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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甲○○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7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 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 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誤信詐騙集團,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交付予被告乙○○致其受有損害,而被告乙○○於行為時係 未成年人,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85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21

PTDV-113-補-431-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為幼童,相關詞語及表達能力尚未發 展健全。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接獲通報,通報當日係 生母B發現兒童A眼睛應有不適乃將其帶至○○眼科就診,經醫 護人員發現A精神狀態不佳,不斷表達飢餓,並發現A右眼傷 勢嚴重有進一步診治需求,故請B帶A至高雄○○就診,經醫師 檢查除眼睛傷勢嚴重有立即手術必要,全身亦散佈多處新舊 傷勢、兩手有○○舊傷,評估A有疑似遭受不當對待情事,醫 院遂將A收住治療並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聲請人於000年0 月00日晚間00時0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000年度護字 第000號裁定繼續安置,000年度護字第000號、000年度護字 第00號、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 、第000號、第000號、第0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第00 號、第0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止。A因受暴後 有多處傷勢,仍需持續接受相關醫療診治及身心評估,目前 已針對手臂○○部分進行手術,成效良好有明顯改善,尚需固 定回診;本案安置期間經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 終止A及養父C的收養關係,生父D與生母B則調解成立,約定 A由D單獨監護,並變更姓氏為父姓,B並應每月給付扶養費 ,惟A於返家團聚期間,因行為議題遭D及祖父責打,致A因 而抗拒返家團聚。故聲請人評估A目前雖由D單獨監護,D亦 有照顧意願,然其照顧量能及教養知能仍需協助強化與提升 ,尚待諮商給予輔導,A亦仍須受穩定照顧及持續接受相關 醫療協助,評估A暫不適合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屏東縣政府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 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 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 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父D尚須 提升並強化照顧量能及教養知能,為確保A之安全,並提供 其完善身心照護及醫療協助,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49號 A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巷00號  C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巷00號        (現於○○○○執行中) D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0

2024-10-21

PTDV-113-護-249-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乙○○ 住○○縣○○市○○路00巷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  離婚之事由,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乙○○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則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在大陸結婚,並於000年00月0 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共同生活,設定住所於 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不料,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無故 不告而別,自此失去聯繫,夫妻不能共同生活達0年之久,婚 姻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大陸結 婚證、居留證影本等件為憑(院卷第11-23頁),且被告於000 年0月00日入境,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迄今,亦有入出境資訊 查詢紀錄等件足稽(院卷第25-27頁),證人丙○○即原告之友 人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41-4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已無互動 之情節為真。則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 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1

PTDV-113-婚-38-202410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9,266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 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移轉,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陳淑玲於095年03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㈢債務人陳淑玲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69266元,但於101 年08月29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尚欠本金新臺幣69266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532-2024101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00之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如期補繳。 二、依聲請狀記載,本件聲請人為甲○○,惟聲請狀末頁「具狀人 」欄位係「乙○○」之簽名,「甲○○」並未簽名或蓋章,顯然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規定,請確認何人為本件之聲請人 ,並補正聲請人已於具狀人欄位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18

PTDV-113-家補-448-202410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逵鈞 陳嘉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  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肆拾肆點陸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在歐狄鋼鐵 工業社(址設苗栗縣○○鎮○○里○街○00號,工廠及辦公室在苗 栗縣○○鎮○○里○○○00○00號,負責人為甲○○,下稱歐狄工業社 )任職現場作業員,負責在工廠內或指派之地點進行機械安 裝、配管工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歐狄工業社承攬 亞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里○○路○段00巷0 0號,負責人為戊○○,下稱亞頎公司)之溶解槽、濃縮槽製 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雙方約定由亞頎公司提供原料即 不銹鋼、碳鋼,歐狄工業社代工及提供耗材(如焊接材料、 砂輪等),本案工程完成後,切割剩餘之不銹鋼、碳鋼等下 腳料仍屬亞頎公司所有。丁○○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駕駛同事庚○○(不知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載運其因參與本案工程施作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下腳料不銹 鋼44.6公斤,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海銓企業社」 (下稱海銓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 變賣,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 ,並取得價金1,338元。 二、緣庚○○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附載丁○ ○,前往台灣中油車亭竹南二站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鎮○○ 里○○路000號,下稱本案加油站),花費500元加取95無鉛汽 油16.29公升。丁○○見庚○○取得之發票(編號HB-00000000, 下稱甲發票)未登打買方統編,明知該筆油資500元並非為 歐狄工業社墊付之款項,其與庚○○均無向歐狄工業社請求償 還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或庚○○不法之所有,向庚○○索取甲 發票,旋於同日13時27分許,駕駛歐狄工業社之貨車外出工 作途中,至本案加油站更換為有登打買方歐狄工業社統編之 發票(編號HB-00000000,下稱乙發票),另至本案加油站 對面之台灣中油車亭竹南站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鎮○○里○○ 000號),花費1,000元(由歐狄工業社事先提供)為貨車加 取超級柴油37.03公升,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回歐狄工 業社辦公室,將乙發票連同為貨車加油取得之發票(下稱丙 發票)均割除交易明細後交予會計丙○○報帳請款,並佯稱1, 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使丙○○誤以為丁○○、庚○○為 貨車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歐狄工業社 應予償還,但迄未交付500元予丁○○或庚○○。嗣丙○○察覺有 異,赴加油站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補印含交易明細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委任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19、120、406至4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載那些東西去海 銓回收場變賣,下腳料跟餘料都有還給亞頎公司,111年10 月20日我人在亞頎公司香山廠工作云云。辯護人則以:歐狄 工業社既無先將下腳料交付被告丁○○、或已指示被告丁○○將 下腳料持往變賣而款項遭到侵占,實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未合;本案工程之材料或下腳料,確實業經載往亞頎公司香 山廠而已經返還亞頎公司,並無遭被告丁○○侵占以及變賣一 事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經查:  ⑴被告丁○○自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在歐狄工業 社任職現場作業員,負責在工廠內或指派之地點進行機械安 裝、配管工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歐狄工業社承攬 亞頎公司之本案工程,雙方約定由亞頎公司提供原料即不銹 鋼、碳鋼,歐狄工業社代工及提供耗材(如焊接材料、砂輪 等),本案工程完成後,切割剩餘之不銹鋼、碳鋼等下腳料 仍屬亞頎公司所有;被告丁○○明知上情,且有參與本案工程 施作。以上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偵查卷一第72至 74、285頁;本院卷第118、413至415頁),核與證人甲○○、 丙○○、戊○○證述內容吻合(見偵查卷一第94、97、98頁;偵 查卷二第126、127頁;本院卷第397至404頁),並有商業登 記抄本、勞工勞動契約、員工離職申請表、亞頎公司113年4 月23日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135頁;本院卷第173 至177、205頁),首堪認定。  ⑵被告丁○○於111年10月20日15至17時間,駕駛一輛自用小客車 ,載運以油漆桶裝載之廢鐵下腳料,至海銓回收場秤重、變 賣之事實,業據證人江瑞民於警詢時及證人乙○○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03至113頁; 偵查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327至333頁),證人江瑞民並證 稱:我任職順鈦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當時我與我 業務乙○○一同前往海銓回收場收購廢棄IC電子板,我以前曾 去過歐狄鋼鐵工業社工廠支援,對於丁○○我有曾經見過面講 過話,才得知這個人是歐狄鋼鐵工業社旗下的員工,丁○○是 駕駛一台香檳金色的國瑞轎車,車號是00-0000號,是我國 中同學、也是歐狄鋼鐵工業社旗下的員工庚○○名下所有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03至107頁),證人乙○○並證稱:我任職順 鈦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當天是我與江瑞民要北上返回 公司順道去海銓回收場進行收購廢棄IC電子板,丁○○看到我 之後有上前與我打招呼、對談,因為丁○○以前曾在我住宅烤 肉,有見過1次面,所以有印象,看到他就想到他是我哥( 即證人甲○○)的員工,當時丁○○有向我表示變賣完下腳料後 就要返回公司進行下班,我心想可能是來賣廢鐵、賣回去然 後交給我妹妹(即證人丙○○)處理,就不疑有他,事後我哥 哥跟妹妹每天回家跟我媽媽在討論丁○○有的沒的,我說那丁 ○○是不是曾經來我家烤肉的那一個,他說對,我就想說他好 像10月份有去海銓環保賣廢鐵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9至113 頁;本院卷第327、328頁)。證人江瑞民、乙○○與被告丁○○ 間均無仇恨或糾紛,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5 頁),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參酌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與cind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證 人丙○○稱「老闆娘,不好意思這麼晚還傳訊息,我聽阿敏哥 說去年10月份他去海銓2次…去年10月份去海銓的所有紀錄可 以都給我嗎?我再來去海銓看有沒有可疑的變賣紀錄…」,c indy回覆「我這裡有前後的交易的貨單」、「8/23,9/20,10 /20,11/29」,並傳送「送貨單」圖檔4個給證人丙○○,其中 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之送貨單顯示「敏」向「海銓」購買 總重191公斤、總價5,996元之5項物品(見本院卷第343至34 9頁),可知證人乙○○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前往海銓回收場 收購物品,且事後與家人談及此次與「可疑變賣」有關之經 驗。觀諸歐狄工業社111年10月份考勤表之記載,被告丁○○ 於111年10月20日7時56分打卡上班後「外出亞頎」、同日17 時整打卡下班(見偵查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乙○○所述 被告丁○○表示變賣物品後將再返回歐狄工業社下班乙情相符 。又依據海銓回收場提供予證人丙○○之過磅紀錄、交易明細 ,海銓回收場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3分許,以每公斤30 元、總計1,338元之價格回收淨重44.6公斤之「白鐵」(見 偵查卷一第187、189頁;本院卷第227頁),不但回收時間 與證人江瑞民、乙○○所述偶遇被告丁○○之時間密接,物品重 量亦為經驗上可能以小客車裝載及單人搬運之重量。綜合上 述事證,堪認被告丁○○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駕駛 本案汽車,載運「白鐵」44.6公斤至海銓回收場,以每公斤 30元之價格變賣,並取得價金1,338元之行為。  ⑶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歐狄企業社內下腳料係屬於亞頎公 司,我將下腳料放置在本案汽車後車廂,然後在111年10月2 0日早上駕駛本案汽車將下腳料載至亞頎公司香山廠還給亞 頎公司,我知道我載運之下腳料是亞頎公司委託我們所裁切 剩餘的白鐵下腳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3、74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們去的時候,歐狄工業社沒有接別的案子, 就只有接到亞頎公司的工作,裡面空空的,沒有別的東西, 我去的時候廠區沒有下腳料,我們案子快結束的時候,甲○○ 說工廠裡面打掃掃一掃,不要的東西垃圾車來就把它丟掉, 然後那些廢鐵就載去海銓賣,我有跟他講說那些東西是要還 給亞頎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6、418、421頁)。由被 告丁○○上開供述,足徵其任職期間,歐狄工業社並無其他來 源之下腳料,被告丁○○曾駕駛本案汽車載運之下腳料,當為 亞頎公司所有之本案工程下腳料,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廢鐵廠他們可能不懂得材料,白鐵就是指不銹鋼等 語(見本院卷第403、404頁),則被告丁○○於111年10月20 日16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載運至海銓回收場變賣之「白鐵」, 即為亞頎公司因本案工程提供予歐狄企業社切割剩餘之「不 銹鋼」下腳料,應無疑問。  ⑷被告丁○○雖辯稱111年10月20日整天都在亞頎公司香山廠工作 ,然始終未能提出案發當日進出亞頎公司之紀錄文書、錄影 畫面或證人證詞資為不在場證明,僅供稱:現場的領班他只 知道那陣子我們有去那邊工作,但是他不知道到底是幾號, 因為時間那麼久了,亞頎公司那邊有無留下紀錄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423、424頁),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而被告丁 ○○既任職於歐狄工業社、受指派參與本案工程施作,將亞頎 公司提供之原料進行切割、組立、焊接成為工作物(溶解槽 及濃縮槽)自屬其業務,整理、返還切割剩餘之下腳料至少 亦屬其附隨業務,為其應負責之工作,否則被告丁○○何須於 111年10月22日自行向親友借用貨車將較具重量之下腳料載 回亞頎公司香山廠(見偵查卷一第73頁;本院卷第415頁) ?是被告丁○○持有本案工程下腳料,顯係基於業務關係,其 未經亞頎公司同意,擅自處分因業務關係持有之本案工程下 腳料,即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被告丁○○一再自承本 案工程下腳料屬於亞頎公司、應還給亞頎公司,可見自知對 於本案工程下腳料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其所為該當業務侵占罪之要件甚明。  ⑸亞頎公司113年4月23日函固說明略以:(一)歐狄鋼鐵工業 社於工作完成後,送回本公司第一廠之材料或下腳料等,少 部份轉於其他用途使用,大部份未經移置他用。(二)本公 司原先提供於歐狄鋼鐵工業社之材料,如附件圖面。經加工 後運回公司之工作物,以及剩餘材料,下腳料並無短缺(見 本院卷第205頁)。惟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腳 料就是下腳料,一堆回來,原則上我們回公司以後是把大規 格的尺寸看一看,假設沒有的話其實下腳料是丟到廢鐵丟, 假設餘料我們就把它歸到庫存;不銹鋼下腳料是可以賣錢的 ,理論上回到廠內以後,我們是堆一堆、很長一段時間才一 起賣;丁○○他們把下腳料載回去香山廠的時候,那邊的師傅 不會清點,但他知道有哪些東西回來,暫置放在一堆;下腳 料我們回來確定說大概的數量是對的,就把它丟到廢鐵堆了 ,它既然是下腳料,我們不會拿回來再跟設計重量詳細去磅 ,沒有特別去計較到底有誤差幾公斤,因為製作過程中間會 有一些切割、研磨,也會有一些損失,所以我其實沒有辦法 從重量去核對它到底是不是100%都有回來,沒有切割過的餘 料我們會比較看重,因為還可以挪做其他的用途等語(見本 院卷第394、397至400頁),顯見亞頎公司因下腳料已無用 途、價值低微,且考慮到施工過程本可能有材料耗損之緣故 ,對於承攬人送回廠區之下腳料,根本不會仔細清點、秤重 去計較誤差數量。準此,前揭亞頎公司回函所稱「下腳料並 無短缺」,實不能證明被告丁○○已將本案工程切割剩餘之下 腳料100%返還予亞頎公司,其若將其中區區44.6公斤、可謂 極少量之不銹鋼下腳料擅自變賣,衡情亦非亞頎公司所能發 現,是前揭亞頎公司回函尚難據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丁○○業務侵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那500元是加 柴油,也沒有要詐欺的意思,因為本案汽車被當作公司車在 用,公司的貨車是111年11月間才購入的,但當天我們上班 時沒有看到公司的貨車,只能開本案汽車去京元電子銅鑼廠 工作云云。辯護人則以:歐狄工業社確實會對本案汽車之加 油費用予以報帳補貼,也確實有拖欠被告庚○○費用之情況; 被告丁○○向丙○○所提出之報帳發票數量為2張,發票上所載 加油地點不同,發票號碼相差甚遠,列印時間卻又甚近,應 可判斷係不同之加油機或收銀機於緊密時間所列印之發票, 當不會是同一輛貨車連續於同一台加油機之連續加油行為, 或於短時間內同一台貨車又移動至其他加油機而加滿500元 之油量,顯難充作是同一輛貨車之加油發票,難認與詐術行 為契合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經查:  ⑴被告庚○○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附載被 告丁○○,前往本案加油站,花費500元加取95無鉛汽油16.29 公升;被告丁○○見被告庚○○取得之甲發票未登打買方統編, 向被告庚○○索取甲發票,旋於同日13時27分許,駕駛歐狄工 業社之貨車外出工作途中,至本案加油站更換為有登打買方 歐狄工業社統編之乙發票,另至本案加油站對面之台灣中油 車亭竹南站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花費1 ,000元(由歐狄工業社事先提供)為貨車加取超級柴油37.0 3公升,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回歐狄工業社辦公室,將 乙發票連同丙發票均割除交易明細後交予會計丙○○報帳請款 ;嗣丙○○察覺有異,赴加油站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補印含交 易明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上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見偵查卷一第75至77、251、252頁;偵查卷二第39頁;本 院卷第88、426至432頁),核與證人丙○○證述、被告庚○○供 述內容吻合(見偵查卷一第89、90、95、250、251、252、2 87頁;偵查卷二第38、39頁;本院卷第88、89、303至306、 308至312、433頁),並有本案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歐狄工業社公務車使用紀 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139至143頁),首堪認定 。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丁○○說貨車快沒油了要加柴油,我 就拿1,000元給他,後來他下班來報支跟我說1,500元,但是 是2張發票,丁○○跟我說1,500元是全部加柴油在貨車裡面等 語(見偵查卷一第250、2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要去做京元廠的消防工程,丁○○告知說貨車快沒油了,所以 我拿1,000元給他,我說好,那你拿去加柴油,他們下班回 到公司的時候,他拿兩張發票給我,我看金額是1,500,一 張1,000、一張500,我就跟他講說你不是加1,000就好了嗎 ?給你1,000為什麼要多加?他回答我說因為加1,500有送蠻 牛,所以加了兩張、總共1,500,我那時候還沒有發現兩張 是不一樣的加油站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309頁), 已就被告丁○○持上開2張發票報帳請款時,佯稱1,500元都是 加柴油在貨車裡面等語,使證人丙○○誤以為被告丁○○、庚○○ 為貨車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之事實,指 證歷歷。參酌證人丙○○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 丙○○於111年11月22日16時30分傳送上開2張發票之照片圖檔 給被告丁○○,稱「這個是你說今天加貨車的油錢」、「記得 ,下次憑證不要再割除了歐」、「會計師問,我會很難解釋 」後,被告丁○○僅回覆「了解」、「好」(見偵查卷一第14 5頁),未否認曾表示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為「 今天加貨車的油錢」,或向證人丙○○解釋乙發票所示油資50 0元係為本案汽車加取95無鉛汽油;又證人丙○○於111年11月 24日以「…這兩張發票是你…是你們11月22號,然後你,我當 天拿1千塊給你,你跟我說,我拿1千塊給你,你說要去加油 …你說這兩張全部加在柴油,我是不是問你,你為什麼要把 憑證撕掉…我哥先拿錢,我也有拿1千塊給你,那為什麼…那 你為什麼要跟我說是加柴油…你們已經構成業務登載不實, 我們當然要講清楚…你那天斬釘截鐵跟我說這是加在柴油, 那今天你有沒有想過我那天其實還沒有發現,這是兩張不同 加油站的發票欸…我們就是想要知道真相,為什麼你說…不是 說我不給,但是今天你跟我強硬的跟我講就是加柴油,你又 把下面的明細剪掉,其實我不太能諒解」等語當面質問被告 丁○○時,被告丁○○亦僅跳針式地回應「那我講嘉鴻的車用在 上班…阿都沒有補油錢,他都沒有請油錢是不是…嘉鴻加的嘉 鴻就直接放在他車上,我就直接交給你了…好啊,大家就結 束就好,大家結束就好,不要說到時候大家又怎麼樣…好啦 ,如果你要這樣子的話隨便你啦,你要怎麼做你們自己決定 就好了啦…公司沒有車我們用我們的車去加油,你說我們太 常加油了,我們要報帳我們又不能報…隨便阿,看你們要做 什麼動作你們去做就好了」等語,未曾爭辯持上開2張發票 報帳請款當時有向證人丙○○稱都是「加柴油」乙情,有對話 錄音譯文為證(見偵查卷一第147至151頁),足徵證人丙○○ 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 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 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 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將上開2張發票交予證人丙○○報 帳請款時,除已將交易明細割除,使證人丙○○無法得知發票 金額係加取何種油料、據以研判係為何種車輛加油,復向證 人丙○○佯稱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 車等語,兼有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及積極地以虛偽言詞 欺罔,用意顯然在使證人丙○○誤以為被告丁○○、庚○○為貨車 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歐狄工業社應予 償還,該當施用詐術甚明。上開2張發票所載加油地點不同 、發票號碼有差距、列印時間密接,或可使戒心較重或經驗 豐富之人得藉以判斷非同一輛貨車加油所取得,惟既曾使證 人丙○○一度未發現加油站名稱不同而信以為真,即難謂「客 觀上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至其施詐之手法究為縝密周延而 難以揭穿,抑或拙劣粗糙而可能被識破,與是否構成詐欺取 財犯行尚屬二事,故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所為非詐術行為乙 節,並非可採。  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庚○○借過本案汽車一、 兩次,因為公司的車子早上出門開去工地了,有缺少一些料 件,我跟庚○○說本案汽車鑰匙放在公司裡面,那就借我開, 我送料去銅鑼給他們,有借的話通常是我自己直接幫他加油 ;也有過指定庚○○、丁○○他們使用本案汽車一起去從事公司 的公務,然後答應說加油可以報公帳的情形,可是他們都是 正常加油,都會拿回來公司報銷;我確定111年11月22日那 一天並沒有需要用到庚○○的車子來當公司車,也沒有開口跟 他借車或同意報他的油資,當天公司的小貨車是可以用的, 他們坐小貨車就可以了;庚○○的車如果要當公司車使用,都 是個案、臨時安排的,不是通案、固定用他的車當公司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沒有跟庚○○承諾說希望他的車當成公務車使用,他 們那時候都去京元做外場的工作,所以庚○○來上班車子就會 停在公司外面;如果因為事實上有需要開本案汽車去處理公 司的事務,事後還是可以來跟我報油資,只是來龍去脈要跟 我講清楚讓我審核;公司並沒有因為車輛不足,所以預先跟 他們講好說本案汽車就當公務車使用、不管開去哪都可以報 公司的油錢,都是個案來使用跟補貼油資,非常態的,如果 丁○○開本案汽車是從事公務,他都有跟我拿油錢,他會說今 天用本案汽車加多少;111年11月22日公司並沒有用到本案 汽車去執行公司的業務,是丁○○跟庚○○一起開公司的貨車出 去工作而已,開貨車出去之前,上午是在公司試水,因為京 元的消防工程已經開始要施工,老闆在工廠裡面教他們怎麼 操作加壓馬達,但是他們那一天都外食,沒有在工廠用餐, 我剛好回工廠的時候看到本案汽車剛離開,我猜想有可能是 他們出去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2、315頁)。由證 人甲○○、丙○○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可知本案汽車並非固定 供歐狄工業社執行業務所用,僅於個案有需要時由證人甲○○ 借用且代為加油,或由被告丁○○、庚○○臨時用以執行業務後 ,持加油發票覈實報帳請款,被告丁○○主張本案汽車被當作 公司車在用乙節,應非事實全貌。再就案發當日駕駛本案汽 車外出之原因,被告丁○○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們要前往京元 電子竹南廠(見偵查卷一第77頁),於偵訊時起始改稱欲前 往京元電子銅鑼廠(見偵查卷一第251頁;本院卷第88、430 頁),已自相矛盾,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上午我們從 歐狄工業社出發去銅鑼的京元電子,後來因為銅鑼的工地主 任說那天早上不能施工,沒辦法工作就又回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30、431頁),尚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證人丙 ○○更證稱:我們在做京元的時候,可以進京元廠區的公務車 已經有兩台,兩台登記的車子才可以進廠(見本院卷第311 、314頁),是其等為無法進入京元電子廠區之本案汽車加 油,實難遽信用途確與歐狄工業社指派之工作相關。而被告 丁○○、庚○○既曾因使用本案汽車執行業務,經歐狄工業社同 意償還其等墊付之油資,依過去慣例,只須將加油發票交予 證人丙○○、說明使用本案汽車執行業務之原因及必要性,歐 狄工業社並無拒絕償還之理由,則本案如確係使用本案汽車 執行業務,因而有加油之需求,被告丁○○大可據實告知證人 丙○○乙發票所示500元係為本案汽車加取95無鉛汽油、當天 上午其與被告庚○○為何必須使用本案汽車執行何項業務,其 卻一反常態地將上開2張發票之交易明細均割除,並謊稱油 資共1,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由是觀之,應係被告 丁○○自知當日本案車輛並非用於執行業務,其單獨持乙發票 報帳請款500元勢必無法通過證人丙○○之審核,方利用當日 順道為貨車加油1,000元之機會,將上開2張發票魚目混珠一 併繳回報帳。準此,被告丁○○對於請求歐狄工業社償還之50 0元,亦當自知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堪認具有為自己或被告 庚○○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公訴意旨認證人丙○○當場交付500元予被告丁○○,惟被告丁○○ 堅詞否認上情。查此部分公訴意旨,除證人丙○○於偵訊時證 稱:丁○○在辦公室把發票拿給我,當下我就把500元給丁○○ 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8頁),及於審判中證稱:那500元 我當天就給他了,我直接給他,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 304頁)以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憑,且在歐狄工業社111 年11月雜項領用簽收表上未見記載(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證人丙○○與被告丁○○、庚○○111年11月24日對話錄音譯 文中亦未具體提及交付500元之事(僅提及有拿1,000元給被 告丁○○,見偵查卷一第147至161頁)。另證人丙○○雖證稱: 紙本的沒有,但我的筆電裡面有,我有記帳,公司每一個花 的錢我都有記,目前筆電還有留存111年11月22日支付1,500 元給丁○○當油資的紀錄,庭後可以截圖提供給法院等語(見 本院卷第309、310頁),迄至辯論終結仍未提出記帳資料供 本院審酌。既無任何補強證據,本院自難僅憑兼具告訴代理 人身分之證人丙○○證述,就此部分逕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 定,應認證人丙○○尚未交付500元予被告丁○○或被告庚○○, 即被告丁○○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⑹綜上所述,被告丁○○詐欺取財未遂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 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 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明知其因參與本案工程 施作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下腳料不銹鋼為亞頎公司所有,卻 擅自將之載往海銓回收場變賣,顯屬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之 法律上處分行為,故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⑶爰以被告丁○○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貪圖小利,明知本案 工程之下腳料為亞頎公司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亞頎 公司同意,將業務上持有之不銹鋼44.6公斤載往海銓回收場 變賣,得款1,338元,侵害亞頎公司之財產權;又明知其與 被告庚○○均無向歐狄工業社請求償還為本案汽車加油所支付 500元油資之權利,卻利用順道為歐狄工業社之貨車加油1,0 00元之機會,持2張發票一併向證人丙○○報帳,雖因故未取 得500元,仍對歐狄工業社之財產權造成危險,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丁○○犯上開2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亞頎公 司、歐狄工業社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亞頎公司、歐狄工業 社所受財產損害均甚輕微,且被告丁○○與歐狄工業社間有薪 資糾紛,暨其曾因竊盜、偽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併宣告緩刑4年(見本院卷第25頁)之品行,自述高 中畢業學歷、業鐵工、日收入1,500元、有膝蓋退化疾患之 母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自身有自律神經失調困擾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7、4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 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 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查被告丁○○犯罪事 實一犯罪所得未扣案之不銹鋼44.6公斤,迄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亞頎公司,且價值尚非低微,被告丁○○固已將其變賣 、得款1,338元,惟並無證據足證該變得之物價值高於原物 價值,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1,338元並非利用 侵占原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 得之替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 罪所得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重複沒收;另被害人亞頎公 司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併予指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丁○○、共同被告己○○(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9 日13時6分許,共同被告己○○向歐狄工業社佯稱欲注射新冠 肺炎之疫苗而需請假,且有被告丁○○陪同而離開歐狄工業社 ,卻於同日13時13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載運下腳料白鐵174 公斤(每公斤30元)、硬鐵105公斤(每公斤10.3元),前 往海銓回收場變賣,將賣得之6,302元(計算式:174公斤×3 0元+105公斤×10.3元=6,302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⒉被告丁○○、庚○○意圖為被告庚○○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由被告庚○ ○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加油站,加取95無鉛汽油16.29公升 ,總計花費500元,因甲發票未打歐狄工業社之統編,故丁○ ○於同日13時27分許至本案加油站補打,丁○○並於同日16時3 0分許,持乙發票前往歐狄工業社辦公室,向負責會計之丙○ ○報帳請款,致丙○○誤以為是加在歐狄工業社貨車上,因而 當場交付500元予被告丁○○。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 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 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 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 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 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 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 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 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 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 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 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訊據被告丁○○、庚○○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111年 10月19日下午我沒有開本案汽車,我騎摩托車載己○○,陪他 離開要去打疫苗,後來沒有打到,我就載己○○回去他住的地 方,然後我就回家了;我只要下午請假,就不會去開本案汽 車等語。被告庚○○則辯稱:加油後丁○○看我發票沒有統編, 他才說公司有一筆貨款會下來,可能可以請到油錢,丁○○就 幫我將發票拿去加油站補打統編,我們想說如果有確定貨款 下來,就可以請到,沒有也就算了,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 我的想法就是讓丁○○去報看看,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丙○○ 講說這個500元是加在貨車、加柴油、多加500元會送蠻牛之 類的事情,我以為就是據實以報,就是又加在我的車上,然 後看公司要不要給錢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丁○○被訴111年10月19日業務侵占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係以111年12月28日證人 丙○○與共同被告己○○對話錄音譯文中,共同被告己○○自承: 我要去打疫苗那天,他(指被告丁○○)好像有先整理了,整 理就馬上一堆就拿到車上了,他就載我去海銓,他說黑豬( 指證人甲○○)叫我們拿去賣,那一家(指海銓回收場)他說 黑豬說是他親戚,他回來我說你錢有沒有交給他(指證人甲 ○○),他說交了啊,他賣了白鐵、黑鐵,是用嘉鴻(指被告 庚○○)的車載過去,黑鐵是用油漆桶裝,白鐵就是一塊一塊 的,應該是當初做亞頎、鴻盛的割下來的,那一天下午2點 多還3點多去賣,賣6千多,他出來拿1千給我,後來我就走 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3至181頁),為主要論據。共同被 告己○○復於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月19日我有跟 丁○○載下腳料去海銓回收場賣,當天我本來要跟甲○○借錢去 看病,因為我有高血壓,結果甲○○不在,我就向丁○○借1,00 0元,因為好幾天前甲○○有叫我們把下腳料載去海銓回收場 賣掉,我看丁○○正在搬,我就幫忙搬到庚○○車上,就跟丁○○ 一起坐庚○○的車去海銓回收場,路上我的血壓又飆高,所以 去到海銓回收場我沒下車,丁○○自己搬東西進去賣掉,賣多 少錢我不知道,他沒有說賣到的錢要如何處理,然後我們就 坐車回歐狄工業社,之後我就拿丁○○借我的1,000元去看病 ,看病之前原本要去打疫苗,但診所沒有疫苗,叫我去別間 診所問,別間診所也沒有疫苗,我跟丁○○就分開,我先去看 高血壓然後回我的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⑵共同被告己○○雖曾為上開2次對自己及被告丁○○不利之供述, 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完全沒有與丁○○駕駛本案汽車載運工廠 裁切之下腳料進行變賣這回事,我在去年10月19日下午13時 6分從公司打卡下班欲前往醫療院所打疫苗,但因沒有疫苗 可打我就自行返家休息,不可能在同日13時13分將公司下腳 料搬運至車上並進行變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0、81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打疫苗當天沒有跟丁○○去海銓回收場賣下 腳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89頁);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有在歐狄工業社幫忙整理亞頎公司案件的下腳料 ,111年10月19日那天我請假要去打疫苗,我先跟丁○○騎機 車去診所,但診所說沒有疫苗,要我隔天再去,19日沒打到 疫苗後,我返回自己租屋的宿舍,沒有再進入歐狄工業社, 也沒有跟丁○○見面,我整理的下腳料後來的下落我不清楚, 丁○○有無去變賣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亦 有至少3次否認涉案或知情,與上開2次供述內容相左。細繹 共同被告己○○111年12月28日與證人丙○○對話、113年4月12 日準備程序所述,其就如何得知可將下腳料拿去變賣(經被 告丁○○轉述證人甲○○指示,或親自見聞證人甲○○指示)、變 賣金額及去向(6千多元、被告丁○○稱有交給證人甲○○,或 均不知道)、取得1,000元之時點(被告丁○○變賣完出來後 ,或前往海銓回收場前)等節,說法亦顯不一致。共同被告 己○○所為供述既有上開前後反覆、互相矛盾之瑕疵,憑信性 已有疑慮。  ⑶檢察官所舉海銓回收場交易紀錄(即過磅紀錄、交易明細, 見偵查卷一第183、185頁),固可證明海銓回收場於111年1 0月19日13時13分許,以每公斤30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74公斤 之「白鐵」,又以每公斤10.3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05公斤之 「工一(硬鐵)」,該筆交易總計支付價金6,302元之事實。 惟上開交易紀錄並未記載廠商名稱及車號,且該筆交易時間 與共同被告己○○所述「下午2點多還3點多」已有差距,且回 收鐵材總重量達279公斤,是否適於使用本案汽車裝載及由 被告丁○○一人獨力搬運下車變賣(即共同被告己○○所述情節 ),均非無疑,自難據以證明共同被告己○○上開自白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 筆錄誤載為11月)19日適逢公司要倒垃圾,我大概下午1點 半後進去工廠做垃圾分類、工廠周遭環境的打掃,庚○○的車 停在工廠鐵門那邊,而且車頭朝外,車身朝向工廠裡面,當 時丁○○拿著工具在切或是磨,發生很大聲響,不知道在做什 麼,己○○在旁邊拿掃把在掃,當我1點半後在工廠看到他們 ,我就馬上去找己○○跟他要小黃卡,己○○跟我說都沒有疫苗 ,要3點半過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 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6、317、318頁),惟 證人丙○○自承: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丁○○在切割下腳料 的行為,也沒有見聞過丁○○把下腳料載到回收場去賣的過程 ,下腳料切完之後是什麼樣子也沒有看過,都是聽己○○轉述 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可見證人丙○○所 稱111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丁○○「拿著工具在切或磨」或屬 推測之詞,或係轉述共同被告己○○之說法,更何況證人丙○○ 所述時間「下午1點半後」,根本已在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變 賣時間「13時6分許」以後,即便被告丁○○確有於證人丙○○ 所述時間、在歐狄工業社內切割或研磨任何物品,顯然與此 次被訴業務侵占行為無涉,是證人丙○○上開證述亦不足作為 共同被告己○○上開自白供述之補強證據。至檢察官所舉證人 甲○○、戊○○所為證述、共同被告己○○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 卡、被告丁○○、共同被告己○○打卡紀錄、GOOGLE地圖截圖畫 面等其餘證據,亦均無從佐證共同被告己○○所述於111年10 月19日與被告丁○○一同前往海銓回收變賣下腳料之情節為真 。  ⑷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己○○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自白供 述,實欠缺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就被告丁○○被訴 111年10月19日業務侵占部分,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 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此犯行之程度,無法說 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丁○○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 告丁○○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⒉被告庚○○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丁○○所為該當施用詐術,係因其將乙發票、丙發票一併 交予證人丙○○報帳請款時,已將交易明細割除,使證人丙○○ 無法得知發票金額係加取何種油料、據以研判係為何種車輛 加油,復向證人丙○○佯稱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都 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兼有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及積極 地以虛偽言詞欺罔之情形,業如前述。倘若被告丁○○持上開 2張發票向證人丙○○報帳請款時,保留交易明細,且將乙發 票所示油資500元係加汽油在本案汽車及當日使用本案汽車 之過程均如實告知證人丙○○,即無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 或積極地以虛偽言詞欺罔之可言,於社會通念上難認為具有 詐術之含意。準此,被告庚○○有無與被告丁○○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認定關鍵應在被告庚○○是否知悉被告丁○○將以 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帳請款。  ⑵被告庚○○未曾自白知悉被告丁○○將以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 帳請款。而觀諸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庚○○沒有打到統編 ,因為公司那時候連薪水都發不出來,庚○○就跟我說反正油 錢自己貼了,公司也發不出錢來,我說先打統編,公司如果 有錢再補油費給你,沒有錢就當作給公司報稅等語(見偵查 卷一第25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我就跟庚○○說我 去跟他請款了,所以你就改成統編拿去(見本院卷第430頁 ),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曾明示或暗示被告庚○○「將以割除 交易明細之發票報帳請款,並佯稱500元也是加柴油在貨車 」之事。又111年11月24日證人丙○○與被告庚○○對話錄音譯 文中,被告庚○○雖有向證人丙○○坦承「原本是我的車沒有油 ,我說我要用我的錢加,我不要報統編了…阿鈞聽到了就說 不要不要他處理…我說好那你要處理…對,這(指500元)加 到我那邊去…他說他會處理,我就丟給他啊,我就不管阿」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3至161頁),然於證人丙○○稱「他( 指被告丁○○)其實來跟我報支的時候,我其實有被他誤導… 因為他給我當下那兩張的時候,他是說加柴油麻,然後我說 我給你一千塊你為什麼要加到一千五,然後他是跟我講說就 是什麼加到一千五有蠻牛跟衛生紙,所以他就想說類似白要 白不要,然後後來我就是被誤導了,我想說好那你既然會累 積你的金額一定在同一間嘛…然後我昨天就發現這是兩張不 一樣站別的發票欸…他如果沒有把明細裁掉,我可能還不會 有什麼疑問,那他今天就是裁了,再加上他之前就是那些很 奇怪的行為,所以我心中有疑慮…你或許可能他處理的你也 不知情…原來他剪掉明細就是不想讓我知道他是加95,但是 他給我的回饋是說加柴油」等語後,該份譯文並未記載被告 庚○○有何回應,甚至證人丙○○都懷疑「或許可能被告丁○○處 理的,被告庚○○也不知情」,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庚○○知悉 被告丁○○將以割除發票交易明細、謊稱500元是加柴油等詐 術向證人丙○○報帳請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庚○○如何知悉被告丁○○將以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帳請款 ,被告庚○○所辯: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丙○○講說這個500 元是加在貨車、加柴油、多加500元會送蠻牛之類的事情, 我以為就是據實以報,就是又加在我的車上,然後看公司要 不要給錢等語,應堪採信,難認其有無與被告丁○○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  ⑶綜上所述,就被告庚○○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提出之各 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庚○○有此犯行之程 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 解意旨,被告庚○○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㈤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丁○○、庚○○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為論述,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MLDM-113-易-110-202410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羅秀卿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羅秀卿實施家庭暴力,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8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羅秀卿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行為,亦不得對羅秀卿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6月,甲○○於113年5月4日18時20分許經警送達簽收後知悉 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21時許,在其位在苗栗 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內,出言「臭雞巴」等語辱罵羅秀 卿,以此方式對羅秀卿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固於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辱罵告訴 人羅秀卿為「臭雞巴」等語乙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羅秀卿說我可憐,我老婆才會回去臺北, 但是我老婆是回去臺北看小孩,羅秀卿就說我可憐,我才罵 羅秀卿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本案保護 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亦不得對告 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於113年5月4日18時20分許已知悉本 案保護令內容;本案發生時即113年9月8日21時許仍處於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出 言「臭雞巴」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 偵卷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於事發地點在場之人蕭名言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1至3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臭雞巴」之詞,係屬貶損他人人格之語,則被告所為前 開話語已足造成告訴人產生不快或不安之感受,又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且具通常之智識程度,其對上 開話語之語意當應有所認知,堪認被告所為已屬騷擾告訴人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 辯解,並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而認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然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僅有以前開話語 辱罵告訴人,並無其他不法行為,按理應不足以引發告訴人 精神痛苦、恐懼的情緒,故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甲○○對 我精神虐待等語(見偵卷第24頁),然程度上應僅為前述心 理上不快或不安之感受而已,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的 騷擾行為,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然此僅屬同條罪名之法律適用,自無須變更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引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 而為本案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言語對告訴人為 騷擾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所辱罵之內容、對告訴人所生影響 等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8

MLDM-113-苗簡-1239-20241018-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豆文龍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69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豆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蒞庭檢察官更正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 1行,見本院卷第84、97頁),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6月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展固水泥製品場位於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之混凝土廠,徒手推開該廠區外之電子柵欄後,駕車進入廠 區,並持車上之手搖吊車,竊取廠內之鋼板3片、風桶1個、 馬達1個得手」,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 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7月1日栗警偵字第1130021321 號函附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徒手將被害人混 凝土廠之柵門拉開後駕車進入空地行竊,而將起訴書所載之 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更正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使該 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始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如係開啟入內,則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踰越門扇竊盜之「越」字,係指越入,而如係走入不 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考), 且「踰越」之文義上應係指「跨越」亦即自上方通過之意思 。被告於本院供稱:用手推開柵門,再開車進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87頁),且證人陳進昌亦證稱:現場沒有哪裡遭破壞 等語(見偵卷第32頁),佐以現場柵欄之照片顯示該處柵門 確屬遭移動打開之情況(見偵卷第122頁),何與被告所述 徒手推開柵欄後駕車進入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並非以踰越 之方式進入,而係將門打開後直接開車進入;況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踰越之行為,是其所為與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尚屬有間。檢察官當 庭所主張係犯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 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原即認被告涉 犯上開普通竊盜罪,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被告對於上情亦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諸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等情,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 經入監矯正後,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 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辯護人辯護意旨狀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已如前述,該罪法定刑為拘役或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難認係屬重罪;且本件係警察依據監視器畫面 清查,查訪轄內資源回收廠及車主,俟被告到案後,辯稱係 他人金錢糾紛,經檢察官訊問相關證人後,始坦承犯行;又 本件竊取之物品價值非屬低廉,甚至已變賣他人,使告訴人 難以取回原物;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認 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己私利,以 上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 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之物品及其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造成告訴 人損害,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述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雜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家裡尚有 父親亟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鋼板3片、風桶1個、馬達1個等物,業經 變賣所得為現金12499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 7頁),並有變賣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為被告竊盜行為所變 得之物,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用以行竊之手搖吊車,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MLDM-113-原易-17-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梁順興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A1、A2、B、B1、B2、B3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 詳附圖)拆、清除,並將上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地號土地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之)。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307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9元,暨自111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8,1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 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土地 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之金額等語,嗣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三、四項如後(見本院卷第141至14 3頁),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 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就系爭土 地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卻在無權占有如 附圖編號A、A1、A2、B、B1、B2、B3所示之土地搭建鐵皮屋 及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使用,經原告於111年4月21日 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應於同年5月21日前繳納110年3月至111年 3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並清除地上物,惟未獲被告置理,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並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以各年度 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共11,893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44.9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9,52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 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00年0月間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依 國產局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故被告為有權承租,原告訴請 拆屋還地顯然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及 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 、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現場照片及土地勘查表、律師函、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 算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等件為證。又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面積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屏港地二字第 113000124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9至1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 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7月20日台財產 南屏二字第11123017590號函所載意旨略以:台端申請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3筆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辦理基 地標租乙案,核與出租法令規定不符,申請案應予註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 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本件被告向原告申租系 爭土地既未獲准許,自無解於其迄今仍屬無權占用之事實, 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如附圖所 示之面積予原告,核屬有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地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搭建鐵皮 屋及水泥庭院使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非無據。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 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 第1款亦有規定。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堤防道路旁,附 近為臨海住宅區,商業活動普通,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 經營鐵皮工廠使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 參。綜合審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參考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應適 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告所 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⒌又系爭土地㊀826地號部分:占用面積為61.84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為400元,故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2,575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400元×占用面 積61.84平方公尺×0.05÷12×25=2,575元);㊁954地號部分: 占用面積為61.2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400元,故111年1月 1日至112年7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38元(計算 式:土地申報地價400元×占用面積61.27平方公尺×0.05÷12× 19=1,938元);㊂966地號部分:占用面積為221.85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400元,故110年12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80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400元 ×占用面積221.85平方公尺×0.05÷12×20=7,380元);以上合 計共11,893元(計算式:2,575+1,938元+7,380元=11,893元 。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以 年息5%計算上開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1,893 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占有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請被告 應於111年5月21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即訴之聲明二:2,36 9元,故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111年5月22日起算。 又訴之聲明三:9,524元,因本件113年7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故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24元自113年7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B1 、B2、B3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 積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9 元,暨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給付9,524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18

PTDV-112-訴-696-20241018-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聖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聖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含檢察官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彭木華罹患大腸癌末期重病, 被告為單親家庭,家中剩下父親,父親是否還有明天無法想 像,請求從輕量刑,給我們父子多些時間珍惜彼此情感,早 日返鄉團聚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 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論罪科刑,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犯罪 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前開各項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父親身罹重病乙 節,雖未經記載於原判決科刑理由,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有多次毒 品前科,原審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輕,縱將被 告父親身罹重病之事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量處刑度 有何過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乃 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MLDM-113-簡上-6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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