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02
號、第14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英瑜明知其未備有可販售之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亦無實
際販售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
黃俊融」傳送訊息向陳易申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
騙陳易申,致陳易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予廖英瑜。
㈡廖英瑜明知其並無PSY.P演唱會門票可販賣予他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2年11月15日15時26分許,以Dcard帳號「不要問你
會怕」張貼出售PSY.P演唱會門票2張之文章,並以LINE暱稱
「Andy Chen PSY.P票」與林宜蓁聯繫後,誆稱欲出售上開
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林宜蓁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7分許,
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鄭若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
㈢案經陳易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宜蓁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廖英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易申、林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鄭若歡
於警詢中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陳易申提出與暱稱「黃俊融」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1張、酷玩樂團2023高雄演唱會
票券轉讓買賣契約。
㈣鄭若歡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宜蓁與被告知對
話紀錄擷圖1份、鄭若歡手機內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刑法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熱門演唱會門票一票難
求,粉絲急於購票之心態,以上開方式引誘不察且急於購票
之粉絲,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被告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約6月,且為類似之
犯罪手段,兼衡侵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
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共計獲有11,000元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訴-84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