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婷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後,於同年6月3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暨操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暱
稱為「謝欣怡」之人實際支配。嗣取得上開帳號實際支配之
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
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
附表「詐騙方式」之詐術(為免遭模仿、學習,爰不詳載其
話術之內容),致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因而先後
陷於錯誤,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其後
則分別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將前揭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於發覺受騙後,乃各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壬○○、乙○○、己○○、辛○○、癸○○、丁○○、子○○、甲○○、
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庚○○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認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3年5月30日某時
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又於同年6月3日將本案帳戶
、應用程式「MAX」及「MaiCoin」之帳號與操作密碼均透過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謝欣怡」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伊因有貸款需求而上網搜尋,於113年5月
25日在明稱為鴻昌金融之網站點選連結而將對方即暱稱「謝
欣怡」之帳號加入其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
對方請伊在鴻昌金融註冊會員,聲稱審核資料通過後會立即
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伊帳戶內,之後對方稱伊
所給的帳戶資料有誤,因而遭到鎖上,為解開帳戶要求伊匯
款,說是在系統處理完後歸還,伊便在113年5月26日匯款11
,015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對方又要求伊設定遠東銀行帳戶
及要求伊下載虛擬貨幣的應用程式「MAX」、「MaiCoin」,
伊完成後就將前開2應用程式之帳號、密碼傳送給對方;對
方又聲稱伊先前僅匯款11,015元不夠,需額外多花費2、3天
時間才能解開帳戶,請伊要設定郵局的約定帳戶,並另外寄
4張金融卡給對方,嗣因物流中心稱包裹毀損而退回伊原本
寄送的門市,對方又問伊是否還有其他親友的銀行帳戶密碼
可以交付,伊就把姑姑的郵局帳號密碼也給了對方,伊自始
至終都沒見過暱稱「謝欣怡」之人,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
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庚○○申辦,且自行於113年5月30日綁定約
定轉帳帳號等情,業經被告是認,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個人資
料(見偵卷第1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頁
至第18頁)、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
書(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證據存卷可查,與其就此部
分之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由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紀錄,
可見確有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欄所示之交
易情形,及於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後隨即遭轉出之交易紀錄等
節,是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所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
轉匯一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實均遭人詐騙,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情形等節,同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辛○○、癸○○、
丁○○、子○○、甲○○、丙○○、證人即被害人戊○○等人均於警詢
時證述明白,並有上開證人各自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畫
面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或行動電話匯款畫面截圖、帳戶個
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
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上開各證人所敘及本案所涉及之
匯款情形也與本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
,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
有如前揭事實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
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
人作為持以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之將金錢匯
入本案帳戶使用,及後續再將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等客
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對本案帳戶具有支配管領權
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庚○○於附表所示歷次匯款當時仍
實際支配管領本案帳戶(除被告庚○○否認外,亦提出與其所
述大致無違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第57頁至第63頁,且檢察官偵查完竣後亦未提出被告在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有可能仍掌控本案帳戶之積極證明,本院以是
認定),是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逢詐騙當時,實際
掌控本案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轉匯款項之人,即應從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庚○○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擔任行政人員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16頁),又參照其
年齡,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遑論被告先前
亦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原
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又經本院合議
庭109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對此等情形更無不知
之理,且由其先前歷經刑事程序之經驗,更應對於將帳戶之
支配控制權限交給他人之情形更加警覺。復參諸現今社會詐
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
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
上情,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
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
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
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未合事理
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庚○○先前亦曾因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而經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85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其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又經本院合議庭10
9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9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無論被告前案之情形
如何,然被告既有此等刑事程序之經驗,對於將帳戶(包含
金融卡)之支配權交付他人涉及犯罪乙情,自當明悉,斷無
仍對類似情形毫無警覺之可能。詎被告竟於警詢時聲稱:對
方先要伊寄4張金融卡,被退回之後又要伊寄親友的金融卡
,伊後來上網查才知道寄金融卡這些行為是詐騙等語(見偵
卷第43頁至第44頁),顯然與其先前經驗所示情形不符,益
見被告辯解避重就輕之情形,其所辯即未可遽信。
⒉再者,被告庚○○既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而上網聯繫到LINE暱
稱為「謝欣怡」之人,何以被告竟又自承對方未提到利息(
見偵卷第284頁)?蓋被告既有貸款之需求,可見其經濟上
之窘迫,從而就能否貸到款項、貸款額度多少及後續應歸還
之利息如何計算等節,自均屬其就貸款契約成立應著重之必
要之點。實難想像被告完全不管利息高低,僅在網路上隨意
搜尋(依被告所述,該借款對象也只是在網路上找到的,未
見其敘及與該「鴻昌金融」有何特殊關係),就看準這一個
借貸對象,而非得要向該對象借款不可,反而未再與尋覓其
他借款融資者,並就借貸之條件予以相互比較。是由被告將
自己與「謝欣怡」綁定,欲辦理貸款而竟不問利息,又完全
聽憑「謝欣怡」所言而行動之舉止,實難認其辯解之內容合
乎常理。
⒊更不用說被告又承認其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284頁
),按照被告所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然與被
告自承所知悉之正常貸款流程相悖(見同頁),被告竟仍不
假思索與之應和,益見被告行為之詭異,悖於常情。
⒋遑論被告自承:伊於113年6月4日即收到郵局通知金流交易明
細並詢問款項是否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既
甫將網路郵局帳號暨操作密碼交給陌生人,對於此等金流情
形自當有所警覺,詎被告竟忽視不管,不再向交付本案帳戶
網路郵局帳號暨操作密碼之人確認,迺任憑郵局查詢而放任
他人繼續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款項之匯入、匯出等操作,所為
明顯失當;又徵諸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於同年月5日尚有告
訴人己○○、辛○○、癸○○、丁○○、子○○、甲○○、丙○○、被害人
戊○○等人匯款入帳,倘若被告積極處理,本件因其所造成之
損失勢必減少。由此益見被告無視於他人財產安全之具體情
形,更難認其對於可能造成他人損失乙情未有預見。
⒌再者,被告庚○○提供的對話截圖中可見對方向被告稱:「這
兩個都是平臺的專屬賬號,你拿筆和紙記起來,明天到櫃檯
辦理約定」、「到櫃檯,跟行員說,我要辦理約定賬戶,行
員問你這個是誰的賬戶,為什麼要約定?你可以這樣回答,
我是做電商生意的,要進物料買賣之類的,需要用,幇我辦
理下。」、「態度要好,但也要強硬,不能行員問幾句,就
唯唯諾諾了,這樣肯定辦理不成」、「一定要說你是做電商
生意的,比如賣行李包之類的,說這個理由是最好辦理的」
(見偵卷第59頁)。被告庚○○之答辯既係本於此間之對話內
容,諒其應係主張該對話內容為真。倘若本件並無不法情事
,何以對方要求被告說謊?則被告庚○○何以在明知對方是在
教她說謊,還可以絲毫不加質疑,就願意為從未見過、亦不
知其真實身分之陌生人做這些事?被告庚○○又怎有可能信以
為真?
⒍又比較被告提出對方要求其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之對話(見偵
卷第57頁右下角、偵卷第59頁最右方2張截圖),可見明顯
相似的內容竟重複出現,截圖中對話傳送之時間亦不同。又
以「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限制,此等對話只要使用2
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導
下完成(尤其收購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經常指導
販售帳戶、門號者完成類似對話用以脫免罪責之情形,亦一
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可
搜尋程式偽造「LINE」對話之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
導,同屬周知。則被告庚○○雖執其與「謝欣怡」間之LINE對
話截圖為其辯解之憑據,但既有此等足令人心生疑竇之情形
,其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⒎此外,被告庚○○提供的對話截圖中亦可見對方向被告稱:「
這兩個平臺(按:指MAX、MaiCoin),審核通過,約定好,
授權好,就可以先領取薪資獎金6000,一個平臺3000,這個
到時您全部審核通過,約定好,授權好,當天財務就會匯款
給你的,你可以拿來用的。後面就開始作業,作業薪資0000
-0000,具體看每天市場行情,所以有的客戶兼職一個月,
賺到了7-8萬的薪資,信用記錄提高,申請的貸款又能順利
到賬,客戶對我都是很滿意,想一直合作下去,就是繼續兼
職下去,有的客戶貸款金額到賬了,也可以選擇退出。」等
語(見偵卷第54頁);換言之,按被告之辯解,其究竟與對
方達成何種協議?所謂兼職,豈非係以提供帳戶換取金錢?
⒏承前,更何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前身)亦已明確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前段)、「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有前述情形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上揭規定
之立法理由載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係本於多
年詐騙風行所造成之惡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之結果,所
執理由均應屬眾所週知之情事,加上歷來金融機構之各種對
於帳戶管控之宣導,及新聞媒體長年各項報導與專題,除非
說謊,國內豈有具正常智識之人可以說自己不知道不能將自
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應徵工作使用?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
,豈非自承要以帳戶換取金錢,而屬違法之行為?
⒐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發生前餘額甚低,113年5
月29日之餘額僅29元(見偵卷第15頁),足證本案帳戶對被
告而言並無價值;被告庚○○亦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擔心
遭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時答稱: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
偵卷第285頁)。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
形相符,益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
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⒑被告雖又稱其係將帳戶交給對方製造流水(見偵卷第284頁)
,但何以其所謂之金流紀錄存在,即可完成借貸?全然未見
被告有何說明,或所謂之金流存在如何即可代表其具有信用
?毋寧被告所述之抗辯嚴重違背常識,所謂之信用紀錄焉能
僅由短期之資金進出即可建立?反而長期間並無正當金錢往
來之紀錄,僅有短時間大量金流之情形,與長期具有相當財
力之人所應有之正常表現相悖,更類似涉及洗錢等不當行為
,任何金融機構見此操作,只會提高對持用該帳戶者風險之
評估,絕無可能因而即給予較高之信用評等。是被告所言,
毫無道理,荒謬難信。
⒒再者,由被告上開辯解,不啻於自承其提供自身之帳戶就是
要讓他人可藉由其原本合法之帳戶進行金錢流通,至於進出
該帳戶之金錢究竟來源為何?去往何處?是否合法?被告對
之則毫不關心。由是益見被告明知其所為將使他人得藉由其
原本合法、未被警示之帳戶進行帳務操作。被告既係具有一
般常識之正常人,在國內詐欺犯罪風行之情形下,各項與詐
騙有關之事項已成國人普遍常識,更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互
信,自不可能對於自己申辦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產生之
風險毫無所悉。換言之,只要精神狀態並無問題、具有一般
正常智力之成年人,對於自己周遭可能存在詐騙行為乙節不
可能毫無警覺,甚至放任自己承擔風險(除非另有誘因足使
人願意去承擔風險實現之結果)。是由被告之行為,足見其
對於自身提供出去之帳戶可能作為違法使用之情,必然知悉
且完全容任其發生(至於被告是否因此獲得利益,因被告否
認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但並不因而即可假定被告只是
單純的被害人,而可作為對其有利之判斷;毋寧現在多數犯
罪行為人,在證據難以取得、犯罪所得難以查考之情形下,
往往低報犯罪所得或甚至否認有何犯罪所得,用以規避刑法
上之沒收制度,是不能僅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
得,即率認被告確實是被騙而無不確定故意可言)。
⒓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
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
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
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
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
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
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對本案
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⒔被告所為辯解既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庚○○之利益辯稱:本案帳戶雖成為他人犯
罪工具,但被告亦為被害人,其帳戶係遭人詐騙而失去支配
,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圖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01號、第38044號、第45452號
、第45466號、第4780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3
頁)為其佐證。然查:
⒈承前所述,被告庚○○先前之刑事前案經驗已使被告對於將帳
戶之支配權限交付他人可能涉及犯罪乙情有所警覺,怎能再
稱自己對此等情形毫無預見?
⒉何況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上開起訴書,亦未將被告視為遭詐
騙帳戶之人(該起訴書之附表一所示之人,方為該案起訴經
檢察官認定帳戶遭詐之人),則辯護人雖提出該起訴書為上
開主張,但所主張之內容與該起訴書所述並不相符,亦難令
本院採憑。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庚○○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
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
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
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
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
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
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庚○○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庚○○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
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暨操作密碼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轉匯等功能,
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
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
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
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
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
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
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
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未曾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
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白,
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庚○○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網路
銀行帳戶使用權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庚○○之幫助,使告
訴人壬○○、乙○○、己○○、辛○○、癸○○、丁○○、子○○、甲○○、
丙○○及被害人戊○○等人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庚○○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庚○○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操作密碼之一幫助
行為,使告訴人壬○○、乙○○、己○○、辛○○、癸○○、丁○○、子
○○、甲○○、丙○○及被害人戊○○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庚○○始終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庚○○先前從未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犯罪紀
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
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
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
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但其仍能與到庭之告訴人辛○○、子
○○、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至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致被告無從
與之調解),併考量被告庚○○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
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16頁),又考量到庭之告訴人所陳明對本案
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
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
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庚○○否認有取得報酬,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庚○○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
有參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
庚○○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庚
○○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壬○○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3分 200,000元 2 乙○○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敦南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24分 400,000元 3 己○○ 以社群軟體FB誆稱:至晚站註冊會員並完成訂單會有分潤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27分 120,000元 4 辛○○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顧客、賣貨便客服誆稱:無法下單需認證帳戶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11分 30,066元 5 癸○○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11分 30,000元 6 丁○○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28分 30,000元 7 子○○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38分 30,000元 8 甲○○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1分 30,000元 9 丙○○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50分 10,000元 10 戊○○(未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09分 10,000元
KLDM-113-原金訴-4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