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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宜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宜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46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乃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轉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鄭伊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同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鄭伊秀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 、左腎撕裂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伊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宜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 雖未記載被告違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之注意義務一事,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事實業 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當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上開過失導致 告訴人鄭伊秀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所為乃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3至2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3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鍾宜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宜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46號前欲迴轉跨越分向限 制線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鄭伊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鄭伊秀受有 右橈骨遠端骨折、左腎撕裂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伊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宜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鄭伊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伊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貿然向左迴轉,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4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72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 證明被告鍾宜蓉於案發時、地,往左起駛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屏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 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PTDM-113-交簡-922-202410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秋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秋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寶建醫字 第11306273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潘氏六病歷資料、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警卷第49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 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金 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復衡本 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責任。再酌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陳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與告訴人 就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吳秋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瑩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適周士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氏六 ,沿同路段同向在前行駛。雙方行經該路段386號前,周士 文作停等紅燈,吳秋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周士文之前車發生 碰撞,致潘氏六受有頸部扭挫傷及下腹痛等傷害。 二、案經潘氏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秋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周士文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潘氏六於警詢時之指訴 3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恆安復建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屏東縣○○○○○○○○○道路○○○○○○○○道路○○○○○○○○○○○○○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2張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30024136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吳秋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PTDM-113-交簡-1022-20241018-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幸霖 代 理 人 陳采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羅振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頌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康國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幸霖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9月4日確 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7

PTDV-113-消債聲-34-20241017-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裕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張亘亮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亘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永裕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張亘亮於民國111年5月4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屏 東縣潮州鎮屏189線道北向27.5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林萬耀前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沿該路段同向行走之吳永裕、吳 世祺而倒臥於快車道上(下稱第一事故,斯時林萬耀尚有生命跡 象),張亘亮竟疏未注意林萬耀已倒臥於其前方,即貿然通過而 輾壓林萬耀(下稱第二事故),林萬耀經送醫救治後,因多處骨 折(右額骨、右枕骨至左枕骨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長22公分; 右邊第2至12肋骨,左邊第2至10肋骨後面及外側粉碎性骨折;恥 骨聯合至左右銘骨處及器骨與薦椎聯合處骨折;左脛腓骨骨折) 與多處臟器破裂出血(右側橫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臟器疝 脫及氣胸,於同日20時14分許不治死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亘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張亘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至143、193至215頁),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亘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案 發地點(即第一事故現場),倒臥在該處之被害人林萬耀遭 其駕駛車輛輾壓而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當時天黑又下雨,又沒有路燈,我看不到被害人倒在 路邊,我當時駕車有開車燈,即便我有開車燈也無法看到被 害人倒在路上等語(本院卷第69頁),辯護人辯以:①案發 當天無路燈,非常暗,依被告張亘亮所駕駛車輛高度(駕駛 座座椅高度約50公分)、當時天色、下雨、開啟近燈之狀況 下,被告張亘亮只能看見自己腳邊的路,無法發現躺在地上 之被害人;②被告張亘亮當時輾壓之被害人係屍體或尚未死 亡之人,證據不明等語(本院卷第330頁),經查:  ㈠被告張亘亮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倒臥 在該處之被害人遭其駕駛車輛輾壓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張亘 亮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吳世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卷一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99至304頁 )、證人葉炳達、林東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相 卷一第23至30頁;相卷二第82至85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 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遭 輾壓前,騎乘上開機車撞擊沿該路段同向行走之同案被告吳 永裕、吳世祺發生第一事故而倒臥於快車道上之事實,有證 人吳世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卷一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3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永裕於偵查具結之 證述(相卷二第83頁背面)、證人葉炳達、林東賢於偵查具 結之證述(相卷二第83頁背面)、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3363卷第37頁)可稽,亦堪認定。  ㈡被告張亘亮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而所謂「注意車前 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依其規範意旨並非僅限於駕駛人 駕車時,其視線往前所能及之範圍,尚涵蓋因駕駛行為之 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在內,而該條所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則係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危害之實現。   2.經本院勘驗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HDQO07 23.MP4)結果,於檔案時間「00:41至00:51」天空仍飄 有小雨,滴落至案外車的車窗上。45秒可以看到畫面中央 有紅色車燈在閃,「00:52至00:53」案外車之右前方小 客車閃爍紅色燈光,可從螢幕右前方看到有人於車道右側 外揮手,「00:54」畫面上可清晰看到有一人(即被害人 ,頭部在畫面右側;腳部在畫面左側)橫躺於道路中央, 「00:55」此時案外車輛緊急減速後,暫停於快車道上, 從畫面上可看出案外車輛並未壓到被害人,「00:56至01 :09」,案外車輛從被害人橫躺位置左方繞過被害人,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1至21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40、15 3至158頁)。復參以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二第215至220 頁),可知案外人黃志龍(下逕稱其姓名)駕駛000-0000 號,行經行人吳世祺、同案被告吳永裕、葉炳逹、林東賢 等4人後,被害人隨即往後翻滾,黃志龍停靠路邊,被告 張亘亮所駕駛車輛於黃志龍停靠路邊後9秒行經被害人倒 臥處,可知對被告張亘亮而言,被害人並非短暫瞬間出現 在事故地點。   3.另證人葉炳達於偵查具結證稱:我開啟手機燈光,警示後 方車輛等語(相卷一第82頁背面),證人林東賢於偵查具 結證稱:搬動吳永裕過程中,我有看到死者被車碾過,因 為葉炳達、吳世祺扶動吳永裕過程中,我們有以手機示意 後方車輛警戒,但有車子沒看到,直接撞上去等語(相卷 一第83頁),證人吳世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有 開啟手電筒指示後方車輛,不要在這邊再發生狀況,吳永 裕倒在路邊後,很多車輛都有經過等語(本院卷第303至3 04頁),而被告張亘亮亦自承:當時我有開啟大燈等語( 本院卷第69、303頁),足認案發時雖為夜間、雨天,但 案發地點仍有照明;再觀諸被告張亘亮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向(相卷二第110頁)、本院勘驗筆錄附圖25至3 8(本院卷第147至149、160至166頁),顯示案發地點道 路筆直、無障礙物,足認視距良好,且案外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清晰可見被害人橫躺於車道中央,案外車輛亦可緊 急減速、繞開被害人而未輾壓被害人,益徵當時道路環境 尚足供往來駕駛人能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採取閃避倒臥在 車道中之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事。   4.而被告張亘亮於偵查稱:案發時下雨、暗暗的,我開慢慢 的等語(相卷二第15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完 全沒看到前方有人躺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327頁),則 其既已明確自承有開啟大燈、車速緩慢,則其於緩慢行進 過程中非無注意到被害人之可能,其辯稱僅能看見自己腳 邊的路,與經驗法則有違,此應不受其駕駛車輛高度影響 ;再佐以被害人非突然出現在事故地點致被告張亘亮發現 時已閃避不及、上開案外車輛從被害人面前駛過並未輾壓 被害人等情,可認被告張亘亮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 免輾壓被害人,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張亘亮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亘亮不能注意被害人,尚難憑採。   5.又被告張亘亮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 本院卷第293頁),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需依上開規定行 駛於道路,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下,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可證(相卷一第45頁)。而被告張亘亮行經案發地點, 竟疏未注意及此,完全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 因而不慎輾壓被害人,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洵堪 認定。   6.又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復經送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張亘亮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 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1018513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二第223至22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30日路覆字第1110129324 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相卷二第265至268頁)可參,益徵被告張亘亮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張亘亮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   1.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 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 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 19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   2.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115號解 剖報告書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相卷二 第167至171頁),死亡經過研判結果略以:「被害人係死 於騎乘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骨盆、陰部、腹部 、胸部及頭部顏面部位遭撞擊及/或輾壓,致多處骨折( 右額骨、右枕骨至左枕骨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長22公分 ;右邊第2-12肋骨,左邊第2-10肋骨後面及外側粉碎性骨 折;恥骨聯合至左右銘骨處及器骨與薦椎聯合處骨折【前 後方向擠壓】;左脛腓骨骨折),多處臟器破裂(右側橫 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肝疝脫 至右胸腔,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左右側血胸,全身 多處擦挫傷、撕裂傷、挫傷及撕除傷,死亡原因研判為① 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出血、臟器疝脫及氣胸;②機車(騎士 )/自小客車車禍』」,可見解剖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被害 人係死於其與自小客車之交通事故,且主要致命傷勢包含 「右側橫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且傷勢位置集中於身 體上半部(額骨、枕骨、肋骨、橫膈膜、肺部等),亦有 擠壓造成之骨折。   3.再酌以被害人遭輾壓前,並非係與其他車輛發生撞擊而倒 地,衡情被害人若僅係倒地而未遭瞬間重力輾壓,理應不 致受有上開「右側橫膈膜破裂、左右肺破裂」等破裂傷勢 及擠壓傷勢;再參以被害人倒地時頭部在車道右側(本院 卷第157頁),而被告張亘亮所駕駛車輛之底盤右前側檢 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54453號鑑定 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可佐(相卷二第164至165頁 ),核與被害人所受傷勢位置相符;另佐以被告張亘亮車 輛底盤下空間約30公分(相卷二第151頁),被害人胸寬 約30公分(相卷二第169頁背面),則被告張亘亮車輛通 過被害人時造成擠壓,應可想像,是被害人主要致命傷勢 應為被告張亘亮所駕駛車輛輾壓導致。從而,被告張亘亮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張亘亮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張亘亮當時所輾壓被 害人係屍體或尚未死亡的人,證據不明等語,顯與事實不 符,委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亘亮所辯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張亘亮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亘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張亘亮因一時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 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復考量被告張亘亮於偵查承認對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過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 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 途徑加以解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張亘亮於 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佳,且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被害人於第一階段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撞擊同案被告吳永裕後倒臥在地,而製造或升 高該處其他車輛行進時之風險,可見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併 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夜間、雨天,並無路燈,照明相 較於白天、有路燈設置之路段不充足,視線亦非佳;兼衡被 告張亘亮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張亘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然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難認有悔意,亦未取得被害人 家屬之諒解,故綜合本案各項情狀,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張亘亮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 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永裕為軍方人員,於111年5月4日1 8時30分許,在執行軍中測驗後,與案外人林東賢、葉炳達 、吳世祺(下均逕稱其等姓名)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 向北,由林東賢、葉炳達、被告吳永裕、吳世祺依序成一縱 列靠路邊行走。被告吳永裕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 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 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8時52 分許,步行至案發地點,未靠邊而於慢車道上行走,適有被 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自後駛至, 被害人為閃避被害人吳永裕而失控,陸續衝撞吳世祺、被告 吳永裕後,人車滑行至林東賢等人之左前方,倒臥於快車道 上,嗣同案被告張亘亮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輾壓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二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左脛骨骨折等傷害,被 害人經送醫救治後,終因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出血、臟器疝 脫及氣胸,於同日20時14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吳永裕涉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人應在 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 避免行人未靠邊行走,致阻礙路上車輛通行、行人可能因此 發生遭路上行駛車輛撞擊之危險。而所謂「靠邊行走」,解 釋上並未限制行人應在路面邊線以內之路緣或靠右在多遠之 範圍內行走,亦即,並非行人一旦使用到路面邊線以外之車 道,即認為行人必然有未靠邊行走,而應綜合參酌行走當時 之主客觀情狀(例如:天候狀況、道路環境、寬度、道路阻 礙情形、行人體型因素、行人是否使用輔具等因素)以定之 ,並衡量行人與車輛有無足夠空間通行。再刑法上之過失者 ,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 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 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 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 能性時,方得課以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永裕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吳永裕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林璋義、林翊筑於偵查中之 指訴、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綠器、軍方提供之路邊監 視器光碟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相驗筆錄、相驗死者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永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沿屏東縣潮州鎮光 春路由南向北徒步至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 行,辯稱:我當時是走在路面邊線的右側,不是走在線上, 並非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是為了閃避我而失控,陸續衝撞到 吳世祺及我」(本院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吳永裕有於上開時、地,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由南向 北徒步至案發地點,被害人倒地後遭同案被告張亘亮所駕駛 車輛輾壓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吳永裕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 頁),核與證人吳世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卷一 第18至22頁)、證人葉炳達、林東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具結 之證述(相卷一第23至30頁;相卷二第82至85頁)大致相符 ,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永裕無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1.查案發地點未劃設人行道,有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 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附之車道、路面邊緣、路緣、草 地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0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吳永 裕行走於案發地點時自應靠邊行走。復經本院勘驗黃志龍 所駕駛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 000-0000自小客車前影像.MOV)結果,於檔案時間「00: 02:16」,畫面右方被告吳永裕和吳世祺兩人靠路邊行走 ,被告吳永裕在前方,吳世祺在後,兩人前方似乎有二人 影,而被告吳永裕身影有一部分涵蓋到路面邊線左側一點 點,左腳可能行走於路面邊線左側即慢車道,惟畫面模糊 無法確定雙腳是否均站立在路面邊線左側,僅得確定是雙 腳站立在路面邊線附近,而被告吳永裕雙腳距離畫面左方 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仍有相當距離,距離畫面可能為草皮之 處相當接近。而此時天空中仍下有細雨,路旁無其他路燈 可供照明,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1至5之2可證(本院卷 第135至136、147至149頁)。可見被告吳永裕雙腳站立在 路面邊線附近,縱認其左腳有行走於慢車道上,距離畫面 左方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仍有相當距離,並非行走在「慢車 道中央」或「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即慢車道左側), 得否逕認其未靠路邊行走,尚非無疑。   2.再依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道、路面邊緣 、路緣、草地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可知本案慢 車道為2.1公尺,路面邊線右側之路緣為0.6公尺,路緣外 為草皮,事發當時路面及路緣外之草皮均為濕潤狀態,復 參以證人吳世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撞擊之前我沒有注 意到馬路上的狀況,那時候光要走路就要很仔細,白線跟 草皮其實很窄,有些草皮會竄出來到路緣,有時候走路要 特別小心,我怕被草皮絆倒,所以我特別注意我腳邊的部 分等語(本院卷第301頁),可知依當時天候、路緣外之 草皮生長等狀況,對行人而言,須特別注意被路緣外之草 皮絆倒或滑倒,則依案發時之天候狀況、道路環境,確實 不利於行人於路面邊線以內行走,行人行走時與右方草皮 保持一定距離尚屬合理。   3.復觀諸被告吳永裕陳報之身高、體型差異圖(相卷二第27 2頁),佐以證人吳世祺證稱照片右邊之人為被告吳永裕 等語(本院卷第304頁),可見被告吳永裕確實較為魁武 ,再經本院當庭測量被告吳永裕之肩膀寬為56公分、腰寬 41公分,兩手自然垂下時兩手肘之間隔為67公分,兩腳自 然踩在地面時,兩腳間隔為35公分(本院卷第304頁), 可知被告吳永裕之肩膀寬已接近路緣寬度(即60公分), 兩手自然垂下時兩手肘之間隔已逾路緣寬度,則依被告吳 永裕之體型,其行走時已盡力行走於慢車道右側之路面邊 線附近,縱使用到些微慢車道,尚難一概排除於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可容許之範圍;反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為型號 為「山葉牌愛將150型」,該型號機車之全寬為77公分, 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相卷一第98 頁)、網路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型號之山 葉愛將150型機車維修手冊之規格表(本院卷第249至251 頁)可參,佐以本案慢車道寬度為210公分,案發時本案 慢車道亦無其他障礙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至5之2可 佐(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被害人是否非無足夠空間可 於本案慢車道內安全超越被告吳永裕,而被告吳永裕是否 有阻礙路上車輛通行之情事,尚有疑義。   4.再者,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圖1至5之2,顯示被告吳 永裕行走當時慢車道並無車輛通行,堪認案發地點並非車 輛往來相當頻繁之道路,且當時被告吳永裕行走於慢車道 右側之路面邊線附近,均以同一方向往前直行,亦無突然 偏移左側或突然行走至慢車道上,又依上開檢察官勘驗筆 錄,可知第一事故與第二事故間隔至少9秒以上,則其得 否預見其身後會有被害人駛至因閃避不及倒地,又遭其他 車輛輾壓而發生死亡結果,並能有效避免此死亡結果之發 生,實屬有疑。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吳永裕未靠邊行走(於慢車道中行走 ),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相卷二第265至268頁) ,已與本院前述所認定事實未符,此部分鑑定意見自為本 院所不採。   5.從而,就案發時之天候狀況、道路環境、寬度、被告吳永 裕體型、被害人機車寬度等整體觀之,被告吳永裕已盡力 行走於慢車道右側之路面邊線附近,亦無突然出現偏移左 側或突然行走至慢車道上,且未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 、嬉戲,或在道路上坐、臥、蹲、立等作出阻礙交通之舉 ,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無違,難認其有何 過失。  ㈢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吳永裕有何違反公訴 人所指注意義務,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亦難以歸責於被 告吳永裕,要難認被告吳永裕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自不得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各項證據,不足為被告吳永裕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吳永裕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潮州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相卷一第2至3頁) 2 安泰醫院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卷一第34頁) 3 潮州分局111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相卷一第37至40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卷一第37至41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一第42至43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卷一第44至45頁) 7 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後影像(相卷一第52至53頁) 8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相卷一第54至65頁) 9 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卷一第66至9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一第96頁) 11 林萬耀駕籍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相卷一第97至98頁)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卷一第100至101頁) 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5日相驗筆錄(相卷一第122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一第125頁) 15 111年5月6日解剖筆錄(相卷一第129頁) 16 相驗死者照片(相卷二第2至73頁) 17 潮州分局蒐證照片(相卷二第91至98頁) 18 潮州分局交通分隊111年5月12日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報告(相卷二第99頁) 19 屏189線與民安路口之監視器位置、鏡頭1、鏡頭2、鏡頭3、事故地點及軍方提供支監視器位置、台一線與屏189線口監視器位置(相卷二第106頁) 20 林萬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向(相卷二第107頁) 21 行人葉炳達、林東賢、吳永裕、吳世祺徒步行走方向(相卷二第108頁) 22 黃志龍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行向(相卷二第109頁) 23 000-0000自小貨車(非肇事車輛)、張亘亮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行向(相卷二第110頁) 24 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非肇事車輛)行向(相卷二第111頁) 25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前非肇事車輛000-0000號自小貨車籍黃志龍駕駛之000-0000照片(相卷二第112頁) 26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前黃志龍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與林萬耀騎乘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相卷二第113頁) 27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前張亘亮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相卷二第114頁) 28 軍方提供之路邊監視器光碟影像截圖(相卷二第115至124頁) 29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相卷二第127至131頁) 30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非肇事車輛000-0000自小貨車沿屏189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照片(相卷二第132頁) 31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張亘亮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189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照片(相卷二第133至136頁) 32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黃志龍駕駛之000-0000自小客車沿屏189線由南往北直行照片(相卷二第137至138頁) 33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肇事後非肇事車輛000-0000自小貨車照片(相卷二第139頁) 34 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疑似肇事車輛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前及車後照片(相卷二第140頁) 3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5445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相卷二第164至165頁) 3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115號解剖報告書暨所附鑑定報告書(相卷二第167至171頁) 37 潮州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相卷二第173至176頁) 38 潮州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相卷二第177至210頁) 39 勘察採證同意書(相卷二第213至214頁) 4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紀錄器、軍方提供之路邊監視器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二第215至220頁) 4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卷二第283頁) 42 吳永裕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3363卷第37頁) 43 潮州分局113年1月17日潮警交字第113301019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道、路面邊緣、路緣、草地及車號000-000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13頁) 44 本院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卷第135至166、頁) 45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91頁) 46 張亘亮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29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相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14號卷一 相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314號卷二 偵336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卷

2024-10-17

PTDM-112-交訴-137-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豐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交簡 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造成 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又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以 被告該當自首要件,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 賠償,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刑度上已考量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相關量刑因素。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本件 車禍被害人沈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慶豐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 無號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採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 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第64、65頁)。由此可徵,被害人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 為肇事次因。因此,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同類型車 禍案件中較為嚴重者。至於被害人於受治療後,又因敗血性 休克引起中樞衰竭而死亡之結果,並未經公訴意旨認定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審亦同此認定。且此部分認定 並未據檢察官作為上訴之理由,本非上訴範圍,本院依原審 認定之事實,無從逕以被害人最後之死亡結果,作為加重被 告量刑之事由。末查,被告之所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被告 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被告辯護 人及告訴人之陳述),是以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鈺帛、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慶豐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歷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11年8月2日三工交控字 第1110082288號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7號   被   告 王慶豐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豐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T 字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沈志成(111年1月29日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施惠芳,行駛在 王慶豐同向前方,行至該路段210號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王慶豐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未能及時發現在其前方正左轉之沈志成,待發 現時已閃避不及而撞擊穿越道路中左轉之沈志成,沈志成因 此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第Ⅰ或Ⅱ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於 110年11月26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救治(000年0 0月0日出院),嗣沈志成因敗血性休克引起中樞衰竭於111年 1月29日不治死亡(惟其死亡結果與王慶豐前開過失行為間無 因果關係,詳後述)。王慶豐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 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志成之子沈晃慶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慶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沈志成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沈志成當時行駛在我前方外側車道,距離我4、5公尺時,我有看到他,沈志成搭載另一名女性友人,突然停頓然後迴轉,我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 2 告訴人沈晃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沈志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王慶豐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沈志成) 被害人沈志成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碰撞前30公尺有使用方向燈才左轉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現場蒐證照片17張 ⑵監視器錄影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 形。 2.沈志成於111年11月26日12時23分46秒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準備左轉先禮讓其他直行車先行,同時分48秒許,沈志成禮讓第一台直行車通過後,始往左迴轉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沈志成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9日高監鑑字第1110185060號函及函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王慶豐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沈志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籍車籍查詢結果 1.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2.被告持有駕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 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害人沈志成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1月26日經送 往屏東醫院急診救治,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嗣其因左側下 肢蜂窩組織炎,於110年12月9日至屏東醫院接受門診治療, 並於111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左側小腿 蜂窩組織炎併感染、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不癒合、 低滲壓及低血鈉及糖尿病等傷病住院,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引 起中樞衰竭,於111年1月29日不治死亡(與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此有屏東醫院死 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害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距其 死亡之日間隔逾1個月,期間數次接受治療,於111年1月29 日主述敗血性休克等病情住院治療,則被害人死亡尚難排除 係因其罹糖尿病第四期,造成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引起敗血 性休克,終致中樞衰竭之結果,是與上開事故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非無疑義。實難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2024-10-15

PTDM-112-交簡上-62-2024101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美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美珠於民國112年1月3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北向南行駛,行 經中山路與里嶺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楊佩綝(原名:楊芬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騎乘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楊佩綝受有左股骨 幹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遠短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莖突骨折等 傷害。蔡美珠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佩綝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交簡上卷第40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美珠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 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頁、交簡上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佩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 偵卷第35頁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警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3頁 至第24頁)、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32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 卷第34頁至第4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 12日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汽車駕 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27頁),對於上開規定 自不能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當時我轉彎轉得太出來, 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子,所以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原 審卷第34頁),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顯有過失甚明。另 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同向二車道及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 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66545號函暨屏澎區第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其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27 頁至第29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 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查(見警卷第19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 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 係被告駕駛小客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其違反注意義務甚高,且告訴人楊佩綝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 骨折、右橈骨遠短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文未 賠償,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 易刑標準,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 折、右橈骨遠短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被告 係駕駛小客車,左轉彎時未讓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 行而肇事,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均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已達身體多處粉碎性骨折,受傷之程度甚為嚴重,被 告迄本院審理中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容有過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求提起本件上訴, 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左 轉彎時未注意直行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保險公司擬賠償告訴人50萬元,告訴人於 本院理中表示保險擬賠償70萬元,但告訴人因傷勢嚴重,未 能接受此和解條件(見原審卷第34頁至35頁、交簡上卷第70 頁),被告並非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違反規無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時探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 見可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6頁、交簡上卷第42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 起上訴後,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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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96號 原 告 黃建文 被 告 黃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9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因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有過失,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至被告抗辯係原告闖紅燈碰撞到我,我與原告應是各負一半 之過失責任等詞。然查,原告於碰撞時,兩造均是行駛在同 向道路,當時兩造之行車方向為綠燈,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 述在卷,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暨 影像光碟無訛,且兩造既均係在同向道路,且皆未至交通號 誌,兩造車輛碰撞自與該向道路斯時為紅燈或綠燈無涉,被 告前開所辯已無可採;再依兩造之陳述及前開交通事故卷宗 所示證據,確實係因被告自停等之車陣中驟然右偏而未注意 往來車輛致使與後方來車即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實難認原告 有何過失之情,此亦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認「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停等左轉車陣中,起 駛驟然右偏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查,是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二、原告得請求費用部分: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317元: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400元 (工資31,100元、零件43,300元),有原告提出之進億車廠 車輛估價交修單1張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6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0日,已 使用6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1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300÷(5+ 1)≒7,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300-7,217)×1/ 5×(6+7/12)≒36,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300-36,083=7,21 7】。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7,21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1,100元, 共38,317元。  ㈡交通費用960元:  ⒈原告另主張因車輛受損未維修,上班交通搭乘火車費用,每 日為96元,迄今已8月,故請求上班交通費用15,360元等詞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有維修必要一節,有系爭車輛 照片及前開進億車廠車輛估價交修單在卷可稽,然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時間,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 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進億車廠車輛 估價交修單所載交修項目共8項,認系爭車輛所需時間以10 日計算,應屬合理。  ⒉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 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 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而利用其他方式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而審酌原告 主張每日搭乘火車通勤費用為96元等情,有臺鐵公司車票6 紙在卷可憑,堪認前開費用之主張尚非無據,是以原告請交 通通勤費用於960元(計算式:10日×96元=960元)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至原告所請求其餘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係屬系爭車輛未維修 前,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費用等語,然原告是否將 車輛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為原告可自行決定,自不得將其 遲未維修無法使用車輛之支出,併請求被告負擔,是其請求 超過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難謂有據。  ㈢車禍事故鑑定費3,000元: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費用雖非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 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應可准許。 三、至原告另請求提起訴訟裁判費1,000元、未參加定期檢驗費9 00元、拖吊費2,000元等詞,雖據其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規 費繳款單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為證。然查: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定有 明文。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是當事 人無請求之必要,原告雖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費用,揆諸上 開說明,容屬誤會,無從准許。  ㈡又原告所請求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未修導致驗車不過被裁罰之 費用,然依原告所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裁罰對象並非原告,而係訴 外人黃進,已難認原告就此部分確受有損害,何況原告是否 將車輛送維修及何時送維修,本得由原告自行決定,其因逾 時未為檢驗而受行政裁罰,要難認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前開支出拖吊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42,277元(計 算式:車輛維修費用38,317元+交通費用960元+車禍事故鑑 定費3,000元=42,27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4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77 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4

PCEV-113-板小-2596-2024101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珉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王文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55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598元,每1個 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403,056元,清償成數為11.96%,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車牌0000-00、OO-OOOO、OO-OOOO 車輛,惟分別為西元2009、1992、1993年出廠,顯無清 算價值,名下機車為2016年出廠,亦無清算價值,另依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並無投保紀 錄,南山人壽則為團體保險無債務人得領取之解約金, 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03,056元,是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 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 7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 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0 年2月至112年1月,依債務人1 10 、111、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 總和各為304,915元、405,621元、236,907元,故債務 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 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 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 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於113年1月10日陳報其因受傷致失業,另於113 年5月1日陳報其已任職於○○○○○○○○○○,職稱為推高機交 通引導員,自113年3月起可領取足月薪資28,357元,並 提出薪資存摺明細為證,勘信為真實,已具清償之誠意 ,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28,357元列計。   (三)債務人陳報除本院112年度消債更自第55號裁定認列之 支出外,尚須扶養母親並之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因 母親已79歲且身體狀況不佳,其胞兄、胞姊無能力代其 扶養母親等語。經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母親名下無 所得財產,惟每月領有勞保之老年年金給付,又扶養義 務人均應平均共同扶養,是母親扶養費應以4,284元為 限,另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縮減為17,076元,小 於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始為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 務。債務人並已同意減少支出,以每月21,360元列計, 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 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 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03,056元已高於上開 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8357×00-00000 ×72)×0.8 =403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 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 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 ,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 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 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 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但考量消債條例 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 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 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 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 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 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 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 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更 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 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本件修正後之更生 方案已加註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等文字,核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債 務人間利害關係所必要,故未再行通知全體債權人,併予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11

SCDV-112-司執消債更-81-20241011-2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天富 被 告 曾明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交訴字第15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5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 2月27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A車),沿屏東 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九如路1段2之1 號之檳榔攤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然被告為向該檳榔攤購買飲水,竟疏未注意,貿 然駕駛上開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 (下稱系爭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後駛至該處,見狀煞 避不及,因而自後追撞A車之車尾,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手拇指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㈡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 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為向檳榔攤購買飲水,貿然駕駛上開 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 擷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至12、17至30頁;偵卷第43至46、67至69頁);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交訴字第153號判決 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 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核無誤;復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信屬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 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屏東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且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 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國立空中大學 肄業,先前從事賣肉包及肉粽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至28 ,000元間,現已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 證物袋),暨兩造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5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0元+精神慰撫金5,500元=5,6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 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前述;又系爭事故先後送請車鑑 會及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林天富騎乘腳踏自行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曾明堅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經核上開鑑定意見與卷內其他事證大致 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應屬可採。 準此,本院審酌原告駕駛上開車輛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車 輛通行,適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至該處時,亦未依規定注意 車前狀況,並未妥採安全措施,導致原告閃避不及撞擊上開 車輛等情,認被告雖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責任,再經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 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 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70元,此為原告所 自陳(本院卷第8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受害人理賠資 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5 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 加總並依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再扣除原告受領 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2 5元(計算式:【150元+5,500元】×30%-570元=1,125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本院已 於113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 請求1,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 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09

PTEV-113-屏簡-385-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宜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30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壹紙及附表編號1、3、4、5「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陳○○」之署名拾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佩宜為陳○○之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陳○○謊稱欲 請領疫情保險金云云,向陳○○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及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0樓住處翻拍陳○○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身分 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另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陳○○之 同意而翻拍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機車行車執照(下稱機車 行照)正面照片後,明知陳○○未同意以其名義出售本案機車 再分期付款買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某時,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有限合夥(下稱○○公司)架設之「○○ ○○○」平台,非法利用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地址等個人資料,冒用陳○○之身分申辦「機車售後買回」方 案進行融資貸款,表示「陳○○」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出售本案機車,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公司買回該車,並 上傳陳○○之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機車行照之翻拍照片等電 磁紀錄。於○○公司審核通過後,陳佩宜遂至便利商店下載列 印「○○○○○」申辦資料,在附表編號1、3、4所示私文書上接 續偽簽「陳○○」署名共10枚,並盜用陳○○之印章蓋印在附表 編號4所示文書上,而作成表彰係由陳○○本人先出售本案機 車再買回之意,復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 上偽簽「陳○○」署名1枚,而偽造本票1紙後,寄送予○○公司 行使之。○○公司承辦人收受該等文件後,以陳佩宜所留聯絡 電話0000000000號查驗身分,陳佩宜偽以陳○○之身分應答, 致○○公司誤信該等貸款確為陳○○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核准 貸款19萬元並匯入本案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及○○公司核 撥貸款之正確性。陳佩宜復於111年8月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冒用陳○○名義申辦本 案機車新領牌照,並在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申 辦人簽章欄偽簽「陳○○」署名而偽造此私文書,復持以向高 雄監理所行使,辦理請領牌照登記,翻拍後上傳予○○公司,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陳○○欲就本案機車辦理請領牌照登 記之事實形式審查後,將陳○○請領本案機車牌照之不實事項 輸入電腦系統,陳佩宜以此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佩宜於111年8月4日帶 同陳○○至○○○○郵局,由陳○○提領17萬5,000元現金交予陳佩 宜,並由陳佩宜自本案帳戶轉出1萬5,000元供己使用。○○公 司因陳佩宜未依約繳款,傳送簡訊至陳佩宜申辦貸款時所留 陳○○另名子女陳○○之手機門號,陳○○經陳○○告知後得知上情 而報警。 二、案經陳○○、○○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佩宜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86頁、 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 相符(警卷第4至6頁、第7至8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第81 至85頁),並有111年7月30日「陳○○」與○○○○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之服務使用合約書暨申請文件(警卷第15至25頁)、○○ ○○郵局提款櫃檯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國民身分證資料照片比對 結果(警卷第10至11頁)、○○公司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告證、 刑事聲請併案偵查暨陳報狀(他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57 至58頁、第67至7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000-00 0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區監理所函檢附車號000-000牌照登記 書(偵一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關於被告在附表編 號4所示文書上蓋印「陳○○」印文部分,陳蔡梅於偵查中表 示:印章是不是我的,我也不清楚,郵局我只有一顆印章, 有幾顆是不重要的印章等語(偵一卷第34頁),而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偽刻印章後蓋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爰認定被告並未偽造印章,而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未經陳○○同意而盜用陳○○之印章並蓋印。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 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陳○○佯稱提供身分證之目的是為了請領疫情保 險金云云,嗣後將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等個人資料用於出售本案機車以辦理融資事宜,揆諸前揭說 明,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而被告冒用陳○○身分使用陳○○之國民身分證(含照 片檔)之行為,亦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陳○○之身分簽發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目的係在作為債務擔保,依上說明,除係行 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應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現今我國行政機關因改採電腦作業之故,係將申請人申 請補發登記書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程式或作業系統之電 磁紀錄上,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從而,被告使承辦公 務員將不實之「車主陳○○本人親自辦理補發登記書」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上,性質上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所指之準公文書,被告所為即構成刑法第214條 、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 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位雖未提及 被告所為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中敘明,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院卷第 8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偽造「陳○○」之署 名,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盜用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亦為其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 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雖未提及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就陳○○欲就本案機車辦理請領牌照登記之事實形式審查後, 將陳○○請領本案機車牌照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系統,被告因 而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 書罪等情,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院 卷第8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 ,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所偽造 之本票僅係提供給○○公司作為機車貸款之擔保,現實上係做 為同額債務擔保,未在外流通,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及金 融秩序之影響有限,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 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經權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 處以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刑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 可憫恕之情狀,為使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因缺 錢使用,以話術取得陳○○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雙證件之照 片,非法利用陳○○之個人資料,進而冒用陳○○身分,使用陳 ○○之國民身分證件持以貸款,另向公務員申辦不實事項,致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其詐騙手段並致○○公司受有損 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實不可取;惟姑念被告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陳○○以5萬元達成調解(尚未給 付),陳○○已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 錄及刑事陳述狀可佐(院卷第111至113頁);復斟酌被告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固然未曾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即非法利用母親陳○○ 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並 行使之,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亦致○○公司受有 金錢損害,犯行情節非輕,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 本不應過度輕縱;況被告固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與陳○○ 以5萬元達成調解(尚未賠償),然被告並未與○○公司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調解筆錄 可佐(院卷第109至111頁),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 四、沒收:  ㈠義務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3、4、5「偽造署名」欄 所示偽造之署名共11枚,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原記載 附表編號4偽造之「陳○○」署名共6枚,然觀諸該文書內容( 警卷第18頁),左上方「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人」欄位所簽之 「陳○○」,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而非 署押,故附表編號4之偽造署名數量應更正為5枚。 ⒉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 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1紙固由○○公司保管,惟此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本票上雖有如附表編號2 「偽造署名」欄所示偽造「陳○○」之署名1枚,惟該簽名屬 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而已包含於前揭偽造本票內一併沒 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公司核發之貸款19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書,雖屬供被告遂行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公司人員收執而歸○○ 公司所有,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亦已交予高 雄監理站,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公訴意旨原認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上之「陳○○」印文6 枚均為被告偽造,故亦聲請沒收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係盜 用、而非偽造陳○○之印章後蓋印,故就被告盜用之印章及蓋 印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陳佩宜偽造署名及文書一覽表 編號 文件 偽造署名 證據出處 1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合約書 「陳○○」署名4枚 警卷第15至16頁 2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合約書所附本票 「陳○○」署名1枚 警卷第16頁 3 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陳○○」署名1枚 警卷第17頁 4 動產抵押契約書 「陳○○」署名5枚(起訴書誤載為6枚,應予更正) 警卷第18頁 5 車輛異動登記書 「陳○○」署名1枚 偵一卷第23頁

2024-10-07

KSDM-113-訴-26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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