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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雪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雪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繆雪芳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復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 應包括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其配偶王文祥死亡後,其遺產應由王文祥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由 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未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為本案犯行,且已與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王聖芬、 王淑惠與王至平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7萬元完畢, 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被告犯罪後 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王至平間係屬直系姻親 關係,暨被告現已年滿71歲,年事已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爰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及王至 平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7萬元完畢,亦如前述,復 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偽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然此等私文書均已交由該金融 機構留存,又非該金融機構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王文祥」之真正印章所蓋前揭各該 印文,俱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 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所實際取得之款項共70萬9926元,扣除其 應繼分17萬7481.5元【(20萬元+50萬9926元)70萬9926元÷ 4=17萬7481.5元)後,其餘53萬2444.5元雖為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其餘繼承人即告訴人2人及王至平成 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7萬元完畢,已如前述。足認上 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7號   被   告 繆雪芳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雪芳明知配偶王文祥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後已無權利 能力,任何人皆不得再以王文祥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 縱使王文祥生前曾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繆雪芳保管或授權提款 ,然王文祥死亡後,上開授權亦因王文祥死亡而終止,而王 文祥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為王文祥之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 即繆雪芳、王至平、王聖芬及王淑惠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 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 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繆雪芳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未經王文祥之其餘繼承人全部同意或 授權,利用保管王文祥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之便,而於11 3年6月28日上午9時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 中敦化路郵局,偽以王文祥名義,接續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2張,並在該提款單上盜蓋「王文祥」之印鑑章,用以 表示其係經王文祥授權自上開帳戶內取款之意,而偽造上開 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本案帳戶提款、轉 帳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認繆雪芳為有權提領之人,交 付或轉匯之繆雪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9,926元後,足生損 害於王文祥除繆雪芳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 本案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聖芬、王淑惠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雪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至平於本署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聖芬、王淑惠 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王文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死亡證明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 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盜用印章係偽造取款條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向郵局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 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 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 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繆雪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被害人王文祥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113 年6月26日9時6分、14分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應以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持其所保管之被 害人王文祥之印章,蓋用在前揭提款單上,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則前揭提款單上「王文祥」之印文2枚為真正,非屬偽 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前揭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2份,已持交上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已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存卷 可佐,且被告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王至平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檢附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 偵查程序,當已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貴院審酌上情, 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犯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43條亦將上開規定準用於詐欺罪章中 。查本案依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情節,如成立犯罪,核被 告所涉,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與告 訴人王聖芬、王淑惠為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有被告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王文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己身一親等資料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 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依前 揭規定,本應為不起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0

TCDM-114-中簡-476-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3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凱靖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沅諺、葉若羽受有 本案傷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騎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 在公用道路上騎車,又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告訴人2人受有 傷害,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參 ,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 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及告訴人李沅諺 於本案交通事故中各自之違規情節(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程 度,與告訴人李沅諺之意見(見交簡字卷第9頁);兼衡被 告未曾因另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交易字卷第13頁)與其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交易字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4810號   被   告 林凱靖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詎仍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57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之臺中市公有中央零 售市場無名巷道往篤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巷道○○ ○路○○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路口處地面有白色倒三角形標線,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李沅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若羽,沿臺中市 北區篤行路由原子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李沅諺因而受有右上 肢挫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葉若羽則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及 左腰疼痛疑似拉傷等傷害。林凱靖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沅諺、葉若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凱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沅諺、葉若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 按汽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李沅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肢挫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葉若羽則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及左腰疼痛疑似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人 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佐,惟其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致人受 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以同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沅諺、葉若羽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 兩個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 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3-10

TCDM-114-交簡-89-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虎佳雯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2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 一段與華美西街二段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碰撞由原告騎乘其所有MEE-38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骨 折、顏面撕裂傷2.5公分、左下肢撕裂傷2公分、左上肢擦傷   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嗣於113年7月8日接受拔除內固 定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原告因而受有⒈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265,924元、⒉醫療耗材及往返醫院之車資930元、⒊看 護費用98,000元、⒋工作損失238,800元、⒌系爭車輛修理費1 3,450元、⒍筆電檢修費1,500元、⒎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25,0 00元、⒏精神慰撫金65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 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縱使被告有過失,亦是肇事次 因,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228, 441元,其餘37,483元為第二次手術費用,原告並未說明進 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性且與本次事故有關。對於醫療耗材及 往返醫院之車資930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111年8月30 日起至同年9月9日難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第二次休養期 間亦未記載住院或休養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工作損失部 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營業收入及請假證明,無從 判定原告確實有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實際損失,且因傷休 養不必然就等於有薪資損失。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 用,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原告並未舉證筆電因本件事故受 損,其請求檢修費用無理由。原告基於自願性給付其母親費 用,其性質可能為孝親費、買菜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增加此 生活費用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 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轉診單、醫療費 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工作經驗聲明書、估 價單、維修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共計265,924元 元,業據提出診斷書證明書、轉診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本院卷第41至61頁),被告則對於其中228,441元醫療費用不 爭執,爭執第二次手術費用37,483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 2月6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為: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 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顏面撕裂傷2.5公分、左下肢 撕裂傷2公分、左上肢擦傷之傷害,於111年8月26日14時29 分入本院急診,經傷口縫合處置後,於當日22時1分轉病房 住院。嗣111年8月30日轉診至臺中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至同 年9月9日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略以:因左側近端脛骨平台及左側脛骨幹骨折術後, 於113年7月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於同年月8日 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等語(本院卷第41 至47頁)。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不因111年8月 26日至同年9月9日住院即復原,仍待骨頭癒合後始進行拔除 內固定手術之必要,應得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 無端否認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顯屬無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65,924元,為有理由。  ㈡醫療耗材及往返醫院之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及支出往返醫院之車資 等,共支出費用93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急診後住院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第一次手 術看護4日、手術後復健治療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 看護11日,第二次手術113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9日看護34 日,每日2,000元,共計受有98,000元看護費之損害等情。 而⒈依其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本院卷第41頁),並未有任何需專人照護之醫囑 ,然依原告急診時所受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 骨折傷勢,於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住院開刀進行復 位手術之情,應認原告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共4日應需專人 看護。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手術後住院,依臺中醫院復健科111 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住 院治療,住院自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住院期間需 有專人協助與照護,下床活動需使用助行器或腋下拐杖,患 肢勿負重,建議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又依照原告之受 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 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⒊至第二次手術住院則 係因骨折術後已癒合,而進行開刀拔除內固定手術,難認仍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 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應屬允當, 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0,000元【計算式:(4日+11 日)×2,000元/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無法工作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8 日止無法從事承攬客戶完成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媒合及管理 業務,每月平均薪資79,600元,共受有238,800元之工作損 失,據其提出工作經驗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5頁),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 不能工作之損失,僅提出工作經驗聲明書為其論據,然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6日及臺中醫院復健科111年9月 8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僅分別有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 、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之住院期間記載(本院卷第 41、43頁),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共15天無法工作。至於超過上開期間15天之部分,原告並未 就其因受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供 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 屬無據。  ⑵惟查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能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薪資 收入之單據為證,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 認定,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 原告受傷時為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 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本件事故 於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9日受有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12,625元(25,250÷30×15=12,625),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㈤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3,4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7頁),且該估價單 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 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1月出廠,有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本院卷第107頁),至111年8月26 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 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 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345元(計算式:13,4 50元×1/10=1,345元), 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4 5元。  ㈥筆記型電腦檢修費: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以致原告筆記型電腦毀損,必須 額外支出檢修費用1,5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刷卡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 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 未見原告事故地附近遺有筆記型電腦等情,且前開資料至多 僅能證明筆記型電腦有損害,尚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自難認定筆記型電腦因本件事故毀損,是其請求此部分費 用,尚難認有理由。  ㈦增加生活需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由 配偶及母親幫忙照顧,乃請求支付母親之勞務費用25,000元 等語。然此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其此部分之請 求,委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 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 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0,824元(計算式 :265,924+930+30,000+12,625+1,345+200,000=510,824) 。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原告亦有左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 49至1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足見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 、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70%、30% 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3,247元( 計算式:510,824元×3/10=153,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本院卷第8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247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7

TCEV-113-中簡-2940-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96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余政飛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政飛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 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 開論理於現行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余 政飛於本案前,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 銷,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被告之後並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客 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在卷(見本 院交簡卷第26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 本院交簡卷第9頁),則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 照駕車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臺中市潭子 區中山路1段左轉中山路1段225巷,致告訴人劉佳欣所騎乘 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 車後打滑而人車倒地滑行,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右上肢 、右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後,竟未停留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仍駕車逕自離去,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 因妨害自由、賭博、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衡以被告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 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 卷第38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64號   被   告 余政飛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09時0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行 駛至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22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時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沿中山路1段225巷方向行駛 ,適有劉佳欣騎乘MGV-622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 區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 段225巷口時,見余政飛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從對向車道 左轉,致劉佳欣緊急剎車後,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打滑後, 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因而受有雙下肢、右上肢、右側髖部擦 挫傷等傷害。詎料,余政飛見劉佳欣所騎車之上開機車倒地 ,已知悉劉佳欣人車倒地可能受傷,竟未對劉佳欣為任何必 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行逃逸。嗣經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佳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政飛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佳 欣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 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堪認告訴人係因被告駕車違規而受有傷害。綜上所述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7

TCDM-114-交簡-72-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巧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6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巧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巧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且 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及 告訴人受有左手第3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 害之傷害程度,兼衡偵查中調解時,被告因無法接受告訴人 所提之賠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並已向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62號   被   告 余巧庭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巧庭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文心路3段往北平二 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陜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陜 西路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安全間隔超過,且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右側前方由林含紹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隨即右轉,致林含紹閃避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林含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 3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余巧庭於肇事 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 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林含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巧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含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TCDM-114-交簡-155-202503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楓(原名:謝晨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本應謹慎注 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方之 燈號為紅燈,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胡慧娟受有 右足挫傷合併右大腳趾損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4至15頁、偵緝卷 第4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職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並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陳 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楓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 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16分許,行經東山路 1段與東山路1段123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燈號為紅燈,貿然通過路口; 適同一時、地,胡慧娟行走於該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 上,因陳楓有前揭之疏失,所騎腳踏車遂撞及胡慧娟,致胡 慧娟倒地而受有右足挫傷合併右大腳趾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慧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7

TCDM-114-中交簡-181-202503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徒國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徒國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 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徒手出拳重擊致傷,自屬強暴行為之實施。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於被害人2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徒手攻擊之方式妨 害員警為公務執行,係基於單一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行為。又刑法妨害公務罪, 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 雖以一接續行為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執行職務,惟 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 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執行勤務員警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即員警柯佳甫所造成傷勢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司徒國銓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徒國銓於民國114年1月26日2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前,酒後情緒失控對路人咆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羅揚駿、柯佳甫經通報前往處理,司 徒國銓明知羅揚駿、柯佳甫均穿著警用制服,正在執行勤務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柯 佳甫未防備之際,以右手出拳重擊柯佳甫頭部致其受有頭部 挫傷、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司徒國銓涉嫌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羅揚駿、柯佳甫執行職務, 隨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羅揚駿、柯佳甫告發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司徒國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羅揚駿、柯佳甫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3-07

TCDM-114-中簡-366-202503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廖育琤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王修紅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李年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11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670,1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5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43號卷,下稱交附民卷頁5);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頁213),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8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759-ND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承德路與大豐路4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竟貿然違規(直行右轉箭 頭綠燈)左轉,不慎與原告騎乘牌照號碼670-NUW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 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76,991元,⒉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20,723元, ⒊看護費用:91,200元,⒋交通費用:35,540元,⒌工資損失 :392,00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504,917元,⒎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71,180元,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092,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撞到伊的車子凹陷,不知道   如何撞成這樣情形,原告是否也有責任,但最後判定伊全責   ,並不知道有無違規;原告提出甲證2-45單據所列診斷證明 書608元非收據,應不予認列;依原告檢附診斷證明,須專 人照顧1個月,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離 職,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尚有疑義,且依員工服務證明書 其到職未逾1個月並離職,無法證明工作損失之事實;機車 修復零件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對鑑定報告無意 見,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下稱元弘公司)不應以系爭事 故對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3次共129,125元,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 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 五掌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系爭傷害,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交簡附民卷頁27-36)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致原告受有上開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 判決、起訴書及該案偵查卷宗所附相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 碟等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6、偵卷頁25-57),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佐以前開偵卷所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認定「鑑定意見:一、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 燈)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乙○○(即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偵卷頁59-64 ),足認被告確有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進入 路口左轉彎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 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 進入路口左轉彎,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 有前述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 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耗材、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76,991元、建議雷射治 療費用至少20萬元及醫療耗材、器材計20,723元,業據提出 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自費特材同意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銷貨明細資料為證(交簡附 民卷頁21-115、本院卷頁219-265);而被告除甲證2-45診 斷證明書費用608元以前開情詞置辯外,餘並未爭執,查原 告提出甲證2-45單據所列診斷證明書608元,係關於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外傷致右膝右手及右大腿疤痕病態及 皮膚纖維化之病症所開具建議受雷射治療價格評估費用之證 明(交簡附民卷頁31),核與上述所請求醫療支出費用尚屬 相關,此部分被告辯述原告提出甲證2-45單據所列診斷證明 書608元非收據,應不予認列之詞,尚非可採;是原告上開 請求核屬合理醫療、器材費用,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如明細表上所示醫院就診治療(交簡 附民卷頁21-23),以臺中市計程費費率表,按原告住所至 上開明細表上所示醫療院所之距離里程數(交簡附民卷頁11 7-129),計算搭乘計程車之單趟費用,即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係207.5元(共44次,則207.5×44×2= 18,26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係225元 (共2次,則225×2×2=900)、童綜合醫院係432.5元(共1次 ,則432.5××2=865)、中國附醫豐原分院205元(共1次,則2 05×2=410)、林森醫院係280元(共2次,則280×2×2=1,120) 、吳晉淵骨科診所係95元(共58次,則95×58×2=11,020); 故核計共32,575元,業據其提出前開計算說明、臺中市計程 費費率表、里程距離GOOGLE地圖為據,而審之一般計程車單 趟預估車資尚係合理,亦與本件事故致增加生活需要有關,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上開交通費共32,575元應予准 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 「110年11月20日急診入院……於110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 8日……須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6個月……」「……於111年11月 30日住院,接受右側手掌骨鋼板移除手術,右側股骨幹部分 鋼釘移除手術,111年12月2日出院」等內容(交簡附民卷頁 27、35),可知原告共住院11天,及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事 實,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意旨,再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 看護每日2,400元,是原告請求38天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計91,200元(2,400×38=91,200),核屬合理有據,應予 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係以系爭事故前受僱於元 弘公司擔任倉管專員,月薪為28,000元,嗣遭元弘公司解雇 ,故請求自系爭事故起至112年1月止共1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害,業據其提出元弘公司出具原告因對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 任之離職(110年11月30日)證明書(記載離職當月工資係28 ,000元)、員工服務證明書為證(簡附民卷頁131-133),及 佐以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復健治療自111年5月 17日至111年8月31日止共門診5次復健治療24次,現仍遺存 右膝疼痛及無力需使用單拐行走,無法負重及勝任原工作, 需休養並接受復健治療」及前揭「於111年11月30日住院, 接受右側手掌骨鋼板移除手術,右側股骨幹部分鋼釘移除手 術,『111年12月2日』出院」(簡附民卷頁33-35),並上述⒊ 原告所需41天看護期間及6個月休養期間,堪認原告主張請 求自系爭事故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計14個 月堪屬其無法工作需休養之期間;再衡之原告在元弘公司任 職倉庫分裝員,因系爭事故影響其勞動能力,經與元弘公司 合意以資遣方式結束僱傭關係,且經該公司函覆及檢附榮工 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資遺費及他權益結清同意書、薪資 明細等可佐(本院卷頁159-167),故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28,000元,尚為合理可採。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休養致無法工作,依前述 內容,以每月收入28,00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 ,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392,000元(28,000×14=392,0 0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392,000元,應予 准許。  ⒌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及提出前述診斷證 明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認定「受鑑定人(即 原告)車禍造成右股骨幹骨折及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依序 調整身體損傷部位之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年齡後……經加總 後其整體障礙百分比為7%,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 為7%。」之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89- 195),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 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7%。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其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8時19分許受傷,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 65歲強制退休即150年7月3日止之損失。準此,依前述原告 每月合理工作收入係28,0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 為23,520元(計算式:28,000×12×7%=23,520),經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512,275元〔計算方式為:23,520×21.00000000+(23 ,52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12,275.0 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4/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賠償504 ,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之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 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 職於補習班櫃檯人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111年度無所 得、無財產、1部重型機車;被告大學畢業,在電子公司任 職、每月收入約3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592,536元,財產 總額土地5筆、房屋2筆及2部車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頁100、131、 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 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承㈠所述,被告既於系爭事 故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且系爭機車亦因其過失未依號誌指示 進入路口左轉彎,貿然違規(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左轉之不 法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依前開規定,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71,180元,有其提 出估價單可稽(交簡附民卷頁137-139、本院卷頁133-139) ,該單據記載工資26,350元,零件為44,830元。上開零件部 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 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交附民卷頁135)在卷可稽,至110年11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 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 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4,483元(44,830元×1/10=4,483 元),加計工資金額26,35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0,833 元(4,483+26,350=30,83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30,833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99,239元(276,991+ 200,000+20,723+32,575+91,200+392,000+504,917+250,00 0+30,833=1,799,239)。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 明。查被告辯述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29,125元之情(本院卷頁125),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670 ,114元(計算式:1,799,239-129,125=1,670,11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1日送 達被告(交簡附民卷頁140-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 0,114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車損費用所繳納裁判費1,0 0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07

FYEV-113-豐簡-123-2025030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07號),本院就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瓏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家瓏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歐子偉因車禍倒地受傷,仍 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 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 賠償完畢,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復斟 酌被告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確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07號   被   告 陳家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凌晨2時43分許,途經太原四街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 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致擦撞沿 太原路由西往東方向,由歐子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歐子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顏面部2.5公 分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側髖部疼痛等傷害; 詎陳家瓏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非但未下車查看協 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僅在對向路邊短暫 停車後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 後,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子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瓏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事發地時闖紅燈,惟辯稱:當時以為擦撞到路邊石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子偉於偵查中之指證  因被告闖越紅燈致證人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碰撞,證人因而倒地受傷,被告並當場逃逸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3-07

TCDM-114-交訴-4-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05號 原 告 陳雅琳 訴訟代理人 林克洵 劉隆科 被 告 周國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27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850元,其中新臺幣5,872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下午6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內 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春路與筏子東街2段交岔 路口時欲左轉駛入筏子東街2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訴外人張勝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永春路對向行至該 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肘及雙手擦傷 、右下肢撕裂傷、右膝及右小腿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甚且 原告當時已身懷六甲,受此事故重大衝擊影響,造成最終必 須終止妊娠,且右小腿經醫院縫合手術後,迄今仍留有不可 泯滅之肥厚性傷疤,身心受有重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938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25,494元   ⒊薪資損失53,000元   ⒋看護費用63,600元   ⒌中藥材及營養補充品3萬元   ⒍就診交通費用11,200元   ⒎肥厚性疤痕醫療美容手術費用20萬元   ⒏精神慰撫金1,063,768元   以上共計15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流產部分與本件無直接證據證明關係 ,另肥厚性疤痕醫療美容手術費用部分僅是評估的花費,並 無實際支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原告受 有右肘及雙手擦傷、右下肢撕裂傷、右膝及右小腿撕裂傷及 擦傷等傷害,且原告右小腿術後留有肥厚性傷疤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霧峰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33、134至1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中市交通 號誌時制計劃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79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44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 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2,938元,業據提出傷勢照片、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霧峰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134至158頁),    被告雖未對於上開費用爭執,惟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 單據僅有52,128元,另原告已於當庭表示流產部分不請求 ,而依卷附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卷(見本院卷第35 至39頁),亦已認定流產及癲癇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但此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2,128元包含中山醫神經 內科、婦產科就診費288元、570元、590、690、570、403 65元、570、1070元、820元(見本院卷第148至158頁),此 部分亦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6,59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之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醫療用品25,494元及中 藥材及營養補充品3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杏一電子發票 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德芳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寶雅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70頁), 被告雖未對於上開費用爭執,惟查上開單據中就110年11 月24日之916元寶雅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所列商品 均屬私人用品(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此部分請求無涉 ,自應予扣除,而其餘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總和,亦僅有24 ,578元,是就醫療用品及補品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24,5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53,000元,固據提出其110年10至 11月每日出勤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至176元),惟其 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每月薪資為何,且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卷附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3頁),其上記載醫囑欄記載建議休養三週,是原告得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三週即21日之薪資收入。而原告就 其薪資損失部分僅提出欣旻工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旻公司)之每日出勤明細表為證,然並未提出原告每月 之薪資證明為證,則原告之月薪資為多少,自難僅憑原告 提出之上開出勤文件為單一之證據。惟原告既係於本件事 故前後於欣旻公司就職,如僅因原告未能證明其薪資數額 即認為原告無薪資收入,亦顯與常情不符,是本院斟酌一 般薪資行情,原告之每月薪資應為33,000,較與常情相符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3,100元(33,0 00元÷30×21日=23,100元)。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53日需專人照護,以一日1 ,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3,600元,固據提 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5日、111年8月15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然原告已表明不請 求流產部分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之中山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所記載之需專人照 護之病名為癲癇,且依診斷證明書所在診斷內容觀之,關 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部分,並無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難認為有理。   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自臺中市烏日區住家(住址詳卷 )來回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10趟,每趟車資500元 、來回霧峰澄清醫院就診共10趟,每趟車資620元,總計 花費交通費用11,200元(計算式:500元×10趟+620元×1, 趟=11,2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此支出之事實, 自難認為此部分主張有據。   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右小腿受有肥厚性疤痕,需花費醫 療美容手術費用20萬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 卷附原告提出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28至2 34頁),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因傷口縫合致產生傷疤 ,並建議接受疤痕治療(如疤痕雷射或疤痕切除手術)等 語。且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 果,認:受鑑定人目前存右小腿肥厚性疤痕攣縮,部分軟 組織凹陷,表面感覺神經麻痺,後續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復健治療費用部分需由復健科醫師評估;外科治療部分 ,建議使用疤痕凝膠(15g約2000元);病灶内注射類固醇 (健保部分負擔);雷射治療至少六次(10000元/次),可 考慮自體脂肪移植輔助治療(手術費用約26000元;全身麻 醉費用需經麻醉科醫師評估而定)。若效果不彰 ,需輔 以疤痕鬆解手術(費用需視癒合狀況而定)等語,此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31日院醫行字第113001709 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傷疤需除疤,應屬真實。復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 情形,及確實有傷疤需除疤之狀況等情,上開中國附醫出 具之鑑定報告中雖未能明確記載原告因治療疤痕所需之明 確醫療費用數額,且原告目前亦未實際就醫除疤而得確定 實際之初支除疤費用數額,然原告應確實應有除疤費用支 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 出診斷證明書等、中國附醫之鑑定報告,核定原告所支出 之除疤費用數額為62,000元。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63,768元尚屬過 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6,273元(計算式 :6,595+24,578+23,100+62,000+200,000=316,273)。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23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 第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 273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7,8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及原告繳納之鑑定費用12,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 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872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 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2-中簡-380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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