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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綮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張綮恩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本件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餘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48頁、67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性騷擾罪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被告於社會局申訴調查中即坦承事 件經過雖有不慎碰觸告訴人隱私部位,惟並無任何冒犯意圖 ,對於被告深表歉意,民國112年10月27日對己失當行為表 示悔意,請求臺南市政府酌情裁處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8條之規定協助雙方調解事宜,另於113年9月10日具狀陳明 期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諒解,以免浪費司法資源,惟未獲核 允。㈡被告奉公守法並無前科或不良紀錄,對於係爭事件, 雖無相關專業背景,惟其經驗分享難認有所不當,檢方認被 告「基於性騷擾之故意並以被告無法提出跑步專業之相關證 明、無法提出曾於健身房當過教練之證明、無法提出參加跑 步比賽之證明即認被告臨訟卸責…」云云即予起訴,未查告 訴人年約30、40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男性,若非自願為何會 同前往案發地點,如非獲同意被告何能褪去其衣物,事件經 過如有任何不悅大可逕行離去,從頭到尾卻無任何意思表示 或行為抗拒,依一般認知及社會經驗法則足認兩造當下合意 之行為,事後告訴人卻以被告身形稍有高大,為恐人身安全 為由,稱遭被告冒犯,有失公允。㈢原審判決以案發地點係 在戶外,場地甚大,若非刻意為之,實難「想像」被告於做 伸展運動時,其手指會有碰觸到告訴人胸部、乳頭之可能, 認被告所辯有違常理;又被告指導告訴人簡單的擴胸及雙手 往上舉之伸展運動,毋需使用器材竟將被告帶往兒童遊戲區 ,稱被告動機「可疑」,即「推測」被告假籍指導告訴人跑 步為由,建議告訴人脫去上衣,裸露上身,並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之際,刻意以手指碰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以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罪名相繩,顯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主觀犯 意及性騷擾之「意圖」,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疑,鑑請鈞院詳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為無罪之 判決,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8條之規定協助雙方和解事 宜,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之犯行,主要係依告訴人之指訴,佐以被告對其不利之供述 ,並核以現場監視錄影照片等客觀證據為積極證據,另就被 告辯解何以不合常理而部可採信,逐一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量刑部分,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第各款所定事由,依量刑辯論及調查之結 果,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尚無何上訴意旨所指違誤之 處。 ㈡、本件依被告歷次供述,坦承其確實有要求告訴人褪去上衣, 並有以手碰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此與告訴人之指訴即可相 符,再衡以被告上訴理由亦稱:被告如非獲告訴人同意,何 能褪去其衣物,事件經過如有任何不悅大可逕行離去,從頭 到尾卻無任何意思表示或行為抗拒,依一般認知及社會經驗 法則足認兩造當下合意之行為等語,並於本院供稱:沒有這 麼誇張,如果當中覺得不舒服,可以跟我講,可以喊救命, 為什麼一直到這邊完了以後才去警察局告性騷擾(本院卷第 72頁)等語,亦可佐證被告並非偶然不小心碰觸告訴人之胸 部,被告碰觸之過程顯然有相當之時間,否則如何有「從頭 到尾卻無任何意思表示或行為抗拒」、「足認兩造當下合意 之行為」之情況可言。 ㈢、所謂性騷擾行為係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隱私部位之行為,此 與強制猥褻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方式之要件不 同,亦即性騷擾經常發生在被害人猝不及防,尚無防備意識 之狀態下,其未能及時反應,事後方覺受辱,乃屬常態,並 無要求被害人受害當下必有劇烈反應之理。再是否具有性騷 擾意圖,得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所處之情境與行為人 之舉動判斷,行為人如與被害人並無任何交情,依一般社會 常情,本應避免過度親密之舉動,又如在公共場合,無親密 關係之人亦無任意供他人撫摸身體隱私部位之意願,則以被 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因運動偶然遇見,依被告供稱:我 與被害人不認識,我當時騎車在他後面看到他,我先跟他說 跑步時肩膀不平,要指導他(警卷第2頁)等情,亦可證告 訴人與被告毫無交情,縱使願意受被告指導運動姿勢,亦絕 無可能同意被告碰觸其隱私部位,此為被告依其社會生活常 識即可判斷,被告辯稱其無性騷擾之意圖,實無可採。又被 告性騷擾行為實屬唐突,告訴人當下並無反對,亦無從以此 反推告訴人同意其行為,且告訴人被害時,已為112年3月9 日22時20分許,其於翌日112年3月10日11時許即前往警局報 警並提出告訴,時間上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以此辯稱並無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仍非有據。 ㈣、除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有性騷擾行為外,另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被告與告訴人在兒童遊戲區發生性騷擾行為後, 兩人一同走向體育公園外圍停車空間,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後 ,被告往回走去,告訴人趁被告往回走時,快步奔跑離開現 場,嗣被告手持外套返回時,告訴人已經離去,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69頁),而稽之以告訴人就此段過程 證稱:「我跟被告從汽車停車場兒童遊戲區的旁邊小路離開 ,被告一路都跟著我,我要求被告把剛才拍攝的照片全部刪 除,第一次講的時候,他表示說會全部刪除,我再次要求現 在就立刻刪除,被告說不如他加我LINE,他要把照片傳給我 ,但我拒絕,我再要求他刪掉照片,這時被告才不情願把照 片刪除」、「我從他的語氣感到不耐煩,這時被告說我還有 留有一件衣服在現場沒有拿,我就回頭去現場拿衣服,他趁 我回去拿衣服時,他就趕緊跑掉,等我回到原處時,被告已 經不見了」等語(偵一卷第6-7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 果相符,則如被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認為告訴人亦同 意其行為,何需以拿外套為由支開告訴人,並趁隙逃離現場 ,由此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自主 意願,而告訴人當下已經顯露不滿,被告方會以上開方式支 開告訴人後,立即逃離現場,其辯稱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即 非可信。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未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 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此均為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經斟 酌之事由,檢察官再以業經原審法院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 本屬無據。此外,檢察官於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對被告不 利之量刑資料,本院仍應以卷存之量刑資料,依量刑調查及 辯論之結果審理認定,本件民事賠償部分,業經告訴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 ,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 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 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 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 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遽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檢察 官執此爭執,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3

TNHM-113-上易-692-2025012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06號、113年度偵字第132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 5行「對甲男為性騷擾」修正為「縱經甲男言語制止亦未停 止其行為,而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騷擾」等字;證據補充「 告訴人寄至地檢署之信函」、「法務部○○○○○○○戒護科收容 人個案輔導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 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 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 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感覺;另該條所謂「其他身體 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 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 、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 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 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而為綜合判斷(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86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寄至地檢署之信函 中,提及被告甲○○「最近還對我毛手毛腳的亂摸我上身我有 說不要對我毛手毛腳我的年紀足以當你的爸爸了他卻凶我說 不能亂摸哦」,於警詢時亦證稱:獄友即被告亂摸亂捏我上 下其手,他右手撫摸我右大腿部位一邊看電視,我叫他不要 亂摸亂捏我,他就兇我說:「不能摸喔」然後繼續摸,他繼 續亂摸亂捏我手部、上背部等上半身部位,我不同意,我有 口頭制止他等語;又其於監所之訪談紀錄中,亦稱:被告摸 我手臂,手放在我大腿上,我沒有同意他觸摸我身體,我有 拒絕他並跟他說他年紀比我女兒小4歲,不要這樣子,他就 兇我說不能摸喔等語。被告與告訴人固為同舍獄友,然並非 即可不尊重彼此身體界線而任意碰觸他人身體,參以告訴人 業以言語希冀被告不要再繼續,然被告仍不顧告訴人意願, 持續出手觸摸告訴人手臂、大腿內側、背部,顯對於告訴人 對於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造成告 訴人遭性別冒犯之情境,是被告所為,顯已達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 及抗拒之際而撫摸告訴人大腿內側之犯罪動機、手段,破壞 告訴人對於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被 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未婚、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男(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均為法務部○○○○○○ ○受刑人。詎甲○○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19時許,在該監獄平舍27號房內,見甲男坐在其右側,趁 甲男不及抗拒之際,觸摸甲男手臂、大腿內側、背部,對甲 男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男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觸摸告訴人甲男大腿內側、膝蓋及對 告訴人勾肩搭背,惟辯稱:是在幫告訴人按摩及嘻鬧,沒有 性騷擾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 有法務部○○○○○○○113年10月4日嘉監戒字第11300419590號函 暨所附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 暨告知紀錄、相關訪談紀錄等資料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 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稽,況且依一般情形,幫別人按摩通常 使用雙手,且為站立或跪姿,依本件監視器畫面被告係坐躺 在地上,一手持小型電視觀看,以另一手觸摸坐在其右側之 告訴人之手臂及大腿內側,顯與一般幫別人按摩之情形有別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上開觸摸之過程中有以右手 指關節亂推拿強押甲男之背部膏芒(台語)部位,致使該部位 受傷疼痛,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辯稱 「只是幫他抓癢,不可能受傷。」等語。經查:此部分上害 罪之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3

CYDM-114-朴簡-1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天賞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915、4181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孫天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孫天賞與代號AD000-H112278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 年籍詳卷)、代號AD000-H11229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B女, 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D000-H112600號之少年(下稱C女, 民國97年11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4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 卷)均素不相識,孫天賞竟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00巷 內,見A女徒步行經該處,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 女右肩靠近右胸部位1次,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㈡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83巷內, 見B女徒步行經該處,遂騎乘本案機車自B女後方接近B女, 再藉故與B女攀談,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B女胸部1 次,而以此方式性騷擾B女得逞。  ㈢於112年9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2號旁 ,見C女身著○○中學(完整校名詳卷)運動服,知悉其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向C女招手,致C女誤以為孫天賞有意問路, 待C女靠近後,乘C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C女右側胸部1 次,而以此方式性騷擾C女得逞。 二、案經A女、B女、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孫天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公開 卷第47至49、14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子所有,且其騎乘過本案機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㈡或㈢所示性騷擾或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做上開3 次行為,我認為應該都是一名姓廖的男子(下稱廖姓男子) 做的,我不知道他的全名,他大概60、70歲,他也住在新北 市新店區三民路00巷內;廖姓男子也有騎過本案機車6、7次 ,因為本案機車鑰匙很好開;我太太不讓我出門,我不可能 出門摸人等語。辯護人則辯以:㈠關於A女部分,於起訴意旨 指稱之犯罪時間,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甫因違規停車而被拖 吊,其並未騎乘本案機車,A女竟可依據本案機車車號查得 車主即被告之子,而向警察報案?況郵差王森送信之機車所 安裝監視器未能錄得被告影像,致事實不明,再A女於案發 後就透過各種方式來要求被告或其子女賠償,才會有調解的 情形,且要求的賠償金額很高,被告一直認為不是他做的, 所以沒有成立調解;㈡關於B女部分,其在法庭上固稱由面容 及眼神可以認出在庭之被告即犯嫌,惟因B女是否能清楚辨 識,恐有疑義,且距案發時已時隔1年半,而法院勘驗之監 視器錄影是機車正面照片,未能明瞭機車車牌,故B女之指 訴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事證;㈢關於C女部分,其在法庭上未 能確定被告為犯嫌,其證述有利於被告;㈣另從新店分局提 供的資料可發現,涉及性騷擾的老先生有好幾個,分局的警 員也曾經拿涉案的老年男子照片去找被告核對是不是被告, 最後確認不是被告,可見本案涉及性騷擾的犯嫌另有其人等 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被告見A女徒步行經該地,乘A女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右肩靠近右胸部位1次之事實, 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 下:  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到45分 之間,在新店區三民路00巷內,遭一名陌生男子無預警地徒 手伸手過來觸摸右肩靠近胸部處,當時我走在三民路00巷內 要往三民路方向,對方是從對向走過來,我被對方觸摸後, 我趕緊走掉,並問路上的一個郵差知不知道那個摸我的人是 誰;我被對方觸摸時,覺得很驚慌很害怕;印象中對方穿很 像條紋樣式的淺藍色短袖上衣、頭髮偏白、長褲、膚色偏黑 、沒戴眼鏡、身高約165至168公分等語(見偵32808公開卷 第11至13頁)。  ⑵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我之前看過他;11 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00巷內 ,我經過的時候,被告就伸手摸我右胸上方靠近肩膀的位置 ;現場沒有其他人看到被告碰我,當時郵差經過,我問郵差 有沒有看過他,郵差說知道他是誰,但是郵差沒有看到經過 ,因為郵差在我前面;我當時感覺害怕、緊張、不舒服等語 (見偵32808公開卷第51至52頁)。  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分在新 店區三民路00巷00號,我有跟王森求助,因為我看到他準備 要投信,也只有他在那邊,且他是郵差,我覺得他會認識那 邊的人;當天在三民路00巷碰觸我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 於該日之前,我有見過被告,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向王森 求助時,我指著被告問王森是否認識那位先生,當時被告背 對著我;當天被告碰觸我右邊肩膀靠近右胸的位置,被告碰 觸後,我就往前跑;當下被告碰觸我時,我感到害怕、不舒 服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52至154頁)。  ⑷衡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案發 時間、地點及案發經過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前後一致, 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詢、訊、詰 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且證人A女於案發 前雖見過被告,但該2人並非相識,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等 間有任何恩怨情仇,實難認證人A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 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A女 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辯護人辯稱:A女於案發後要求 被告或其子女賠償等語,然犯罪被害人縱使請求犯罪行為人 賠償,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從依此認為證人A女之證詞 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⒉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 真實性:  ⑴證人王森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去新店區三民路00巷00號送 信,途中有一個女生跑過來問我認不認識她所指的一個老先 生,她跟我說她被那個老先生摸了一下,我就說我有印象那 個老先生是住○○○區○○路00巷00號,因為我之前有送信過去 ,是那個老先生簽收的(見偵32808公開卷第15至16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35分,在新 店區三民路00巷00號送信途中,我見到A女衝過來向我求助 ,她說那個人摸了她一下,請我幫忙,我回頭看了一下,我 認出那位先生住在哪裡,我就跟A女說他住○○○路00巷00號, 我沒講出名字,但人我認得出來;我回頭看到那位先生時, 他背對著我走路,從我回頭看的角度,除了那位先生外,沒 有其他人在路上;A女跟我講這些話時,她的神態很緊張, 快要哭泣的狀態;我知道那位先生住在哪裡,是因為他有出 來收過他們家的掛號信,有見過面;我確定我看到的那個男 子是本案被告,因為在A女向我求助前,我騎電動機車往三 民路方向前進時,有跟被告交叉而過,因此有看到被告,之 後我到三民路00巷00號前面投遞,A女來跟我求助,我轉頭 看到被告的後面,在過程中除了被告與A女外,沒有其他人 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48至150頁)。  ⑵由證人王森上開證詞,可見A女於案發後有神態緊張、快要哭 泣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是證人 王森上開證述,自足補強證人A女所為上開遭犯嫌徒手觸摸 其右肩靠近右胸部位之指證。又證人王森上開證稱A女於案 發後立即向其求助時,A女所指認之犯嫌即為被告,且當時 該地除被告外並無其他男子在場等情,核與證人A女前揭證 稱犯嫌為被告乙節相符,是證人A女上開指認犯嫌為被告之 證述部分,亦堪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之相關辯詞,並不可採: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太太不讓我出門,我不可能出門 摸人等語,然此與其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應該是要從家 裡(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出門去中正路、建國路的市 場,我老婆叫我去買雞肉等語(見偵32808公開卷第8頁), 前後並不一致,復無證據可佐,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⑵辯護人辯稱:於起訴意旨指稱之犯罪時間,被告騎乘之本案 機車甫因違規停車而被拖吊,其並未騎乘本案機車,A女竟 可依據機車車號查得車主即被告之子,而向警察報案等語。 然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被告於行為時係步行在案發地點, 並未騎乘本案機車,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辯護人所稱:A女 係依本案機車車號查得車主即被告之子,而向警察報案云云 之情。  ⑶證人王森於案發時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並未攝錄到被告身 影乙節,固有112年6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328 08公開卷第17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該紀錄器攝錄 期間內,並未出現在該紀錄器攝錄範圍所及之處而已,無從 依此認為前述證人A女及王森均一致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間, 出現在案發地點乙節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經過該處,見 B女亦徒步行經該處,遂騎乘本案機車自B女後方接近B女, 再藉故與B女攀談,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B女胸部1 次之事實,業經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分述如下:  ⑴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我 當時在新店區中華路83巷步行返家時,遭到不明人士騎車尾 隨,後來對方向我攀談,過程中遭到對方伸手碰觸我胸部, 當時我在聽音樂,突然被對方嚇到後退一步,對方馬上往前 騎車,我就加快腳步走回家,我認為我是遭到性騷擾,所以 來報案;對方看起來約70至80歲、體型偏胖、膚色深色、身 上穿淺藍色衣服、臉上有戴口罩,也戴安全帽;之後我返家 路上,因為我走在社區人行道上,對方在平行的道路上騎車 ,邊騎邊看著我,但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我就走回家了等語 (見偵39915不公開卷第12至13頁)。  ⑵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要告被告性騷擾;於112年5月18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中華路83巷,他騎機車停在我旁邊跟我講 話,然後伸手摸我胸部;他騎機車從我左後方來,他有叫我 ,然後跟我說話,他跟我說什麼我聽不懂;被告是講話後突 然碰我大概3秒,大概是摸到我中間胸口,我遭被告碰觸後 ,因為太突然,我整個嚇到然後往後退;被告摸我之後,他 騎去別的地方,好像知道我會在哪個地方出現,就在另外一 個地方等我,我住的社區有人行道,外面有一個公共道路, 他騎在公共道路上一直盯著我看邊講話,後來有一個死路那 邊有一個警衛,被告騎到底之後,就往外側騎走等語(見偵 39915公開卷第57至58頁)。  ⑶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56分在 新店區中華路83巷內,有名男子騎乘機車從我後方駛來,跟 我攀談,那名男子就是在庭被告,當時被告碰觸我的右胸, 當下我嚇一跳;112年5月18日之前我有遇過被告一次,該次 被告騎機車,他單方面一直對我講話;112年5月18日被告碰 觸我的胸部後,我繞過被告到對向的步道,被告就騎機車繞 過來到跟我同方向的車道尾隨我;我確定當時碰觸我的人就 是在庭被告,因為我在案發前第一次看到被告時,由被告的 眉毛、眼神可感覺他在生氣,案發時也是看到被告的眉毛、 眼神,跟之前看到的是一樣的,今天開庭又看到被告,也是 同樣的一張臉,我對被告印象最深的就是他的眉毛、眼神等 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56至158頁)。  ⑷衡以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案發 時間、地點及案發經過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前後尚屬一 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詢、訊 、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且證人B女於 案發前雖見過被告,但該2人並非相識,卷內復無證據可證 其等間有任何恩怨情仇,實難認證人B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 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 B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證人B女於偵訊時雖誤稱案發 時間為案發日下午1時30分許,然此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所稱案發時間為案發日中午12時50或56分許者,僅係略有 差異,復有後述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佐案發時間實為案發日 中午12時56分許,自無法僅因此節遽認證人B女之證述有何 前後不一或不可採信之處。  ⒉證人B女之上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 真實性:  ⑴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於112年5月18日 中午12時56分許,犯嫌騎乘機車至B女左手邊,停止並轉頭 看向B女,同時B女亦轉身面向犯嫌,而後犯嫌將其右手伸向 B女胸部位置,B女立刻弓起身體且倒退2步,隨後自該機車 後方繞過犯嫌,穿越至道路另一側,嗣犯嫌繼續朝畫面右下 方騎乘該機車,並於畫面右下角離去,B女則持續沿道路行 走,最後於畫面右側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公開卷第146、183至186頁),足徵犯嫌確 有徒手伸向B女胸部位置,B女旋即往後退去之情,又B女上 開即刻往後退之動作反應,亦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時之反應 相符,是前揭勘驗結果足以補強證人B女上開所述遭犯嫌徒 手觸摸其胸部之指證。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01中,騎乘本案機 車之人是我本人,本案機車是我兒子的機車,我在使用為主 ;案發時我沒有觸碰到B女,當時本案機車被拖吊,我去領 回本案機車後就騎乘該車沿著中華路83巷返家;我沒有出手 碰觸B女胸部,我只是出手上前希望B女走路靠邊一點(見偵 39915公開卷第8至9頁),及於偵訊時供稱:監視器畫面截 圖中之人是我本人等語(見偵39915公開卷第74頁)。參以 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01之攝得時間亦為112年5月18日中午12 時56分許(見偵39915不公開卷第21頁),且該截圖中騎乘 本案機車之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淺藍色與深藍色橫條 紋之短袖上衣,核與前開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檔案之 截圖所示騎乘機車之犯嫌完全相同(見本院公開卷第183至1 86頁),堪認二者為同一人,足以補強證人B女上稱徒手觸 摸其胸部之犯嫌即為被告之指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稱 :我太太不讓我出門,我不可能出門摸人,及廖姓男子也有 騎過本案機車6、7次,因為本案機車鑰匙很好開,暨辯護人 辯稱:證人B女之指認有疑義等語,均不可採;至辯護人辯 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未能攝得犯嫌騎乘之機車車牌等語, 然此無礙前述被告即為犯嫌之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C女身著○○中學運動服,犯嫌向C 女招手,致C女誤以為犯嫌有意問路,待C女靠近後,犯嫌乘 C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C女右側胸部1次之事實,業經 證人C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⑴證人C女於112年9月7日警詢時證稱:於112年9月7日上午6時2 0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當時我在上學途中,有一名 穿著白色上衣、身材高壯、沒有戴眼鏡、灰白色短髮的中老 年男子揮手致意,要我過去他旁邊,我當時也不清楚對方要 幹嘛,我便走過去,後來對方趁我不注意的時候,觸摸我的 胸部,我當時嚇到,便跑到附近的大樓找警衛幫忙,警衛就 幫我打電話報警;被該名男子性騷擾時,我覺得不舒服等語 (見偵41812公開卷第12頁)。  ⑵證人C女於112年12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要告被告性騷擾;大 概是112年9月7日早上6時許,在○○中學附近,不知道路名, 在新東陽店家騎樓處,有位體型有點大、身高差不多170幾 公分、有點禿頭,平頭、穿著男性白色短袖上衣的老年人, 他站在騎樓那邊,對我招手,我以為他要問路,但是他沒有 講話,然後就突然單手摸我右側胸部;我遭被告性騷擾時, 我正要去學校吃早餐,當天我穿○○中學運動服,被告是突然 摸我1秒左右,我遭被告觸摸後的反應是傻眼、嚇到,我遭 觸摸後有跟旁邊社區的警衛說這件事,但我不記得是哪個住 宅了,那個住宅在新東陽旁,警衛後來幫我報警;監視器照 片中的人就是摸我的人,我可以在照片中指出被告在何處碰 我等語(見偵41812不公開卷第75至76頁)。而依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證人C女於上開偵訊時指認為犯嫌之人係灰白 色短髮、前額髮線較高、戴藍色口罩、著白色短袖內衣之老 年男子,且證人C女所指遭犯嫌觸摸胸部之地點則為新東陽 門市附近,此有該等截圖在卷可參(見偵41812公開卷第33 、39頁)。  ⑶證人C女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9月7日上 午6時20分在新店區三民路2號新東陽門市騎樓有名男子對我 招手;在庭的被告跟那名向我招手的男子比起來,比較瘦, 二者的頭髮是一樣的,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人;對方跟我招 手後,我有走過去,對方碰觸我的右胸,我被碰觸後的感受 是噁心,後來我到大樓的管理處尋求幫助,管理員幫我報案 ,警方帶我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拿照片給我指認等語( 見本院公開卷第159至160頁)。  ⑷衡以證人C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案發 時間、地點及案發經過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前後一致, 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詢、訊、詰 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 證人C女與犯嫌間有任何恩怨情仇,實難認證人C女有何甘冒 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犯嫌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C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證人C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 實性,並堪認犯嫌即為被告:  ⑴證人陳智秋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7日早上6點左右,我在 維多利亞大樓(新北市○○區○○路0○00號)警衛室上班,突然 C女走進來很害怕地跟我說能不能幫她報警,剛剛有個老先 生摸她胸部,我請她連絡家長後,就先幫忙報警,我請她告 訴我是哪一個,她說戴口罩、穿白色內衣的老先生;C女找 我求助時,神情很緊張,講話很小聲等語(見偵41812公開 卷第84頁),可見C女於案發後有害怕、神情緊張等情緒反 應,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是證人陳智秋之上 開證述,自足補強證人C女之上開遭犯嫌觸摸胸部之指證。  ⑵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影像內穿著白色上衣、黑色長 褲、白色頭髮、戴藍色口罩之人,是我本人(見偵41812公 開卷第8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於112年9月7日上午6時20 分許,我有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中之人是我本人,我當時在該處要去復健等語(見偵41812 公開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C女上開指認犯嫌出現之時 間、地點及特徵俱屬相符,足以補強證人C女於上開112年12 月4日偵訊時關於犯嫌即為被告之指認。而此部分事證既明 ,縱使證人C女後於上開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 確定犯嫌為被告等語,然此時距離案發時點已相隔1年多, 證人C女之記憶或因時間之經過而較模糊,尚難僅憑證人C女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為犯嫌,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辯護人據此為辯,並不可採。另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翻稱:我太太不讓我出門,我不可能出門摸人等語,亦非 足取。  ㈣被告辯稱:本案性騷擾A女、B女、C女之犯嫌為住在新北市新 店區三民路00巷內之廖姓男子,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涉及性 騷擾的犯嫌另有其人等語。然而:  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廖姓男子確有其人,況縱有其人,其完整 姓名、年籍為何?其是否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其於 案發時之外型、穿著等特徵是否與上述性騷擾A女、B女、C 女之犯嫌相同或相似?等節,卷內更無證據可佐,自難憑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函調所謂於另案涉犯性騷擾罪嫌,並可能為本案犯嫌之男 子相關資料,該局於113年9月18日以新北警店治字第113409 1341號函覆略以:本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因調查性騷擾案件 被害人代號AD000-H113228號案,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 對涉嫌人特徵疑似孫天賞,故於113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前 往孫員住處查訪,惟查訪後發現非該案涉嫌人等語(見本院 公開卷第67頁),而該案之犯罪嫌疑人即陳姓男子(完整姓 名詳卷)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公開卷第113至114頁),卷 內復無證據足證陳姓男子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亦無從依此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項所謂之「其他 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 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 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 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 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 別情狀,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茲被 告徒手觸摸A女之右肩靠近右胸部位已相當接近胸部,係一 般女性絕不欲他人無端碰觸之部位,無待贅言,自應認屬身 體之隱私處。又查案發時被告並不認識A女、B女、C女,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32808公開卷第8頁,偵3991 5公開卷第10頁,偵41812公開卷第9頁),被告當知應尊重 其等身體自主權利,其恣意徒手觸摸其等之右肩靠近右胸部 位或胸部,顯逾一般陌生人間正常肢體互動之界線,並已引 起其等負面感受,此有證人A女、王森、B女、C女、陳智秋 之上開證述足憑,則被告各於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示時、 地,徒手觸摸A女、B女、C女上開身體部位之偷襲、短暫性 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其等身體隱私處、胸部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 而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新法刪除 原得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 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C女斯時 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C女之個人基本資料存卷 可憑(見偵41812不公開卷第47頁)。被告於案發時既見C女 身著○○中學運動服,自應知悉C女為中學生,足見被告知悉C 女為少年,仍故意對之犯罪,應依上開兒少權益法規定論處 。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 係犯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並應依兒少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各乘A女、B女、C女不及抗拒之際, 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公開卷第187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與A女於偵 查中經調解並未成立(見調偵1259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仍表示有調解之意願及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50 頁),然A女、B女及C女則均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開卷第2 1、50、79頁),暨A女、B女及C女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公開卷第155、158、161頁),復參酌被告年已70餘歲 ,並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業、已婚、有8名成年子女、家中 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70頁),再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就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12年8月16日修正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孫天賞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孫天賞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孫天賞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PDM-113-易-9-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儀 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樹儀於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某夜店內意圖性騷擾,乘現場工作人員AW000-H113095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 手拍打A女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住所及工作 場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不予揭露,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二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 符(偵9924卷第23至27、77、78頁),並有警察機關處理性 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偵9924卷第31至 41頁)、現場監視影像(卷附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二 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 段,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觸碰A女臀部之行為,破 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其所為應屬性騷擾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利用告訴人工作之 時,觸碰告訴人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 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2

TPDM-113-易-579-202501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俊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569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30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0日4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B1國王三溫暖內,見代號AV000-H113081之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簡稱A男)在視聽室前的沙發睡覺   。甲○○竟意圖性騷擾,乘A男不及抗拒,以手撫摸A男下體生 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簡稱:被告),就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之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37頁)。審理時又未提及 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 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暨經告 訴人即證人A男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又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 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不以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 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 釋。是以被告趁A男熟睡不及抗拒之際,故意徒手碰觸A男之 下體生殖器,應屬性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但未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素行(除本案外未曾因犯罪而經起訴判刑,詳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尚允當。 五、被告上訴之意旨略為: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及 為緩刑宣告等語(詳簡上卷54、58頁)。惟:㈠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酌以本案被告坦承 犯行但未能與A男和解等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 刑並未明顯失衡。是以,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 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應無逾越法律 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㈡113年5月30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徵得被告與A男同意後當庭移付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嗣於本院11   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12月4日審理期日A男均未 到庭,之後迄今被告亦未具狀陳明雙方已經和解之事證。是 以,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變更,被告亦未賠償A男或得A男原 諒,本院認不宜緩刑或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及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2

KSDM-113-簡上-386-20250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對代號AV000-H112071強制猥褻無罪部分撤 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被訴對代號AV000-H112069強制猥褻無罪 部分)。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某路口(高雄市立○○高中旁,地點及實際學校名稱均詳卷 )擺設攤車販售棉花糖,明知就讀○○高中國中部身著運動服 之代號AV000-H112071(起訴書誤載為AV000-A112071,00年 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於甲女前往購買棉花 糖時表示要教甲女製作棉花糖,並於製作棉花糖過程中,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臀部,而以此方式 對甲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代號AV000-H112071、AV000-H112069(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均為被害人、代號AV000-H11206 9Z(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則為被害人甲 女、乙女之同校同學,故本判決書若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及 就讀學校等資料,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虞,爰依上開 規定皆以代號稱之,先予指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 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甲 女、乙女、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及原 審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 因有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 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 不同意作為證據,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認此等傳 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女為國中生,曾於上揭時間、地點教 甲女製作棉花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只有牽甲女的手製作棉花糖,沒有摸甲女背部及臀部云 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國中生,及於上揭時間、地點擺 攤販售棉花糖,期間曾教甲女製作棉花糖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 情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利用教甲女製作棉花糖過程中,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臀部而對甲女為性騷擾之事實,業據證 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原本在學校旁邊在等家長來接送 ,除了我跟乙女之外還有一位同學(指丙女),我先去買棉 花糖,後來乙女跟丙女一起過來找我,我在買棉花糖時就有 被被告亂摸,乙女跟丙女過來時,我就趕緊跟丙女離開現場 ,剩乙女在現場買棉花糖。當時的過程是被告先牽著我的手 拉我去做棉花糖,在做棉花糖時,被告就一直摸我的背跟臀 部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於原審證稱:那一天我原本 要去買棉花糖,因為之前有買過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只是這 次被告叫我製作棉花糖,他牽著我的手教我做棉花糖,在做 棉花糖的過程中,被告用他的手觸摸我的手部、背部跟臀部 。被告的手摸我的背部、臀部還有拉著我的手,這樣大概持 續有10幾秒,我的感受是反感、不舒服,當時有嚇到,不知 道該怎麼辦。乙女是跟著丙女一起走過來,我跟丙女一起離 開棉花糖的攤位。在做棉花糖的時候,被告兩隻手是握在我 的手上面,一直摸我的手,在做的時候,他的另外一隻手離 開,用他的手摸我的背部、臀部還有我的手。我做棉花糖的 時候丙女有看到,她在攤車的右側,是被告的右邊等語(見 原審卷第141、142、145、147、148、151、152、160頁)。  ㈢被告所為性騷擾犯行除經甲女指證如上外,並據證人丙女於 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甲女在做棉花糖,被告有摸甲女的屁股 ,他是手順下去摸完甲女的屁股後,再抓甲女的手去做棉花 糖,在摸甲女屁股時也有摸到甲女的背部等語(見偵卷第55 頁);於原審證稱:我當天跟乙女在公園等她爸爸來接她, 看到甲女在那邊做棉花糖,想說過去看她在做什麼,過去看 的時候就看到被告站在甲女後面握著她的手做棉花糖,我有 看到甲女被摸到背部跟臀部。我在現場看到被告的手從背摸 到臀部,我只有看到被告摸一下,沒有仔細看被告有無來回 摸或摸幾下,被告大概摸甲女3到5秒,沒有看到被告的手來 回移動。甲女做棉花糖時,被告站在甲女的後方,剛開始做 的時候是雙手抓著甲女的手在做棉花糖,再以一隻手抓著棉 花糖的棒子,另一隻手摸到甲女的背部跟臀部。甲女跟被告 的動作就我所站的位置,可以看得很清楚。當時甲女沒有特 別表情,是事後才過來跟我說覺得很噁心。我有看到被告在 教甲女做棉花糖的過程,被告剛開始一隻手抓著桿子跟甲女 的手,放完糖之後手捲棉花糖,後來左手有觸摸到甲女的背 部跟臀部。我沒有看到甲女有推開被告,然後被告抓著甲女 不讓甲女走的情形,我在那裡停留到甲女做完,我跟她一起 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4、122至125頁)。  ㈣甲女堅詞指證被告於教甲女製作棉花糖過程中,以手撫摸甲 女背部及臀部,此情並為丙女所目擊而證述如上,本院審酌 被告供稱不認識甲女等語(見偵卷第71頁),且甲女為單純 之國中生,僅係為購買棉花糖而偶然與被告有所接觸,已難 認甲女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而丙女與被告、甲女 並無任何利害關連,且丙女所證之情未見任何誇大情節或與 常情不合之處,亦無特意偏頗甲女之情形,則證人甲女、丙 女上開所證之情,互核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臀部而對甲 女為性騷擾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以手撫摸甲女 背部及臀部之所辯,自不足採。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 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亦即「性騷擾」指帶 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 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99年度台上字2516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前開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 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 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 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 「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 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 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 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 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 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 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 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 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 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 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 ,觀之益明。再者,衡諸我國當前之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 性之背部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 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直接碰觸 ,適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前揭法律條 項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查被告乘甲女製作棉花糖 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臀部,撫摸時間不論 是丙女所證之3到5秒,或甲女所證之10幾秒,均尚屬短暫, 被告所為顯然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 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無誤。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牽著甲女的手製作棉花糖,並趁製作棉花糖期間撫摸甲女 背部及臀部,並以手肘撞甲女胸部,甲女欲將被告推開,被 告仍將甲女拉回,待做完第1支棉花糖後,被告還要求甲女 再製作第2支棉花糖,並利用製作第2支棉花糖期間,持續撫 摸甲女背部及臀部,並用手肘撞甲女胸部,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嫌云云,並以甲女、丙女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甲女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本來要去買棉花糖,但被告 拉我過去做棉花糖,且先用左手開始摸我背部、臀部,於製 作棉花糖過程中,被告再利用站在我右側牽我雙手之機會, 用他的左手肘撞我的右胸部,我推開被告後,被告又把我抓 回去做棉花糖,原本做完第1支我就要走了,被告還要我做 第2支,做第2支時被告一樣用前揭方式摸我背部、臀部,並 用手肘碰我胸部等語(見偵卷42頁,原審卷第141、142、15 6至160頁)。  ㈡甲女係指述被告拉其過去製作棉花糖,期間以左手肘撞其右 胸部,且其要離開又遭被告拉回做第2支棉花糖而再遭猥褻 等情,然依證人丙女於原審所證之情,其只見甲女做1支棉 花糖,未見甲女有推開被告,但被告抓著甲女不讓甲女走的 情形(見原審卷第123頁),是甲女所稱遭被告拉回部分之 指述,並無從經由丙女之證述而獲得證實。又證人丙女就其 有無親見被告觸碰甲女胸部乙節,先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 被告抓著甲女的手在做棉花糖,然後用手肘撞甲女的胸部等 語(見偵卷第55頁),於原審經檢察官主詰問時初證稱:我 只有看到甲女被摸到背部、臀部,後經甲女轉述才知道甲女 也有被碰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嗣經辯護人 反詰問:「妳有看到被告用手肘撞甲女的胸部嗎?」,始改 稱:「有」,並繼而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用手肘撞甲女胸部 的過程,當時被告站在甲女後方,利用抓著甲女的手跟棍子 在捲棉花糖的時候,用右手肘內側去撞甲女右胸部,被告是 先用手碰甲女胸部,之後才是摸腰、背、屁股等語(見原審 卷第123、127、129、130、132、133、137頁),故丙女就 其有無親見被告觸碰甲女胸部之所證,已有證述前後不一之 瑕疵,且與甲女所證之其與被告間之相對位置、被告觸摸甲 女胸部、背部與臀部之先後順序,及被告係以左手肘觸碰甲 女右胸部等被害過程,均有所不合,丙女此部分所證既與甲 女上開證述內容有明顯之差異,自難採為甲女此部分所為不 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此外,證人丙○○(教官)、乙○○( 社工)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乃事後與甲女、丙女互動之過 程,惟其等均未於本件案發時在場,所證之情縱然屬實,因 甲女遭被告性騷擾後確會產生被害反應,是證人丙○○、乙○○ 所為證述亦無從補強甲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之可 信性。  ㈢綜合以上證據之調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對甲女強制 猥褻之犯意,以強拉甲女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以手肘撞甲 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自難依憑證人丙女此部分有瑕 疵之證詞,補強甲女所為遭被告強拉及以手肘撞胸部等證述 之憑信性,而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甲女強制猥褻之 犯行。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 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為00年0月生,甲女為00年00月生等情,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佐,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 ;甲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原審自承知 悉甲女為國中生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並於本院供稱: 案發之前在本案現場已經擺攤好幾個月,之前有去過甲女就 讀學校的園遊會擺攤5、6年,知道該校國中、高中的制服不 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而我國就讀國中之學生人 均為未滿18歲之人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自應明知甲女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被告所犯性騷擾罪, 乃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係就個別特定之要件而為加重處 罰,已就該罪之基本類型變更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惟查,依卷內證據無法證 明被告有為強拉甲女、以手肘撞甲女胸部之犯行,已如上述 。從而,被告所為僅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身為少年之甲女犯性騷擾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僅以甲女所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而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未察依甲女、丙女所證之情,足堪認定 被告對甲女為性騷擾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猶執前詞認被 告對甲女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仍有上開認定事實違誤之情形,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身 心發展尚未成熟之被害人為以手撫摸背部及臀部之性騷擾行 為,造成被害人心理產生傷害,實有不該,及被告並未能坦 承犯行,認知到自己的錯誤,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於多年曾犯賭博罪遭判處罰金刑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堪 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態、智識程度 (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甲女偕同丙女離 開棉花糖攤車後,要求乙女前來製作棉花糖,基於對未滿14 歲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用手肘撞乙女胸部,乙女往後退 ,被告則再行抓乙女的手將乙女拉回,並要求乙女繼續製作 第2支棉花糖,待第2支棉花糖結束後,被告並拿150元及3支 麥芽糖予乙女,要求乙女「不要跟爸爸媽媽老師講」,並出 手抓乙女胸部,以此等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因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乙女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乙女之指證及手寫供述經過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知悉乙女為國中生,曾於上揭時間、地點教乙女製 作棉花糖,並拿150元及3支麥芽糖給乙女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對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只有牽乙女的手製作 棉花糖,沒有碰乙女胸部云云。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 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 ,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 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 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固均一致證稱:我於上揭時間、地點走 過去看我同學做棉花糖,被告就叫我一起做並拉我過去,然 後假裝在轉棉花糖的棍子,實際上一直用左手肘撞我左胸部 ,當時被告站在我右側,過程中我有往後退,但被告還是繼 續做這個動作,之後被告說要做第2支,也是一直撞我胸部 ,做完後被告有抓我胸部,被告是一手抓住我的手不讓我跑 掉,再用另一手抓我胸部,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也有往後退, 但還是被被告強拉住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原審卷第16 3至168頁)。惟公訴意旨所舉關於乙女上開指證被告之補強 證據僅為乙女之手寫供述經過,因該手寫供述經過性質上屬 乙女所為審判外陳述之書面證據,本質上仍與乙女本身之陳 述無異,是該手寫供述經過顯非乙女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自非適格之 補強證據。又於本件案發當日同時在場之甲女、丙女於原審 作證時,均證稱未見到乙女被害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117、125、138、146、147頁),且乙女父親於本件案發 時並不在場,亦未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棉花糖攤車旁乙情,復 經證人丙女、甲女、乙女於偵審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54頁 ,原審卷第134、135、152、169頁),是卷內尚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佐證乙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述之憑信性。  ㈢乙女曾向甲女、丙女陳稱遭被告亂摸等情,固據證人甲女、 丙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42、55頁,原審卷第111、112 、117、118、153、154頁),且乙女曾於案發後告知丙女遭 被告亂摸乙情,有乙女、丙女之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 89至91頁),然縱令證人甲女、丙女所證上情及該對話紀錄 之內容屬實,亦僅係證人甲女、丙女轉述乙女陳述被害經過 ,並非依憑證人甲女、丙女自己之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 及乙女向丙女告知被害經過之證明,核屬與乙女所為不利被 告指證之同一性累積證據,不得採為乙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至證人丙○○、乙○○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乃事後與乙女互動 之過程,惟其等均未於本件案發時在場,所證之情自無從補 強乙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之可信性,尤以證人乙 ○○證述其係於113年5月份始開始與乙女接觸等語(見本院卷 第208頁),此等時間距被告被訴對乙女強制猥褻之時間(1 12年2月23日)已超過1年2月以上,故乙女在其面前所表現 之不願面對與被告相仿之男子及被害地點之反應,與本案之 關聯性為何,乃無從加以確認,尚難遽認乙女係因遭被告強 制猥褻而有上開反應。此外,被告固然於本件案發當日給乙 女150元及3支麥芽糖,然證人甲女、丙女於偵查中證述該3 支麥芽糖是給其3人(甲女、乙女、丙女)等語(見偵卷第4 2、56頁),自難認該3支麥芽糖與被告被訴對乙女強制猥褻 有直接關聯,又縱被告所稱給乙女150元之原因並不合理, 而有啟人疑竇之處,然因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乙 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業如上述,實無從徒憑此部 分情事即遽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對乙女強制猥褻犯 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對乙女為強制猥 褻犯行,因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無法證明,是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對乙女強 制猥褻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對乙 女犯強制猥褻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 、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僅對原審此部分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 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駁回上訴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 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 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22

KSHM-113-侵上訴-56-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德威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3分許,在代號為AE000-H 112198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 之工作地點,趁實習生A女協助店員結帳之際,竟意圖性騷 擾,乘A女不及抗拒,以右手手背觸碰A女之胸部1下,以此 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購物而前往告訴人即證人 A女之工作場所,並於實習生A女所在之收銀櫃臺進行結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A 女的胸部,我是在受警察通知,看了錄影畫面後才知道這件 事情,主觀上我也沒有性騷擾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模糊不清,且只有一個收銀檯上 方之攝影鏡頭,該攝影鏡頭自上方往下拍攝,係因為攝影角 度關係造成被告有碰觸到A女胸部的假象,其實被告並無碰 觸到A女胸部,且主觀上亦無性騷擾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因購物而前往上開A女之工作場所,並於 實習生A女所在之收銀櫃臺進行結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 頁、第47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第121頁),並有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 22頁、第39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2頁),另有中壢 分局普仁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51至5 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客觀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以右手觸摸A女胸部之行 為,主觀上是否存在性騷擾之犯意等節,再查: 1、由附表編號3、4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本站在A女之前方, 收銀員即B女將商品放置於A女之前方,被告即以右手將放置 於收銀台上之商品陸續放入塑膠袋內,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 即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3分13秒許,B女將物品籃內之青菜 放置於收銀台上之際,被告卻將右手大幅前伸,以超過拿取 結帳檯商品所需之手部長度,以右手手背碰觸到A女之左胸 。而A女在其左胸遭被告以右手手背碰觸後,隨即往後跨一 大步,拉開與被告之距離,並持續將雙手環抱在胸前。 2、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正在實習並協助收銀 員結帳,被告本來站在我左前方,隨後他轉到我的左方裝商 品,趁我不注意時,他的右手突然大動作觸碰了我的胸部。 我當場嚇到,隨後假裝在後方擦東西,但內心感到非常不舒 服,我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故意的,並且覺得這樣的行為對我 極為不尊重,被告並沒有對此作出道歉,而是假裝從皮包裡 拿錢,完全當作沒事發生一樣,且壓低了他的鴨舌帽,所以 我無法觀察到他的表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5頁)。 經核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 ,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右手手背碰觸A女胸 部1下之行為。 3、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在A女協助結帳之際,其伸出之右手已 明顯超過正常拿取面前商品所需長度,且右手手背直接碰觸 到A女左胸,而在A女遭觸碰後,立即拉開與被告之距離,並 以雙手抱胸,佐以A女之上開證述內容,足認A女確實感到明 顯不適及抗拒。又被告以右手手背觸碰A女之胸部後,並未 作出任何道歉或解釋,反而刻意壓低其鴨舌帽,增加A女辨 識其面容之困難,更顯示被告對其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並非 出於偶然或不慎,則被告主觀上具備性騷擾之犯意,堪以認 定。 4、辯護人固辯護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攝影角度為由上而下, 可能因影像錯位而產生被告觸碰A女胸部之錯覺,無法單憑 監視器影像截圖判斷被告是否確有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被 告亦於案發後前往現場拍攝顧客結帳與店員互動之相關位置 ,照片顯示顧客伸手拿取結帳櫃檯商品時,手掌高度通常在 店員胸部以下,被告不可能碰觸到A女胸部等語,並提出拍 攝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5、87、89頁)。然查, 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清晰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以右 手手背碰觸A女左胸,該動作幅度超出一般拿取商品所需範 圍,而A女於遭觸碰後,隨即後退一步,拉開距離,並以雙 手環抱胸前,此舉與一般人在遭受冒犯後的自然反應相符, 顯見觸碰行為力道非輕,足以讓A女立即察覺並感到不適。 此外,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反映一般情境,並未真實再現 案發時的站位、動作或接觸情境,若顧客手掌高度通常低於 店員胸部位置,則被告於案發時右手碰觸A女胸部之行為更 顯異常,非屬結帳商品之自然動作,亦難以解釋為偶然,此 部分辯護,難謂可採。 5、辯護人再辯護稱:被告右手腕長期罹患腕隧道症候群病症, 長期麻木、疼痛,甚而感覺喪失,被告於結帳時可能因不經 易短暫碰觸A女而不自覺,或是僅藉由抖動來舒緩手腕疼痛 之症狀,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等語,並提出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5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下稱該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惟查,從A女之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被告於右手手背碰觸A女胸部後,非但未表現驚訝 或道歉,反而繼續用手從皮包中拿錢付款,並壓低鴨舌帽以 掩蓋其臉部表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若被告因腕隧 道症候群導致手部麻木或感覺喪失,應無法完成如此精細的 動作,且其行為與「因抖動手腕舒緩疼痛」之情境明顯不符 。此外,上開診斷證明書僅顯示被告有此病症存在,未能證 明病症在案發時確實發作,此部分辯護,亦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 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 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本件被告既係利 用A女不及抗拒而上開觸摸胸部行為,業如前述,而其未經A 女同意,接續觸摸其胸部隱私部位之舉措,依社會通念、當 時環境、雙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當屬上開定義之性騷擾無誤。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 擾行為,造成A女之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人法益, 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 ,顯未能完全體認所犯錯誤,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為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編號 時間(即監視器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民國112年6月28日) 勘驗筆錄內容 (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 1 下午2時42分40秒 至2時43分15秒 畫面中,一名身著深藍色上衣,頭綁馬尾之女子(即A女)【圖1-1】,另一名身著橘色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從A女後方進入畫面中之收銀台,B女將放在收銀台上之商品籃子拉近自身,一名身著白色上衣、藍色短褲、頭戴帽子之男子(即被告),從畫面中之收銀台之左側,往前跨一部,此時被告站在A女之前方【圖1-2】。 2 下午2時42分49秒 B女將商品從籃子內拿出結帳,被告左手往B女之右方伸去,拿起放置於商品籃內之塑膠袋【圖1-3】。 3 下午2時42分50秒 至2時43分13秒 隨後被告往前走一步,站在A女之前方,B女將商品放置於A女之前方,被告以右手將放置於收銀台上之商品放入塑膠袋內【圖1-4】。B女陸續將籃子內之商品陸續放置在收銀台,被告亦陸續將商品放入塑膠袋內,至影片時間下午2時43分13秒時,B女將物品籃之青菜放置於收銀台上之後,被告將右手往前伸,以右手手背碰觸到A女之左胸【圖1-5】。 4 下午2時43分14秒 至2時43分21秒 A女往後跨一大步,拉開與被告之距離【圖1-6】,影片時間下午2時43分21秒,A女將雙手環抱在胸前【圖1-7】,B女及被告繼續結帳之動作,至影片結束前被告與A女無任何互動。

2025-01-22

TYDM-113-易-83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楊賽琴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7時28分 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大 雅分館外側之人行道時,見告訴人即代號AB000-H111346女 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及告訴人 即代號AB000-H111345女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童)並肩行走在其前方之人行道,且斯時女童身 旁並無成年人陪伴。被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童、乙童不及抗拒之際,利用自後方超越甲童、乙童之機會 ,違反甲童、乙童之意願,自甲童、乙童身後,以手觸摸甲 童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以此等偷 襲式、短暫性撫摸甲童、乙童上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方式,對 甲童、乙童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身 體其他隱私處罪嫌(被告應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 體隱私處罪嫌,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監視器影像 光碟(檔案名稱DVR4-P-cam00-00000000-000000)暨光碟影 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到甲童、 乙童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 看見被告有觸摸甲童之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 陰部一下之行為,且被告腳部曾因受傷開刀,行走時步態不 穩而易搖擺,始致其為沿甲童、乙童並肩行走之人行道地磚 閃身從甲童左側超越時,其身體向右半邊傾斜搖晃,縱使有 不小心觸碰到甲童,亦難認係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 檔案「DVR4-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結果為:  ⒈【影片時間:22/11/25 07:28:35】人行道除留設鐵蓋板、 草地外,鋪設地磚,有一名身穿黑外套黑短褲、雙手自然垂 下之長髮女童(甲童) 與一名身穿白色外套白短褲之長髮綁 馬尾、左手在其身後拉曳一個拉桿式書包之女童、右手拉右 肩側背一個深色包包之女童(乙童),兩人併肩背對監視器鏡 頭走於人行道上朝前方走,後方約半個車身處有一名身穿運 動外套、運動半短褲之男子(被告) 兩手臂自然垂下、前後 擺動,走於兩女童左後方朝同方向走。  ⒉【影片時間:22/11/25 07:28:41】甲童、乙童及被告均繞 開草地,行走於鋪設地磚之人行道。被告走於甲童左後方一 步距離,逐漸靠近甲童、乙童,手臂擺幅漸小。  ⒊【影片時間:22/11/25 07:28:43】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 側約半步距離,右手臂垂下於其右大腿前。  ⒋【影片時間:22/11/25 07:28:44】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 側,右手臂微微彎曲,右手掌置放於大腿前側。甲童、乙童 仍分別保持雙手手臂下垂、兩手各自拉曳書包右側肩背包之 走姿。  ⒌【影片時間:22/11/25 07:28:45】被告擠入甲童正左方位 置,左手與甲童緊靠。  ⒍【影片時間:22/11/25 07:28:45】被告右手臂緊靠甲童, 略呈彎曲狀、並將臉朝右側兩童方向轉、向兩童處望。  ⒎【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右腳跨進甲童身前 。  ⒏【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身體往右彎斜靠向 甲童,但其右臂之位置因遭甲童身體遮避無法辨識,且勘察 報告編號15至16照片已顯示甲童右肩有一小塊暗紅色區域, 故編號17、18照片顯示之甲童右肩上暗紅色區域應非被告之 手臂,無法認定被告之右手臂有橫越甲童身前。  ⒐【影片時間:22/11/25 07:28:47】被告跨步走於甲童身前 ,被告與甲童兩人背影緊靠,被告將臉轉回並朝前方走去。  ⒑【影片時間:22/11/25 07:28:48】被告朝前離去,乙童將 臉轉向甲童,兩童腳步漸慢,與被告拉開距離,但未停下腳 步仍繼續前行。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6至178、249至262頁)。  ㈡復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 之檔案「DVR4-P-cam00-00000000-000000.h264」,結果為 :  ⒈【影片時間:22/11/25 07:28:36】人行道上有6人身影均 朝鏡頭處走來,依序是一身穿有領運動衫之男子、一名女子 及一名學生。  ⒉【影片時間:22/11/25 07:28:44】學生後方約三台車身後 ,為甲童、乙童及被告均朝鏡頭前走來。  ⒊【影片時間:22/11/25 07:28:46】被告身影往畫面左方靠 近身穿黑色上衣之甲童,兩人身影緊靠,甲童隨之向左方微 靠。  ⒋【影片時間:22/11/25 07:28:47】行進間,被告再度將身 體向左靠、擠向甲童,甲童微向左方靠,被告身影遮住甲童 ,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被告之手臂有無碰觸甲童之身體,且 被告之身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兩人並未接觸。  ⒌【影片時間:22/11/25 07:28:49】被告跨步略向左前方走 ,與甲童身體拉開距離,朝前走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8至179、263至265頁)。  ㈢依上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於其右腳跨進 甲童身前時,身體雖有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但其右臂之位置 因遭甲童身體之遮蔽而無法辨識,而無法認定其右臂有無碰 觸到甲童之身體;被告於其右腳跨進甲童身前時,身體雖有 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且其身影遮住甲童之部分身影,但因畫 面模糊而無法辨識被告之手臂有無碰觸甲童之身體,而其身 影與乙童尚有一段距離,應認其並未接觸乙童。是被告應無 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至於其有無以手觸摸甲 童之胸部一下之行為,則無法認定。  ㈣證人乙童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以右 手觸摸我的下體等語,惟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分觸摸其下體 ,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手指觸摸我的重要部位等語(見 偵卷第3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以右手手掌 側邊即小指的根部到手腕間之部分,碰觸到我的下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所述不一,且證人乙童所為上開 證述,與前揭勘驗結果之客觀事證顯不相符,自難認被告有 何對乙童性騷擾之犯行。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 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 得認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經查:  ⒈證人甲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我的左後方用手指觸摸我的 肩膀及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先 摸我的肩膀再摸胸部,都摸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 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的右手腕有碰到我的肩膀,然後手 腕靠近手肘的地方有碰到我左邊的胸部;後改稱:被告的手 指有碰到我的肩膀,然後手指頭有碰到我左邊的胸部,被告 是輕輕的擦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6頁),前後所述 並非一致,非無瑕疵可指,是被告是否確有碰觸到甲童之胸 部,仍有可疑。  ⒉依上開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卷附之 勘察報告畫面,可見甲童、乙童及被告所行走並鋪設地磚之 人行道旁,尚有一排呈波浪狀鋪設之草地,而甲童、乙童及 被告行走時均繞開草地,被告走近甲童身旁左後側時,其腳 下人行道鋪設地磚之部分沿弧狀逐漸減少、人行道旁鋪設草 地之部分則沿弧狀逐漸增多,是被告很可能係因可供行走之 地磚範圍縮小,始靠近甲童。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 之右腳膝蓋處,可見有一條明顯疤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當庭拍攝被告右腳膝蓋處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 、239至241頁),是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腳部曾因受傷 開刀,致其行走時步態不穩而易搖擺等語,應非無據。且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0月11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之全量表智商為40,PR<0.1,一般認知功能屬 於非常低程度。……綜合其過往職業表現及衡鑑時的反應,推 估其認知功能落在異常範圍(FSIQ<70)。……於鑑定期間未 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 可,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但被告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 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 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節,有該院113年5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3000662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刑事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綜合上開事證, 縱依證人甲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認被告 有以右手觸摸甲童胸部之行為,然衡諸被告之右手僅輕微擦 過甲童之胸部,被告非無可能係囿於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 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未能做出一般人能做出「沿人行道地 磚超越甲童時,若無法與甲童保持相當距離,且地磚已無行 走空間時,則應以行走於地磚旁草地之方式超越甲童,以免 觸碰到甲童」之判斷,且因其右腳膝蓋處之傷勢,致其於右 腳跨進甲童身前時,身體不穩而往右彎斜靠向甲童,不慎碰 觸甲童之胸部,故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騷擾甲童之目的 ,或破壞甲童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 狀態之主觀犯意,尚屬可疑,自難遽以性騷擾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以手觸摸甲童 胸部一下,隨即再以手觸摸乙童之外陰部一下之行為,退步 言之,縱認被告有以手觸摸甲童胸部一下之行為,亦無法認 定其有何性騷擾之主觀上犯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2-易-796-20250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壯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49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壯犯刑 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審酌(1)被 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2)趁被害人即代號B R000-A11209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 成人陪同獨處之際,以手撫摸臀部、伸入褲管內撫摸大腿內 側及生殖器外側(下稱系爭撫摸行為)等犯罪手段及情節,(3 )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影響未來人格發展等犯罪所生危害 ,(4)事後坦承犯行、曾尋求心理諮商協助之犯後態度,(5) 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6)自陳職業為○○、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7)前科紀錄,(8)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 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系爭撫摸行為,然被害人遭撫 摸時並未受強暴、脅迫,被告僅係趁被害人不注意時之「偷 摸」,該當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 罪,縱係猥褻,亦僅該當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等語 。 三、經查: (一)按性騷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行為手段則係以「乘 人不及抗拒」之方法為之,即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 不當觸摸,而於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時,已然完成侵害行 為,故其行為在客觀上通常不會牽動外人之性慾,即俗稱 「吃豆腐」、「佔便宜」等均是,又性騷擾罪所侵犯之法 益,乃干擾、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惟 尚未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亦即通常不至於使被 害人於事中知情,事後憤恨,嚴重者,甚或出現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現象,另行為人為性騷擾行為之主觀目的係為騷 擾、調戲被害人,非必然如強制猥褻一般,具有引起或滿 足性慾之猥褻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55號判決參 照)。又乘機猥褻罪,則係考量被害人本身因素,所造成對 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 ,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而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 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猥褻行為之意(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判決參照)。 (二)基於下列理由,可認系爭撫摸行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1、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 63、64、71至80頁),顯示被告見被害人後,旋微起身靠近 被害人,不時微轉頭觀看被害人,趁被害人跪姿趴向書牆 找書時,自後伸手碰觸被害人臀部(下稱第一次觸摸),見 被害人轉頭回看時收手,嗣被告不時微轉頭觀看被害人, 即轉向靠近並蹲姿面對低頭看書之被害人,以手碰摸被害 人,歷時近1分鐘(監視器時間自13:53:25至13:54:17止, 下稱第二次撫摸),始起身摸被害人頭後離去等情,參以① 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案發當日共碰觸被害人2次,一次是 隔著褲子碰觸臀部,第二次是伸進褲管觸摸陰部(見原審卷 二第204、205頁)、②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 個陌生人〈指被告〉把手伸進去妳的褲子裡面摸妳尿尿的地 方,請問大概持續多久?)有一點點久」、「(問:是摸一 下,還是有停留一段時間?)有停留一下」(見原審卷二第1 88頁)。可見:①被害人對於系爭撫摸行為並未失去知覺或 處於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②被告第二次撫摸並非 短暫性之觸摸。  2、被害人於偵訊供稱:「(問:那個人〈指被告〉摸妳的時候, 妳有沒有想要離開,還是用手推他?)我想要遮住」、「( 問:那妳想遮住尿尿的地方是嗎?)是。因為我不想要被他 碰」(見偵卷第11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問:對於被 陌生人摸妳尿尿的地方的這件事情,妳有什麼樣心理上的 感覺、例如生氣、害怕、緊張,或是很討厭?)討厭」、「 (問:所以妳是不想要被人家碰到妳?)對」(見原審卷二第 186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有試圖拉開她 的褲管,有拉到一下,被害人就閃開」(見原審卷二第65頁 )。可見被告第二次撫摸時,被害人已能及時反應,顯非不 知或不能抗拒,亦非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 隙為偷襲式之不當觸摸。  3、按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 能力,自應認其並無同意與行為人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 ,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 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若行為人係對於未滿7歲欠缺意 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基於對被害人之保護,應認已 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自屬「違 反意願之方法」,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804號判決參照)。亦即,選擇 以7歲「年齡門檻」作為性自主決定能力及身心健全發展等 法益保障程度之判斷基準,係依照國家經濟、社會、政治 、文化及法律制度來制定,防止無益之爭論。查被害人於 案發時係未滿7歲,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我覺得她(指 被害人)就算同意也不明白我在做什麼」(見偵卷第55頁), 是其對欠缺意思能力之被害人為系爭撫摸行為,依前揭說 明,應認已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自屬違反 意願之方法。  4、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是一開始看到她沒有穿內 褲」、「(問:你有看到她沒有穿內褲,所以就有後續的這 些行為?)對」(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可見被告並非僅性 騷擾意圖,而係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5、綜前①系爭撫摸行為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 、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②被 害人對於系爭撫摸行為並未失去知覺或處於意識辨別能力 顯著降低之狀態,已能及時反應,顯非不知或不能抗拒;③ 第二次撫摸已非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 非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④被告對欠缺意思能力之被 害人為系爭撫摸行為,已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 由,自屬違反意願之方法;⑤被告係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足認:  (1)被告為系爭撫摸行為前後歷時近1分鐘,除撫摸臀部外,並 伸入褲管內撫摸大腿內側及生殖器外側,從系爭撫摸行為 時間以觀,顯非偷襲式、短暫性,更非僅單純趁被害人不 備之瞬間碰觸而已,從其撫摸態樣、部位以觀,顯有色情 意涵,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並以被害人為洩慾之工具 ,應認已達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程度,非僅單純性騷 擾而已,是被告辯稱:系爭撫摸行為應僅論以性騷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云云,應認尚有誤會。  (2)被害人於案發時固未滿7歲,然顯非處於對外界事物失去知 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且從被害人有想 遮住下體,不想讓被告碰觸乙節以觀,亦足認被害人非不 能或不知抗拒,縱認被害人因年齡尚低,並無喊叫、呼救 、肢體掙扎或抵抗,應不得認被告行為僅得以刑法第225條 第2項相繩。  (3)綜上,被告系爭撫摸行為該當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 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前揭辯 稱,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HLHM-113-侵上訴-16-20250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禮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8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以手觸摸及掐捏A女臀部2次 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開婚宴會館內,趁 告訴人與旁人敬酒之際,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缺乏對於他 人身體自主權利之尊重,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 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無 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 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迄無法 原諒並請求加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 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   被   告 甲○○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H11242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係同一社團(社團名稱詳卷)之成員。甲○○竟意 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福滿堂婚宴會館,趁A女與旁人敬酒而未 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掐捏A女之臀部2次,以此 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告知其老闆,訴警偵辦始悉上 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掐捏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老闆藍英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掐捏告訴人臀部。 ⑵案發後告訴人旋即告知證人藍英中遭應騷擾之事實,並由告訴人開擴音撥打電話與被告詢問案發經過,被告針對告訴人詢問「你今天摸我屁股你知道嗎?」等語,被告答覆「不好意思,我剛才有喝一點酒」等語,且向告訴人道歉。 ⑶嗣證人黃睿傑與被告前往證人藍英中辦公室欲道歉,並欲給付紅包向告訴人賠罪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友人黃睿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撫摸告訴人臀部。 ⑵嗣被告撥打電話與證人黃睿傑,並向證人黃睿傑表示「對告訴人不禮貌,要其幫忙處理」等語,且過程中被告有提及其摸告訴人屁股之事實,證人黃睿傑因此陪同被告前往證人藍英中欲向告訴人賠罪,並欲給付紅包。 5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嗣後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致歉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證人黃睿傑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黃睿傑居中協調被告性騷擾告訴人之糾紛,且轉達被告欲向告訴人致歉,並欲給付紅包向告訴人賠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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