見被告在與 家翔公司締約之際,即使用詐騙手段,讓家翔公司對締約之 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 均衡之契約,此部分被告成立詐欺得利罪,足堪認定。  ⒌被告於遭家翔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惠質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後 ,已無充足資金,卻向告訴人蔡炳楠承諾將於日後給付委任 律師辯護費用,經蔡炳楠及黃敏綺為被告提供辯護服務後, 屢屢謊稱將儘快匯款,有刑事告訴狀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 卷可參(他字第965號卷第3~5、23~25頁),亦足證被告明 知自己無資力,即無支付委任報酬之意,再基於詐欺犯意向 蔡炳楠表示將於日後給付委任律師費用,致蔡炳楠及黃敏綺 誤信而簽立委任契約,並為被告及其配偶、友人辯護後,被 告未依約給付委任費用而享受辯護服務之利益等情屬實,其 詐欺得利犯行,亦可認定。  ⒍被告歷經108年間積欠家翔公司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暨蔡炳楠之 委任辯護人費用,且其所稱程新並未返還欠款等節,業如上 述。而被告既明知己無資力,卻承諾告訴人陳婷以便宜匯率 出售日幣,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 售外匯專用)文件;復向陳婷表示即將在臺灣地區開立公司 ,從事引介臺灣學生前往日本留學之相關業務,可使陳婷在 新公司任職;又帶同陳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共享辦公 室,聲稱已與該辦公室簽約,以取信於陳婷,並出示合約截 圖等節,則經陳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第18709 號卷第29~47、213~215、343~345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他字第6588號卷第105~203頁 、偵續一字卷第63~71頁、他字第965號卷第23~25頁、偵字 第18709號卷第275~293、275~305、309~331頁),又陳婷誤 信被告所言,以轉帳匯款、提領現金或由被告自行以陳婷金 融卡轉帳,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然被告所提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經向中國信託銀行 函查結果,並無該等交易一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972號函存卷 可佐(偵字第18709號卷第193頁)。且被告又未能提出其確 有承諾陳婷之日幣存款足供出售或在我國已成立公司,足以 認定被告明知並無日幣供出售,而係基於詐欺犯意向陳婷表 示以便宜匯率出售日幣,使陳婷誤信而自陳婷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其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屬明確。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得利、詐欺 取財目的所為之各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至檢察官以被告於108年2月12日與家翔公司簽訂本案房屋之 租賃契約書,另於108年4月30日變更租約內容,係分別對家 翔公司著手施以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云云。惟查,被告雖有與家翔公司簽約後復變更租約之內容 ,然被告本無支付租金之意,其變更租約內容,係基於詐欺 得利之目的,對家翔公司實施詐騙之手段,且侵害之法益單 一,應為單純一罪,檢察官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110年1月至7月,陸續償還12萬6千元予告訴人陳婷 ;上訴後於113年12月17日,分別匯款20萬元、70萬予告訴 人蔡炳楠及陳婷;復於114年1月21日,分別匯款30萬元、50 萬元予告訴人家翔公司,陳婷,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5~219、237~255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為原審未 及審酌。至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數罪,業經論駁如前 ,均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亦難認有據。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自己無資力亦無 日幣,竟分別向告訴人家翔公司、蔡炳楠、陳婷謊騙承租房 屋、委任辯護及出售日幣,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成立 租賃契約、委任契約及買賣契約,卻未依約履行,享有使用 本件房屋、辯護服務之利益及陳婷交付之金額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 雖無前科素行,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雖於已分別賠 償告訴人家翔公司33萬元、蔡炳楠20萬元、陳婷132萬6千元 ,然此本係其應履行之債務,難據此為大幅減輕其刑之理由 ;兼衡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IT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入30多萬日幣,離婚(惟依本院 查詢被告之戶役政資訊,尚未有離婚之記錄,本院卷第225 頁),並考量有一16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辯告訴人家翔公司取 回本案房屋之際,有扣留被告價值約100萬餘元之財物部分 ,此為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生之民事 糾紛,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3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被告與家翔公司達成縮減租金80萬元,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字第6588號卷第173頁),迄 今已給付33萬元,故受有47萬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因被告已支付告訴人蔡炳楠20萬元、 陳婷132萬6千元,業如前述,故認已無犯罪所得,自不再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霍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霍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霍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霍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霍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霍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交付方式 交付地點/匯入帳戶 換匯之金額 (日幣) 陳婷交付金額   備 註 1 109年11月12日 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45萬元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23頁 2 109年11月13日 同上 同上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23頁 3 109年11月13日 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50萬元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31頁 4 109年11月13日 同上 同上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31頁 5 109年11月14日 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同上 1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33頁 6 109年11月19日 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 同上 300萬元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69頁 7 109年11月19日 同上 同上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71頁 8 109年11月20日 交付現金 ATT 4 FUN 15萬元 霍綺自行以陳婷之玉山銀行金融卡提款提款3次各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73頁 9 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萬元 霍綺自行以陳婷之金融卡轉帳。 他字第7709號卷第73頁 10 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3萬元 霍綺自行以陳婷之金融卡轉帳。 他字第7709號卷第73頁 11 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2萬元 霍綺自行以陳婷之金融卡轉帳。 他字第7709號卷第73頁 12 交付現金 新光三越A11館地下1樓 15萬元 陳婷自台新銀行帳戶領款後交付。 他字第7709號卷第33頁 13 交付現金 同上 8萬元 陳婷自母親朱美春之台新銀行帳戶領款後交付。 他字第7709號卷第75頁 14 109年11月26日 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70萬元 3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75頁 15 109年12月3日 交付現金 臺北市○○區○○路0號 霍綺要求30萬元日幣換6萬5000元 2萬元 偵字第18709號卷第325頁

2025-01-22

TPHM-113-上易-1700-2025012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詠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詠文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高雄市環境 保護局113年5月15日高市衛字第11333737500號函」補充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5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33 3737500號函暨檢附112年8月2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楠梓 區清潔隊受理廢棄物、大型家具登記派車單」;證據部分增 加「被告薛詠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24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告訴人李宥蓉之房 屋,未依租約將告訴人提供之家具返還,擅將其所持有系爭 房屋內之沙發1座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金額;末衡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離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 現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所侵占之沙發1座,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以高於本案所認定犯罪所得之3萬5,000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如再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被   告 薛詠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2樓              30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詠文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李宥蓉承租高雄市○○區○○○○路 000號15樓房屋及家具(下稱系爭房屋)。詎薛詠文僅繳付2 期租金即持續欠租,於112年8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屋內李宥蓉提供 之沙發1座(價值新臺幣1萬7,656元)予以侵占入己,搬至路 邊並委由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楠梓區清潔隊清除 。嗣因李宥蓉發現上開情事後報警處理,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宥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8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時,有請搬家人員將屋內李宥蓉提供之沙發1座搬至路邊,並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楠梓區清潔隊清除之事實。惟辯稱:我以為告訴人不要了等語。 2 證人李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否認事前有同意被告處置上開沙發之事實。是縱上開沙發有破損,亦屬告訴人所有,斷無被告自己處分之理。 3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5日高市衛字第11333737500號函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故客觀 上應以持有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以資認定,例如加以處 分變賣,或丟棄等以所有人自居所為之行為始能當之,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 告供稱其將上開沙發丟棄,乃以所有人自居之事實上處分行 為,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TDM-113-簡-2647-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聖瀚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8號、第9390號、第1 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聖瀚部分撤銷。 沈聖瀚犯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聖瀚為執業律師,宋雨璇前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以下稱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宋雨璇於民國111年3月 間與曾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警之程義翔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宋雨璇、程義翔犯行部分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知悉程義翔與沈聖瀚相識,若介紹案件給沈聖瀚 承接可獲得委任費用一成之報酬,二人為圖賺取沈聖瀚給付 之介紹費,先由程義翔於111年8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下稱LINE)向沈聖瀚表示有認識交通隊人脈,可為沈聖瀚 介紹案件。沈聖瀚雖知悉依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 應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 及改善法律制度,不得挑唆訴訟,或以支付介紹人報酬、利 用司法人員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詎沈聖瀚為增加 訴訟案源,竟允諾願意支付委任費用一成之介紹費予程義翔 。程義翔將此事告知宋雨璇,宋雨旋得知後藉由執行職務受 理交通事故可知悉或取得車禍當事人姓名、電話、車禍時間 地點、車禍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且其中部 分文件含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之 機會,於附表編號2至4「洩漏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其因受 理如附表編號2至4「車禍當事人」欄所示之人交通事故所製 作或取得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 傳送給程義翔,讓程義翔轉傳給沈聖瀚,程義翔隨後以LINE 將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送給沈 聖瀚,沈聖瀚意圖為自己獲取締結委任契約機會之不法利益 ,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接收程義翔所傳送附表編 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記載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車籍、使用之行 動電話號碼或教育程度等記載有個人資料之車禍案件資訊後 ,將之轉傳予不知情前配偶呂宛倩,指示呂宛倩將前開車禍 案件資料上傳、彙整至沈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惟嗣後 無人委任沈聖瀚處理上述車禍案件。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警政署政風室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程義翔之警詢筆錄,認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而證人程義翔於偵訊、原審訊問或審理時已陳述,尚難認證 人程義翔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 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程 義翔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 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除證人程義翔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 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第 184頁、第188頁、第222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宋雨璇於案發時擔任第五分局交通隊員警 ,且與原任職原審法院法警職務之程義翔為男女朋友,被告 則為執業律師,因先前程義翔任職法警關係而結識,程義翔 告知宋雨璇為被告介紹案件可獲得委任費用一成之報酬,宋 雨璇遂於附表編號2至4「洩漏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職務關 係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資訊傳送給程義 翔轉傳被告,被告於接收資料後,將之轉傳給前配偶呂宛倩 ,由呂宛倩彙整後上傳至被告事務所群組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辯稱不認識宋雨璇,程義翔只 是單純介紹朋友案件給我,看有無法律上需求,與一般親友 介紹案件性質相同,力伯昊資料我沒看,由我與程義翔之間 對話紀錄可以知道我們只是談論侯金訓沒有提到力伯昊等人 ,接到程義翔資料沒有直接傳到事務所群組,只交代呂宛倩 依照事務所流程處理,事後也沒有跟力伯昊聯繫,我的行為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程義翔係為介紹訴訟案件給被告承辦,而將附表編號2 至4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予被告,被告收受該等資料時之認 知為程義翔介紹有意願諮詢委任事宜之當事人,故提供渠等 聯絡方式及案件資料予被告評估;且被告僅同意程義翔介紹 有意願諮詢、委任律師之案件當事人,並未要求或同意程義 翔在未經案件當事人同意之情形下提供資料,程義翔既然是 介紹有意願諮詢委任事宜之當事人,常情而言,介紹人通常 會先詢問當事人的意願後再提供相關資料,若程義翔未經當 事人同意,逕自將當事人的案件資料提供給被告,實非被告 所能知悉並加以防範,難認被告有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故意 。又原判決並未調查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力伯昊、韓志千、陳 韋圳是否同意將渠等資料提供給被告,反以確實有委任被告 處理車禍案件之周綉美,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取得周綉美案 件資料之行為起訴,原判決亦未認定此部分行為違法,原判 決將周綉美支付委任費、上開介紹費、周綉美之車禍案件資 料及警詢筆錄等事證,作為認定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之有罪 證據,並用以認定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該論理亦屬矛盾 。若認為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係指被告有機會推 展律師業務,至少應等到被告藉由附表編號2至4之案件資料 ,向該等當事人聯繫、接洽委任事宜時,才足以證明被告基 於接案之意圖而收受上開資料;否則,被告僅是單純接收友 人轉傳案件資料之情形,其有罪與否竟然取決於該友人提供 資料之行為有無違法,顯然悖於自己責任原則,被告並未與 附表編號2至4車禍當事人聯繫,甚至根本未曾點開程義翔傳 送之案件資料檔案,難認被告僅單純接收友人傳送之檔案, 即足以對他人造成損害,自難認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且 其行為已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當事人。再者,現場 事故圖、現場照片、初判表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均可向警察機 關聲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亦可由當事人 向警察機關聲請,亦即假若被告曾點進去看過資料,律師事 務所群組中之資料亦僅有當事人均可申請得到或可取得之事 故圖、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與呂宛倩於111 年08月1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絡一下,說程義翔介 紹的…』,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程義翔所傳送之資料應為當事 人所提供,亦即程義翔既有辦法取得當事人之資料,被告自 為合理信任其受當事人所委託方能提供,是被告請呂宛倩聯 絡當事人時,直接表明為程義翔所介紹,足徴被告僅係被動 接收程義翔所傳送之資料,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或可非 難性之程度,亦未有主動蒐集之舉,況接收並分析案情資料 亦符當事人之利益,實無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與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規定無違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執業律師,宋雨璇前係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宋雨 璇於111年3月間與曾擔任原審法院法警之程義翔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宋雨旋因執行職務受理交通事故之故,可知悉或取 得車禍當事人姓名、電話、車禍時間地點、車禍當事人調查 筆錄、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含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之機會,於附表「洩漏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其因受理交通事故所製作或取得如附表「車禍當 事人」欄及「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送給程義 翔,讓程義翔轉傳給沈聖瀚,程義翔遂以LINE將附表編號2 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傳送給被告,被告接 收程義翔所傳送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記載韓志 千、力伯昊、陳韋圳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 編號、車籍、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或教育程度等記載有個人 資料之車禍案件資訊後,將之轉傳予呂宛倩,指示呂宛倩將 前開車禍案件資料上傳、彙整至沈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 ,惟嗣後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並未委任沈聖瀚 處理上述車禍案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9 3至101頁;11251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七-第41至47頁、第4 9至51頁、第53至61頁、第63至68頁;11251號偵卷二-以下 稱偵卷八-第148至153頁;原審卷二第77至80頁;原審卷三 第98至106頁、第109至110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41頁、 第184至185頁、第247至251頁),並據證人宋雨璇於警詢、 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與證人程義翔於偵訊、原審訊問及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至37頁;7388號偵卷一-以下稱 偵卷一-第197至208頁、第377至386頁;7388號偵卷二-以下 稱偵卷二-第309至322頁、第343至373頁;7388號偵卷三-以 下稱偵卷三-第283至297頁;7388號偵卷五-以下稱偵卷五- 第34至44頁、第57至65頁;原審聲羈卷第41至44頁、第47至 55頁;原審偵聲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6頁;原審卷一第47 頁、第336頁;原審卷二第68頁、第332至359頁;原審卷三 第13頁、第15至3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9頁),被告 將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文件翻拍照片傳送給呂 宛倩,呂宛倩再轉傳至被告事務所群組一情,亦據證人呂宛 倩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八第150頁),復有被告與程義 翔LINE對話紀錄文字及聊天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29至245 頁第259至278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07頁)、被告與呂宛倩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七第125至147頁,其中偵卷七 第145頁對話紀錄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請求列為證據使用 者)、被告「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七第193至201頁)、宋雨璇與程義翔間LINE對話文字紀錄 與截圖(見警卷第268至271頁;他卷一第74至75頁)、宋雨璇 與程義翔間LINE對話紀錄數位鑑識文字檔及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345至346頁;偵卷七第173頁、第177至191頁、第203至 207頁、第213至215頁)、宋雨璇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 他卷一第77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7號、第234號、 第58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警卷第141至149頁、第151至161頁、第169至177 頁、第667至673頁、第676至677頁;聲搜卷二第139至147頁 )、韓志千、力伯昊與陳韋圳等人車禍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韓志千、力伯昊與陳韋圳談話紀錄表(見偵卷三第2 05至235頁;偵卷七第244至278頁、第255至281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自程義翔處取得附表編號 2至4「洩漏資料」所示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發生交 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述3人談話紀錄表,均記 載上開3人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詳情、車籍、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性別或 教育程度等足資直接識別上述3人之個人資料,核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 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 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 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 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 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 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 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 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 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3款亦對於「蒐集」明文定義為: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 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 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 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 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 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 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故被告自程義翔處接收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 個人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蒐集行為,必須符合上 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方為法之所許。   ㈢、附表編號2至4「車禍當事人」欄所示發生交通事故之人與宋 雨璇、程義翔或被告本人、親友無關,何以宋雨璇要將之傳 送給程義翔轉傳被告,被告又要再將之轉傳給配偶呂宛倩上 傳至律師事務所群組建檔、儲存上開資料之緣由,業據宋雨 璇於偵訊時證稱:「(據你與程義翔的對話紀錄,既然你方 才稱介紹沈律師並未獲取好處,為何要一直叫程義翔去聯繫 車禍案件的當事人,並介紹沈律師給當事人?)...我把當事 人個資姓名及電話、車禍案件現場圖、照片、監視器等資料 給程義翔,讓程義翔當中間人去聯繫當事人並介紹沈律師給 當事人,我是藉由程義翔才認識沈律師,除了沈律師外,我 沒有認識其他律師,所以我才會把車禍案件的當事人都介紹 給沈律師,我是想從車禍案件的當事人身上看能不能拿到一 些好處,至於程義翔介紹沈律師給當事人,沈律師有沒有給 程義翔好處,這部分我就不清楚。(你是否把車禍現場圖、 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藉由程義翔傳給沈律師?)是,因為我 沒有沈律師的LINE,因為沈律師想要了解車禍狀況。(既然 沈律師尚未受委任,為何要把車禍現場圖及監視器影像藉由 程義翔傳給沈律師?)我想說先讓沈律師了解車禍狀況。(如 果只是要請教問題,為何會提到律師是否要接受委任?)其 實是由我提供案源,我將車禍案件照片傳給程義翔,程義翔 會詢問沈律師有沒有要接受案件...(當時是傳什麼照片給程 義翔?)...應該是現場圖的照片給程義翔,111.8.14對話紀 錄中總共傳2-3個案件資料給程義翔,其中我提到西門路和 緯路號誌爭議這件就是韓志千的案件。(沈聖瀚是否知悉你 是程義翔的女友?)知道,我與程義翔一起去過沈聖瀚的律 師事務所,當時我與程義翔已經交往,沈聖瀚知道我是員警 。(黃勝強及韓志千、吳姿儀及力伯昊、陳韋圳及謝瑞傳等 車禍案件是妳處裡的?)是,上開3個案件都是我處理的。( 為何沈聖瀚律所LINE群組會有侯金訓車禍案件之行車紀錄器 影片、黃勝強及韓志千、力伯昊及吳姿儀、陳韋圳及謝瑞傳 等車禍案件之事故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我先傳給程義 翔,程義翔再傳給沈聖瀚。(經比對你及程義翔對話紀錄, 上開影片、事故圖及談話紀錄表應該就是你在111.8.14傳給 程義翔,然後你再叫程義翔傳給沈聖瀚,是否如此?)是。( 為何要叫程義翔把這些資料傳給沈聖瀚?用意?)我沒有沈 聖瀚的聯絡方式,所以才透過程義翔傳給沈聖瀚,我的用意 是把該等案件介紹給沈聖瀚。(你在前次偵訊時稱,是由你 提供案源,把這些資料透過程義翔傳給沈聖瀚,是否如此? )是。(所以你是為了要介紹案件給沈聖瀚,才透過程義翔把 這些資料傳給沈聖瀚?)是。(沈聖瀚是否知道這些資料是你 給的?)沈聖瀚應該知道,因為資料上都有我的職章。(所以 你和程義翔介紹案件給沈聖瀚的方式,就是洩漏這些資料給 他?)是。讓他們去聯絡當事人,決定要不要請律師。(據程 義翔稱,他有跟你講過介紹費的事?)我現在回想程義翔好 像有跟我講到,他介紹案件給沈聖瀚,沈聖瀚就會給程義翔 酬勞。時間應該是在111年8、9月間。」等語(見偵卷一第38 0至381頁、第384至385頁;偵卷二第314頁、第322頁;偵卷 五第58至59頁、第61至6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 「(111年8、9月時在第五分局交通分隊任職嗎?)是。(業務 為何?)處理車禍案件。(你當時傳送這些資料目的為何?) 當時因為程義翔有向我詢問,他需要資料,所以我就傳給他 ,因為他要了解是否有影片或現場圖。(所以你知道這些案 件最終會由沈聖瀚去聯繫車禍當事人嗎?)應該是。(提示沈 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這些照片是否 你傳送給程義翔再由程義翔轉傳給沈聖瀚的?)是。(提示沈 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這是力伯昊的 案件,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機、車牌號碼 、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上面載有這些個人資料,這些當 事人有同意你洩漏給別人嗎?)沒有同意。(這些資料蓋有你 的職章嗎?)現場圖有職章。(談話紀錄表右上角,這是你的 職章嗎?)是。(程義翔有把你介紹給沈聖瀚嗎?)曾經與沈 聖瀚見過1次面。(你知不知道程義翔是否有將你的身分介紹 給沈聖瀚?)程義翔曾經說他有跟沈律師說有認識交通隊的 員警,我後來有跟沈律師見面。(提示被告與呂宛倩LINE對 話翻拍紀錄照片,對話紀錄中,沈聖瀚有跟太太說『程義翔 說要拉交通隊的,一樣的規矩』這個交通隊的是指你嗎?)應 該是。(111年8月14、18日,沈聖瀚收到這些資料後,他有 沒有透過程義翔向你詢問這些資料是否合法取得?)我沒有 印象。(你是否知道程義翔與沈聖瀚達成介紹案件有介紹費 的協議?)曾經聽過。(程義翔是怎麼描述的?)就是不知道 是多少就會有幾千元的樣子,那時候程義翔在家裡時有稍微 聊到這個。(你知道你所傳送這些附表的車禍案件資料最終 會流向沈聖瀚律師嗎?)知道。(你是否有意透過程義翔將這 些資料傳送給沈聖瀚?)是。(這4個案件除了是你經手跟承 辦外,這些當事人是否與你有關?)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5至22頁、第25頁、第28至29頁)。由證人宋雨璇上開 證述,堪認證人宋雨璇係因知悉程義翔與被告間約定介紹案 件給被告承辦,可獲得委任費用一成之介紹報酬,才甘冒違 犯法律風險,將職務上取得之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 所示資料,在未經當事人同意情形下,擅自翻拍為電子檔案 照片傳送給程義翔,透過程義翔轉傳給被告,增加被告受委 任之機會,並藉此賺取仲介報酬無訛。 ㈣、再由程義翔偵訊證述略以:「(提示程義翔自白書,這是你寫 的?何意?)是我寫的...我有將他人的個資傳給沈聖瀚律師 ...如果我介紹訴訟案件給沈聖瀚律師,沈聖瀚律師有收到 委任的話就會給我一成介紹費,例如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元,我就可以拿5千元。(何時、如何、為何會和沈聖瀚 律師達成一成介紹費的協議?一成介紹費怎麼算?)111年初 我與沈聖瀚律師透過LINE傳訊息達成這個協議...我問沈聖 瀚律師要不要接訴訟案件,沈聖瀚律師說可以,沈聖瀚律師 就說可以給我一成介紹費...(為何會有一成報酬的協議?詳 情?)我們是用LINE的電話講的,當時我有跟沈聖瀚講到要 介紹案件給他,沈聖瀚跟我講說如果有介紹的話,依照一般 行情就是給一成的介紹費,所以這一成是沈聖瀚決定的... 我有跟宋雨璇提到過沈聖瀚...宋雨璇就一直傳車禍的資料 給我,讓我再傳給沈聖瀚,看沈聖瀚是否要接,所以我就跟 沈聖瀚講說,宋雨璇是交通隊的員警,想要介紹案件給沈聖 瀚,沈聖瀚就回答說可以,我曾經跟沈聖瀚說如果有案件的 話,會先傳車禍案件的現場圖、照片或是當事人電話給他.. .(你介紹給沈聖瀚律師的案源怎麼來?)...我女朋友宋雨璇 說有車禍案件當事人要請律師...(你的其中一部分案源是否 為宋雨璇?)是。(提示偵卷111.8.14宋雨璇、程義翔LINE對 話紀錄,如果你的案源不是宋雨璇,為何宋雨璇要一直傳車 禍案件的筆錄、現場圖給你,並提到沈聖瀚律師有受委任的 話,可以再給他看影片?)這是我與宋雨璇的對話...宋雨璇 傳這些資料是想要把這些車禍案件介紹給沈聖瀚律師...(宋 雨璇傳上開車禍資料給你的用意究竟為何?)我剛剛講的與 沈聖瀚律師達成的一成介紹費,這是要給宋雨璇的錢...一 成的介紹費是我與沈聖瀚律師達成的協議,宋雨璇知道這件 事,我就跟宋雨璇說不然這一成介紹費給你...(宋雨璇為何 知悉你與沈聖瀚律師有達成一成介紹費的約定?)...我有跟 宋雨璇講過我與沈聖瀚律師有達成介紹成功會給我一成介紹 費的事情,我跟宋雨璇說如果我有拿到介紹費的話都可以給 他,所以宋雨璇才會積極傳車禍案件資料給我,讓我拿去給 沈聖瀚律師看要不要接受委任...(所以就是由宋雨璇利用她 是交通分隊員警作為案源,提供車禍的現場圖、照片、監視 器影片給你,讓你去聯繫當事人或沈聖瀚律師,如果沈聖瀚 律師有受委任,你和宋雨璇就可以拿一成介紹費?)協議是 我與沈聖瀚律師達成約定,但我跟宋雨璇說一成介紹費可以 給她。(提示111.8.14、111.8.18宋雨璇、程義翔LINE對話 紀錄,據宋雨璇稱,其所謂『下面這兩件是比較有爭議的』、 『如果這兩件律師有接到要委託處理的話』、『我再給他看影 片』、『西門路和緯路是號誌爭議』是指她把車禍事故圖的照 片傳給你,讓你去聯繫沈聖瀚,其中一件就是韓志千、黃勝 強的車禍案件,有何意見?)我不記得車禍當事人的姓名... (沈聖瀚收到後有沒有問你為何要傳這些資料給他?沈聖瀚 有沒有要你不要傳這些資料給他?)...沈聖瀚收到資料後, 並沒有問我為何要傳資料給他,且沈聖瀚也沒有叫我不要傳 資料給他。(沈聖瀚知道這些資料是宋雨璇提供的?)知道。 因為我有跟沈聖瀚講說這件車禍案件是宋雨璇處理的。(提 示沈聖瀚、呂宛倩電腦版LINE對話紀錄,如果111.8.13沒有 談到介紹費,為何你和沈聖瀚111.8.13上午10時56分通話結 束後,沈聖瀚立即傳訊息對呂宛倩稱:『程義翔說要拉交通 隊的,一樣的規矩』?)我現在回想,應該是有講到介紹費, 我跟沈聖瀚說,我介紹案件的話,有沒有介紹費,沈聖瀚就 說『有啊,按照坊間規矩,就是給一成的介紹費』。(提示沈 聖瀚手機內律所LINE群組照片,為何沈聖瀚律所LINE群組會 有侯金訓車禍案件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黃勝強及韓志千、力 伯昊及吳姿儀、陳韋圳及謝瑞傳等車禍案件之事故圖、談話 紀錄表等資料?)是我傳給沈聖瀚的...(經比對你及宋雨璇 對話紀錄,上開影片、事故圖及談話紀錄表應該就是由宋雨 璇傳給你,宋雨璇並要你傳給沈聖瀚,是否如此?)是。宋 雨璇要我傳給沈聖瀚要介紹案件,看沈聖瀚是否要接案。( 沈聖瀚有沒有問過你這些影片、事故圖及談話紀錄表怎麼來 的?)我早就跟沈聖瀚說過有認識交通隊的,所以沈聖瀚就 沒有問我這些資料怎麼來。」等語(見偵卷二第343至349頁 ;偵卷三第284至285頁、第289頁;偵卷五第35頁、第37至3 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稱:「(你是否認識謝興誠、 黃勝強、韓志千、力伯昊、吳姿儀、陳韋圳、謝瑞傳這幾個 人?)不認識。(你不認識的情況之下,為什麼要傳方才提示 193頁的檔案資料給沈聖瀚?)那時候是宋雨璇就說要介紹案 件給沈律師,宋雨璇就跟我說你傳給沈律師,看他有沒有要 接或處理。(你在傳遞這個資料時,有跟沈聖瀚說這個資料 是怎麼來的嗎?)我跟沈聖瀚說是我女朋友給我的。(你有跟 沈聖瀚提到這個交通隊的跟你是什麼關係嗎?)就我女朋友 。(沈聖瀚有沒有問你,向你求證過這些資料你的來源是什 麼?)我有跟沈聖瀚說這是我女朋友交通隊那邊介紹給他的 。(根據你先前的筆錄以及你的回答,你跟沈聖瀚約定介紹 費的時間是111年年初,就已經有約定互相介紹案件,會給 一成介紹費這件事情是否已經有約定過?)是。(就是一個通 案性的約定,不是說個案,通案就是說以後你介紹我,我們 就是一成的介紹費,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38至340頁、第342頁、第357頁)。揆諸證人程義翔上開證 述內容,核與證人宋雨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與宋雨璇 上開證詞,有渠等間以LINE聯繫對話內容可佐,顯示宋雨璇 確實為賺取介紹費,將附表編號2至4瑣事資料傳送給程義翔 ,並囑程義翔轉傳給被告,程義翔上開證述堪認屬實,應可 採信。 ㈤、參以被告與呂宛倩於111年8月13日即程義翔傳送宋雨璇所給 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資料前1日,曾以LINE相互聯繫,被告告 知呂宛倩「程義翔說要拉交通隊的,一樣的規矩」,並傳送 一張照片檔,要求呂宛倩「聯絡一下說程義翔介紹的,待會 討論」等情,有上述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卷七第145頁)。此 外,證人呂宛倩於警詢時證稱:「一樣的規矩指的就是介紹 費,是委任金額的一成...」等語(見偵卷七第160頁),被告 亦供承:「(程義翔、宋雨璇會介紹案件給你?)...程義翔 曾在電話中跟我提過他認識交通隊的人,他如果有案件可以 介紹給我...(提示111年8月13日LINE對話紀錄,程義翔說『 以後多多配合』,你說『沒問題啊,互相』是什麼意思?)因為 他願意介紹案件給我,我過濾之後再決定是否接受委任...( 補充?)如果我願意坦承犯行,希望給予緩起訴的機會。(詳 情?)111.8.13程義翔打給我,程義翔說要介紹案件給我, 我不記得有沒有跟程義翔講到要給一成的介紹費,但應該是 有講到,所以才會跟呂宛倩講到『一樣的規矩』。(『拉交通隊 』是何意?)我的意思是指程義翔有交通隊的人脈,所以代表 有交通隊的人可以介紹案件給他...(事故圖、談話紀錄表是 如何取得的?)程義翔曾經說要介紹案件給我,所以應該是 程義翔傳給我的。(既然如此,為何還要轉傳到群組?)傳到 群組,是因為我們事務所的流程,要做紀錄用。(就非法取 得、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是否承認?)我願意認罪,希望 給予緩起訴處分。」等語(見偵卷七第43頁、第66頁;偵卷 八第150至151頁、第153頁),經核與證人宋雨璇、程義翔所 述上開傳送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之動機、 經過等節並無齟齬,益徵被告確實與程義翔談妥每介紹案件 委任成功,可獲得一成仲介報酬,宋雨璇因此利用職務上取 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之機會,將含有屬 於個人資料之文件翻拍為照片後傳送給程義翔轉傳被告留存 ,以利被告迅速了解、掌握案情並主動按談話記錄表上記載 之聯繫方式接洽車禍事故當事人,增加成功受任處理訴訟案 件之機會無訛,而被告取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及談話 紀錄表,起因乃其與程義翔談及程義翔具有交通隊人脈並議 妥因此人脈而介紹案件成功願意給付程義翔委任費用ㄧ成報 酬,程義翔轉知其人脈即宋雨璇後,宋雨璇方因貪圖仲介報 酬而給予職務上取得之車禍案件當事人個人資料,並透過程 義翔傳送給被告,被告並非單純被動接收該個人資料,且被 告於接收後亦有積極行為,指示呂宛倩上傳至其所成立之律 師事務所群組內建檔,讓事務所群組內成員均可共享資訊, 依上情相互勾稽,被告確有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行 為,至為明確。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上皆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宋雨璇於偵訊時就其所認知介紹案件給被告之方式證稱 :「(所以你和程義翔介紹案件給沈聖瀚的方式,就是洩漏 這些資料給他?)是。讓他們去聯絡當事人,決定要不要請 律師。」等語(見偵卷五第62頁),證人程義翔於偵訊時亦證 稱:「(為何要把上開影片、現場圖即談話紀錄表傳給沈聖 瀚?)用意是要介紹案件給沈聖瀚。(那誰去問當事人要不要 請律師?)我有打給侯金訓,其他的我不知道誰去聯繫的。( 所以你和宋雨璇介紹案件給沈聖瀚的方式,就是把這些資料 傳給他?)是,看沈聖瀚要不要接。」等語(見偵卷五第37至 38頁),參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你應當知悉車禍當事人 的聯絡方式屬於個人資料,不得違法蒐集、利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而利用程義翔、宋雨璇洩漏之個人資料,撥打 電話與車禍當事人尋求委任之機會,足生損害於車禍當事人 對其個人資料同意與他人蒐集與利用之自由,涉嫌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20、41條規定,是否認罪?)我確實沒有 先向程義翔確認是否有得到當事人同意...」等語(見偵卷七 第46頁)。上情可見宋雨璇、程義翔只要將促成締約機會之 資料給予被告即已符合雙方給付介紹費之約定,程義翔無須 事先獲得將來可能進入訴訟程序當事人同意給予個人資料或 表明願意委任律師,方符合程義翔與被告間之協議內容,日 後才可取得仲介費用,否則被告即會在一開始接獲程義翔傳 送之資料時即確認是否有得到當事人同意或當事人是否有委 任律師之意願,且被告既已知案件來源為程義翔所認識之交 通隊人員,並非程義翔親友,於同一日又傳送數件各不相關 之車禍案件資料,顯與一般人因親友涉訟,有需要律師提供 協助而轉介案件之情形迥不相同,被告當無誤認為附表編號 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均為程義翔親友且已主動表達有委 任律師之意願,更何況若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事人已表 達有委任律師之意願,程義翔在傳送現場圖或談話紀錄表時 ,理應告知被告此事,惟由被告與程義翔間之對話紀錄顯示 ,程義翔直接傳送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 對於何人有意願委任律師未置一詞,被告焉有可能認知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已經表明有委任律師意願,程 義翔方將之轉介給被告。又各該車禍案件之當事人若已有意 願委任律師,宋雨璇、程義翔亦僅需將被告聯絡方式告知車 禍案件當事人,請該車禍案件當事人自行與被告聯繫即可, 又何必反其道而行,先將車禍案件當事人個人資料與案件相 關資訊告知被告,再由被告指示呂婉倩主動聯繫當事人兜攬 生意,故宋雨璇、程義翔當是希望被告經由掌握案情,主動 與案件當事人聯繫時能營造先知專業之良好印象,順利搏得 當事人青睞與信任增加委任機會,酌然至明。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收受資料時認知程義翔僅介紹有意願諮詢委任事 宜之當事人云云,難認可採。 2、宋雨璇提供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並未經 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同意一情,業據證人宋雨璇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沈聖瀚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這是力伯昊的案件,有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手機、車牌號碼、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上 面載有這些個人資料,這些當事人有同意你洩漏給別人嗎? )沒有同意。」一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另證人力伯 昊於警詢時亦證稱:「(你是否曾授意他人將您的聯絡方式 或本案事故發生情況,提供本案事故承辦人警員宋雨璇外之 人使用?)沒有,應該是警員宋雨璇,曾經通知我去交通分 隊領事故鑑定的初判表,她跟我說如果我要提告的話,再跟 她聯繫,她當時沒有特別留下電話號碼,也沒有特別叫我找 誰處理,我跟她對話的過程中,沒有提到同不同意將我的聯 絡方式或交通事故資料提供給誰。(你是否同意警員宋雨璇 將個人聯絡電話及交通事故資料洩漏與不相干民眾程義翔? )不同意。」等語(見偵卷三第238至239頁);證人韓志千則 證稱:「(你是否曾授意他人將您的聯絡方式或本案事故發 生情況,提供本案事故承辦人警員宋雨璇外之人使用?)完 全沒有...(您對警員宋雨璇與民眾程義翔上述對話內容有何 意見?)我認為他們沒有經過我本人同意,就任意洩漏我的 交通事故資料及相關個資,我覺得不被尊重。(你是否同意 警員宋雨璇將個人聯絡電話及交通事故資料洩漏與不相干民 眾程義翔?)當然不同意。」等語(見偵卷二第192至193頁) 。證人宋雨璇、力伯昊、韓志千所述並無二致,堪認宋雨璇 確實並未事先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同意,逕 將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含有個人資料之翻拍照 片傳送給程義翔轉傳予被告無誤。而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 料」欄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車禍當事人可向警察機 關請求發給,然此亦僅屬車禍案件當事人所專屬之權,其他 人並無權利請求發給或無故取得,被告即使受附表編號2至4 「車禍當事人」欄所載車禍案件當事人委任,亦僅可要求車 禍案件當事人向警察機關申請核發後提供給委任律師,故上 開資料當事人是否可向警察機關請求發給,與被告未經車禍 當事人同意擅自取得毫不相干,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從認 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當事人是否同意提供資料、上 開資料車禍當事人可請求警察機關發給,被告取得無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云云,委不足採。 3、由證人宋雨璇、程義翔、呂宛倩及被告上開證詞,已可認定 宋雨璇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傳送 給程義翔轉傳予被告,係為獲得被告承諾給予委任費用一成 之仲介報酬,而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本應遵守律師法第40條 有關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方法推展業務之 規定。且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第2至4款亦明文禁止律 師以支付介紹人報酬、利用司法人員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等方 式推展業務。如上所述被告與程義翔確實達成支付委任費用 一成做為報酬之合意,被告並因此收受程義翔交付而未經當 事人同意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含有車禍當事人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行動電話號碼或教育 程度、車籍及相關車禍過程等足以辨識該個人身分之資料, 其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個人資料之蒐集,顯係出於違反律 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上述規定而擴展律師業務之意圖,是其 就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資料之蒐集確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無疑。雖被告並未受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事 人委任取得委任費用,因此未針對宋雨璇、程義翔介紹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車禍案件支付委任費用之一成予程義翔,亦未 因上述資料之蒐集而實際獲得不法之利益,然其既有藉此獲 利之意圖,其是否實際因此得利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收受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資料之行為,並非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之要件,並不以行為人同時 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 二項主觀意圖為必要,於行為人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時,主觀構成要件要訴即已具備,是無論被告是否有損害他 人利益之意圖,均與成罪與否之判斷無關。又同條所定「足 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 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隱 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 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 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 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 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 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 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 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 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 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被告並無法定事由,蒐集如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 欄所示個人資料,均未經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當事人之同意 ,顯已侵害如附表2至4所示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 隱私權,其所為顯已該當於「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構成要件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囑呂宛倩告知聯絡當事人時說是 程義翔介紹的,自信是受當事人所託,且接收並分析案情資 料符合當事人利益,無侵害當事人權益云云,不足憑採。 ㈦、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程義翔於111年9月16日取得周綉美 車禍案件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 料後有無再轉傳予被告、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獲悉警方調查 內容亦或是單純基於受周綉美委託案件而蒐集證據之目的, 向程義翔索要周綉美車禍案件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之事項 部分,因起訴書事實欄有關周綉美車禍案件部分謹記載「嗣 宋雨璇又於111年9月11日,將同為其受理之民眾周綉美車禍 案件及周綉美電話等資訊告知程義翔,由程義翔同日致電予 周綉美,而為沈聖瀚居中牽線並將該案件轉介予沈聖瀚後, 沈聖瀚為獲悉該案之警方調查內容,於111年9月15日前之某 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義翔索要周綉美車禍案件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等資料,經程義翔於111年9月15日、翌(16)日轉 貼沈聖瀚所傳索要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之LINE訊息予 宋雨璇後,宋雨璇、程義翔即承前開圖利、洩密及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由 宋雨璇將周綉美車禍案件之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透過程義翔轉傳予沈聖瀚,沈聖瀚即 於同日晚間10時許,指示呂宛倩匯款予程義翔,嗣呂宛倩遂 於同年月26日,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轉帳5,000元介紹費至程義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因而使程義翔獲得5,000元之不法利益。」等語, 並未敘及被告於周綉美車禍案件亦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及犯行,參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僅敘明 「被告沈聖瀚為執業律師,其為圖獲取締結委任契約機會之 不法利益,未經如附表所示車禍當事人之同意或授權...足 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車禍當事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 」等語,及公訴檢察官112年12月20日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 由書(見原審卷二第119頁)明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 、被告沈聖瀚起訴範圍不涉及被害人周綉美之個人資料遭洩 漏及非法利用之部分」,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有關周綉美 車禍案件之事實僅及於宋雨璇、程義翔二人洩漏周綉美個人 資料,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參以周 綉美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宋雨璇向其推薦委任被告,其當 時同意諮詢被告等語,難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有違法蒐集個 人資料之犯意,此部分行為亦無與附表編號2至4其經起訴且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非本案審理 範圍,本院就被告上述爭執事項無庸予以判斷,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蒐集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所 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 接收如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而侵害 被害人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法益之數行為,其數行為間 具局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獲取締結委任契約機會之不法 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自程義翔處取得宋雨 璇於附表編號1所示「洩漏時間」所傳送之附表二編號1「洩 漏資料」欄所示車禍案件資料後,將之轉傳呂宛倩,並指示 呂宛倩將附表編號1所示車禍案件資料上傳且彙整至被告律 師事務所LINE群組,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蒐集附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 之個人資料,該當個人保護法第41條罪嫌,無非係以宋雨璇 、程義翔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呂宛倩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侯金訓、侯凱鐘於偵查中之證述 、宋雨璇與程義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程義翔LINE對話紀 錄、被告與呂宛倩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律師事務所LI NE群組對話紀錄、侯凱夫手機通聯紀錄表等資為論據。由檢 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固足以證明宋雨璇曾將附表編號 1「洩漏資料」欄所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傳送給程義翔後 ,透過程義翔轉傳給被告,被告再指示呂宛倩將該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上傳至被告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內,然該行車紀 錄器影像僅係侯金訓及其配偶遭車輛撞擊當時紀錄經過之影 像畫面,並無任何有關侯金訓及其配偶或駕車肇事者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難認附表編號 1所示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稱個人資料,此部分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犯行之構成要件。另宋雨璇雖於111年8月13日與程義翔使用 LINE聯繫時向程義翔表示「這個是上個月底掛掉的阿桑(指 侯金訓配偶)她先生的筆錄;影片可以先給沈律師看過了解 一下過程」等語(見偵卷七第177頁),宋雨璇又於同月18日 告知程義翔:「你可以先給沈律師看現場圖跟這個影片」, 程義翔回稱:「我有傳給他」等語(見偵卷七第191頁),顯 示宋雨璇於111年8月13日雖曾傳送侯金訓警詢筆錄給程義翔 ,但當日僅囑程義翔先將行車紀錄器影像轉傳給被告,並未 指示程義翔將侯金訓警詢筆錄傳送被告,宋雨璇於111年8月 18日亦僅指示程義翔將侯金訓車禍案件之現場圖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傳送給被告,程義翔則回覆其已傳送,同樣未提及將 侯金訓警詢筆錄傳送給被告,參以被告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 內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車禍案件之資料,僅有侯凱夫姓名及 電話號碼與行車紀錄器影片,並無侯金訓警詢筆錄、該車禍 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與宋雨璇指示程義翔將行車 紀錄器影像傳送給被告一節相符。再揆諸程義翔於偵訊時證 稱:「(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宋雨璇傳『你可以先給沈律師 看現場圖跟這個影片』給你,你隨即表示『我有傳給他』,這 是何意?)我有把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片轉傳給沈聖瀚。( 所以你有把侯金訓車禍案件的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片傳給 沈聖瀚?用LINE傳?)是。是,我收到後馬上轉傳給沈聖瀚 律師。(提示侯凱夫電話照片,有無看過這張照片?來源?) 我打給侯金訓,侯金訓叫我跟他兒子聯絡,所以我就把電話 抄下來,之後拍照傳給沈聖瀚」等語(見偵卷二第363頁;偵 卷五第44頁),並未提及曾將侯金訓警詢筆錄傳送給被告, 被告亦自始否認曾接收程義翔傳送侯金訓之警詢筆錄,僅坦 承收受律師事務所LINE群組內所留存之侯凱夫姓名、電話紙 條及侯金訓案件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從而,尚乏依據足以認 定程義翔曾將宋雨璇所傳送侯金訓警詢筆錄轉傳給被告,公 訴意旨認被告有非法蒐集附表編號1車禍案件「洩漏資料」 欄所示侯金訓警詢筆錄、行車紀錄器影片,涉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 告非法蒐集附表編號2至4所示個人資料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附表編號1至4「洩 漏資料」欄所示個人資料,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法建立起被告有非法蒐集侯 金訓警詢筆錄,且因附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行車紀 錄器非屬個人資料,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有非法蒐集附 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之個人資料,誠乏事證佐憑, 尚有未合。被告否認有非法蒐集附表編號2至4「洩漏資料」 欄所示含有韓志千、力伯昊、陳韋圳等人個人資料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其以程義翔並未傳送附表編號 1「洩漏資料」欄所示含有侯金訓個人資料之警詢筆錄、行 車紀錄器影片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或非屬個人資料,而 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則有理由,原 判決認被告亦有非法蒐集附表編號1「洩漏資料」欄所示個 人資料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擔任執業律師10年有餘,對於律師具有公益 性而非僅係營利事業應有深刻體認與自我要求,對律師法及 律師倫理規範理應相當嫻熟,應恪遵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之規定,以自身專業知識、能力接受當事人之委任,竟為求 擴大業務範圍,違背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圖利用程義翔 結識任職交通隊員警宋雨璇可接觸與取得車禍案件資料之機 會,與程義翔達成支付報酬擴展業務之合意,並因此自宋雨 璇、程義翔處非法蒐集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個人資料 ,侵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事人之隱私權,其明知法 律規定,仍故意違反,顯有較高之可責性;且被告於本案事 證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辯解,矢口否認犯行,毫無自省悔 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禍當 事人隱私權受損之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 ,智識程度甚高,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賴其扶養 ,目前與母親、子女同住,家庭生活狀況正常,仍擔任律師 ,月入至少10至20萬元,有合法工作及固定收入,經濟狀況 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洩漏時間 車禍當事人 洩漏資料 1 111年8月14日 侯金訓、薛美麗(歿)、謝興誠 侯金訓警詢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2 111年8月14日 黃勝強、韓志千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韓志千談話紀錄表 3 111年8月14日 力伯昊、吳姿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力伯昊談話紀錄表 4 111年8月14日 陳韋圳、謝瑞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陳韋圳談話紀錄表

2025-01-22

TNHM-113-上訴-1391-20250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政履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代 表 人 許貴芳 訴訟代理人 梅美華 林盟浤 趙汝釗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秘書室課員,因有未經檢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12年3月24日中院平112司執源字第1 362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內容而公告他人個人 資料,執行職務嚴重過失,影響機關名譽重大之違失行為( 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召開112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 會議決議記過1次,被告據此依113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 點(下稱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第9目 規定,以112年11月6日太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 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3年2月 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3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係肇因於被告分文承辦人張維家將不應公告之系爭執 行命令誤分予原告,而原告之職務內容係公告所收受之文 件,原告基於業務職責和被告之事務分配辦理公告系爭執 行命令,此過失之發生應歸責於張維家而非原告:    ⑴依照被告內部分文分配,系爭執行命令原應分由被告辦 理出納業務之承辦人辦理,卻因被告分文承辦人行政助 理張維家之疏失,誤認系爭執行命令為原告承辦之業務 ,而將系爭執行命令分配由原告辦理,原告係依照課員 公告業務之職責,以及相信被告分文作業、機關授權事 務分配之信賴,將系爭執行命令完成公告程序,並由被 告總收發辦事員張玉佳將上開公告之事實回文予臺中地 院。    ⑵從上開流程觀之,發文辦事員張玉佳將系爭執行命令完 成公告之事實回文予臺中地院,對於原告將系爭執行命 令完成公告程序亦未有任何異議和認為違反歷來公告作 業程序之處,顯見原告係行使被告歷來所賦予之公告公 權力,辦理公告業務而將系爭執行命令完成公告程序, 系爭執行命令之公告程序和作業流程亦與歷來原告所承 辦之公告未有所不同,由此可見原告係照公告業務之職 責及相信被告分文作業、機關授權事務分配之信賴,並 無行政違失之情事。    ⑶更何況,若系爭執行命令公告內容為個人資料,根本不 應分文分配給原告,而由原告知悉系爭執行命令公告內 之個人資料內容,然被告復審理由竟稱「……收發張玉佳 、分文張維家每日收發文數量平均高達100-200件,分 文錯誤難免……」被告就分文人員分文錯誤之過失稱其「 錯誤難免」,原告因分文人員之過失而為公告,卻要被 記過1次,其懲戒之標準何在?如果連決定分文予何人 承辦之行政助理張維家,都未因此行政違失受記過處分 ,那依照課員職責和分文分配辦理之原告豈有受記過處 分之理?本案之起源係行政助理張維家之分文疏失     ,卻要由盡忠職守和信賴被告之原告承擔分文疏失,於 法於理顯有未洽。    ⑷原告基於業務上權責將系爭執行命令完成公告程序,主 觀上更信賴被告分文作業、機關授權事務分配,而無涉 有行政疏失,被告逕予原告記過處分,顯有違誤且違反 比例原則。   ⒉本件記過1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無執行職務過失,影響機關名譽重 大之情事: ⑴被告就本件原告基於職務職責,因被告總收發分文錯誤 ,致原告錯誤公告執行命令乙事,除記過1次外,亦將 原告函送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4142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 「……被告係依據其職務內容,收到公文並完成公告程序 ,公文上縱使有他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不法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故意可言,被告所為實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逕 以上開規定論處……」    ⑵縱記過處分與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要件略有不同,惟兩者 之事實皆屬相同,臺中地檢署亦認定原告係「收到公文 並完成公告程序」,顯見原告係盡其職責。 ⒊被告會有如此差別標準係因被告秘書室梅美華主任滲入其 主觀評價於獎懲評定,致使記過處分顯失公允: ⑴被告會有前述之差別待遇,係屬被告秘書室梅美華滲入 其主觀評價於獎懲評定,其於公務中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之行為亦為臺中地院所認定。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工作 上需要搬運43公斤之信件至郵局寄信,因先前車禍事故 之緣故,原告身上多處傷勢尚未痊癒,故向被告秘書室 梅美華主任請求協助,梅美華主任卻以「你不要跟我講 ,我沒有時間聽你講那種東西,不要浪費我的時間」、 「那是你的事情」、「我問你嘛你在家有沒有爬樓梯嘛 ……沒有辦法爬你就辭職回家不要在這裡上班了」、「你 不要在那裡裝了啦」等語回應。其後原告於112年4月7 日中午行經秘書室門口,梅美華主任見到原告,竟對原 告咆哮:「你眼睛沒帶出來啊?」、「讓開一點讓開一 點」等語。    ⑵本件經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判決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 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 價、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 客觀上已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輕蔑之貶抑意 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 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 辱,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赔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顯見被 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係屬被告與梅美華主任嚴重滲入 個人主觀所為之懲處,顯不適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公告案件會辦、張貼與管理以及各項公文寄送作業為原告 負責業務: 原告於111年4月4日因車禍事故,至111年5月11日請假期 滿回復上班後,被告考量新進林盟浤視導之人力配置及原 告身體健康休養之因素,於111年7月15日減輕原告工作負 擔,調整其業務職掌,將原告擔任業務最繁重之「新建辦 公廳舍業務」交由林盟浤視導負責。原告負責業務調整為 :A.公告案件會辦、張貼及管理、跑馬燈、電視牆影片播 放。B.各項公文寄送作業。C.廳舍維護、辦公處所管理。 D.代理總機。E.文具用品及宣導品管理。F.臨時交辦事項 。其中「廳舍維護管理、臨時交辦事項」為原告原辦業務 續辦,並輔有林姍頤工友協辦廳舍維護管理業務。另有林 千惠行政助理協辦文具用品及宣導品管理業務,原告只須 陳核每月消耗物品收發分列帳報表,代理總機部分,僅在 總機請假時方實際從事代理總機業務。112年3月29日公告 系爭執行命令當日總機人員(工友林秀穎)正常出勤並無 請假,故當日原告亦無須代理總機。 ⒉原告112年3月29日公告公文件數:    ⑴以臺中市政府e化公務入口網/公文整合資訊系統查詢, 原告112年3月29日辦理公告公文件數計6件,包含各課 室會辦請原告協助張貼公告3件、原告辦理決行後張貼 公告3件。    ⑵上述原告辦理決行後張貼公告3件公文,其中2件(公文 文號AZ0000000000、AZ0000000000)為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函請被告協助公告,檢視其來文主旨有「公告」、 說明段有「公告」及「公告1件」等字眼,故原告於公 告揭示完畢後,於112年3月30日函復臺中地院民事執行 處在案。另1件(公文文號AZ0000000000)即為系爭執行 命令公文,檢視其主旨及說明段均未有「請公告」或「 請張貼」等類似字眼,系爭執行命令載有被告公用課外 勤行政助理詹聯佑(下稱詹員)之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而涉及他人個人資料。   ⒊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總收發辦事員張玉佳、分文人員張維家 誤將不應該公告之系爭執行命令誤分予原告,原告基於業 務職責和被告之事務分配辦理公告系爭執行命令,此過失 之發生應歸責於張玉佳及張維家而非原告乙節:    ⑴系爭執行命令係通知被告撤銷扣押詹員薪資移轉給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商業銀行)移轉。被告總收文人員分 文錯誤,原告即逕依平時處理公告案件之流程,三層決 行,並於112年3月30日以太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臺中地院,於同日上午9時11分登錄管理資訊後,同日 上午9時22分由被告發文人員張玉佳送發文歸檔,中間 未陳核主管紀錄,即將系爭執行命令張貼在被告C棟一 樓公用課門口旁公開公布欄,可清晰看到詹員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債權人銀行等個人資料資訊,被告 秘書室同仁於112年3月30日下午15時24分拍照存證後, 立即將系爭執行命令撤除下架。秘書室檔管人員並連繫 法院書記官說明,法院表示無須重發更正文且該案法院 已撤案,後續將由被告自行處理。研考協辦亦將原告缺 失部分註記在公文系統流程。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38 分林侑廷課員創便簽會秘書室通知解除詹員薪資扣抵予 凱基商業銀行,秘書室出納即表示法院來文為執行命令 非公告,請原告確實檢視公文內容是否屬承辦業務,且 事涉當事人個資,不可公告揭示。研考人員亦表示本案 係法院執行命令,非公告,原告擅自將公文決行並公告 ,已違反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第35點違反 分層負責規定,擬納入公文檢核會議檢討。    ⑵本案起因雖為分文錯誤,惟被告收發人員張玉佳、分文 人員張維家每日收發文數量平均高達100至200件,分文 錯誤難免,且承辦人本應就所掌工作有一定程度瞭解, 若非承辦公文應即時提出改分,依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 管理稽核要點第18點規定,承辦人應每日進入公文系統 ,檢查有無逾期公文(含受會公文),確實掌握收文資 訊(例如公文性質、限辦日期等)及文書處理時效等, 一般人就其常識即可分辨系爭執行命令並未要求公告, 原告為高考及格且曾任警察應具備法學常識,倘對系爭 執行命令內容加以檢視即可發現主旨及說明段均未有「 請公告」或「請張貼」等類似字眼,甚且載有當事人之 個人資料,即不能依承辦公告案件之處理程序逕行公告 ,且依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第10點規定, 公文改分作業應於收文起工作時間8小時內退回總收文 改分,遇有分文爭議案件,應指定專人協調並以最速件 判定,俾提昇效率。惟原告卻未即時退分公文,反而逕 依原承辦公告案件之處理程序三層逕行決行,並將系爭 執行命令親自揭示張貼於公布欄,顯見原告對本身工作 並無投入瞭解,僅以機械化態度處理、不經思考而不知 分錯文,並非其不能辨識而係不投入心力於工作,確有 行政疏失卻將責任歸咎於收發及分文人員。    ⑶系爭執行命令雖非原告負責之業務,然其上載有詹員之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理應審慎處理, 惟原告未確實掌握公文資訊,即逕認系爭執行命令屬其 負責之公告案件,縱本案係因總收文人員分文錯誤,原 告亦未向總收文人員確認或向單位主管報告、陳核系爭 執行命令,逕將公文決行並以公告方式處理,違反臺中 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第18點規定,亦與文書處 理手冊所定公告之性質有違,且已洩漏詹員個人資料, 本件懲處依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第1目規定「 工作不力或處事失當,或因過失貽誤公務」(按:原處 分以第9目「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 良後果,情節嚴重」懲處,復審決定認符合該要點第5 點第4款第1目要件)應予懲處之要件,案經被告於112年 10月17日以太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並以112年10月19日太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 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112年度第7次公務人員考績委 員會會議,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並 表示無法列席考績委員會會議。全部考績委員會委員一 致同意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刑懲並行無疑義,參 酌各方陳述並考量比例原則予以審議,全數委員同意原 告因行政疏失不經檢視即公告他人個人資料,影響機關 名譽重大,應予記過,並經過半數以上委員同意記過一 次,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稱係因總收發人員將不應公 告之系爭執行命令分文予他,應歸責於總收發人員及分 文人員云云,核無足採。   ⒋有關原告主張其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臺中地 檢署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亦無執行職務過失而影響機關名譽重大之情事乙節 ,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 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依據,原告涉嫌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 不起訴處分亦載明原告於公告前未詳細檢視公文內容,其 工作未臻完善而有過失之情事,故原告為前開行為,確已 違反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等規定,尚難據此 為由而脫免其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之行政責任 。 ⒌有關原告主張本案係因被告秘書室梅美華主任滲入其主觀 評價於獎懲評定,致使記過處分顯失公允乙節:    ⑴原告所主張其與梅美華主任間民事案件(臺中地院決112 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與本案懲處事由完全 無關,應排除考量。    ⑵就111年9月28日原告搬運43公斤信件郵寄一事,亦與本 案懲處事由完全無關,應排除考量。因年底被告社會課 有低收總清查大量郵件寄件,被告相關同仁說明及查證 事項分述如下:     A.收發承辦張玉佳辦事員表示:42.5公斤經整理後,於 9月28日分裝成3箱並放置於手推車,交由原告送交郵 局,由於信件重量較重,有告知可分批寄送,由原告 自行郵寄批次等語。 B.行政助理廖怡雯表示:與辦事員郭珮萱去廁所回辦公 室路上見到原告獨自使用推車搬運信件至原告私家車 ,遂追上前至轎車旁關懷並詢間有無需要幫忙,原告 回謝並稱不用,雖原告婉拒其幫忙,其等仍協助將將 兩箱信件搬上車子,期間原告父親在車旁不發一語亦 無幫忙原告,僅以手機錄影拍攝一切過程。 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獎 懲案件之辦理,除由權責單位提出外,尚須經考績委員 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及權責機關核定等程序。本案經 被告秘書室簽提懲處,僅係建議性質,尚須經考績委員 會審酌原告具體違失情狀,並非單位主管一人即可決定 。故原告上開所訴,無足採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系爭違失行為可否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對原告作成記過1次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餘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系爭執行命令、112年10月31日被告112年 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書件影本 存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173至185頁、第193頁、 第212至217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   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   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   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   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   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   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   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嘉獎、記功   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   上級機關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   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   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又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 至第4項、第6項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 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 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 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 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 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 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 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 以上者,至少2人。(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 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 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 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 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 人。」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 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  ㈢臺中市政府為處理轄下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平時獎   懲案件,建立公平機制,依職權訂定中市獎懲處理要點(見   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依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   1項第4款第9目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案件,   應依下列標準核予嘉獎、記功、申誡、記過:……㈣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記過:……⒈工作不力或處事失當,或因過失   貽誤公務。⒐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   果,情節嚴重。」第11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獎懲案   件,應填寫建議名冊,詳述具體事實及獎懲法令依據,並檢   附有關證據及成果資料,經各該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簽請機關首長核定。」第14點第3款前段規定:「獎懲案   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及授權如下:……㈢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   之獎懲案件,授權由各該機關核定發布……」該獎懲處理要   點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   ,並未對所屬職員權利之行使義務之承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所屬職員及公務人員   之平時獎懲事宜,自得予以援用。  ㈣又按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係屬 辦理平時考核之範疇,自應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原則 為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再者,行政機關 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 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 核心權力(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 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或 長官所為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 度之審查,僅就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 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 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 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予以審查。  ㈤經查:   ⒈原告係被告秘書室課員,其負責之工作項目包含:⑴公告案 件會辦、張貼及管理、跑馬燈、電視牆影片播放。⑵各項 公文寄送作業。⑶廳舍維護、辦公處所管理。⑷代理總機。 ⑸文具用品及宣導品管理。⑹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有被告 秘書室職務說明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足認有關公告案件之會辦、張貼及管理確係原告之職務範 圍無訛。   ⒉行政院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文書處理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 文、歸檔止全部流程所需注意事項,爰訂頒文書處理手冊 ,依行為時文書處理手冊第1點規定:「本手冊所稱文書 ,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性質如何之一 切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 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者, 均包括在內。」第15點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說明如下 :㈠公文分為『令』、『呈』、『咨』、『函』、『公告』、『其他公 文』6種:……5、公告:各機關就主管業務或依據法令規定 ,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周知時使用……。」第28點規定 :「擬辦文書應注意事項如下:……㈥承辦人員對本案原有 文卷或有關資料,應詳予查閱,以為擬辦處理之依據或參 考。」又臺中市政府為統一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流 程,增進個及人員自我管理精神,提高公文品質及行政效 率,亦分別訂有臺中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下稱文書 處理要點)及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下稱管 理稽核要點)。文書處理要點第70點規定:「承辦人員認 為所分文件,非其辦理之業務,須改分另一承辦人員或單 位時,應在退文送件簽收清單承辦人員欄註明『改分』二字 ,同時簽章,以示負責,並註明月日時分,經單位主管裁 定後,退還登記員。」管理稽核要點第10點規定:「公文 改分作業應依下列規定:㈠公文改分作業應於收文起工作 時間8小時內退回總收文改分,遇有分文爭議案件,應指 定專人協調並以最速件判定,俾提昇效率。㈡改分公文之 管制或統計時效起算點,仍以總收文原登錄收文日期為準 。㈢機關間或機關內之單位間涉及改分及移文作業未於工 作時間8小時內完成者,得依本要點第35點專案簽報議處 。」第18點第1款規定:「承辦人員責任:㈠每日應進入公 文系統,檢查有無逾期公文(含受會公文),確實掌握收 文資訊(例如公文性質、限辦日期等)及文書處理時效, 對經辦文件確遵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辦理,基於自我管理原 則,確保公文品質與時效,並依規定期限辦結。自收文起 至發文止,應負文件全程各階段查催之責(應留存公務電 話紀錄或行文催辦等)。如查催發生困難時,應即簽報, 必須展期時,報請權責主管核准。」第35點第18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得專案簽報議處:……違反本要點或 文書管理之相關規定而屬情節重大者。」據此,原告身為 臺中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其於辦理有關公告案件之會辦 、張貼及管理等相關業務時,即應遵循上開文書處理手冊 、文書處理要點及管理稽核要點之相關規定。   ⒊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自被告分文人員張維家處取得系爭 執行命令,其主旨欄載謂:「本院民國112年2月18日及民 國112年3月15日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3629號執行命令 ,應予撤銷。」說明欄載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 29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詹 ○○(本院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因債權人撤回執行。」均未載有「公告」、或「請公 告」、「請揭示」等內容,且載有詹員之完整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地址、債權人銀行等個人資料資訊,而原告 於取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於同日將之張貼於被告公布欄 ,復於翌(30)日以112年3月30日太區秘字第1120011224 號函(下稱112年3月30日函)第三層兼代為決行逕復臺中 地院,主旨欄載謂:「函囑揭示貴院112年度司執源字第1 3629號執行命令撤銷公告一案,復請查照。」說明欄載謂 :「……本公告乙份業於112年3月25日收悉(本院按:應係 112年3月29日之誤植),並於是日揭示完畢。」嗣經被告 秘書室同仁於112年3月30日下午15時24分查悉並拍照存證 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原告公文流程、被告112年3月30 日函稿、存證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3 至109頁)。足認原告係負責公告案件之會辦、張貼及管 理等相關業務,亦係公告案件回文行文機關之承辦兼決行 人員,本應遵照上開文書處理手冊、文書處理要點及管理 稽核要點等相關規定,善盡其職責。衡酌原告於112年3月 29日當天僅收文3件(包括系爭執行命令)及2件臺中地院 公示送達拍賣公告,另有被告各課室會辦請原告協助張貼 公告3件,總計6件(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之原告承辦公 文查詢資料),且原告為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企業管理科五 專畢業、南臺科技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肄業,並經109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學士)一般行政及格(見 本院卷訴願卷第120頁之原告簡歷表)等情況,依其智識 程度及當日工作負荷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無視系 爭執行命令上並無囑託公告等內容,復載有詹員詳細個人 資料,未確實掌握系爭執行命令之公文性質顯非屬於公告 案件,未依分文錯誤之處理流程規定予以退文改分,僅機 械式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予公告及函復,造成詹員個人資 料外洩,足認其有工作不力之情事至明。   ⒋原告雖主張應為總收發人員及分文人員之疏失,不可歸責 於原告等云,惟原告就其承辦業務範圍本有應確認公文性 質及確認相關資料之責,原告有未盡職責之疏失已如上述 ,是原告主張應由總收發人員及分文人員負責乙節,要無 足採。又原告主張其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業經 臺中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原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亦無執行職務過失,影響機關名譽重大之情事等 語。惟按行政懲處與刑罰之成立要件不同,公務人員行政 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 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依據。原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刑事案件,係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因不能證明原 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故意,始為不起訴 處分,此稽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明(見本院卷第36頁)。 惟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確已違反上開文書處理手冊、文書處 理要點及管理稽核要點之相關規定,而有過失,自應受行 政懲處。原告援引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憑為其毋庸 負行政責任之論據,於法顯欠允洽,委無足取。 ㈥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確屬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 第4款第1目規定「工作不力」情事,審酌原告身為高考及格 之公務員,對於公文內容應有基本之判斷能力,卻未確實掌 握公文資訊,逕將其上載有詹員個人資料之系爭執行命令決 行並公告之,不僅有損詹員隱私,亦因原告公告作業草率而 有損被告機關形象甚鉅。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同法施 行細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及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之 相關規定,由被告112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全數決議應 予記過,並經過半數以上委員同意決議記過1次,被告據此 依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第9目「其他因 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規定 作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有被告人事室111年12月 5日及同年月8日簽、指定委員勾選名單、票選委員選舉開票 一覽表、112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委員名單、被告秘書室1 12年9月22日簽、被告112年10月17日太區人字第1120037783 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112年10月19日太區人字第1120037 932號開會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112年度第7次考 績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67頁 、第173至185頁)。經核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組織、程序不合法之瑕疵 情形。雖被告係依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 款第9目「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 ,情節嚴重」規定作成原處分,惟因該目規定屬於概括性補 充規定,於已該當同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第9目前之各目具 體規定時,即應先適用該目之規定,不宜逕行援用該第9目 之規定,因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已該當同款第1目「工作不力 」之情形,原處分援引之法令雖有未洽,惟不足以動搖原處 分之事實基礎及結論正確性,核與原處分之適法性不生影響 ,自應予以維持。  ㈦關於原告主張其主管即秘書室梅主任滲入其主觀評價於獎懲 評定,致使記過處分顯失公允乙節,依前引公務人員考績法 、同法施行細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及修正前中市獎懲處 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可知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處係由考績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請機關首長核定,原告主管並無決定 權,且於考績委員會作成決議前亦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個人臆斷,殊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 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 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2

TCBA-113-訴-100-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阮芳勇 原審辯護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 (其原審辯護人亦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阮芳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 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既稱伊坦承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復認伊否認犯行 ,理由顯有矛盾。伊並非中共黨政軍在職人員,未攜帶危險 物品來臺,並無不法意圖,甫入境臺灣地區即向警自首,且 就事實經過詳為說明,復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足見 伊並非擔任共諜工作,純係因國家政治問題,受中共迫害, 擔憂生命受威脅,始以自駕快艇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尋求難民 庇護,按諸西元(下同)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及 1967年「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即兩公約)所揭 示之難民、尋求庇護者應受「免於刑罰」及「禁止遣返原則 」之保障。  2.伊是否確為政治難民,尚賴行政機關詳加調查、判斷,至少 應俟伊專案許可居留申請准否確定後始行論斷,原審逕以無 事證證明伊所述為真,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懇請法院對伊 經扣押之護照、港澳通行證做技術鑑定,以證明伊所供被中 共限制出境的事實。另卷內一張有卓姓公安電話號碼之深圳 至珠海大巴車票,亦可證明伊供述的真實性。  3.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所生危害極其輕微,較之以冒名或持 偽造證件方式入境者之情節為輕,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未考量伊尋求政治庇護之動機及受迫害之情形,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順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船「順風122號 」船長魏來福、船員黃祥恩之證述、上訴人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護照影本、相關之搜索、扣押、入出國及移民作業查詢、 航行路線圖等資料,及相關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電話 紀錄、事發當日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原判 決第2至3頁)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10時許,駕駛其所購買之鴻 津牌快艇,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港起駛出港,於同 年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駛至○○市○○區外海域而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已坦承有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之客觀行為,且其所供陳係因發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 遭限制出境,對中共心生不滿,始進入臺灣地區等語,僅有 其單一指訴,卷內事證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無 法證明其所述為真。況依其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其決定 離開大陸地區之原因尚包括欠稅、欠債、經商受限、稅賦法 規不合理,且找不到管道可解決等因素,並非僅止因政治意 見或民主意念始欲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甚明,主觀上有非法入 境之故意,所辯其係在大陸地區受到政治迫害之難民等語尚 難憑採,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說明、論斷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核無違誤,自不容援引不同情節之 個案,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再者,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是以上訴人得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在臺灣地區居留,非法 院職權處理範疇。又本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刑法 第33條第4、5款之規定,其最低度刑為拘役1日或罰金1000 元,復經自首減輕其刑,顯無刑法第59條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所為指摘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以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317頁),原審因而未 為無益之調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再行主張就其護照等證件為 鑑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2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雅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4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吉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陳美雅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政吉、陳美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政吉與 洪美姿議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並相 約於112年7月31日9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慶商 工前進行交易。待交易當日,由陳美雅與洪美姿聯繫面交毒 品事宜,復依陳政吉之指示前往交易地點販售上開海洛因1 包予洪美姿,洪美姿當下先行賒帳,嗣給付上開款項予陳政 吉。 二、陳政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之價格、數 量,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 三、陳政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113年3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陳美雅住處內,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包(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予陳美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洪美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陳美雅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陳美雅之辯 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頁),依上開 規定,證人洪美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美雅而言即無 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陳政吉、陳美雅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1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 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政吉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14553號卷第267-270頁、偵27489號卷第116頁 、本院卷第42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陳政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㈡、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被告陳政吉於審理時自承:我 是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足認被告陳政吉可 藉由販賣毒品犯行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可見其主觀上確有 賺取量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二、被告陳美雅部分 ㈠、被告陳美雅固坦承本案毒品交易聯繫所用之手機係其所有, 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天不在交 易現場,交易當天是被告陳政吉拿我的手機等語;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吉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 ,證人洪美姿連繫對象自始均為被告陳政吉,而非被告陳美 雅,且本案交易時,被告陳美雅租屋處位於交易地點附近, 故被告陳美雅手機基地臺位置必然與證人洪美姿手機基地臺 位置重疊,無從以此認定出面交易者為被告陳美雅,況證人 洪美姿前與被告陳政吉有多次毒品交易,聯繫、面交對象均 為被告陳政吉,唯獨本次交易供稱由被告陳美雅面交,參以 本次交易證人洪美姿及被告陳政吉因賒帳問題而有糾紛,無 法排除證人洪美雅蓄意陷害等語。經查: ㈡、本案交易聯繫所用之手機係被告陳美雅所有,被告陳美雅使 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Wo」乙節,業據被告陳政吉 證述在卷(見647號卷第218頁),並有證人洪美姿手機LINE 對話紀錄可佐(見偵14553號卷第103-105頁),被告陳美雅 亦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陳美雅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洪美姿於偵 查時證稱:本案交易和被告陳政吉相約在彰化縣大慶商工門 口購買海洛因,是被告陳政吉的女友即被告陳美雅面交海洛 因給我,這天交易我是用LINE與被告陳政吉、陳美雅聯絡等 語(見偵14553號卷第241-242頁);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 用LINE與被告陳政吉聯繫要拿一級毒品海洛因,大概8、9時 由被告陳美雅拿海洛因出來,那次均有與被告2人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408-411頁),對於本次交易毒品面交過程, 證人洪美姿證述梗概約略一致,前後並無矛盾,並與LINE對 話紀錄相符(見偵14553號第103-105頁),堪認證人洪美姿 之證述,確屬可採。反觀被告陳美雅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 識證人洪美姿,我認為證人洪美姿認錯人,我也不知道他是 誰,證人洪美姿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應該是我本人,我的LI NE暱稱確實為「WO」等語(見偵14553號卷第100-101頁); 於偵查時供稱:112年7月31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與證人洪美姿 聯繫,當時是被告陳政吉叫我向證人洪美姿說導航到大慶商 工,我後來向證人洪美姿說我只是傳話筒,我叫證人洪美姿 跟被告陳政吉的事情他們自己解決,我叫證人洪美姿自己與 被告陳政吉聯絡等語(見偵14553號卷第271-272頁);於審 理時則辯稱:我認識證人洪美姿,手機均為被告陳政吉所用 等語。則被告陳美雅對於與證人洪美姿是否相識、交易當日 是否曾無聯繫證人洪美姿等節,供詞反覆,已難盡信,更與 被告陳政吉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日交易過程均係由自 己使用被告陳美雅之手機與證人洪美姿聯繫乙情(見偵1455 3號卷第、訴467號卷第頁),未盡相符,足徵被告陳美雅有 意迎合被告陳政吉之供詞,上開所辯顯為被告陳美雅事後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辯護人辯稱因案發距今已1年餘,故供 詞有所出入等語,亦無足可採。 ㈣、另查證人即被告陳政吉於審理時先證稱:我會回覆【到了打 給小吉】是因為我都習慣讓證人洪美姿以為是被告陳美雅在 使用手機,因為證人洪美姿有我另外的通訊方式,我自己也 有LINE,我想說叫證人洪美姿打我手機,被告陳美雅手機就 可以放著了,我出門就不用手機都帶身上等語(見訴647號 卷第219-220頁),其後卻翻異前詞反稱交易當下,2支手機 均有帶去面交現場(見訴647號卷第225頁),其行為模式顯 不符被告陳政吉特意告知證人洪美姿聯繫自己所用手機之目 的。再觀證人即被告陳政吉證稱:我與證人洪美姿有自己的 聯絡方式,因為在這件事之前我與證人洪美姿有債務糾紛, 所以我與證人洪美姿很少用另一個我在用的通訊軟體聯絡等 語(訴647號卷第223頁),倘被告陳政吉因與證人洪美姿有 糾紛,不欲使用自己之聯繫方式與證人洪美姿聯繫,繼續使 用被告陳美雅之手機與證人洪美姿聯繫即可,何多此一舉要 求證人洪美姿聯繫自己,如此亦無須攜帶2支手機出門交易 。由上可知,被告陳政吉前開證述內容多有矛盾,顯係有意 迴護被告陳美雅,堪認交易當日被告陳美雅確有回覆證人洪 美姿,被告陳政吉證稱交易過程均由自己使用被告陳美雅手 機等語,實難採信。 ㈤、再查,依證人洪美姿與暱稱「Wo」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 ,於112年7月31日8時52分許「Wo」回復:「到了打給小吉 」;於同日8時58分許,證人洪美姿回復:「你跟他講我說 我下交流道了再來呢」,「Wo」回復:「你導到大慶商工」 、「到了跟我說」、「我在過去」;於同日9時3分許,證人 洪美姿回復:「到了」,「Wo」回復:「等我2分鐘」等情 ,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被告陳政吉既證稱當日所有聯 繫事項均由自己與證人洪美姿聯繫,且有意使證人洪美姿以 為聯絡對象為被告陳美雅,被告陳政吉當無可能使用「我」 字自稱,反而應使用「小吉」作為主語或賓語,亦徵被告陳 政吉因與被告陳美雅為男女朋友,所為之證詞有所偏頗,無 從執以對陳美雅有利之認定,是上開對話內容實為被告陳美 雅與證人洪美姿聯繫之對話紀錄,與證人洪美姿面交毒品之 人亦為被告陳美雅乙節,堪可認定。 ㈥、第查,被告陳美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交易當日8時 48分許至同日9時3分許,通訊數據基地臺位置自彰化縣○○鎮 0段000巷00弄00號變更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樓頂, 有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可佐(見偵14553號 卷第397-400頁);又證人洪美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於交易當日9時3分許,基地臺位置自彰化縣○○鄉○○街00號 2樓變動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亦有遠傳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資料可參(見偵14553號卷第397-400頁),可知 被告陳美雅及證人洪美姿均有朝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方 向移動,位置相交,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實際使用者 為被告陳美雅乙節,業據認定如前,益見前往面交毒品者為 被告陳美雅。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美雅租屋處位於交易地點 附近,故基地臺位置必然重疊等語,並提出租屋契約為據, 惟遍觀上開台灣之星基地臺查詢資料,該租屋處最常接收之 基地臺地址為彰化縣○○鎮0段000巷00弄00號,倘該租屋處亦 可能接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訊號,山腳路基地臺位 置連線次數當無可能寥寥可數,足認交易當日係因被告陳美 雅前往交易致基地臺位置有所變更,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 從為有利被告陳美雅之有利認定。至辯護人稱:證人洪美姿 係蓄意陷害等語,惟與證人洪美姿有債務糾紛者為被告陳政 吉乙節,業據被告陳政吉及證人洪美姿證述在卷(見訴467 號卷第224、413頁),被告陳美雅與證人洪美姿素無嫌隙, 是證人洪美姿當無蓄意陷害被告陳美雅之動機,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㈦、末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 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 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 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 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 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 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 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 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 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 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 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 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政吉自承其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業如上 述,縱被告陳美雅未獲取任何報酬,惟因被告陳政吉有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美雅與陳政吉已為 一體之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無再分係為自己或為被告陳 政吉意圖營利之必要。自堪認被告陳美雅就上開販賣毒品犯 行亦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政吉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政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陳政吉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 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政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5次)及轉讓禁藥(1次)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政吉部分  ⒈被告陳政吉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 因被告陳政吉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及正犯,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中檢介秋113偵14553字第11390668220 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中市警 刑六字第1130020262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可考(見訴647 號卷第135、139-142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另案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 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所舉之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與本案個案情節不同, 自不能比附援引,而逕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政吉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政吉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衡酌其販賣之 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尚屬單一、小額之販賣犯行,與大 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 非至惡,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 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被告陳美雅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件被告陳美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 告陳美雅所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與大量販售、散 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且 未取得任何報酬,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 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 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 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陳美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 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洪美姿;被告陳政吉另單獨販 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5次,並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陳美雅 ,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陳政吉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陳美雅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次數及被告陳政吉各次轉讓、販賣 毒品次數、對象、轉讓及販賣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販 賣金額,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訴647號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政吉所犯附表甲所示之各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為被 告陳政吉所有,為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政吉供承明確(見訴647號卷第4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政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政吉因 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交易數量、金額」欄所 示之價金,核屬被告陳政吉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被告陳政吉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及殘渣袋4包均為被告陳美雅所 有,惟被告陳美雅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訴647號卷第420 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何直 接關聯,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政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美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 陳政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一、證人楊文鴻 1.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14553號卷第159-165頁) 2.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偵14553號卷第195-19頁) 二、證人洪美姿 1.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14553號卷第201-205頁) 2.11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偵14553號卷第241-242頁) 3.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4553號卷第245-246頁) 三、證人陳麗婷 1.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27489號卷第37-42頁) 2.113年5月14日偵訊筆錄(偵27489號卷第65-66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偵14553號卷) 1.陳政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第37頁、第157頁) 2.本院搜索票、被告陳政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57頁) 3.113年3月12日被告陳美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1-97頁) 4.證人洪美姿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第103-107頁、第229-239頁、第247-263頁) 5.本院搜索票、被告陳美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9-115頁) 6.113年3月12日楊文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7-170頁) 7.112年11月9日證人楊文鴻與被告陳政吉交易毒品蒐證  照片(第171-181頁) 8.112年11月9日毒品交易GOOGLE地圖(第182頁) 9.證人楊文鴻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85-187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緩起訴處分書(第199-200頁) 11.113年1月22日證人洪美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07-214頁) 12.證人洪美姿指認被告陳政吉駕駛白色豐田轎車照片(第215-221頁) 13.證人洪美姿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第223-227頁) 1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43號鑑驗書(第287-288頁) 15.113年3月12日被告陳政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3-329頁) 16.被告陳政吉指認其駕駛之BME-8080自小客車及搭載綽號阿良男子至遊園北路551號至571號地址(第331-339頁) 17.被告陳政吉指認身穿工人服裝男子、天元宮(第345-347頁) 18.113年2月9日被告陳政吉駕駛白色豐田轎車,身穿工人服裝男子騎乘機車緊隨其後(第351-353頁) 19.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第397-400頁) 2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第401-403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9號卷【追加】(偵27489卷) 1.被告陳政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5頁) 2.113年4月28日證人陳麗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7至50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證人陳麗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1-53頁) 4.台新銀行匯款人陳政吉帳戶名冊匯整表(第55頁) 5.證人陳麗婷台新銀行帳戶轉入被告陳政吉連線銀行帳戶(第57頁) 6.被告陳政吉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121-125頁) 7.台新銀行證人陳麗婷開戶資料(第127頁) 8.113年5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29-130頁) 三、本院訴647號卷(訴647號卷) 1.113年5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41-142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5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0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7頁、第17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0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7頁) 5.扣案手機照片(第181頁、第183頁) 6.被告陳美雅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房東間對話訊息、繳納房租、電費證明以及房東處留存之租賃節本(第235-247頁) 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資料)、網路數據使用紀錄(第330-343頁) 8.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台信網字第1130006342號函(第368頁)及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 四、本院訴871號卷(訴871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1日中檢介秋113偵27489字第11390849640號函(第55頁) 2.113年8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9頁)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金額 交易地點 1 112年5月27日14時14分許 陳麗婷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2 112年6月1日21時43分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 112年6月12日19時39分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4 112年11月9日12時1分許 楊文鴻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臺中市○○區○○○○街000號旁 5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臺中市○○區○○路0號「聖安宮」前

2025-01-21

TCDM-113-訴-647-2025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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