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度失智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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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驍龍 住○○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0 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 113 年度交簡字第53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38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驍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王驍龍係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 ㈡、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都有按期給付調解約定之金額,後來 我入監執行,所以沒有再付款,現在已經都付清了,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65、68頁)。 二、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顏卉姍成立調解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於其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之113 年10月11日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於駕駛汽車行經交岔 路口,未注意轉彎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告 訴人、被害人都○睿(由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 )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傷勢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暨其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已積極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 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之砂石買賣、 收入不固定、已婚、有成年子女2 人、需扶養患中度失智症 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字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交簡上-188-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相 對 人 庚○○ 代 理 人 王秋滿律師 陳明欽律師 楊明廣律師 關 係 人 辛○○ 甲○○ 己○○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方式如附表 所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與相對人庚○○係父女關係, 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聲請人誤載為○年○月○日)因發生腦 出血之病況,於翌日由關係人即當時為同居人之辛○○(已於○ 年○月○與相對人結婚)送至輔大醫院就醫,期間有意識模糊 、顯著心智認知和行動能力功能缺損等狀態,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並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宣告 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關係人辛○○竟於相對 人前開就醫住院期間,利用相對人之前揭狀態先至戶政機關 謊稱相對人身分證業遺失,申請換發身分證,又於○年○月○ 日在未向醫院請假之情況下,由辛○○攜同相對人至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年○月○日為相對人辦理出院後即完全 阻絕聲請人及胞妹甲○○等與相對人聯繫,可見辛○○無法勝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長女,應可勝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僅依○○醫院診斷證明書,即率予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且於無任何依據之情形下誣指辛○○利用相對人意思不 清之狀態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相對人之身分證及辦理結婚登 記,相對人雖於○年底中風,但於○年○月間仍分別於相對人 之子己○○及相對人之兄長、友人等餐敘,相對人雖未能完全 回復之先前般俐落,然其他情況與既往無異,故認無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且鈞院原囑託之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 鑑定報告太過草率,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  (二)另聲請人對於辛○○態度敵對,並對辛○○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 告訴,若依鈞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由聲請人、辛○○共同監 護,顯然違背相對人僅願由配偶辛○○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 相對人恐難平平安安、安安靜靜,安度餘年等語。 三、關係人辛○○之意見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辛○○為配偶關係, 辛○○及相對人在相處8年後共結連理,現相對人之生活開支 約略為:看護費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日早上9時至晚 上9時,剩餘時間仍須由辛○○陪伴及照顧),復健費每月2萬 元(每週3次,每次1小時,由復健師到府進行),其他生活費 用約2萬元(含一般生活起居及交通支出等),共計10萬元。 而辛○○於相對人中風後盡一切努力照料相對人並陪伴其復健 ,費盡心力,惟聲請人及其手足竟不心存感激,竟對辛○○提 起刑事告訴(已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年偵字第○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可見聲請人及其手足與辛○○間關係高度緊張,甚 如寇讎,故若依本件家事調查官報告之建議由辛○○任監護人 ,並負擔收集發票、詳細記帳等事務,則辛○○除須負擔相對 人之照顧事宜,已心神俱疲外,尚需受聲請人等之監督,足 見辛○○將有動輒得咎,遭聲請人等藉故興訟之虞,實強人所 難,這樣的監護人要如何做?誰敢做?誰能做?易地而處,相 對人的子女願意嗎?然若僅為通常監護職務之監護人,辛○○ 仍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指定相對人之姪兒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庚○○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戶籍謄本、○ ○醫院○年○月○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摘要、部分親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於○年○月○日囑託板橋中興 醫院(下稱中興醫院)鑑定,庚○○之心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 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此有板橋中興 醫院○年○月○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9頁至第133頁)。然因相對人對前開中興醫院鑑定意見有 所爭執,經本院協調兩造同意後,由本院逕行指定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 本件鑑定醫院(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5頁、第25 1頁),經本院另囑託亞東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六、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庚○○,以下同)有腦出 血及中大腦動脈狹窄病史,並患有『失智症』,已呈現整體認 知功能顯著受損的表現,並呈現中度失智症之症狀,對應其 學習效能及日常生活適應行為,推估其目前整體能力落於中 度障礙。○員目前日常生活已需他人協助,在理解簡單對話 及指令尚可,可以自行進食及表達如廁等生理需求,但對於 記憶力及一般事務判斷、金錢計算及管理能力不足,複雜事 務處理需他人予以協助。依○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江惠綾醫師於113年○月○ 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至 第323頁),而本院於112年12月6日會同兩造及關係人辛○○、 甲○○、甲○○、己○○至亞東醫院對相對人訊問:「(法官問: 你認識他嗎?【手指聲請人;當時聲請人及相對人子女均並 列站立於旁且均戴口罩】)兒子。兒子」、「(法官問:這是 誰?【請聲請人舉手;當時聲請人及相對人子女均並列站立 於旁且均戴口罩】)我女兒」「(法官問:付100元買25元的 雞蛋,還剩下多少元?)75元」、「(法官問:用剩下的75元 買16元的果汁,剩下?)(思考許久,無法回答)」、「(法官 問:今天如何過來?)坐車」、「(法官問:今天來醫院做什麼 ?)官司的事情」、「(法官問:什麼官司的事情?)(思考後, 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8頁)。審酌鑑定 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具有專業之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且 與兩造或關係人無特別之情誼或交往,並在具結後進行鑑定 ,其所採用之鑑定方式合於醫學常規,據此提出之上開鑑定 報告也充分說明作成結論之判斷過程與憑據,復未見存在不 合理或矛盾之處,應認其鑑定結果為可採。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足認庚○○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宣告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至相對人雖爭執本件亞東 醫院鑑定醫師江惠綾醫師並非列於司法精神專科醫師甄選通 過名單,且相對人平時仍可自行出門、用餐、坐計程車及每 週固定與友人歌唱社交等,故認應有再囑請具有司法精神鑑 定專長之醫師進行鑑定或應傳訊鑑定醫師到院陳述其作成判 斷與建議事項之依據等語,然本件既經雙方合意由本院指定 鑑定醫院,且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並指出亞東醫院鑑定過程 有何疏漏或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事,故就此部分認應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選定關係人辛○○、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人庚○○之共同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戊○○與受監護宣 告人庚○○係父女關係,願擔任庚○○之監護人,且為部分親屬 同意等情,固有上揭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憑。惟相 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辛○○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清冊人選另有 爭執,並以前詞表示意見。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⒊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辛○○、甲○○、己○○ ,視訊訪談關係人丁○○後,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 「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內容,相對人於○年○月○日自○○ 醫院出院後,均與關係人辛○○同住,由辛○○安排就醫及照顧 事宜,辛○○考量相對人在高雄的睡眠狀況較佳,於○年○月與 相對人搬至高雄居住迄今。嗣相對人於○年○月○日因前額葉 自發性腦出血,開始無法自理生活,並因疾病導致性格改變 ,實地訪視時,相對人數次無故罵人、說髒話或拍打輪椅、 揮打居服員。於照顧狀況方面,現辛○○申請居服員協助照顧 相對人,並運用居家復健資源協助相對人復健,另備有電動 床墊、洗澡椅、高背輪椅等輔具供相對人使用,觀察居住環 境整潔、空調合宜、無異味。次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健保就 醫紀錄,相對人於○年○月○日自○○醫院出院後,雖未至○○醫 院回診,然於○年○至○月間曾至○○醫院就醫5次,之後持續在 ○○醫院或○○醫院就醫治療,此與辛○○陳述之就醫歷程相符, 即相對人均有規律就醫治療。再就相對人財產狀況,據辛○○ 陳述,相對人除板橋之不動產外,每月領有退休俸7萬多元 ,郵局存款26萬元,台新銀行存款9萬元,台灣銀行存款20 多萬元,另保單解約後,存於辛○○之美債帳戶共600多萬元 ,辛○○並未統計每月照顧費用支出金額,認為以相對人的存 款應足以支付。有關相對人與聲請人即關係人間之情感狀況 ,觀相對人與子女之群組訊息紀錄(參附件四),相對人與子 女間經常彼此關心、聯繫,在相對人住院期間,相對人子女 亦主動分擔照顧之責,親子間互動良好,惟自○年○月相對人 出院後,相對人子女就無法順利與相對人聯繫。而辛○○與相 對人雖於○年○月○日方登記結婚,惟辛○○自○年開始,即與相 對人在○○經營民宿或陪伴相對人至各地遊玩,相對人亦經常 與辛○○同住,可知近幾年辛○○與相對人互動最為頻繁。至於 辛○○是否有阻撓相對人與子女聯繫一節,辛○○指稱是相對人 表達不接受子女的探望、不接聽子女的電話,應該是討論出 院照顧及結婚之後,相對人與子女的關係變得不好,然按相 對人目前認知狀況,已無法探究辛○○所言是否屬實,訪談時 相對人並表達與四名子女關係很好,未有排斥與子女見面之 狀況。再就相對人意願部分,相對人於訪談時有諸多不符現 實或未切題之回應,顯然其因疾病狀況,意思能力已嚴重缺 損,是本件自不得以相對人之意思作為監護人如何選定之優 先考量。有關本件監護人人選,聲請人戊○○及關係人辛○○均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就照顧計畫部分,因相對人子女均須 工作,聲請人將請看護在家照顧相對人,而辛○○則會維持現 有照顧模式,與居服員一起照顧相對人。考量相對人目前生 活無法自理,又因疾病導致常有言語謾罵或攻擊行為,勢將 造成照顧者極大之壓力,在此情況下,是否能覓得穩定之看 護照顧恐有疑慮,故現階段仍宜由辛○○繼續照顧相對人,以 維持照顧之穩定性及復健治療之持續性。惟審酌相對人存款 多數已移轉至辛○○名下,以及目前相對人子女無法探視相對 人等情,建議由聲請人與辛○○共同擔任監護人,以使相對人 財產處理透明化,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及後續照顧無虞, 並減少辛○○與相對人子女間互相猜疑,亦能保障相對人受子 女探視及維持與子女間互動關係之基本權利。共同監護人執 行監護職務之方式及範圍如附表。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相對人女兒甲○○及姪女乙○○均有擔任之意願, 考量甲○○為相對人之女兒,相較於乙○○應較為熟知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爰建議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5頁 至第492頁)。    ⒋綜合聲請人、關係人辛○○陳述之意見及上開調查結果,相對 人現由關係人辛○○為主要照顧者,整體照顧情形尚無不妥。 相對人與關係人辛○○長期同住,且現由辛○○與居服員一同照 護,互動最為密切,辛○○對於相對人實際之生活狀況最能掌 握,且聲請人對關係人辛○○所提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年○月○日以○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年○月○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398頁、第551頁至第 554頁),而相對人與聲請人親子互動雖堪良好,然聲請人與 其手足現均須工作,就相對人之照護事宜須委由看護協助, 惟相對人現生活無法自理,又因疾病致有言語謾罵或攻擊行 為,勢將對照顧者形成極大壓力,恐難覓得穩定之看護照護 ,故現階段宜由關係人辛○○繼續照顧,以維持照顧之穩定性 及復健治療之持續性。另考量相對人存款多數已移轉至辛○○ 名下,及目前相對人子女無法探視相對人等情,致聲請人與 辛○○間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辛 ○○以共同監護之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理 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任一方 之單獨一人獨任監護人,而可能發生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 人利益,或有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爰選定辛○○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渠等共同監護之方式,則 如附表所示。   ⒌另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係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相較丙○○僅為相對人之姪兒,應更為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 ,且關係人甲○○亦表示有此意願,並經部分親屬同意,有前 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頁535頁)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甲○○為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辛○○、戊○○任共 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庚○○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一、受監護人庚○○「生活、護養療治」事項 (一)平日生活照顧、養護治療、一般就醫安排、接送事項及緊急 之重大醫療(不包含放棄急救)事項由監護人辛○○單獨決定。 對於監護人戊○○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探視相對人或以其他方 式(包含但不限於書信、電子郵件、電話、通訊軟體等)與相 對人聯絡時,監護人辛○○不得拒絕或阻擾。  (二)非緊急之重大醫療(含: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 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事項,由監護人辛 ○○、戊○○共同決定。   二、受監護人庚○○「財產管理」事項 (一)不動產以外部分 1、受監護人庚○○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含:存款、保險、有價證 券及相對應之存摺、提款卡、保險單等),以及健保卡、國 民身分證、印(鑑)章、護照、其他未列舉證件等,由監護 人辛○○保管及管理。 2、受監護人庚○○每月之生活、護養療治所需費用、名下財產相 關管理及稅賦支出(如:房屋稅、地價稅)費用,每月開支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當月累積支出)以內,由監護人 辛○○決定,並自受監護人庚○○之動產(含:不動產之租金收 益等)中,以實支實付方式支應;若該月開支逾100,000元( 即當月累積支出已達100,000元時),其超過部分,須由監護 人辛○○、戊○○共同決定後,始得動支受監護宣告人庚○○之動 產。 3、監護人辛○○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上個月之收支紀錄 製作完畢,並提出金融機構提領明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 為佐,供監護人戊○○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受監護 人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不動產部分   由監護人辛○○、戊○○共同決定(若依法需經法院許可者,例 如:民法第1101條第2項等規定,尚需經法院許可,自不待 言)。 三、其餘事項   由監護人辛○○、戊○○共同決定。    四、上開內容各該部分,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有變更之必要,得 經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以書面變更。

2024-11-19

PCDV-112-監宣-213-20241119-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汝 被 告 朱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 捌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6時許,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致原 告受有體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91元、 鈣片費用11,800元、回診與手術交通費4,940元、看護費用3 6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5,5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已經判了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的金額 太高了,被告於出院時已經有替原告繳納部分醫療費用,收 據是由原告拿走的,且又另外拿了10,000元給原告。至於原 告本件請求的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鈣片、精神慰撫金被 告都不願負擔,養護之家的看護費361,200元則不應該由被 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5時58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 ○○鎮○○○○○000號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苗栗縣○○鎮○○○○○ 000 號前欲左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 彎,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顴挫傷、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 右側眼結膜及角膜損傷、頭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足 部擦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曾於原告住院時,給付原告10,000元:另有為原告支出1 12年4月18日醫療費用2,114元、1,625元(附民卷第13、1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撞擊騎乘自行車之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附民卷第49至5 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112偵10929卷第28至42頁),又原告 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苗交簡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亦有 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6,791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費用6,791元,業據提出光 田綜合醫院、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9 至11、17至47頁),是原告請求賠償6,791元,洵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鈣片費用1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鈣片花費11,800元,並提出購買收據為據(附 民卷第73至75頁),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包含左側腓骨外 踝閉鎖性骨折,而收據上所記載之購買品項分別為鈣片、護 腳踝、保骨等藥品,堪認該等保健藥品均為幫助傷處癒合所 需,是其請求11,800元亦屬有據。  ⑵交通費4,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手術所需,支出交通費4,940元 等語,並提出112年4月11日之來回金額360元之車資收據、 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25頁),又原告 主張其另於112年4月6日、18日、同年5月4日、8日、11日、 同年6月6日、17日、同年7月21日、25日、26日、同年8月8 日、11日、15日、18日、22日、25日、29日、同年9月1日、 8日至醫院門診及復健,業據原告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李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光田綜合醫院復健紀錄卡為證(附民 卷第21至23、27至41、47、71頁),又原告自112年3月29日 出院後至112年4月14日暫居於水美護理之家、112年4月15日 起至112年9月30日為止則暫居於永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 稱永和長照中心),有水美護理之家雜項紀錄表、永和長照 中心費用單在卷可查(附民卷第55至69、本院卷第67至71頁 ),是原告請求前開期日自該等養護之家至醫療機構就診之 車資,即屬有據,而由永和長照中心至光田醫院來回平均為 26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APP試算結果為據(本院卷第91 頁),則前開回診期間車資應為5,040元(計算式:來回260 元×18趟+112年4月6日、11日車資360元=5,04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其為醫療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4,940元,應屬 有據。  ⑶看護費用361,200元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3日至29日之7日住 院期間有委請看護照顧支出17,500元,迄113年10月1日為止 生活仍不能自理,而需專人全日照護,因而於112年3月29日 起支出看護費用693,456元,並於本件先請求起訴前已支出 之看護費用361,200元等語(本院卷第53至57、103頁)。然 查,觀諸112年4月18日光田綜合醫院就原告受傷狀況之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一般病房7日,出院宜休養2個月等 語(附民卷第49頁);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則記載:因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宜以石膏固定三個月 ,目前肌力不足,仍無法自理,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六個 月,宜使用助行器,並持續復健等語(附民卷第51頁),又 前開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時,業距原告受傷之日即 112年3月23日已4個月,而由醫師囑言其因肌力不足,宜使 用助行器並持續復健等語,可知原告斯時得藉由助行器站立 及短程步行,且仍有恢復之可能,是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期間 ,應自受傷日起算六個月,即112年3月23日至112年9月23日 為止。  ②又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7日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 ,尚未逾112年間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是其請求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17,500元(計算式:2,500元×7日=17,500元) ,應屬有據;至112年3月23日至112年9月23日之專人看護費 用,亦據原告提出112年3月29日至4月15日水美護理之家、1 12年4月15日至112年9月30日永和長照中心之費用單為據, 則其112年3月29日至4月15日於水美護理之家看護費用為27, 900元(附民卷第55頁),112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於永 和長照中心之看護費用為163,031元(計算式:19,200元+37 ,531元+35,720元+35,580元+35,000元=163,031元),112年 9月1日至23日之看護費用則為26,833元(計算式:35,000元 ×23/30=2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附民卷第5 7、61至65頁),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07,364元(計算式:17 ,500元+163,031元+26,833元=207,364元)。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207,364元部分尚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③原告雖主張其迄113年10月1日傷勢仍未痊癒,而需持續有專 人看護等語,然由原告所提出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1頁),其病名除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尚經診 斷為中度失智症,且醫師囑言雖有稱原告因前開骨折情形目 前無法行走,靠輪椅代步等語,相較於前開112年7月21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復原情況仍能倚賴步行器短程行走、復健, 事隔一年餘,其行走能力反而愈加退步,則於前開期間復原 情形是否受系爭事故以外之其他因素影響,即非無可議,況 前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患有中度失智症,而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處除擦、挫傷害,即為左側腓骨外踝骨折,應不影 響其右腳之正常功能,更無影響其自行如廁、用餐等一般生 活自理能力,則前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生活無法自理、需包 尿布等情,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亦屬有疑,是原告請求前 開112年3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應屬 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住院7日 ,並以石膏固定三個月,出院後則有半年期間需專人照顧, 其休養、復原期間不能隨意活動,行動因此受限,且其受傷 後各處傷口照護繁瑣,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其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學歷為國民 小學以下,以種植並販售蔬菜為生(本院卷第59頁),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被告 則為國中畢業,偶有兼職種田、除草等(本院卷第101頁)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 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430,89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791元+鈣片費用11,800元+交通費用4,940元+看護 費207,36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30,895元),惟因被 告於112年3月29日出院時,已先行給付原告10,000元為損害 賠償,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亦已受領強制第三人責任 險之保險給付42,105元,並有匯款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扣除之,是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78,790元(計算式:430,8 95元-10,000元-42,105元=378,790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1月31日(附民卷第77至 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 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78,790元,及113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1

MLDV-113-苗簡-615-20241111-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 一人 宋正一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意識清楚,不應受監護宣告,若認應受監護宣告,希 望由抗告人及目前財產保管的管理人即關係人丙○○(以下稱 丙○○)共同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由關係人 即原審聲請人戊○○(以下稱戊○○)擔任。民國111年4月17日 丁○○稱相對人因服用西藥,身體不舒服,半夜從床上掉下來 ,抗告人知悉後便趕回相對人家中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與三 餐飲食。另相對人生病期間,丙○○、戊○○都未回來照顧相對 人,渠等週末返回相對人家中僅會質問相對人錢花到哪裡, 從未關心相對人身體情況與起居;直至111年8月17日戊○○、 丁○○及丙○○合謀哄騙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保證說只住三天 ,入住前相對人將房屋權狀、土地權狀、銀行臺幣存摺、銀 行美金存摺、多份美金儲蓄保單等財產打包交給我保管。戊 ○○、丙○○哄騙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圖謀相對人財產,相對 人入住迄今已一年多,從思緒清晰、能自理起居到現在生活 不能自理、需輪椅輔助,每日餵食西藥,宣告為老年癡呆, 剝奪相對人權利,在戊○○及丙○○操作下,早已斷了相對人回 家的路。相對人習慣將大筆現金放在家中保險櫃,也常親自 或由我臨櫃提領現金存到我帳戶,每次約20萬元,這幾十年 來我早已習慣。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前曾叫我提領一些錢備 用,相對人只相信我一人,嗣於111年8月4日我將10萬元存 入相對人郵局活儲作為日後護理之家月費,111年8月17日我 將13萬2千元存入橫溪護理之家帳戶作為護理之家費用(保 證金二個月和第一個月月費)。然111年9月4日戊○○夫妻、 丙○○夫妻及丁○○等五人強行要求我要將相對人財產交出,逼 迫我將相對人財產交給丙○○管後,渠等遂將財產文件都拍照 存證,還一致同意要將相對人的財產交由銀行信託,然戊○○ 後來竟稱現在沒有銀行辦理財產信託業務等語,顯然睜眼說 瞎話,戊○○及丙○○提出監護宣告聲請,未與我商量或告知, 我先前向護理之家申請探視相對人時,總遭護理之家以各種 理由拒絕,原來是丙○○與護理之家的人員勾結,阻止我探視 ,藉此認戊○○及丙○○孝順、適合擔任監護人,現在相對人所 有財產都在丙○○、戊○○手上,卻對法院隱瞞相對人「多份美 金儲蓄保單」,渠等不敢提及多份美金保單,卻又要法院同 意將相對人二間房產變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三 、四項部分廢棄。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原審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審酌戊○○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次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原審家事調查報 告亦建議以丙○○為優先,丙○○於本件則係推舉由戊○○擔任監 護人,考量其2人關係良好,對監護照顧計畫一致,應能為 相對人利益而共同合作,如採複數監護人共同監護,可促進 相對人各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適度發揮監督功能,再 參酌相對人先前所立委託書、後續調查訪視中表達之主觀意 願亦以其2人為主,故本院認由戊○○、丙○○共同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定戊○○及丙○○為相對人之 共同監護人。併參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心相對人監 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 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之陳述:  ㈠丙○○陳述略以:   抗告狀第三頁中有提到儲蓄保險單及第六頁「是不是被丙○○ 、戊○○盜領」等語,抗告人111年9月4日才交出五份保單, 我收下保單後原封不動放家裡沒有動用等語。  ㈡戊○○陳述略以:   相對人自從入住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在醫生及護理團隊照 料下,已得到良好照顧,然相對人年輕時即有B型肝炎表面 抗原陽性者,醫囑即有不適宜服用保健食品,惟抗告人因經 營直銷業務,為了自身業績,不惜大量自費購買來路不明之 保健食品,並要求相對人服用,縱111年8月26日醫師特別開 立醫囑「建議暫停非醫師處方簽藥物或保健食品」、然相對 人仍繼續購買保健食品,甚至不惜與護理之家簽立自行用藥 切結書,擔保抗告人自行給予相對人服用之保健食品所引起 之問題及不良反應,願由抗告人自行負責;而由抗告人所提 抗告狀中,全然未提及如由其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財產、 照顧計畫如何安排,僅一味指摘丙○○、戊○○如何爭奪相對人 財產,足見抗告人僅係因為自己未能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無 法控制相對人財產,方提出抗告;再者若容認抗告人將相對 人帶回汐止住處照料,則難以控管相對人再次服用來路不明 保健食品、且抗告人住內湖區住處,早上在市場賣童裝,其 工作期間難以陪伴相對人,無法無時無刻注意相對人身體狀 況,依相對人目前病況,無法獨自在家;更有甚者,相對人 111年8月間入住護理之家後,相對人安泰帳戶似有不明10幾 萬到30萬元之資金流動情形,該帳戶斯時由抗告人保管,且 其有解除相對人未到期定存行為。反觀,戊○○已有申請外籍 看護,預計將一同入住護理之家,24小時全天候照料、陪伴 相對人,且戊○○與丙○○均願意學習如何照料相對人,且戊○○ 、丙○○最常探望、關心相對人及其配偶,於暫時處分裁定後 仍繼續探視,肯認戊○○、丙○○乃為妥適之監護人。至於抗告 人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相對人名義出具之陳報狀,其上雖 有相對人簽名及指印,然戊○○爭執形式上真正,該陳報狀屬 電腦繕打,期間相對人早已入住護理之家,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是否能完全理解陳報狀內所稱之內容或效果仍未可知,而 有高度造假之嫌,是戊○○否認陳報狀之效力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相對人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其他任何妨礙本人行使 任何法律行為,無須任何人作為監護人;目前聲請監護宣告 之親屬,常向相對人爭取財產,故相對人懷疑其聲請監護宣 告之行為非出於善意,並聲明駁回戊○○原審之聲請,協助相 對人避免不肖後輩奪取財產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六、本院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⒈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吳謝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⒈失智症,⒉鬱症』。吳謝員成年時期整體身心狀況與同 儕無異,各項行止未有讓家人明顯擔心之處。2年多前吳 謝員接受骨科手術後,出現明顯疼痛問題,另有失眠與情 緒不佳等症狀,開始接受精神醫療,然同住家人未能適當 督促吳謝員用藥,吳謝員持續受失眠與情緒困擾所苦。去 年下半甚至有較為明顯的憂鬱症狀與認知功能退化。本次 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吳謝員整體認知功能具明顯減 損之傾向,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 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思考流暢度均落於缺 損範圍,整體評估其具中度失智症症狀。鑑定會談間吳謝 員情感平板淡漠,時而顯愁苦無奈,固著於身體抱怨與失 眠症狀,言語主動性與豐富性均不佳,思考內容貧乏。整 體而言,目前吳謝員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因運動與認知功 能等退化加上憂鬱情緒干擾下,泰半需由照服員在旁輔助 ,其他如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與健康而顯 愁苦無奈,思考內容貧乏,嚴重影響其對日常事務處理之 能力。是故吳謝員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 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吳謝員開始出現情緒困擾約 莫2年,認知功能顯著缺損則有半年時間,考量其年事已 高,推測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恐會更形退化,依臨床 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吳謝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 ,其可能性偏低。但未來若吳謝員經長期穩定的精神醫療 後,身心狀況有所改善,不排除仍可依法聲請變更為輔助 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2年3月14日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為憑。     ⒉又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前往恩主公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自己出生年月日、住址均無記憶 (見本院卷第138頁),對於其財產狀況亦已遺忘,對於 數字之簡易加減亦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141頁),顯然 已經喪失處理自己事務及一般交易之能力,此有勘驗筆錄 一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5至141頁)   ⒊綜上各情,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   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前往相對人居住之恩主公護理之家勘驗 相對人受照顧之狀況:   ⒈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吳桂生居住於上開護理之家,相處狀 況為:「同桌吃飯,睡覺分開,客廳時一起」(見本院卷 第140頁)   ⒉相對人目前有專門外勞照料,對外勞之照顧表示:「不錯, 都陪我,會幫我洗澡、衣服,有時會推我出去」(見本院 卷第139頁)   ⒊飲食部分:對於護理之家之伙食多有埋怨,所以女婿會買肉 鬆給相對人食用(本院卷第138頁)。   ⒋相對人罹患高血壓、脊髓損傷、失智症、腎疾病、阿茲海 默症、焦慮及憂鬱症等症狀,相對人於恩主公護理之家居 住期間均會定期就醫,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今日院外就診紀錄單附於原審卷 第327頁可證,因相對人罹患焦慮及憂鬱症狀,故其於本 院詢問時稱:「感覺死掉最好」,顯然係因罹患憂鬱症之 影響,既已穩定就醫,難認相對人未受良好照顧。   ⒌又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應服用藥物而不適宜食用其他中藥 及健康食品,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行天宮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自行用藥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329頁)。   ⒍相對人亦表明希望繼續住在護理之家,並表明原因:「這裡 很好,不會想回家,因為家中有樓梯無法爬」(本院卷第 140頁)      ⒎本院為澄清相對人是否未受良好照顧,前往恩主公護理之 家勘驗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勘驗狀況如上述,抗告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受良好照顧,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取。    ㈣選定戊○○與丙○○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共育有1子3女,即抗告人甲○○、戊○○、關係人丁○○ 、丙○○等情,有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 可參。  ⒉相對人與其夫吳桂生於前往恩主公護理之家居住前,共同書 立委託書:「為妥善保存本委託人名下所有財產,故委託本 人之女兒丙○○和戊○○,共同監管本委託人名下所有財產、不 動產、郵局、銀行、有價證券及保險相關財產事宜,其餘子 女甲○○及丁○○不得有任何意義....」(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監宣字第464號第25、26頁);又經本院詢及與那個子女 最親最合得來,相對人均稱:「吳建華、戊○○」(本院卷第1 37頁)顯見丙○○及戊○○為相對人最滿意之監護人選。    ⒊本件就抗告人與關係人間何人較為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認定   ⑴經原審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二、綜合分析和處遇建議:…   ①經查本件戊○○、抗告人甲○○、丁○○及丙○○均為相對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係本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利害關係人, 又依戊○○、甲○○、丁○○和丙○○等陳述,可知丁○○於相對人 入住恩主公護理之家前,係與相對人同住,而戊○○、甲○○ 及丙○○則不定時會去探望相對人,另甲○○亦曾於相對人入 住護理之家前不定時返家同住陪伴相對人,嗣戊○○、丁○○ 、甲○○及丙○○發現相對人身心退化而有裝建樓梯升降椅需 求,故先暫將相對人安置入住相對人配偶現居住之護理之 家共同受照顧,並戊○○、甲○○及丙○○均已簽屬四人共同監 護相對人之同意書,惟當時丁○○拒絕簽署,而未能取得所 有利害關係人之共識,從而戊○○再為本件聲請以請求法院 處理監護事件。   ②又戊○○、甲○○、丁○○及丙○○均對於爭取擔任監護人有所意 願,且對於監護人選和運作方式難有共識,甲○○希望能與 丙○○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接相對人和其配偶回汐止忠三街 住處,以及由甲○○主要照顧並聘請外籍看護共同照料、丙 ○○管理相對人之財務,惟丙○○不同意與甲○○共同監護(見 本院卷第203頁)。丁○○則希望由自己和甲○○共同監護, 照顧計畫同甲○○,將相對人和其配偶接回現汐止忠三街住 處,由自己主要照顧並聘請外籍看護共同照料、甲○○管理 相對人之財物,惟甲○○不同意與其共同監護。而戊○○與丙 ○○之監護和照顧計畫一致,均認為可由戊○○或丙○○擇一單 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一人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照顧 計畫為聘請外籍看護先至護理之家學習、熟悉照顧相對人 和其配偶之技巧和知能,並若由戊○○擔任監護人,則戊○○ 會於自家住處找尋合適之無障礙空間之住家、若由丙○○擔 任監護人,則丙○○改裝自有住宅為無障礙空間後,接回相 對人和其配偶、外籍看護等三人至無障礙環境之住家居住 並每日探望或居住,財務管理上因相對人之動產已可供相 對人和其配偶安養終老,故無需動用不動產,僅會先以活 期存款支應相對人和其配偶生活,若不足時才將已到期之 定存金轉為活存支應等。   ③綜合調查訪談資訊和卷內資料,丁○○有戊○○、丙○○所主張 之債信不佳、財務管理有疑慮等問題,且甲○○亦認為丁○○ 無心照顧相對人等,從而丁○○非監護人妥適之人選。甲○○ 部分,雖戊○○和丙○○亦肯認其孝心,惟甲○○於照顧上確實 有不信賴專業醫療之情況,認為服用西藥會害相對人之身 體健康而應改用保健食品等情,然而若認服藥出現不適, 較為合宜作法應為攜相對人就診專業醫生、告知服藥狀況 ,由專業醫生評斷如何增減或改用他款用藥,而非恣意妄 為,此等作法恐亦不利其擔任主要照顧相對人和其配偶之 責,另據戊○○和丙○○所供之安泰銀行存提紀錄單等,於甲 ○○保管相對人帳戶期間、相對人入住機構後之前後,似有 不明十幾萬到三十萬元間不等之資金流動情形,又其解除 相對人未到期之定存之行為,實非對相對人較有利益之財 務處置,從而甲○○亦非適宜之監護人選。   ⑵另就四名子女否有侵占相對人名下財產之狀況      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之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五、結論與建議:調查中受監護人之 四名子均表示,受監護人因稅務考量,會以子女名義開立 戶頭操作資產,甲○○、丁○○、戊○○均陳述曾依受監護人指 示辦理定存延期一年及受監護人指示操作資產,辦理完後 均會將存摺與當次紀錄交給受監護人核對,相關帳戶均由 受監護人自行保管。綜合當事人所述與所供事證評估如下 。   ①受監護人名下兩筆不動產,現均由丁○○使用收益,為丁○○ 拒絕繳交新北市汐止區房屋之社區管理費用,由台北市內 湖區房屋收取之租金均由丁○○自行運用,丁○○自承無法提 出任何事先得受監護人同意之佐證。考量受監護人身心現 況已無力賺取金錢,生活所需皆須耗用自身資產,其名下 不動產均遭占用而無法活用管理,轉為供生活所需之現金 收益,當屬對受監護人不利之情形,況丁○○本有責任自行 負擔自身生活居住所需成本,而非毫不考量受監護人身心 現況及已無須丁○○同住照顧之現況,而仍極力主張曾受母 親無償贈與租金債權或同意無償使用汐止區房屋,就此評 估受監護人名下兩間不動產之使用受益權利,有遭丁○○侵 占之狀況。   ②111/9/4甲○○交與丙○○及戊○○保管之財物內容為30萬台幣現 金及5份保單內容,經當事人間核對無訛如附件三,惟此 並非受監護人之全部動產內容,有關受監護人花旗銀行之 台外幣存摺與以花旗銀行扣繳之7筆保單,四名子女均表 示不知悉,現亦不詳受監護人花旗銀行台外幣存摺與相關 保單下落。   ③有關原審卷第387頁以下丙○○、戊○○對甲○○提出之財物質疑 ,經核對受監護人與甲○○於安泰銀行台幣存款往來狀況, 甲○○尚對受監護人短少42,934元及98,000元未能交代金流 去向.....」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第153 至165頁可證。      ⑶又按監護人之職務除監護人需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 理受監護人財產一項外,更應包含受監護人生活之護養、 醫療等重要項目,監護人首當關心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評估子女是否適任老邁失能父母之監護人,自 應優先考量其照顧護養、關心尊親生活之表現,而為選任 監護人之評估核心,經查相對人入住機構後,有機構之探 視紀錄表和護理紀錄可佐證戊○○與丙○○係最常探望和關懷 相對人其配偶之人,且暫時處分裁定後持續為之,並無甲 ○○及丁○○所陳稱戊○○、丙○○於暫時處分裁定後即無探視之 情事,從而可以肯認戊○○和丙○○為妥適之監護人選。另依 具有醫護專業背景且常時照料相對人和其配偶之機構護理 長所言:對已有失智患者之居家照料,需有無障礙空間, 且需有基礎護理照顧知能之家屬或看護隨時陪伴照顧為妥 。而核戊○○或吳建華之照顧計畫應較符合前開之照顧需求 。   ⑷再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範下,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優先考量受監護 告人之意見」。本件相對人及其配偶吳桂生於入住護理之 家本已預先安排由丙○○及戊○○共同管理財產,自宜尊重彼 等之安排,且相對人已明確表達較為信賴戊○○及丙○○,並 將自身照顧和財務管理交由戊○○及丙○○照料和管理,從而 本件於監護人選上亦應考量相對人主觀意願為宜。衡諸前 情,除以戊○○、丙○○之監護計畫較為具體可行且較能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外,另就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已可證丁 ○○有侵占相對人房屋租用,甲○○有不當動用相對人帳戶金 錢之疑慮,而不利相對人之財務管理等情而使得丁○○、甲 ○○均恐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從而若相對人受監護 宣告時之監護人選上,建議可優先選任丙○○為監護人,次 選任戊○○,雖戊○○和丙○○之監護計畫雷同,惟若由丙○○擔 任監護人,丙○○將提供自宅供相對人和其配偶居住,長期 而言對於相對人之金錢耗損上較小。另審酌因監護人是否 能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物事項,亦事涉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利,故可建議由吳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以 上建議結論僅就現有資料為判斷依據,若審理期間另有發 現或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和全部事證而認有更妥適之監護 行使方式,則由法官依職權酌定之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 官於112年7月22日製作之112年度家查字第53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及其附件在卷可參。  ⒊參酌戊○○、關係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卷內訪視及家事調查 報告,可知相對人與其夫吳桂生原住汐止自有房屋,吳桂生 先入住護理之家,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入住同一護理之家 ,而相對人、吳桂生與戊○○、丙○○、甲○○曾簽立共同監護宣 告,又相對人、吳桂生與丙○○、戊○○曾於111年8月23日簽立 委託書,相對人及吳桂生表示委託戊○○與丙○○共同監管其等 名下財產,此有共同監護宣告、委託書附卷為憑(見士院卷 第25至27頁),足見相對人原即有委由戊○○、丙○○共同管理 其財產之意思,又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其108至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予以查明。於新北市社會 局於112年3月21日派員訪視時,相對人表達與子女們互動關 係良好等語,嗣於112年6月16日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相對人 表達希望由戊○○與丙○○管理財務、處理事情及聘請外勞照顧 其與配偶等語,可知相對人與各子女間關係雖均可,然就自 身照顧事務安排及財務管理上較信任戊○○與丙○○,戊○○與丙 ○○間就相對人事務處理有一定共識,並與相對人關係良好, 均為適任之監護人選。丁○○、甲○○雖分別陳述如上,然丁○○ 過往經濟、債信狀況非佳,此有戊○○所提悔過書、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對話紀 錄、健保欠費明細等資料可佐,並非合適之監護人,而甲○○ 不信賴專業醫療,相對人醫師之醫囑載明「建議暫停非醫師 處方藥物或健康食品」,甲○○現仍認保健食品為佳,又於相 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後有提領其款項紀錄,此有戊○○所提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橫溪恩主公護理之家今日院外 就診紀錄單、自行用藥切結書、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 單附卷為憑,甲○○雖辯稱是相對人叫其提領、嗣已存回部分 等節,然金錢混用不明之作法,於健康狀況不佳之相對人財 務管理上徒增疑慮,故甲○○亦非較適當之監護人選。  ⒋依上開情形,審酌戊○○及丙○○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次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前開家事調查報 告建議以丙○○為優先,丙○○於本件則係推舉由戊○○擔任監護 人,考量其2人關係良好,對監護照顧計畫一致,應能為相 對人利益而共同合作,如採複數監護人共同監護,可促進相 對人各子女間之協力照顧義務,並適度發揮監督功能,再參 酌相對人先前所立委託書、後續調查訪視中表達之主觀意願 亦以其2人為主,故本院認由戊○○、丙○○共同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大利益,故選定戊○○及丙○○為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併參酌抗告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關心相對人 監護事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 故指定抗告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指定丙○○及戊 ○○共同為監護人及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 無違誤,且屬妥適,查本件無從認定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有丙 ○○及戊○○意圖謀奪相對人財產及相對人受照顧不周等狀況, 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繼瑜                  法官 蔡甄漪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繕 本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1

PCDV-112-家聲抗-116-202411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唐○城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 相 對 人 唐○煌 關 係 人 曾○菊 代 理 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唐○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唐○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唐○煌之監護人。 三、指定唐○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城為相對人唐○煌之子,相對人因 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唐○城為其監護人,另請 指定相對人之女唐○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唐○城 為監護人,另指定唐○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意 書,同意選定聲請為監護人,指定唐○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報告。  ⒍本院民國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   ㈡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及腦中風術後、水腦症等病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准依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唐○城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唐 ○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至聲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述規定 ,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 指定人,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6

TCDV-113-監宣-489-2024110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别為相對人之長子、 長女。相對人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失智症,CDR=2,生活無 法自理,宜申請監護宣告)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回答與 聲請人關係及姓名、子女人數,但對於女兒姓名、配偶姓名 及現在何處、婚姻狀況、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 現任彰化縣長及總統、17加15、28加17、15加5、5加7、4加 2、7減3等問題則回答不記得或回答錯誤,有本院勘驗筆錄 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相對人有中度失智症, 導致理解、認知能力受損,記憶力差,自我照顧能力差,回 復可能性低」,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 智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 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 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子,40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32 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 人甲○○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及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 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甲○○於監護 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31

CHDV-113-監宣-407-2024103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鄭依林 相 對 人 鄭張群 關 係 人 鄭喬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張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依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喬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張群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於 民國111年即鑑定為中度失智症,近2個月病況加重,認知功 能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均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 人之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 論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意識缺損、外觀未盡合宜 或清潔、態度無法合作、活動力偏低、大部分時間卧床。語 言、思考、注意力、知覺及情感等均無法觀察。認知功能部 分無法施測,日常生活活動(即基本之生活自理)及工具性 日常生活活動(即稍具複雜性之經濟、交通、法律事務等) 功能,均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綜合上述,相 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回復可能性甚低,故建議為監護宣 告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0 月14日臺大雲分精字第1131008690號函附之簡式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子女及孫子女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同意書可證。再參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孫女 、孫子,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等一切情狀,堪信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 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0-30

ULDV-113-監宣-256-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乙○○係母女關係,相對 人因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丙○○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 本、○○診所○年○月○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丙○○之心神 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不能辨識」、「預後 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情,此有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0月16日馮德誠醫師所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丙○○ 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乙○○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係母女關係,願擔任丙○○之監護 人,且為親屬同意等情,有上揭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乙○○與丙○○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 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丙○○之 監護人。另審酌甲○○為丙○○之子,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0-30

PCDV-113-監宣-1040-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張以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張哲瑜 兼訴訟代理 人 張凱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張劉秀美所有。張劉秀美經鑑定為 中度失智症,無意識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嗣張劉秀美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因病住院治療,旋於次日即 111年5月20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 所有權登記),張劉秀美就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登記 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且其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 合意,系爭土地仍為張劉秀美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並侵害張劉秀美之財產權,原告與訴外人張浩仁為張 劉秀美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並回復 為原告、張浩仁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張劉秀美早於99年間即已表示決定將系爭土地贈 與被告2人,惟考量被告2人當時年紀尚輕,決定待被告2人 大學畢業後,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000年0 月間囑咐張浩仁協助整理文件,向地政機關遞件辦理系爭土 地贈與登記,其中印鑑證明係張劉秀美親辦,系爭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除蓋有與張劉秀美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 章外,復有張劉秀美本人親筆簽名及親蓋之指印,另張劉秀 美於生前未受法院監護宣告,且無其他客觀事證顯示其於11 1年5月20日時有何意識能力欠缺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張劉秀美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有意識能力且係出於真意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378頁):  ㈠張劉秀美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2)。 ㈡張劉秀美業於111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2 人 之父親張浩仁。 ㈢張劉秀美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㈣111年5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所蓋張劉秀美之印章與其印鑑證明之印鑑章相符。 ㈤賴珍珠有於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期間, 受有限 責任臺北市仁光照護服務勞動合作社派遣至豐原醫院實際照 護張劉秀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 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 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 為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爲時已罹患失 智症而無意識能力,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既爲被 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張劉秀美斯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張劉秀美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且109、110年之臨 床失智評量表及智能篩檢測試結果,張劉秀美之心智、思考 能力持續降低,其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已陷於精神錯亂、無 辨識能力之狀況等情,查張劉秀美於109年8月6日經鑑定為 輕度阿茲海默症失智症;復於110年11月6日經鑑定為中度阿 茲海默症失智症,然查,失智症情形多樣,程度有深有淺, 有輕有重,雖同為心智缺陷者,然其程度、態樣有別,除非 已陷於意識全無或已經宣告監護狀態,自不得遽認失智症者 係完全為無意識能力或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而應依各個表意 人於意思表示當時之具體情形分別加以判斷各個意思表示之 效力為何,不能全面認定其等所為之每個意思表示均當然無 效,否則無異剝奪失智症者為意思表示之權利。況張劉秀美 生前並未被宣告監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不得逕依原告 主張認張劉秀美為全無意識之人。另張劉秀美於110年11月6 日為鑑定當時,就「長期記憶」項目為6(滿分為10)、「 抽象推理能力」項目為1(滿分為12)、「短期記憶」項目 為1(滿分為12)、「語文能力」項目為9(滿分為10)、「 注意力」項目為3(滿分為8)、「空間概念」項目為8(滿 分為10)、「心智操作」項目為2(滿分為10)、「思考流 暢度」項目為1(滿分為10)、「定向能力」項目為4(滿分 為18),可見張劉秀美主要在短期記憶、推理能力及思考流 暢度有明顯障礙,對語言能力沒有影響,所以一般言語理解 沒有障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7月11日豐醫醫 行字第130007516號函暨所送附件可稽(本院卷一407至415 頁)。可知當時張劉秀美對於事物雖有短期難以記憶之情形 ,但仍然可以理解及辨明事理,足認張劉秀美尚未達到無意 識能力之狀態,且以109、110年之臨床失智評量表及智能篩 檢測試結果,110年之語文能力測試「語文能力」項目為9( 滿分為10),較109年之語文能力測試「語文能力」項目為8 (滿分為10)高,顯見張劉秀美對於語言能力並無障礙,且 並未降低,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依上說明,張劉秀美 雖罹患失智症,惟並非全無意識及無意思表示之人,是系爭 贈與契約效力如何,應就其為各個意思表示為判斷,是本件 張劉秀美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當時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即應 以其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當時之狀況予以客觀判斷,先予敍明 。  ㈢張劉秀美生前並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為上開行為時如未處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而民眾至臺 中○○○○○○○○○申請印鑑證明,除查驗申請人資格、核對相貌 身分外,另詢當事人確經其表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及份數無 誤後,並請其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章,111年3月4日共核 發10份(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予張劉秀美等情, 有臺中○○○○○○○○○113年7月3日中市后戶字第1130002370號函 、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一193至195頁、405頁), 足認臺中○○○○○○○○○承辦人員受理張劉秀美申請印鑑證明之 業務,應係循上開流程辦理,亦即承辦人員應會確認張劉秀 美之身分、其意識狀態正常、並詢問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 用途與目的,始予核發,可見張劉秀美於111年3月14日辦理 印鑑登記及證明時,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  ㈣證人張浩仁證稱:張劉秀美大概100年左右就說系爭土地要給 被告2人,因為張劉秀美只有這2個孫子,張劉秀美在111年3 月主動要求我陪她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5月份之前 就叫我去送件,後來張劉秀美5月在醫院要我去送件,張劉 秀美很早就把文件準備好,多次催我去送件等語(本院卷一 257至270頁)。證人即張劉秀美友人陳瑞興證稱:最近4、5 年比較常講,因為張劉秀美跟她先生每天都會在我們工廠那 邊運動,運動完就會在那邊泡茶,張劉秀美的先生說家裡土 地要給被告2人,他說子女自己都有了,不需要,張劉秀美 就在一旁說對及點頭、附和,至少有3、4次,她的意思是她 很高興她的孫子有考上好大學,她的一些希望寄託在他們2 個孫子的身上,2個孫子很乖,說會把土地登記給他們等語 (本院卷一280至286頁)。可見張劉秀美生前移轉系爭土地 前即多次對外表示系爭土地要贈與被告,而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之記載及申請人欄均蓋有受贈人被告2 人、贈與人張劉秀美與代理人張浩仁之印章;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上之訂契約人欄亦蓋有受贈人被告2人、贈與人張 劉秀美之印章,簽名或簽證欄並有張劉秀美之簽名及指印( 本院卷一161至166頁),參以證人即張劉秀美111年7月11日 至111年7月31日看護員賴珍珠證稱:張劉秀美很自豪的說她 有2個孫子很棒,不希望姊弟為了土地紛爭,寧願將系爭土 地贈與2個孫子等語(本院卷一272頁),張劉秀美於系爭土 地完成贈與移轉登記後仍向賴珍珠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足認張劉秀美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係可以 辨識該意思表示之內容,且得以表達為贈與之真意,並已與 被告2人達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㈤又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 示及於物權契約按捺指印(本院卷一161至166頁)時,距其 前於111年3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時僅經過2個月餘,而原告 既未主張並舉證經過該2個月餘期間,張劉秀美之意識有何 重大變化,堪認張劉秀美於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係張劉秀美填寫完後交付張浩仁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送件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張浩仁證述明 確(本院卷一254至270頁),且張劉秀美識字,為豐原國中 畢業,亦據證人張浩仁證述明確(本院卷一270頁),足徵 張劉秀美係明確知悉交付證人張浩仁之文件及要辦理之事項 ,並向張浩仁表示其真意,張劉秀美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屬合法有效。  ㈥依前所述,張劉秀美既出於贈與之真意,與被告2人成立系爭 贈與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被告2 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具有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上原 因,被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存在,致張劉秀美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11年 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原告、張浩仁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25

TCDV-112-重訴-511-20241025-2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戊○○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戴延靜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柳博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相對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抗告人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 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配偶,自民國108年丁○○中風後 ,獨力照顧丁○○數年之久,原裁定未察此情,未選任抗 告人為監護人,顯有違誤。     ⒈抗告人為丁○○之配偶(兩人於94年結婚,為丁○○之第 二段婚姻),亦即相對人甲○○在監護宣告聲請狀第三 頁段落(三)第三行所提到「不詳之第三人(下稱阿 姨;年籍資料待查)」之人,合先敘明。     ⒉丁○○前有一段婚姻,育有三名子女:甲○○、乙○○及丙○ ○,前段婚姻離婚後,丙○○即與母同住,自幼兒園時 期未與丁○○同住,與丁○○聯繫薄弱。     ⒊抗告人於94年與丁○○結婚後,夫妻倆在日常生活中一 直互相扶持。聲請人平時在丁○○的中藥行幫忙,因為 家中經濟因素,106年開始除了白天中藥行的工作, 晚上6:30-10:30會在全聯兼職打工,維繫家中生計。 108年3月丁○○中風後,抗告人為了照顧丁○○,於同年 4月辭職全職照顧丁○○至今。這段期間陪著丁○○歷經 洗胃(洗腎前肺積水、數次住院)、失智(帕金森氏 症)、心肌梗塞(6支塗藥支架)、口腔癌復發(33 次放射線治療)、6次肺炎住院(因放療後吞嚥功能 受損導致)。足見一路走來,抗告人與丁○○之羈絆、 默契積累非常深厚,在想法、價值觀上抗告人較能實 際知悉丁○○之真意,亦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無論丁 ○○之狀態應被宣告輔助宣告抑或是監護宣告,抗告人 理應是日後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不二人選。     ⒋反之,相對人甲○○於112年4月開始從事外送工作後, 始有陸續在照顧父親丁○○,時間比較不固定,直至11 3年3月後較持續在照顧。目前早上仍是抗告人照顧丁 ○○,晚上甲○○下班後再由甲○○接手照顧。故前面所提 到108年起所有的醫療費用、看護(己○○)費用、交 通費、日常吃穿、家電更新費用均由抗告人支付,與 看護、社工之聯絡也是都由抗告人處理。     ⒌綜覽甲○○之家事聲請狀上面完全沒有提到抗告人,而 以「不詳之第三人(下稱阿姨;年籍資料待查)」草 草帶過,未讓原裁定法院知悉抗告人才是多年來之主 要照顧者,實在讓抗告人無語。     ⒍職此,抗告人自丁○○108年中風以來便擔任主要照顧者 ,有數年的時間是獨力扛起照顧之辛勞以及經營家中 中藥行事業之重擔,原裁定未悉此情,實有違誤。     ⒎抗告人於94年與丁○○結婚後,兩人即相互扶持、相伴 ,一路走來,兩人羈絆極深,在照護方法上,抗告人 亦較能知悉丁○○之真意,也較有耐心餵丁○○吃飯,此 外,對丁○○病史知之甚詳,除了依照醫囑用藥,也會 主動聯繫診所護理長討論如何調整藥物或是飲食調整 ,鈞院囑託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報告結論認為抗告人 較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應屬可採。  (二)丁○○之失智程度,是否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似有疑義 :     ⒈丁○○有中風,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抗告人與 其日常生活互動相處上,認為丁○○在對談上仍能認知 現在的情境、表達自己之想法,未見其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惟丁○○的確患有失智症,抗告人認為至少 可依照民法第14條第3項為丁○○聲請輔助宣告,並依 同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置輔助人。     ⒉原審法院指派精神科醫生親自對丁○○實施鑑定,並由 鑑定人庚○○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丁○○可為 輔助宣告,且觀諸整份鑑定報告書,葛拉斯哥氏昏迷 指數量表部分,丁○○為14分(正常人GCS為滿分15分 ),屬於輕度昏迷;簡易心智狀態部分,丁○○錯題為 3題(功能完整錯題為0-2題),屬於輕度心智功能障 礙;簡易智能狀部分,總分為18分,屬於中度心智功 能障礙。反之,丁○○於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巴 氏量表部分,取得較低之分數,此亦與身心障礙證明 顯示障礙類別:「第6類【b610.4】、第7類【b730b. l】」相符(註:b610係泌尿系統構造障礙、b730b係 下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其中並未包含第10類失智 症。 可見丁○○日常生活雖需他人協助、行動較不便 ,但心智功能缺陷極少,在日常生活中可以一定程度 表達其意思, 並理解他人之意思,尚未達需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原審法院裁定内容除與鑑定結果完全不 符外,更未敘明為何不採鑑定結果,而逕為監護宣告 ,而有裁定違反證據法則及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為 此,懇請鈞院予丁○○輔助宣告。     ⒊若法院認定維持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適當,請准 予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丁○○長期相伴、互動之人,且丁○○ 之各項費用均由聲請人支出,無論丁○○之狀態應被宣告 輔助宣告抑或是監護宣告,理應指定抗告人為丁○○之輔 助人或監護人較為妥適。  (四)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予宣告相對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⒊請准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輔助人。 三、相對人甲○○則陳稱:相對人甲○○願意讓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丁 ○○之輔助人,但是希望抗告人好好照顧相對人丁○○,也希望 抗告人要扶養相對人丁○○等語。並聲明:同意抗告人之抗告 。 四、相對人丁○○、丙○○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一)查本件原審囑託庚○○精神科診所鑑定相對人丁○○之精神 狀態,結果為:「一、身體狀態:使用助行器還能行走 ,但左肢體無力、碎步且步調不穩,尿毒症行血液透析 。二、日常生活狀態: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呈現嚴重 依賴他人協助。工具性日常生活工具量表呈現六項完全 依賴他人協助。三、精神狀態:顯得很急躁、焦慮、疲 憊。四、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自行處理財物。五、綜合 家屬及本人檢查可知周員(即丁○○)曾罹患『兩次腦栓 塞』及『心肌梗塞已裝置支架』、『帕金森氏症』,此些疾 病都可促使認知功能退化及執行功能下降。可謂周員有 『帕金森氏失智症』及『血管性失智症』。故建議目前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中度失智症(血管性失智症併帕金森氏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 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27 至59頁),且抗告人、相對人甲○○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 不爭執,又相對人丁○○、丙○○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均未於 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堪認相對人丁○○應為輔助宣告,原審對於相對人丁○○為 監護宣告,並據以選任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顯有違誤。  (二)次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配偶,相對人丁○○育有長子 即相對人甲○○、長女乙○○、次女即相對人丙○○等情,有 戶籍謄本5件、親屬系統表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 原審雖指定由相對人甲○○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惟 相對人甲○○已表明無意擔任之,是相對人甲○○顯非適任 之輔助人人選。再抗告人爭取擔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 ,相對人甲○○表明贊同之,相對人丁○○、丙○○則均未於 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 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總 結報告:受監護宣告人(即丁○○)雖持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實際上所載之障礙類別為腎臟功能處於極重度 障礙、肌肉力量功能(下肢)屬於輕度障礙,與其精神 狀態無涉。惟透過兩造(即聲請人、相對人甲○○)陳述 ,的確在數年前中風時,受監護宣告人腦部功能便受到 影響,也會不斷重複詢問已知問題,抗告人亦證實受監 護宣告人仍有服用失智相關用藥。透過實地訪視,亦可 知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決策易受到與其相處之人的影響, 確實仍有監護人或輔助人予以協助的必要。就調查可知 ,兩造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丁○○)的病史、健康現況 、照顧方式、以及飲食限制等皆瞭若指掌,可知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的照顧上都極為盡心盡力,長期照顧下著實 不易。過往由於受監護宣告人平時與抗告人同住、日間 一同工作,抗告人擔起了大部份的照護重擔,相對人( 即甲○○,以下同)雖有參與照顧,但較集中為週末期間 。就數名相關人員所稱,抗告人在照顧上無微不至,也 會細心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的用藥,並與專業人員討論飲 食的搭配,在受監護宣告人的健康照護上維持穩定的結 果,受周遭人員一致肯認。相對人或許剛接手數月,在 全職照顧上經驗恐稍有不足,照顧細緻度上確實稍不如 抗告人。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擁有臺灣銀行、中華郵政、 以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另有公同共有的土地,抗告人 表示元大商業銀行過往便無存款,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抗告人並不知情,至於臺灣銀行的 存款,抗告人主張是其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生活使用, 目前已所剩無幾,也難以聘請外籍看護長期照顧。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狀況,由於長期由抗告人管理,受 監護宣告人子女皆不清楚細節,僅知過往曾獲一筆保險 理賠金約新臺幣90萬元,但亦不清楚使用狀況,三名子 女皆猜測該筆現金應仍於受監護宣告人銀行帳戶內。綜 合兩造所述,可知抗告人雖主張過往受監護宣告人醫療 、住院看護、甚至生活開銷等費用皆由抗告人負擔,實 際上主要依靠受監護宣告人的存款及理賠金所支付,抗 告人也會另行向相對人請款,並非抗告人個人存款獨力 支出,反而是相對人在受監護宣告人生活開銷、就醫等 事項上,皆以個人財產負擔而較為沉重。目前在受監護 宣告人的照顧上,相對人仍須仰賴抗告人日間的協助, 惟目前兩造關係不若以往和諧,未來若相對人須全日照 護受監護宣告人並獨力負擔所有費用下,無論經濟或照 顧,相對人恐皆有疑慮,而相對人亦尚未能有具體妥善 的因應方式。故就照顧的經驗、細緻度等照顧品質,以 及未來的照顧規畫評估,抗告人不僅能給予較為穩定良 好的照顧,也在經濟上較相對人穩定、有資源,就受監 護宣告人利益而言,評估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或輔助人,而由相對人改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4號調查報告在 卷可憑,又依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照顧管理中 心、循仁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啟世居家長照機構函 調相對人丁○○之個案訪視紀錄及相關資料所示,均係由 抗告人與機構及管理專員等人接洽聯繫,抗告人對於相 對人丁○○之身心及日常生活狀況甚為瞭解,亦負責為相 對人丁○○處理事務、接送相對人丁○○醫療回診,足認抗 告人確為相對人丁○○之主要照顧者,且照顧甚為用心, 抗告人實較相對人甲○○適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本院 因認應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丁○○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 對人丁○○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審對於相對人丁○○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相對人甲○○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而聲明廢棄,改宣告相對人丁○○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及選定抗告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 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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