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度智能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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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江昭緣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江敏弘 上開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敏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昭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江敏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江敏弘之姊姊,江 敏弘因患中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減退,為此聲請對江敏弘 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江敏弘之精神狀況進行鑑 定,經鑑定人張丰醫師綜合江敏弘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與心理衡鑑結果認為:江敏弘為中度智能 不足患者,目前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 且其心智缺陷為持續性之狀態,難有回復之可能性,建議可 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 堪認江敏弘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 之必要,爰依法宣告江敏弘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江敏弘之父母均歿,其未婚且無子女,聲請人為江敏弘之姊姊,與江敏弘同住,為江敏弘主要照顧者,對於江敏弘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願意擔任江敏弘之輔助人,本件聲請對江敏弘為輔助宣告,亦經江敏弘之兄姊江衍寬、江珠慧同意,有戶籍謄本、江衍寬、江珠慧出具之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參,爰選定聲請人為江敏弘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輔宣-109-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黃淑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 相 對 人 莊立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立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黃淑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唐氏症,不 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妹莊智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對於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准依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一)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5頁)。 (二)親屬系統表(同卷第6頁)。  (三)戶籍謄本(同卷第8~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同卷第12頁)。 (四)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同卷第10頁)。   (五)臺中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214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同卷第17~22頁 )。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故本院毋庸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28

TCDV-113-監宣-740-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蔣承芳 住○○市○○區○○00街00號 相 對 人 張朝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朝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蔣承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張朝勛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姊蔣炘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 親等關聯資料可佐,並審酌鑑定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科 趙家鈺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家屬提供資訊、本院 就醫病史、會談過程觀察所得、心理測驗報告,個案目前仍 有持續且明顯中度智能不足症狀,且自發病初期逐漸產生自 我照顧、人際互動、思考認知、情緒表達、職業功能等多方 面的退化,無法適切表達、遵守及維護自己權利或義務的狀 況,須由他人代理一些重要事務,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 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 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25

TCDV-113-監宣-355-202410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丙○○ 之母親、二姊,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亞斯伯格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父乙○○、相對 人大姊○○○及相對人二姊即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因中度智能不足及自閉症,其理解判斷 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無 經濟活動能力、社交溝通能力不佳,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5

KSYV-113-監宣-803-202410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書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書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朱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無法自律約束行為 ,而擅取他人之物,固然可議,惟衡諸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屬 消費性之食物,其中舒跑飲料1罐,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而 其他鴨肉丸及貢丸各1包,則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商家,有 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為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 狀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雖難認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 形,究不能與常人並論,及考量被害商家所受之實際損失、 其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13頁)、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舉廣告牌等工作,未婚,無子女,與 高齡80歲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舒跑飲料1罐,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該飲料市價為新臺幣10元乙節,業據被害商家之廚師 劉志興於警詢時指述無訛(見偵卷第12頁),被告陳明已將 該飲料飲用完畢(見偵卷第16頁),且有該飲料飲畢後之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31頁)可按,顯有不能沒收之情事,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鴨肉丸1包、貢丸1包,雖 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商家,如 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   被   告 朱書賢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23時10分許,侵入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炒 飯本家」餐廳,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餐廳冰箱內之 舒跑飲料1罐、鴨肉丸1包、貢丸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10元 ),得手後當場將舒跑飲料飲盡,並仍留於現場避雨,嗣經 該餐廳廚師劉志興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 朱書賢,並在桌上查扣鴨肉丸1包、貢丸1包(業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舒跑飲料1罐、鴨肉丸1包、貢丸1包之事實。 2 被害人劉志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鴨肉丸1包、貢丸1包部分,雖為犯罪所得之物 ,然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劉志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竊得之舒跑飲料1 罐部分,因被告已將上開飲料飲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SLDM-113-審簡-1179-2024102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林珮蓁 相 對 人 林雪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雪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珮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中度智能 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弟弟林健次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僅須受輔助宣告,則建請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 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 若瑟醫院葉恩琪醫師前詢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說出自己叫 阿惠,但無法自行說出全名,能辨識在場親屬與其關係及渠 等名字,能正確辨認法官手中物品及用途,能正確辨識鈔票 幣值,但無法說出自己的生日及完整住址,無法說出法官手 比的數字,無法計算簡單算術及找零,無法說出鑑定當日日 期及當下所在場所,而經鑑定人葉恩琪醫師鑑定稱:「相對 人於民國99年9月3日開始領用第一類中度永久身心障礙手冊 ,根據聲請人描述,相對人平時會騎單車、使用洗衣機洗自 己的衣服,但不會自行購物,仰賴聲請人備餐,因理解能力 不佳而難維持溝通,容易負面解讀他人的關注,需要聲請人 反覆解釋才能解除疑慮,相對人能向聲請人表達基本需求, 相對人於113年9月5日由聲請人陪同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 診,當天相對人表示是騎單車跟隨聲請人的機車來院,相對 人外觀整潔,態度合作、意識清醒、定向感大致正確,能辨 識人,知道虎尾以及大致的時間,但不知醫院名稱、樓層和 日期,情緒輕微焦慮,言談切題,有時有喚詞困難,無幻覺 或妄想跡象,尚可直接拒絕明顯不合理的合約,例如要求相 對人將所有的錢交給醫師,然而相對人不知來診原因,無法 正確回答手足人數,可辨識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的鈔票 ,但計算能力不佳,會拿一百元鈔票說可買六百元的物品, 根據以上評估,相對人可表達基本需求及意願,但有明顯認 知缺損,影響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 及影響其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有本院鑑定筆錄 、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 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 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已離婚且無子女,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過世,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妹妹外,尚有哥哥林萬頂 、姊姊林惠琴、弟弟林健次,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妹妹,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並經相對 人及相對人其餘兄弟姐妹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輔 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衡量相 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相對人之 生活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 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0-21

ULDV-113-監宣-294-2024102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因 自閉症(中度),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任伊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姐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最近親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於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行走相當緩慢、畏縮,對於所詢 問題,皆無法口說或表達,利用筆談,對於簡單數字加減, 雖然可以手勢比出結果,但需等待良久,運算相當緩慢,此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經鑑定結果:個案身材瘦高 、剪短髮。四肢行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 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智能不足 程度嚴重,個案連 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 部都無法回答。無法以口語回應任何問題。但是可以用肢體 語言(伸出雙手手掌的手指頭)回答簡單的數學問題。個位數 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但是兩位數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四 成、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例如現任 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之時間、如何 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求證詐騙電話 的真假等﹚不佳。其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 落於47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 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分數40分,落在「非常低下 」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 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智能不足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 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開口講話,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 極為明顯之障礙。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 能力喪失,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 向能力尚正常(個案可以用手指指認何者為其親人)。日常生 活狀況上,可以自己進食﹙由他人將食物端到個案面前,個 案用湯匙進食﹚、移動身體、翻身。但是沐浴、大小便、、 更衣‥‥等皆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經濟活動能力(包括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 力,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正確率僅有四成、可以辨識不同錢 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 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會性︰ 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 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 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自閉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狀 態,個案經過心理衡鑑結果其智商為47,已經趨近於重度智 能不足的範圍。加上個案的先天性自閉症程度嚴重,個案的 社會性的互動能力幾乎完全失能,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 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 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 醫院113年9月2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87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暨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先天性 自閉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母周○○已歿,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父,其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姐丙○表示同意等 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 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爰併指定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0-18

PTDV-113-監宣-170-202410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彬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佳盈律師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高○彬為成年人,係代號AC000-A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即代號AC000-A000000A 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同居男友,自108年1月起 至111年5月13日止,與甲 、A女、A女大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A女二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共同居 住於臺南市○○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高○彬 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詎高○彬明知A女於108年3月至111年5月13日間,為未滿 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3月至109年6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至國 小四年級期間)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利用其與年僅8至9 歲間之A女同床而眠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A女 衣物內,徒手撫摸A女胸部及生殖器,另以口親吻A女嘴巴, 並對A女恫稱:「如果你講出去就死定了」等語,以此方式 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㈡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某日 白天,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拖至床上,以手 壓制年僅10至11歲間之A女雙手後,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 口中抽動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㈢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某日 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其與年僅10至11歲間之A女同床而 眠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以手推拒之肢體抵抗, 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抽動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女 強制性交得逞。  ㈣於109年9月至110年6月間(即A女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除犯 罪事實㈢所示該日以外之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欲再利用其 與年僅10至11歲間之A女同床而眠之機會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之際,因同睡一房之B女或C女中之一人突然說夢話,高○ 彬遂向A女恫稱:「如果你講出去,你姐姐就死定了」等語 ,並將A女帶至本案房屋1樓廁所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 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並強行以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 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㈤於110年9月至111年5月13日(即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前之 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言詞拒絕 ,徒手摀住年僅11歲間之A女的嘴巴,並強行將其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後,復將A女帶至本案房屋1樓廁所,自A女背後繼 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  ㈥於110年9月至111年5月13日(即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前除 犯罪事實㈤所示該日以外之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其與 年僅11歲間之A女同床而眠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脫 去A女衣褲,並側躺在A女背後,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 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㈦於110年9月至111年5月13日(即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前除 犯罪事實㈤、㈥所示該日以外之某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 間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欲對 年僅11歲間之A女為強制性交時,因不滿A女突然睜開雙眼, 高○彬遂將A女帶至本案房屋1樓廚房,並持菜刀對跪在地板 上之A女恫稱:「以後再讓我發現你動或跟我對到眼,你就 死定了」等語後,復命A女起身後將雙手放在餐桌上,而強 行自A女背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 制性交得逞。  ㈧於111年5月13日夜間,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利用其與年僅11歲間之A 女同床而眠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嗣於111年5月間,A女因遭同校同學性侵(該案已經原審少年 法庭審結)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A女因見有社工可以協助, 始將案情托出,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彬(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本 院限閱卷一第103至106頁、第197頁、第310至311頁、第366 至367頁,本院限閱卷二第10至1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限閱卷二第12至44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 為男女朋友,並自103年間同居於本 案房屋內,嗣甲 於108年1月間將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 期之A女及大姐B女、二姐C女均接至○○,而共同居住於本案 房屋內,起初其未與A女、B女、C女同房,不久後其與A女、 B女、C女同住於本案房屋2樓房間,其自108年起至111年5月 14日前,有部分時間與A女同睡於本案房屋2樓房間之藍色雙 人床(墊)上,並知悉A女於108年3月起至111年5月13日間 係未滿14歲之女子,惟矢口否認對A女有何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等犯行,辯稱:我與A女感情很好,如同自己的女兒一 般,對於A女的指訴覺得莫名其妙,且若真有其事,以A女的 個性不可能拖到現在才說;A女曾於課後在信福之家進行課 業輔導,遭他人觸摸胸部,我認為A女自殘行為與她遭他人 觸摸身體有關。A女的陳述很誇張,我沒有做這些事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依證人甲 於鈞院之證述,本案房屋2樓房間的鑰匙插在門上 ,房間門平常不會上鎖。鎖起來就直接打開,平常進出房間 不會敲門,直接開門進去。甲 會進去看A、B、C女有沒有在 睡覺。被告與A女很少單獨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等一下就會 有人上去等語,可知本案房屋2樓房間是一個開放、非私密 的地點,任何人均得在任何時間隨意進出,實難想像被告可 以如A女所指稱幾乎每天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對其為性侵而不 為人發現。  ⑵證人甲 於鈞院證稱:被告與A女相處很好,我要帶A女看醫生 ,A女不要,一直要等被告下班,連吃飯也要等被告。A女前 往身心科看醫生或到醫院作鑑定,都是被告接送。A女接受 安置後,有一次過年時我們全家到劍湖山玩,當天互動佷好 ,沒有異狀,都玩得很高興。我們生活中沒有看過A女講出 遭被告性侵的事,我沒有那種感覺。A女的行為沒有反常。 我不感覺被告有欺負A女等語,足證A女在本案進入偵審階段 前,與被告均保持相當親近的關係。倘被告有性侵A女,A女 面對被告應會明顯或隱晦地展現出排斥被告的反應。惟依證 人甲 之證述可知被告與A女日常生活相處互動非常良好,A 女面對被告之反應顯與性侵犯罪人迴異。又A女在偵查中則 表示不想聽到「彬哥」,摀住耳朵不想聽到案情相關敘述, 及在原審審理時有啜泣、暫時無法陳述情形。以A女在本案 進入偵審程序之情緒反應如此矛盾落差,則其對被告之指訴 真實與否,非無合理之懷疑。  ⑶證人甲 於鈞院證稱:被告沒有每天住家裡,他都要出差,到 現在也是如此。A女一開始睡在單人床,覺得比較熱,主動 去跟被告睡等語。證人A女在偵查中證稱:「彬哥」幾乎每 天摸我。我每天都跟「彬哥」睡覺。「彬哥」每天都把手指 放進我的生殖器內,也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嘴巴內,每天 都這樣等語。倘A女所述屬實,何以長達四年的時間(國小 三年級至六年級)A女均未要求更換床位甚至更換房間,反 而與被告同睡一張床?A女所述不合邏輯及經驗法則。  ⑷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之時間、地點,有其他家人同在一室,彼 此床舖連接一起,且被告性侵A女過程中不可能毫無聲響,A 女指訴在遭被告性侵過程中有以言詞、肢體推拒,當時動靜 並非平和,顯然極易驚動旁人而遭發現,惟證人甲 、B女、 C女均證稱沒有看過,沒有注意,沒有聽過有任何異樣等語 ,亦未發現A女有遭被告性侵後(深夜)清洗沐浴之異常狀 況。倘被告欲性侵A女,衡情理應選擇其他隱密處所為之, 豈有選擇在其家人隨時可能進出、充滿風險之房間等時、地 為之,而自曝遭發現犯行之理,A女就本案具體重要之指訴 顯悖於常情,與客觀事證存有諸多不容忽視之歧異,並非單 純枝微末節,有嚴重瑕疵可指,洵非可採。  ⑸證人甲 於鈞院證稱:我問A女被告到底有沒有做,妳不用給 媽媽證據,讓媽媽有一個感覺就好,她說她懷孕了。被告到 藥局拿藥(即墮胎藥)給她吃。那是不可能的。拿藥要去婦 產科或大醫院等語。查流產藥物是處方藥,需要有醫生診斷 證明才能購買,藥局不能隨便賣,是以A女所述是憑空杜撰 。因此甲 不相信A女有懷孕,可見A女確有為圓謊而一再說 謊之情,A女有不實陳述傾向。甲 雖對子女管教嚴格,但對 A女疼愛有加,A女被安置後,甲 每月買零食去探視關心A女 ,作為A女親生母親及主要照顧者、及被告生活伴侶,對A女 習性及情緒變化,自有相當觀察體驗,乃係基於中立客觀立 場而為證言,幫助釐清案情,告訴人質疑甲 所述不符合真 實,並不可取。  ⑹因性侵案件具有隱密性,法院判斷A女證述之憑信性尤應慎重 ,若A女所述具有瑕疵致減損其可信性時,應有較強之補強 證據,方能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下列各項證據均無法補強A 女指證之可信性,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新樓醫院111年7月20日麻新樓歷字第000000號函所附A女病歷 資料及心理衡鑑報告單,乃A女於醫師診療時所為片面陳述 ,形同A女指訴延續,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引起焦慮及憂 鬱之原因甚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性侵A女。  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所為精神鑑定 報告有如下瑕疵,不得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A女縱有創傷反應,未必係因遭被告性侵所致,應查明有無因 果關係。必須先創傷事件發生,始有討論患者有無罹患此病 的價值,非謂A女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邏輯上即 可直接推認A女所述屬實;本案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多以A女 之「主觀描述」為主,輔以A女會談時身心症狀,於醫師、 心理師及社工師會談加以判斷,因高度仰賴A女陳述,不無 循環論證之嫌。A女陳述有前述瑕疵,鑑定報告認為A女陳述 具有可信性,顯屬率斷。  鑑定報告指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過程,「略微緊張、眼神逃避 」,而未顯現相對應之情緒、精神症狀(情緒衝擊波動、哭 泣、害怕、恐懼等負面表現),且行為觀察亦未出現過度警 覺症狀。不符合A女心理狀態。其中心理衡鑑記載;「A女在 椅子上旋轉,並表示『就這樣』,疑似用不在乎的方式掩飾心 中感受」,鑑定人顯以猜測方式論斷。益證會談過程中A女 並未顯露性侵受害人之情緒反應,不足以認定A女指訴遭被 告性侵為可信。又會談中問話多由社工代答,A女的答覆亦 被動的針對鑑定人已設定的問題被動回答,並非A女自由陳 述,有誘導之嫌,也影響鑑定人的判斷。  A女的智商為63,低於70,屬於輕度智能不足到中度智能不足 之程度,鑑定人所為A女本案陳述可信之判斷,顯有疑慮。 依精神鑑定報告記載:A女在非自願下發生性行為,對其身 心有重大影響,以致於後續出現自傷、不易與人建立穩固的 關係、幻聽之身心症狀等語,則幻聽症狀係A女是否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標準,鑑定人於113年4月30日函覆鈞 院說明幻聽並非判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基礎,顯有矛盾。 且鑑定報告亦記載:A女出現幻聽的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有 相當間隔等語,間隔如此長的時間,是否合理?A女所述是 否可信?實有重大疑義。  鑑定人於113年4月30日函覆鈞院之說明可知A女之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成因,尚難認為是單一事件行為所直接造成。則被 告之行為並非造成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唯一因素,且無 直接關聯性。又鑑定人上開回覆稱:A女出現逃避成人男性 ,自我概念偏向負面,有可能與A女指稱被告之行為有關等 語。係「有可能」而非「確定」,顯係以臆測方式而為認定 ,自難憑採。  ③證人即社工許○○於偵查及鈞院之證述稱:……我才直覺A女想要 說的事情會不會是跟被告有關,我問A女是「彬哥」嗎?A女 說是喔,是你講的喔等語,及臺南市家暴中心訪談工作內容 摘要:「社工跟案主確認案主要說的事情是否跟『彬哥』有關 ,案主點頭」等語。可見A女是受社工許○○誘導而為指訴。 且證人許○○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陳述本案時比較像是機械 式回答,沒有特別緊張、不安或難過的情緒等語。惟A女歷 經回憶、陳述性侵過程受害之痛苦,理應情緒波動,不可能 毫無緊張、不安、難過情緒,A女情形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證人許○○又證稱:家內性侵案件可能因為案主發生次數多 次,且是家裡的人,容易有麻木反應,會讓案主在陳述時沒 有太高漲的情緒反應等語,足證社工許○○基於保護A女立場 有偏袒A女之虞,其證述有欠公允。證人甲 亦證稱:我問社 工這種官司是否輸過,社工說沒有輸過等語。社工的話亦耐 人尋味,自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為可信。  ⑺證人甲 證述其懷疑A女的誠實度,且A女心理衡鑑、精神鑑定 及本案偵查時不乏抱怨甲 不會關心她們,認為甲 對其不信 任。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提及其對母親的感受時, A女有生氣狀」,益見A女對甲 心懷怨懟,不能排除A女有故 意編織、捏造虛偽不實之遭被告性侵情節以報復甲 之可能 。本案實無法排除A女在社工許○○片面臆測事件與被告有關 之誘導下,而出於上開動機順勢予以不實指控誣陷被告可能 ,A女陳述之憑信性顯然不足。A女指訴有重大瑕疵,亦無足 夠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A女指訴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 語。  ㈡查被告為成年人,係A女母親即甲 之同居男友,自108年1月 起至111年5月13日止,被告與甲 、A女、B女、C女共同居住 於本案房屋,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A女於108年3月至111年5月1 3日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以及被告自108年至111年5月14 日前,部分時間都與A女同睡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之藍色雙人 床(墊)等情,有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可憑(偵 他一卷第17至29頁、原審卷第129至161頁);並有A女住處 平面圖2張(偵他一卷第9至11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4份(密封偵他一卷之卷末密封資料袋、密封偵卷卷末密封 資料袋),A女住處照片10張(偵卷第24之1至24之9頁)等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 實為真正。  ㈢茲就本案爭點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 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 行,業據A女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前後一致相符,分 述如下:  ⑴證人A女於111年6月24日偵訊時證稱:①我於國小三年級下學 期與B女、C女由嘉義搬到○○與甲 及被告同住,我與被告睡 在同一張雙人床上,被告於B女、C女熟睡時,以手伸進去我 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及生殖器,並親吻我嘴巴,我因被告 行為而醒來,被告遂對我恫稱:說出去就死定了等語;②於 我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被告會趁白天本案房屋2樓房間沒 有其他人時,將我拖到床上,以手壓制我之雙手,再將生殖 器放到我的嘴巴,然後裡裡外外的動,我一開始也不知道被 告在幹嘛,手因為被告之壓制不能反抗,嘴巴也被堵住無法 說話,後被告生殖器會有水狀黏稠物出現,被告會要求我吞 下去;③於我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的某個夜晚,被告會趁B女 、C女熟睡時,要求同床而眠之我往下躺一點,而被告自己 往上躺,後被告褪去內、外褲,將生殖器放入我口中,我有 反抗推開被告,但被告就徒手搧打我的頭,之後被告亦要求 我將水狀黏稠物吞下去;④於我就讀國小五年級期間的某個 夜晚,被告正要將生殖器放入我嘴巴時,因姐姐剛好說夢話 ,被告遂對我恫稱:不要跟姐姐說,不然姐姐死定了等語, 後將我帶到本案房屋1樓廁所,以手指插入我之陰道,並強 行以生殖器放入我口中;⑤於我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的某個 夜晚,被告要將其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我以言詞表示拒 絕,被告遂以手摀住我之嘴巴,繼續將其生殖器放到我的生 殖器,後並將我帶至本案房屋1樓廁所,我扶住洗手台,被 告自我身後將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裡裡外外的動;⑥於我 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的某個夜晚,被告與我同床而眠時,被 告趁我側睡時,以手撐著我的腰,褪去我的衣褲,後被告亦 側躺在我的背後,將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裡裡外外的動; ⑦於我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的某個夜晚,因為被告對我進行 前開事情時,我在床上翻動並與被告對到眼,被告就帶我到 本案房屋1樓廚房,我跪在廚房地板上,被告拿菜刀架在我 脖子上對我恫稱:以後再讓我發現你動或跟我對到眼,你就 死定了等語,後被告要求我起身,我雙手扶住餐桌,被告自 我身後將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內開始動;⑧111年5月13日 晚間,被告在與我同眠之床上,將生殖器放到我的生殖器內 ;後因我在學校遇到一樣的事,在同日遇到社工,因為我已 忍耐很久了,遂對社工說;我之所以沒對甲 及大姐B女、二 姐C女說,是因為甲 會懷疑我,姐姐幫不上忙,且不想讓姐 姐擔心等語明確(偵他一卷第17至29頁)。  ⑵證人A女於112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國小三年級下 學期左右開始與被告睡在同一張床上,一陣子之後,被告就 開始以手撫摸我的胸部及生殖器,並曾親吻我的嘴巴;其後 被告分別於白天、或趁姐姐們熟睡後之夜晚,多次不顧我之 抗拒將生殖器放進我的嘴巴內,也會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另被告於我就讀國小六年級後,也多次違反我的意願,以生 殖器進入我的陰道,其中一次更因我與被告對到眼,而遭被 告帶到廚房,被告並以菜刀恐嚇我,再自我背後以生殖器進 入我的陰道,最後一次性侵是在111年5月13日夜間發生;後 來因為我在學校發生相類似事情,社工介入後,因為我怕沒 有求助的機會了,所以將被告對我所為之事說出來,而我之 所以沒有對甲 說,是因為甲 也不穩定;我可以區分在學校 發生的事,與被告對我所為是不同的事情;我會於國小五年 級開始割腕自殘,有部分原因是因為被告對我所為之侵犯行 為;我搬到○○後成績一落千丈是因為被告晚上都會對我做上 述的事,晚上沒有辦法好好睡覺,導致白天無法認真聽課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129至161頁)。  ⑶依上開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就案發時點、地點 、被告如何威脅其不能對外及對姐姐說、被告對其施以強暴 之方式、其中一次被侵犯時姐姐曾說夢話之過程、被告對其 所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關於違反A女意願部分,詳下述 )行為順序、態樣及體位、為何會告訴社工的動機等細節, 均一一詳述在卷,且始終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 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 證述。  ⒉A女對被告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所為指訴前後一致;且 A女揭露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點、過 程出於其因遭受他人相類以之侵害而有社工介入協助,A女 因向社工求救而主動供出;A女無攀誣被告之動機;A女無報 復甲 之可能性,故A女所為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⑴A女對被告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所為指訴前後一致,且 依其所為陳述內容,客觀上觀察足信為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 刻之事,已如上述。A女於偵訊時雖曾證稱:(問:「彬哥 」多久摸你一次?)幾乎每天。我每天都跟「彬哥」睡覺, 媽媽睡其他房間,剛搬到○○時是我跟兩個姐姐睡一間,我大 概與兩位姐姐同睡一兩個月,彬哥跟媽媽睡一間,後來因為 我很容易生病,彬哥就搬來跟我及兩位姐姐一起睡,從國小 三年級我跟彬哥、兩位姐姐一起睡後,彬哥每天都摸我,直 到我國小四年級等語(偵他一卷第19頁)。足見A女所述「 幾乎每天」,係指被告摸A女而言,並非指被告「幾乎每天 」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而不為人發現。A女此 部分陳述,與其前揭指訴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8 次犯行,並無何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⑵就A女揭露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點、過 程而言:①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跟別人講過 上開事情?)沒有,我只有跟社工講過,111年5月25日因為 有同學對我做類似的事情,所以我去警局做筆錄,我才跟社 工說「彬哥」對我做的事情,其實111年5月13日社工來學校 找我時,我就想跟社工說,但我當時還沒準備好,後來111 年5月25日到警局做筆錄後,我認為我已經忍很久,我認為 社工都是在處理這種事情,我才跟社工說「彬哥」的事情, 我當時跟社工說我不知道怎麼跟你說,但我想跟你說,可是 我覺得講了對我們家影響很大,後來我猶豫很久,社工就問 我跟誰有關,我就說跟家裡人有關,社工就問我是不是「彬 哥」,我就跟社工說我不知道、不要問我,因為當時媽媽跟 「彬哥」都在警局,社工叫「彬哥」跟媽媽先離開,我就在 警局跟社工說大概,我跟社工說「彬哥」對我做跟同學對我 做的一樣的事。(問:除了社工外,你有無向其他人說過? )都沒有。(問:為什麼沒想過跟媽媽或姐姐說?)因為我 認為媽媽會懷疑我,跟姐姐講沒有用,姐姐不會幫我通報, 我不想讓姐姐擔心。(問:有無跟媽媽、姐姐或其他人說過 不想跟「彬哥」一起睡覺?)沒有,但我有跟「彬哥」說過 我不想住在這個家,因為只有「彬哥」有能力決定要不要換 房子,一但換房子,我可能就會有其他房間可以睡,不用跟 「彬哥」一起睡。(問:「彬哥」有無對姐姐或其他人做相 同事情?)沒有。(問:為何「彬哥」只對你這樣做?)因 為我認為已經有一個人可以滿足他的需求,他應該不會再找 其他人。(問:姐姐或媽媽有無看過或聽過「彬哥」對你做 這些行為?)沒有,因為我認為姐姐如果有看過或聽過,一 定會來跟我說,但姐姐沒有跟我說過。(問:你會把這些事 情寫在網路社群上嗎?)我沒有在臉書或IG寫過這件事,因 為我認為寫了沒有用。(問:你的手臂是否有受傷?)我拿 玻璃、塑膠片、美工刀、鋁箔紙等劃我自己的手,我被安置 在機構時,我晚上會做惡夢,我覺得很恐怖,我心情不好, 我就拿東西劃我自己的手,因為我夢到「彬哥」對我做上開 行為,我就嚇醒,且我怕「彬哥」會把我殺掉,因為之前「 彬哥」曾經拿莱刀架在我的脖子上,我就開始劃自己的手抒 壓,最近幾刀都是跟「彬哥」有關,其他刀跟「彬哥」無關 。(問:是否有看過心理醫生?)今年1月有看過,之前也 有,但斷斷續續,今年1月開始穩定看診,三個禮拜去找醫 生看診一次,是學校輔導老師建議我去看醫生,因為我會自 殘,再加上我的情緒不穩定,一開始在新樓看醫生,後來才 到奇美看醫生,但最近又會轉到離機構比較近的醫院,我自 殘及情緒不穩定與彬哥有關,但我沒有跟醫生講過「彬哥」 ,我跟醫生很少聊,都是我媽跟醫生聊比較多等語(偵他一 卷第25至27頁)。②證人A女於原審時證稱:從國小三年級下 學期開始與被告同睡在一張床上。(問:依你之前所述,你 本來是跟姐姐一起睡在另一張床上,之後會跟被告一起睡在 另一張雙人床的原因為何?)因為姐姐想要獨立睡一張床, 所以我才去跟被告一起睡。(問:你本來是跟大姐一起睡還 是跟二姐一起睡?)本來是我們三個人在小房間一起睡,然 後兩個姐姐都想要各自睡一張床,所以我才會去跟被告一起 睡。(問:為何沒有跟媽媽、姐姐講?)我怕媽媽、姐姐沒 有辦法幫忙。(問:但你的年紀是最小的,為何沒有想要找 媽媽幫忙?)因為媽媽自己也不穩定。(問:你知道若你講 出去的話,家裡的狀況會更糟?)對。(問:你會告訴社工 這件事情,是否是因為與你在學校發生的事情有關?)對, 壓力太大。(問:你在學校發生事情後,社工有介入,你後 來才告知社工你跟被告的事情?)對。(問:你方才稱你不 敢跟別人求救,為何當天你可以跟社工說出本案?)因為我 怕沒有機會了等語(原審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2至153 頁)。堪認A女因為遭受他人相類似之侵害而有臺南市政府 指派社工介入協助,因為信任臺南市政府社工之專業性及公 正性,且A女係因遭受被告之家內性侵害行為,為了維持家 內和諧,被告復為甲 等家人經濟來源(詳下述),又因甲 經濟能力不足以提供A女、B女、C女足夠及安全之生活居住 空間,A女在其大姐B女及二姐C女要求單獨睡一張床之情形 下,被迫與被告同睡在一張雙人床上,並為了保護家人之生 活不受影響及遭到重大變動,復加以被告多次以殺害姐姐( 如果A女講出去,姐姐就死定了等語)、殺害A女、拿菜刀脅 迫A女等予以加害生命之言詞、舉動恐嚇、威脅,被告身為 成年男性具有身體及物理上之絕對優勢,A女年齡尚幼小, 僅為國小學童,內心恐懼,再三不敢向家人求救,又擔心被 告轉而向B女、C女為性侵害行為,而甲 身為A女母親,然其 言行顯示不足以使人信賴足以保護A女,A女因而隱忍已久, 身心已經罹患疾病(出現自傷行為、憂鬱、進行心理諮商治 療等),適有臺南市政府社工到場可以協助自己及求救,縱 然如此,A女仍因恐懼、壓力、害怕而猶豫已久,考慮再三 ,又擔心以後沒有求救的機會,最終始克服一切而向社工主 動供出被告對其所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等情,則由A 女揭露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及過程觀之,並無何悖於常理 或經驗法則之處,可信度極高。  ⑶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家裡經濟來源是何人?)「彬 哥」,媽媽之前沒有工作,現在有工作,但工作不穩定,照 顧我們家生活起居的費用都是由「彬哥」支付等語(偵他一 卷第27頁)。其於原審時證稱:(問:你覺得被告對你好不 好?)好。(問:被告會對你做本案犯行,你料想得到嗎? )沒有。(問:被告這樣做之後,你有沒有怪罪自己,或者 是覺得自己很倒楣?)人都會犯錯,我覺得被告只是犯錯而 已。(問:但照你的說話,被告犯錯犯了好長的時間?)人 不是十全十美的。我想要走修復式司法程序,我想要跟被告 回復原來的關係,我想要他繼續在我的家庭裡面,就像前面 說的,我們有感情,他只是犯錯,且他對我也很好,我對他 沒有太多怨恨,他也身兼我父親的身分,只要他願意悔改, 我可以接受跟他一起生活,我也願意跟他繼續相處。(問: 在被告不承認這件事情的情形下,你還要跟他進行修復式司 法嗎?)我願意。我想要透過開庭來看被告是否願意承認, 被告不承認我也可以接受。我不怨恨他,我想要跟他回復到 原來的關係,我有想要原諒他。(問:你想要跟被告回到原 來的關係,還是想要跟媽媽、姐姐回到原來的關係?)我想 要我們全家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9頁)。再參酌證人 B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與被告很友好,A女與被告會睡在一 起,他們會一起打鬧及一起玩,被告會買東西給A女,但不 會買給我或另一個妹妹,被告與A女會一起出門買東西。( 問:家裡的經濟來源?)主要是被告。媽媽也會去上班,媽 媽賺的錢也在被告那邊,媽媽會跟被告要錢等語(偵他一卷 第128至131頁)。另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不常罵A女 ,A女與被告還不錯,被告下班回來就會帶A女去買我們的晚 餐。(問:家裡的經濟來源?)被告。媽媽現在有在上班, 之前我不知道等語(偵他一卷第132至134頁)。證人即社工 許○○於偵訊時證稱;起初A女想要講出這件事時有為難的狀 況,怕會影響家裡的情況,A女被安置後情緒滿低落,A女常 跟我說想要回家,A女也曾經說過擔心被告被關,這樣媽媽 就要獨自撫養三姊妹,他認為媽媽沒有這個能力,A女曾經 跟我說過並不會不想跟被告生活,他會形容被告這樣的行為 是壞習慣,A女認為被告改掉這樣的壞習慣就可以了等語( 偵他一卷第137頁)。依證人A女、B女、C女、社工上開所述 ,足見被告顯為甲 、A女、B女、C女之家庭經濟來源及支柱 ,且A女與被告在平日生活互動上尚稱良好,並無仇恨或不 滿之處,而依證人A女上開所述,A女除不信任甲 可以在被 告性侵A女此事上提供支持及協助外,對於甲 亦無明顯或深 刻具體之仇恨、怨懟之情事。況本案之調查始於A女於學校 遭其他同學性侵害,而在社工陪同製作筆錄時,A女方為難 間接地表示還有事情想求助於社工,其後經社工詢問下,方 以一問一答方式被動說出遭被告侵害過程,而非A女刻意、 主動申告說明,且A女於陳述過程及陳述後均擔心家庭會遭 遇變化,不希望被告坐牢,是不論由本案發現的過程、A女 表示不希望被告被關的態度,均可認A女係因無法忍受被告 所為,方向社工求助希望藉此停止被告之侵犯行為,不存在 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衡以A女於審理時多次表示:被告 對我很好,且被告對我而言係身兼父親的角色,被告只是犯 錯,對被告沒有太多的怨恨等語(原審卷第158頁),且被 告亦多次自承:我對A女最好,也與A女感情甚佳,A女就像 自己的孩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9至16、71至75 頁;原審卷第71至81、129至161頁),是苟非確有其事,殊 難想像A女有何動機及理由,故意虛構情節誣指像父親一般 的被告對自己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而陷自己從此之後, 需被送往機構安置,另還需於醫院、偵訊、審理時不斷自揭 隱私,更置甲 、B女、C女與被告間感情恐無法相處如昔的 衝突中,甚需承受來自其他家族成員之壓力。顯見A女並無 攀誣被告之動機,亦不存在報復甲 之可能性。綜合上情,A 女前述對被告犯行所為之證述,其可信度極高。  ⑷又證人即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2樓房間不會上鎖 ,鑰匙插在門把上,鎖起來就直接打開。頭先A女是睡在靠 近門的單人床。一段時間後A女跑去跟被告同睡在雙人床。A 女沒有講過任何有關於被告曾經有對她做過不舒服的行為。 我問A女,被告說他沒有做,妳說有做,到底有沒有做,妳 不用給媽媽證據,讓媽媽有一個感覺就好,她說她懷孕了。 我問她小朋友怎麼處理?A女說是被告到藥局拿藥給她吃, 這不可能,藥局沒有賣那種藥。A女沒有說她何懷孕,那是 不可能的,拿藥要去婦產科或大醫院,我自己拿過藥我知道 等語(本院卷一68至375頁)。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沒有 聽A女說過她不想和被告同住、同睡。A女被社工帶走後,我 有聽媽媽說過A女指訴遭被告猥褻、性侵之事,之前我都不 知道這件事等語(偵他一卷第130頁)。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 稱:沒有聽A女說過她不想和被告同住、同睡。我不知道A女 指訴遭被告猥褻、性侵之事。是A女沒有住家裡後,我才聽 媽媽說這件事等語(偵他一卷第134頁)。查雖證人甲 、B 女、C女未曾親見被告對A女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惟 依證人A女前開證述被告均係利用其等家人熟睡或不在場之 際犯案,且因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案發時間均隱密而短暫 ,證人甲 、B女、C女從未親見被告犯案,自符合常理及經 驗法則。又證人A女雖不曾向證人甲 、B女、C女表示不願意 與被告同住、同睡,亦未主動向其等吐露本案情節,其原因 依證人A女所證述乃因考量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甲 無足夠 經濟能力單獨扶養照顧3名女兒,以及B女、C女要求自己睡 一張床,A女為年齡最幼小女兒,及被告對A女施加言詞、舉 動之強暴脅迫行為,A女為此不敢講出實情,亦不敢要求不 與被告同住、同睡之故,亦符合一般家內性侵案件之特性, 與常理無違。至於甲 所證述有關本案房屋2樓房間之鑰匙平 時插在門把上等情,查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發生時間、地點並 無任何限制,夜間之公共場所、公廁、路邊草叢,日間之住 宅內、巷弄等處,均可能發生,縱發生在家中房間內,如係 趁人熟睡或外出暫時不在場之際發生,亦不違常情,因之縱 本案房屋2樓房間之鑰匙平時插在門把上,亦不足以推論A女 前揭指訴遭被告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內、家中廁所、家中1樓 廚房等處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陳述有何不合常理或瑕疵 可指。至於證人甲 上開證述提及A女曾告知其懷孕及被告到 藥局拿藥給她吃等語,惟查,證人A女於本案並未證述有關 其懷孕及被告到藥局拿藥給她吃之事,此部分僅出於證人甲 之陳述,是否確有此情節存在,尚有疑義。況證人甲 亦證 稱A女沒說她何時懷孕等語,顯見就細節及詳情仍有不明之 處。則證人甲 此部分之陳述,尚不足以推論證明證人A女本 案對於被告犯行之指訴即出於說謊而不足以採信。  ⑸再就證人甲 證言之憑信性而言,查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 我只是偶爾會去大房間(即本案房屋2樓房間)躺一下再回 小房間,或者晚上去看一下小孩睡覺的狀態,看小孩有沒有 在滑手機。我有問過被告有無猥褻、性侵A女,但被告說沒 有。一開始我比較相信被告,因為我認為被告很疼A女,且 被告對我們很好,但我現在比較中立等語(偵他一卷第157 頁、第159頁)。另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媽媽以前有到大 房間跟我們一起睡過,但次數沒有很多次,我不記得幾次, 媽媽過來一起睡的時候,被告也在房間一起睡,被告也是跟 A女睡同一張床等語(偵他一卷第129頁)。及證人C女於偵 訊時證稱:媽媽自己睡一間房。我們從嘉義搬到○○,一開始 我們睡在媽媽的房間,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搬到大間房間,大 間房間本來是媽媽與「彬哥」在睡,我不知道媽媽什麼時候 搬到小間房間,被告一直都睡在大間房間等語(偵他一卷第 132至133頁)。參酌證人甲 、B女、C女於偵訊時所為證述 ,尚屬一致而可信。足見證人甲 平時絕大多數自己睡在本 案房屋另一間小房間,未與B女、C女、A女及被告同睡於本 案房屋2樓房間,證人甲 對於被告有無對A女為本案性侵犯 行,衡情應無親見或知悉之可能性,自不能以證人甲 從未 親見被告對證人A女有本案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即推 論證人A女對於被告本案之指訴為不可採信。況證人甲 於本 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問:你是否有在這個大房間裡面睡覺 過?)有,有時候會跑去那裡睡。(問:你去大房間睡時, 被告跟A女也在大房間睡?)我們全部都睡在大房間,我如 果過去睡,我小女兒(即A女)就會跑去跟姐姐睡。A女不會 什事情都跟我說。我肯定A女說謊。因為我沒看過,全家人 都沒有看過。因為被告上班、下班,休息就是睡覺而已。( 問:為何妳比較相信被告講的話?)因為被告是上班、下班 。休息的時候就是睡覺而已。也沒有帶我們出去玩過,到現 在還是這樣。(問:妳為何會不相信自己女兒講的話?)我 跟A女比較沒有那麼親,我們溝通不是很好。(問:妳跟A女 不親的原因為何?是她以前沒有跟你住一起?)對,她小時 候是我帶大的沒錯,A女讀幼稚園時我就搬出去了。我被打 當然要跑出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第380至384頁 )。堪信證人甲 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其立場有偏袒 被告之虞,其證詞之憑信性即有可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尚非可信。從而,自不能僅以證人甲 於本院所為證 述,據以認定證人A女指訴被告對其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犯行係出於說謊而不足採信。  3.證人A女所為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應與 事實相符,具有真實性而足以採信:  ⑴A女於國小三年級下學期遭被告性侵害後,學業成績由優等、 甲等轉變為乙等、丙等、甚至丁等,課業表現一落千丈等節 ,有臺南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資料表、導師輔導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另A女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陸續因自殺念 頭及自傷行為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新樓 醫院(下稱○○新樓醫院)看診,A女於該時即向醫生表示, 自國小三年級後睡眠變差,從110年12月起(國小六年級) ,平均一天只能睡2至4小時,甚至因為睡眠不佳而產生自殺 的想法,天天都會想哭泣等節,有○○新樓醫院111年7月20日 麻新樓歷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報 告單各1份在卷可考(偵他一卷第59至77頁)。俱可佐證A女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其係於國小三年級下學期開始 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方式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復因為被告所 為前述性侵害多在夜裡,造成其無法好好睡覺,致學業大幅 退步,更導致其出現自傷的行為等證詞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⑵A女於案發後偵查中至奇美醫院進行心理衡鑑及鑑定,鑑定人 透過A女在非自願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陸續出現自我傷害 、不易與人建立穩定的關係,幻聽等身心症狀,心理衡鑑結 果,A女於評估過程態度合作,測驗結果可反映真實狀況。A 女目前總智商93(百分等級32,95%信賴區間落於88-99)- 落於中等範圍,語文理解(VCI)為95、視覺空間(VS。為9 7、流體推理(FM)為91,均落於中等範圍。A女自填台灣版 兒童青少年憂鬱量表評量表顯示,總量表(86分〉落於顯著 範圍,負向情緒、人際問題及負向自尊逹顯著範圍,效率低 落、失去樂趣落於邊緣範圍。自填台灣版多向度兒童青少年 焦慮量表評量表顯示,總量表(65分)落於邊緣範圍,身體 症狀逹顯著範圍,焦慮症指標逹邊緣範圍。綜合上述,雖本 次行為觀察A女未出規過度警覺之症狀,然而其符合多項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準則,無法排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 性。鑑定結果認為:A女目前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目前學界對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仍有未 知之處,但是可以確定的是,A女在非自願下發生性行為, 對其身心有重大影響,以至於後續出現自我傷害,不易與人 建立穩定的關係、幻聽之身心症狀。A女於偵查中所為指訴 遭被吿猥褻、性侵之詞,依其陳述之內容,身心症狀表現, 其所指控之內容,應屬可信等語,有奇美醫院111年12月6日 (111)奇精字第537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佐(偵卷第115至131頁)。再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後,鑑定 人亦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補充說明如下:輕度智能障礙的標 準為智商低於70,然而A女的智商並未低於此標準,也未出 現智能障礙的問題。因此,其智商並不影響對其陳述的參酌 ,鑑定人會綜合考慮其陳述和其他相關資訊來做出評估。A 女幻聽出現之時間與事件發生確實有相當間隔,本案幻聽內 容非判斷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基礎。A女成長過程有 諸多重大壓力事件,此類事件對A女皆可能有不良影響,會 談中A女談及議題為國小男友性侵、繼父性侵,在校被排擠 等事件,導致個案情緒低落,並於安置初期曾出現作惡夢、 逃避等行為。個案鑑定時狀態(情緒憂鬱),難以融入群體 ,有可能是受此類事件共同導致。A女出現逃避成人男性, 自我概念偏向負面,有可能與A女所指稱被告之行為有關。 鑑定報告內容中非自願發生性行為與遭被告性侵害為一樣概 念。所指A女過去確實與被告發生非自願性行為等語,亦有 奇美醫院113年4月30日(113)奇醫字第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 訴人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同本 院限閱卷P247-253)。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備 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醫療人 員,參考被告就醫病歷、本案偵查卷宗,分析A女相關生活 史、學業表現、人際關係、家庭關係、情緒與認知、心理諮 商史等,藉由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檢查、智力檢查等各 項結果,衡以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進行會談並實施臨床心理衡鑑,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上開鑑定結果 復與A女於案發後歷次偵訊、原審審理時陳述本案案情時, 客觀上所呈現之下列情緒、精神、壓力等狀態之表現及反應 相符:①(問:你說「彬哥」把生殖器放到你的嘴巴內裡裡 外外的動,「彬哥」離開你的嘴時有無射精?你是否知悉射 精的意思?)(A女手摀住耳朵)我知道意思,但我不想講。 (問:提示指認表,「彬哥」有無在指認表內?)(A女眼神 不願意直視指認表、頭低、掩面哭泣),編號3是「彬哥」等 語(偵他一卷第22頁、第28頁)。②(問:是否可以說明被 告用手觸摸你身體的部位為何?可以說出來嗎?)我想要用 畫的。(繪製觸摸部位於圖上)。(問:A女畫的位置是在 胸部及生殖器的部位,被告除了用手觸摸你的身體,還有用 其他部位碰觸你的身體部位嗎?)有,我沒有辦法用說的, 我可以用畫的。(繪製觸摸部位於圖上)。(問:沒有的意 思是指不是每一次,但是你有推拒的意思嗎?)(啜泣)。 (問:在小學三年級之前,你在嘉義的學業成績是不錯的, 搬到臺南後成績就一落千丈,原因為何?)因為被告對我做 這些事情。晚上沒有辦法好好睡覺,白天沒有辦法認真聽課 等語(原審卷147頁、第151頁、第157頁)。足認上開鑑定 報告內容應可採信。  ⑶證人即社工許○○於111年7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係於111年5 月13日下午去學校找A女,因A女遭到同學性侵的案件由我負 責,嗣於111年5月25日陪同A女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A女面 容為難地向我說,有一件事不知道該不該說,但說了家人間 會起很大的變化,我就跟A女說如果準備好要說出來,可以 對我說沒有關係,A女還是沒有直接講,我就根據對A女現況 的瞭解詢問A女是否跟被告有關,A女表示:喔,是你講的喔 等語,我遂請甲 、被告、A女哥哥先回家,其後以一問一答 的方式詢問,A女方陸續說出被告對其所做的行為;A女稱會 對我說出被告的行為,是因為A女認為我因負責處理同學對 其性侵害的事去找她,從而認為我是負責在處理這樣事情的 人,故對我說出被告對其所做的事。(問:提示案情摘要表 ,曾對被害人進行創傷評估?詳細情形?)是,111年5月25 日當天做評估(庭呈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這是接到通 報後,我們會給被害人填寫的量表,每個問題及評分都會有 歸納的類別,做出來的結果就是被害人恐懼司法及創傷的百 分比比較高,可能是被害人在面對司法時會有比較高的情緒 ,被害人被安置後非常擔心姐姐,因為被害人認為姐姐都沒 有遭被告性侵,是因為被害人已經有配合被告的關係,被害 人除擔心姐姐被性侵外,也擔心姐姐及媽媽會遭被告殺掉等 語(偵他一卷第135至1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 象較深刻是A女講到身體部位時她會不願意陳述,可能要協 助A女用寫的或用指的。如問訊的警員再把A女的話再問一次 ,若有提到胸部或身體部位,A女會把耳朵摀起來。印象比 較深刻的還是A女對身體部分陳述比較困難。在同校性平事 件作完筆錄後,我印象中我發現A女身上有電子菸,我問A女 是誰給妳的,因為她的年紀應該不能抽電子菸,她就說是被 告。所以作完筆錄之後我就帶著A女及電子菸過去他們在等 待的房間,跟被告說A女未成年不可以給電子菸。我講完之 後A女就小聲跟我說她有件事情要跟我講,我就帶A女到婦幼 隊的走廊。我記得A女好像要講又不講,可是我一直跟A女說 沒關係,妳準備好再跟我說,我原本就是想要她準備好再講 ,但她的態度不像要結束這個談話,所以我們就一直站在走 廊上。她有點自言自語的說怎麼辦,這個講出來好像對我們 家影響會很大,當時我大概知道她是要講家裡的事情,我還 是跟她講妳準備好再跟我講,所以A女後來就有講出來。就 我的經驗,孩子通常不會很開放式的一直講,不管是這案或 其他案件,應該是針對我們想要瞭解的內容,例如時間、地 點、發生的樣態去問她。例如如果想知道時間,我就會問她 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的,如果想知道行為樣態,一開始一定要 先用開放式的,他是怎麼對妳的?我印象中我並沒有用很封 閉的方式問她,A女就接著講了。因為我不知道A女到底發生 什麼事,所以很難用封閉式的問題詢問,不過A女在講身體 部位時是很困難的,應該要用比的就是用寫的。(問:妳說 :「A女的媽媽知道這件事情之後,A女的媽媽擔心A女的哥 哥責怪她沒有把A女照顧好,因為被告是家裡的金主,A女媽 媽選擇相信被告。」妳這段話為何如此講?)我的印象「金 主」是媽媽說出來的話,媽媽在那個過程也是比較相信被告 ,所以在無法跟她談安全計畫,我們當天就只好安置A女。 (問:妳又接著說「以妳接性侵案件來講,家內性侵案件可 能因為發生的次數比較多,而且是家裡人,容易有麻木的反 應。麻木的反應會讓A女在陳述案件時沒有太高漲的情緒反 應」,這段話是基於何背景、原因而有此說明?)我有點忘 記當初我為何會這樣講,應該是因為我們會讓A女填創傷量 表,量表上可能在這相關的提項分數比較高。我可能是從量 表上看到她得分比較高,所以我才做這樣的補充。(問:妳 是根據本案A女在創傷量表上的麻木反應分數較高,妳認為 本案家內性侵因為次數比較多,而且加害人為A女親近家屬 的關係,因此她在創傷量表上的麻木分數比較高?)對等語 (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第19至24頁)。依證人即社工許○○ 證稱A女向其揭露被告犯行之經過可認,A女要向社工陳述遭 侵犯過程表現出的為難、壓抑以及擔心對家庭經濟產生的變 化,與一般遭受家庭中經濟優勢之人性侵、猥褻之人於陳述 案發過程會有遲疑、擔憂的反應吻合,再參以A女為前開陳 述時年僅11至12歲,依其思慮、生活經驗而論,應無法在專 業社工觀察下,虛偽表現出前述猶豫與擔心之狀況。則依證 人許○○上開證述,依其所見聞A女陳述本案事發經過之肢體 動作、情緒反應、內心壓力等各項表現,並無何悖理之處。 再依證人許○○上開證述,其係以開放性問話、一問一答方式 與A女對談,且證人完全不知道A女遭遇何事,客觀上亦無法 以封閉式或誘導式問話方式進行,再參諸A女上開偵訊筆錄 所述,相關案情發生之細節及經過,均出於A女主動陳述, 難信證人即社工許○○有何誘導詢問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以臆 測之詞主張A女對被告之指訴出於上開社工之誘導詢問而不 足採信云云,顯屬無稽。4.被告係於違反A女意願下,對A女 為前揭猥褻行為:  ⑴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 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 方法營造使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 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 採用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 干擾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A女之年齡、體 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 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A女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 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時,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A女係兒童或 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兩公 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A女角 度,從寛解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 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 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 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A 女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⑵查被告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時即108年3月至111年5月13日 間,A女斯時年僅8至11歲之間,心智發育尚未成熟,對於兩 性生理認識尚有不足,遑論有此方面之正常需求或理性判斷 之能力,已難認有合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可能。另 衡以證人A女於偵訊時及原審時均明確證述:「彬哥」會用 手很大力把我拖到床上,或把我抱到床上,「彬哥」會用他 的雙手把我的兩隻手壓住,之後「彬哥」會命令我打開嘴巴 或用手打開我的嘴巴,然後開始裡裡外外動。……「彬哥」把 生殖器放到我嘴巴裡時,我有推開他,但「彬哥」會用手巴 我的頭。……因為「彬哥」跟我說如果我講出去,我姐姐就死 定了。……「彬哥」就把我帶到一樓廚房,當時我跪在廚房地 板上,「彬哥」拿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並跟我說「以後再 讓我發現你動或跟我對到眼,你就死定了」。……「彬哥」把 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時,我有跟他說不要,「彬哥」 就摀住我的嘴巴繼續行為。被告將生殖器放入我口中時,我 有表示不願意,身體有拒絕他等語(偵他一卷第17至29頁、 原審卷第150至151頁)。足認被告對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至㈧行為時,A女曾於以言詞、肢體抵抗表示拒絕,惟均遭被 告或以體型優勢壓制,或以手壓制A女雙手、或以手摀住嘴 巴、或以言詞恫嚇A女後,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之口中、 陰道、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或撫摸A女之胸部、生殖器等行 為甚明,已足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至㈧所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縱其中有幾次,A女 並無肢體或言詞抗拒,然被告既以身體及體型之物理上優勢 ,以雙手壓制A女,以殺害A女生命、殺害姐姐等言詞恐嚇、 持菜刀架在A女脖子等強暴、脅迫行為,施加於年幼的A女, 客觀上已使被告在對A女遂行猥褻、性交行為時處於無助而 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再再均足以明確壓抑或妨害A女之 性自主決定意思,被告於此情境下對A女為前述猥褻、性交 行為,自均屬違反A女之意願無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惟查:  1.就A女曾遭學校同學性侵害部分,原審少年法庭固以111年度 少調字第395號裁定不付審理(下稱另案),然觀諸另案裁 定,A女之同學(下稱D同學)至少已承認於A女未滿14歲時 與A女多次發生性行為,縱不論有無違反A女意願,本已該當 刑法第227條之犯行,僅係因D同學於A女所指述遭侵害的111 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8日間,尚未滿12歲,並非少年事件處 理法所稱少年,自僅能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付審理。另就A 女所指述111年3月9日至同年4月9日遭D同學侵害的部分(D 同學已滿12歲),另案裁定認此部分僅有A女單一指述且有 瑕疵,缺乏補強證據,故亦為不付審理。從而,前開裁定作 成不付審理,或因D同學未滿12歲無法依少年事件法處理, 或因未有補強證據,且二案情節並不相同,辯護人尚不得以 另案之裁定結果,來質疑A女於本案指述之真實性。況本案 中,A女就其遭被告侵犯過程,歷次證述或陳述一致,且A女 並非僅是空洞泛稱遭被告性侵,而係能就過程許多細節處為 描繪,例如:被告恐嚇的言詞、姐姐突然說夢話情境、口交 過程中被告射精且要求其吞嚥精液、因與被告對眼致被告不 悅而持菜刀對其恫嚇等過程,殊難想像以A女之年齡若未經 歷此情境可為如此生動之描繪。本案復有前述各項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A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已論述說明如前。是被告及 辯護人以另案裁定結果主張A女所述不實,自難憑採。  2.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A女曾指述其遭D同學性侵,A女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反應是否與被告有關並非無疑云云。然觀諸上 開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過程,鑑定人對A女進 行精神狀態檢查時,與A女回溯討論的內容均聚焦於被告在A 女三年級至六年級間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 ,以及被告前開侵犯行為對於A女學習、日常生活、幻聽、 自殘行為之影響,鑑定人並依據其專業作成A女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且與A女在非自願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關等鑑 定結論。再依前述奇美醫院113年4月30日函文所檢附之A女 病情摘要,亦詳加說明:鑑定人在進行鑑定前,會閲讀地檢 署提供的案情描述。然而,不會臆測A女確實在非自願情況 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鑑定人採取客觀、專業的態度,依據 A女當日的描述及可能的心理狀態,進行精神會談。同時, 也參考心理、社工以及腦波檢查等評估結果。最終,綜合評 定A女的心理狀態,以提供全面的評估。魏氏兒童智力量表 第五版(WISC-V)的指導手冊內指出「全量表智商FISQ分數 的常模表示依據施測七項主要分測驗的結果計算而得,主試 者應盡可能施測FISQ的七項主要分測驗。」,因此,雖僅對 A女施測前八個分測驗,但已包含七項主要分測驗,故已可 推算出全量表智商。輕度智能障礙的標準為智商低於70,然 而A女的智商並未低於此標準,也未出現智能障礙的問題。 因此,其智商並不影響對其陳述的參酌,鑑定人會綜合考慮 其陳述和其他相關資訊來做出評估。(問題:鑑定報告結論 稱「依其陳述之內容、身心症狀表現,其所指控之內容,應 屬可信」,則鑑定過程中被害人須出現何些情狀,才會使鑑 定醫師評價被害人之指控為不可信?)倘若個案內容脫離現 實,例如:被外星人性侵,或所描述事情時無對應情緒反應 (像是背稿子般)。或者,個案於心理師、社工師或醫師會 談時如有諸多差異,則需考量內容之真實性。(問題:所謂 被害人指控內容可信,指被害人過去確實曾有非自願發生性 行為的事實,還是具體指有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鑑定報 告內容中非自願發生性行為與遭被告性侵害為一樣概念。所 指被害人過去確實與被告發生非自願性行為等旨,有奇美醫 院113年4月30日(113)奇醫字第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 情摘要1份可憑(本院卷一第241-247)。足信其鑑定結論客 觀、專業而可信。被告及辯護人以其等臆測之詞,指摘鑑定 報告不可採信,委無足取。  3.又證人B女、C女雖未見聞被告對A女所為侵犯行為,然A女已 多次表示,被告均係趁B女、C女熟睡之時對其侵犯,況據A 女於偵訊時描述遭侵害過程,多係於深夜關燈後進行,且當 A女稍有言詞抗拒,被告即以手摀住A女之嘴巴,並將侵害地 點變換至本案房屋之1樓廁所內,從而B女、C女縱未曾見聞 亦不足奇,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4.再就被告及辯護人質疑A女若遭其侵犯,怎麼會拖到現在才 說云云。惟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 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A女 ,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 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 ,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 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 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 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 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 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 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A女,究係 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 性侵害必須為完美A女之迷思加諸於A女身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A女於遭侵犯時, 年僅8至11歲,性的意識及求助觀念可能不完整,A女多次遭 被告恫嚇,亦可能因擔心自己或B女、C女被加害而不敢求助 ,況甲 身心狀況不穩,被告為主要之經濟支撐者,且在A女 心中又具有父親之形象,A女擔心家庭因其求助破裂、失去 經濟來源,且其同時失去身兼父親形象之被告,而不斷忍耐 而未立刻求助,均係未成年人於遭受家內性侵後可能之反應 ,自不得執對性侵害完美A女之迷思,以A女當下未求助,即 率論A女指述不實,或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⒌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彬哥」對你做了什麼不該 做的事情?)(A女在紙上書寫「摸」)。(問:「彬哥」摸 哪裡?)(A女在人體圖上的胸部、下體圈起來)。(問:「 彬哥」摸多久?)不知道,有一陣子。(問:彬哥多久摸你 一次?)幾乎每天,我每天都跟彬哥睡覺,媽媽睡其他房間 ,剛搬到○○時是我跟兩個姐姐睡一間,我大概與兩位姐姐同 睡一兩個月,彬哥跟媽媽睡一間,後來因為我很容易生病, 彬哥就搬來跟我及兩位姐姐一起睡,從國小三年期我跟彬哥 、兩位姐姐一起睡後,彬哥每天都摸我,直到我國小四年級 等語(偵他一卷第19至20頁)。足信A女上開所述「幾乎每 天」仍指被告在A女國小四年級以前有以手摸A女胸部及下體 之行為,並非謂被告幾乎每日對其為與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 載相同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況被告與A女每日同床 而睡,則A女遭被告在其讀國小四年級以前,幾乎每日摸胸 部及下體,尚無何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被告及辯護人 加以曲解謂A女指訴被告「幾乎每天」對其為強制猥褻、強 制性交犯行不合常理而不足採信云云,自不能認為有理。  ⒍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發生時間、地點並無任何限制,夜間之公 共場所、公廁、路邊草叢,日間之住宅內、巷弄等處,均可 能發生,縱發生在家中房間內,如係趁人熟睡或外出暫時不 在場之際發生,亦不違常情,因之縱本案房屋2樓房間之鑰 匙平時插在門把上,亦不足以推論A女前揭指訴遭被告在本 案房屋2樓房間內、家中1樓廁所、家中1樓廚房等處為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之陳述有何不合常理或瑕疵可指。至於證人 甲 上開證述提及A女曾告知其懷孕及被告到藥局拿藥給她吃 等語,惟查,此部分僅出於證人甲 之陳述,是否確有此情 節存在,尚有疑義。況證人甲 亦證稱A女沒說她何時懷孕等 語,顯見就細節及詳情仍有不明之處。又姑不論證人A女有 無在案發後與證人甲 有此段對話,亦不論此情節是否事實 ,此部分事實與證人A女指訴被告本案之犯行間並無直接關 聯性,則證人A女與甲 間究有無存在此部分對話?及A女此 部分陳述是否出於事實,均不足以推論證明證人A女本案對 於被告犯行之指訴係出於說謊而不足以採信。又證人甲 之 證述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其立場有偏袒被告之虞,其證詞之 憑信性即有可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尚非可信。從 而,自不能僅以證人甲 於本院所為證述,據以認定證人A女 指訴被告對其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係出於說謊而不足 採信,均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證人甲 之 證述,如被告對A女有本案性侵犯行,不可能不為人發現; 被告與A女互動良好,不可能性侵A女;A女所述不合邏輯及 經驗法則;倘被告欲性侵A女,理應選擇隱密處所,豈有在 家人隨時可能進出及充滿風險的房間為之;A女有說謊及不 實陳述的傾向;甲 作為A女親生母親及主要照顧者,且為被 告之生活伴侶,對A女習性及情緒變化有相當觀察,甲 所述 可信;本案實無法排除A女為報復甲 而故意編織虛偽不實之 遭被告性侵之指訴,及卷存相關事證,均不足作補強證明A 女所述與事實相符,而據以主張A女對被告本案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之指訴均非事實云云,顯非可採。  ⒎依A女於111年1月20日在○○新樓醫院所做心理衡鑑報告,及同年1月28日病歷,雖記載A女之「魏式兒童智力量表施測結果,個案的全量表智商是63,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等情,有○○新樓醫院111年7月20日麻新樓歷字第000000號函暨檢附之AC000-A000000(A女)病歷資料、心理衡鑑報告單附卷可稽(偵他一卷第59至77頁),此部分施測結果雖與上開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關於A女之魏式兒童智力量表施測結果,A女總智商93,落於中等範圍等情有所不同,然參酌卷附之A女之國小學生學籍資料表(含在校成績)等資料,其國小一年級至三年級階段,學業多為優等、甲等,有臺南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資料表、導師輔導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他一卷第91至100頁),尚難信A女之智力有輕度智能不足情形,且A女既自願至奇美醫院配合進行上開精神鑑定,而上開精神鑑定復有精神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在場會診及綜合評估,並非單以智力量表施測結果為唯一判斷標準及依據,應認為上開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應較為客觀可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A女之智商為輕度智能不足,故其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指述不足採信云云,亦非可採。  ⒏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A女之指訴有瑕疵,故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亦有瑕疵;A女在會談中之答覆出於社工、鑑定人之誘導問話;在鑑定報告中鑑定人係以A女有幻聽作為認定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標準,惟鑑定人在嗣後113年4月30日回函所檢附之A女病情摘要,則認為A女出現幻聽與本案發生時間有相當間隔,前後說明是否合理可信有重大疑義云云,其等所為上開質疑均欠缺基礎,多出於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又鑑定人在113年4月30日回函所檢附之A女病情摘要內雖記載「被害人(指A女,下同)成長過程有諸多重大壓力事件,此類事件對被害人皆可能有不良影響,會談中被害人談及議題為國小男友性侵、繼父性侵,在校被排擠等事件,導致個案情緒低落,並於安置初期曾出現作惡夢、逃避等行為。個案鑑定時狀態(情緒憂鬱),難以融入群體,有可能是受此類事件共同導致。被害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由於被害人有多種重大壓力事件,尚難以認定因單一事件行為所直接造成。被害人出現逃避成人男性,自我概念偏向負面,有可能與被害人所指稱被告之行為有關。」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4月30日(113)奇醫字第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1至247頁)。則被告之本案犯行在精神醫學之鑑定,既可明確判斷可能係造成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之一,本於精神鑑定有其極限,難以推論出百分之百之結論,然以之作為A女陳述可信性之補強證據,仍屬適格。被告及辯護人僅以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回函之A女病情摘要記載:A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可能」與A女所指稱被告之行為有關等語,並非「確定」,即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出於臆測之詞而不可採云云,應有誤解,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與A女曾共同居住於本案房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女為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下述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即已足。起訴意旨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 規定,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 充。  ㈡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 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 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 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 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 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 ,以雙手、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 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 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 之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以手 深入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生殖器,並親吻A女嘴巴,依社會 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無 疑。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撫摸A女胸部 、生殖器,並親吻A女嘴巴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至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 分別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犯罪事實一 ㈤分別於不同地點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又被告分別於房間、廚房等不同地點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因犯罪事實一 ㈦已就被告於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有持菜刀恫嚇A女之情 事為記載,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條件 ,尚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強制性交罪加重要件之認定,罪名 並未因而變更,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等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條件,即該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 14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 定加重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A女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指訴出 於社工許○○之誘導詢問,且不合邏輯及經驗法則。A女有說 謊及不實陳述傾向,A女因對甲 心生怨懟,為報復甲 而故 意編織虛偽不實遭被告性侵之情節,A女對被告所為指訴均 不足採信。A女對被告之指訴,卷內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有瑕疵,係以臆測方式而為認定 ,不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為可信,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僅為滿足一己淫慾,見A 女年幼可欺,即罔顧甲 、A女對其之信任,長期違反A女意 願對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不僅破壞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亦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學業及人格發展,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復考量 其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油漆彩繪,月薪新臺幣3萬元,目前 住在工廠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又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又犯攜帶兇器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7年8月。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侵害法益相同,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施以恫 嚇之犯罪工具,惟考量菜刀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 得之物品,如剝奪該菜刀,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再持以 犯罪之可能性,況該菜刀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 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 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菜刀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否均屬 妥適。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所提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 可採,已經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10311470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71號卷【偵他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偵他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18號卷【偵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71號密封卷【密封偵他 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38號密封卷【密封偵他 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18號密封卷【密封偵卷 】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原審卷】 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47號卷一【本院 卷一】 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47號卷二【本院 卷二】 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47號限閱卷【本 院限閱卷】

2024-10-11

TNHM-112-侵上訴-1847-202410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曾美娟 住○○市○○區○○巷00號 相 對 人 林瑞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瑞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曾美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中度智能 不足,經送醫治療,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 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叔父林政能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4~5頁)。  2.戶籍謄本(同卷第6~8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同卷第14~1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同卷第17頁)、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翻拍照片(同卷第35頁)。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同卷第9頁)。    4.親屬系統表(同卷第10頁)。     5.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同卷第32~33頁)。 (二)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症,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 經常性協助之必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11

TCDV-113-監宣-672-2024101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童昇海 住○○縣○○鄉○○○巷00○0號 相 對 人 童暐茹 關 係 人 林櫻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童暐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童昇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童暐茹之監護人。 指定林櫻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童暐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童○○與關係人林○○為相對人童○○之父 母,相對人因發燒過度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17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 、能辨識在場人及家庭成員,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童員自幼因發展遲緩導致認知功能 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出現障礙,畢業於○○特殊學校高職部, 但目前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雖能自理,但需人密切監督,童 員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叫喚及問話可回應,但對問回應 簡短且話量少,顯見認知功能有障礙,童員之智力測驗結果 總智商40,已達到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社會適應量表亦顯 示童員之判斷與適應能力相當低弱,日常生活雖能自理,但 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立判斷,需人密切監督協助,根 據臨床病史及鑑定時之發現,童員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本院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自幼因發展遲緩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 表達能力出現障礙,目前已達到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複雜 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立判斷,需人密切監督協助,故相對 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 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親即聲請人童○○,母親即關係人林○○,兄弟姊妹為童○○、童 ○○、童○○,而聲請人與關係人林○○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童○○、童○○、童○○亦表示同意 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至13頁、第17頁、第39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 林○○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09

CYDV-113-監宣-27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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