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柄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53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4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柄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最末行增
加「彭柄榮於肇事後自行報案,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柄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案,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未遵循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行
走之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左側2、3蹠骨開放性
骨折、左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左足肌腱撕裂傷等傷害之傷害
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與告訴
人間經調解不成立後移送偵查,有告訴人113年7月31日移送
偵查聲請書乙紙在卷可佐,嗣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電詢
告訴人有無意願再行調解,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會自行提
起民事訴訟求償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向車行承租營業
小客車為計程車司機(見偵卷第8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第95頁之偵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3號
被 告 彭柄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7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柄榮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東榮路與大德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行
人林谷樺欲穿越上開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往大里仁
愛醫院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距上開交岔路口約70公尺之國
光路2段設有行人穿越道,故上開交岔路口為行人不得穿越
之路段,另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
可小心迅速穿越,貿然穿越道路;此外,上開交岔路口尚有
1駕駛人及車號均不明之貨車在路口10公尺範圍內違規併排
臨時停車,影響彭柄榮、林谷樺之視線,因上開當事人及車
輛駕駛人之間各有前揭疏失,彭柄榮見狀煞避已有不及,彭
柄榮之車輛撞擊林谷樺,致林谷樺受有左側2、3蹠骨開放性
骨折、左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左足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谷樺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柄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谷樺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CDM-113-交簡-748-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