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仲介費用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吳婉薇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6日透過永慶 房屋仲介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與上訴人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 定,被上訴人應先給付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簽約款。 被上訴人除直接交付10萬元現金外,餘款則交付上訴人如附 表所示面額3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被上 訴人嗣於107年1月26日、同年2月14日現金匯款共130萬元至 系爭契約約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 信託財產專戶),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簽約款款項合計為14 0萬元。惟被上訴人因後續資金問題致無法履行系爭房屋買 賣,上訴人嗣後亦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 上開140萬元簽約款。至系爭本票本僅係作為被上訴人擔保 履行系爭契約之用,縱認被上訴人應擔負系爭本票債權,惟 系爭本票應屬簽約金之一部份,故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 130萬元,是應認系爭本票超過2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得執以請求逾250萬元之票款金額。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買方違約 不買時,所有已付款項皆由賣方沒收,系爭本票並非擔保之 用,而係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自與已匯款之現金同為沒收 之列。再者,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毀諾無法履行系爭契約, 而另須支付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費用70萬元,如認被上訴人 主張有理由,此部仲介費用之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 超過250萬元之部份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 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7年1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1頁)。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簽約款為390萬元,應於契約簽訂時支付,有 系爭契約可憑(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僅交 付現金10萬元及開立面額38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業 已載明於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91頁)。  ㈡觀諸系爭契約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5點之記載:「甲方(即被 上訴人)簽約時給付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雙方合意簽約 款不足部分(即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整,下稱價款差額)以 簽發本票方式交付予乙方(即上訴人)(票號:AB000000-0 ),乙方同意該本票由永慶房屋保管,甲方應於民國107年1 月12日前將價款差額匯(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俟甲方依前 項約定將本票金額存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帳戶後,乙方同意 甲方得向永慶房屋取回本票;如甲方逾期未匯(存)入價款 差額,經乙方以書面限期催告仍未履行時,乙方得逕向永慶 房屋取回該本票並依法行使權利」等語(原審卷第27頁)。 則簽約時,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現金10萬元,依上開約定 可知系爭本票簽立之目的,即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於簽約當 日未給付「簽約款不足部分380萬元」之債權。 ㈢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於107年1月12日前,將簽約款不足之3 80萬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且上訴人業已對被上訴人書面催告 ,惟被上訴人仍未匯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 92頁)。則上訴人依約即得向永慶房屋取回系爭本票行使票 據權利。然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7年1月26日、同年2月14日 以現金匯款50萬元、80萬元合計共130萬元至信託財產專戶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可查,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31、92頁)。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為「簽約 款不足部分380萬元」債權,就被上訴人已匯款之130萬元即 生部分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僅得就其餘250萬元 債權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應堪認定。 ㈣上訴意旨雖稱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需付違約責任,上 訴人可沒收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全部款項,且上訴人尚須支付 永慶房屋仲介費用7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然系爭 本票既僅係用以擔保「簽約款不足部分380萬元」之債權, 其擔保範圍尚不及於系爭契約其餘部分之買賣價金,則系爭 本票即非應予沒收之款項,至仲介費用亦非屬本票擔保之範 圍,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況上訴人已收 取被上訴人10萬元現金及130萬元簽約款,亦仍足以支應仲 介費用,是上訴人所主張應予沒收系爭本票及請求仲介費用 ,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50萬元之部份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系爭本票(原審卷第33頁)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107年1月6日 380萬元 無 無 AB000000-0

2024-11-01

TPDV-113-簡上-260-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 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呂昀庭(原名:謝呂琴)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趙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呂昀庭或 被告趙國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萬1,346元,及自 民國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原告 於113年4月15日之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呂昀庭應給付原告446萬1,346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趙國棟應給付原告446萬1,346元, 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51-152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趙國棟於擔任原告祭祀公 業法人桃園市趙鰲峰(下稱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出售 原告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所生之爭議,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祭祀公業主張: (一)被告趙國棟為原告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原告祭祀公業 原名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於95年間為償還興建宗 祠不足之建築款、祭祀費及管理費用等問題,經原告祭祀 公業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同意處分原告祭 祀公業所有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惟經公開招 標二次皆無人標購,原告祭祀公業乃於95年5月20召開管 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下稱95年5月20日會議)商討解決 方式,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全權授權當時 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處理出售、處分、辦理 不動產簽約、收款及會同買受人向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嗣95年7月4日,被告趙國棟以原告祭 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祭祀公業與訴外人李榮輝就 系爭土地訂立買賣約,約定由李榮輝以買賣總價金1億2,2 66萬7,557元向原告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祭祀公 業與李榮輝並於95年7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李榮輝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 被告呂昀庭名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億2,266萬7,557元 扣除原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778萬1,554元後,原告應收款 項應為1億1,488萬6,003元(計算式:1億2,266萬7,557元 -778萬1,554元=1億1,488萬6,003元),惟被告呂昀庭至 今僅支付1億1,042萬4,657元(於95年7月27日支付9,000 萬元、於95年9月19日支付2,042萬4,657元),尚有價金4 46萬1,346元迄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剩餘價金446萬1,346元。 (二)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授權被告趙國棟代理原告祭祀公業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趙國棟應負責收取系爭土地賣出 價金交付原告祭祀公業,詎被告趙國棟卻未依指示收款, 致使原告祭祀公業所受買賣價金至今仍短少446萬1,346元 。其中被告呂昀庭雖曾依被告趙國棟指示,於95年9月間 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惟原告祭祀公業並 未授權被告趙國棟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故上開300 萬元匯款自不生清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上開300萬元 匯款,對原告生清償效力者,則被告趙國棟據此取得之30 0萬元價金,依法應將該價金交付予原告祭祀公業,惟被 告趙國棟迄今仍未交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祭祀公業受有損害,被告趙國棟對原告祭祀公業應 負返還之責;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代書 費用由買方即李榮輝負擔,則被告呂昀庭自不得主張以應 付價金23萬4,671元代原告祭祀公業支付該筆費用;另原 告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並未透過仲介,系爭買賣契約並 非經由仲介人員居間而成立,原告祭祀公業自無須支付高 達122萬6,675元之仲介費用,則被告呂昀庭抗辯以應付價 金122萬6,675元代原告祭祀公業支付仲介費用等情,自非 可採。從而,被告趙國棟代理原告祭祀公業出賣系爭土地 ,本應依指示收取價金後交付原告祭祀公業,惟被告趙國 棟竟未依指示收款,反將買受人支付之價金用以支付原告 無須負擔之代書費23萬4,671元及仲介費122萬6,675元, 合計146萬1,345元,致原告所收價金短少,此部分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趙 國棟返還146萬1,345元;另被告趙國棟逾越授權,指示被 告呂昀庭將系爭土地價金300萬元匯入被告趙國棟個人帳 戶,若認該300萬元對原告祭祀公業亦發生清償效力,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4條規定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被告趙國棟返還300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先位、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昀庭部分:   1、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祭祀公業與李榮輝,被告呂昀 庭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 346元,應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約定,被告呂昀庭係經李榮輝指定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應承受李榮輝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利義務云云,惟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所謂「承受人、繼承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應係指若原告祭祀公業有更換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或李榮輝死亡時繼承李榮輝權利義務之繼承人,仍 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拘束,被告呂昀庭僅為李榮輝指定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李榮輝之權利義務承 受人、繼承人,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呂昀庭自不受系爭 買賣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346元,顯為無據。   2、退步言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業已全數給付完竣,其中李 榮輝於95年9月19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3萬4,671元、12 2萬6,675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訴外人呂錦堂作為代書費用 及交付訴外人黃志誠作為仲介費用;依95年5月20日會議 決議,代書費及仲介費應由原告祭祀公業負擔,且原告祭 祀公業95年9月24日財產管理報告,亦有記載代書費用支 出23萬4,671元及仲介費支出122萬6,675元,則李榮輝以 應付價金代原告祭祀公業墊付應由原告祭祀公業負擔之代 書費用、仲介費用,自應認此部分價金李榮輝已支付,原 告並無理由再向被告呂昀庭請求給付。另依95年5月20日 會議決議,被告趙國棟有被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之簽約、收 款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則被告呂昀庭於95年9月間依原 告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之指示,將系爭買 賣契約價金300萬元匯入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部分,自應 對原告祭祀公業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呂 昀庭請求給付。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已 全數收訖無訛,則原告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 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346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趙國棟部分:   1、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已明確授權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處 理系爭土地之簽約、收款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且同時決 議原告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代 書費及仲介費總價款1%;而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中所指 「代書費」係指原告祭祀公業委託呂錦堂代書辦理土地招 標、登報、契約公證、向市公所申報等原告祭祀公業各項 業務之費用,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所指辦理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李榮輝之費用,並不相同。是以,系爭買賣契約 買方即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3萬4,6 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 被告趙國棟以上開原告祭祀公業所應收受之價金支票分別 交付予呂錦堂代書及黃志誠仲介,作為清償原告祭祀公業 對其等所負之債務,被告趙國棟上開行為並無逾越95年5 月20日會議決議授權之範圍,亦未造成原告祭祀公業受有 任何損害。   2、另依原告祭祀公業95年8月12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 錄(下稱95年8月12日會議)可知,原告祭祀公業歷來均 有由原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保管零用金以支應原告祭祀公 業費用之習慣,實因原告祭祀公業原僅有祖先所留土地, 並無現金可供原告祭祀公業日常運作,故被告趙國棟於擔 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多有先以自有款項墊付或向 派下員借款支應之情形;且95年5月20日會議有授權被告 趙國棟收取系爭土地賣出價金之權限,則被告趙國棟指示 買方將系爭土地部分價金300萬元匯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 戶,僅係方便用以償還原告祭祀公業債務,以及留存預備 金(因當時原告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不同意蓋章,故無法 動用原告祭祀公業帳戶);況匯入被告趙國棟帳戶內之30 0萬元,被告趙國棟業已登載於原告祭祀公業帳目中,並 陸續以該筆款項支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原告祭祀公業應付 款及償還原告祭祀公業向派下員之借款,此均有收款人出 具之收據可考,且被告趙國棟就保管、使用該300萬元之 支出項目均有載明於資金日記帳,並分別於96年9月29日 、97年8月23日原告祭祀公業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 會議中向原告祭祀公業全體管理委員報告公業財產管理情 形及提出帳目供查閱,並經全體出席委員及監察人認證全 部帳目,足認被告趙國棟並未將上開300萬元挪為私用, 於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 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業已全數收迄,則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趙國棟返還146萬1,345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 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趙國 棟返還300萬元,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37-239頁) (一)原告為「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祭祀公業(即原告祭祀公 業),被告趙國棟自90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 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惟任期屆滿後,原告祭祀公業 遲未改選新任管理人。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於106年6月4 日106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以原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 半數出具書面表示同意將原告祭祀公業辦理法人設立登記 ,並選任趙克毅為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原告祭祀公業乃 於107年3月9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即「祭祀公業法 人桃園市趙鰲峰」,並辦理法人登記,祭祀公業法人管理 人為趙克毅。 (二)原告祭祀公業於95年5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 (即95年5月20日會議)該次會議主席為原告祭祀公業管 理人趙國棟,於會議中針對「原告祭祀公業為償還興建宗 祠不足之建築款、祭祀費及管理費等,經派下員大會及管 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議結果同意處分原告祭祀公業6筆土 地,依會議決議公開招標經二次皆無人標購」之問題提出 討論,並作成決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同段771 、504 地號土地之出 售價各為每坪8 萬3,000元、8萬元、8萬5,000 元、8萬元 、9萬元及保留,以上土地全權授權管理人處理,出售處 分辦理不動產簽約、收款及會同承買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公業除負擔土地增值、代書費及仲介 費總價款百分之一外餘不負擔任何費用。簽約前應遵照本 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規定辦理。」95年5 月20日會 議紀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公證 ,作成95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205號公證書。 (三)原告祭祀公業與李榮輝於95年7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李榮輝以買賣總價金1 億 2,266萬7,557元向原告祭祀公業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契約 第4 條約定,系爭契約簽訂時買方即支付2,000萬元,尾 款1億266萬7,557元於系爭土地產權辦竣並點交權狀及土 地同時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甲 方(即李榮輝)自行指定,乙方(即原告祭祀公業)不得 異議。契約效力及於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承受人、繼承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 事項記載:「1、雙方同意移轉過戶有關手續委任呂錦堂 全權辦理。代書費用由甲方(即李榮輝)全數負擔。2、 土地增值稅由乙方全數負擔。3、辦理產權登記之印花稅 由甲方全數負擔,地政規費由甲方全數負擔。本次簽約費 由雙方負擔。…」。 (四)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已於95年7月27日收受9 ,000萬元;於95年9月19日收受2,042萬4,657元。 (五)被告呂昀庭依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趙國棟指示,另 於95年9月間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 (六)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671元、 122萬6,675元之支票各1 紙分別交付呂錦堂、黃志誠。 (七)系爭土地由原告祭祀公業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昀庭。 (八)原告祭祀公業於95年8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 (即95年8月12日會議),會議紀錄中關於原告祭祀公業 土地出售紀要記載「95年7月4日經多次與土地仲介接洽後 皆無結果(有擇買土地一、二者;有仲介費要求過高又無 法成交者,有要全買然求再殺價者)。最後決定售與李榮 輝先生並偕同本公業委託之代書呂錦堂先生由謝忠賜及本 公業管理員趙粉、趙木樹見證於貢寮簽約,然因恐過戶期 間如上次買賣遭受非理性之阻擾,買方要求待能順利辦理 過戶且無上次交易之非理性阻擾之情事再發生,經協議同 意定金支票暫不兌現,俟買賣登記案件經地政事務所審查 通過同時,始由賣方提示兌現。」;並針對「賣出4筆土 地之金額及扣除支付費用所餘價款(尾款因趙克毅表明提 告,買方律師來函要求釐清並停止支付尾款)」此一問題 進行討論,作成決議為「由管理人委託律師回函說明並要 求買方即刻支付尾款。」 (九)原告祭祀公業財產管理報告2006.9.24,有關「第一、二 次出售土地所得運用收支情形」記載「第二次出售土地所 得共計收入1億2,266 萬7,557元;支出:土地增值稅778 萬1,554元、呂代書費用(辦理出售發包)23萬4,671 元 及仲介費122 萬6,675 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祭祀公業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446萬1,346元,是 否有理由?(二)原告祭祀公業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類 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趙國棟支付146萬1,346元;及 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擇 一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3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原告祭祀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 庭給付446萬1,346元,為無理由: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 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 束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祭祀公業與李榮輝, 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19頁) ,足認被告呂昀庭抗辯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 尚屬有據。另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 甲方(即買方)自行指定,乙方(即賣方)不得異議。本 契約效力即於甲方、乙雙方之權利義務承受人、繼承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系 爭土地係於95年7月25日由原告祭祀公業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呂昀庭,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57頁),足徵被告呂昀庭僅為李榮輝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約定所指定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李榮 輝之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承受人、繼承人、法定代 理人等情,堪予認定。準此,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呂 昀庭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拘束,自無須對原告祭祀公 業負擔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原告祭祀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446萬1,346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祭祀公業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446萬1,346元,為無理 由:   1、原告祭祀公業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146萬1,346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77條第2項、第544條亦有 明文。原告祭祀公業主張因被告趙國棟逾越權限行為致原 告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尚有146萬1,346元未收迄 而受有損害等情,自應由原告祭祀公業就確實受有前開損 害一節,負舉證證明之責。   ⑵查原告僅空言泛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透過仲介居間而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代書費用 應由買方負擔云云,並據此否認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簽 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6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係 向原告祭祀公業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云云。然查,被告趙國 棟所提出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 ,6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1 29頁、第131頁),其中票面金額23萬4,671元支票影本上 載有「公付呂代書代書費用、由買主支付」,並經呂錦堂 親自簽名於95年9月19日收受;票面金額122萬6,675元支 票影本上載有「公付土地仲介費、由買主支付」,並經黃 志誠親自簽名於95年9月19日收受等情。經核:   ①證人黃志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院卷一第131頁支票 上的簽名是我親簽的,確實有收到這筆仲介費;我在這張 支票上簽收證明我有收仲介費;一般我仲介買賣,仲介費 通常是賣方從他依買賣契約應收的尾款中,將賣方應該支 付給我的仲介費支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296頁 ),與其於109年2月19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述內容互核 一致【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卷( 下稱偵續174號卷)第121-123頁】,證人黃志誠對於確有 收到上開支票款項,該款項為賣方即原告祭祀公業支付之 仲介費等情,前後陳述一致,衡情黃志誠與兩造間並無特 殊情誼,其歷經多年後經具結仍為相同證述內容,堪信為 真實。是以,李榮輝簽發支票確係為支付價金予原告祭祀 公業,而被告趙國棟斯時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並負責處 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將李榮輝支付之價金支票交付予仲 介黃志誠用以清償原告祭祀公業對黃志誠應付之仲介費用 ,應認並無任何過失,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原告祭祀公 業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堪予認定。   ②證人呂錦堂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院卷一第129頁支票 上的簽名是我親簽的,確實有收到這筆費用;這筆費用是 被告趙國棟通知我系爭土地要出售,我替原告祭祀公業通 知所有派下員,系爭土地的具體出賣價格,問派下員中有 無人要買,或派下員也可以去找買家來買,由派下員擔任 仲介,我有用掛號信通知每一個派下員,大概有8 、90個 派下員,具體數額不記得了,費用由我先代墊;另外原告 祭祀公業在出售系爭土地前有依照規約經過管理委員會同 意決定出售的價格並請公證人就95年5月20日會議作公證 ,公證費用也是由我先代墊的,因為當時被告趙國棟表示 原告祭祀公業沒有錢,系爭土地賣出後再把上開費用返還 給我,另外支票金額裡面也有包括我的報酬。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約定代書費用由買方即李榮輝負擔,所指代書費 用是系爭土地的過戶費用,應該就是由買方支付這筆費用 ,我也有收這筆費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所定的代書費 用,與經公證之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中所示「本公業除 負擔土地增值、代書費及仲介費…外餘不負擔任何費用」 中之「代書費」是不同的費用,95年5月20日會議決議中 所指「代書費」就是我前述替原告祭祀公業通知派下員全 體系爭土地出賣價格及95年5月20日會議公證費以及我為 原告祭祀公業處理這些事務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 7-302頁);與其於108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述 內容相符(見偵續174號卷第72-73頁),均一致證稱系爭 土地當時出賣前需要公開標售、登報、通知派下員等程序 ,相關費用均係由證人呂錦堂先行墊付,後續再由原告祭 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中償還呂錦堂等情,並有證人 呂錦堂於偵查中提出當時為原告祭祀公業辦理公開標售招 標通知、派下員通知書、登報影本等件為證(見偵續174 號卷第97-105頁),而兩造亦不爭執95年5月20日會議確 有經過公證(不爭執事項第2項),準此,足認證人呂錦 堂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堪予採信。   ⑶從而,李榮輝於95年9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 671元、122萬6,675元之支票,確係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 予原告祭祀公業,自應對原告祭祀公業發生清償之效力, 足徵系爭買賣契約買方即李榮輝確有以支票支付前開金額 共146萬1,346元價金予原告祭祀公業。被告趙國棟以原告 祭祀公業應收之上開價金清償原告祭祀公業對代書呂錦堂 、仲介黃志誠所負之債務,應認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存在, 亦未逾越被告趙國棟身為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被授權範 圍,且原告祭祀公業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均堪認定。 原告祭祀公業既未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祭祀公業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趙國棟給 付146萬1,346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 條第2 項、類推適用第544 條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300萬元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呂昀庭有依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 趙國棟指示,於95年9月間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趙國棟個人 帳戶等情(不爭執事項第5項)。惟原告祭祀公業主張上 開300萬元對原告祭祀公業不生價金清償之效力;被告呂 昀庭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指定付款帳戶,該300萬元即 係為向原告祭祀公業支付價金,系爭土地價金原告祭祀公 業已全數收迄等語;被告趙國棟抗辯95年5月20日會議決 議已授權其處理系爭土地簽約、收款事宜,其通知買方將 價金30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係方便用以償還原告祭祀 公業對外所負債務,因當時原告祭祀公業帳戶因有部分派 下員不願蓋章同意而無法動用等語。經查,95年5月20日 會議決議確實已明白授權原告祭祀公業當時之管理人即被 告趙國棟處理系爭土地之簽約、收款等事項,此有95年5 月20日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徵被告 趙國棟有代原告祭祀公業收取買賣價金之權限,則其指示 買受人將部分價金30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對原告祭祀 公業而言應生清償之效力,堪認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業已 將300萬元價金支付予原告祭祀公業,是以,被告呂昀庭 抗辯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已全數收迄等語 ,尚屬有據。至於被告趙國棟以個人帳戶收取300萬元本 應歸屬於原告祭祀公業之價金款項後,是否均用於原告祭 祀公業應付帳款,此則攸關原告祭祀公業得否向被告趙國 棟請求返還及返還數額之問題。   ⑵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 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 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 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 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 ,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 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 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而言。經 查:   ①被告趙國棟抗辯以個人帳戶所收取本應歸屬於原告祭祀公 業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300萬元,已分別支出原告祭祀公 業所應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項目、金額共305萬1,767元, 被告趙國棟並未獲有任何額外利益,亦未造成原告祭祀公 業受有任何損害等語,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可證。   ②附表編號1、2所示,有關原告祭祀公業新建宗祠工程款, 依原告祭祀公業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 議紀錄所示,原告祭祀公業確有積欠此2筆款項未清償; 另參以承攬人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趙文祥建築師事務 所出具之函文及帳戶交易明細,足認原告祭祀公業後續確 已清償此等債務,足認被告趙國棟抗辯以300萬元款項, 清償附表編號1、2所示原告祭祀公業之債務,堪信為真實 。附表編號3所示,歸還派下員趙粉借款,業據趙粉出具 簽名收據以示收受,且原告祭祀公業94年12月23日第四屆 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內亦載明確有向趙粉借貸款項 ;附表編號4所示,業經徐玉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附表5 、6、7所示,分別有派下員趙克民、趙承城、趙忠義、趙 彥維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及附表所示之文書資料可佐;附 表編號8至38所示郵資費用支出,均為原告祭祀公業通知 派下員寄發通知書所支出之費用;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 均為原告祭祀公業因案涉訟而支出之律師酬金或相關費用 ;附表45至54所示,則為原告祭祀公業應付之地價稅、修 繕費用、支付派下員之奠儀及其他原告祭祀公業日常運作 所需之費用,並均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支出憑證黏 單及相關文件資料可佐,堪信被告趙國棟主張於其擔任原 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確實有以前開原告祭祀公業應受 領而匯入其帳戶內之300萬元價金支應如附表所示原告祭 祀公業應付帳款等語,要屬有據,實堪採信。另參以原告 祭祀公業96年9月29日、97年8月23日、97年9月27日、97 年11月15日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記錄所示,於被告趙國 棟擔任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均有將其所保管原告祭 祀公業保管金之支出流向列帳,並將依此所製作之原告祭 祀公業財產帳冊提出於上開期日之原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 暨監察人會議中,供全體委員及監察人查閱帳目,且均經 認證通過無訛,此分別有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29日、97 年8月23日、97年9月27日、97年11月15日管理委員暨監察 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本院卷 二第315頁、第319-323頁、第325頁)。準此,附表所示 總金額已高達305萬1,767元,足徵被告趙國棟以個人帳戶 收取應歸屬於原告祭祀公業之系爭土地賣得價金300萬元 ,已全數用於支應原告祭祀公業如附表所示應付帳款,被 告趙國棟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堪認被告趙國棟並未取得應 歸屬於原告祭祀公業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此外復 未見原告祭祀公業舉證證明,被告趙國棟上開行為究竟造 成原告祭祀公業受有何種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544 條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30 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原告祭祀公業不爭執已收受1 億1,042萬4,657元(不爭執事項第4項),就原告祭祀公 業爭執之價金446萬1,346元部分,買受人李榮輝業於95年 9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萬4,671元、122萬6,675元 支票各1紙作為價金支付;另經被告呂昀庭依被告趙國棟 指示匯款300萬元至被告趙國棟個人帳戶作為價金支付, 詳述如前,是以,原告祭祀公業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收取 之買賣價金業已全數收迄,原告祭祀公業並未受有其他損 害,且被告趙國棟亦已將300萬元如數支應於如附表所示 原告祭祀公業應付帳款,被告趙國棟亦未獲有任何利益, 從而,原告祭祀公業請求被告趙國棟給付446萬1,346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價金業經原告祭祀公業全數收迄,且被 告呂昀庭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是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呂昀庭給付價金 446萬1,34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趙國棟以個人 帳戶收取部分價金300萬元,亦全數用於支付原告祭祀公業 之費用,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利益,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趙國 棟給付446萬1,346元,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 備位請求既均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項目 證據資料 1 95年9月11日 63萬5,669元 匯建商尾款(林文義)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77頁)。 2、原告祭祀公業與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卷(下稱偵續一字卷)第143-173頁】 3、110年9月10日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函文(見偵續一字卷二第129-133頁)。 4、110年9月30日開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見偵續一字卷二第179-181頁)。 5、公業趙鰲峰.公業趙鰲峰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見偵續一字卷二第239頁)。  2 95年9月11日 70萬2,000元 趙文祥建築師-尾款 3 95年9月11日 56萬4,000元 歸還向趙粉借款(先代付工程款)-匯林文義 貸款息-趙粉 1、經趙粉簽收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2、公業趙鰲峰.公業趙鰲峰94年12月23日第四屆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見偵續一字卷二第239頁)。 4 95年9月24日 20萬元 轉交徐玉彩零用金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2、徐玉彩於偵查中證述。【見偵續一字卷二第20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二字卷)第321-323頁】。 5 95年9月24日 10萬8,000元 償還派下員借款計54員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2、派下員趙克民、趙承城、趙忠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偵續二字卷第191-192頁)。 3、85年10月6日趙承祿簽名出具收到派下員繳納公積金59員,共5萬9,000元及趙承基1,000元,合計6萬元之收據;及原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部分派下員於姓名旁簽名之名冊影本(見偵續一字卷二第223-237頁)。  6 96年10月31日 40萬元 匯出保管金給趙彥維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2、趙彥維簽名收到被告趙國棟交付之原告祭祀公業祭祖預支款項8萬元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3、趙彥維於109年2月19日、110年8月31日、111年7月7日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偵續字第174號卷第127-128頁、偵續一字卷二第89-92頁、偵續二字卷第223-225頁)。   7 99年9月10日 8萬元 先墊付祭祖費用交趙彥維 8 95年9月11日 500元 郵資(寄委員出席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5年9月16日管理委員會理監事出席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9 95年9月11日 1,0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5年9月12日派下員大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10 95年9月20日 1,000元 打印派下員大會資料及文具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95年9月24日原告祭祀公業管理財產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11 96年1月22日 1,000元 郵資(寄開會通知及印刷)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月22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12 96年2月3日 1萬6,000元 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8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2月3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05頁)。 13 96年8月6日 1,000元 郵資(寄開會通知及印刷及限掛)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8月6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14 96年8月20日 1,000元 郵資(寄開會通知及限掛)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8月20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15 96年9月1日 1萬6,000元 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8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1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17頁) 16 96年9月2日 1,000元 郵資(寄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2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17 96年9月17日 1,000元 郵資(寄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17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18 96年9月29日 2萬元 管理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10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9月29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25頁)。 19 96年10月2日 1,000元 郵資(寄聯席會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2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20 96年10月13日 2萬2,000元 管理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11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13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1頁)。 21 96年10月13日 4,000元 趙克毅要求補領前二次出席費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13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35頁)。 22 96年10月15日 1,000元 郵資(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15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23 96年10月27日 2萬4,000元 管理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車馬費12人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6年10月27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24 97年5月5日 1,500元 郵資(第一次臨時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5月3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25 97年6月9日 1,500元 郵資(郵寄第二次臨時派下員開會通知)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6月7日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第二次(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26 97年8月11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各項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8月11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27 97年8月23日 1,5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及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8月23日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28 97年8月28日 1,000元 製作派下員大會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29 97年9月16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各項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9月16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30 97年10月6日 1,5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通知及會議記錄)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0月6日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61頁)。 31 97年11月5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1月3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32 97年11月15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決議通知及會議記錄)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1月15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33 97年11月28日 1,0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1月28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34 97年12月12日 1,500元 郵資(郵寄聯席會開會通知及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7年12月10日管理委員會暨監察人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35 98年9月7日 1,500元 郵資(郵寄全體派下員通知及函件)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8年9月6日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81頁)。 36 98年10月9日 3,5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緊急通知及各項資料)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8年10月8日派下員緊急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37 98年10月12日 3,000元 郵資(郵寄派下員律師函第802號)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第287頁)。 38 99年8月30日 1,500元 郵資(郵寄全體派下員通知及函件)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原告祭祀公業99年8月28日派下員年度祭祖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39 97年6月23日 3,000元 律師費-請律師打印寄趙克毅存證信函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40 97年10月2日 12萬元 律師費酬金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2、97年11月15日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暨監察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41 97年10月20日 1萬元 匯律師函第750號費用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42 97年10月21日 1萬元 匯律師函第751號費用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43 97年11月24日 1萬元 匯律師函第754號費用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44 99年4月28日 6,000元 律師書狀費99抗更一字第8號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45 95年9月11日 50元 匯費-匯建築師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46 95年9月11日 2,000元 付會計人員紅包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47 95年10月6日 2,400元 修理宗祠日光燈兩組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48 95年11月29日 5,825元 95地價稅(仁善段771地號)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49 95年11月29日 3萬4,191元 95地價稅(仁善段499地號三筆)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50 96年4月12日 5,082元 趙守博母喪奠儀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本院卷一第207頁 51 96年8月20日 1萬元 繳納中華民國趙族懇親協會兩年費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52 96年10月31日 50元 郵資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53 97年11月5日 4,000元 付永信會計事務所費用 1、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2、永信會計事務所110年10月7日出具之說明書1紙(見偵續一字卷二第183頁)。 54 97年12月29日 3,000元 寄趙粉等4人存證信函 原告祭祀公業支出憑證黏存單、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總計 305萬1,767元

2024-10-31

TYDV-110-訴-664-2024103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稚柔 訴訟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 周志一律師 被上訴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 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 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 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 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下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 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主張其 中27萬元,尚在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未經被上訴人 領取,依履保專戶申請書規定及買賣契約(下詳述)等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 內之27萬元,並變更及減縮上開部分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萬元,經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97、298、435頁),又前開上訴聲明㈠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54萬元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准其為訴之變更,至於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7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因其上開訴之變更合法,已非屬本件 繫屬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以 總價1,350萬元,購買訴外人陶瑞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陶瑞華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簽立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下稱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被上訴人服務費27萬元,並由系爭履保專戶撥付。惟伊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告知伊無業、貸款條件不佳,故 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倘伊日後如因無資力等情,得以 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因上開解約條款之條件成就, 伊乃據此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1年2月21日與陶 瑞華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無效,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即 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服務費。又被上 訴人於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多次向伊施以詐術,誆稱陶 瑞華出售底價為1,400萬元,會協助伊議價,致伊誤信而以1 ,350萬元議價成功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同意將給付被上 訴人買方服務費用自總價1%提高為2%,嗣伊於111年3月21日 即以消費爭議申訴表,主張有民法第92條事由,撤銷系爭買 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5月3日,於新北市政 府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調解時,主張同上事由,為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上開契 約之約定請求伊給付服務費。況且被上訴人以上開詐騙方式 ,致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故意曲解伊之本意, 使用模糊、矛盾用語,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 關於買賣方無條件解除契約內容,違背居間之義務,為有利 陶瑞華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對伊喪失居間報酬請 求權。再者,被上訴人前自伊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簽約款領取 「賣方仲介費」54萬元,然兩造並無約定賣方服務費應由伊 支付,故被上訴人領走上開54萬元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另 系爭履保專戶內尚有27萬元款項,因兩造居間服務費爭議, 致伊無法取回,然伊對被上訴人無給付居間報酬義務,已如 上述,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 上訴人得向伊請求服務費,伊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履保專戶申請書第3條第2項及第4項、 第5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等約 定,請求如上開壹、程序事項所載之變更聲明所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透過伊居間與陶瑞華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審被告即地政士謝亭玉協助辦理相 關程序,上訴人、陶瑞華並於同日各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 諾書、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予 伊,分別允諾給付伊居間服務費27萬元、54萬元,並均同意 由系爭履保專戶中撥付,伊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依約 於110年12月22日,向僑馥公司請款陶瑞華服務費54萬元, 而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取得之。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 訴人與陶瑞華雖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基於債權相對性 ,並不拘束伊,伊已履行對上訴人與陶瑞華居間契約之義務 ,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系爭買方、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仍得向上訴人與陶瑞華收取上開居間報酬。又系爭買賣契 約之特約條款並非被上訴人所擬、所寫,係上訴人與陶瑞華 委託地政士謝亭玉所繕寫,亦經二人現場確認無誤後始簽名 ,伊無經手該特約條款之磋商,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難認伊就該特約條款之擬定內容有可歸責事由。另陶瑞華委 託伊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表示其要實拿至少1,300萬元,故 伊估算系爭房地扣除相關仲介費用、買賣稅賦、代書費等必 要費用後,告知上訴人關於陶瑞華出售系爭房地價金落在1, 400萬元上下,並無以不實在底價誆騙上訴人簽約,無違背 上訴人委託義務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抗辯無給付 服務費義務,自非可採。況查陶瑞華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上訴人配偶之妹妹(即上訴人原本覓得之貸款保證人),且 係上訴人配偶主動聯繫陶瑞華商談買賣事宜,可認上訴人與 陶瑞華有規避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 本院撤回對原審被告謝亭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49頁 ),並於本院,就訴之一部變更訴之聲明如上開壹、程序事 項所載,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 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232、298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透過被上訴人居間與陶瑞華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7-24頁),並由地政士謝亭玉協助辦 理相關程序。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日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見原審 卷第61頁),載明願給付被上訴人非凡公司27萬元(即為系 爭買賣契約總價2%)服務費,其上並記載倘因上訴人違約或 反悔不買(不賣)致買賣契約最终不成立或解除,同意依成 交價6%賠償被上訴人等內容。 ㈢上訴人嗣後於111年1月18日告知被上訴人仲介人員,因原找 保證人即其配偶之妹妹不願意作保,致銀行無法核貸(見原 審卷第153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和解書,記載解約 原因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見原審卷第25、30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僑馥公司,因上訴 人違約不買,導致契約解除,依約要賠償被上訴人成交價百 分之六即81萬元,故請僑馥公司自履約專戶中扣除應給付予 被上訴人之81萬元不得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26頁)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確認上開函文所稱81萬元扣款係買賣雙 方各自之服務費,上開函文誤載為對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39-240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向僑馥公司請款,已自系爭履保專 戶撥付取得陶瑞華服務費54萬元,目前系爭履保專戶中尚有2 7萬元屬買方即上訴人服務費爭議款,尚未撥付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63、6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萬元本息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經其與陶瑞華合意 解除而無效,或經其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等事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然經被上訴人以上情置辯,抗辯其自系爭履保專戶請領取 得之54萬元為陶瑞華依約給付之居間報酬,非無法律原因而 受利益等語。  ⑵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 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居間仲 介,以總價1,350萬元買受陶瑞華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與陶瑞華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合約,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 四、㈠㈣)。又陶瑞華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立系爭賣 方服務費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記載「……今由本公司(即被上 訴人)居間協調,成交總價為1,350萬元整,買賣雙方同意 從履約專戶中,撥付服務費54萬元整,並於簽定買賣契約成 立時,乙次給付。……」,並於賣方簽名欄親簽,允諾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費54萬元,自系爭 履保專戶撥付等情,經陶瑞華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0 3頁),並有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 ),是以被上訴人係媒介上訴人與陶瑞華二人訂立陶瑞華所 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媒介居間。觀諸上訴人與陶瑞 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甲方為買方即上訴人、乙方為賣方即 陶瑞華)第4條:「辨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一、雙 方就本約不動產買賣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及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 託專戶之交易管理暨認證事宜。雙方已充分閱覽並於本約簽 訂之同時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簡 稱系爭履保申請書)並收執『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 (下簡稱保證書)。二 、保證生效與否及相關約定,概以 本約、系爭履保申請書及保證書內容為依據。三、本約各期 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四、由僑馥公司認證 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 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之作業。」、第5條:「買賣價金之 给付與收受:……二、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款(簽約款)金 額135萬元。⑴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⑵本期 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四、 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乙方債務及經甲 乙雙方書面同意以外,乙方不得要求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 。」、第10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四、買賣 標的因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天災事故致給付不能、嚴重毀損 不堪修復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乙方應將已支配(包括受 代清償之款項)之價金回補存匯入專戶,經僑馥公司完成價 金之返還後,雙方不得向他方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五、本約簽訂後,若係違約情事致解除本約、或合意解除本 約、或終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委任、或經僑馥公司終止保 證關係時,即由僑馥公司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價 金結算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甲方或交付乙方沒收。」、第 12條:「特別約定:……十一、甲乙雙方同意委由僑馥公司辦 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於簽立本買賣契約之同時,簽立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等相關事 宜悉依申請書之約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7-22頁),可 見依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關於履保專戶 款項之處理,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依系爭履保專戶申請書 之約定,而賣方即陶瑞華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 、代清償賣方債務及經買賣雙方書面同意以外,其不得要求 自履保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又參以兩造與陶瑞華簽立系爭 履保申請書(甲方為買方即上訴人、乙方為賣方即陶瑞華、 丙方為仲介方即被上訴人)約定「茲就甲乙雙方經丙方居間 仲介成交買賣本申請書第4條專屬帳號案件(標的物資料以 該保證號碼案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為保障買賣價 金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三方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並由僑馥公司將 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三方同意 於簽立要約斡旋書(議價委託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並簽立本申請書,並願切實遵守下列事 項:……第3條:一、甲方雙方若有一方未能依買賣契約履行 義務,經他方以書面催告後仍未履行者,他方再以書面通知 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返還或沒收已付價金,並以書面通知僑 馥公司時,由僑馥公司定七日期限催告違約方起訴,若違約 方未能於期限內起訴者,則由僑馥公司將專戶所餘價金扣除 依約應給付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仲介服務 報酬及相關費用後返還予甲方或沒收予乙方。甲乙雙方並同 意放棄對僑馥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若違約方於期限內起訴者 ,則專戶款項暫予保留並以判決結果做為價款撥付之依據( 若甲方業已取得所有權或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完成回復產 權及塗銷他項權利;若因乙方違約致解約者,乙方必須將自 專戶價金內已扣缴之乙方應付仲介服務報酬返還存匯入專戶 。二、本約簽訂後,若甲乙雙方合意解除本約、終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之委任,甲乙雙方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還 之內容,撥款內容需將應給付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 、稅賦、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釐清,始由僑馥公司執 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未釐清部分三方同意於釐清時始由 僑馥公司依協議之內容撥付,已釐清部分先由僑馥公司撥付 。……四、僑馥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前,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 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 證責任之依據。……六、僑馥公司履行保證責任時,甲乙雙方 屬於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部分,除經約定由專戶內抵償外, 應依法向他方訴追,與僑馥公司之保證責任無涉。」、「第 5條:買賣價金之支付與管理。一、第一期款(簽約款)完 成簽約後盡速存匯入專戶並依下列方式作業(一)除簽約時 所給付價款交由特約地政士解繳外,其餘自備款應由甲方存 匯入專戶,不得假手他人,否則因此所發生價款未能解繳入 專戶的誤失,概與僑馥公司無涉。……(三)甲乙雙方同意應 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即應由僑馥公 司依服務費確認單、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給付予丙方,除有當事 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之約定,始於結案時由僑馥公司依約給 付予丙方。(本項約定非經三方同意時,不得撤回)。」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23-24頁),堪認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 履保申請書時,均已同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依上述 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授權由僑 馥公司依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等相關證 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由系爭履保專戶內,撥付予被上訴人, 僅於因賣方即陶瑞華違約致解約之情形,陶瑞華必須將自專 戶價金內已扣缴之賣方應付服務費返還存匯入專戶(前述第 3條第1項約定參照)。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陶瑞華出具系爭賣方服務費 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依約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陶瑞華應給付之54萬元服務費等 情,即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告知伊無業、 貸款條件不佳,故特別約定倘伊日後如因無資力等情,得以 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因系爭解約條款之條件成就, 伊乃據此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請求給付買 、賣方服務費之依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記載:「買賣雙方同意協議 如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029萬元整,賣方同意雙方無條件解 除本買賣契約,或買方須於貸款核定後5日內決定是否續行 合約,但因買方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徵等問題而導致貸 款未達前述額度,則不在解約條件內,並買方須配合承辦地 政士申請至少三家銀行,雙方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1頁 ),故依上開特約條款前後文,係記載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 029萬元,作為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之事由,然明文排 除貸款未達前述額度原因係上訴人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 徵等事由,足見上開約定買賣雙方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事由, 應限於買賣標的物本身因素致金融機構無法核貸到預定額度 ,並排除買方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徵等事由致無法核貸 之情形甚明。至上訴人與陶瑞華於111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和 解書(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陶瑞華)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記載「第1條解約原因:原買賣標的契約案件因為不可 歸責於甲方(買方)之原因,致無法成交;經乙方(賣方) 理解後,雙方同意依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條解除本標的買 賣契約。第2條理由事實:本標的買賣契約於末頁特別約定 事項第6款載明:買賣雙方同意協議如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0 29萬元整,則賣方同意雙方無條件解除本買賣之契約。第3 條免責告知:本買賣契約於簽訂時,甲方已當場告知乙方、 仲介方、簽約地政士,甲方為無工作、無資力證明人士,於 核貸時可能有困難;故特要求簽訂此特約條款。第4條人保 免責說明:另甲方亦已積極尋覓保人,但保人並不受甲方之 意志約束,其決定是否擔保之自由,甲方無從強力干涉;故 覓保人不遂之結果,亦難可歸責於甲方。第5條因解除條件 成就而解約:故雙方同意甲方係因解除條件成就(甲方受核 貸不足,陷於無資力,構成契約特約所載之解除條件);爰 依民法第99條2款『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之規定,本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乙方並理解同意 ,甲方實無可歸責。……」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中 第3條免責告知、第4條人保免責說明等內容及對系爭買賣契 約特約條款第6款約定之解釋,係包含買方無資力或無法覓 得保證人之個人因素致金融機構無法核貸,與上述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所載買賣雙方得無條件解除之事由,排 除因買方個人因素等事由,顯有未合。陶瑞華雖於本院到庭 證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為上訴人一方擬具後,經其同意所 簽,其認系爭和解書第3條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 第6款內容用意相同,故上訴人據以此條款向其主張解約, 應屬不可歸責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頁),惟系 爭和解書為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亦 未參與上開合意解約之和解事宜,基於契約之相對效力,系 爭和解書上於事後所擬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 解釋,以及其中第5條論述,關於該特約條款性質為系爭買 賣契約附解除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生效而失其效 力等內容,自無拘束被上訴人或僑馥公司之效力,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約定內容及條款性質,自應回歸被上 訴人媒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依據,而系 爭買賣契約文字,已明示將因買方個人因素等事由致無法核 貸之情況,排除於雙方得無條件解除事由之範圍,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憑以陶瑞華所為證述而曲解契約文義之解釋。  ⒊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 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文意,並非以買方貸款額度 未達1,029萬元額度之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 ,而仍賦與買方有選擇權,雙方仍須為是否合意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僅於買方選擇解約時,限縮賣方不同意解約權利 之行使),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即當 然失其效力之性質顯有不同,難認該特約條款性質為系爭買 賣契約附解除條件,故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構成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所載之解除條件當然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又查,上訴人係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經謝亭玉替上 訴人尋覓貸款銀行期間,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第一 銀行)於110年12月22日答覆上訴人准予核貸金額1,050萬元 ,並經上訴人告知該銀行承辦員待保人即上訴人配偶妹妹( 老師)放寒假上台北對保,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告知被 上訴人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黃筠筑,因原保證人即其配偶之妹 妹不願意作保,致銀行無法核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四、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第一銀行核貸資料、上訴 人與黃筠筑間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可知上 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成立後,已經第一銀行同意就系爭 房地核貸金額為1,050萬元,並覓得上訴人配偶妹妹願意擔 任貸款保證人,然因上訴人事後以原覓得之保證人不願意作 保,致第一銀行未予核貸,足見上開第一銀行未予核貸之原 因並非出於系爭買賣標的物因素,而係上訴人個人財力不足 無法覓得保證人之原因所致,依上開說明,並未符合系爭買 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無條件解約之事由。又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合法成立,已如上述,嗣上訴人與陶瑞華雖另簽立系爭 和解書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揆諸首開說明,對被上訴 人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仲介報酬權利自不受影響,是 以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合意解除而無效 ,主張被上訴人無收取賣方服務費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⑷至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其遭被上訴人仲介詐欺所為之意 思表示,其於111年5月3日於消保官調解時,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無請求居 間報酬權利云云,雖提出111年5月3日消保官調解會議錄音 檔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87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遭詐騙而締約以及依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一事 負舉證責任。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 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依該條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表意 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對象,應係法律關係之相對人,故依 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規定,所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 示之對象應係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當事人陶瑞華。觀諸上開錄 音檔譯文,係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汪肇祥與黃筠筑及消保官 間之三方對話,內容為「(汪肇祥):回覆消保官,買賣中 間過程,其實契約部分,如果上法院,我會想要打詐欺把他 解除掉,那我問過我沒有反悔及違約不買,我最多可能只要 付2%就是27萬,那27萬其中有詐欺的成分,我原本簽的是1% 的給付承諾書,但不知為什麼他們就用詐欺手段最後提高到 2%就是27萬,那理論上,我最多就是給13萬5千元。(消保 官):一開始談的是1%。(黃筠筑):那原本談的是1%,但 就是在居中的過程中,有替他們講價格,後來就是跟他們溝 通……」等語,並非上訴人與陶瑞華本人間所為對話之意思表 示,至汪肇祥於上開對談中提及,倘將來至法院訴訟,其想 主張被詐欺解約云云,僅為其對消保官表達個人想法,自無 從據以為上訴人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 知。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合法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59頁),是以上訴人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 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收取賣方仲介服務費之權利,顯非可採 。  ⑸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 陶瑞華出具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 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尚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 ,依約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取得陶瑞華應給付之54萬元賣方 服務費,並非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與陶瑞華簽 立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就其原依系爭買賣 契約給付第一期價金,已代償陶瑞華給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 費,陶瑞華因此受有免為給付被上訴人之利益部分,係其與 陶瑞華間因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27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萬元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匯 入之買賣價金一部,因被上訴人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給付買 方仲介服務費,致僑馥公司列為爭議款不予返還,惟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其亦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和解書 合意解除,亦經其依民法第92條而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請求給付仲 介服務費之依據,另被上訴人違背其買方委託居間之義務, 有利於賣方,對其喪失居間報酬請求權,其得依履保專戶申 請書第3條第2項及第4項、第5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民法第571條規定而為上開請求云云 ,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履保專戶內27萬元款項係其 依約向僑馥公司請求撥付之上訴人買方居間服務費,不同意 上訴人領取等語。  ⑵經查,系爭履保專戶中尚有27萬元屬買方即上訴人居間服務 費爭議款性質,尚未經僑馥公司撥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㈥)。又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 居間仲介,以1,350萬元買受陶瑞華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媒介上訴人與陶瑞華二人訂立陶瑞華 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媒介居間,已述如前。而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 予被上訴人,記載「……今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居間協調 ,成交總價為1,350萬元整,買賣雙方同意從履約專戶中, 撥付服務費27萬元整,並於簽定買賣契約成立時,乙次給付 。……」,並於買方簽名欄親簽,允諾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給付被上訴人買方服務費27萬元,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等 情,有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復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0條及第12條等約定(內容詳見 上開五、㈠⑵),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與陶瑞華共 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由僑馥公司將價金 信託存放系爭履保專戶,並由僑馥公司認證雙方權利義務履 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定辦理價金給付 或返還之作業,倘本約簽訂後,若有合意解除本約時,即由 僑馥公司依系爭履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價金結算 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買方或交付賣方沒收等情,可見依上 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關於系爭履保專戶款 項之處理,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依系爭履保專戶申請書之 約定。又參以兩造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履保申請書第3條、第5 條上開約定內容,本約簽訂後,若買賣雙方合意解除本約, 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還之內容,撥款內容需將應給付 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 之給付釐清,始由僑馥公司執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未釐 清部分三方同意於釐清時始由僑馥建經依協議之內容撥付, 已釐清部分先由僑馥公司撥付,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入司 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證責 任之依據,以及買賣雙方同意除有當事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 之約定外,就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 ,即應由僑馥公司依服務費確認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 額給付予仲介公司等情(內容詳見上開五、㈠⑵),堪認上訴 人簽立系爭履保申請書時,已同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服 務費,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授權由僑馥公司依系爭賣方 服務費承諾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由系爭履保專戶 內,撥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上訴人出具系爭買方服務費 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其得向僑馥公司申請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27萬元買方服務 費之權利等情,自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同上揭五、㈠⑶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約 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主張被上訴人無請 求其給付買方仲介服務費權利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上揭 五、㈠⑶,茲不贅述。又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已如上 述,嗣上訴人與陶瑞華以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對被上訴人仲介報酬權利自不受影響,是以上訴人以系爭 買賣契約經其與陶瑞華合意解除,然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居間 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之權利。另上訴人 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其遭被上訴人仲介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經其於111年5月3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 賣契約不存在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無請求居間報酬權利云 云,並未證明其有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通 知之行為,即無可採,理由同上揭五、㈠⑷,此不贅述。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誆稱陶瑞華出售底價為1,4 00萬元,會協助伊再議價,致伊誤信而同意以1,350萬元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提高被上訴人服務費為總價2%,業 經其於111年3月21日以消費爭議申訴表,撤銷與被上訴人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 書不存在云云,固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表為據(見原審卷第81 -8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遭詐騙簽立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陶瑞華於本院 證稱: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跟訴外人即仲介 歐偉峰告知,伊實拿金額至少1,300萬元以上,亦即取得款 項係扣除相關其應支付之服務費、應負擔之稅賦、代書費等 過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5頁),據以估算加計陶 瑞華應支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費(總價4%)後之出售價格至 少1,352萬元以上(未包含其他陶瑞華應負擔過戶、稅賦等 費用),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係預估上述陶瑞華於買賣過程 所需負擔費用及應給付賣方服務費報酬(總價之4%),保留 雙方議價空間,以利雙方成交,而告知上訴人關於陶瑞華出 售價額約為1,400萬元,並與買賣雙方進行議價後,由上訴 人與陶瑞華以1,350萬元之價格成交等情,應屬實在,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提供高於賣方出價金額詐騙上訴人買 受系爭房地,難認可採,況參以上訴人前以上開遭詐騙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謝亭玉為其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 於特約條款第6款擅自增加排除買方個人因素導致貸款未達 額度之解約條件,違背其受託之義務,而對被上訴人仲介業 務人員黃筑筠等人及謝亭玉提出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 詐欺或背信之犯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20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3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087號處分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149-154、155-157、439-444頁)。是以上 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允諾給予被上訴人總價2%之服務費報 酬等情,難認有據,則上訴人執以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業 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收取買方仲介服務費之權利,自非可 採。  ⑸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騙其賣方底價為1,400萬元,其等有 幫上訴人議價,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 及被上訴人故意曲解上訴人之本意,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 款第6款,使用模糊、矛盾之用語,利於賣方陶瑞華,違反 其買方委託居間之義務,對其喪失居間報酬請求云云。按居 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 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 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而 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按「居間人不告知屋主委託賣價乃房屋仲介 市場之常態,要不能以居間人隱瞞委託人實際委託出售之價 額,而以較高之價額向上訴人為要約,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縱被上訴人未告知委託人賣價,亦與侵權行 為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故意提供與賣方出價金額不符之資訊 ,誘騙上訴人與陶瑞華以1,350萬元之價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執以同一事由,認被上訴人詐騙 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為有利於陶瑞華一方行為等情 ,自非可採。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內容之擬 訂,為地政士謝亭玉協助代理上訴人與陶瑞華所撰寫,此經 陶瑞華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21頁】螢光筆部分第 6點第3行但書以下內容,證人就文字解讀為何?如果是因為 買方個人財力問題而導致無法貸款,是否在解約條件中?) 當時簽這條時,我沒有很認真在看。因為我覺得這條有點怪 ,仲介公司明明知道買方沒有工作,這條就是要讓買方去貸 款看看,我認知這條是對我不利對他有利。」、「(問:上 開部分是誰要求要寫在上面的?)叫我簽的時候都已經寫好 了,那是代書在我們面前寫的。」、「(問:證人是否有確 認過內容後再簽名?)簽名是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02-303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記載內容 ,係由謝亭玉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 ,代理及協助買、賣雙方擬妥合意之內容,交付上訴人與陶 瑞華確認無誤後而簽名,故上訴人以上開特約條款係被上訴 人故意曲解其真意,而利於陶瑞華一方所為,違反其委託居 間之義務,亦難認有據。綜上,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其委託居間之義務,依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不得 請求居間報酬,均非可採。  ⑹上訴人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對被上訴人仲介報酬部 分: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 委由被上訴人居間向系爭房地所有人即陶瑞華議價,經被上 訴人居間協調後,經上訴人與陶瑞華於同年11月6日以總價1 ,350萬元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1、17-22頁 ),依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媒介迄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期 間僅10多天,所付出之勞力、金錢非鉅,衡以一般房仲市場 上買方仲介服務費約定收取成立不動產買賣價金總價2%,惟 本件因上訴人與陶瑞華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合意解除, 被上訴人即無提供後續之服務,是上訴人辯以系爭買方服務 費承諾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27萬元(即總價2%)過高 ,有失公平,請求酌減,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上 訴人委託居間媒介所耗費之勞力、金錢等情狀,認應酌減被 上訴人服務費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即13萬5,000元(即135 0萬×1%=13.5萬),較屬公允。 ⑺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 上訴人出具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買方服務費,經本院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酌減為13萬5,0 00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 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萬5,000元,應屬有理,逾此金額部 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以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 院變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 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餘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30

TPHV-113-上易-14-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9號 原 告 蔡文生 陳金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被 告 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鴻榮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允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地 被 告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喜吉,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林瑞山,有經濟部民國113年3月28日經授商 字第1133005038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林瑞山並聲 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51至163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允鵬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三人,分稱天鎰 公司、允鵬公司、寶徠公司)前於109年1月間,為出售訴外 人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由天鎰公司法定代理人馬鴻榮透過訴外人陳泰山 轉知原告陳金龍可協助找買家買受系爭土地,陳金龍再介紹 原告蔡文生予馬鴻榮及被告三人認識,一同為被告三人代尋 買家。原告先後居間介紹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潤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三人商談買賣事宜,惟因買方要求價金 須全程信託、賣方則要求第一期款須於契約簽訂後以現金付 清,雙方之付款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而作罷。嗣原告於109年8 月間終促成第三人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 司)與被告三人之代理人馬鴻榮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 新臺幣(下同)26億8,000萬元向被告三人買受系爭土地, 原告蔡文生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律師。上開買賣契 約成立後,被告三人同意比照買方即威力公司支付原告以買 賣價金1.2%計算之居間報酬,共計3,216萬元,由天鎰公司 、允鵬公司、寶徠公司按30%、30%、40%之比例分擔,分別 為9,64萬8,000元、964萬8,000元、1,286萬4,000元,縱因 兩造未訂立書面之居間契約,無法認定兩造就居間報酬有達 成合意,依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定,亦視為被告三人同意支 付報酬,然迄今均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亦未獲置理。爰 依兩造間之居間法律關係、民法第5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三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天鎰公司應給付原告9 6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允鵬公司應給付原964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寶徠公司應給付原告1,286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天鎰公司:伊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復未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達成居間契約之合意,難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成立居間契約。本件實係身為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之原告陳金龍,為圖取更高之派下員預售買賣 權利金,故而自行去找買家,並代表買家與馬鴻榮商議購買 系爭土地事宜,非馬鴻榮或被告三人委由原告就系爭土地買 賣為被告三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況依原告提出 與威力公司間佣介契約書第6條約定,已明文禁止原告蔡文 生雙向委託,原告蔡文生自無同時再受被告三人委託居間至 明,原告請求伊等應給付居間報酬,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允鵬公司、寶徠公司:伊等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復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達成居間契約之合 意,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成立居間契約。本件實 係身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原告陳金龍,為圖取更高之派 下員預售買賣權利金,故而自行去找買家,並代表買家與馬 鴻榮商議購買系爭土地事宜,非馬鴻榮或被告三人委由原告 就系爭土地買賣為被告三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況依原告提出與威力公司間佣介契約書第6條約定,已明文 禁止原告蔡文生雙向委託,原告蔡文生自無同時再受被告三 人委託居間至明,原告請求伊等應給付居間報酬,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馬鴻榮與威力公司於109年8月1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原告蔡文生並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最末頁之見證 律師一欄簽名。  ㈡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之居間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是否成立居間契約?  ⒈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565條 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 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 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320號判決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主張之契約內容或標 的,如為他造所否認,則其即應就雙方已就該等契約內容或 標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如其不 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又,居 間契約之基本要素,除有委託標的物外,至少應包含委託期 間、委託購買或出售價格、服務報酬等重要事項,且雙方當 事人就上開契約必要之點須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成立居間契約並約定居間 報酬云云,原告既為主張權利之人,自應先就兩造間存有居 間契約並約定報酬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暨授權協議書、 與威力公司間之佣介契約書、陳泰山與原告陳金龍之LIME對 話紀錄(見卷第23至41頁、第255至259頁、第269第289頁) ,並舉證人陳泰山、馬鴻榮為證(見卷第23至41頁、第255 至259頁、第269第289頁),惟查:  ⑴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暨授權協議書內容所示,係馬鴻榮受 被告三人授權,由馬鴻榮與威力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未提及馬鴻榮代理被告三人委由原告居間仲介買家之意, 無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有成立居間契約。  ⑵陳泰山與原告陳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價 金、出售條件為討論,亦未表達兩造成立居間契約之締約意 旨,同樣無法證明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有成立居間 契約。  ⑶據證人陳泰山證稱馬鴻榮與威力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過程:伊有協助馬鴻榮或被告三人處理系爭土地;去找買家 來向被告三人買系爭土地是原告陳金龍提出的,原告陳金龍 有找到兩家公司,一家就是宏普建設,另一家就是威力公司 ;要找買家是原告陳金龍找原告蔡文生去找;馬董自己沒有 叫伊去找買家,因為他就是買家;馬董和寶徠建設法務長對 於原告要求結算仲介費均稱沒有特別約定好;伊沒有聽過馬 董要給他們仲介費;簽約前未曾聽過原告向馬鴻榮要求事成 後要給仲介費,簽約後段伊沒有參加,伊不知道;沒有聽過 馬鴻榮向原告表示,威力公司給付多少佣金,他就比照辦理 ;馬鴻榮沒有請伊轉告原告,嗣後會給他們仲介費等語(見 卷第116至124頁),可知馬鴻榮或被告三人並未表達委託原 告尋找買家之意,亦未曾允諾支付原告服務報酬,尚難僅以 原告促成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逕認兩造間就出售系爭土地成立 居間契約。  ⑷再證人馬鴻榮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整合很久,我們(是)土 地開發公司,也是建設公司,所以也不一定要賣,所以後來 我們公司裡面的程大川告訴伊說有人要來買這塊土地…伊請 買方來談,結果原告蔡文生來談,伊認為原告蔡文生是買方 的人,所以跟他談、跟他接洽,接洽以後,原告跟伊講真正 的買方以後…然後原告蔡文生就跟我們公司好幾個約好去買 方這家公司談,伊也不知道原告蔡文生是什麼身分,伊認為 他是買方的代表,結果去談的話,談的條件比較靠近,後來 就是價錢、付款辦法談攏以後,就是約簽約時間,就簽約。 …伊跟宏普建設談的時候,伊是在宏普建設的樓下才看到原 告陳金龍,他沒有上去,伊不知道他介紹還是怎樣我不知道 ,他沒有上去談,伊跟宏普公司的董事長談的時候,是原告 蔡文生在旁邊。…伊一開始就是跟原告蔡文生約好去威力公 司跟他們談,先前沒有派任何人去談過,…我事前都沒有告 訴賣土地的條件,而且我們做土地開發也沒有一定要賣。… 原告蔡文生有來談土地的事情,原告陳金龍應該是沒有,… 伊沒有跟威力公司在這邊談這個土地買賣的事情,都是原告 蔡文生轉達,所以剛開始伊認為原告蔡文生應該是代表買方 ,簽約時,他當見證人,也沒有說他是介紹人、仲介,也都 沒有講。…簽約前甚至簽約時也沒有講說陳金龍或是蔡文生 要來申請仲介費的事情,我們也沒有說仲介費要多少,是一 直到112年年初,原告蔡文生來跟我要仲介費,我覺得很不 合理,所以大家氣氛很不好,伊就認為如果要仲介費,簽約 時或簽約完就要講,一般給仲介費在簽約時會講明,或是在 契約寫明,但是他都沒有提起,是一直到土地跟威力簽約完 一兩年才提起。…伊沒有和原告約定要付他們仲介費用,原 告在過程中,沒有表明他們是仲介,在簽約後一、兩年後, 才告訴我要仲介費。…伊沒有委任原告蔡文生處理本件仲介 、居間。…簽約過程伊很少遇過原告陳金龍,認為原告陳金 龍沒有做什麼事情,不認為他跟這個事件有關,因為很少看 到他的人。原告陳金龍於於簽約過程中沒有提及居間、仲介 ,或應給付報酬。…伊沒有就威力的合約內容或是接洽問題 ,主動找過原告蔡文生,不記得原告蔡文生有幫我們磋商過 哪一個條件等語(見卷第127至138頁)。可知系爭土地買賣 過程中,原告均未向馬鴻榮或被告三人表明渠等為仲介並為 馬鴻榮就系爭土地尋找買家,亦未討論服務報酬,反而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後一、兩年,始向馬鴻榮表示要請求居 間報酬,顯見不論係馬鴻榮或被告三人,從未就居間之「委 託契約期間」、「委託購買」或「出售價格」、「服務報酬 」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與原告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足證 本件被告三人與原告間確實並未有成立居間契約。  ⑸原告雖主張一般民間非以不動產經紀為業之人,在買賣契約 上經常是以「見證」身份簽名,而非直接記載為「仲介」, 依民間仲介交易模式,事前不一定會訂立書面之居間契約, 可能為了報稅、扣除成本費用之需求,才會在事後補簽立一 紙書面之居間契約,且法令並未限制雙方代理云云,然原告 既主張其二人一同仲介,何以原告陳金龍未於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上同為「見證」,且未於事後與買賣雙方補簽居間契約 ,縱係由原告蔡文生代表原告二人具名,為何原告僅和買方 威力公司簽立居間契約即佣介契約書,卻未與馬鴻榮或被告 三人補簽居間契約,原告此節主張顯與其所述不動產居間交 易習慣不符,自難採信。況觀佣介契約書第6條約定:「第4 條報酬金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居間人(即原告蔡文生) 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 ,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 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買方威力公司明文禁止雙向 委託,足證原告蔡文生依上開約定,本不得同時代理威力公 司與馬鴻榮行居間之法律行為,兩造間並無成立居間契約, 自堪認定。  ⒊基上論述,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 有成立居間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有居間契約存在乙詞,應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存在,已由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自無 就居間報酬為約定或視為允為報酬之可能。從而,原告依居 間契約或依民法第5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居間 報酬合計3,216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居間法律關係、民法第56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天鎰公司給付原告964萬8,000元;被告允鵬公 司給付原告964萬8,000元;被告寶徠公司給付原告1,286萬4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原告雖聲請訊問寶徠公司之法務長張 磐、何小棟作證,以及向臺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 會函詢,惟證人陳泰山已證述馬鴻榮、寶徠建設法務長說沒 有約定好就不用拿仲介費(見卷第122頁),證人馬鴻榮亦 證述從未表示要支付居間報酬予原告,兩造間確無居間合意 合意甚明,自毋庸再向臺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函詢居間報酬計算方式及價目表,是應認原告上開聲請訊問 及函詢俱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30

TPDV-112-重訴-939-2024103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文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詩菁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羅友亨 訴訟代理人 俞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7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9萬37 00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起任職原告擔任助理,期間曾於10 9年12月至110年3月因兵役暫行離職,退伍後回任原告, 原告於110年6月時承辦第三人賣方東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玉公司)與買方薛惠之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過 戶流程,買賣雙方於110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 即由原告開始接手辦理後續移轉過戶流程,買賣雙方並約 定至遲於110年9月30日交屋。因東玉公司所有權狀遺失且 須辦理營業登記遷出,需先行申請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辦 理,原告承辦本案之地政士鄭志驊隨即指示被告申請,然 被告至110年7月22日始回報表示申請文件用印完成,翌日 將郵寄至臺北市政府申請。 (二)原告於110年8月2日再次詢問被告申請進度,被告稱臺北 市政府告知沒那麼快核發。原告因遲未等到申請核發東玉 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10年9月6日詢問被告,被告仍推諉 稱係臺北市政府延誤。在被告一再拖延下,原告所僅得於 110年9月7日另派員申調並於同日取得東玉公司變更登記 表,竟發現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此前並無其他影印公司 變更登記表之紀錄。可知被告自始未提出東玉公司變更登 記表之申請,後續原告接續辦理補發東玉公司之權狀,因 需公告等程序方補發取得,因而遲延交屋期限。 (三)因被告怠忽職守又欺瞒工作進度,承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移轉過戶無法遵期於110年9月30日完成,造成賣方東玉公 司對買方薛惠之陷違約之窘境,買方薛惠之甚至寄發存證 信函予賣方東玉公司並副知原告,而買賣雙方亦對原告、 仲介房屋之明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有諸 多不諒解之處。 (四)被告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行為, 僅得免去買方薛惠之應付代書費用2萬4000元,吸收賣方 東玉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金16 萬4700元,給付仲介之減少向買方薛惠之收取之仲介報酬 20萬5000元;又因此事件使得業界或客戶增加對原告的不 信任及負面評價,而有商譽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27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10年3月18日轉職為內勤,多數時間於待在事務所 處理行政相關事宜,並未受被告指派至臺北市政府申辦補 發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然被告確實有將申請書裝入信 封,並放置於原告待寄信件區域,前開申請過程並無過失 。 (二)本案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辦理變更登記表,以致東玉公司 支付賣方交屋違約金,然該金額係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並 非原告支出,而東玉公司與原告間約定給付,與被告並無 關連。且依照交屋稅費分算表,賣方可於110年10月14日 完成過戶,迄至110年10月27日始交屋,增加之違約罰金 亦與被告無關。而減免仲介報酬部分,主要係因仲介接洽 態度不佳,而約定減免仲介費用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 僅由仲介公司、買方、賣方三方簽署,未見原告,原告嗣 後與仲介之約定給付三方協議中之減免費用,亦非被告得 左右,而無需由被告給付該金額。此外,對於原告是否確 實匯款予仲介公司亦無實據。被告亦否認原告因此受有商 譽損害。    (三)縱被告辦理東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申請有疏失,然被告 上司即決策本件地政士,亦存有監督之責負責提醒賣方交 付完整權狀,而係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  (一)被告自107年7月16日起擔任原告助理一職,110年3月18日 起擔任內勤。 (二)東玉公司與薛惠之於110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110年9月30日交屋,由原告辦理移轉過戶流程,因東 玉公司所有權狀遺失,需辦理營業登記遷出並申請變更登 記表,由原告指示被告辦理,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回報用 印完成,翌日將郵寄至臺北市政府。 (三)被告於110年8月2日稱變更登記表都來沒下來,市政府說 沒那麼快。 (四)被告於110年9月6日於對話中稱:登記卡上週第三次補給 市政府了、因為台北的要問桃園,桃園要補台北在跟我講 ,當初很奇怪工商局為何要分區。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申請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之過程,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 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 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 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     2.被告受原告地政士之指示,負責辦理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 申請,其於110年7月22日回報翌日將申請表郵寄至臺北市 政府,然臺北市政府並未有該次申請紀錄,有對話記錄、 變更登記表及其上影印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 34頁、)。再原告地政士於110年8月2日、110年9月6日分 別催促申請進度,經被告於110年8月2日稱:「市政府說 沒那麼快」,於110年9月6日稱:「登記卡上週第三次補 給了」、「因為台北的要問桃園,桃園要補台北在跟我講 」、「當初很奇怪工商局為何要分區」等語,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77頁),可認被告受指示 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表,應於110年7月22日之翌日寄出後, 確認申請成功並掌握申請進度。然臺北市政府並無該申請 案件存在,被告亦無可能查詢進度或補件,被告仍於主管 詢問進度時謊稱已詢問進度或補件,而未實際確認申請情 形,以致原告遲於110年9月7日申請始取得變更登記表, 原告確實未辦理應辦職務,以致申辦進度延宕,顯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被告辯稱已辦理交辦職務而無過 失云云,並無足採。 (二)原告所受損害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就原告主張被告延宕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以致減免 之請求之代書費2萬4000元,已據其提出單據為佐(見本 院卷第45頁),而被告對於如其構成不完全給付,該減免 費用屬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免代書費用2萬4000元,應有 理由。   3.原告主張因被告延宕申請變更登記表,以致遲延東玉公司 權狀補發,無法於110年9月30日交屋期限交屋,東玉公司 因而需支付自1102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27日間,每日買 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16萬7400元一節,固據提 出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 交確認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213至218頁),惟該 金額係由賣方東玉公司自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中扣除,並 非原告給付,則原告主張該部分屬於其損害,並非有據。   4.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以致仲介減少向買方薛惠之收取之 仲介報酬20萬5000元,該部分係因被告業務疏失所致,仲 介公司報酬損失,應由被告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 據原告提出薛惠之、東玉公司、仲介公司共同簽署之不動 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存摺內頁、支出證明單、帳戶交易明 細為佐(見本院卷219至220頁、第251至253頁、第319頁 )。然前述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第6條略以:甲乙雙方履 約,乙方(即買方)對於丙方(即仲介公司)所提供之仲 介服務感受略有不周,經買方與仲介公司協商,仲介公司 願將原可取得之30萬5000元之仲介報酬,減少為10萬元, 以彌補買方在此過程中所造成之不便,並利於買賣雙方達 成協議。立協議書人為賣方東玉公司、買方、仲介公司( 見本院卷第220頁)。此並經買方薛惠之證述:伊購買房 屋後因銀行告知貸款沒有進一步指令,伊才發現有問題, 遂聯絡代書、仲介出面處理,但代書都不接電話不出面, 仲介也只要伊等不處理,伊只好發存證信函,並至李永然 律師處協商簽署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伊至現場方知係 因權狀遺失所以交屋遲延,但先前詢問仲介都沒有告知權 狀遺失過程,伊認為代書、仲介、賣方都是一夥,代書房 仲都有責任,聯合起來騙伊,才會要求減少仲介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是補充協議書上並未見原告簽 署,亦未約定由原告給付減免之仲介費用,此已難認屬於 原告所受損害。再就原告與仲介公司間基於何約定、或法 律關係負擔減免仲介費,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佐,難認原 告支付仲介公司20萬5000元,即與被告前開疏失行為間存 有關連,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並無足採。   3.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而應給付30萬元,惟業據被告 否認原告有商譽損失,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主張並 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足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被告雖抗辯原告主辦地政士鄭志驊有提 醒買方交付完整權狀之義務,直至110年6月28日都未給予 權狀云云。惟查,本案係因被告於110年7月23日申請東玉 公司變更登記表後,並未確實掌握申辦進度,更於主管詢 問確認時謊稱已查詢、已補件,以致程序延宕,業如前述 ,核與主辦地政士於110年6月28日前有無提醒賣方交付權 狀無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2萬4000元,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本院 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元,及自11 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 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2024-10-30

TPDV-113-勞訴-16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上 訴 人 呂育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1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60號,112 年度偵字第94、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育琪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 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悅恆與「阿昌」(真實姓名不詳) 為慣以詐騙他人帳戶供不法用途之共犯,除上訴人外,另亦 詐得他人之帳戶,原判決認張悅恆與上訴人為幫助洗錢之共 犯,割裂證人張悅恆於原審之證述,採其有關上訴人應其邀 約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及其網銀帳號與密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預付卡晶片、身分證及駕照等資料寄交「阿昌」等不 利上訴人等旨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卻不採有 關其目的係為投資期貨、虛擬幣部分之證詞,又無其他證據 補強張悅恆之不利指述,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未說 明上訴人何以具備幫助洗錢犯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為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主觀要素,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 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行為人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如未 自白,尚非不得從其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張悅恆部分不利證述、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匯款資料、中信銀行相關函覆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手機之Gmail電子信箱勘驗筆錄及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預見將其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手機預付卡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遠傳預付卡晶片、身分證及駕照等資料,交張悅恆(經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轉寄「阿昌」使用,復由不詳之人據以申請本案帳戶之數位帳戶,並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所載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同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即上訴人本案帳戶之數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已該當幫助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㈠張悅恆所證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及其網銀帳號與密碼、遠傳預付卡晶片、身分證及駕照等資料寄交「阿昌」等旨、㈡本案帳戶網銀登入、設備認證等通知曾由中信銀行寄送至上訴人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經其收受,顯見上訴人知悉其本案帳戶已由他人使用、㈢上訴人非以其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密碼認證電話,反而另申辦遠傳號碼,其預付卡晶片嗣且交予張悅恆等事證,其所辯前揭資料係其分別因求職、為支付張悅恆仲介費用而出借予張悅恆,又因存摺內夾有本案帳戶網銀資料致遭不詳詐欺正犯取得,曾因遠傳門號在其工作地點收訊不佳等原因提供遠傳預付卡晶片予張悅恆等旨辯詞委無可採,認定上訴人係應張悅恆邀約,同意提供其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遠傳預付卡晶片、身分證及駕照等資料予張悅恆寄交「阿昌」,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不採張悅恆有關提供上訴人本案帳戶等相關資料予「阿昌」係為投資虛擬幣與期貨等旨證述,認依上訴人之社會歷練、辨識能力,應了解金融帳戶之本質及申設帳戶之常情,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及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應有預見,仍率予提供本案帳戶等前揭資料予張悅恆轉寄「阿昌」,確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並非以張悅恆之不利證述為唯一依據,自非法所不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 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則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未自白 洗錢犯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 無新舊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 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適用舊法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 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149-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曾文傑 曾裕龍 被 告 蔡秀瑛 莊順富 李怡萱 吳再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再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文傑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 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上原有原告曾文傑(父)、曾裕龍(子)(2人下合稱原告,分 稱其名)共同搭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鋼架建物數座(下稱系爭鋼 構建物,照片如本院卷第71至73頁、255、283頁所示),原 告為系爭鋼構建物之分別共有人。緣被告蔡秀瑛於民國111 年間因擬向原告曾文傑購入系爭土地,隨即透過仲介即被告 莊順富向原告曾文傑要約,雙方嗣會同土地代書即被告李怡 萱於111年12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 方約定由原告曾文傑以新臺幣(下同)1,004萬元出售系爭土 地與被告蔡秀瑛,地上物權利亦一併移轉交付予被告蔡秀瑛 ,被告蔡秀瑛於締約當日即給付第1期款項100萬元至雙方約 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嗣於被告蔡秀瑛籌措尾款過程中,於系 爭買賣契約價金尚未給付完畢前之112年1月17日,被告蔡秀 瑛、莊順富、李怡萱未經徵得原告同意,竟共同指示吊車司 機即被告吳再貴於當日駕駛吊車等重型機具,逕行拆毀系爭 鋼構建物殆盡(下稱系爭拆除事件),被告吳再貴嗣更將該殘 餘之鋼材悉數變賣後將價金所得侵占入己,被告蔡秀瑛、莊 順富、李怡萱、吳再貴4人(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自對 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毀損建物 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系爭鋼構建物 價值損害,即應令被告連帶賠償之。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於履約期間,因被告蔡秀瑛個人貸款條件不 佳,始終未能籌得足額之買賣價金,足見,被告蔡秀瑛顯係 有意訛詐原告曾文傑而締約,目的在誆騙伊過戶系爭土地至 被告蔡秀瑛名下,所為實不足取,嗣雙方雖於112年7月5日 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本件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蔡秀瑛 之事由致無法履約,原告曾文傑依約自有權利主張沒收被告 蔡秀瑛已給付之價金100萬元。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200萬元。②被告蔡秀瑛 應給付原告曾文傑新台幣10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蔡秀瑛、莊順富、李怡萱3人:本件確如原告所述,被告蔡秀 瑛係經仲介即被告莊順富及土地代書即被告李怡萱協助,於 111年12月28日由被告蔡秀瑛與原告曾文傑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購買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均為農地性質,並其上有原 告搭建之系爭鋼構建物坐落,如此不符農地農用情形,即無 從減免過戶時之土地增值稅約55萬元。為此,買賣雙方即於 締約後之000年0月間經協議,委由被告莊順富雇請吊車司機 即被告吳再貴於112年1月1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拆除系爭鋼 構建物以符農地農用規定而可免除稅賦,雇工拆除之費用則 以拆除後鋼材交由被告吳再貴回收變賣抵償之,原告對此亦 有同意,本件始生系爭拆除事件,此亦有被告李怡萱代買賣 雙方向○○鄉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可稽,可見案發當時確實 經雙方合意後,被告莊順富始會委請被告吳再貴到場施工。 嗣後系爭買賣契約因買方即被告蔡秀瑛申辦貸款成數未如預 期,即興解約之念頭,並經原告曾文傑同意後,雙方合意於 112年7月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曾文傑亦同意買方即 被告蔡秀瑛領回已匯款至履約保證帳戶之全部買賣價金,原 告亦同時支付被告莊順富仲介費10萬元,雙方解約當時氣氛 尚稱融洽,未見原告就此有何主張,係直至本件原告起訴後 ,被告方知有本件爭議存在。查本件既經原告同意於案發時 拆除系爭鋼構建物,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即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且被告李怡萱僅為本件交易之代書,系爭拆除事件 與伊更屬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李怡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應有誤會。再原告曾文傑與被告蔡秀瑛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而如上述,雙方並已約明不得本於契約關係互相求償 ,且上開約定亦形諸文字而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上,從 而原告曾文傑主張被告蔡秀瑛給付其違約金100萬元云云, 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再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000年00月間原為原告曾文傑所有,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系爭土地上於00 0年00月間有系爭鋼構建物數座坐落,係原告分別共有,鋼 構建物外觀即如卷附兩造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曾文傑於11 1年12月28日與被告蔡秀瑛訂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嗣合意 於112年7月5日解除系爭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經被告莊 順富仲介而訂立,被告李怡萱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系 爭鋼構建物係於112年1月17日由被告莊順富委由被告吳再貴 雇工拆除,拆除後所遺鋼材由被告吳再貴變賣後收取價金, 原告未支付拆除工程費用;系爭買賣契約前經被告李怡萱於 112年4月24日向○○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 ,並於112年5月3日交由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試算後,認定系 爭買賣契約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0元;原告前就被告提起 刑事詐欺、毀壞他人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等告訴,嗣據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10032號為被告均不起訴之處分,案經原告再議後,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0號駁 回原告再議聲請而告確定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 執外,並有卷附系爭鋼構建物照片數幀(本院卷第71至73頁 、255、283頁)、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0 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23至130頁)、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本 院卷第149至161頁)、屏東縣○○鄉公所都市區域內使用分區 證明書(本院卷第195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197至219頁)、屏東縣○○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本院卷第267至273頁)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 不課徵證明書-潮州分局(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等可稽,上 情自堪信屬實。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 被告本件所為拆除系爭鋼構建物,是否應就原告負故意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是否有 據?㈡原告主張被告蔡秀瑛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鋼構建物未經被告蔡秀瑛依 約給付價金完畢,即由被告雇工拆除,顯與約定意旨未符, 被告未經徵得原告之同意即行拆除,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95頁參照),又本件前據代書即被告 李怡萱於111年12月28日買賣雙方締約後之000年0月間, 向○○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院卷 第267至273頁參照),及向縣府財稅局申請試算本件交易 之土地增值稅而獲開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潮州分 局(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參照)。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 係經買賣雙方協議為免除繳納本件交易土地增值稅,始有 系爭拆除事件發生等節,尚非無據。   ⒉系爭拆除事件依據原告主張,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即 系爭買賣契約111年12月28日締約後之數週,並被告李怡 萱嗣於112年4月24日前後,分向○○鄉公所、縣府財稅局申 請前揭農地農用證明書、土地交易增值稅免稅試算業說明 如上,除前開作業時序核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顯然扞格之 處外,果若買賣雙方就系爭拆除事件於案發時即存有重大 爭議,被告李怡萱擔任本件交易代書,衡情豈會不知前開 爭議已生?又有何理由仍就本件買賣交易續為前揭土地增 值稅減免之作業?足見112年1月17日系爭拆除事件應係事 前已獲原告同意始生此情,為合乎常情。   ⒊原告前就本件所涉毀損建築物(即系爭鋼構建物)另向屏東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嗣該署偵辦後,認本件案發時應係 原告同意及被告為符農地農用減免稅捐,致而有系爭拆除 事件發生,即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曾文傑再議後,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維持原處分結果而駁回再議 聲請,有如前述;益可佐證,本件案發時,被告並無對原 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主觀意思存在,本件當係買賣雙方就 此原有共識後,被告莊順富始會雇請被告吳再貴至現場拆 除系爭鋼構建物,被告主觀上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⒋且查,系爭買賣契約嗣於締約後約半年,即000年0月間, 買方即被告蔡秀瑛因故已生解約念頭,被告蔡秀瑛即與原 告曾文傑商談解約事宜,雙方嗣會同被告莊順富、李怡萱 於112年7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於系爭 買賣契約原本第12條特約事項空白處,另約明以:「買賣 雙方於112年7月5日同意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因係雙 方合意解除,未來不得再對彼此、代書方、仲介方有其他 關於本買賣契約之主張,買方已付之款項返還予買方,其 他期間衍生之代書費、規費稅費、仲介費,均各自負擔, 本契約內容亦失其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下方參照 ),原告曾文傑嗣亦同意給付被告莊順富仲介費用10萬元 等節,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且有前開契約影本在卷可參, 足見其實。又原告曾文傑復於112年7月6日合意與原告蔡 秀瑛簽立「解約暨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本院卷第161至 162頁參照)1紙,同意被告蔡秀瑛得領回已給付至第一建 經履約保證專戶之全部價金604萬元,亦有前開協議書影 本可稽,亦堪認定為真。依上可知,本件買賣雙方於112 年7月5日合意解約時,氣氛應尚稱融洽,且系爭拆除事件 於解約當下應非爭端已生,否則原告曾文傑豈有完全配合 買方無條件解約,並同意被告蔡秀瑛領回全額買賣價金暨 給付仲介費用與被告莊順富,而不當場主張抵銷、扣抵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之理?在在可見,系爭拆除事件於案發當 時應有獲原告首肯而後方予拆除無誤,則本件被告自無共 同侵權行為可言。況依前揭買賣雙方112年7月5日解約約 定意旨,雙方既已約明:不得再向賣方、代書方及仲介方 有其他關於本買賣契約之主張等語,原告本件自已無從再 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因系爭買賣關係所衍生之系爭拆除事 件相關金額,為合乎前開約定意旨。   ⒌綜上所述,本件應認系爭拆除事件發生時,被告曾獲原告 同意後始行拆除系爭鋼構建物無訛,被告並無共同侵權行 為主觀意思,自無不法侵害可言,復原告於解約時亦同意 不再向被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相關責任,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00萬元,尚嫌無據。  ㈡原告曾文傑請求被告蔡秀瑛給付違約金100萬元部分:   查買賣雙方已於112年7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復雙 方約定不再互就對方本於本契約關係有所主張(求償),有如 前述,則本件原告曾文傑自已無從再向被告蔡秀瑛本於系爭 買賣契約主張若何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蔡秀瑛給付違約金10 0萬元云云,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系爭鋼構建物之損失200萬元,另原告曾文傑本於系爭買賣 契約主張被告蔡秀瑛給付其100萬元違約金,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30

PTDV-113-訴-412-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陳彥琳 訴訟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被 告 陳怡康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8,8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原告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車貸款 債務新臺幣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新臺幣5萬3,7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口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系爭A款項),約定於3日內還款,並要求原告將款項存入其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原告遂於同日自名下京城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系爭甲帳戶、同年月19日自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分次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及現金存款3萬元至系爭甲帳戶。被告復於111年6月4日以供給其母親家用為由,以電話口頭向原告借款2萬元(下稱系爭B款項),並允諾於同年月10日發薪水時返還,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其母親名下帳號「(7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原告復於同日自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系爭乙帳戶。系爭A款項、系爭B款項之清償期分別為111年4月22日、6月14日,均已屆至,被告迄未償還,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B款項,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其次,被告於111年5月13日急需50萬元,因己身財務狀況無法貸款及向當鋪質借,遂口頭委請原告以原告名義貸款,將原告所貸款項供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清償貸款徵信費用、仲介費用及全部貸款,經原告應允(下稱系爭借名貸款契約)。原告嗣以機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貸款30萬元、以冰箱向裕富公司貸款10萬元,經裕富公司111年5月26日扣除徵信費用2萬4,000元,撥款37萬6,000元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原告給付仲介人員2萬6,000元後,將貸款金額3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王渝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13)000000000000」帳戶,詎被告僅依約繳納15期貸款,原告雖為免自己所有機車、冰箱遭融資公司取償而代被告清償14期款項,金額共計為15萬8,840元(下稱系爭C款項),因原告已無力繳納,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貸款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系爭C款項,及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46條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裕富公司清償機車貸款債務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5萬3,77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8,840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原告對裕富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5萬3,77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 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 )1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3紙、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2份、原告轉帳至被告之截圖1紙等件在卷為證 (見審訴卷第15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借名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乙情,已提出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份、截圖9紙、兩造支付貸款紀錄各2份、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份、繳費明細3紙、裕富公司存證信函2份等件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28至37頁、本院卷第93至111頁),且依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稱:在跑當鋪,都沒過,要什麼資料都沒有,你真的不幫我用嗎?」,原告表示需要考慮,因被告一再以男女情誼要求遂應允等語可稽(見審訴卷第2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裕富公司取得貸款,供被告使用,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金錢均交被告支用等語,洵堪採認。依上,原告主張其作為受任人,截至113年10月21日止,因委任人即被告未依上揭委任關係按期清償原告借名債務,致原告不得已而先墊付委任人即被告應履行之債務共計15萬8,840元,受有損害等語,洵屬可採,且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8,840元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203條規定,應予許可。另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間之借名貸款之委任關係,致原告負擔對裕富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16萬1,310元、冰箱貸款債務5萬3,770元,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原告清償前開債務,合於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因本判決 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0-29

KSDV-113-訴-54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0號 原 告 時保寧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謝鈺筳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3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3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 向原告租賃原告名下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之房屋使用,用以堆放被告之個人物品,租賃期間則 約定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因系爭租約之租 賃期間業已屆滿,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是原告 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21條、第43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金額合計為1,440,000元。  ㈡又被告於108年3月20日,與原告簽立委託銷售及管理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原告於108年3月20日起至113年2 月19日止之期間,代為管理並銷售被告名下坐落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 爭房屋已由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以27,250,000元之價格出 售予訴外人李承軒,是原告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委任報酬,金額為1,001,469元;又原告因系爭房屋 之管理及出售,應有先行墊付相關費用之情事,是以,原告 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之款項,金額合計為1,662,35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3,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前為情侶關係,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實際上係原告趁 被告於中國省親期間,偽造或盜用被告之個人印鑑所簽立, 是被告應無原告所稱,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 向原告租用原告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房屋以堆放個人物品,並委託原告代為管理並銷售系爭 房屋之情事。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委任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 房屋之管理及出售所墊付之款項,金額合計為4,103,819元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 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又認定當事人 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就其對被告應有租金債權1,440,000元、委任報酬債權 1,001,469元等主張,係以其上蓋有被告印文之系爭租約約 、系爭委託書等件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38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下稱新北院卷)。惟查,本院 雖於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之規定,就原告本人進行當事人訊問,惟原告就系爭租約之 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等必要之點,均與系爭租約之書面紀載 並未相符(見本院卷第172頁);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及 系爭委託書係被告於108年3月間,因有出售系爭房屋之需求 方與原告所簽立等語,惟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聚會照片、LINE 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9頁)   ,兩造應係於108年3月初因聚會結識,則被告何以於兩造甫 認識短短兩週,率與原告簽立契約期間長達4年及5年之系爭 租約及系爭委託書,顯見原告所述與常情不符,尚非無疑; 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51頁 至第253頁),系爭房屋於被告與訴外人李健儀離婚後,仍 有以每月45,000元之租金部分持續出租予李健儀之情事,且 被告於109年5月10日前仍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此有被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搬家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255頁至第259頁),參以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行為,均係於被 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時間點前後為之(見新北院卷第71頁至第 97頁),應足認被告於109年5月10日前,就系爭房屋仍有正 常使用收益之事實,是被告是否確有於108年3月19日與原告 簽立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30,000元之租金向原告租用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以堆放雜物,同 時載明租金應於系爭房屋出售後一併給付;並於108年3月20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約定委託原告管理並銷售系爭房 屋,並指明出賣之總價格及報酬,應非無疑。因被告所提出 之事證綜合以觀,已足使本院產生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非 屬被告所親自簽立之心證,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委 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委任報酬,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次查,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   ,雖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詳如上述,惟原告有關不當得利 之請求,應不以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之存在為其要件。因原告 為系爭房屋之管理,確有墊付門鎖更換費、油漆費、冷氣費   、管理費、仲介費、退還承租人押金等費用之情事(見新北 院卷第71頁、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5頁、第93頁、第 95頁、第97頁),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墊付之費用,金額合計為482,350元(項目及 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不當 得利之請求,雖有提出匯款紀錄為證,用以證明其係匯款予 被告,惟前開匯款紀錄均未有載明匯款之目的,是本院無從 判斷原告所為之前開給付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舉證 責任之法則,此部分自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 350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見新北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錢數額未逾500,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項次 代墊款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更換大門及門鎖 88,000元 2 油漆粉刷 10,000元 3 更換室內空調設備費 60,000元 4 退承租人押金 43,835元 5 油漆粉刷 8,000元 6 管理費 8,500元 7 退承租人押金 44,015元 8 支付房仲之仲介費用 55,000元 9 退承租人押、租金 165,000元 總計 482,350元

2024-10-25

TPDV-112-訴-3510-2024102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7所列 執行費用逾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元、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債權逾 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前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定期於113年5月22日分配,債務人即原告於11 3年5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5月14日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7之執行費用新臺幣( 下同)74,403元及分配次序13之債權9,230,000元不得列入 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3,345,972元,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閱無 訛,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4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張德浩所有之不動產前於鈞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經鈞 院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所分配執行費用為74 ,403元、票款債權3,271,569元,合計分配3,345,972元。惟 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對張德浩確有923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 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應認被告與張德浩間並無923萬元之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為確保債權,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剔除被告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事件中 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向張德浩購買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00萬 元,惟因張德浩在外欠款200多萬元,其財產已遭查封,被 告雖然於112年11月20日知悉張德浩欠債之事實,仍決定購 買系爭土地,經確認張德浩之債務情況後(即張德浩積欠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以 履約帳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張德浩上開債務,惟因嗣後有張 德浩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被告無購買系爭土地之實益 ,且張德浩因信用問題,無法履約,兩造因而解除買賣契約 ,於112年12月18日訂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 書,依協議書之約定,張德浩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 300萬元、支付違約金300萬元,賠償300萬元,及被告已支 付之整地費5萬元、仲介費18萬元,合計923萬元,由張德浩 簽發本票以擔保付款,並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張德浩之財產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與訴外人張德浩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300 萬元,被告以上開買賣價金代 償訴外人張德浩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及履約保證服務費30 0 元,合計2,126,596 元。 ㈡被告因與訴外人張德浩買賣上開農地為張德浩支出仲介費用9 萬元、整地費用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5194 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4 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7 所列執行費用超過22,007元部分,及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債 權超過本金2,716,596 元,及自11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有無理由?  ㈠訴外人張德浩於112年1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923萬元、到期 日112年12月18日、利息為年息10%之本票予被告,被告向本 院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688號本票裁定後,被告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張德浩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5 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51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嗣張德浩所有之不動產 經拍賣後,於113年2月1日第2次拍賣程序經被告聲明承受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8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其中次序7所列被告執行費用為74,403元,分配次序13所 列被告票款債權原本為923萬元,利息為116,323元,實際受 分配金額為3,271,569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德浩間並無923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前向張德浩購買系爭土地,惟因張德 浩尚積欠高達200萬元以上之債務,張德浩與被告因而解除 買賣契約,於112年12月18日訂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張德浩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 買賣價金300萬元、支付違約金300萬元,賠償300萬元,及 被告已支付之整地費5萬元、仲介費18萬元,合計923萬元, 由張德浩簽發本票1紙為證,並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張德浩 之財產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與張德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向張德浩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00萬元,被告將買 賣價金3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嗣因張德浩之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張德浩之財產,被告與張德浩簽訂先行動支價款 同意書,自履約保證專戶支出2,126,296元代償張德浩積欠 土地銀行、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嗣後因張 德浩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被告與張德浩於112年12月18 日簽訂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並將被告已存於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餘額873,70 4元,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600元後,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有 土地買賣契約書、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終止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不爭執履約保證服務費 600元依約應由張德浩與被告各負擔一半,準此,堪認被告 確有代張德浩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合計2,126,296元及履約 保證服務費300元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對於張德浩有代償 債務及代墊履約保證服務費之債權2,126,596元存在,堪以 採信。  ⒊張德浩同意依買賣合約第8條約定支付違約金300萬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債務人 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又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怠於行使 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 者而言。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原判例、1 06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違約金酌減 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 時,其他債權人尚非不得代位行使。經查,因訴外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張德浩之不動產,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事件執行後,被告以其對張 德浩有如分配表所列次序13之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張 德浩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中既消極未向被告以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由,請求法 院酌減,堪認已有怠於行使請求酌減違約金權利之情事,原 告本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德浩請求酌減違約金, 於法自屬有據。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規定甚明。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亦 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19號、19年度上字第1554號及50年度台 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張德浩於11 2年11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為張德浩代償部分 債務後,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被告認買賣無實益,而 與張德浩於112年12月18日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堪認 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張德浩之事由以致解除契約,爰 審酌被告與張德浩自簽訂買賣契約時起至解除買賣契約時止 約1個月之期間,而被告為張德浩代償債務金額合計2,126,2 96元,並考量張德浩若能順利履約,被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酌減至45萬元應屬適當,故本件違約 金債權之數額應減至45萬元,準此,被告抗辯其對於張德浩 有4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尚非無據。  ⒋張德浩另同意賠償被告300萬元精神及信譽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張德浩並未隱 瞞其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事實,被告亦確實知悉張德 浩積欠他人債務,仍願購買系爭土地,雖最後因張德浩所積 欠債務金額過高,以致被告與張德浩最終解除買賣契約,然 張德浩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亦無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被告等不 法侵權行為,則被告主張張德浩自願賠償其精神及信譽損失 300萬元,因而對張德浩有300萬元之精神及信譽損失債權, 於法自屬無據。  ⒌整地費用5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因購買系爭土地,支出整地費用5萬元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證人林儒嘉即房屋仲介到庭證稱:「一 般買賣土地,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是由賣方負擔,但如 果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可以免除上開稅賦的負擔。農地農用 證明書,必須要公所現地履勘有農作的事實,而系爭816地 號土地之前收割以後就沒有繼續耕作,有雜草叢生的情形, 所以需要進行整地,持續翻土,才能取得公所農業課的農地 農用證明。」「(問:這5萬元的整地費用由何人支付?) 是由我先墊付,一般仲介農地買賣時,會先由仲介先墊付, 等結案後再由買賣價金中取回,本件因為雙方解約,所以後 來整地費用是由買方陳金泉負擔,陳金泉有給付我整地費用 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再佐以系爭土地確為 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5日取得雲林縣崙背鄉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崙背鄉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有因買賣 系爭土地為張德浩支出整地費用5萬元之事實,則被告抗辯 其對於張德浩有代墊5萬元整地費用之債權存在,尚非無稽 。  ⒍仲介費用18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因購買系爭土地,支出仲介費18萬元等語,而 證人林儒嘉即賣方房屋仲介到庭證稱:「原本賣方仲介費是 4%,12萬元,買方仲介費是2%,6 萬元,但因為張德浩已經 沒有能力支付仲介費用了,所以買方陳金泉表示願意幫忙支 付這筆仲介費用,所以陳金泉合計支付18萬元給我,因為我 的公司宥順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與買方的仲介承宜房地 產是合作關係,所以我收取18萬元之後,與承宜房地產拆帳 ,兩邊各取得仲介費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另證人黃長森即買方房屋仲介到庭證稱:「問:本件買賣你 收取了多少的仲介費用?)18萬元的一半,即9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由證人林儒嘉、黃長森之證述 ,堪認被告有為張德浩支出仲介費用9萬元之事實,且原告 亦不爭執被告有為張德浩支出仲介費用9萬元,則被告抗辯 其對張德浩有代墊9萬元仲介費用之債權存在,尚堪採信。     ⒎綜上,張德浩雖於112年1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923萬元、到 期日112年12月18日、利息為年息10%之本票予被告,惟被告 僅為張德浩代償債務2,126,296元、代墊履約保證服務費300 元、代墊整地費用5萬元、代墊仲介費用9萬元,再加計被告 因解除買賣契約得請求張德浩賠付違約金45萬元,合計被告 僅對張德浩有2,716,596元之債權存在,則張德浩於112年12 月18日簽發予被告票面金額923萬元、到期日112年12月18日 、利息為年息10%之本票債權,應於本金2,716,596元及自11 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範圍內存在,逾上 開範圍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從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4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 債權逾2,716,596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次序7被告所列執行費 用逾22,007部分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8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7所列執行費用逾22,007元、 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債權逾2,716,596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4

ULDV-113-訴-280-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