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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曹文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明正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古明正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 19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 其對抵押權人於113年4月18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 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 請人,清償日期為116年4月18日,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古 明正於113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因相對人無 力償還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 。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116年4月18日 ,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本院收狀日期)即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形式以觀,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 至,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CTDV-114-司拍-56-20250321-4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吳若華 債 務 人 潘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07年10月24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710,000元。              ⑵新臺幣5,8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37年10月22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 算。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 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及按墊付日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潘世勳,債務額比例1分之1 。   嗣債務人潘世勳於⑴⑵⑶民國107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 臺幣590,000⑵新臺幣1,410,000⑶新臺幣3,450,000元,⑴⑵⑶均 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⑴⑵清償日為民國126年10月24日,⑶清 償日為民國108年10月24日,每一年為一期,屆期時如立約 雙方無異議時,視為同意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不另換約,⑴⑵ ⑶均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3年12月24日即未繳納本息,經 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新臺幣429,669元⑵新 臺幣1,030,339元⑶新臺幣3,446,79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餘額明細、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 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債務人潘世勳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陳述意見 略以:本件貸款期限至126年10月24日止,伊雖在還款過程 中,部分月份曾有繳款遲延情形,惟均有陸續補繳,並無長 期積欠情形,伊亦無惡意拖欠或逃避償還義務之意圖。又造 成遲延繳款之原因,乃係因伊承接國防部中科院專案,長時 間身於軍營中,因對於手機使用管制較嚴格,致部分電話訊 息被過濾,影響對銀行通知之即時回應。伊仍有正常履行還 款之權利及能力,聲請人之聲請恐與契約約定不完全符合, 應予駁回等云云。惟查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 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既無爭執,且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 文件、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書等 件影本內容形式上相互核對可知,本件債權亦在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效力所及,且該債權屆期尚未 清償,則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另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樹子腳 1637-1 4754 10000分之6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9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7層 一層:74.04 合計:74.04 平台:11.58 全 部 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 共有部分:樹子腳段2321建號,面積:3,438.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4      樹子腳段2322建號,面積:1,01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分之1

2025-03-21

TCDV-114-司拍-25-20250321-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債 務 人 池俊龍 債 務 人 池逸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 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二、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將設 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不動產經信託登記予抵押 權人時,抵押權人固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但該等不動產實質 上乃為與其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抵押權人非實際所 有權人,其抵押權亦不因混同而消滅,故抵押不動產之抵押 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其以抵押權人之 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自己為受託登記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向 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具備有形式上 對立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71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池俊龍、池逸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池俊龍、池逸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 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4年1月15日,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屆清償日期仍未清償,尚欠本金共 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債務人雖已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惟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 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 契約書、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憑證、發票人永豐商業銀行市政 分行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支票等影本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豐原區 新綠山 381 88.14 6分之1 2 臺中 豐原區 新綠山 381-4 52.15 全部 3 臺中 豐原區 新綠山 383 7.04 600分之1 4 臺中 豐原區 新綠山 384 72.71 600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2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4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停車空間 一層38.70 二層39.34 三層39.34 四層39.34 合計156.72 陽台14.30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

2025-03-21

TCDV-114-司拍-43-20250321-2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鄧佳一 相 對 人 李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樹德於民國90年6月29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92年6月30日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逾期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 利息及計付年息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經登記在案。惟清償 期屆至後不為清償,至目前為止積欠13,237,000元,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 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 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 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21

ILDV-114-司拍-21-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豐希 相 對 人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明志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簽 立借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借款期限為自簽約之日起五年為期限屆滿之日,債權人 出示塗銷資料為據,如受強制執行(拍賣)或利息逾期30日 以上或約定期間內未清償者,則視同本借款全數到期,並有 利息、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7,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本票、保證、票據、墊款等所衍生之債務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27日起即未繳款,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蔡明志,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 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宣化 869 0 0 1,535.14 全部 002 屏東縣 恆春鎮 宣化 869-9 0 0 698.52 5分之1

2025-03-21

PTDV-114-司拍-20-20250321-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許卉蓁 許志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志宏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 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 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甲 、乙、丙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 並辦妥1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 記,應認甲、乙、丙3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個抵押權;行 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 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司法院 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拍賣抵押物,既屬抵 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抵押權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 之,而共有人經由非訟程序行使權利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聲請 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法院 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請 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債權額 比例登記為聲請人許卉蓁、許志中及第三人許于軒各3分之1 ,本件抵押權之聲請人應以聲請人許卉蓁、許志中及共同抵 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為共同聲請人,或應得全體共同抵押 權人之同意。故請具狀增列「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 」為本件聲請人(應記載姓名、送達處所),並補正具狀人 處之簽名或印文,或提出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同意 行使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二、承上,如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 正當理由,請具狀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共同抵押權人即第三人許于軒」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拍-62-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張哲漢 相 對 人 蘇子筠 張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德亮於民國11 1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墊款。」,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6年4月1日,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原設定 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德亮與相對人張桂珍共同簽立借據2紙, 向聲請人借款①2,300,000元、②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②自112年3月8日起至 112年6月8日止,並均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蘇德亮與相對人張桂珍未依約履行 。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蘇德亮於113年4月6日死亡,核 其繼承人蘇子筠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本院113年司繼字第1014號);另其繼承人其中蘇志輝已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13年司繼字第1101 號),繼承人張桂珍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6條第 3項規定,視為已陳報,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屏院昭家親字 第113司繼1014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蘇子筠及張桂珍為 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蘇德亮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惟相對人等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被繼承人 蘇德亮之除戶謄本、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10月22日屏院昭家親字第113司繼1014號函、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蘇子筠及張桂珍,就上開債權額表示 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說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4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新埤鄉 上萬安 884 0 0 4,522.39 全部 所有權人:蘇子筠、張桂珍公同共有全部。

2025-03-21

PTDV-113-司拍-248-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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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倪文士 相 對 人 張土火 朱宗連 馬陳秀雲 張春梅 林見通 紀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明祥分別於民 國①105年5月31日、②105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作為其向聲請 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6,000,000元、②19,2 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5年5 月24日、②135年10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邀同相對人紀玉鳳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 8年7月29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約定按月每月付息一次, 到期日清償本金,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 之約定。其後,上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於109年8月25日因分 割增加地號850-1、850-7至850-10地號土地(本件抵押權擔 保土地為大鵬段850-1、850-7、850-8、850-9及850-10地號 ),並於109年9月30日變更抵押權擔保權利範圍,擔保物減 少為大鵬段850-1(權利範圍2分之1)、850-7、850-8地號 之土地,亦經登記在案。又本件聲請拍賣之不動產,於110 年9月16日起因買賣及信託等原因,所有權分別移轉予相對 人張土火等6人,詳如附表㈡所示,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相影響 。另債務人前揭借款於109年8月13日後簽立數次變更借據契 約,最終於111年8月30日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7月29日 起至126年7月29日止」,償還方式變更為「分180期,依年 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債務人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066,56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張土火、朱宗連、馬陳秀雲、張春梅 、林見通、紀玉鳳及債務人林明祥,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其中相對人朱宗連、馬陳秀雲、張春梅、林見通、紀玉鳳 逾期迄今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相對人張土火於114 年2月12日具狀表示,本件聲請拍賣之標的物,因債務人林 明祥分別部分或全部出賣予相對人張土火、朱宗連、馬陳秀 雲、張春梅、林見通等5人,相對人等已給付買賣價金,惟 債務人未取得聲請人同意部分清償塗銷出售部分抵押權,遂 以大鵬灣段850-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設定後分割為:850 -7、850-20、850-21、850-22地號)、850-1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1等土地,設定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 對人等5人,以擔保其出售850-8地號等11筆土地未塗銷之聲 請人抵押權所存之債權。如聲請人欲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 請求優先拍賣信託於相對人紀玉鳳所有大鵬灣段850-1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850-20、850-21、850-22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等5筆土地,應足夠清償聲請人之債權等語。債務人 林明祥於114年2月13日具狀表示,其與相對人張土火、朱宗 連、馬陳秀雲、張春梅、林見通等5人間有土地交易洽談, 預計近期完成簽約與付款,該土地交易所得優先清償本案欠 款,以表誠意。並積極與聲請人洽談相關事宜,確保債務順 利償還,請求暫緩本件拍賣程序,給予二個月期限已完成該 筆土地交易並清償債務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 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 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 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㈠: 113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 0 0 1,187.15 2分之1 所有權人:張土火(權利範圍120分之29)、朱宗連(權利範圍120分之29)、馬陳秀雲(權利範圍120分之26)、張春梅(權利範圍40分之4)、林見通(權利範圍40分之1)、紀玉鳳(權利範圍4分之1,信託委託人:林明) 002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7 0 0 291.57 全部 因分割增加地號:850-20、850-21、850-22地號;所有權人: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03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8 0 0 299.97 全部 因分割增加地號:850-11至850-19地號;所有權人:馬陳秀雲 004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1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朱宗連 005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2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朱宗連 006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3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朱宗連 007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4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張土火 008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5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張土火 009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6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林見通 010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7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馬陳秀雲 011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8 0 0 299.97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張春梅 012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19 0 0 299.94 全部 分割自:850-8地號;所有權人:張土火 013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20 0 0 300.90 全部 分割自:850-7地號;所有權人: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14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21 0 0 902.70 全部 分割自:850-7地號;所有權人: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15 屏東縣 東港鎮 大鵬 850-22 0 0 1,504.50 全部 分割自:850-7地號;所有權人: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附表㈡: 113年度司拍字第251號 編號 地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001 大鵬段850-1 110年10月18日 買賣 120分之29 張土火 110年10月15日 買賣 120分之29 朱宗連 110年12月20日 買賣 120分之26 馬陳秀雪 110年9月16日 買賣 40分之1 張春梅 110年9月17日 買賣 40分之1 林見通 113年4月30日 信託 4分之1 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02 大鵬段850-7 113年4月30日 信託 全部 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03 大鵬段850-8 110年10月15日 買賣 全部 馬陳秀雪 004 大鵬段850-11 110年10月15日 買賣 全部 朱宗連 005 大鵬段850-12 110年10月15日 買賣 全部 朱宗連 006 大鵬段850-13 110年10月15日 買賣 全部 朱宗連 007 大鵬段850-14 110年10月18日 買賣 全部 張土火 008 大鵬段850-15 110年10月18日 買賣 全部 張土火 009 大鵬段850-16 110年9月17日 買賣 全部 林見通 010 大鵬段850-17 110年10月15日 買賣 全部 馬陳秀雪 011 大鵬段850-18 110年9月16日 買賣 全部 張春梅 012 大鵬段850-19 110年10月18日 買賣 全部 張土火 013 大鵬段850-20 113年4月30日 信託 全部 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14 大鵬段850-21 113年4月30日 信託 全部 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015 大鵬段850-22 113年4月30日 信託 全部 紀玉鳳(信託委託人:林明祥)

2025-03-21

PTDV-113-司拍-251-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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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黃笠杰即黃竣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笠杰即黃竣楠於民國108年11月 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姚欣儀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11月26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8年 11月29日起至118年11月2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 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債務人自113年11月29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77,817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笠杰即黃竣楠、債務人姚欣儀,就 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 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新鐘 1050 0 0 258.00 23分之1 002 屏東縣 萬丹鄉 新鐘 1052 0 0 169.00 全部

2025-03-21

PTDV-114-司拍-3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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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鄭文欽 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烽杉 相 對 人 余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上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蕭聖耀 ,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①15,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 31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於113年3月21日,共同簽發 本票共計6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分別②19,000,000元、③5 ,000,000元、④5,000,000元、⑤5,000,000元、⑥5,000,000元 、⑦5,0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3年10月28日,並均免除做 成拒絕證書。嗣相對人鄭文欽、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3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擔保物尚有 九清段405-4地號土地,於113年10月17日因擔保物減少塗銷 抵押權設定,亦經登記在案),作為債務人上大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蕭聖耀向聲請人借款及簽發票據之擔保,分別設定 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15件, 總擔保金額為52,5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 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 143年3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7紙屆期經聲請人向 債務人提示)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①4,557,791 元、②17,556,384元及③④⑤⑥⑦(面額均為5,000,000元本票5紙 )共計23,100,495元,及利息、相關費用等。又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其中附表㈠編號001至013、015至017及附表㈡編號00 1至013、015之土地及建物,於114年1月15日因信託,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余秀玲,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鄭文欽、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余 秀玲,債務人上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蕭聖耀,就上開債權 額表示意見,債務人上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17日 具狀表示,債務人於112年1月20日簽發面額15,000,000元之 本票,擔保物係由訴外人黃世煒所提供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 芬園段484、486、738、739、742、743、744、745地號之土 地及76-1、76-2建號之建物,及訴外人陳羿蓁所提供坐落南 投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及48建號之建物,於112年1月3 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物並非本件聲請拍賣之標的物。且債務人公司已於114 年1月23日向聲請人匯款4,650,000元,其中2,292,000元為 繳納每月期款1,146,000元之二期期款,故聲請人陳報之金 額4,557,791元有誤,應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另就債務人 於113年3月21日所簽發面額19,000,000元1紙及5,000,000元 5紙之本票,雖係以本件聲請拍賣標的物作為擔保,設定3,5 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15件,總擔保金額為52,500 ,000元,惟債務人於114年1月23日向聲請人匯款4,650,000 元,其中1,960,000元為繳納每月期款980,000元之二期期款 ,故聲請人陳報之金額17,556,384元及23,100,495元有誤, 應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 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 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 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㈠: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14 0 0 97.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02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15 0 0 68.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03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17 0 0 71.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04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18 0 0 72.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05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19 0 0 73.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06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20 0 0 74.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07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22 0 0 77.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08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24 0 0 79.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09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26 0 0 100.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10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28 0 0 83.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11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30 0 0 85.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12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31 0 0 86.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13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32 0 0 87.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14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35 0 0 89.00 全部 所有權人:鄭文欽 015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36 0 0 77.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16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38 0 0 2.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017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405-39 0 0 1.00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鄭文欽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797 三環路92巷1號 九清段405-14、405-3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56.44、二層55.75、三層55.75、四層20.06,總面積188.00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2 798 三環路92巷3號 九清段405-15、405-3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54.02、二層53.33、三層53.33、四層19.20,總面積179.88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3 800 三環路92巷7號 九清段405-1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58.32、二層53.33、三層53.33、四層19.20,總面積184.18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4 801 三環路92巷9號 九清段405-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58.32、二層53.33、三層53.33、四層19.20,總面積184.18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5 802 三環路92巷11號 九清段405-1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58.32、二層53.33、三層53.33、四層19.20,總面積184.18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6 803 三環路92巷13號 九清段405-2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58.32、二層53.33、三層53.33、四層19.20,總面積184.18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7 805 三環路92巷17號 九清段405-2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64.46、二層59.47、三層59.47、四層19.20,總面積202.60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8 807 三環路92巷21號 九清段405-2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64.46、二層59.47、三層59.47、四層19.20,總面積202.60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9 809 三環路92巷25號 九清段405-2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67.35、二層62.17、三層62.17、四層20.06,總面積211.75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10 811 三環路92巷29號 九清段405-2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64.46、二層59.47、三層59.47、四層19.20,總面積202.60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11 813 三環路92巷33號 九清段405-3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64.46、二層59.47、三層59.47、四層19.20,總面積202.60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12 814 三環路92巷35號 九清段405-3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64.46、二層59.47、三層59.47、四層19.20,總面積202.60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13 815 三環路92巷37號 九清段405-3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64.46、二層59.47、三層59.47、四層19.20,總面積202.60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14 818 三環路92巷43號 九清段405-3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64.46、二層59.47、三層59.47、四層19.20,總面積202.60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15 819 三環路92巷45號 九清段405-3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64.46、二層59.47、三層59.47、四層19.20,總面積202.60 陽台7.77 全部 所有權人:余秀玲;信託委託人: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21

PTDV-114-司拍-4-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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